沪府规[2020]12号 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沪府规[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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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浦区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是实施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为深入贯彻《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在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方面加快形成政策合力,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现就支持示范区高质量发展制订若干政策措施如下:


  一、推进重大改革系统集成和改革试点经验共享共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明确的全面深化改革举措,可在地方试点的,支持示范区集中落实、率先突破、系统集成。两省一市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均可在示范区推广分享。(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各相关部门、单位)


  二、赋予示范区执委会相关管理权限。赋予示范区执委会省级项目管理权限,统一管理跨区域项目,负责先行启动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赋予示范区执委会联合两区一县政府行使先行启动区控详规划的审批权。(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部门)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两省一市按比例共同出资设立示范区先行启动区财政专项资金(3年累计不少于100亿元),用于示范区先行启动区的建设发展以及相关运行保障。在此基础上,两省一市加大对示范区财政支持力度(具体办法由两省一市自行制定),积极争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和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的财政支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两省一市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示范区投资基金。(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财政部门,示范区执委会)


  四、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示范区依法设立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以及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跨区域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提升示范区分支机构层级,深化业务创新,服务示范区发展。(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五、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支持在示范区发展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和绿色资产支持证券,推行绿色保险,开展水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节能环保质押融资等创新业务。有效对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充分发挥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和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各类绿色发展产业基金。(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部门)


  六、建立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管理机制。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两省一市优先保障。涉及区域规划的轨道、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市)以上统筹安排。按照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由两省一市建立建设用地指标周转机制,周转期最长不超过5年,保障示范区重大项目实施。(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七、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全要素生态绿色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在耕地总量平衡、质量提升、结构优化的前提下完善各类空间布局,优先将示范区全域整治项目申报列入国家试点。开展永久基本农田规划调整试点,对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零星永久基本农田实行布局调整。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因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根据项目用地规模,制定占用补划方案并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库)内实施补划。对于省际断头路等重大、急需的基础设施、生态治理项目建设占用耕地、林地的,由两省一市在完善占补平衡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承诺补充机制。(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八、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能。鼓励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功能用途互利的用地混合布置、空间设施共享,强化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混合。优化调整村庄用地布局,通过村内平移、跨村归并、城镇安置等方式,推进农民集中居住。鼓励农业生产和村庄建设等用地复合利用,促进农业与旅游、文化、教育、康养等产业的深度融合。(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九、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电信、广电运营商加快实施5G、千兆光纤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探索跨域电信业务模式创新。深入推进IPv6规模部署,统筹规划示范区互联网数据中心及边缘数据中心布局,加强对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支撑和服务能力。支持引导示范区重点行业和重要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和标识解析企业节点。推进数字制造、量子通讯、智慧交通、未来社区等应用,加快“城市大脑”建设。(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工业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大数据管理部门)


  十、打造教育协同发展试验区。争取高水平大学在示范区设立分校区、联合大学和研究机构,并开设优势学科、专业。支持优质教育集团在示范区办学或者合作办学,对落户在示范区的高校、中小学校在开办条件和运行保障上给予支持。支持打造职业教育高地,结合示范区产业特点建设高水平职业院校,建设产教融合示范区。探索跨省职业教育“中高贯通”“中本贯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师资培训中心。(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教育部门)


  十一、推动继续教育资源共享。在示范区内实行继续教育学时(分)互认、证书互认。对省级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项目,可突破参训对象地域限制。聚焦示范区内重点产业,共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并积极申报国家级基地。(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整合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实施公共应急和传染病联防联控,有效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鼓励省(市)级三甲医院在示范区建立分院或者特色专科,与示范区内医院建立结对支持机制,打造长三角医疗培训一体化平台。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标准的医院创建三甲。支持境外医疗机构、境外医师在示范区办医、行医。推广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认。(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卫生健康部门)


  十三、探索推进医保目录、医保服务一体化。在示范区内注重打破区域限制,重点推进医疗资源互补、医保信息互通、医保标准互认、业务经办互认、监管检查联合。完善医保异地结算机制,在示范区内全面实现异地就医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医疗保障部门)


  十四、推动文化旅游体育合作发展。联合打造示范区全域旅游智慧平台,共建江南水乡古镇生态文化旅游圈,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提升现有体育赛事知名度,吸引更多更高级别体育赛事落户示范区,推动国家运动休闲特色小镇建设。联合开展考古研究和文化遗产保护,积极推进江南水乡古镇联合申遗。实现示范区城市阅读、文化联展、文化培训、体育休闲、旅游一卡通、一网通、一站通、一体化。(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十五、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在示范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促进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益交易场所的互联互通。(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发展改革部门)


  十六、探索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和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鼓励相关地区建立科技创新券财政资金跨区域结算机制。针对目标清晰的示范区内企业共性技术需求,探索“揭榜制”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机制,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申报三省一市科技攻关项目,推动项目驱动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科技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科技、民政部门)


  十七、统一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和职称评审标准。对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计量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考试项目,实行统一合格标准、统一证书式样。对考试合格人员,允许跨区域注册执业。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制约,在部分专业技术领域探索实行统一的评价标准和方式,推进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资质互认。示范区内工作经历视作医生、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基层工作经历。(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八、推进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互认。在两省一市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示范区内跨域从事与原专技职务相同或相近工作的,无需复核或者换发职称证书。对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在示范区内就业的,不再要求对技能水平进行重新评价。(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九、完善吸引海外人才制度。支持在示范区设立“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为外国人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对拟长期在示范区工作的高科技领域外籍人才、外国技能型人才和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单位聘雇的外籍人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的限制,符合条件的,一次性给予2年以上的工作许可。(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优化企业自由迁移服务机制。长三角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示范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迁出地税务机关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迁移手续,并将企业相关信息即时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由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税务部门)


  二十一、创新医药产业监管服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究用对照药品的进口流程,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产业等领域的监管效能。允许示范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长三角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药品监管部门)


  二十二、加强组织保障。两省一市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协调,根据本政策措施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两区一县要承担主体责任,主动作为,研究建立产业合理布局、有序招商和错位发展等工作机制。示范区执委会要切实承担起统筹协调、资源配置和一体化制度创新及推进实施的职责,做好政策研究、情况交流、检查评估和信息报送等工作,掌握各项政策实施情况,重大情况及时向两省一市报告。两省一市对两区一县实施有别于其他市县的体现新发展理念的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办法。(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各相关部门)


  本政策措施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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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