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fldj@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下载: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


  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


  《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


  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


  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


  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


  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


  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


  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


  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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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民民[2016]20号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函[2015]468号)要求,全面推进浙江省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组成部分,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统一代码制度,实现管理从多头到统一转变、资源从分散到统筹转变、流程从脱节到衔接转变,为转变政府职能、提升行政效能、减轻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担奠定基础。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主动沟通,加强信息化保障,协同推进,形成合力,共同解决统一代码制度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按照国发[2015]33号文件的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二、精心组织实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

  (一)全面实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登记制度。按照国发[2015]33号、民办函[2015]46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将原由民政部门核发的法人登记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统一改为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后,社会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


  (二)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的适用范围。本次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三)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的实施时间。2016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成立、变更及换证社会组织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各地要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尽快完成现有登记模式向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下的“三证合一、一证一码”登记模式过渡。


  (四)实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过渡期。根据国发[2015]33号文件精神,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社会组织原来持有的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可继续使用;各登记管理部门应尽快完成以原组织机构代码为主体标识码的统一代码的证书换发工作。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办理相关业务,原来核发的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失效。


  (五)“一窗受理”、“一套表格”要求。各地应确定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组织综合受理窗口为办理实施统一代码制度的社会组织登记窗口。办理成立、变更及换发证书的社会组织应到登记窗口提交相关业务申请材料,无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申请材料。


  (六)社会组织注销、变更提交的清税证明。社会组织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办理跨省、市、县(市、区)的住所变更登记时,需先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税手续,并持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收缴原发证书。社会组织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换证手续时,应当向民政部门交回原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刊报样。社会组织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后,原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失效。


  (八)统一信息共享。要依托政务服务网统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省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展统一代码信息的交换共享。登记机关在法人登记证书发放完毕后,向质监、税务部门推送有关信息。在全省统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成前,各级民政部门发放统一代码后,将基本登记信息及其变更情况、注销信息实时推送给质监、税务等部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重错码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赋码和信息回传情况。


  (九)统一代码的发放及管理。省民政厅对民政部分配给浙江省的代码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各地实际使用量以地市为单位动态分配码段(第一次分配量以五年够用为依据),同时将各地市代码使用情况定期汇总,确保能及时掌握全省代码使用情况。


  三、做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的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民办函[2015]46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改革的有关工作,推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强化统筹,建立由地方政府主导、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障改革所需的人员配备以及财力、物力和技术等,确保统一代码覆盖所有社会组织。


  (二)加强部门协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改革顺利实施。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信息交换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信息交换及时准确。民政部门要做好新规范的培训、升级改造相关业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醒告知等工作任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协助做好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以及统一代码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工作;质监、税务部门等要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工作流程、工作制度以及平台对接的调整与衔接工作。


  (三)加强社会宣传。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向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社会组织统一代码制度下的“三证合一、一证一码”登记模式,加大对改革内容的政策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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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浙民民[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国税函[2016]1号 温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与涉税中介机构、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各税务所:

 

  为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三方有效沟通,市局制定了《温岭市国家税务局与涉税中介机构、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岭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月12日



 温岭市国家税务局与涉税中介机构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工作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三方有效沟通,进一步规范涉税行业管理,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现根据总局、省局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市涉税中介行业现状,制定本办法。

 

  一、沟通方式

 

  由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三方明确人员,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市局纳税服务科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二、组织原则

 

  按照“平等协商、合作共赢”的原则,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就影响涉税中介机构工作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并协商解决,推进税务师行业工作有序开展。

 

  三、工作要求

 

  (一)丰富沟通内容

 

  1.了解纳税人与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机关工作的建议和诉求。

 

  2.通过纳税人学堂、纳税咨询热线、座谈会等渠道为税务师、纳税人提供政策解答等咨询服务。

 

  3.发挥纳税人的监督作用,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

 

  4.督促税务师事务所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

 

  5.税务机关监管重心前移。实行事前提醒、事中服务与事后检查相结合的全过程业务质量监控制度,维护纳税人利益和税务师合法权益。

 

  6.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名单,供纳税人查询,纳税人可以从中选择帮助开展涉税服务事项。

 

  (二)畅通沟通渠道

 

  1.市局不定期召开座谈会,邀请税务师事务所及纳税人积极参与,听取税务师事务所及纳税人对涉税中介机构工作的意见建议,研究推动涉税中介工作开展的具体措施。

 

  2.各单位要积极利用电话、短信、QQ、微信等多种渠道打破沟通障碍,丰富沟通形式,发挥现代化信息平台灵活、快捷的优势,确保沟通顺畅。

 

  (三)助推涉税中介行业发展

 

  1.各单位要积极鼓励税务师事务所提高在涉税经济活动中的参与度,协调推进政府购买中介服务,促进税务师行业良性发展。

 

  2.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对纳税人财务会计、税收业务的培训辅导、政策咨询工作,参与小微企业建账建制以及拟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税收策划。

 

  四、加强涉税中介行业服务与监管,推进规范化建设

 

  (一)规范税务代理服务

 

  1.支持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中介机构,受理涉税中介机构承办的代理等涉税业务,受理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涉税中介机构经营活动,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

 

  (二)强化税务代理监管

 

  1.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对涉税中介机构承办的税务代理业务的办理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

 

  2.税务机关对涉税中介机构提交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审核,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在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中对其开展从业监督。对涉税中介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税务机关对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结果进行监督。根据省局要求安排组织实施税务师事务所的年检工作。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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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2
文号:温国税函[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清算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市局制定了《宁波市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清算审核工作指引》,现印发给大家。本指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清算通知书发放时间为准,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7日


宁波市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指引(2013年第3号)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以推进土地增值税重点要素精细化管理为重点,包括清算要素审核和清算报告要求两部分,旨在为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供指导。


第一部分 清算要素审核


一、清算条件审核


1、项目清算条件审核。了解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土地取得、立项、建设、销售等基本情况。审核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列举的清算条件,是否对已计入销售比例的自用或出租部分在计算销售面积时予以剔除,同时确认未销售房产的类型、面积和用途。


二、清算收入审核


2、应税面积及收入审核。核对项目面积及收入,查看项目销售统计表,是否与测绘报告及网上签约备案情况相符合,并核实项目销售套数、面积及收入情况。


3、收入确认真实性审核。一是关注是否存在隐匿收入情况,包括视同销售未计收入、预收款未转收入、挂靠往来帐款隐匿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售房款未计收入以及关联方交易行为。二是核查是否存在销售价格偏低情况。重点审核关联交易和批量购房情况,可采取价格排序方法,比较关联交易和批量购房单价与清算项目同类型房屋或单栋楼层均价。对低于平均价格一定幅度(如20%)以上的销售行为进行重点核查,要求纳税人提供合理证据和说明。三是抽查售房合同,尤其是售房合同的补充协议或与关联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审核是否存在售后返租业务直接以租金冲减售房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代收费用已计成本未计收入的情况。


三、扣除项目审核


4、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重点关注出让合同、土地票据和契税完税凭证相关信息是否一致、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及分期开发的成本分摊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已预提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违规列入开发成本等情况。


5、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审核。查看《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台账》以及取得的土地招、挂、拍时相关文件或出让合同对补偿费的约定,了解其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审核是否存在多列支拆迁补偿费或回迁户支付的拆迁补差价款未抵减拆迁补偿费的情况。抽查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和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重点关注无合法凭据支付补偿款和向关联方多支付补偿款的情况。


6、建筑安装工程费真实性审核。查看建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企业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单、工作联系单和施工方开具的建安发票,审核合同施工方、支票收款方、发票开具方及各类合同凭证金额数据是否一致。


结合商品房类型、用途、结构等因素,审核企业的单位面积建安成本,将单位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包含土建、水电、初装饰)与市发改委、房管局定期公布的宁波市区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对超出一定幅度的,要求企业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如仍有疑问的,可作进一步核实。


7、设计费用审核。核实房地产企业签订的设计合同、取得的设计费支付发票和银行结算凭证,看合同、发票、银行结算的收款单位及金额是否一致。对由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要求企业提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境外中介机构报告。


8、甲供材料审核。查看企业与施工方签订的建安合同中甲供材料条款并进行重点审核。核对房地产企业甲供材料核算的记账凭证,同时核实甲供材部分是否真实发生并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金。


9、公共配套设施费支出审核。一是核实公共配套设施的范围。审核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及面积是否准确。二是核实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关系,确认是否可扣除相应成本费用。查看公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判断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交由全体业主。查看产权所有人的房产证,判断是否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同时应注意核实是否存在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同时又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


10、精装修审核。一是核实装修费用付款凭证、支付记录、合同金额及发票信息是否一致;二是查看甲供材料及家具、家电等软装修价款列支情况;三是查看装修工程施工方,对由关联企业提供的装修行为予以重点关注。


11、可加计扣除项目的重点审核。重点关注样板房、代收费用等在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之间的归集情况。



12、开发费用计算的审核。一是审核利息支出是否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以及分期开发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二是利息支出合理性的把握。重点是资金需求量与借款的相关性和匹配性。如资金需求量小于借款,应核实其资金去向,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同时,还应关注借款周期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清算周期的关联性。 


13、成本费用分摊计算方法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同一清算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 按甬地税二(2010)106号文件规定,允许商业用房成本分摊系数上浮10%,同时其他房屋类型分摊系数相应下浮。计算方法如下:


(1)计算已售房产各类扣除项目总额


已售房产各类扣除项目总额=各类扣除项目总额×(∑已售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


(2)计算已售房产分摊系数


如果企业选择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上浮,则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为1.1,其他房产分摊系数=(∑已售建筑面积-110%×商业用房已售建筑面积)/(∑已售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已售建筑面积)。


如果企业选择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不上浮,则所有房产分摊系数均为1.0。


(3)计算各类房产分摊建筑面积


各类房产分摊建筑面积=已售建筑面积×已售房产分摊系数


(4)计算各类已售房产分摊比例


各类已售房产分摊比例=各类已售房产分摊建筑面积/∑已售建筑面积


(5)计算各类已售房产分摊的扣除项目


各类已售房产分摊的扣除项目=已售房产扣除项目总额×各类已售房产分摊比例


14、清算审核资料的归档要求。税务机关有关清算审核过程及记录在项目清算结束后作为清算资料登记归档。


第二部分 清算报告要求


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主要包括三部分:清算报告格式、清算相关表格及清算附列资料。


一、清算报告格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中介机构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报告应能完整反映房地产公司基本情况、清算项目概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销售情况、缴纳税款情况及清算审核情况。清算报告格式可参照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包含以下内容,并实施必要的信息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日期、税务登记证号、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其中,对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予以重点说明,并附列所有与清算项目相关的关联企业名单。


(二)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及地址、开发类型、占地面积、批文情况等。


2、项目建设规模。列明总建筑面积、公共配套面积、可售面积,并分别说明各清算类型的建设规模。


3、项目建设情况。简要描述项目取得土地、立项、建设、开发、测绘、验收各个环节进度和基本情况。


4、项目销售情况。列明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实际开始销售日期以及按房屋类型分类的可售面积、已售面积、未售面积、销售收入等。


5、企业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说明公司执行的会计准则、会计核算方法、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以及核算过程中的开发产品完工标准、销售收入确认标准、视同销售收入确认标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他相关的会计、税收政策。



(三)土地增值税审核及计算情况


1、应税收入的审核及计算


2、扣除项目的审核及计算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税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3、增值额及增值率的审核及计算


4、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审核及计算  


 (四)其他重要事项


1、是否有单价偏低的房屋销售行为。列出低价销售清单并说明原因。


2、是否有关联企业介入施工、设计、营销、销售等环节。列出交易清单并说明价格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如关联交易过多可用表格形式附列。


3、是否有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视同销售行为。


4、是否有购房人违约支付行为并说明违约金、滞纳金核算情况。


5、是否有售后返租行为并说明租金支付及核算情况。


6、是否有代收费用并说明代收费用性质、是否计入房价及相关核算情况。


7、是否有政府返还性补贴并说明补贴性质及核算情况。


8、是否有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并说明核算情况。


9、是否有拆迁补偿款发生及现金、白条支付情况。


10、是否有回迁房并对说明回迁安置情况。


11、是否有甲供材料情况并说明具体材料品名、数量、金额、用途等具体去向以及是否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金。


12、是否采用对项目开发成本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技术、新材料情况并说明具体名称、价格及是否符合行业标准。


13、是否精装修并提供精装修相关情况,包括装修费用、装修面积、装修项目清单、标准、发票取得等。


14、是否涉及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三项费用分摊并说明分摊计算的方法及过程。


15、是否有预售资金对外投资情况并说明投资收益核算方法。


16、其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说明事项。



二、清算附列表格(具体见附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及申报计算表


1、清算项目基本情况表


2、成本费用计算基础表


3、(1)成本费用分摊比例表(一) (适用于土地及房屋均采用分摊计算项目)


(2)成本费用分摊比例表(二)(适用于部分按实核算、其他分摊计算的房地产项目)


4、(1)成本费用分摊计算表(一)(适用于土地及房屋均采用分摊计算项目)


(2)成本费用分摊计算表(二)(适用于部分按实核算、其他分摊计算的房地产项目)


5、保障性住房盈亏情况计算表(适用于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项目)


6、(1)项目纳税计算表(一)(适用于无需进行保障房补亏的房地产项目)


(2)项目纳税计算表(二)(适用于需要进行保障房补亏的房地产项目)


(二)项目收入情况表


7、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表


8、关联交易和批量购房价格明细表


(三)扣除项目情况表


9、土地使用权及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


10、前期工程费明细表


11、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表


12、基础设施费明细表


13、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14、开发间接费用明细表


15、甲供材料明细表


16、加计扣除重点项目明细表,


17、精装修费用明细表


18、开发费用计算及利息支出明细表


19、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明细表


三、清算附列资料


1、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完工测绘报告及登记备案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支付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


4、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测绘、装修各阶段与税务相关的主要合同文页及支付凭证复印件,金额标准按照《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包括:(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4)其他合同金额在30万以上的。如有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提供所有合同凭证。


5、商品房销售统计表,内容包含:销售项目幢号、房号、房产类型、销售面积、销售收入、合同签订日期、是否保障房及保障房面积等。


6、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通知单、其他借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凭证


7、项目预、决算报表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


9、未售房产明细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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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财政局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市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办理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提振发展信心,根据《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浙财综[2012]130号)规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相关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实行“预先登记、即征即免、年终结算”的模式。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减免政策条件

  1.减免范围、幅度、办理登记所需资料详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件1)。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当年不得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1)因涉税违法被地税部门立案调查,且被处以1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2)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被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3)因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关停的;因违法占用或破坏水利设施被水利部门查处的。


  3.同一缴纳义务人只可选择一项最优惠减免政策办理减免。


  4.2015年度减免实行办理登记,预计2016年度符合减免条件的,由企业提供上年度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减免办理预登记,减免期限暂从办理登记月份开始享受,年终进行结算清缴。


  5.亏损企业已按亏损项目连续三年享受优惠的,不得再按本项目申请,但可选择其他减免项目申请减免。


  二、操作规程

  1.办理时限。符合减免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根据附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涉及相同材料的一式一份),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减免办理登记。办理登记完成后,减免对象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政策的,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报告。对缴纳义务人减免申请事项,主管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应在下一个申报期开始前办理完毕。


  2.预先登记。符合2016年度大宗商品贸易、技术开发、购置环保节能设备等减免条件的企业,以上年度销售收入或相关金额申请办理预登记;符合2016年度亏损、老字号、困难文化产业等减免条件企业以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金额确定减免幅度申请办理预登记;其他在2016年度内相关资质或认定材料有效的减免企业,直接办理减免登记,有特定收入单独核算要求的,以上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收入金额申请办理预先登记。


  3.退库及欠费清缴。经审核,符合2015年度减免条件的,办理登记结束后,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符合2016年度减免条件的,在年终结算后,办理补缴或退库手续。分局在办理登记前要查询减免对象的水利基金缴纳情况,对欠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应告知欠缴情况,并在其清缴欠款后再予以办理。


  4.文书录入归集。分局在信息系统录入文书时应按优惠项目编码选择正确的项目名称,并详细描述企业符合优惠项目的具体指标内容。各分局需做好减免办理登记的分户档案整理和归集工作。


  5.集体研究。分局对申请人报送的减免材料,应根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规定,从政策适用、条件和资料完整、减免项目匹配等角度,逐项核实各项内容。审核结果需经分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示。


  三、后续管理

  1.各相关单位应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件1)的要求提供材料,地税机关对相关单位申请减免材料与减免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案头核实。


  2.需后续补报材料的各减免预登记单位,应及时做好附报资料补正,资料不能补正齐全的,由主管税务分局撤消减免办理登记,并责令限期缴纳已减免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对减免预登记单位,各分局应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组织开展年度水利基金减免办理结算工作,各相关单位应按照减免条件结算缴纳当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4.市局、分局对落实减免办理登记情况开展年度核查,对核查中,发现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采集的财务指标与申请材料不一致、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所申请的减免条件等不符合减免情况,追缴已减免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主观故意弄虚作假的,分局应建立减免办理失信名单,纳入下年度减免前置办理条件。


  5.各分局要切实加强减免后续管理,健全减免办理工作机制,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动态跟踪管理,防范执法风险。每季度填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后续管理情况汇总表》上报市局(见附件2),确保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四、本通知适用于2015年度、2016年度,以后年度具体减免政策,按省地税局最新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后执行。


  附件:

  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

  2.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后续管理情况汇总表

  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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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推进全国统一的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建立财税库银信息共享机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5]89号)精神,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决定在全市国税系统全面上线全国统一的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 (简称TIPS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杭州地区TIPS系统正式上线。为了确保系统顺利上线,上城区局和富阳市局两家试点单位已于3月21日正式切换为TIPS系统;其他单位自3月25日起停止原“一户通”协议发放和签订,4月21日正式切换为TIPS系统。


  二、自3月25日起,凡是新设立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的纳税人以及需要变更缴税账户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证件与所属国税机关和开户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缴税协议书,签约后税务机关方可凭其申报的应缴税款,通知纳税人开户行直接从其账户中划转税款。


  三、“营改增”扩围的纳税人需与所属国税机关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委托缴税协议书(曾与国税签订过有效的“一户通”协议的纳税人除外)。


  四、纳税人与所属国税机关和开户银行签订委托缴税协议书,按照“一个纳税人一份协议”的原则办理。委托缴纳税款协议书向所属国税机关领取并填写相关信息和加盖纳税人印章,经开户银行和所属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有效。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银行保留,一份纳税人持有,一份所属国税机关备案。


  五、本市范围内只有已加入TIPS系统的商业银行方可与纳税人签订委托缴税协议书,国税机关以委托缴税协议书授权上述银行将纳税人的应缴税款从其签约的账户中划解至国家金库。


  六、3月25日前纳税人已在开户银行设立的“一户通”缴税账户,由国税机关和开户银行统一进行系统签约转换处理,转换成功的纳税人可延续使用原账户缴税;因特殊原因转换不成功纳税人需按所属国税机关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宜或重新签订委托缴税协议书。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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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1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我省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事项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累计销售额,含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累计销售额=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营业税税率%)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在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和应税(服务)行为销售额不合并计算。


二、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三、试点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 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五、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试点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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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6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6年4月14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销售货物(含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增值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经省政府批准,我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按最高上浮幅度确定相应限额、定额标准。

  1、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限额由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4000元上浮50%至6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上浮30%至52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5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等部门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4]1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地税函[2011]34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13]372号)、《浙江省地税局关于明确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14]314号)、《浙江省国家税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发[2011]170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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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6]7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全面做好我省营改增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切实履行职责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全省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按照财税联动、国地税合作的原则,积极部署准备,健全工作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二、大力开展宣传


  全省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的宣传、培训和解读工作,通过宣传培训和政策解读,帮助纳税人理解新税制、遵从新税制、获益新税制,实现税企良性互动,税制平稳转换。


  三、密切协调配合


  全省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实现全系统、全过程、全方位的财税联动、国地税合作。特别是国税、地税部门,要讲政治,顾大局,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合作,按时完成各自工作任务,确保改革如期推进。事前,共同做好试点纳税人资料数据移交工作,处理好发票管理、定额管理、欠税管理等税收征管业务衔接与过渡,防止出现漏征漏管;事中,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合作征收税款工作,地税部门按规定做好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代征工作,国税部门按规定做好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地方税费的代征工作;事后,国税、地税部门要互相交换涉税数据,实现信息实时全库共享。


  经国地税协商,在办税服务厅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地方税务局可以在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增设地税征收窗口,派专人负责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国家税务局可以在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设立“营改增”窗口,派专人负责征收相关税费。


  四、深化效应分析


  全省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跟踪营改增试点运行情况,扎实做好数据采集工作,深入开展改革效应分析评估,要在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中分别选取代表性企业,建立定期的信息交流机制,对试点后企业的税负、经营业绩、利润水平等指标进行动态分析,并且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对税收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及时提出意见建议。


  五、加强舆情监测


  全省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舆情监测处置机制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认真处理纳税人诉求,确保不发生负面舆情与群体性事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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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浙财税政[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代征贷款合同印花税票据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印花税使用票据的管理,防范印花税票管理风险,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不含宁波)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94号)要求,委托金融机构代征贷款合同印花税。纳税人可凭金融机构开具载有印花税额并加盖收讫章的缴款凭证作为纳税凭证,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凭有效证件和缴款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证明。各级地税机关对已到期的印花税票代售协议不再续签,未到期的由各级地税机关与代售单位协商后终止,并及时收回全部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金融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代征税款的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电子数据。


  本公告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1号)规定,印花税票代售不再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许可内容。为方便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印花税缴款凭证的使用和管理,特别是个人贷款和网上贷款一般不需要印花税票的情况下,为进一步防范印花税票管理风险,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94号)要求,委托金融机构代征贷款合同印花税。


  二是纳税人可凭金融机构开具载有印花税额并加盖收讫章的缴款凭证作为纳税凭证,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凭有效证件和缴款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证明。


  三是各级地税机关对已到期的印花税票代售协议不再续签,未到期的由各级地税机关与代售单位协商后终止,并及时收回全部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四是金融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代征税款的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明细报告表》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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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6年4月18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39号)有关规定,现就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4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现有费率的70%征收。具体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42‰,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42‰,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地要充分认识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降成本的部署,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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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6]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全力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创新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全面实施“营改增”。从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性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二)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现有费率的70%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牵头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水利厅、省地税局)


  (三)完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简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结算程序。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牵头单位:省经信委、省商务厅,配合单位:省财政厅)


  (四)全面落实减税清费政策。认真落实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简化优惠办理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只需备案,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国家和省明确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涉企收费项目,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转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切实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五)合理把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节奏和力度。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调整幅度基本与劳动生产率相协调。(牵头单位:省人力社保厅)


  (六)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进一步降低建设领域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比例。对自缴纳工资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发生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建筑业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证金予以返还。(牵头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建设厅)


  (七)降低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部署,精简归并“五险一金”。对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实行临时性下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率由1.5%降为1%。继续贯彻执行工伤、生育保险费率下降政策。2015年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达到12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确定2016年下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下浮幅度相当于企业单位缴费部分1个月的额度。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牵头单位:省人力社保厅,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经信委)


  (八)继续推进“机器换人”。鼓励企业加大以智能制造为主攻方向的“机器换人”投资,每年减少生产一线简单用工50万人以上,规模以上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8%以上。(牵头单位:省经信委)


  三、切实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九)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从2016年1月1日起,全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4.47分。(牵头单位:省物价局)


  (十)扩大电力用户直接交易范围和规模。支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电价,全年直接交易电量争取扩大到200亿千瓦时左右。(牵头单位:省经信委)


  (十一)对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实行优惠电价。2016—2017年,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价格,按大工业用电相应电压等级的电度电价执行,免收基本电费。(牵头单位:省物价局、省经信委)


  (十二)对自备电厂关停后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电价。对按规定期限全厂关停地方自备热电机组的企业,在关停后3年内,按其关停前3年机组的平均发电量享受用电电价优惠,标准为现行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0.2元。(牵头单位:省物价局、省经信委)


  (十三)降低企业用气价格。非居民用户用气省级门站价格每立方米下降0.1元。所有煤改气用户气价控制在省级门站价格加价每立方米0.6元以内。城市燃气管道输配价格下降20%以上,全省终端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每立方米3.4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可以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生活用气,可选择执行居民气价;已实施阶梯气价的,可按当地居民第一档气价的1.1倍执行。(牵头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  


四、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十四)引导金融机构主动帮扶企业。规范存款及账户招投标定价行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困难企业的分类帮扶,对重点帮扶企业实行降低贷款利率等措施。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加大对违规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牵头单位: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


  (十五)创新企业融资机制和方式。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信用贷款比例。积极推广专利权质押、商标权质押和排污权抵押贷款等融资创新。大力发展设备融资租赁。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探索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加快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牵头单位: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经信委)


  (十六)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重。支持省内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同业存单、大额存单等金融产品,利用成本更低、期限更长的主动负债工具,从全国金融市场筹集资金,替代高成本负债产品。扩大全省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大力支持企业发行新公司债。(牵头单位:浙江证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


  (十七)防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进一步扩大市、县(市、区)政府应急转贷基金覆盖面和资金规模,加强对困难企业的贷款周转支持。推进小微企业贷款“以贷还贷”等续贷模式的增量扩面,加快推动“无还款续贷”“年审制”等还款方式创新向中型企业延伸。建立省级金融机构与重点市、县(市、区)政府的对接协调机制,共同推进企业“两链”风险化解。推动银行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做到应核尽核。(牵头单位:省金融办、省经信委、浙江银监局)


  五、切实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十八)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优惠政策。(牵头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地税局)


  (十九)创新土地出让方式。积极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鼓励各地采用出让年限小于50年、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地。(牵头单位:省国土资源厅)


  (二十)下调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土地规模、土地估价结果、土地市场情况等,适当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金缴纳期限。(牵头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十一)支持标准厂房建设。将标准厂房建设用地纳入各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鼓励利用“三改一拆”拆改土地、城镇低效用地建设标准厂房,2016年新建标准厂房500万平方米。鼓励标准厂房微利出租或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分割转让。(牵头单位:省经信委、省国土资源厅)


  六、切实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二十二)全面规范港口、机场、公路经营性收费。禁止限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为。规范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收费管理,推进全省高速公路整车式称重系统建设,完善公路计重收费办法。积极发展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业务和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ETC),在提高使用率的同时,对货运车辆通行收费实行优惠。(牵头单位:省物价局,配合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集团)


  (二十三)大力发展多式联运。组织开展多式联运试点,加快构建海铁联运、铁水联运、公铁联运、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体系。鼓励发展甩挂运输等先进运输组织模式。推进重要港区、物流中心集疏运通道和重要产业集聚区物流通道建设。(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


  七、切实降低企业外贸成本


  (二十四)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和海关监管区服务收费。下调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10%收取安全产品制售费。(牵头单位:浙江检验检疫局、宁波检验检疫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二十五)优化出口退税办理。对出口企业实行分类差异化管理,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核手续,开展“互联网+便捷退税”创新试点,推进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牵头单位:省国税局)


  (二十六)提高检验检疫通关便利化水平。全面推行“三通”(通报、通检、通放)、“两直”(出口直放、进口直通)一体化业务改革,加快推进检验检疫全流程无纸化工作方式。扩大采信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的范围。(牵头单位:浙江检验检疫局、宁波检验检疫局)


  (二十七)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鼓励企业直接与海外客商进行交易,积极培育中小企业外贸代理平台。简化企业在海外投资建厂自用产品和在国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产品的相关出境程序,切实降低跨境电商企业结汇、退税、报关等相关成本。(牵头单位:省商务厅,配合单位:浙江检验检疫局、宁波检验检疫局、省国税局、省外汇管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八、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十八)深化“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实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组织开展项目区域能评、区域环评改革试点,逐步实行企业独立选址项目高效审批,开展非独立选址项目不再审批制度试点。深化推进“零土地”技改项目审批方式改革。加快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经信委、省环保厅)


  (二十九)加强涉审中介治理。对实行市场定价的涉审中介服务,通过市场竞争促进中介服务收费合理下降;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开展收费成本评估,适当下调收费标准;适当下调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三十)降低企业纳税成本。大力推广网上办税,积极推行企业涉税事项全省通办,优化办税流程。简并申报缴纳次数,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缴纳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降成本的部署,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出台本地区和本部门降成本的政策措施。对各地、各部门出台和落实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情况,省政府将适时开展督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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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浙政办发[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建发[2016]144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发改委、绍兴市建管局:


    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计价依据体系的实际情况,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现就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的有关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营改增后的工程造价组成


    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构成。其中,税前工程造价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等各费用项目组成,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营改增后有关要素价格的调整


    (一)材料价格:包括材料供应价、运杂费、采购保管费等,其中材料供应价、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


    (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包括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机上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和其他费用等,其中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及燃料动力费等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


    (三)企业管理费及施工组织措施费: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企业管理费的组成内容增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四)税金:税金由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构成。其中:


    1.增值税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11%。


    2.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税前工程造价×1‰。


    三、营改增后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


    (一)编制招标控制价使用2010版计价依据时,取费基数保持不变。计算税金时,定额基期有关价格要素中的进项税额可按以下方法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调整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测算公布。


    1.定额中以“元”为单位出现的其他材料费、摊销材料费、其他机械费等乘以调整系数0.93。


    2.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在扣除机上人工费和燃料动力费后乘以调整系数0.95。


    3.目前尚未发布信息价的材料按基期价格统一乘以调整系数0.93。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材料(设备)暂估价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营改增后不含进项税额的税前工程造价。


    四、营改增后,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发布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的价格要素信息价。


    五、本通知中的计价规则调整办法适用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工程。对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要求的工程项目,可按原合同约定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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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建建发[2016]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建站信[2016]25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工作调整的通知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处、办),义乌市造价站:


    为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建建发[2016]144号)精神,结合我省建设工程市场实际情况,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现对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发布工作如下调整:


    一、材料价格信息调整内容


    营改增后材料市场信息价发布内容调整为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以下简称“含税信息价”)、不含进项税市场信息价(以下简称“除税信息价”)两个部分。


    (一)含税信息价


    含税信息价指由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综合了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含进项税额的供应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


    含税信息价计算公式:


    含税信息价=含税供应价+含税运杂费+含税材料采购保管费


    其中:


    1、含税供应价


    含税供应价按市场实际供应价格水平取定,包含了进货费、供销部门经营费和包装费等有关费用,不包含包装品押金,也不计减包装品残值。


    2、含税运杂费


    含税运杂费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装卸费、运输费、运输损耗及其他附加费等费用。


    3、含税采购保管费


    含税采购保管费系指材料部门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和工地保管、仓储损耗等内容。含税采购保管费费率标准为1.5%。


    含税采购保管费=(含税供应价+含税运杂费)×1.5%


    (二)除税信息价


    1、除税信息价是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包括不含进项税额的材料供应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


    2、材料销售发票提供形式


    材料销售发票提供形式包括“一票制”和“两票制”。


    其中“一票制”是指企业在购买材料或其他物资时,材料供应商就收取的材料或物资销售价款和运杂费合计金额向建筑业企业仅提供一张货物销售发票的形式。“两票制”是指企业在购买材料或其他物资时,材料供应商将材料或物资价款与运输费用分别单独开具发票的一种形式。


    3、除税信息价计算


    本办法中除税信息价按“一票制”进行测定。营改增后除税信息价计算公式简化为:


    除税信息价=含税信息价÷(1+增值税税率)


    二、材料价格信息发布模式调整

代码
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位除税信息价含税信息价备注










    三、其他有关说明


    1、发布除税信息价和含税信息价时,数据的小数位数取定:单价100元以上(含100元)的取整,小于100元的保留2位小数,施工用水、电的单价保留3位小数。


    2、含税信息价适用于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要求的工程项目,除税信息价适用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


    3、如采用“两票制”进行价格结算的材料,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4、各地在执行本通知时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站。


    本通知与建建发[2016]144号文同步执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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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浙建站信[201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建站定[2016]2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发布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率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的通知》(建建发[2016]144号)精神,结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的规定,经测算,现对营改增后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率予以公布,并做如下说明:


    一、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构成。其中,税前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等费用构成,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建设工程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包括了《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的通知》(建建发[2015]517 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内容。


    2.创标化工地增加费上限、中值和下限费率分别对应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


    3.企业管理费增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内容,套用时不再区分工程所在地,按统一费率执行。


    4.建设工程概算的综合费率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等费用,其中企业管理费包含内容同上。


    三、对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要求的工程项目,可按原合同约定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增值税按征收率确定。计取税金时应根据工程所在地不同,计算相应的附加税费。


    四、本通知附加一、附件二适用于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工程,附件三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建设工程。


    五、除本通知上述规定外,其余均按现行费用定额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本通知与建建发[2016]144号文同步执行。


附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率表


附件二:建设工程概算取费费率表


附件三:简易计税方法下税金税率表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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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浙建站定[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平稳过渡,现就过渡期有关税收政策操作意见公告如下:


一、2016年4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仍可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试点纳税人已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或审批手续的减免税事项,凡符合《通知》中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营改增中间平台确认的原营业税减免项目信息,或者纳税人提供的地税部门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试点纳税人无需另行办理增值税备案手续。


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符合《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需要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当按规定提供备案申请材料(详见附件),并将有关备案申请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试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


四、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新增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五、试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269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期优惠政策备案资料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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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我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纳税期限、纳税申报办法(适用所有增值税纳税人)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增值税纳税人除下列纳税人外原则上均应实行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实行按季增值税纳税申报,其首次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同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上述试点纳税人需要选择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书面告知主管国税机关。

 

二、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6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纳税人(按季申报除外)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一)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1.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④《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⑦《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⑧《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③《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1至附件4。

 

2.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由于实行电子申报,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无需在申报当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三、本公告第一条自2016年5月1日施行,原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纳税申报执行时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执行。第二条自2016年6月1日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xls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xls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doc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xls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doc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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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有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6]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我市各地税税务分局及协税护税工作站继续受理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二、请就近到房屋坐落地所在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或所属区税务分局办理,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区税务分局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办税点和联系电话如下表,具体情况可详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致电12366。

序号

征收点

地址

电话

受理事项及代开发票种类

1

杭州市地税局上城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江城路701号二楼

8765656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南星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18幢旁南星街道办事大厅

8658436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6号

8607569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小营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679号

8703659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5号湖滨街道行政服务中心110室

8715274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6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清波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28号228室

87780182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7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3号

8656069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8

杭州市地税局下城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朝晖路联锦大厦A座

8546316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9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下城区东新路1031号

88158305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0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下城区颜三路116号

85383501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1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下城区天元巷25号

8517438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2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武林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观巷47号

2899382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3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华电弄78号

2899256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潮鸣苑16幢301潮鸣街道办

8729037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5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长庆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长庆街51号便民服务大厅

8723256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6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江南巷11号109室

8781038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17

杭州市地税局江干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太平门直街269号

8643811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18

江干行政审批中心

杭州市凤起东路888号

8765429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19

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

笕桥路2号

85043669、85149728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0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采荷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五安路1号

86439971、86439972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1

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

明月桥路26号

86495305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2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钱潮路388号

8762002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3

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

和睦港路1号

86702613、8670260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4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凯旋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景坛路136号(大地幼儿园旁)

86480079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5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闸弄口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濮家井27号

86453590、8645085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6

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

明珠街257号

85368705、8811702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7

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湖墅南路296号

8838608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8

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号

8887238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29

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27号

8837059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0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东四苑2幢

8803681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1

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

88133809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2

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18号

88182452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3

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古运大厦85号

8801710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4

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845号

8802900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5

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28号湖墅街道社会服务管理中心

58103018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6

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25号

8817049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7

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拱墅区丰庆路833号

8817505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8

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丰登路166号

8657009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39

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

8970151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0

杭州市地税局西湖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文三路539路

8891236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4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体育场路桃花弄2号

85115981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翠苑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万塘路266号

8733949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3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古荡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文三西路2号

8502441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4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

8993005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5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灵隐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外东山弄57号

87985121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6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留下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留下大街128号

85228632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7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文三西路428号

8826922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8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马塍路7号

58122548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4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转塘象山368号西湖区行政服务中心之江分中心内

8110962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0

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三墩公园路38号

88951394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1

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人民政府协税护税工作站

西湖区周浦街1号

8761256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2

杭州市地税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滨江区江南大道1328号

8886799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53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1号(西兴街道办事大厅便民服务中心)

8668072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4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北路18号(长河街道办事大厅便民服务中心)

86624009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501号(浦沿街道办事大厅便民服务中心)

86616181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6

杭州市地税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江城路701号一楼

87818979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57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办事中心

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楼F区

8691083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58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下沙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

86921703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59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白杨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17—6号

86911207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60

杭州市西湖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

杭州市西湖区梅灵北路7号

87979820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

61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大江东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148号

82153536

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通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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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综[2016]18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39号)有关规定,现就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4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现有费率的70%征收。具体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42‰,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42‰,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0.7‰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地要充分认识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降成本的部署,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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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浙财综[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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