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长 杨雄
2016年10月9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二条(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四条(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第十五条(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六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
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起草规范性文件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作出专门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第二十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照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四条(统一编号登记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本机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公布;有条件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的门户网站、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解读)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条(有效期届满前评估)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评估后处理)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审核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四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九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审查处理结果)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二条(备案审查时限)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四条(对公众建议的处理)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备案结果的公告)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六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效果进行的评估情况,及时开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职责分工)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合法性审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即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清理的启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区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清理的实施)
自行组织清理的,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统一组织清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自行或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 是否必须填报 |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 必填表 |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1.2.3资产损失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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