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文时间:2019-06-05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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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9年6月5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党的领导)


  行政机关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为“一网通办”工作提供规范性文件方面的数据支持。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将涉及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分类汇编,为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精准化的查询便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长三角协同)


  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长三角地区统筹协调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市、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五条(调研评估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八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统一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的期限)


  除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外,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专家咨询)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二十四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逐步实现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一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书面文本。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征求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而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五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十六条(备案结果的公开)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九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即时清理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一条(即时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察和考评)


  本市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衔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式,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督促检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可以不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将备案审查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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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务机关是如何获得我的海外收入信息的?

  主要是通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即“共同报告标准”)进行信息交换。

  经合组织(OECD)在2014年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CAA)》,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二为“共同报告标准”(即众所周知的CRS),规定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即中国的CRS规则)。2018年9月,我国国家税务总局首次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交换信息。

  根据MCAA和CRS规则,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或其作为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将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举例而言,中国个人在海外银行开户时,银行会要求其填写税收居民的身份信息的表格。如果该个人在表格中填写属于中国的税收居民,其银行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二、哪些国家的金融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106个国家/地区进行CRS交换: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圭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巴巴多斯、比利时、伯利兹、百慕大、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开曼群岛、智利、哥伦比亚、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库拉索、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加纳、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格林纳达、根西岛、中国香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泽西岛、哈萨克斯坦、韩国、科威特、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特塞拉特、瑙鲁、荷兰、新喀里多尼亚、新西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卡塔尔、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新加坡、圣马丁、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

  三、哪些金融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常见地,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或其作为控制人的控股公司(典型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以下金融账户或金融资产,其相关信息会被交换回国内:

  金融账户/资产: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包括私募基金份额),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等。

  相关信息:姓名、住址、税收居民辖区、纳税人识别号(中国人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和地点、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账户价值、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金额、金融资产(例如股票等)处置或回购相关的收益款项、存款利息等。

  目前,中国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是高净值人士的海外投资收益,并以此为主要调查对象。

  四、我在开户时填写境外税收居民身份,是否可以高枕无忧了?

  短期来看,可能是;长远来看,未必是。原因在于:

  在签署MCAA的诸多国家和地区中,不少国家已经被列入高风险地区。OECD对于高风险地区的定义是,“提供某些投资移民计划的国家(地区),这些计划可改变税收居民身份,往往用于规避CRS报送”。例如,马耳他、毛里求斯、马来西亚、巴拿马、圣基茨、圣卢西亚等国家,均被列为高风险国家(地区)。

  相应地,金融机构如遇到声明为高风险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账户持有人,需要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以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实践中,不同金融机构的执行标准和严格程度会有所差异。

  实践中,我们注意到,越来越多的银行已经不再接受岛国或境外临时身份证作为税收居民身份的验证信息,或者要求客户提供境外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因此,即使拿到了境外身份,也不意味着能够以境外税收居民的身份申报。

  未来,金融机构迫于压力将会逐步采用更为严格的CRS审查方式,这也是近几年的一个整体趋势。如果未结合实际生活与居住安排进行税收居民身份的实质性规划,即使形式上申报为境外居民,未来仍可能被识别为中国税收居民,其账户信息也将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五、常见情形下,我的税收居民身份如何判断?

  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需要基于国籍身份、居住意愿、主要经济和利益中心等各项事实因素的综合判断,远非仅是“一年内是否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数字计算。(详见我们的文章:《高净值人士的税务新挑战:海外投资收益征税及其影响和应对》)基于我们的实务经验及观察,以下是一些典型情形下,税收居民身份的初步判断,实际适用仍应结合个人具体情况进行更为准确的核实:

  案例一: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也居住在国内,则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二: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居住在国内,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三: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居住在国内,但是亦拥有境外护照,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四: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则有机会争取不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五: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但在国内也有公司,需要不时回国,则要视情况分析。

  六、我的哪些境外收入要在中国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为中国税收居民,则属于明确列举的所得类型的收入,无论是来源于哪里,均需要在境内征税。个人取得的常见境外收入及其税务处理方式如下:

  境外炒股的投资收益(包括分红和处置收益):应当交税。并且,根据我们的观察和经验,实践中有税务机关允许按照一定期间内扣除亏损后的处置收益缴纳个税。

  境外信托收益、理财产品等收益: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境外基金投资收益:视情况分析。例如,如果通过境外合伙型基金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且基金未缴纳过所得税,则个人投资人仍需就基金的分配所得缴税。

  境外银行储蓄利息: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七、我的境外公司的收入或资产会被交换吗?

  如果高净值人士以自己控制的境外控股主体(例如,常见的BVI公司、开曼公司等)的名义取得上述收益,因相关主体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实际控制人也需向银行进行披露,相应地,控股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也会按照实控人的名义被交换回国内。

  此外,若境外控股主体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或地区(“境外受控公司”),无合理经营需要,但长时间不向高净值人士做利润分配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有权根据相应的反避税规则对个人进行纳税调整(“CFC规则”)。目前,税务机关实际适用该规则进行征税的公开案例很少。但随着中国税务机关在处理海外投资收益上的经验越来越成熟,此类收益最终也会落入其检查的范围内。

第二篇:税务稽查、检查应对

  八、税务机关能追征多久的税款?

  根据现行的税收征管规则,税务机关对历史税款的追征期为3至5年;但如果经认定构成偷税行为,则不受此限。

  九、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要缴纳罚款吗?

  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税务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税务责任

  如果相关海外收益依法应在境内缴税,则需要在境内补缴税款。对于历史年度的收益,可能还会被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在自查补税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有机会免除税务罚款。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存在偷税或其他抗税行为等的,除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可能会产生应缴税款的0.5倍至5倍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对于偷税,如果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正式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书,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则不会产生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如果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洗钱等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哪些检查手段?

  税务机关主要采取两类方式对纳税人的境外收入进行核查:

  (一)自查或自我评估

  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通过要求纳税人对海外收益的情况进行说明,也即采用所谓的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方式,由纳税人进行补税。在这个过程中,建议纳税人保持与税务机关的积极沟通和讨论。一般而言,纳税人有机会在自查阶段以相对合理且风险可控的方式清理历史税务问题,但应避免在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简单粗暴地补税或其他方式解决眼前问题。

  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在通知纳税人自查时,有的税务机关会直接告知纳税人就哪个年度海外收入进行补缴,而有的税务机关仅会提醒就海外收入进行自查补税。因此,相关人士需要充分了解并重点考虑所提交的资料与税务机关已掌握信息的匹配度。

  在提交自查资料的过程中,应避免在不同年度均采用对己方有利但明显矛盾的解释逻辑。

  进行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资料是大忌。

  由于在自查或自我评估下的补税属于纳税人的自行补税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对历史合规风险的正式确认,理论上不意味着历史税务风险的完全解除。因此,在自查过程中,建议通过合理的固定证据、备份资料等方式,降低日后被税务机关二次查处的风险。

  (二)正式的税务检查或稽查

  如果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过程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相关人士可能存在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正式立案稽查。原则上,自正式立案之日起90日,税务机关应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十一、税务检查会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吗?

  在我们处理的案例中,不少高净值人士均担心会由税务检查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例如,历史时期的外汇合规问题。

  这种担心并不是子虚乌有的。早在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在京签署《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了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共享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在内的相关数据。两部门利用共享的数据,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已有税务机关根据外管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信息,追缴税款的案例。对于税务机关向外管部门提供外汇合规信息的实践案例,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十二、应当怎样应对?

  我们提出以下应对建议,并建议纳税人尽早咨询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制定合适的税务合规方案:

  充分评估现有海外资产和收益的税务风险,制定应对策略。包括梳理海外资产的现状,判断哪些构成国内的应税收入;结合现行政策,评估从免税收入、追征期、滞纳金、罚款等角度评估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的可能性,以及整体的税务风险敞口,并制定应对策略。

  理性应对,并及时调整应对策略。一般而言,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当前的情况和进展;二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与解决方案。其中,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纳税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申辩,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反馈,提前预判不同情形下,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的下一步措施或行动,相应调整当前的应对方式,确保整体应对的一致性与可控性。

  视情况,做好应对税务争议的准备。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如果与税务机关存在较大分歧,应注意在应对过程中及时准备和固定相应的证据(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异议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税务争议及后续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救济程序,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篇:未来海外资产的优化和合规

  十三、如果放在境外公司或信托,买保险,是否可以不被CRS交换?

  如前文第三个问题所述,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以及年金合同的相关信息也会被交换回境内。同样的,不少信托机构会将委托人的信息作为信托资产实控人进行CRS申报,进而相关信息也可能会被交换回境内。但是,信息交换至境内并不等同于必须在境内纳税,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十四、以后年度的海外收益是否也要持续在境内申报缴纳了?

  是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纳税人在此次自查后已经就相关收益缴纳个税,但后续年度继续取得的同类收益却未在境内申报纳税,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据此认为具有主观偷税故意,进而触发更为严重的偷税的法律后果。

  十五、未来的海外资产应如何持有,有什么建议?

  未来海外资产的持有一定是税收居民身份规划和结构性安排的结合:

  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如前所述,税收居民身份实际上是基于个人生活、工作、居住等各项事实情况的综合判定,因此,应结合未来对家庭、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安排,及高净值人士自身和主要家庭成员的国籍和永久居民身份情况,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方能有效避免税收居民身份不合理导致的双重征税等问题。

  理性且长远地进行海外资产配置,关注海外资产的安全和合规:在经济下行期,海外资产配置应当更加关注安全和合规。一方面,选择稳定的配置工具无疑可有效规避风险并保护资产;另一方面,充分评估国内外的税收环境和规则,结合税务居民身份的规划,优化资产持有结构,合理安排投资地和投资类型,同样可综合平衡税负成本、提高隐性资产的占比。这些前瞻性、结构化的布局有助于实现资产的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财富传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持续关注国内和国际税法的变化和动态:由于我国税法及相关政策在不断更新与调整,尚有诸多规则存在空白,实践的监管口径同样可能因地而异,因此,高净值人士应持续关注这些变化和动态,以便及时调整税务策略,确保税务合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扣除: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别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投入资金比较大,因此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会发生借款费用的情形,但在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上既比较复杂且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又有区别,借款费用的处理也是税收风险点。现对两种税种对借款费用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梳理及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提示。

  一、企业所得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借款费用的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产等。

  第五条规定,借款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应当开始资本化:(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规定,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销售。(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支出的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三)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不存在差异,即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符合费用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中,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凡是从金融机构的借款,即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全额扣除,无需纳税调整;凡是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只要借款凭据符合规定,且借款费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均可扣除;但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的借款,凡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均可以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3)借款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在时间上存在一个“节点”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应当是在取得开发项目开始之日,截止时间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在此之前和之后的借款费用应当费用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倘若在开发过程中发生了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而按费用化进行处理。

  (4)超期还款支付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罚息支出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罚金、罚款性质,因此,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允许在税前扣除。在这里同时还应该注意一点,即在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在借款费用符合费用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中直接在税前扣除。

  (5)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关联企业借入的资金,除符合本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部分发生的借款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注意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确定问题。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应当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7)企业所得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什么是金融企业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会从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借款,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从其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按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二)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由于借款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作为开发成本项目在税前直接扣除,应作为开发费用项目按规定扣除,因此,借款费用就不能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有纳税筹划空间。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这就说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不允许将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从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两种计算方法中选择一种计算方法确定扣除金额。

  比如,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A项目时,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中,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90万元,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70万元,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开发A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6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8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支出为100万元。A项目期间费用中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为60万元。A项目所在省规定的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两种情形分别为5%和10%。

  因为借款费用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所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8000-100=7900(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90+(6000+7900)×5%=785(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6000+7900)×10%=1390(万元)。

  从上面两种扣除开发费用计算结果看,第二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多,第一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少,企业可以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哪种方法更适合自己。

  (3)“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里面的“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应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都可以作为是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资料。

  但这里面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只有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且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才能据实扣除;而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即使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利率又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借款费用也不能据实扣除。原因是,没有从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就不能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也就是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二是“据实扣除”,是指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4)土地增值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商业银行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商业银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在实务中,对于金融企业是否属于商业银行应当按此概念进行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