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文时间:2019-06-05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83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9年6月5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党的领导)


  行政机关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为“一网通办”工作提供规范性文件方面的数据支持。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将涉及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分类汇编,为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精准化的查询便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长三角协同)


  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长三角地区统筹协调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市、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五条(调研评估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八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统一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的期限)


  除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外,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专家咨询)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二十四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逐步实现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一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书面文本。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征求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而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五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十六条(备案结果的公开)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九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即时清理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一条(即时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察和考评)


  本市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衔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式,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督促检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可以不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将备案审查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解析:新政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合规挑战与应对措施

【编者按】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启动立法意见征询程序。本文系统梳理分析修订草案中13项直接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质性变更条款,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合规遵从和风险管控的实操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法律级次最高的程序法,在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现行税收征管法最近一次大幅修订是在2001年,距今已有24年。随着各类新经济业态的不断涌现,税收领域的改革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不断推进,现行税收征管法与征纳实践不适应的问题日益凸显,亟需进行修订。

  3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开始正式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共106条,较现行税收征管法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从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规范税务执法权力、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精准打击违法犯罪和注重与现行法律衔接等方面一一作出修订。

  近些年,受宏观经济及政策调控等影响,房地产行业发展严重受阻,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出现业绩下滑、债务承压,现金流紧张等现象,进而引发税务管理不善,税务风险日益突出的问题。从欠税企业数量增速来看,根据中房网统计,本年1-3月,全国被公布欠税行为的开发企业共计8195家,约占全部房企的5.53%;从欠税总金额来看,2023年开发企业被公布的欠税总金额达4607.41亿元;从具体欠税的类型来看,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是主要的欠税类型。

  本文略过征求意见稿中对国家宏观层面变化和已经在实务中广泛应用的修订内容,仅对其中13项直接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大变化内容进行解读:

  第四十一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

  征求意见稿中将税收滞纳金的名称改为税款迟纳金,意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同时,明确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滞纳金的表述一直以来备受诟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但税收征管实践中滞纳金超过本金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次修订后,从字面上与滞纳金做区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约束。对于迟纳金是否封顶,后续将持续关注相关细则要求。

  建议涉及欠税企业对外协调行业资源,共同呼吁争取迟纳金不得超过本金的政策;对内及时开展风险评估,摸清风险敞口规模,制定清欠计划;对于同时存在退税情形的企业,重视退税工作,及时申请退税,利用退税资金办理补税,从而整体降低税款迟纳金风险。

  第五十一条:扩大阻止出境人员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只对欠缴税款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阻止出境的规定。本次征求意见稿将“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也纳入了阻止出境的适用范围,意在堵住利用“代持”和“挂名法人”逃避税收责任的漏洞。

  本次修订后,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边控风险将进一步放大。建议涉及欠税企业应持续关注后续相关配套文件对于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范围和标准;及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解释工作,降低欠税对高管个人的边控等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扩大关联交易审查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仅规定外国企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受税务机关审查、调整,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不限于企业,含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均受审查调整。

  本次修订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意在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以使其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实施调整的权利。

  建议涉及关联交易及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对于潜在的关联交易分歧,应提前梳理并准备充分证据来应对税务审查风险。

  第一百零一条:将“清税前置”从行政复议后移至行政诉讼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清税前置”条款,在税务行政复议前实施,一直备受争议。本次征求意见稿修改为纳税人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无需先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仅在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时需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

  本次修订降低了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的税收成本,进一步有效保障了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权利,畅通了税务行政复议通道,对纳税人维权更加有利。

  建议企业针对涉税争议及时提请税收行政复议,并聘请专业涉税中介机构代理案件,增大维权成功概率。

  第五十六条:新增穿透追缴欠款条款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本次修订意在打击“恶意注销”“抽逃资金”逃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直接穿透追缴的权力,对于注销以后追缴税款提供法律依据。

  建议企业发生注销、减资、往来款收支等业务时,应高度关注出资人被追缴税款和迟纳金的相关风险。

  第七十三条:“偷税”改“逃税”,将简单不申报直接视为“逃税”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偷税”改为“逃税”,新增兜底条款“其他逃税行为”,情形由穷尽式列举改为非穷尽式列举;将简单不申报直接视为逃税。

  本次修订与刑法逃税罪表述统一,实现无缝对接;扩大逃税情形适用范围,增大不申报处罚力度。

  建议企业重视日常申报工作,避免漏报导致被税务机关定性为逃税;强化税务制度建设和日常工作检查,防范纳税申报方面新增的税务风险。

  第六十二条:将税务检查权延伸至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增加了对电商平台交易信息、财产登记信息、证券账户信息、非银行支付信息等的检查权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明确向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财产及身份信息的权限;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检查权。

  本次修订拓宽了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真实交易情况的渠道,加大了征管力度,增加了纳税人造假成本,构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实现各部门联合治税。

  建议企业加强内部各部门间协同管理工作,及时向公司税务部门共享相关登记信息,避免因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少缴、漏缴税款。

  第六十九条:增加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将企业合并、分立,以及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处分均被视为重大交易,明确未报告相关事项的法律责任;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

  本次修订将提升税务机关获取此类信息的时效性,进而减少因此类交易引发的税企纠纷;过去只规定了处分资产报告的义务,本次增加了处分资产后优先清欠的条款。

  建议企业在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时,应及时、准确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相关信息;涉及欠税企业,做好内部政策宣贯和配套制度建设,明确资产处置价款优先用于补税,避免款项挪作他用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核定征收政策及制度全国统一且由国税总局制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重点强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本次修订旨在解决目前税务实务中滥用核定征收政策、各地核定政策执行标准和口径各有不同的问题,加强统一管理,促进公平竞争,推动核定征收程序法治化。过往企业因为资料不齐、人手不足等原因部分项目采取土增税清算核定征收,本次约束后,项目土增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难度增加。

  建议企业针对土增清算退税项目,及时申请清算并办理退税;对土增清算补税项目,也应尽早启动项目资料整理工作,做好被通知清算的准备。

  第五十二条:删除欠缴在先的税款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税款优先于留置权(在欠缴情况下)的规定,保留了欠税情况下税款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留置权在任何情况下优先于税款,明确了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本次修订化解《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冲突,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尊重物权优先原则,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

  建议企业加强供应商债权管理工作,对欠税供应商及时做好债权追偿和权利主张工作,避免因对方欠税而无法收回债权。

  第五十九条:虚增业绩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规定。

  从实质课税原则出发,纳税人因融资、上市、业绩虚增(如网络刷单)等行为而缴纳的税款,因这些业绩本质上未发生,故不符合征税条件。但为了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打击税务违法行为,在法律的层面规定虚增业绩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本次修订后,企业退税难度增加。建议涉及退税企业,尽早申请办理退税,避免后期政策落地后被误认定为属于不予退还情形而造成税金损失。

  第八十三条:提高虚开发票、损毁税控装置等违法行为处罚上限,并明确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虚开发票、损毁税控装置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增加规定了为他人虚开发票提供帮助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订将有效遏制虚开发票行为及其协助行为的发生。

  建议企业加强供应商准入管理工作,不与因涉及虚开发票业务而遭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供应商开展合作;重视开展融资业务提供工程款发票时的风险管控工作。

  第八十四条:增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方便,或者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他人税务行为出谋划策或提供帮助,或将个人银行卡借予他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企业开展合作项目时,重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律责任和补偿条款约定,避免因合作方税务问题造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编者按: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十年后,国家重启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对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必将产生深远影响。华税律师团队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推动建立平等互信合作税收征纳关系等角度出发,通过对现行税收征管法、2015年征管法修订稿和2025年征求意见重点条款穿插分析,结合自身税法实务经验,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的部分重要条款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议。现将华税提交的修改意见文本转发如下,盼与读者共同研讨。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致:国家税务总局

       修订完善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决策部署的重要立法实践,也是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关键举措。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遵循了法治与改革相统一、创新与守正相统一、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与规范税务执法相统一的三个基本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税和良法善治,适应了新时期税收征管的实践需要。在保留现行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框架的基础上,修订稿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优化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程序基本法,规范着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全部的行政法部门领域与社会大众的联系最为密切,应当发挥表率作用,践行现代法治文明基本理念,以构建现代税收征纳制度为目标,贯彻依法治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税收共治基本原则,推动建立平等合作互信的税收征纳关系,因而修订稿的相关部分条款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有鉴于此,华税结合在税法领域的实务经验,对修订稿提出如下修改建议,望有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参考并采纳为盼。

       一、关于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

       修改建议:

       建议该款单独成条并修改为:“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遵循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原则,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取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二款首次提出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法律标准,该标准参考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新增“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的总体原则性要求。总体而言,本条将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要求拓展到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领域,为税务机关树立了办理案件的基本标准和举证要求,在规范税务机关执法、维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具有重大进步。在充分肯定的同时,该条款修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回避规定,与第二款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法律标准无内在逻辑,建议将第二款单独成条,以强调其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第二,本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基础性要求虽设定了执法标准,但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责任并不完全对等,且归责原则不明,证明标准不高,调查取证全面性、客观性要求欠缺。建议在条款中增加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原则,明确税收违法案件的过错归责原则和税务机关的过错举证责任,纠正部分基层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自证清白”和“过错推定”的错误办案思路;强化调查取证的客观性要求,要求全面收集对纳税人有利及不利的证据,禁止选择性取证;提高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应适用“证据充分”的优势证据原则,而应适用“确实充分”标准,要求核心证据具备直接证明力与排他性,而在纳税调整等领域可遵循“证据充分”的优势证据原则。

       二、关于修订稿第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环节,应当告知纳税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将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

       修改建议:

       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后新增一款:“税务机关应当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及时开展税收政策、税种核定、征期确定、纳税申报、税会差异、电子税务系统操作使用、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等辅导和培训。”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纳税人识别与登记的相关条款对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税务注销等程序性事项作了全面调整。首先,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作为企业和自然人的税务标识,特殊主体由税务机关赋码,实现纳税人身份全覆盖。这一调整将避免重复登记问题,同时为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奠定基础。其次,税务登记流程实现实质性简化。企业设立时自动获取识别号,营业执照直接作为税务登记证件,取消单独登记程序。最后,注销程序新增清税证明前置要求,将税收债权保障嵌入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倒逼企业规范税务清算。总体而言,无论是取消税务登记制度还是禁止让纳税人重复提供信息,均有助于减轻纳税人程序负担。

       但是,修订稿第十八条仍有一定的修改完善空间。该条第一款将企业设立登记直接视为税务登记,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向新设企业告知依法纳税义务,这就欠缺了税务机关对新设企业的纳税辅导责任。新设企业往往要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来确定所需申报缴纳的税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也要确定,是按月报,还是按季报,并且要学习电子税务局、数电发票的操作使用和纳税申报系统等等,个别企业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结合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对逃税的修改,其规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的,直接构成逃税。假如一个新设企业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并且市场监管部门简单告知了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没有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纳税辅导,导致企业在处理上述涉税事项时出现差错和遗漏,从而出现在非故意的情况下发生应税行为而没有申报纳税,则就要构成逃税被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明确税务机关的纳税辅导责任,即遵循征纳双方税收平等共治理念,共同努力促进税收遵从和依法纳税。如此,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辅导和培训后,在了解和掌握了税收政策和自身纳税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出现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的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方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判定其构成逃税。

       三、关于修订稿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修改建议:

       建议在第二十八条之后新增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重点税源纳税人纳税申报、重大资产交易纳税申报等疑难复杂涉税申报事项进行专项审核,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需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该新增条款并未提及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合法性负责,而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则要求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鉴于税法疑难复杂程度高,普通纳税人并不具备独立判断纳税行为是否合法的专业技能和素养,对其苛责合法性并不现实,因此此次修订稿不要求纳税人独立地对申报合法性负责是恰当的。在税收共治理念下,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应当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承担。在纳税人诚信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应承担起辅导和审核职责,以确保纳税申报的合法性。

       如要落实征纳双方共同对纳税申报合法性负责和税收共治理念,建议不仅要增加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条款,还要再增加一个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审核职责条款。针对特别疑难复杂税收事项的纳税申报,可增设税务机关专项合法性审核机制。这里可以借鉴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审核的经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域,企业进行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要启动专门性审核程序。正是有了这个制度,在实践中几乎看不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偷逃土地增值税的违法案件,相关争议都是纳税调整性质的争议,税企征纳关系总体上比较稳定。

       因此建议在第二十八条之后新增一条,规定针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税源企业日常纳税申报、规模以上企业重大资产交易等疑难复杂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启动专项审核程序。通过这一机制,税务机关可在复杂税务事项中强化审核职能,确保纳税人申报的合法性。此举可以有效避免诸如枝江酒业被倒查30年、内蒙等地煤炭领域全面倒查案件以及宁波博汇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重演,切实维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税源可持续性。

       四、关于修订稿第三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并将风险分析评估结果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的原始资料,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通过自查修正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对风险分析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三十八条新增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运用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然而,该条仅提及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却未明确具体是何种应对措施,也未提及纳税人对应的权利保障,有必要做些调整。

       鉴于纳税人要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而税务机关仅仅采用大数据信息来对三性进行审查,并不直接且周延,在未见纳税人纳税申报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贸然作出风险评估结论并采取措施的合理性不足。大数据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把税收执法全然交付给大数据处理,并不一定稳妥。大数据形成的风险评估结论是有可能偏离客观实际情况的,也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税收遵从负担。

       因此,建议为纳税人设置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申报修正权规则,通过征纳双方的税收共治机制来避免大数据的缺陷。税务机关完成风险评估后,应向纳税人告知具体风险事项,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并允许纳税人通过自查修正申报。在税收共治、以数治税理念下,程序正义是征管合法性基础,需避免未经风险告知、陈述申辩及修正申报等程序直接启动税务稽查,应确保纳税人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充分行使各项权利。

       五、关于修订稿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条内容拆分为两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自法定税款解缴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

      “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税务机关征税决定确定的缴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四十一条将“滞纳金”调整为“迟纳金”,试图通过名称变化规避《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限制性规定,但其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未作改变,折合年利率高达18%,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税收利息合理范畴,实质仍具惩罚性特征。

       适用《行政强制法》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名称为何,而在于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滞纳税款,可同时征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前者可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但后者需遵循《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对此,应当借鉴2015年修订草案的方案,在规定税收利息的基础上,将滞纳金纳入强制执行措施,并明确税收利息自法定税款解缴期限届满起计算,允许国务院单独制定利率标准;滞纳金则自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确定的缴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强制执行措施中实施。

       实务中已有多起判例支持税收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过高的滞纳金不仅加重纳税人负担,还可能违反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设定滞纳金上限,旨在遏制“天价滞纳金”现象,为当事人提供明确预期,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同时平衡税收征管与相对人权益保护,督促税务机关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契合税收征管目的。

 六、关于修订稿第五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五十六条:“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由出资人承担补缴税款、税款迟纳金的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五十六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明确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通过抽逃资金或恶意注销逃避税款的出资人,税务机关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直接向出资人追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这一规定虽填补了税收债权穿透追索的制度空白,明确了税收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但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仍应以《公司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机制为前置条件——即税务机关若主张出资人存在滥用行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实与证据对出资人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裁判,而非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认定法人人格否认,避免行政权僭越司法权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判断。

       七、关于修订稿第六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款内容修改为;“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这一新增条款,规定了税务检查程序中的证据效力确认问题,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以确定证据效力,对于征管效率的提升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此处修订,需要明确当事人否认证据后无法充分举证的效果,避免举证责任倒置,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实现征管效能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八、关于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修订稿第七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故意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故意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2、建议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类偷税行为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申报行为整合为“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两类逃税行为,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行刑不衔接的问题,无疑是一种进步。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认定纳税人构成逃税是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一直是税收执法实践中巨大的争议问题。逃税和漏税在客观行为和结果上没有本质区别,核心的区别在于纳税人的主观状态。

       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对偷税的主观状态曾多次作出过说明。其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强调“因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有多种情况,甚至有时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中明确,“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不定性为偷税”;此外,在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国税办函[2007]513号中均指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过错归责原则并没有得到基层税务机关的严格执行,实践中,这一争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大量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纳税人被认定为偷税。

       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虽然其没有在第九十七条逃税条款中明确主观故意要素,但在第九十九条中增加了“主观过失要素”,即“纳税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认定为逃税。据此可以得出,适用第九十九条需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过失,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反推出适用第九十七条逃税条款需证明纳税人存在主观故意,并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虽然2015年版的修订草案被废弃,但这一条款的进步光辉应当在本次修订稿中延续。

       但是,本次修订稿第七十三条没有明确“主观故意要素”,第七十四条也没有明确“主观过失要素”,仍然是一种客观归责的做法,与国家税务总局一贯倡导的文明执法精神不符。这一问题在“不申报”类逃税行为的认定上表现比较明显。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将“不申报”类的逃税行为,规定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明确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只要不申报就构成逃税,不考虑任何主观状态,没有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才构成逃税,由于欠缺对主观状态的审查,没有办理登记的纳税人相较于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反而还多了一项前置程序,产生了“登记就有风险”的悖论。如此规定,会对市场主体形成一种不良引导,倒逼市场主体选择不办理登记,规避逃税风险。同时,修订稿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设立登记环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等相关事宜,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也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详细、具体的纳税辅导,显然不能得出“告知即应知”的结论。纳税人仍然可能因对税法理解有误、对税务机关错误执法行为产生信赖,而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一概认定不申报即构成逃税,显属不合理。

       我们推测,这一问题的出现,可能的原因在于修订稿第七十三条在行刑衔接时基本参考了《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不申报”条款,但却没有考量隐藏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方面要件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具体到逃税罪,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是过失犯,显然就属于故意犯。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故意逃税”的才构成逃税罪,但逃税故意系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是不言自明的。然而,修订稿在参考《刑法》《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过程中,仅引用了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忽略了《刑法》省略的主观方面要件,导致第七十三条在规定逃税时欠缺了主观方面要件,造成客观归责的不当结果。

       事实上,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款首次在行政处罚领域明确要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认定逃税会引发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当然也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一般性原则,但也规定了例外条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赋予了税务机关极大的税务检查权限,税务机关已然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在税收征管领域,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例外条款,适用严格的过错原则,明确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在“不申报”类的逃税行为中明确主观要素,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批复精神、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相匹配。

       此外,在修订稿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类的逃税行为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用“转移”收入、财产的表述有欠妥当。其他虚假纳税申报行为采用了“伪造”“变造”“隐匿”“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表述,不难发现,法律规定的这些逃税行为本身都能体现纳税人的主观过错。但“转移”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本身不涉及价值判断,不能从“转移”的表述中判定主观过错,因此,建议将“转移”删除。

       九、关于修订稿第一百零一条的修改建议

       修订稿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修改建议:

       建议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新增:“办理纳税担保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

       修改理由:

       修订稿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条款,将“清税前置”的要求从行政复议转移至行政诉讼,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再要求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这与去年出台的《关税法》规定一致,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与此同时,建议应当充分考虑纳税担保期限和起诉期限的衔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后的起诉期限只有十五日。然而实践中,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通常较长,可能远远超过15日,这可能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建议增加起诉期限中止的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新增“办理纳税担保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

       以上九项修改建议,望有关部门在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时予以参考并采纳为盼。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

2025年4月14日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