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文时间:2019-06-05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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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9年6月5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党的领导)


  行政机关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为“一网通办”工作提供规范性文件方面的数据支持。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将涉及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分类汇编,为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精准化的查询便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长三角协同)


  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长三角地区统筹协调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市、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五条(调研评估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八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统一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的期限)


  除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外,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专家咨询)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二十四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逐步实现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一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书面文本。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征求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而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五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十六条(备案结果的公开)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九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即时清理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一条(即时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察和考评)


  本市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衔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式,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督促检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可以不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将备案审查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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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案例引入:阴阳合同与代持结构下的偷税认定

  (一)基本案情

  某自然人与意大利籍人士夏某达成股权代持安排,由夏某显名持有宁德市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该自然人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双方以夏某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并随即完成工商变更。2015年7月,该自然人与收购方实际控制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股权真实交易对价为14,000万元,存在6,000万元的价款差额。该事实后经(2021)闽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确认,认定该自然人为真实股权所有人,且涉案股权已实际转让。

  (二)税务机关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该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利用显名股东签订低价转让协议,又通过补充协议收取差价,隐匿真实收入,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申报后,其仍拒不缴纳差额部分税款,已构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自然人少缴个人所得税近1,200万元、印花税3万元,并依法对其进行追缴及按照偷税进行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阴阳合同” 与“代持结构”均不能隔绝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一旦经济实质被司法机关文书或其他证据所固定,隐名股东利用复杂安排隐匿收入的行为,将同时面临税款追征与偷税定性带来的严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争议

  目前,税法尚未对股权代持中不同主体的纳税义务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由谁纳税、如何纳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为例展开说明。

  (一)股权代持存续期间

  在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时,普遍认为显名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因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体,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且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显名股东征税符合征税效率原则。

  在隐名股东收到转付股息红利时,隐名股东是否应再次纳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即与隐名股东直接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被质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义,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观点二认为,按“利息收入”征税。即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借款投资,转付款项视为利息。该方式虽便于税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实质,同样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观点三认为,不征税。该观点基于转付行为不具备商业实质,如某地曾明确自然人显名股东转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方式可能因双方身份差异(如显名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引发税负不公或税收漏洞。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实质受益人,是股息红利的最终获得者。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若显名股东已就相应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得的转付款项实为税后收益,不应再次课税,否则将构成重复征税,有悖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二)股权代持解除

  股权代持解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零对价股权转让或司法确权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或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实为“物权登记行为”,而非真实股权转让,故不应征税;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依法律形式,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后者虽可通过调整计税基础实现税负均衡,但可能损害纳税人的期限利益,带来现金流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若显名股东为亲属关系,可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避免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

  在通过司法确权实现股权还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数案例未予征税。但需注意,诉讼请求须直接指向股权归属确认,若仅为请求返还利润的给付之诉,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决,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司法强制过户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并据此核定征税。

  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实践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税务机关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隐名股东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则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认定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此时,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代扣代缴责任。

  03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一)通过零元股权转让实现股权代持还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权代持还原过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价转让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由于核实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较为复杂,税务机关通常基于形式课税原则,将此类还原行为定性为股权转让,并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该处理方式亦与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复函(厦税函〔2020〕125号)所体现的征管导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权还原中所采用的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纳税调整。尤其在标的股权公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被认定为偷税而处以罚款的涉税风险。

  (二)司法确权仍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确权程序将代持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并主张该过程不构成股权转让,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税务风险。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明确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税务机关仍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代持还原行为认定为应税的股权转让,并对显名股东(或实际收益人)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长、结果不确定,隐名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成本,还可能在确权后仍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触发罚款责任。

  (三)股权转让第三方时未申报的风险

  在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若隐名股东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报纳税,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作为经济实质上的最终收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若隐名股东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将其“穿透”认定为纳税人,追缴其个人所得税款,并可能将其定性为未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情形,进而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04 股权代持事项应关注的合规建议及申辩策略

  (一)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税负承担,注重证据留存与资金路径清晰

  股权代持协议经双方签署确认,是认定代持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中,当事人常因信任基础而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导致后续在股权归属认定上易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具备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隐名股东与相关方签订的意向文件等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辅助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然而,此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不仅要求实际出资人系统留存各类证据,还需他人配合作证,整体证明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司法认定结果亦难以预测。

  为防范税务争议与权益损失,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或相关股权转让文件时,即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后所产生税负的承担方式。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以强化条款约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尽量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避免资金经手显名股东等多层流转,以减少税务机关对交易实质的质疑,降低涉税风险。

  (二)面临股权对价调整时,主张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够提交证明股权代持的,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三)准确界定偷税: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四)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股东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05 小结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执法风险与财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倾向于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形式课税原则,这导致了显名股东常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而隐名股东则面临被“穿透”追税的风险。无论是通过零元或平价转让进行代持还原可能引发的核定调整,还是司法确权路径难以改变税务定性,均显示出税法对民事约定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为有效管控风险,相关各方应在事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负承担机制,并注重构建与留存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积极主张股权还原适用正当理由条款,并围绕不具备偷税的主观要件、追征期等相关规定进行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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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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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是否必须填报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必填表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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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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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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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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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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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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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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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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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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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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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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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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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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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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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9f92d22b775389a01bdd1ee992ace95f_591a58204de0546fcdb5155ccebbc7c4.png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9e61d24e2946e071e93c57ef0e410b9f_e429541ea18982134fbb008a64c2d7e5.png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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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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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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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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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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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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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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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