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102行初38号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该局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
原告龙霖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在2017年8月10日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签订购买原煤26000吨合同,至2017年11月实际交付煤炭7690.65吨,单价为345.00元,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到东辽县税务局检验该发票具有真实性,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经核实来了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原告购买该原煤后销售大唐辽源发电厂和上海等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原告每一季度都向税务机关纳税,原告向来遵守法律法规,不存在偷税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以教育为主,原告不存在他偷税漏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即使处罚也应该对沈阳鞍锋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于468703.49元处罚及补缴所得税税款532612.52元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账目及纳税侦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后,认为原告不构成偷税漏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吉税稽罚【2019】1001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被告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央批“6.25”专案工作安排及提供的相关线索,被告对原告取得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8月22日被告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2019年1月、3月,被告分别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并附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及《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21010620180001038)。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鞍锋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同时,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处取得银行存款3,001,01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雪峰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鞍铧公司向原告开具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53,274.25元。被告分别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货物销售相关的合同流、物流、资金流、票流等进行核查,认定原告与鞍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交易。原告利用鞍铧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虚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金,并在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案涉发票所涉相关成本2,197,275.97元,少缴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关键基础事实,如对于涉案发票对应款项流转过程、理由表述前后不一;对涉案发票对应的合同签订、资金给付及发票取得的解释,严重违背交易常规;将公司账户交由第三人随意使用亦不符合商事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偷税。2.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处少缴税款50%罚款合理适当。
三、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依法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原告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偷税系其法定职责,在偷税的认定上根据纳税人的手段、相关联的客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综合分析并最终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所追究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审计署列明329企业中受票金额100万元以上1285下游企业吉林省涉及的名单(2户)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3、《检查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接到审计署交办查处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有发票违法行为,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1、《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1次)3、《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2次)4、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自述材料5、《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通【2018】0006号)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7、《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4号)及送达回证8、《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0042号)及送达回证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编号2018-0029)1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1号)及送达回证1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吉税稽许【2018】72号)及送达回证12、《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6号)及送达回证13、《税务事项通知书》(吉税稽许【2018】18号)及送达回证14、《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15、《询问(调查笔录)》(保管员)及身份证明1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7、《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程序上的事实,证明调查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陈述申辩笔录》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同时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1、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明材料2、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及送达回证、送达电话记录明细及电话录音,证明案涉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1、税务登记表2、非正常户认定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5、《税务稽查报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6、《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以罚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提出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无关。证据六:1、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汇总及资金流向图2、张建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3、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4、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与张建坤、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雪峰煤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回流合计266007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原告向其购买原煤,其给原告开具发票,而且该发票经过验证也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证据七:1、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第3次)3、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应交税费明细分类账(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库存商品账、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明细分类账(张建坤向原告支付款项)、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6、原告向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7、明细分类账-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本年利润、记账凭证、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在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八:1、营业执照(副本)2、纳税人基本情况表3、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申请表4、煤场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现场照片(9页)5、购销合同,证明基础信息及其他相关材料,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龙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页;2、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给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提供),证明原告从沈阳购买原煤后又卖给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给我的转款回单,证明我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事实,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与本案原告和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无关,同时原告另有的其他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沈阳鞍铧锋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仅有合同不代表业务真实,该合同没有签字日期及负责人签字,供方需方填写错误,无法证明业务真实,发票本身真实亦不代表业务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证据五、六、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从张建坤—原告—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资金流向图及张建坤、原告龙霖公司、鞍铧公司资金账户银行明细,无法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买卖合同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虚假申报并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鞍铧公司有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开具的发票经验证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证据八),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林省稽查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九),经庭审质证,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确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安部经侦局联合查办“6.25”央批专案涉及的企业,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后于同日作出原告龙霖公司下发吉税稽检通一[2018]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原告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向原告龙霖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进行了询问,并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3月4日作出吉税稽通[2019]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龙霖公司与牟建良、鞍铧公司所有真实业务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提供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经调取核查:1、原告龙霖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复印件一份;2、沈阳税务局提供的鞍铧公司的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打印的进、销项发票统计表一份;3、沈阳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沈阳鞍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银行存款、账页及记账凭证复印件;5、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银行流水等资料证实:一、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2019年1月、3月,分别收到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21016200180957)、发票明细单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19号)证据资料,涉及原告龙霖公司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1月11日,开具份数:23份,发票代码:2100164130,发票号码:02068386-02068408,开具货物名称:煤,数量:7690.62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2653,274.25元;二、原告龙霖公司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款项2,661,000.00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龙霖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从张建坤个人出取得银行存款共计3,001,010.00元,龙霖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和24日分5笔支付给鞍铧公司。鞍铧公司于收款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雪峰公司,雪峰公司又于当天分5笔将款项支付给张建坤,实现了由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煤业-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合计2,660,070.0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9年4月25日,原告作出陈述申辩:同意处罚结果,认为未虚开,从鞍铧公司取得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未看,看不明白,是牟建良和夏国志我的另一个合伙人他们处理的。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龙霖公司从沈阳鞍铧峰源公司取得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67,755.74元,税额385,518.51元,价税合计2,653,274.25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霖公司与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沈阳鞍铧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入账、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少缴税款已构成偷税,并作出处理决定:龙霖公司2017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332,011.88元,12月应补缴增值税32,652.22元;2018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15,293.18元,7月应补缴增值税5,561.23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233.20元,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42.72元。2017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939.93元,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25.64元。2017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293.28元,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17.08元。201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且对上述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5日,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纳增值税385,518.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75.92元,企业所得税532,612.52元定性为偷税,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68,703.4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8,703.49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税务检查及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局长批准,此案稽查时段、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稽查,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局检查通知书》,经调取核查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并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凤及时任原告龙霖公司仓库保管员单威光的询问,认定违法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23组增值税发票系因其与鞍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鞍铧公司向其开具的真实的发票,因此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原告仅提供其与鞍铧公司《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购煤交易真实发生的相关联的进货单等证据,且被告吉林省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对原告龙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仓库保管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及案涉相关人员张建坤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存在从张建坤-龙霖公司-鞍铧公司-雪峰公司-张建坤的完整资金回流,回流金额总计2,660,070.00元,因此不能确认原告龙霖公司与鞍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认定原告龙霖公司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的各项税款为偷税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年之久尚无定论,被告应等待刑事处理的结果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程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构成刑事违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系税务机关基于原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由相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吉林省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龙霖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吉林省龙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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