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13号报业大厦9楼4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等方面的全面审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的定性,忽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文适用行政处罚条款,末尾告知救济途径时却适用纳税争议条款,这种适用法律矛盾的错误,导致原审裁定根本错误。对照《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并非该条规定所列举的纳税争议情形。《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分歧引发的争议。且《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事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法(2005)第199号)文件第六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被废止,其行政处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听取公安机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向申请人出示其作出处罚的任何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处罚决定认为是纳税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先行复议也可以径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一)、(二)、(三)、(六)等情形,法院应撤销该决定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判令再审撤销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不同于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申请人新兴外贸公司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新兴外贸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任勇旗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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