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
负责人丁杰,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杨万军,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涛、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通过检查、调查,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少申报缴纳城建税421572.18元;少申报缴纳教育附加180673.8元;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20449.2元;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5223508.78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共计少缴税款13005529.05元,责令原告于十五日内补缴该税款。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作出了“(一)你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270437.92元、城建税421572.18元、土地使用税265191.23元、企业所得税1461095.33元,合计74182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为57.39%,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该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1倍罚款计22996719.65元。(二)你公司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60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规定,你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不申报违法行为处不申报税款3.1倍的罚款计194061.89元。以上罚款合计23190781.5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复议。(2)原告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51号调解书严重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3民监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税收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包括法人、非法人企业、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免税,纳税人根据社会公共需要和公众需要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既要打击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又要查清事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虽未提出复议,但被告据此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应交税款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认定原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张云飞间多达16份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根据张云飞的购买能力、短期连续购买的非正常交易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不能仅凭双方的网签合同,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应缴税款数额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撤销直接影响被告对原告应缴税款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原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理不当,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对交易行为是否正常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观点显然是用民事审判的思维来审理税收行政案件,不仅是违法的,而且限制了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税务机关)依法没有审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上诉人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否定上诉人对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合同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1)税收是国家为满足其行使职能的需要,依靠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居民、公民或经济组织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因此,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税务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使法定职权的合法主体,并依据职权进行税收活动管理。(2)上诉人在征税过程中,对涉税行为是否征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进而确定征税数额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如实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纳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无须对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中当事人的购买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本案中,涉税的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均签订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交纳比例为100%。”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依据该16份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完全合法。(3)本案中的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经过房管部门网签备案,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将应当由民事诉讼审理来确定的事实,依法强加给上诉人进行审查,明显违法。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作出缴纳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经视为被上诉人对应纳税款已经认可。2、一审判决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就认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再审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判决书还有另外两项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并未予以引用,即“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商铺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徐建民交付房屋;三、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徐建民所付购房款40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徐建民支付违约金至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从该两项判决内容看,上诉人认定的税款并不受该再审判决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数额,是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00053-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不仅认定了以物抵债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还对被上诉人下欠的剩余债权数额继续予以执行。在上述再审判决作出前,该执行裁定中涉及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上诉人据此认定应缴税款是合法的。(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但从另外两项判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金钱债务即4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等截至再审判决生效时,欠款金额已经远超涉案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换句话说,即使按照再审判决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徐建民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以物抵债房屋的金额。被上诉人要求执行回转毫无可能,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执行回转,因此,上诉人对该交易房屋征收的相关税款完全正确也无变更的必要。况且,被上诉人在再审判决生效前,已经主动缴纳了该以物抵债房屋中涉及的增值税税款。本案涉及的其他税款是在此基础上征收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部分应缴税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对属于纳税争议的应当在缴纳税款后实行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对应征税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税款数额的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基于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只能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诉讼。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是属于对税款数额的不服,即属于纳税争议的范围,其起诉请求不应该被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被上诉人的纳税争议,而且对应当纳税的数额作出错误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缴税款的认定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且评理不当,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答辩人虽然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仅凭合同就认为林源公司逃税是错误的。(2014)南民一初字00051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依据该调解书做出的(2015)南执字0053-14执行裁定书必然是错误的。根据规定以物抵债涉及税款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扣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确,答辩人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做出(2019)豫1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复议,现该税务处理决定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做出被诉的税务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如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也只能是对处罚程序和处罚的数额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请主要是围绕应否纳税的问题,应否纳税属于纳税争议,纳税争议应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在税收处罚决定中否认应纳税的事实。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上诉人在接受举报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对被上诉人做出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亦无异议。上诉人做出的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璨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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