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332号(2017)粤0203行赔初41号
原告:李纯贞,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浈江区地税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21号琪富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浈江区地税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陈忆恩,“浈江区地税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浈江区地税局”征管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贞诉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纯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莹、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照顾患病家公从韶关市石油公司辞职,2013年上半年原告母亲从韶关电视台中获悉可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同意后,原告母亲前往浈江区地税局找到被告咨询如何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工作人员谭某告知可在该局办理。2013年5月6日,谭某开出447.90元、120元两张缴款凭证让原告用现金缴交,但仅出具447.90元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粤6100784791号)。2013年6月7日,原告母亲到浈江区地税局缴交当月社保费,谭某再次要求其缴交两笔447.90元、120元,原告母亲提出疑问为何上月已交1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仍要交?谭某告知上月缴交的保险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保险费,现缴交的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保险费用,原告母亲只得再次用现金缴交两笔费用。随后谭某以现金缴交麻烦为由,叫原告母亲签订银行托收手续,原告母亲于是提供了原告建行账户31×××54,之后由浈江区地税局直接从该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以扣缴税费名义)。之后原告母亲为领取居民社会保障卡,多次找浈江区地税局与韶关市社保局无果,直到2013年9月份才从十里亭工行领得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障卡”,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本意要帮暂时失业的原告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应该是职工医疗保险,遂多次找市社保局和被告理论,得到的答复是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样的,谭文杰还在2013年6月7日的“电子缴税回单”中注明了相关情况,原告母亲遂不再争执。2016年4月原告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原告母多次到韶关市社保局、浈江区地税局办理原告生育费用报销事宜,对方以未购社保、购错社保等理由拒绝,原告母亲见购买了保险却无保障赶紧将上述建行账户款项取出,浈江区地税局自此无法从中扣缴任何费用,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状态处于中断状态。综上所述,原告母亲本意为原告购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隐瞒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差别,以扣缴税费形式为原告代购了保费更高的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实际扣缴费用19903.65元,但被告实际代原告向社保局缴交社保费6150.26元,多扣13753.39元,被告因缔约过程中隐瞒真相欺骗原告,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赔偿原告生育小孩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代办社保费缴交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扣费少代缴,应按社保缴交方案为原告补缴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育费9847.29元。二、确认被告多扣缴原告账户金额13753.39元;三、被告从第二项多扣缴金额补缴原告社保缴费清单中确定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四、被告从第三项多扣缴金额中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原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五、被告承担第三、第四项义务后,将第二项剩余金额返还原告;六、被告支付原告13753.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被告支付原告60元建设银行查档费;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地税局没有按法规办事,没把市民参保的钱转去社保局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
2、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
3、代划缴税(费)协议书;
4、电子缴税回单;
5、对比表银行账户流水社保缴费清单;
6、完税证收费凭证;
7、发票;
8、业务收费凭证。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辩称:原告从2001年1月1日以固定职工身份首次投保,到2012年2月后停保。原告母亲在2013年5月6日,代其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原告母亲代她自愿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自行勾选参保险种为: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灵活就业人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一、被告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足额转移到社保基金。被告作为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被告每月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划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将其所缴费用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十三条规定,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生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建立起的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保险制度,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加社会保险,无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没有缴交生育保险费自然无从报销生育费用,故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原告生育费用是其在医院生产而发生的费用,是其接受医疗服务的对价,依法应由其自身负担。三、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不存在答辩人多扣缴其社会保险费用,故其要求返还多扣缴的原告的费用,用于支付另外保险费和返还余额的要求无依据。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分别按照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部分(即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不存在多缴部分。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标准是按照人社局公布的计费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5-6月社保费为每月447.9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01.50元,2014年8月-2014年12月社保费为每月540.05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93.85元,2015年7月-2016年4月社保费为每月604.25元。其中单位部分缴费(即统筹部分)13633.39元(含大病互助险564元),个人部分缴费6150.26元,不存在多交的情况。四、原告混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原告将自己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捆绑购买“大病互助险”等同认为自己参保“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品目,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由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追欠等工作。《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第三条规定原告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韶府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险〔即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于每年7月份一次性征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2009年7月1日后是每人每年1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和结算年度由原社保年度调整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按12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征收一年半(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大病医保费180元〕。原告属于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被告并未多扣缴其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电子缴税回单;
3、我局社保征收系统登记的李纯贞个人社保登记历史信息截图;
4、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5、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汇总缴费情况;
6、我局征收系统社保电子入库销号记录截图;
7、我局征收系统增减员登记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在被告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并递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购买李纯贞的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同时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并同意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完成上述委托业务,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业务于协议签订生效后的次月开始办理。
2013年9月,原告从工商银行领取了个人社保卡,原告主张其于领卡当天发现该卡上明确印有“社会保障卡”字样,并清楚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
2016年4月,原告因生育产生住院医疗费9520.4元、其他医疗费326.89元,合计9847.29元,因其在被告处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生育小孩的相关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停缴个人社会保险,同时向被告反映其实际需要购买的为城镇医疗保险,而非基本医疗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李纯贞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购买社会保险,且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每月缴交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也由原告个人负担。
根据李纯贞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李纯贞2013年5月、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358.32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14.99元,个人缴纳的143.33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89.58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01.2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40.72元,个人缴纳的160.48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00.30元/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27.8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56.68元,个人缴纳的171.12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22.65元/月;除此以外,李纯贞还于2013年5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20元,于2013年7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80元,于2015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于2016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原告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合计为1978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于2013年5月6日依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申请为原告办理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对是否需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选择决定权。现原告委托其母亲填写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向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申请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是其行使选择决定权的一种表现。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作为社保征收机构,按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手续,已履行其作为社保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浈江区地税局”没有把其参保的钱转去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于2013年9月领取个人社保卡当天即获知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若其对参保的险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也应于其认为被告为其购买了错误的社会保险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原告主张属实,其起诉也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原告关于被告为其购买错误的社会保险导致其生育费用无法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赔偿其生育费用984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于驳回。
四、至于被告是否多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属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第二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其个人负责缴纳,即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其个人负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多扣缴其账户13753.3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多扣缴其账户金额13753.39元,要求被告从13753.39元中补缴原告社保费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剩余金额返还给原告、按13753.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权益所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纯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纯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人民陪审员 冯世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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