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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