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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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606号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西金路北侧泾渭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MCQ3A。


法定代表人:闫德毫,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地址,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5003606411A。


法定代表人:涂林春,局长。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地址:山,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魁星路**信用代码:11370685004267044F。


法定代表人:于绍祖,局长。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就具有原告资格;二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实为税收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经垫付的退税款,因此,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位于山东省,对以其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当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林 文


审判员 潘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正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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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真的取消了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2号)自2020年1月20日发布实施以来,引起了各界关注,其间,也出现了一些讨论,有人说2020年2号公告关于出口退税政策的改变就是“取消了出口退税申报期限”,但却又不得不承认通篇找不出这样的字眼,若高层果真是想表达这个意思,为何话到嘴边却不道破?下面就容笔者通过分析,试着为诸君解开谜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文件标题和公文类型。《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的文体为较为常见的“公告”,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行文。何为“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第二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接着,看一下公告正文中宣布了哪些跟出口退税有关的事项。公告第四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笔者注:发布之日为2020年1月20日)


  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五个关键点:


  一、公告中第四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正面指出了本次政策调整包含了两个方面,中间用一分号“;”隔开,按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关于标点符号用法的使用规范(国家标准GB/T 15834-2011),分号用于(1)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2)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3)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等三个场景,第2号公告第四条中的这个分号显然是属于第(1)种场景,分号后的描述是对分号前描述的一种补充,这是理解公告的关键之一。如果人为割裂第四条完整文义,将产生重大曲解,直接得出“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结论,正确方式应按文法将第四条分号前后的文义结合起来理解,方得“真经”。


  二、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若没有分号后的描述,容易给人一个感觉:出口退税没有期限限制了,可以无限期申报了。有了分号及后面的描述,是对分号前的描述进行了一个的限定,这个限定不可或缺,是完整体现高层的意志的保证,理由如下:我们开展出口贸易,除了赚取销售利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通过开展贸易活动及结汇实现国家层面外汇储备的战略性目的,任何时候,不会单方面强调出口即退税,必定要联系上出口收汇管理,实现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佳契合,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30号公告)恰恰是现行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的一个重要文件。为了领会2020年2号公告,必须对仍属有效的2013年第30号公告进行一个联线:除相关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收汇凭证外,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是不必提供收汇凭证的,但这不代表官方对收汇问题不闻不问,出口退(免)税申报仍应遵循两个原则,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完成足额合规收汇,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填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视同收汇处理。如果既未在申报期内收汇也未在申报期内获得税务机关对自己报送不能收汇情况的认可,仍应当按照2013年第30号公告适用免税政策,这一规定的执行不受2020年2号公告实施的影响。但是,因上述原因进行了免税申报的出口企业,是否意味着永久失去申报退(免)税的权利了呢?答案是否定的,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分号后的部分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只要出口企业积极按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并合规完成足额收汇工作,便又使本已按照未收汇(含不能收汇申请未通过的情形)进行过免税申报的出口业务重新取得了申报退(免)税的权利,这对出口企业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充分体现了高层对出口企业所作收汇努力的尊重和认可。


  三、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在规定出口企业可以逾越原有文件明确规定的申报期限后进行申报退税的同时,并未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个概念,看似矛盾,其实大有玄机。假设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最明显莫过于使原有的出口退税与收汇管理挂钩的形式失去价值,申报期限都没有了,还何谈收汇管理挂钩。2号公告没有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概念,以公告形式规定出口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逾越申报期限这条鸿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做法,既让企业享受到红利,又避免了收汇管理上的被动,可谓一举两得,有理有节。


  四、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是对因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实施而引起相关联文件有关条款效力的及时说明,体现了公告的严谨性。


  五、公告第七条,“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溯及力,也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


  综上,2020年2号公告绝非“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那么简单,实质上是“附带前提条件的对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的宽限”,为出口企业带来的实际利好可概括为: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征期结束前申报上年退(免)税的硬杠杠,实现了在保证外汇收入前提下给予出口企业申报期更大弹性的软着陆,改变了企业原来因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而转为免税甚至征税的待遇,同时又避免了放松收汇管控可能对外汇储备战略产生负面冲击,立意不谓不深远。若将2020年2号公告传递的深刻含义简单理解成“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是对公告的曲解,与立意相悖,反为不美。


  掩卷长思,高层的文件为避免朝令夕改往往立意深远、逻辑严密、语言简练,用字斟句酌来形容毫不为过。基层税务机关拿到文件,须先通读数遍,再实现精读——对遣词造句、标点、段落等细节均不能放过,对相关联的文件准备一旁,随时翻阅对照,力求领会高层意志,准确无误实施,切忌泛泛一读、大而化之,与诸君共勉之。


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何办理抵扣或退税及丢失联次处理新规则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和《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扣税凭证确认用途和办理抵扣及丢失处理等问题实施了新规则。总的来看,取消期限限制、减少抵扣或退税确认步骤、减少丢失专票手续。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


  1.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称海关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通俗地讲,就是不再受360天期限的困扰,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时间界限,逐步成为历史概念。


  2.需要注意,按照时间分界点,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及时清理处理好时间分界点之前的抵扣凭证。


  3.对于时间分界点之后的,部分扣税凭证虽然目前可能已经超期,如果需要扣税,仍需按照现行办理手续,才能扣税,但在新规则实施之后,则可以直接进行用途确认后办理抵扣、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


  二、启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1.自2020年1月8日起,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用于相关事项的办理。


  2.海关缴款书因其存在海关与税总的信息传输及单位抬头的特殊性,规则略有不同。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即俗称单抬头缴款书)的,应当登录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对于查询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2)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即俗称双抬头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因此,海关缴款书存在单抬头或有、双抬头必然的上传信息环节,纳税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缴款书的,则按规定的方式处理。


  三、纳税人抵扣、退税的用途确认操作


  1.新规则对扣税凭证信息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在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后,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对用于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也进行相应的用途确认后办理相关事项。因此,纳税人对于三种用途需要注意确认,特别是对于同一扣税凭证上的不同用途项目可以分别确认用途的正确使用。


  2.在办理纳税申报或退税申报之前,或者可以作废申报之后,发现选择错误或者用途改变以及已经选择但又暂不需要选择的,可以自行调整用途确认。


  3.对于暂不能确认以后是否用于抵扣的凭证信息,建议可以暂不作选择,一旦改变用途用于抵扣项目时,可以进行用途确认抵扣;当然,对于明确用于不抵扣的凭证信息,可以选择不抵扣用途,有效减少供选择用途的历史信息,便于形成太多宕余信息。


  四、用途改变的处理


  1.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


  2.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五、丢失扣税凭证处理


  1.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再需要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税务机关检查人员看到这类发票时,可以通过发票系统查询发票开具信息。


  2.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


  3.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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