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1900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立即向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进行了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溧国税举告字【2016】01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01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的涉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假鉴定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检举人杨诚于2016年2月22日起多次对莱克曼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举报。原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受理杨诚的检举事项,在检查后依法向检举人杨诚发出01号告知书,将检举案件结果予以简要告知。检举人杨诚与被检举人莱克曼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课以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莱克曼公司并非本案检举人,与本案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告知杨诚:经检查,未发现莱克曼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偷税行为。2016年12月23日,原溧水区国税局向杨诚送达01号告知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诚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杨诚的起诉。杨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交原溧水区国税局办理的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认定杨诚个人,且部分材料中杨诚对将其个人列为检举人的登记予以签名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溧水区国税局将杨诚个人列为检举人并对其个人作出0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杨诚称其是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莱克曼公司进行的检举依据不足,杨诚个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个人与税务主管部门查处莱克曼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原告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系根据杨诚个人的检举并向杨诚个人作出,并非基于莱克曼公司的检举,杨诚个人与莱克曼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莱克曼公司与01号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莱克曼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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