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春燕,女,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燕及其辩护人朱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84万元(人民币,下同)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453万元转让给江某。被告人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73.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同月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签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邱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股权转让给江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65.05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春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84万元。2011年5月,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得款计人民币453万元。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73.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月经本院强制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2.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3.税务稽查签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4.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5.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5.022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归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不是坦白,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