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冷静期”也是纳税人的权利

在“放管服”的背景下,对于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给予纳税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对于非税收优惠项目,如不征税收入等,也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判别并适用政策。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由于对税收政策条款的理解不同,纳税人对于事项判别具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理解偏差,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这对纳税人来说,风险较高。由此产生的争议也较多。


  案例


  A公司在2019年收到政府部门的技术改造补贴100万元,经过判别,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申报。


  2020年,这部分补贴未发生相应支出。


  2021年,A公司开始技术改造,拟投入研发新项目。由于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因此,A公司想把不征税收入全额调增,从而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争议事项


  经与税务局沟通,税务局提出,需要追溯调整2019年申报,因2019年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这个调整需要加收滞纳金。A公司认为,2019年取得补贴时符合不征税条件,2021年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在本年度履行申报缴税义务是适当的。争议由此产生。


  争议焦点1:后期适用条件变化是否影响前期判定


  税收法规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条件是比较明确的。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但同时,这部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可见,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更不是纳税递延。如果五年内未发生支出,也没有返还政府,在第六年需要全额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中间年度调整,比如第二年调增,可不可以?


  从案例中税务局秉承的观点看,不认可这种调整。税务局认为,要完全按照文件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条件,就自始至终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像这个案例中,如果不再符合不征税条件,就要从2019年取得补贴时,否认它作为不征税收入。当然,这个对于初始条件存在瑕疵的情况是适用的,但对于初始时符合条件,后期由于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如果此时否认了前面的判定,则显得与事实相去甚远。


  案例中2019年取得补贴时,按照当时的情况判别,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此时,并不能预知未来的条件适用情况,因此,申报不征税收入是符合政策要求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将这部分补贴调整为应税收入,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


  争议焦点2:纳税人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


  从案例本身看,还涉及一个纳税选择权的问题,这和前面讨论的条件适用分属两个不同的层面。


  对于选择权问题,即使适用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对于纳税人来说,选择更为有利的方式纳税,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案例中,在2019年,因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因此,选择适用不征税收入,可以减少额外的税收负担。之后在2021年,开启技改工作,适用不征税收入显然影响了享受研发加计扣除,那么,在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选择将不征税收入转为征税收入,从而更好的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还责于纳税人不等于纳税人承担全部后果,仍需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作为基础。在税法框架内,应把选择权还给纳税人,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冷静期”是否可行?


  从纳税人权益保护来说,对于具有选择性的事项,是否可以设置一个“冷静期”,让纳税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从而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安排。比如案例中,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定,纳税人具有选择性,那么在随后的几年内,纳税人可以在税法的框架内选择有利于纳税人的处理方式,包括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当然,对于税法有明确要求的还是要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执行,如对放弃免税资格的限定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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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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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如何理解“在中国境外书立应税凭证,不在中国境内使用,无需缴纳印花税?”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新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由此推出:在中国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在中国境内不使用的,无需缴纳印花税。但是如何从实操角度理解和具体界定“在中国境内使用?”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困惑,也给该免税优惠规定在各地税务机关的认定和执行带来看困难和差异。就此笔者提出以下看法,愿与相关者讨论和商榷,也供相关规定制定部门参考,以便今后在相关印花税细则中尽快明确和界定。


  笔者理解:上述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不在中国境内使用,不应该机械地,物理地及形式地理解为不将上述凭证带入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出示。而是应该看上述凭证在中国法律的有效性和与中国相关经济利益的联结度,或是否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具体识别与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四点:


  一是:看相关凭据是否依据中国相关法律(如中国民商法,合同法)书立,若是依据中国境外的第三国(地区)的相关法律书立,则相关凭证在中国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可视同为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二是,看相关凭证是否还需要在中国相关政府或专业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和确认,甚至批准。若需要,则该程序是相关凭证有效性的前置条件,也就可以视同在中国境内使用。例如甲乙双方在中国境外签署了财产转让协议,转让坐落地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立相关凭据后,还需要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地产的产权变更书据,由此判断相关应税凭据是在中国境内使用。


  三是:看相关凭据发生争议时,其争议解决的途径和地点是否选择在中国境内。如相关凭证发生争议或纠纷,选择的诉讼法院或仲裁地不在中国境内,而是在中国境外的第三国(地区),也就是说,因相关凭证的争议判决或裁决地不为中国境内管辖,可视同为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四是:看相关凭证使用的文字效力是否是中文。若是相关凭证同时使用除中文以外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若在文字的理解和使用上出现矛盾或冲突时,其最终依据的文字不是中文,而是其他国家(地区)的文字,中文不具有最终解读效力,则可视同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基于中国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和税务机关对于“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鼓励和支持,减税降费仍是中国“走出去”相关税收政策的导向,尤其是对“一带一路”倡议下,企业和个人签订相关合同,书立凭证有着特殊的支持意义。另外,鉴于印花税有着“小税重罚”的特点,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参考上述四点,尽快细化和界定“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相关规定,简化和明确相关免税程序和征管。以便新的印花税法在实操中,避免“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因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产生征免差异,甚至遭受重罚。更为“走出去”企业和个人能尽早和切实地享受到相关新印花税法的免税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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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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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海之星

解读网络直播带货,别忘依法纳税

一分钟卖出上万件,一场直播销售额动辄几十万元……往年“6·18”年中购物节,网络直播销售持续上演火爆场面。满减、补贴、消费券、降价……在今年“6·18”年中购物节带动下,各大电商企业纷纷推出促销政策,加上政府消费券、线下商家优惠政策助推,人们的消费热情竞相释放。不过需要提醒的是,在监管部门日益重视互联网平台合规纳税的背景下,作为网络直播带货的相关参与主体,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平台和直播间运营者,都应该承担起依法纳税的责任。


  直播营销人员:区分受雇形式缴纳个税


  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营销人员的通俗称呼。网络直播营销人员,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是直播带货中的重要主体。根据雇佣和运营形式不同,网络主播缴纳的税款有所差异。


  目前,网络主播的受雇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平台或商家直接聘请,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固定或保底加提成的薪资。这类网络主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平台或者商家负责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符合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条件,还需在次年3月1日~6月30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


  另一种是网络主播独立运营,通过抽成或定额摊位费的方式向平台或商家收费。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络主播没有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以个人名义提供独立劳务,其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由商家或平台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进行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如果网络主播已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与商家或平台进行合作,则应自行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网络主播不仅取得了电商销售收入,而且取得打赏礼物等收入——这部分收入也应区分具体情况,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网络主播是受平台雇佣,则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为个人独立劳务,则直播收入和打赏收入,应分别由对应的扣缴义务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打赏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收入时间,即提取收入时。


  直播营销平台:按照经营模式缴纳增值税


  直播营销平台,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等。笔者了解到,实务中,直播营销平台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平台模式、电商模式和广告服务模式。不同的经营模式,税务处理也是不同的。


  平台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仅提供直播的技术平台,为直播间运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电商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除了直播功能,还有电商平台的功能,消费者可直接在该平台购买货物,而无需跳转至其他电商平台。在这两种模式下,直播营销平台实质上都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需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广告服务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收取商家的广告服务费用,在平台上发布商家或产品的广告。这种模式下,直播营销平台应就收取的广告服务费用,按照“广告服务”,适用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如果直播营销平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三种模式下,都应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这类小规模纳税人可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且在2021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与此同时,直播营销平台可能还负有代扣代缴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实务中,一些直播营销平台为商家和主播提供签订劳务合同的中介服务,网络主播通过平台与商家取得联系,商家给予网络主播佣金,且平台参与抽成。在此过程中,商家将佣金先支付给平台,平台扣除抽成后,再将资金支付给主播。在这种模式下,扣缴义务人应根据实际业务和合同情况来判断。如果平台参与了商家和主播之间的磋商,且对分成收入占据主导地位,对主播的雇佣持有较大决定权,那么,直播平台应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如果直播平台不参与商家与主播之间的磋商,其分成收入主要为技术服务费,则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为商家。


  直播间运营者:商品来源决定税款如何缴纳


  直播间运营者,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面上常见的直播工作室、官方旗舰店等,都属于这一范畴。直播间运营者的经营模式,主要有销售自营商品和销售他人商品。


  直播间运营者销售的如果是自营商品,那么税务处理就与实体商户销售商品一样,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即为货物对应的税率。


  如果销售的是他人商品,则还要区分两种情况来进行税务处理。一种情况可以简单理解为“包销”——直播间运营者先从商家处购入商品,支付全部货款,并拥有商品所有权,然后再销售给消费者。这种情况下,直播间运营者需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从商家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一种则可理解为“代销”——直播间运营者不从商家处购入货物,而是由商家直接销售商品,直播间运营者只赚取提成。此时,直播间运营者就需要按照提供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若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个人,目前可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若为非自然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减征增值税优惠。


  在所得税方面,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因此,若直播间运营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应申报并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企业,则应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直播销售中,直播间运营者往往采取发放优惠券、赠送礼品、红包等方式吸引顾客。此时,如果运营者是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对于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运营者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按照“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过,如果赠送的是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则不在代扣代缴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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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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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的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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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增值税是否要视同销售?


  合伙企业的增值税只有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申报缴纳,合伙人层面无“先分后税”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股票转让属于“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


  1、如果符合公益捐赠的条件,不视同销售。


  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捐赠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增值税无需视同销售。


  2、如果不符合公益捐赠的条件,合伙企业在无偿转让股票时,应视同销售,但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合伙企业在无偿转让股票时,其买入价为卖出价,所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


  但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再转让时,需要按卖出价减去合伙企业最初的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涉及限售股买入价根据相关的文件确定,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


  二、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合伙人的所得税是否要视同销售?


  (1)自然人合伙人对外捐赠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没有视同销售之说。


  在2018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后续颁布施行的实施条例中并无此条。因此,目前个人所得税中并无视同销售条款。


  (2)企业合伙人缴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有视同销售之说,但最终应纳所得税额为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文件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对外捐赠的,需要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列支视同销售成本。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对A类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允许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其他”中“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


  通过“其他”项目调减视同销售所得,相当于企业合伙人对外捐赠股票,即使视同销售,也会在申报表里作调减处理,最终应纳所得税额为0。


  (3)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上一层的自然人合伙人与企业合伙人分别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捐赠股权如何计算公益捐赠扣除金额?是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捐赠扣除金额,还是在合伙人层面计算捐赠扣除金额?


  根据《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六条规定:“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在合伙企业层面不计算捐赠扣除限额,还是遵循“先分后捐”的原则:


  1、合伙企业层面,不处理。


  2、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该自然人分配比例,确认自然人当年捐赠支出金额。


  自然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特殊情况可以全额扣除),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该企业分配比例,确认企业当年捐赠支出金额。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特殊情况可以全额扣除),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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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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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有何区别?

在工程建设中,大家会听说工程结算,也会听说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中工程结算和决算处于不同的工程阶段,但两者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重合,就导致了很多对对结算和决算两者分不清,就对工程结算和决算从不同方面做一个对比,分析两者间的区别。下面,就跟西北国际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含义上的区别


  工程结算的含义是指施工单位完成了合同规定上的工程内容,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就要向建设单位要结算的工程款了,这里主要的依据就是工程结算书。


  工程决算则是通过编写竣工决算书计算整个项目过程中的实际建设费用。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最终造价。


  二、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的范围


  工程结算用来确定工程施工阶段的价款,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等。决算是从筹集到竣工的全部工程阶段里产生的费用,里面的费用内容就比工程结算的多出很多项,比如建筑工程费、设备工具购买费、监理费、设计费等等。


  三、作用上的区别


  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索取工程款的重要依据,而决算是从一个全面整体的高度来评审项目建设的成果,分析投资效果。


  四、审计侧重点不同


  结算对应的审计侧重于工程造价审计。决算则包括对工程财务等所有建设费用的审计。


  五、工程结算和决算之间的联系


  由上面所分析出个几处不同,大致理解了工程结算和决算分别对应的内容是什么,就很容易得出两者间的联系。即工程结算其实是决算里的一部分。因为而只有在工程结算结束,并且结算审计也结束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就是决算阶段。在工程结算同决算里相同的部分,在内容上是要保持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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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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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增值税和房产税新政(含提前应对)

一、政策


  6月18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理解


  (一)增值税政策


  1.具体关键词


  (1)适用主体:住房租赁企业


  (2)承租对象限制:向个人出租


  (3)出租标的物:住房


  (4)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6)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还是适用征收率5%,2021年10月1日后(含),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补充】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案例】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年收租金,不考虑特殊情况: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7月1日先预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前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后(含)收,适用征收率1.5%;


  (二)房产税政策


  1.政策关键词


  (1)适用主体:对企事业单位


  (2)承租对象限制: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3)出租对象:住房


  (4)政策内容: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5)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补充】房产税(从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案例】企业向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不考虑特殊情况,则: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的租金,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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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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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印花税规定中,是一方免征或不征,还是两方都免征或不征

前言:


  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不能理解为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两方同时免征,同样“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也不应理解为两方同时免征。



  书立应税凭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假设签订合同的两方是A、B,一般性的情况下,同一凭证,A、B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在印花税的相关文件中,当我们看到免税或不征税的规定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涉及的A、B两方同时免税或不征税,应仔细分析条文来判断是对A或B单独免税或不征税、还是A、B同时进行免税或不征税。“同一凭证”需要拆分成两个凭证,即A与B签订的凭证和B与A签订的凭证。


  根据印花税的相关条文规定,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形和判断:


  1、对A签订的合同,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


  财税〔2017〕6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条文规定清晰,不会产生歧义。明确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需注意的是,另一方需要根据其他的印花税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可以免征或不征印花税(下同)。


  财税〔2015〕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应为承租人、出租人两方均不征收。


  2、对A签订的合同,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


  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针对个人免征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针对个人免征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3、对A与B签订的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不免<或不征>B的印花税。)


  如(88)国税地字第2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仅应免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花税,此规定不能免征个人的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规定: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印花税,不免征施工单位的印花税。


  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这个比较有歧义。按规定仅应免征金融机构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印花税。普遍认为按此规定同时免征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的一个问答也是如此的解答,但我们认为是不对的。


  问题内容:年营业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餐饮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发布日期】: 2012年03月2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规定的餐饮业微型企业的标准。因此,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目前免征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个人的印花税,不免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


  仅指不征个人的印花税,另一方是非个人的仍需缴纳印花税。


  4、对A与B之间签订的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B两方的印花税。)


   (89)国税地字第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两方均应免征。


  财税〔2006〕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两方均不征收。


  国税发〔1990〕20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两方均应免征。


  5、某项应税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B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两方均应免征。


  6、对A将财产捐赠给B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A应交的印花税,不免B应交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财产所有权人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财产所有人的印花税,不免征学校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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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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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三项费用”计算基数之“工资薪金总额”

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合称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企业计提的应发工资?还是实际发放的工资?

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工薪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


1、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4%(永久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工会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2%(永久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3、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2.5%或8%(时间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起,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补充养老保险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5%(永久性差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5、补充医疗保险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5%(永久性差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6、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永久性差异)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规定和文件“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永久性差异)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规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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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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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国新办新闻发布会: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6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寿小丽: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公布并施行,今天我们请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先生,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先生,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先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先生,请他们向大家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感兴趣的问题。首先,我们请王超英先生作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于6月1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当日公布并实施。这部法律广受各方关注,顺利出台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稳定各方面的预期,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下面,我对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主要意义作一个简要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发表4.13重要讲话后,海南方面就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希望加快启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立法工作。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列入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栗战书委员长多次专门听取海南专题汇报,并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王晨副委员长担任组长的海南相关立法调研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和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了调研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了工作专班负责具体工作,王晨副委员长两次带队赴海南调研,深入企业、机场、园区、学校等实地考察,立法调研小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海南,听取海南各方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经过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草案,于2020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


  经过今年4月、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29次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6月10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获得全票通过。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曾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5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就草案内容的可行性、法律出台的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了评估,各方普遍认为,草案定位清晰、框架合理、内容全面,建议尽快通过实施。


  关于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这部法坚持了原则性、基础性定位,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这一中心任务,着眼于基本框架和关键制度,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在授权立法和管理权限方面,规定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二是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方面,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三是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方面,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适用专门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四是在税收制度方面,按照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的原则,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时、封关后简化税制的要求,免征关税的情形、货物在内地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进出的税收安排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实行所得税优惠。


  五是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此外,本法还在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和综合措施方面,规定了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制度政策体系。


  关于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以立法引领和保障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改革开放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战略决策。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将党中央关于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规范,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立法引领和法律保障,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立长远的保障作用十分重要。


  第二,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进一步彰显我国对外开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决心的客观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步伐从未减弱。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将海南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标杆,有利于充分展示我国建立对外开放新格局、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的意志和决心。


  第三,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从国家立法层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实现制度创新、系统协调推进改革提供法律基础的实际需要。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的核心是制度创新,需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经过制度创新实践,逐步形成在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管理模式进行顶层设计,有利于加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协调性,保障政策措施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各级各类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冲突,使各项制度措施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提高制度的整体效益。


  我就简单介绍这些,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请冯飞先生作介绍。


  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首先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关注和支持。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自贸港建设的重要节点。


  2018年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赋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的历史使命,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正式公开发布。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实施,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


  海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自颁布以来,近10天,我们做了三个动作: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发布第二天就召开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进行学习;6月17日至18日,又召开省委全会,对实施自由贸易港法作出了全面的部署;6月19日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的负责同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大讲堂和省委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解读自由贸易港法。下一步,我们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做好自由贸易港法的宣传和培训。我省已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方案,广泛开展自由贸易港法普法工作,运用多种方式,推动自由贸易港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这“五进”,自由贸易港法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推动我省干部学懂弄通,同时在宣传和培训中突出针对性,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对不同群体采取相应的宣传培训措施,持续开展系列宣讲、系列培训,适时开展自由贸易港法学习测试。


  二是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实施自由贸易港法。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的汇报沟通,尽快出台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的过渡性具体措施,做好封关运作简并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推动自由贸易港法各项政策落地,特别是落实好早期安排,争取早期收获。及时制定自由贸易港法中明确由海南省制定的具体办法,用好自由贸易港法授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制定权,创新立法工作机制,在全国人大的指导支持下,根据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加快制定配套法规,将法律确定的重要原则和要求转化为可操作、能落地、出实效的具体制度措施,确保法律制度实用、管用、好用。


  三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加快营造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以制度集成创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和机构编制改革,加快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省人大常委会将出台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决定,对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相关要求作出部署。出台加强立法监督和人大代表工作方面的具体意见,加快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一体建设法治海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我们进入提问环节,提问前还是请通报一下所在的新闻机构。请媒体朋友们开始提问。


  中国日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放开投资准入的。我们看到,自由贸易港法第55条规定,自贸港要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请问自贸港在风险防控方面已经采取或者即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保证有效的风险防控?我们谈到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同时,如何能守住管理的红线和底线?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所以我想详细回答你的问题。


  海南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风险防控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始终坚持没有风险防控就没有改革开放,有多大的风险防控能力就有多大的改革开放空间,将“管得住”作为“放得开”的底线,时刻紧绷风险防控这根弦。我们先后召开了六次省委自由贸易港工委会议,听取风险防控工作情况的汇报,成立了15个由分管省领导牵头的风险防控专项工作组,全面梳理和动态调整各个领域的各类风险,建立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坚决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风险防控行动方案,每一项政策和改革举措都紧跟着一套“管得住”的工作机制和防控措施。到目前为止,全省未发生和出现系统性重大风险。在这里,我简单点几个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


  第一,高压严打离岛免税套购走私行为。成立了由4位省领导牵头的打击治理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我们的原则是“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强化源头,综合治理”。从政策宣传和警示教育入手,通过反走私系统和大数据手段,精准研判锁定布控套购走私目标人员,精准推送警示教育短信,形成心理震慑。坚持露头就打。2020年7月1日以来,联合海关开展了12轮专项打击行动,打掉套购团伙80个,对违规旅客实施三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资格罚”,将严重失信主体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协同作战,建立完善琼粤桂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与上海、杭州等地的异地执法协作机制。这两个地方的互联网、电子商务比较发达,要斩断离岛免税商品违规销售的渠道。对于正在陆续出台的“零关税”政策,我们也研究制定了一系列防控预案,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反走私系统和海关业务平台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全力防控“零关税”商品的走私风险。


  第二,坚决防范税收风险。去年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公布,部分优惠政策相继出台,进入海南的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应该说,企业类型繁杂,鱼目混珠,也有个别市场主体钻空子。我们研判要从一开始就做好防范税收风险的文章,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为此采取了一些措施。一是强化源头管控,把好登记注册关,建立和完善风险识别和发现机制。从企业登记环节开始,建立风险识别指标体系,细化到行业、到市县。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纠正急功近利等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对招商引进的企业,既讲清讲透税收优惠政策,也讲清享受的门槛和条件。钻空子的空壳公司一个都不要。二是把好政策制定关。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产业扶持财税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一律不得签订或出台与企业缴纳税收直接挂钩的扶持政策等事项。三是加强日常监管。建立完善预警机制,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税务信息化平台,对企业运营的一些苗头问题及时预警。下一步,我们还将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学习借鉴国际反避税工作经验,对相关行为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严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海南金融产业并不发达,金融创新也不多,金融风险总体平稳可控。但自贸港建设要扩大金融领域的开放水平,发展新型金融。要利用国际资本,越往后金融风险防控的压力越大。省委省政府超前谋划部署成立金融风险防控专班,在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建设自贸港资金流监测平台,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妥善化解个别企业债务风险,对有实力的持证金融机构给予更大支持,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此外,我们还对做好房地产风险防控作了进一步部署。


  下一步,海南省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在系统性总结自贸港风险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对标全岛封关运作的要求,根据各项政策推出情况,以及监管模式的变化,不断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持续加强风险研判,确保“管得住”。


  我就回答这些,谢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想请问国家发展改革委,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接下来将准备如何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具体的实施和落地?谢谢。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谢谢您的提问。制定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了原则性和基础性的保障。办公室将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认真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和落实工作,有力有序地推进各项政策的制定和落地,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推动自由贸易港建设取得新的成效。我们重点准备抓好三件事情:


  一是抓好早期政策制度落地。为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早期政策制度的落地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在本法实行后、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负责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据此,我们将积极推动有关单位,一方面加快已经出台的早期政策的落地和落实,努力发挥政策的最大效果。另一方面,协调推进其他早期政策的制定和出台,为全岛的封关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抓好法定配套文件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的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往来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为达到这个目标,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的配套文件。据此,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这些配套文件的研究和制定工作,成熟一件、发布一件、实施一件。


  三是抓好全岛封关运作筹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我们将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自由贸易港建设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方面系统深入地研究口岸规划建设、非设关地监管、人员设施配备、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问题,抓紧制定任务清单,明确责任单位,设定完成时限,构建起“1+N”工作体系,形成封关准备的工作合力,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如期顺利封关。谢谢。


  三沙卫视记者: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增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你这个问题。全岛封关运作以后,内地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将实行不同的税制安排。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岛封关运作时,要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然后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增收销售税。它是不同的一个税制安排。届时,如果货物由内地进入到海南自由贸易港,不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价格中仍然含有这两个税,这些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是直接的零售还是加工后再进入到零售环节,都将再次被征收消费税,从而造成了重复征税。这是第一点考虑,就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第二点考虑,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内地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之后,与零关税进口货物以不同含税价格公平竞争,还有利于降低海南本地的生产生活成本。也就是说,这是公平竞争方面的考虑。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下一步,我们要按照自贸港法的要求,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好具体的办法。谢谢你的提问。


  中国新闻社记者: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需要有关方面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细化配套,请问海南在这方面有哪些安排?


  冯飞:这个问题请我的同事,省人大常委会胡光辉副主任来回答。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


  谢谢记者的提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我们将在全国人大支持指导下,用好用足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关于这三个法规制定权,刚才王超英先生作了相应的介绍,我们将重点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谋划和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规划,认真研究谋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四梁八柱”的构成内容,提出海南自由贸易港重要的法规清单,并分阶段、分步骤组织实施。要尽快对自由贸易港封关前和封关后的配套法规制度做出安排,特别是在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财政税收优惠、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促进和人才支撑、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前谋划储备一批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项目,并制定和实施好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尽快出台一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急需的配套法规。加强立法项目统筹,急用先立,突出重点,我们正在抓紧组织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条例、破产条例、商事注销条例、征收征用条例等一批配套法规的起草论证审查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三是推进立法创新。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中国特色”,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立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进一步拓宽人大代表、企业、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充分听取民意。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进一步畅通立法“直通车”。充分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和各方面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智库“外脑”为立法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智力支撑。在立法形式上,更多关注一些“小切口”立法、“小快灵”立法、立“短条例”,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提升立法的质量和效率,使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工作有一个崭新的面貌。


  谢谢大家。


  香港经济导报记者:海南已成为万商云集的热土,在发展中自然少不了海内外人才的支撑。请问,此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吸引国际人才方面有哪些着墨和亮点?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人才问题对于自贸港建设是一个核心的问题,特别是海外人才的引入。大家去翻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六章“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这里作了专章的表述。第44条、45条、46条、47条都有详细的表述。概括起来,有几个方面:


  第一,海外人才要能进得来。比如说,签证的便利化问题,自由贸易港法有了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海南现在已经与59个国家实现了免签证,我们还要进一步提高便利化水平,延长免签停留的时间。


  第二,进来的人才要用得好。进来的人要有好的干事平台,要有能够便利的工作许可。我们在探索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上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据我了解,在全球很少有国家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大多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这项工作我们在加快研究和推进。


  第三,对职业资格的确认。我们实行的是单项认可清单制度,也就是说在境外专业资格取得后,在海南单项认定。当然我们还要提供一些人才服务,包括工作和生活各方面的服务,我们已经制定了人才引入的若干优惠政策。谢谢你的提问。


  人民网记者:我们了解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予了海南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大的立法权限,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哪些规章制定权?谢谢。


  王超英: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赋予了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也可以涉及依法应当制定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形态的重要实践,需要全方位、大力度推进改革创新。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的核心是制度创新,推进各项制度创新落地实施,可能会遇到一些与现有体制机制的不适应和约束。为了赋予海南更大的改革自主权,使得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了专门设计,即对涉及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提出原则要求的同时,一方面尽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或者授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按照总体方案的分工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另一方面,也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给予进一步的立法授权。


  根据立法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的规定,现在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自由贸易港制定法规的权力可以分成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地方性事务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个层次,是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权。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里,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了立法授权,就是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这个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在立法法第74条也有相应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权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但是如果是有变通性的规定,在备案的时候,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个层次,对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涉及法律保留事项,和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在以前的立法当中是从来没有过的。海南省在制定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时候,涉及到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以及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海南可以根据自由贸易港的实践需要,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实施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法是在海南全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没有先例可循,用足用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必须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要贯彻立法法对我国各层级立法活动的原则要求。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我们看到在海南自贸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当中的一条条件是要求实质性的经营,想问如何清晰地界定实质性经营?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这个实质性运营的问题。这个问题很重要,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企业实质性运营,是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条件之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当中,就明确了实质性运营的概念,指出所谓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自贸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的全面管理和控制。


  为了进一步细化实质性运营的判断标准和管理要求,今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个层面,对实质性运营细化判定标准。这个判定我们分了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实质性运营的条件是,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在自贸港。换句话说,就是四要素当中任何一项不在自贸港,就不属于实质性运营。在上面的四要素当中,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工作,并且与居民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财务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居民企业的主要银行帐户开设在自贸港。资产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第二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判定实质性运营,主要把握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能够从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四个维度实施对各分支机构的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所谓实质性管理,是对各个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所谓实质性控制是对各个分支的人财物具有最终决策权和控制权。


  第三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外且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外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判断自贸港的分支机构实施实质性运营,主要强调分支机构具有生产经营的职能,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开展相关业务。同时,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强调,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的薪酬和资产总额,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


  第四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这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的判断标准相似,强调机构、场所具有生产经营职能。我刚才给你解释的是比较专业性的,比较细一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总体的要求,我们细化了四种情形,对这四种情形来综合判断。我想,这里面非常关键的就是要实现信息共享,比如税收信息、财务信息、薪酬工资方面的信息、人员就业信息等等,在实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作出综合研判。谢谢。


  封面新闻记者:此次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专章写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且将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请问“最严格”将如何体现?谢谢。


  丛亮:谢谢您的提问。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是海南发展的最强优势和最大本钱,是大自然赐予海南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惜、精心呵护。海南是一个热带岛屿省份,生态资源独一无二,环境质量优势也非常明显。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必须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优势,牢固树立和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把生态环境保护单独列一个专章,一方面彰显了国家对加强海南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从法律高度对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出了刚性要求。


  下一步,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法律要求,重点在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在法治保障方面,我们将支持海南用好自由贸易港法赋予的法规制定权,在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方面,积极开展立法探索,健全完善配套法规。同时,支持海南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生态环保问责,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在项目建设方面,我们将把海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作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重点,聚焦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开展矿山、湿地、河流和水源地生态修复,大力推动城乡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加快补齐生态环保基础设施短板,为做好海南生态环保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在推进机制方面,我们将在领导小组指导下,发挥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推动部门与地方密切沟通,加强协同,形成生态环保工作合力。同时,组织有关方面,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卫星遥感技术和人机结合的方法,对海南生态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生态环保问题,确保海南生态环境只能更好、不能变差。谢谢。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请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推动海南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方面将发挥怎样的作用?将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哪些新机遇?谢谢。


  冯飞:这个问题我来回答,谢谢你的提问。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重点。前一段时间,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推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政策,比如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关于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再比如商务部牵头制定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等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则进一步将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上升到法律层面,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进行了各项制度设计。我们翻看自由贸易港法第二章、第三章一共14条,对贸易投资自由便利作出了专章规定。时间关系,我不去解释这个法律的条文。我想,对企业而言,特别是对外资企业而言,带来什么影响呢?主要是这么几条:


  第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长期深耕海南的决心和信心。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利于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有利于给市场主体提振信心,带来稳定预期。在工作当中,我会接触一些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家,他们最关心的是政策的稳定性。我想,法治化是最稳定、最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此外,我们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设立海南国际仲裁院,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等等。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必将推动海南法治建设驶入“快车道”。


  第二,最短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将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大量投资机会。自贸港法提出,推行极简审批和以大幅放宽准入为重点的投资自由便利制度。一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海南自贸港实行投资准入全面放开。二是外商投资享受国民待遇,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三是大幅放宽市场准入,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四是实行极简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


  第三,集聚竞争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为投资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自贸港法将零关税、低税率、对部分行业境外所得免税、简税制等具有空前突破性的税收创新举措赋予法律效力。从简税制来说,在全岛封关运作时,简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等税费,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并在全岛封关运作时进一步予以简化。从零关税来讲,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贸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除了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进入海南全部免关税。对内地入岛货物,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我再通俗地讲,零关税目前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为主的方式,列入到清单里的免关税,封关运作之后,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方式。从低税率来说,对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目前,已经出台原辅料、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三项零关税政策,出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我们通常讲两个15%,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就是两个15%的政策。同时,我建议企业和投资者持续留意后续税收细化政策的出台,结合自身的情况和商业战略,合理调整运营模式,切实享受海南自贸港的优惠和便利。谢谢你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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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作者:
来源:国新网

解读税法中的“正当理由”、“合理商业目的”有哪些

税法之中,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虽然经常出现,但给出具体解释、列举则并不太多,本文列举一下。


  一、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事实上,税法层面,关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要还是看是否为了谋取税收利益。


  比如“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视同销售”条款适用时,就提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而反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则描述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显然也是一个道理。


  同样道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于“合理工资薪金”的掌握,也有“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给出定义,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二、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个人所得税的文件。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个地方文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正当理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十四条(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综合上述文件来看,虽然税法对于“合理商业目的”或者“正当理由”规定未必全面,也不一定针对每条“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偏低或者偏高等情形给出具体解释,但大致原则其实本质上也差不太多。具体工作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把握,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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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 发文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本市实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据此做好征收相关工作,由两局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对本公告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进行了明确。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即不能按照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和应税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公告》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等于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公告》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告》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纳税申报事项。


  《公告》中所指《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和《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


  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前,需先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同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公告》第五条明确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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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7号)公告(以下简称《清单》)。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一、公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2个事项。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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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粤环发〔2018〕2号,以下简称《抽样测算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施行时间等进行明确。


  二、关于纳税人申报


  适用《办法》的纳税人应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方法”一栏中勾选“是”,并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对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关于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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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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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和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重新发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编制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和《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三、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具体包括项目


  《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共包括3类8项处罚权力事项,来源于2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9个条款。其中,账簿凭证管理类3项;纳税申报类2项;税务检查类3项。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包括: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权力;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权力;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权力。


  (二)纳税申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权力。


  (三)税务检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权力;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权力。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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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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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要求各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结合实际在总局《清单》基础上进一步增列“最多跑一次”的办税事项,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于2018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告,自4月1起同步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分为两类:单个办理事项和并联办理事项,单个办理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36124个事项;并联办理事项共有纳税人初次申领发票、纳税人非初次申领发票、税控设备的更换、代开发票作废、申报、自然人二手房交易6大类29个事项。


  三、明确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实现方式


  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托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厅,在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可通过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清单》所列事项“最多跑一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并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纳税人可以通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清单》办税指南。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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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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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一、此次《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背景是怎样的?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商事制度改革、征管制度变化,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8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规则》)的出台,原《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管理措施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则》,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注重效率的原则,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如何设定裁量阶次?


  《基准》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主动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简易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一般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从重处罚。


  对于涉及发票份数和税款金额的项目,《基准》一般根据发票份数的多少或者税款金额的多少,设定阶次,分别对应简易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阶次标准的确定,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划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准》则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裁量阶次的标准。


  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的行为,每个条文的末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规定。


  三、为何《基准》中的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


  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依据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裁量阶次,如将“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分为“丢失发票”和“擅自损毁发票”,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纳税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但其最终结果均是同一类税务违法行为,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故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设定统一的裁量阶次。


  四、为何取消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别?


  原《办法》在发票违法行为中,对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设立不同的处罚幅度。《基准》一般不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而是设定统一的处罚幅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升级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都纳入税控系统,无需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是简化裁量标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五、为何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原《办法》中,规定了一些按日累加罚款的项目,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原《办法》规定:“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考虑基层一线反映关于按日累加罚款不便操作、计算天数可能出错等意见,《基准》取消了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六、为何除首位不罚外,一般第一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首违不罚外,在裁量阶次中,原则上第一档阶次按照简易处罚的标准确定;第二档阶次按照税务分局(所)有权处罚的标准确定。这样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又可以大大减少一线人员的工作量。


  七、为何《基准》删除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故予以删除。


  八、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适用《基准》?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并应符合《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本《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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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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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有奖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为保障有奖发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实际情况,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主要将有奖发票试点新增的行业范围,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时间、开奖范围、开奖方式、兑奖方法等面向社会公布。


  (一)试点扩围及二次开奖时间


  自2018年4月1日起,将北京市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


  有奖发票二次开奖为定期开奖,2018年将分别于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开展。


  (二)有奖发票开奖范围


  2017年12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向消费者依法开具,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参与开奖。


  一次开奖参与人员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次开奖参与人员仅限已参与一次开奖的个人消费者。已参与过一次开奖和二次开奖的发票不得再次参与开奖。


  (三)有奖发票兑奖要求


  中奖者本人需自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兑奖(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兑奖截止日期),逾期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视为自动放弃。


  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版式文件打印件兑奖。


  公告限定了11种不予兑奖的情况,包括:(1)受票方为非自然人的发票;(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的发票;(4)票面破损、涂改、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票面内容的发票;(5)超过兑奖时间的发票;(6)已作为单位消费入账的发票;(7)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信息与实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8)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消费者真实姓名于兑奖者登记的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9)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的;(10)手机号码验证不通过的;(11)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以上情形以税务机关的判别结果为准。发票注明购买方为“个人”字样的,以参与二次开奖所录入的个人信息为准。


  (四)投诉举报


  公告明确销售方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消费者可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举报方式为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受理投诉举报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30-17:30。


  三、如何参与有奖发票?


  (一)一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参与一次开奖。


  微信小程序:打开微信→关注“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点击下方“新增功能”→选择“发票抽奖”→进入有奖发票小程序→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支付宝城市服务:打开支付宝→点击“更多”→选择“城市服务”→点击“发票管家”→选择“发票抽奖”→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二)二次开奖


  购买方为个人的普通发票参与一次开奖后,消费者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选择参与二次开奖。实名登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具体操作手册,可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了解。


  四、取得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单张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中奖者须直接到税务机关兑奖点领取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扣缴。


  五、公告何时执行?


  本公告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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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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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一项“放管服”措施。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湖北省国税、地税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是一项刀刃向内的改革。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4个事项,其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计43个。


  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在网上办理,无须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其中:国税机关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46个事项;地税机关共有报告类、申报类、备案类3大类45个事项。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的实现方式


  公告要求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要积极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实行动态调整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并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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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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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针对目前新办纳税人涉税事项多、办理周期长的痛点,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压缩办税时间,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相关规定,制发本《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可能涉及的11个办税事项,整合成一个办税流程,把新办纳税人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相关定义


  一是《公告》新办纳税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 “两证整合”后,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二是《公告》所称“套餐式”服务是指国税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实行一次性集中办理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三是《公告》明确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包括: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等11类涉税事项。各类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二)明确套餐类型


  《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对象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三类,并按新办纳税人的不同类型,国税机关提供三类服务套餐。


  (三)明确办理流程和所需资料


  《公告》中规定,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领购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领购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同时,《公告》明确了三类新办纳税人办理套餐式服务所需携带资料。并采取多表填报为一次填报的集成方式,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6张表单整合成一张《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表》,简化纳税人资料填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四)明确办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


  考虑到纳税人办税习惯等存在差异,《公告》规定新办纳税人在具体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可结合实际经营需要,选择一次性集中办理服务套餐中的全部事项,也可以选择先行办理服务套餐中的部分事项,其余事项待有需要时再行办理,或者在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后,通过网上申请办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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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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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解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的公告》

一、 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公告,为确保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上海市税务局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要求,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税务总局《清单》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05个事项。上海市税务局通过梳理,其中,烟叶税申报、资源税优惠备案、边贸代理出口备案、《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等4项业务本市暂不涉及。因此,上海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涉及5大类101个事项。下一步,上海市税务局将研究扩大本市“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并逐步分批推广实施,最大限度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确保“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利推进。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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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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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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