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共50件,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7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3件。主要情形为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灭失、已不适应现实需要或已有新规定替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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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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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现就《决定》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决定》的必要性


  税务部门规章是税收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税制改革、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


  文件清理结束后,及时公布清理结果,有利于公众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变化情况,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决定》修改的税务部门规章共23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涉及国税、地税合并机构名称调整的,例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是涉及外部门名称调整的,例如,将“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等。


  三是既涉及名称调整,也涉及实体内容变化的,例如,删除国税、地税信息互助共享合作机制,对复议体制进行调整等。


  三、《决定》的施行时间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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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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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


  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加强党对税收工作全面领导、增强税收服务国家治理职能作用、塑强为民便民利民税务形象、筑强税收事业长远发展根基的重大改革。


  为此,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予以公布,进一步明确挂牌后工作事项,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税收业务。


  二、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挂牌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标识牌、原有职能、办公地点、行政、业务印章暂时保持不变,待各派出机构正式挂牌时统一变更。


  三、关于印章事项


  中国税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临时办公区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印章,中国税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临时办公区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口退税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


  局中标审核专用章。


  四、关于“主税附加税一次办”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挂牌后,纳税人在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可办理“主税附加税一次办”业务,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综合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暂按原有流程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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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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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二、公告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2018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


  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19个事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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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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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我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将《管理办法》的标题“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二)相应条款中的“地方税务”、“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修改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主要修改如下:


  1.增加了有关增值税的内容,内容为“(一)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2.增加了有关消费税的内容,内容为“(二)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3.增加了有关车辆购置税的内容,内容为“(六)在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应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


  4.增加了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内容,内容为“(十四)在我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应依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内容,内容为“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


  第一款相应修改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


  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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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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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原来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名义发布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65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136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林工程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90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涉农劳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9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相应废止,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由本公告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我区企业员工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每人每月360元,在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已经明确,此次公告仍沿用该标准。


  (二)关于个人受赠取得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规定:“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必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才能征税,因此,公告明确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对以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体力劳动为特征的零散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此类应税行为具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质,为减轻此类纳税人税收负担,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合理扣除部分所得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因此,考虑到我区的实际情况,为统一标准,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可按照最高不超过20%的扣除率扣除部分所得。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六)关于营林工程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告明确,在营林过程中,对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个人,其林木种植、养护收入按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因雇佣关系从事林木种植、养护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林地使用权租赁和林木经营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个人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的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告明确,对个人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用住房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海产养殖和出租虾塘取得的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个人或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虾塘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房产转让收入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房产转让收入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额=房产转让收入×征收率。征收率由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房产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进一步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一些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制定了住房补贴相关规定(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了减轻我区个人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住房负担,促进我区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公告明确:


  (一)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公告的施行日期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公告的施行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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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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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额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发的必要性


  为确保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顺利推进,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76号)改成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确保有关税收政策及总局、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得以贯彻。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针对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公司对小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发放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50号),对重庆市主城区出租车企业代扣小客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额,核定为每月70元/辆。


  三、公告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重庆主城区域,包括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两江新区。


  四、公告施行时间


  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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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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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针对当前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保留的普通发票种类较多、适用的纳税人范围较广的现状,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发票管理,明确普通发票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开具方式、查验方法、真伪鉴定等,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的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对有关事项作出了制度安排,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明确了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二是明确了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要求;


  三是明确了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开具使用期限;


  四是明确了自2018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


  五是明确了普通发票的查验方法;


  六是明确了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流程。


  二、《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517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5〕612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7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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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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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启用各级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广东省税务部门于2016年上线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推进无纸化办税,提升办税效率,优化纳税服务,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启用各级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的使用范围。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及其下属各级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依申请或依职权向纳税(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出具各类电子表证单书时使用。


  (二)明确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的法律效力。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证书技术模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在出具各类电子表证单书时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明确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的样式。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样式与各级税务机关实物印章一致。


  (四)明确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电子文书的查验方式。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提供电子文书查验功能可查验电子文书真伪。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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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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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重新修订并发布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背景


  为统一基层分局对逾期申报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提高税法遵从,促进征纳和谐,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及近期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对《办法》进行部分修订。

 

  二、主要变化


  (一)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一条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作为制定依据。


  (二)根据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删除原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15日”;删除原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三)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对拟作出减轻处罚的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均纳入本级税务机关的集体审议范围,与税务总局现行规定保持一致。


  (四)调整两项违法事项的裁量基准:


  一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三“违反纳税申报类”第(一)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1)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的,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二十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每次五十元罚款。


  2.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1)无未缴销发票且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2)有未缴销发票或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3)未缴销发票份数较多或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较大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五)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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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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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2005〕195号)第八条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纳税服务指南》有关规定,将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修正表述为“实行按月申报,并在月份终了之后15日内”申报缴纳。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总2017年第1号公告)有关清算单位确定的规定。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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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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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十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的解读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之后税务总局配套印发了《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并先后公布了九批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以及三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


  现将第十批符合条件的61户纳税人及第四批不符合条件的29户纳税人名单予以公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包括: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24户;经中国金币总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37户。另外29户授权经销商不再符合条件,列入退出名单。


  公告明确名单所列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税〔2012〕9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不再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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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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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要求,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发布了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此表的填表说明部分含有“本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国税、地税主管机关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的表述。国税、地税合并后,需要修改该项内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今后不再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公告》将“分别报送国税、地税主管机关一份”改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适应新的机构设置,精简报送资料,方便纳税人。


  三、《公告》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使用《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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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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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要求,确保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规定,商业、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修理修配业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在采集其信息时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商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修理修配业)》。上述文书中均含有“国税月核定税额”信息项,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信息采集时无需再填写“国税月核定税额”,亟需对这3个文书进行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采集商业、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修理修配业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时,分别使用修订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商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修理修配业)》,新的文书在原有基础上删除了“国税月核定税额”信息项,并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三、《公告》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前,部分税务机关需要使用修订后的文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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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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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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