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IC卡免费乘车的财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下面这个安徽税务局官方推送的解答,我们不能完全同意,我们认为各个城市有着不同的补贴方式,增值税处理不能简单一概而论。


  问:A 公司是一家公交汽车公司,政府就老人IC卡免费乘车给A公司财政补贴300万,这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答:老人免费乘车,政府弥补老人免费乘车的差价,给予财政补贴。根据财会[2017]15号相关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从实质上看,政府其实是向公交汽车公司购买运输服务,公交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是运输服务对价的组成部分,这与公交汽车公司的销售收入直接挂钩,所以这笔财政补贴要缴纳增值税的。


  我们认为,现实中各城市对公共交通的补贴种种方式不一,多数城市补贴方式的核心都是对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成本补贴,或者说对公共交通公司按政府要求承担义务产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政府购买公共交通服务目前只有少数城市在试行,步履缓慢,相信多数城市的政府和运营公司都不会认可购买服务的说法,而且名为实行购买服务的城市中,有的核心仍旧是对成本的补贴。


  1、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中规定: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必须实行低票价政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国有、合资、外资及民营)都应承担此类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2、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性亏损及投入给予补偿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粤价〔2012〕149号)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3、政策性亏损合理界定和计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


  下面罗列了部分城市补贴的文件,无论字面是称为补贴或是购买服务,仍需从实质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1)、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安康中心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对城市公交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根据公交运营成本价与实际票价收入之间的差额据实核定,具体为:


  (一)对“七类人群”免票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二)对学生卡、普通卡刷卡人群实行折扣价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按折后价与公交运营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


  (三)对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2)、普遍的采用对规制成本和规制收入的差额进行补贴


  参考《郑州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成本规制办法(试行)》按规制成本和规制收入差额进行补贴:


  郑州市轨道交通企业的成本规制范围包括日常运营成本、折旧及摊销、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专项支出等。


  郑州市轨道交通企业的经营收入范围包括:票款收入、资源开发收益。


  财政补贴测算办法运营规制成本票价=年运营规制总成本/年客运周转量基数=**元/人公里


  乘客支付票价=年客票收入/年实际客运周转量=**元/人公里


  差额票价=运营规制成本票价-乘客支付票价=**元/人公里


  票款补贴规制总额=差额票价*年实际客运周转量-年度资源开发收益


  参考《漳州市公交运营服务成本规制方案(试行)》不单独对免票收入补贴:


  公交运营规制成本即公交客运合理经营性成本,等于依据经营成本控制指标标准值或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办法核定的各项成本之和,具体由直接运营成本、期间费用、运营税金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等构成。


  公交运营企业规制收入总额=公交运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净收入+投资净收益+营业外净收入+国家燃料补贴(油、电、气)+财政单项资金补贴


  以成本规制为基础,对市区公交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加“单项补贴”的财政补贴核定方式。


  1.定额补贴:财政定额补贴的最终确定值由公交企业当年按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方法确定。


  规制亏损=公交运营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总额


  政府补贴=规制亏损-服务质量考核应扣补贴


  2.单项补贴:对属于公交企业不可控的政府政策、指令事项,对公交企业成本影响较大的项目,单独计算给予补贴。


  (1)公交车辆配备安全员专项经费补贴。


  (2)形成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公交场站、智能公交建设及提升改造、购买公交车辆等)的政府补助。


  (3)公交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市公交集团单项奖补:考核结果为优的奖励250万元,考核结果为良的奖励150万元,考核结果为差的,取消当年奖励,由市国资委责成交通集团追究公交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降低其当年度的绩效工资。


  (4)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增支因素又未能计入规制成本的补助。


  (三)取消原有的单项补贴


  残疾人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乘车对象免费、夏季空调免费已体现在收入和成本规制基数内,不再作为单项补贴。公交公司应加强对“敬老卡”刷卡的监管,防止非免费对象盗用。


  (3)、对优惠车票定额补贴


  《北京市密云区公交客运企业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补贴范围为所有刷卡乘坐公交客运的成人、学生及免费乘车人群。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成人按现行政策刷卡乘车票价的50%进行补贴。


  第六条 学生按现行政策刷卡乘车票价的75%进行补贴。


  第七条 免费乘车群体按乘车次数×2元进行补贴。


  (4)、优惠车票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及低票价政策性亏损采用规制方式补贴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购买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服务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5〕179号):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票价优惠补贴。


  1.本市70周岁以上(含)老年人,盲人,离休老干部,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市政府规定的优抚对象,其享受政府福利性免费乘车服务的费用,按照IC卡实际刷卡人次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标准为2.19元/人次。


  2.本市学生、成人等乘车所享受优惠部分的费用,按照IC卡实际刷卡人次给予差额补贴。其中,学生优惠乘车补贴标准为1.47元/人次,成人优惠乘车补贴标准为1.08元/人次。


  3.本市60—69周岁老年人,老年卡电子钱包区享受的充值赠送100%的优惠,按照实际已消费金额给予补贴。


  4.BRT同台免费换乘暂不能实现刷卡计量的,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抽样调查,核定同台换乘比例,按年折算人次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2.19元/人次。


  5.本市低保人员、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等享受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福利性公交优待,按其实际发生金额给予补贴。


  前述补贴标准原则上以2—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如票价有重大调整,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


  (二)低票价政策性亏损补贴。以规制成本为依据,核定低票价政策性亏损,并给予相应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规制成本审定单确定。


  以上两项为主城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南通市区政府购买公交服务及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9〕74号)


  (一)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1.老龄卡、残疾人和经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免费乘车卡补贴。


  每年按线路刷卡实绩每人次分别补贴票价额。


  2.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伤残民警、消防救援人员、烈士家属等群体乘车补贴。


  实行年度定额补贴,每年补贴公交总公司80万元,飞鹤公交公司20万元。


  3.电子钱包和学生卡打折补贴。


  根据刷卡实绩及政府同意后的折扣,即A卡(电子钱包)打七折、B卡(学生卡)、爱心卡打五折和实际差额部分,按人次补贴,其他支付方式的折扣补贴参照卡类补贴。


  (二)油价补贴


  以2003年为基数年(汽油2.67元/升、柴油2.79元/升),将补贴年度企业汽油、柴油消耗平均价格换算成含税价(增值税),对涨价部分给予100%的补贴。


  (三)充电费用补贴


  为鼓励使用新能源公交车辆,在纯电动车辆充电费用已经执行充电服务企业优惠电价后,单车行驶里程年超过3万公里的车辆,财政对充电费用给予全额补贴。


  四、规制补贴的确定


  规制成本的范围由车辆购置及修理维护费用、工资性费用、燃料动力费用、期间费用及各种税费等组成。


  规制补贴=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公交运营企业规制收入总额=公交运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净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油价补贴(含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充电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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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与销售数量、金额的直接挂钩、一定比例支付的财政补贴收入确认时间和增值税的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17号公告和45号公告大致是为了一个事情来的,但不得不说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真心很费脑来理解,文件本身和官方解读需要配套来理解,而且从文件和官方解读也能看出不同的意思。很多网络上的理解有着不相同甚至相反的看法。相信在实际执行当中,会有很多争议。


  先举两个应用场景:


  1、《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13号):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2、《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资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


  按1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市场价格销售的情况下,价格中的一部分是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来给予资金支付的,消费者的购买价是企业市场价格扣减掉补贴后的价格,这样的补贴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在具体的补贴明细政策里,针对企业销售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有可能全部给予资金支付,也有可能只给予部分资金支付的。


  同时这也是45号公告所述的与销售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情况,这样的补贴需要缴纳增值税。


  举例,产品市场价格1000元/个,政府对价格的10%部分进行补贴100元,补贴后消费者按900元购买,对企业来说,需要对900+100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对900元和100元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举例,产品市场价格1000元/个,政府对价格的10%部分进行补贴80元,消费者按900元购买,对企业来说,需要对900+80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对900元和80元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类似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17号公告和45号公告文件规定的范围,按相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文件判定。


  产品按市场价格1000元/个销售给消费者,政府为鼓励产业发展,给予企业销售每个产品10元的补贴或奖励,这个补贴虽与销售数量、金额有关,应不属于17号公告规定的按一定比例资金支付的情况,属于其他财政补贴,10元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同时也不属于45号公告规定的与其销售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情况,属于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10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5号公告文件的“直接挂钩”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直接相关”的意思,我们认为也不能将市场价格之外额外给予的补贴10元归为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或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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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在债的层面做到了防止混合错配

我们在《可转债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本质上和股权激励是一模一样的》探究了可转债背后嵌入期权属性的税务影响后,最后回过头来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针对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征管口径。从17号公告规定来看,我们目前对于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仅仅聚焦了其债性部分的利息。


  可转债的投资无非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持有至到期获取本金和利息,第二种就是到期前行使转股权转为股票。


  我们看到17号公告针对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征管规则,注意到了投资方和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防范了可能出现的混合错配问题。


  一、持有至到期的可转债处理原则


  如果投资人持有可转债到期,投资人获得本金兑付和按照票面利率兑付利息。债券发行人支付本金并按票面利率支付利息。这个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没有任何争议。17号公告也是这么规定的:


  可转债投资人: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转债发行人: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所以,这里要注意,我们在持有至到期情况下,做到了投资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发行人支付的利息支出。这个利息的计算=面值(100)*票面利率*计息天数/365。


  务必注意:此时可转债发行人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绝对不是其会计上核算的财务费用,那个金额肯定小于按照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可转债投资人履行转股权


  在可转债的投资人转股的情况下,17号公告仍然聚焦了仅仅是债的属性的那部分利息。同时,17号公告也是按照投资人和发行人税务处理一致,防止混合错配的原则去定的:


  可转债投资人: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可转债发行人: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这句话其实很好理解:


  1、如果可转债转股时,就是按照面值转股,不考虑应收未收利息的,则投资人不确认利息收入,发行人也不确认利息支出。转股成本就按照债券买入价和相关税费确定;


  2、如果可转债转股时是按照面值加上应收未收利息为基础,除以转股价转为股票的,此时视同投资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那对应的就是债券发行人,此时虽然没有实际向投资人支付现金利息支出,也同意你按相同金额确认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样的处理就保持了投资方和发行人对于利息处理的一致性。但这个一致性带来的下面几个问题:


  1、对应应收未收利息部分,增值税是否也应该要按对应的规则处理,这个不确定,估计要和企业所得税一致;


  2、如果有个人投资人,对这部分应付未付利息,可转债发行人是否要履行源泉扣缴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手续,才能将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为了避免这些税收上的麻烦事,大家发行可转债,对于转股的约定一般就按照面值除以转股价来确定,不要去考虑应付未付利息的因素了。本身可转债中债的利息部分就不是非常重要,考虑了这个因素对转股的影响,税收成本会加大,也增加企业的税收风险。当然,我们现实中也看到,基本现在可转债转股就是按照面值转,不考虑应付未付利息因素的绝占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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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创办公司预留股权的解决之策

任何原始创始人在创立公司时,为了考虑以后新的股东或激励新的高管,管理人员入股,都会考虑公司预留一定比例的股权(股权池)。这部分预留的股权如何处理呢?下面以案例加以说明。


  比如:甲、乙、丙三兄弟合伙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这时候就面临着股权怎么分配的问题,经大家商量一致:预留2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35%、乙25%、丙20%。这20%的预留股权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因此,预留的20%股权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由公司持有。


  预留20%的股权的处理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预留20%股权对应的200万注册资本,谁来出?二是预留20%的股权放在谁的名下!具体分析如下。


  (一)预留股权放在谁名下的具体解决方案


  方案一


  放在老大名下。预留20%的股权原则上放在老大甲名下,由老大甲代持。这样一来便于创始人掌控公司控制权,二来方便将来新合伙人进入时做股权转让。


  方案二


  预留20%股权放在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下。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老大甲作为普通合伙人(GP),其他创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将来新合伙人进入时,直接进到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这种方法一劳永逸,就是成本高一些,需要另注册一个持股公司。


  方案三


  平均分配股权(最差的方案)。将预留的20%股权在几名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分别代持。这种方法合伙人好接受一些,但不足是,将来有新合伙人进入时,每个合伙人都要做一次股权转让,太繁琐。


  以上不管采用哪种方案,都需要合伙人之间另行订立一份代持协议。交给工商局的章程完全不用提及股权池由谁代持的问题。


  (二)预留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由谁出的策略


  1.谁代持,谁出这部分资金;


  2.大家先认缴出资,等新人进来时,转让到谁名下,谁负责出这部分资金!


  3.表决权由甲享有;


  4.分红权在几名合伙人之间分配,具体分配方法要看合伙人之间如何协商,或利益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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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房地产企业缴纳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期房销售由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当收到预售款时应确认为负债,待预售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购买方时,再确认收入。即收到期房房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购买方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开发产品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时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预售期间缴纳各项税费如何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营改增后房地产业预收账款不再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但为了税收均衡入库,预收房款应当预交增值税。增值税是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预交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区分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一般计税方法下,预缴增值税不是实际缴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可以先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应补缴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在“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下,预缴、计提以及缴纳增值税均在“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核算。下面以一般计税方法举例说明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举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该项目于2018年12月开始预售,预售期间共收取首付款预收房款2,200.00万元,预收房款应预缴增值税=2,200.00÷(1 10%)*3%=60.0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1)收到预收款


  借:银行存款 2,200


  贷:预收账款 2,200


  (2)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60


  贷:银行存款  60


  上述房地产企业于2019年4月出售房产竣工交付,应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价税合计8,720.00万元,销项税额=8,720.00÷(1 9%)*9%=720.00万元,按照已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占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假设计算应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为2180.00万元,土地价款抵扣增值税金额=2180.00÷(1 9%)*9%=180.00万元,当月实际销项税额=720-180.00=540万元,假设认证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为450.00万元,当月应交增值税=540.00-450.00=90万元,扣除预售期间已预缴增值税60万元,当月应补缴交增值税=90.00-60.00=3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收入及销项税额


  借:预收账款  8,7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0


  2.土地价款抵扣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80


  贷:主营业务成本  180


  3.转出当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9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90


  4.将预缴增值税转入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0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60


  5.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0


  贷:银行存款  30


  二、附加税费的会计处理。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均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同时缴纳。因此,预交增值税相应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成本的配比原则,在收入未确认之前缴纳的附加税费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条件,相应的收入及成本结转损益时,将附加税费转入“税金及附加”科目。以上述为例,预缴增值税60万元,相应应当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4.2万元、1.8万元、1.2万元;实际应缴纳增值税90万元,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6.3万元、2.7万元、1.8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2018年随增值税缴纳附加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4.2


  ---应交教育费附加  1.8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1.2


  贷:银行存款  7.2


  2019年4月计提附加税费


  借:税金及附加--城建税  6.3


  ---教育费附加  2.7


  --地方教育费附加  1.8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6.3


  --应交教育费附加  2.7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1.8


  差额补交附加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2.1


  --应交教育费附加  0.9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6


  贷:银行存款  3.6


  三、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成本的配比原则,预缴土地增值税不确认当期损益。待确认收入时计入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调整。


  仍以上述为例,预收房款2200万元,均为普通住房,根据当地的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2%。正常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不含增值税收入=2,200.00÷(1 10%)=200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税款=不含增值税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2000*2%=40万元。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应预交的增值税税款==2,200.00÷(1 10%)*3%=60万元,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2200-60=214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税款=2140*2%=42.8万元。从上述结果来看,虽然计算简化了些,但预交的税款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下要大。因为文件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因为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按照不含税收入的一定比例预缴土地增值税。如果该企业按照4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40


  贷:银行存款  40


  待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条件,相应的收入及成本结转损益时,将相应按照预收款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全部转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借记“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前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款和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进行调整,在取得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金额确定补税后,借记“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款)。若为退税,则做相反的账务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会计准则》对预售业务不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取得预收款项时应确认所得,由此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但在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有两种方法: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


  1、应付税款法下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的核算方法。应付税款法下会计分录如下:


  收入未确认之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计算已实现的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成本,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出的所得税反映在利润表中: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计算出预缴所得税与应交所得税差额部分缴纳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纳税影响法,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采用“纳税影响法”(即纳税影响会计法),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与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不一致,其差额为递延税款。房地产企业应根据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同时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额。下面举例说明:


  例1:A房地产公司2018年发生预售房款收入1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毛利率为15%,本期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有30万元,相应成本8万元,期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则年末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70万元,计税基础为70×(1-15%)=59.5(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5万元,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0.5×25%=2.625(万元)。利润表上企业所得税费用(30-8-2)×25%=5(万元)(假设除预收款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未确认收入的预售房款预缴企业所得税70×15%×25%=2.625(万元);年末汇算清缴,按照当期预售房款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70×15%30-8=2)×25%=7.625(万元),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5


  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2.625


  贷:银行存款  7.625


  年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625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2.625


  例2:B房地产公司2018年发生预售房款收入1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毛利率为15%,本期无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期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则年末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100万元,计税基础为100×(1-15%)=85(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5万元,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5×25%=3.75(万元)。年末,按照当期预售房款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100×15%-2)×25%=3.25(万元),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3.25


  贷:银行存款  3.25


  年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税  3.25


  所得税费用  0.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做好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工作,并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每项暂时性差异发生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做到原预计多少利润,销售结算时抵减多少,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多少,销售结算转回多少,哪个项目结算,就抵减哪个项目的预计利润。


  五、开发期间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会计处理。现时按财会[2016]22号文件要求,企业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都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计提分录为:借:税金及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贷: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上交时:借: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贷:银行存款。但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用于开发用的土地,是企业开发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随着产品的销售后不征土地使用税。受让的土地不是企业办公和营业用地。举一个列子,如租赁费,如果是公司办公用房的租赁,我们列管理费用,但如果种植企业的土地租赁呢?肯定要列入成本。所以,房地产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在土地使用税核算方面确有不同之处,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竣工之前,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受益原则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应当予以资本化。


  六、印花税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因此,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不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均应当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印花税属于一次性缴纳的税种,不存在与税务机关清算和结算的问题,因此一般不需要通过“应交税费”计提印花税。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按照预收房款计算缴纳印花税,为了方便核算,企业也可以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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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要求,近年来,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通过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全天候”“无纸化”“零接触”“跨区域”办理,为适应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和疫情防控常态化下“非接触式”办税进行了探索实践。




  为实现《意见》提出的“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目标,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公告》,为备案人提供线上、线下多种可选的备案方式,并进一步简化备案流程,减少备案次数,切实便利备案人。




  二、《公告》推出的便利化措施有哪些?




  《公告》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便利化措施如下: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由原来的每次支付均需备案改为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备案,减少了备案次数。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将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纳入到无需办理备案的情形,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的,取消税务备案的要求,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公告》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流程,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在推行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方式同时,保留了传统的纸质备案渠道,备案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三、就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在《公告》施行前后如何衔接?




  《公告》施行前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适用《公告》第一条“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的规定,即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一条“首次付汇”含义?




  《公告》不改变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即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需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进行税务备案。




  五、《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具体指什么?




  “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是指《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第五条列明的情形,即: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赠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六、增加网上办理渠道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备案人选择网上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完整、如实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提交备案资料,并记录系统自动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打印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备案表》并填报相关信息。办理完毕后,备案人需要妥善保存税务机关反馈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七、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八、如何在异地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付汇业务?




  备案人可随时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备案。备案人填写《备案表》时,可按需要选择全国范围内的付汇银行。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即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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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的含义是什么?




  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应一并申报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是指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二、为什么要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税务总局在成功推行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合并申报的基础上,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附加税费是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加征收的,附加税费单独申报易产生与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不同步等问题,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按照“一表申报、同征同管”的思路,将附加税费申报信息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信息共用,提高申报效率,便利纳税人操作。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从而大幅减轻纳税人、缴费人填报负担,降低申报错误几率。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可有效避免漏报、错报,有利于确保申报质量,有利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通过整合各税费种申报表,实现多税费种“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三、如何进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附加税费申报表作为附列资料或附表,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的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




  具体为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其他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数据。上述表内信息预填均由系统自动实现。




  四、申报表整合施行后原附加税费申报表还可以使用吗?




  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后,不仅对申报表进行了改进,而且对支撑申报的信息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功能的优化和完善,覆盖了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申报的所有场景。因此,申报表整合施行后,原《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不再使用。




  五、申报表整合后,增值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增值税申报也进行了优化调整。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39栏至第41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情况,第23b栏填报原第23栏内容。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




  涉及到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的变化主要是,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将按照规定本期应当作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本栏次填入负数。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23栏至第25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即将第2、5栏次名称由原“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第3、6、8、14栏次名称,由原“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上述栏次具体填报要求不变。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涉及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和口径没有变化。




  (三)2021年7月份及之后税款所属期,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为A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纳税人办理收到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可以按照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在税务机关出具核实结果之前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不需要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若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提出核实申请但经核实确认相关发票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应当继续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2021年7月份及之后税款所属期,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机关解除异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现行规定继续抵扣。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后,经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在本栏填入负数。




  纳税人在2021年7月及之后税款所属期,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在解除异常凭证后,纳税人应先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税款所属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在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之前已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不需要再次进行抵扣勾选,可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直接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六、申报表整合后,消费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消费税申报也进行了简并优化。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消费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一是将原分税目的8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整合为1张主表,基本框架结构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等3个项目,方便纳税人平稳过渡使用新申报表。




  二是将原分税目的22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整合为7张附表,其中4张为通用附表,1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2张卷烟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适用不同征收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所有主表附表吗?




  新申报表将原分税目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进行了整合。系统根据纳税人登记的消费税征收品目信息,自动带出申报表主表中的“应税消费品名称”“适用税率”等内容以及该纳税人需要填报的附表,方便纳税人填报。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卷烟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的专用附表,其他纳税人不需填报,系统也不会带出。




  (三)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如何开具税收缴款书和申报缴纳代扣的消费税?




  扣缴义务人代扣消费税税款后,应给委托方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委托方可凭该缴款书按规定申报抵扣消费税款。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消费税时,不再填报《本期代收代缴税额计算表》,应填报通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附表,并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实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栏的合计数,缴纳代扣税款。




  (四)某企业是从事润滑油生产业务的,启用新申报表后还需要填写《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吗?




  不再填报原《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已最大化地兼容原有各类消费税申报表的功能,并与税种登记信息自动关联。申报时系统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专用的《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自动带出,成品油期初库存自动带入,纳税人可以继续计算抵扣税额。




  七、《公告》实施后申报时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八、什么时候开始整合申报表?




  在先期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试点基础上,自2021年8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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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对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几点思考

随着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逐步建立了涉税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标志着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初步建立。2016年4月修订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新增了信用修复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及联合惩戒制度。由此,纳税人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基本建立起来。2018年年底,《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标志着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日趋完善。


  一、简析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


  (一)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主要内容


  1.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公布范围包括达到一定涉案金额要求的偷税与逃避追缴欠税两类案件,以及七类无涉案金额要求仅考虑是否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案件,如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公布内容不仅涉及这些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处罚情况等,还涉及违法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基本信息。自2014年10月起,全国省级税务机关每月通过各自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联合惩戒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4部门发布的《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以下简称《备忘录(2016版)》),明确了针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28项联合惩戒措施。具体的惩戒措施包括:在税务部门内部,将其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同时根据《备忘录(2016版)》的相关规则,税务部门将“黑名单”当事人有关信息定期与33个合作部门进行交换,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采取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管理措施;在税务部门外部,惩戒措施包括限制“黑名单”当事人担任相关职务、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受到政府采购、海关认证、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限制,等等。


  3.纳税信用修复机制。作为一项惩罚性措施,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在落实惩罚手段的同时建立了一定的信用修复救济途径。为完善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公布前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针对偷税和逃避追缴欠税两类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程序停止公布,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以上规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信用修复的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了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体系。


  (二)从行政“黑名单”角度分析税收违法“黑名单”


  1.行政“黑名单”的分类。对行政“黑名单”的性质定位进行法理分析,可以将行政“黑名单”大致划分为惩罚性行政“黑名单”、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备案类行政“黑名单”和普法类行政“黑名单”四类。惩罚性行政“黑名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发布行政“黑名单”以达到对行政相对人施加制裁的目的。与一般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相比,两者极为接近,但也存在不同。一般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下达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仅限行政单位与行政相对人知晓,并不对外公布。而惩罚性行政“黑名单”则是指行政处罚已按上述流程完成,但行政相对人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改正或其他情形,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信息予以公布的行政处罚。警示性行政“黑名单”主要以起到告诫、警示性效果作为行政机关发布“黑名单”的目的,此类“黑名单”只是发布风险提示,面向从事本行业的大众而不是特定的公众。备案类行政“黑名单”是根据监督需要,建立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不良记录“黑名单”并在行政机关之间共享,并不对外公开。普法类行政“黑名单”,适用于最为轻微的失信行为。为了普法宣传的需要,由行政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于公众媒体上公布行政“黑名单”,并不会对失信行为人的权利或者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减损。


  2.税收违法“黑名单”属于惩罚性行政“黑名单”。税收违法“黑名单”通过公布违法纳税人的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增加了纳税人违法成本,以达到尽量减少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可以说,与惩罚性行政“黑名单”对行政相对人施加制裁的手段、预期达到的目的完全一致,税收违法“黑名单”与惩罚性行政“黑名单”都是从全社会角度构建违法必究的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不仅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能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由之路。


  (三)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作用价值


  1.从宏观看,税收违法“黑名单”加快了税收征管现代化的进程。税收是保障国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基础,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保护国家税收安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所在。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追缴税款,避免税收流失,并对严重失信者进行惩戒,督促其尽快履行纳税义务,是推进新时代税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通过实施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出台《备忘录(2016版)》,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水平,提高了税务部门的征管效率,加快了税收征管现代化的进程。


  2.从中观看,税收违法“黑名单”有利于营造社会信用良好氛围。有效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是在“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共同作用下,集社会监督、税收监管于一体,推动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联动,让失信纳税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重大违法案件信息和当事人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定期向签署《备忘录(2016版)》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通过公示系统这支“看得见的手”和联合惩戒这支“看不见的手”,将税收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效衔接,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社会影响力和法治威慑力,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营造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信用良好氛围。


  3.从微观看,税收违法“黑名单”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率。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各项社会制度与法律体系还需完善,公民的法治意识还有待提高,反映在税收方面就是税收监管以及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还有待提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通过曝光不诚信纳税的纳税人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提高其税收违法成本,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水平。此外,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将失信人的信息资料与行为向社会公布,在帮助人们及时了解合作方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也可以有效防范守信企业的交易风险。从投入产出比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率,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


  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层级偏低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还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在目前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中,《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法律层级相对较低。《备忘录(2016版)》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偏低。但是,《备忘录(2016版)》赋予相关部门可采取28项联合惩戒措施,而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规范应该采用法律形式。《备忘录(2016版)》的法律层级与其赋予的权力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对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地。


  (二)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公布存在随机性


  《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但并未明确规定凡是符合九类“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的案件要全部对外公布。受多种因素影响,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将所有达到《办法》规定标准的案件均予以公布,而是有选择地从中挑选部分典型的、影响特别巨大的或重点企业的相关案例予以公告。此外,受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地区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存在差异。如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的案件,可定性为偷税,就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公布范围;同一案件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定性为虚假申报,则不符合其公布范围。同一类型的案件,因定性不同而造成实际公布范围的不统一,极易形成权力寻租的空间,对纳税主体而言,也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三)现行税收违法“黑名单”有可能侵犯纳税人隐私权


  为方便纳税人多元化便利办税,同时提高税收征管质效,税务部门在征管工作中会收集到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办法》第七条规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除了公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外,还应公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除公布其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外,还可以公布其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公布很有可能使不法分子根据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追踪其个人的行动轨迹、公开售卖其个人信息,对纳税人的隐私造成侵犯。


  (四)税收违法“黑名单”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局限性


  《刑法》尚规定了刑事处罚有刑期限制以及减刑措施,税务机关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曝光”不应没有期限,也应当给予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修复信用的机会。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办法》建立了一定的信用修复机制,但仅对偷税和逃避追缴欠税设置了信用修复机制,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以及第八项至第九项中的非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暂未设置信用修复机制。若年轻人误入歧途,实施了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但因《办法》并未设置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即使该年轻人已经改过自新,信用也暂不能进行修复,其权益将终生受到限制。


  (五)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管理制度尚需完善


  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现行配套制度以会签《备忘录(2016版)》的方式对实施联合惩戒作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两类问题。一是相关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实际操作存在困难,有时甚至出现了联合惩戒措施仅流于表面,各部门无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有效联合惩戒,抑或让部分失信企业钻了制度“漏洞”的情形,从而影响了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公信力。二是没有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针对某些失信行为,一方面,行政主体可能采取了过于严重的惩罚;另一方面,又未对该失信行为采取相匹配的联合惩戒措施。过重或过轻的联合惩戒措施,不能让联合惩戒机制发挥出真正的作用和效果。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配套制度问题,是因为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还未明确。明确联合惩戒的属性地位、制定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范、防止失信联合惩戒泛化滥用,是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需要完善的重中之重。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税法体系,提升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立法层级


  一是将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惩戒及奖励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确保制度的法律层级与设置的内容相统一。建议加快推进正在适用的《办法》和《备忘录(2016版)》的立法进程,确保执法人员有法可依。二是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法律。如从法律法规层面制定公开合理、规范细化的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政府部门间的相关信用信息共享,确保联合惩戒措施执行到位,以更好地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规条款操作性不强、惩戒力度过轻的状况,应对相关业务领域的现有法规进行重新梳理,在对相关法律条款查漏补缺、修订完善的基础上,加入失信联合惩戒条款。


  (二)完善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程序,杜绝随机性


  鉴于“黑名单”公布对纳税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建议增加履行如下程序。一是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纳税人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原因、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陈述申辩的方式以及如何可以避免被公布,等等。二是案件对外公布后,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部分受到严重影响的案件当事人甚至可以行使行政诉讼权。三是如果因税务机关的错误而导致被公布“黑名单”的纳税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税务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税收“黑名单”的公布制度和联合惩戒措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和后果,建议完善异议暂停程序。在税务机关决定将纳税人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前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时,若当事人提出异议,建议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按下暂停键,并立即启动异议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结果再决定是否应该将其列入予以公布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即建议在《办法》中增加一项异议暂停程序。


  此外,为了杜绝有的税务机关只挑选部分典型案例进行公布,建议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公布范围,以确保案件公布“不多、不漏、不错”,尽量压缩权力寻租的空间,从而为广大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完善“税收红黑名单”制度,保护纳税人隐私


  好的制度设计应该包括激励和约束两个维度。纳税信用体系应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两个维度,缺少任何一个维度都将降低制度实施的绩效。


  1.建立规范的纳税信用“红名单”制度。更加规范的纳税信用“红名单”制度可以让守信纳税人获得税收优惠以及全社会的认可与便利。此外,具有良好信用的纳税人的整体诚信度较高,可以在投资、金融、贸易、环保等领域给予其信用激励措施,从而达到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征纳成本的目的。


  2.建立规范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为保护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建议将向社会公布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部分脱敏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收集、调取全部信息,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税务机关再提供未脱敏的全部信息,并明确规定仅限于特定的用途。


  (四)改善纳税信用修复机制,有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1.留出一定的信用修复考察期。《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信用修复机制不能直接等同于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者只是信用修复机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信用修复机制的考察重点是纳税人是否改过自新,因此除了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还应当留出一定的考察期。纳税人在考察期内没有出现新的失信行为才可以考虑恢复其信用。此外,建议对其他类型的税收失信行为同样可以通过设置考察期的方式来考虑是否恢复其信用。


  2.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随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格局逐步形成,失信主体对自身信用修复的诉求越来越强烈。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违法涉案金额较大的偷税和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一般不再适用纳税信用修复机制;二是对出于故意、挑衅税法的当事人或企业必须进行惩戒;三是对于《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以及第八项至第九项规定中的非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也应该给予信用修复的机会,但应设定相对严格的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四是如果税务机关错误采取惩戒措施损害了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议在《办法》中增加税务机关赔偿责任条款,以更加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智慧引领,保障联合惩戒措施的强制力


  规范的联合惩戒机制,其本身具有的强约束、强威慑作用,就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而不落,让部分失信企业不敢涉险,从而为纳税人创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建议各部门明确联合惩戒机制中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统一认定程序、联合惩戒方式、惩戒程序、救济程序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强化智慧引领,建立各部门统一的、通用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联网。同时,建议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将信用反馈结果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不断增强联合惩戒措施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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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税务执法需注意新施行行政处罚法的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相较2017年修正版本,现行行政处罚法增加或实质性调整条款涉及40条,调整表述条款30条,无变化条款16条,整体变化情况达到81%。为贯彻落实好这部调整整个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税务执法部门和人员需要厘清其中的诸多变化,尤其是对税务执法有直接影响的变化。


  根据税务系统权责清单统计,税务部门行政处罚事项共39项,涉及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等多个层级执法主体,是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处理有关事项,需要注意现行行政处罚法的以下变化:


  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容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与修订前单纯以列举形式规定处罚种类相比,这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能作出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减损纳税人权益或者增加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就执法而言,税务机关要注意,对经定义判断属于行政处罚的,从主体、程序上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该法第九条在修订前版本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税务执法实践中,需要注意这些变化,严格落实,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拿不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税收管理措施,要多询问多研究,妥善处理。


  细化“行刑衔接”规定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这些内容细化了“行刑衔接”的各种情况,更有利于操作。综合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实际执法中的操作逻辑,就是未进行行政处罚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不处罚直接移送;处罚后发现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司法机关自行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移送给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后,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完善不予处罚规定


  该法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变化很大,在先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条款。


  这意味着,除了对“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外,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要注意恰当判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本条款还明确了处罚的前提是存在主观过错。这应该是考虑到行政执法不同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机关证明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存在较大困难,从行政效率和行政成本角度出发增加了该条款。其价值逻辑是,当事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危害后果即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提出无主观过错,需要当事人举证。该规定均衡处理了行政处罚中双方的举证责任。


  完善法条适用规定


  该法增加了法条竞合的规定,在先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受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两种情形;明确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适用等。这些规定更加科学合理,税务执法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


  调整无效行政处罚情形


  该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无效行政处罚的类型,即“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将先前“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情形标准调整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笔者认为,这是考虑到了行政执法实际中存在的大量因轻微程序瑕疵导致处罚无效的情况,以牺牲绝对刚性换取合理执法空间。但对行政机关来说,这并不意味着执法中可以放松程序要求,因为如果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即使不会被确认处罚无效,也可能面临在复议或诉讼中被确认违法的结果。


  调整部分执法标准


  该法一是提高了简易处罚的标准,将对公民进行简易处罚的标准由50元提高到2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简易处罚的标准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二是提高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标准,由20元提高到了100元;三是听证申请期限由3日变为5个工作日。这些变化预计会影响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所的处罚权限调整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应调整。


  完善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该法第七十二条增加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做到了与行政强制法的良好衔接。该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体现了充分保障相对人寻求救济权利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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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张倩 孙文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下税务执法如何贯彻“双向移送”制度要求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改2009年旧法仅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单向移送”刑事案件规定,新增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程序,形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双向移送”案件制度。这对税务执法,提出了更高、更明确要求。


  一、“双向移送”案件制度


  1、新旧法律规定


  2009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谓“单向移送”制度,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此谓“双向移送”制度,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相互移送案件。


  2、其他相关规定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以下简称:高检会[2006]2号文)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以下简称:中办发[2011]8号文)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总结来看,至少早在2006年及之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双向移送”案件制度已经确立,只是未上升至法律层次而已。好在,新《行政处罚法》对此制度进行了明确。


  二、税务执法“双向移送”遇到的主要难题


  1、公安机关不接收税务机关移送案件


  据本人接触到,部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线索,以未随案移送两书、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等理由,不予接收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


  对于前者理由,根据中办发[2011]8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知,税务机关移送涉税刑事案件时,有可能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可能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就需要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就不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后者理由,高检会[2006]2号文、中办发[2011]8号文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注意这里的“涉嫌犯罪”,不是确定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无权确定,唯有法院才有最终决定权。如果移送的案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直接撤销案件即可,但不用不接收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


  2、如何处理司法处理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何处理处于司法处理程序中的未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当前税务机关遇到的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虽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罚款折抵罚金有明确规定,但是否仅限于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理论界还有不小争议。特别是2009年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其中,“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是否意味着必须是执行入库的行政罚款,才可以折抵罚金?即使是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如何理解这里“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也有不少争论。


  笔者认为,这里的“给予”是指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指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很简单: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有确定力、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失去效力。没有法律规定说,刑事判决书可以自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另外,罚款折抵罚金,仅仅是为减轻违法行为人的物质负担,罚款金额很可能大于罚金金额,大于部分难道不予执行?所以,处于司法处理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得到执行。虽然,有人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但行政处罚错误至少可以回转,可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降到最低。


  3、公安机关退回移送案件,启动行政处罚权问题


  部分当事人,在得知公安机关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后,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再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也困扰了部分税务工作人员。其实,从理论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管一环,没有刑事法律责任,并不代表没有行政法律责任。违法严重程序,是从行政违法过渡到刑事违法上,不构成刑事违法,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既然违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高检会[2006]2号文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些都说明,公安机关退回移送案件,税务机关可以重新启动或继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税务执法“双向移送”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上述难题,虽然高检会[2006]2号文均有规定,特别是公安机关不接收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税务机关可以提请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但建立健全案件“双向移送”制度,还需要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不少工作。


  1、加强协调配合机制


  税务执法工作专业性强,涉税犯罪案件,仅靠公安机关一家,难度较大。这需要一定级别的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携手配合,建立统一的协调配合机制才行。


  2、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中,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机制,也是“双向移送”机制的重中之重。重点在于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时间要求、接收回执要求、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完善涉税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涉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信息信息要及时、准确传递给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退回涉税违法案件,税务机关也要及时准确地将处理结果传递给司法机关。


  新《行政处罚法》提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向移送”制度,要求简单明了,但落实操作起来并不容易。特别是在税务执法领域,与公检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不能仅靠税务机关人员的个人沟通技巧和魅力,更要有一定的具体制度保障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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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法税先锋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跨年度贷款利息支出何时税前扣除

实务中,企业经常因融资发生利息支出。一般来讲,利息支出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对于跨年度贷款的利息支出,究竟应该在权责发生年度,还是在实际支付年度扣除,许多纳税人搞不清楚。


  案例


  甲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为2018年7月~2019年6月,年利率为5%。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应于2019年7月一次还本付息。2019年7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利息50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因素,企业发生的这500万元利息支出,应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利息支出并不属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事项,其税务处理应遵从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


  那么,企业应如何按照权责发生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呢?有观点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19年7月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应为2019年度。甲公司应在2019年度一次性确认利息支出500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贷款期间,平均分布在2018年和2019年,且每年各占6个月。从2018年7月开始,银行已经正式向甲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履行了义务,甲公司就同步产生了付息义务。换言之,2018年与2019年,甲公司分别接受银行贷款服务6个月,按照权责发生制,2018年与2019年应分别产生应付利息支出500÷12×6=250(万元)。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确认利息支出,这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规定。而2019年7月仅为双方利息实际支付或者结算时点,甲公司在该时点实际支付利息后,应付义务归于消灭,此时全额确认利息支出,反而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因此,甲公司应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各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本案例中,甲公司在2019年7月才实际支付利息,并取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2018年度,会计上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250万元。2019年7月实际支付利息并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再追溯调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此,甲公司可能会产生退(抵)税。2019年度,会计上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此时,甲公司税会处理无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建议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发生利息支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准确进行成本或费用的会计核算。在税务处理时,企业还要注意,相关利息支出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因此,建议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关注税会差异,正确进行纳税调整,避免出现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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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林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伴随捐赠的运费能否税前扣除

2020年以来,全社会积极进行公益性捐赠,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与货币性资产捐赠相比,非货币性资产捐赠通常会产生运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实务中,经常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这些相关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近日,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的发布,这些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答案。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上述费用若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若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企业取得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如果记载的数额中包含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金额,那么,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这些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以后三年内结转,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捐赠支出,可全额据实扣除。


  考虑到社会捐赠可以提升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社会价值、促进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取得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如果记载的数额中不包含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金额,那么,企业应取得对应的税前扣除凭证,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例如,在运费和保险费方面,企业应区分费用来源,对于境内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一般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于境外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企业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或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在人工费方面,企业应区分人员来源,对于雇用外部人员发生的人工费,企业应取得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发票;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发生的额外支出,企业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台账中作单独记录,以明确人工费金额。


  举例来说,2020年度,甲公司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赠一批货物,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发生运费10万元。若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开具的捐赠票据的记载金额为110万元,即包含运费,则甲公司的公益性捐赠金额为110万元。假设甲公司2020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则甲公司2020年度捐赠扣除限额为1000×12%=120(万元),由于110万元的公益性捐赠金额未超过扣除限额,甲公司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110万元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假设甲公司2020年度利润总额为800万元,那么,甲公司2020年度捐赠扣除限额为800×12%=96(万元),由于110万元的公益性捐赠金额超过扣除限额,则14万元(110-96)的超额部分,应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


  若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开具的捐赠票据的记载金额为100万元,即不包含运费,那么,甲公司可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金额为100万元。同时,甲公司在取得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后,方能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10万元的运费。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三条明确,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也就是说,捐赠方如想将捐赠相关费用开具在捐赠票据中,应当向受赠方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明,如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并将这些资料留存备查,做好台账管理。此外,企业还需要注意,与捐赠相关的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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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孙姣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非居民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可否考虑简易判定

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持续推进对外开放,非居民企业在华投资日益活跃,一些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取得收入。此时,非居民企业需就其权益性投资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股份转让收入,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免予在我国缴纳税款。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以股份转让方式取得的财产收益如何征税,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方式更符合经济效益。


  案例:享受协定待遇需自行证明


  Y公司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属于我国非居民企业。2014年,Y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直接占股比例为2.8%。2019年3月,B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于2020年4月开始解禁股份。自此,Y公司开始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折合2200万股)在二级市场进行减持。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Y公司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或虽构成常设机构但其减持股票取得的收入与该常设机构无实际联系,则其股票转让收益应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我国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更优惠的规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也就是说,新加坡Y公司如果自行判定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可免于在中国缴纳税款,就需要证明Y公司在转让股票前12个月内,直接和间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比例均低于25%。同时,Y公司直接和间接持有的B公司股份价值中,不动产构成比例也要低于50%,并留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思考:简易判定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很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份转让收益后,虽然满足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但是由于多数情况下,非居民企业难以取得举证材料,享受协定待遇仍存在一定困难。基于此,可以考虑采用简易判定方式。


  税收协定中要求的股份及财产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控制,非居民企业在自行判定股份及不动产比例时,就要穷尽股权结构中所有关联公司的情况。以Y公司为例,B公司在上市前往往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多轮融资及资产重组,股权层次众多、结构复杂,判定过程复杂,需要大量证明材料,可能还会涉及上市公司内部商业安排。Y公司在减持股票前的持股比例只有2.8%,属于小股东,想要B公司配合出具证明材料存在现实困难。实务中,即使有个别非居民企业成功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但其转让的是境内关联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才能获得大量内部证明资料备查。


  梳理了近十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后,笔者发现,虽然不同税收协定对于财产收益中股份转让的征税规定有所差别,但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以中法税收协定(2013年)为代表,其规定与中新税收协定大致相同,既规定了参股比例,也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第二类以中俄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仅对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加以限制。第三类以中国罗马尼亚税收协定(2016年)为代表,在规定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将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股份转让收入限定为不包括主要并经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第四类以中荷税收协定(2013年)、中德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在规定转让方股份及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针对股票转让收入设立简易判定原则,当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转让股票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时,则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


  笔者认为,从征纳双方的角度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处理方式,可操作性更强,也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在联合国(UN)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注释中提到,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征税并不经济。发展中国家不对股票转让所得征税,有益于提振资本市场,能带来回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不动产比例低于50%,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而未规定股份比例。


  在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可结合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财产收益条款的相关内容及我国实际情况,今后在谈签税收协定时更多地采用中荷税收协定、中德税收协定中的简易判定模式,进一步促进国际资本流动,吸引外资,助力资本市场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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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俞晓凡 许淼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违约金涉税问题详解

前几日的原创文章对纳税人划分中的涉税问题进行了分析,具体见:【原创】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划分需搞清楚的几个问题。今天来说一说违约金的涉税问题。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虽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限制的。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作用一是惩罚和保证。只要出现由于当事人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事实的,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给付违约金。


  在经济活动中,违约金既有购买方付给销售方的,也有销售方付给购买方的,在这两个类别下还有交易行为是否实质发生之分,不同的情形下涉税处理也不同:


  采购方付给销售方违约金


  【情形一】交易行为实质上未发生产生的违约金:销售方由于购买方未履行合同而收取的违约金,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因乙公司(采购方)单方违约,解除购销合同支付给甲公司(销售方)的违约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违约金只有在发生应税行为的前提下,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价”,何来“价外”之说?因此,未履行合同而支付给销售方的违约金,因无应税行为发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方只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款项,才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销售方方收取违约金并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因此无需开具发票。


  当然,实务操作中,对交易行为实质上未发生而产生的违约金,因付款方担心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而积极索要发票,收款方也有开票交税的情况。


  会计处理:


  销售方(收款方):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购买方(付款方):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企业所得税方面,购买方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


  【情形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购货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支付违约金。比如采购方乙公司因未及时向销售方甲公司付款而支付的违约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这种情形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符合价外费用的规定,应当按照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当同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保持一致),备注栏可以注明违约金。


  会计处理:销售方(收款方):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购买方(付款方):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销售方付给购买方的违约金


  【情形一】交易行为实质上未发生产生的违约金: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因甲公司(销售方)单方违约,因未给乙公司(采购方)供货而支付给乙公司违约金。


  从此类经济业务的实质来看,购买方收取违约金并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款方只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款项,才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购买方收取违约金并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因此无需开具发票。


  会计处理:


  购买方(收款方):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销售方(付款方):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企业所得税方面,销售方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


  【情形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比如销售方甲公司提供给购买方乙公司的产品或服务,因质量不符合乙公司要求而支付的违约金。


  对于购买方而言,其收取违约金并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但需将收取的违约金作为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


  对于销售方而言,因出售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产生的违约金,笔者的观点是可作为折扣销售或销售折让处理:如果收入未确认未开具发票,可比照折扣销售进行税会处理,即会计上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增值税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算销项税额。如果销售方已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则比照销售折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方会计处理(销售折让):


  (1)销售实现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发生销售折让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3)实际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购货方会计处理(销售折让):


  借: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违约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1、违反经济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皖地税函﹝1999﹞11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合同违约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规定: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合地税二[1999]2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个人(自然人)因对方违反经济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属于经济或财产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该项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的购房违约金和延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应按照“其它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最新: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国税函〔2006〕86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后续此种情况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福建省税务局2019-08-22的答复: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房地产开发工作延误,不能按期交房的,购房者个人从房地产公司取得违约金、赔偿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转让股权取得违约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4、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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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7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视同销售”吗?

案情描述:


  2018年A公司在某市运营一基建项目,B公司为该项目的建筑商,由于资金困难,B公司向银行贷款用于项目的前期投入,为保证项目的顺序推进,A公司作为此次贷款的担保人。2019年底,由于资金链断裂,B公司无法足额偿还银行贷款,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00万元,事后A公司一直向B公司积极追索该款项,财务上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


  2020年,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对A公司的该笔“其他应收款”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的此次承担保证责任行为构成了无偿资金占用,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服务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收入。A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此次行为是被动行为,无主观出借资金的意愿,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没有避税动机,不应该视同销售。


  税务机关的做法对吗?


  此案件的争议点就是该代偿款项是否视同销售。


  服务视同销售的法律依据就是财税[2016]3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此案是否真的“无偿”暂且不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都要视同销售呢?我们来看看《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六个法定条件,其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征管法对税务机关认定视同销售,对纳税人申报收入进行调整还有另外的条件,就是“无正当理由”,笔者认为36号文并不是对征管法的突破,税务机关核定税款既要遵守36号文,更要遵守征管法,征管法的法律层级更高。


  笔者认为,此案中关于是否构成无偿使用资金,从而构成“视同销售”的条件,关键在于两个要素的认定:


  第一,此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无偿”?前文提到,A公司和B公司是供应商和客户的关系,B公司向银行贷款也是为了本次合作项目,项目顺利推进,A公司也是收益者,否则也会损害A公司的利益,所以A公司才会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这是对自己预期利益的一种保护。这与商业往来中的预付款、代垫款、延期付款等性质类似,都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显然,这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


  第二,此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正当理由。征管法并没有对“正当理由”做出说明,我们可以参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A公司代偿B公司贷款显然符合“正当理由”,那么既然代偿的银行贷款都可以税前扣除,现在反而要求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确认收入,岂不是自相矛盾了吗?


  另外,笔者认为可以脱开具体文件规定,从更高层面考虑“视同销售”的含义。“视同销售”,对"收入"的正确理解才是关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对收入则界定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也就是说: 是否有经济利益的流入,是判断一个经济行为是否构成销售的关键。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是企业按照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清偿,不仅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还会承担资金成本,显然不应该认定为“销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代偿行为不应认定为“视同销售”,税务机关核定税款不应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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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8
作者:陈涛
来源:税屋

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限额扣除情形汇总

一些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有一定标准的,在限额内允许扣除,超过标准不予税前扣除。小编整理如下:


  一、职工福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


  三、工会经费


  四、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


  五、借款利息


  六、业务招待费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八、公益性捐赠


  九、手续费及佣金


  十、准备金


职工福利费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具体政策


  1.根据《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其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因此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职工福利费。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四条的规定:


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4.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


  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职工教育经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具体政策


  1.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规定:


  自2017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又根据《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的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3号)规定,本文于2020年1月23日废止)


  2.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又根据《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的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单独进行核算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的规定: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4.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规定: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注:该条内容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5.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工会经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的规定: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的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3.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的规定: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会经费税前扣除条件:(1)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2)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和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税前扣除。


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借款利息


  一、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二、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2.根据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业务招待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包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二)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四)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五)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六)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九)其他。


  4.查补收入计算扣除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如果查补的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中的一种,其就应该对应调整至所属年度。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是以年度“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的,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而查补的收入属于其发生年度收入的一部分,自然应允许其作为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基数。


  再看一些地方的规定也体现这一原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二点规定,对纳税人在稽查、检查过程中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所属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它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实实在在、必需的费用支出,是企业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必要的一项成本费用。


  税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业务招待费,通常来说招待客户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的费用等都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业务招待费扣除采用“双限额”、“孰小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的因素。


  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具体规定


  1.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关于筹办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也就是说,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不受收入的限制,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开办费,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分期摊销。选择分期摊销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同时为了不重复计提,需要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关联企业分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规定: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财税[2018]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准备金税前扣除


  一、保险公司准备金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财税〔2016〕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摘自财税[2015]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二)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三)小额贷款公司准备金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本文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证券行业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同时废止。(财税[2017]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同时废止。(财税[2017]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五、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财税[2019]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


  六、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国税函[2009]313号《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6〕106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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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股权转让税务纠纷系列之一:何为个人股权转让?

如研究其他专业问题一样,研究股权转让税务问题的首要问题就是弄清楚何为“个人股权转让”。笔者认为,该问题,在个人所得税上,事关所得的确认时点、滞纳金的起算时点。必须搞清楚!


  一、概念内涵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是看不出何为税法上的个人股权转让的。为此,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税收政策规定来理解:(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综上上述四个规定,可以得出,税法眼里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定义是,自然人股东转让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二、概念外延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很遗憾,仅能找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注意,这里说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外延,仅在该公告第二条定义语境下才成立,即上述其中股权转让情形,不涉转让境外企业股权、股份。那么,转让境外企业股权、股份时,“个人股权转让”的外延又包括哪些情形呢?在税法规定更新前,恐难界定。


  三、税法概念不清晰的地方


  1、何为“转让”不明确


  税法眼里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定义中,仅界定了何为“股权”,即股权包括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却没有说明什么是“转让”。这个概念(动词“转让”)的缺失,将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说已经转让,纳税人甚至扣缴义务人说还未转让的纳税争议现象产生。


  2、转让境外股权的外延不明确


  如前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仅规定了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不涉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仅说明了,何为转让“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的股权所得,不涉“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包括哪些情形的内容的。这个内容的缺失,将导致在涉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可能产生一定争议。


  四、民商法的解决思路


  回顾上述问题,我们会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转让”这个词。如果“转让”一词明确,那么内涵将非常明确,外延也将一并明晰。因为从逻辑学角度看,外延不清晰,根源肯定在内涵不明确。笔者认为,可从《民法典》、《公司法》角度对税法上的“个人股权转让”进行补足。


  1、《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公司法》规定


  (1)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2)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知道:(1)股权转让其实就是一种特别的买卖,新旧股东就标股权买卖达成一致,并完成交易。(2)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新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3)股东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4)股权变更市场监督登记的义务在公司。(5)股权变更市场监督登记并不产生股权变更法律效果,仅有对抗第三人效果。


  4、笔者观点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直接认定股权发生变更?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虽然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公司照样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实务中红,大量存在),不能因被转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剥夺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资格吧?


  所以,我们可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入手进行解释。比如,我们可将“个人股权转让”定义为:自然人股东转移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所有权的行为。或更简洁些:自然人股东转移被投资企业或组织股权或股份所有权的行为。至于《民法典》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说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转让款项,税法可以在所不论。只要股权受让方实际行驶股权权利,包括《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认定构成股权转让。具体判断标志,可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受让方取得出资证明书,股权受让方被记载股东名册,被投资企业完成市场监股权变更登记等。再次强调,这些标志仅是辅助识别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证据,但最根本又重要的证据仍是是否行使了《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权利。


  其实,我们仔细研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情形也会发现,之所以发生列举的7种情形,根本在于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只是,为便于执法识别,税法才列举的那么具体。至于列举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中的“转移”更证明了笔者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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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作者:法税先锋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谈城建税征管公告征求意见稿中实际缴纳VS应当缴纳?

看下面这个逻辑:


  “实际缴纳,是指应当缴纳”


  “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应当缴纳的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两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


  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表述结构,简化下来就是: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是指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不仅《新华字典》会凌乱,《城建税法》估计也会凌乱。


  《城建税法》规定: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意其中的“实际缴纳”四个字。


  实际缴纳,显然是交款完毕、扣款完毕,或者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完毕,即完成了纳税。


  应该缴纳,显然是产生了纳税义务,此时可能已经实际缴纳,也可能没有实际缴纳。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鹿子、一个是马,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那么,把实际缴纳理解为应该缴纳,是不是法律授予税务总局的一项权力呢?


  还是前述第二条。看第二款,法律只是授权了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并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但是,把实际缴纳直接解释为应该缴纳,就算是国务院也是不行的,也需要“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缴纳→应该缴纳,这不是一个细化、落实、具体化的问题,而是对立法本意的一个直接改变,用一个概念,替换了另一个概念。


  “应当缴纳”概念不同于“实际缴纳”,故说明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是与法律的规定不相同的,也就是说是违法的。


  那么,实际缴纳→应该缴纳,在纳税上有什么影响呢?


  99%的情况来说,没有影响,一般会计按部就班的按应交增值税额计提附加税,早已经形成了惯例。


  但是,如果面临偷逃税增值税、增值税欠税、少申报增值税等,则会对城建税产生不同的影响。


  比如,一公司去年某月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被依法处理。其中处理之一就是补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其依据为:因为虚开发票多抵进项,导致以前月度少缴增值税,所以要加收滞纳金;因为偷税是违法行为,所以要罚款。


  那么,补不补城建税呢?怎么补呢?


  依《城建税法》的理解是:当初虽然应缴增值税,但并没有“实际缴纳”,所以,当初应交城建税金额为零;城建税要与增值税“同时缴纳”,由于没有缴纳增值税,所以也不该缴纳城建税。这样可知,当初城建税没有少缴税、少申报,所以没有违法。也就是说,不能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现在被查到补缴了增值税,当“实际缴纳”这个增值时,就该缴纳城建税。《城建税法》还同时规定,城建税应该“与增值税同时缴纳”,城建税只要与所补增值税同时缴纳,就算准时纳税、准时申报,自然也不存在滞纳金和罚款。


  如果按这个《征求意见稿》,实际缴纳理解为应当缴纳时,以前月度因违法行为少缴纳增值税,也就导致同时少缴了城建税。由于没有申报城建税,也就导致了城建税同时违法少申报、少缴税。除了补城建税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


  相比于《城建税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显然地加大了纳税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这是违反《立法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41号令)》规定的,其中41号令是税务总局自己制定的,它规定规范性文件不能在法律、法规之外擅自加大纳税人的法律义务。


  只想偷逃增值税,却被迫也同时偷逃了城建税,虽然看起来有点快意恩仇的味道,从我个人心理也是举双手支持的,但国家不是江湖,立法、执法是非常严肃的国之大事,不能只讲感受,不讲法制。要改为“应当缴纳”,还是由人大直接修改才是。


  有人说,《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与增值税同时缴纳。”——这不是说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于何时,城建税纳税义务就发生于何时吗?


  能提这样问题的,都有水平。但是,第七条所规定的,只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非纳税义务的金额、纳税义务的缴纳时间。


  就上例来说,当以前月度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对应的城建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以前月度。但“当时”因为实际缴纳增值税为零,所以城建税纳税金额为零,“当时”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所以也不该缴纳城建税。


  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缴纳时间不能混为一谈。


  从科学角度说,涉税罚款针对的是“未申报”“未缴纳”行为,滞纳金针对的是“未缴纳”行为。


  那么,这个第七条有什么用呢?


  比如,以前月度少交增值税,没有缴纳城建税。现在被查时,城建税税率已经下调,但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以前月度,所以其税率应该由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以以前月度时的税率来计算,仅此而已。


  再比较地看另一点,这个《征求意见稿》同时把“免抵税额”列入了“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概念,这实际上是对之前一直执行的政策的一个明确化。这样的规定又对不对呢?是不是违法的呢?


  这个就不是对法律的新解释了,而是对具体问题的规定了。


  什么是“实际缴纳”,一般理解是企业缴钱、税务扣钱、强制执行等。但也有些情况很特殊。比如这个“免抵税额”,它是在出口免抵退税时,用退税额去抵企业内销应纳税额。税务总局认为:这相当于用退税去缴纳了增值税,所以算缴纳。这样的理解是以实际缴纳为基础,并不违法。


  它是对具体缴纳方式的细化规定,并没有把缴纳替换成另一个概念,因而是合法的,我们不能提修改意见。


  还有一个概念我可以为税务总局补充一下,就是用增值税留抵进项清欠税,也可以将其明确为城建税的计税基础。就是,当企业欠增值税、又有留抵进项时,用进项清欠,此时完全可以理解为:用进项税额缴纳了增值税,所以,其金额也算实际缴纳,应该计算城建税。


  税务总局所做的具体的征管工作、具体办法,就是这种对法律落实中可能争议的细节进明确与指导。


  对于这个《征求意见稿》,我的意见之一就是:实际缴纳就是实际缴纳,规范性文件不应修改法律,不应将法律规定的实际缴纳修改为应当缴纳。


  同时,规范性文件用“加上”“减去”等词汇显得太刻板、琐碎,把法律规定降格成了数学公式的赶脚,建议改为“包括”“不包括”,并加上“等”字。


  第一自然段建议改为(红字):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两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并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包括增值税免抵税额、留抵进项税额清欠税额等,不包括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等。


  《征求意见稿》原第一自然段: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两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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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农民工工资,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公司项目部与劳务队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每个月项目部代发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留言时间:2021年07月05日


  答复时间:2021年07月06日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我们回到上面这个例子,稍微变动一下,可能现实中也比较常见:公司联系工头,工头带人来干活;发工资时,公司把钱发给工头,由工头再向其他人发放。这种情况就要依照上述原则区分两种情形,来决定由哪一方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了:


  (一)如果公司制单时,已经明确每一个人的发放金额,则由公司向工头支付时,即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工头只就税后金额,向其他人发放。


  (二)如果公司制单时,并未明确每一个人的发放金额,只是明确工头及其所带领的人,合计应当支付金额,至于工头带领哪些人,如何分配给其他人,公司并不干涉。这时公司向工头支付时,并不履行(也无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由工头向其他人支付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包括工头自己),并就税后金额,向其他人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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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作者: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研究——基于A股上市公司的大样本实证检验

理论和实践表明,基于正常经营目的的并购重组具有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指出,“鼓励技术创新和企业兼并重组……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企业所得税是影响并购重组的关键税种,近年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并购重组提供了必要支持,但缺乏客观严谨的政策效果评价。为此,有必要以并购重组实例和数据为支撑,探索评价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际效果,以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规定,更好支持和引导并购重组的开展。


  一、实证研究假设


  实际税负是反映税收政策力度的关键指标。站在实施并购重组的企业角度,实际税负和并购重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一方面,对可能被并购重组的目标企业而言,如果享受了行业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或存在可以税前弥补的亏损等情形,那么其实际税负水平往往较低,从而对有并购重组意愿的企业产生减轻税收负担的预期;另一方面,对并购企业而言,如果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水平较高,税收负担较低,税后利润较多,资金较为充沛,那么实施并购重组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相对较强。此外,并购重组实施过程中的税收优惠,又会进一步降低并购重组当期的税收负担,刺激并购重组的开展。据此,提出假设1:实际税负越低,企业越容易实施并购重组。


  与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股权集中度高,管理层由政府直接任命,政府主导和行政推动是很多国有企业实施并购重组的主要动因。实践中,国有企业在并购重组交易前后可以获得直接或间接的政府优待,加之客观上存在的价格管制、利润上缴和税利合一的运营和考核方式,可能导致国有企业对税收政策不如民营企业敏感。此外,由于并购重组存在失败风险,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求稳”,存在风险规避心理,导致在同等的税收激励下,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意愿不如民营企业强烈。由此,拟提出假设2:与国有企业相比,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民营企业并购重组更为有效。


  从近年来我国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发展历程看,2014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动“节点”。2014年之前,并购重组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最低比例要求为75%,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明确提出修订完善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同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并购重组最低比例要求由75%降低到50%,并扩大了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适用范围,政策力度增大。据此,初步判断在2014年之后,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效果进一步增强。由此,进一步提出假设3:2014年我国对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调整,提升了政策效果。


  二、研究思路与变量设定


  (一)研究思路


  并购重组涉及面广,影响因素较多,既要全面考察可能对并购重组事项产生较大影响的主要因素,又要避免考虑次要乃至无关因素过多而“稀释”或“扭曲”主要因素的实际影响。为此,本文先用因子分析法确定对并购重组企业产生影响的潜在因子并确定主要因子,再分别加入并购重组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并购重组年度和企业产权性质等作为控制变量进行综合研究。


  考虑到研究对象的可比性和并购重组数据的透明度,样本企业来源于国泰安经济金融研究数据库中的并购重组数据库。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故选择2008~2018年的A股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并剔除了具有显著不同财务特征的金融企业以及涉税数据存在缺失的上市公司,共获得样本13 978个,其中5 762个为实施了并购重组的样本,8 216个为没有实施并购重组的配对样本。在并购重组的相关变量中,既有连续变量,也有非连续变量,还存在一些虚拟变量,拟利用因子分析法确定并购重组的主要影响因子,并运用Logistic模型对并购重组的影响因素特别是税收因素进行实证检验,以评价政策效果。


  (二)变量设定


  从内在动因看,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可以获得财务上的协同效应(Croson,2004),从而提高资产收益率和企业市值,并会受到企业现金流的影响(Stephen,1999)。作为并购重组的决策者,管理层的过度自信会提高并购重组的概率,扩大企业规模,但也会增加并购重组失败的风险(Malmendier,2008)。并购重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债务转移,为完成对价支付,很多企业会根据自身资产状况进行债务融资并获得税前扣除(杜剑,2017)。而根据股票市场驱动理论(卓紘畾,2012),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和市盈率状况会引发或抑制并购重组动机,企业的成长性是选择并购重组对象的关键指标(Ayadi,2013)。鉴于股东对并购重组的显著影响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王俊秋,2011),大股东可能会人为推动或阻碍并购重组交易,甚至“掏空”企业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由于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管理者可能倾向于通过并购重组提升业绩以获得更高的薪酬(Hagendorff,2011)。而实际税负既反映了企业的税收待遇,也是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得税收利益的关键所在(Poonyawat,2018)。综合多方面因素,本文选取了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若干变量,如表1(略)所示。


  (三)描述性统计分析


  从表2(略)可以看出,目标企业与配对企业之间既有共同点,也存在显著区别。其中,目标企业的Tax变量均值为-1.162,表明目标企业实际税负水平不高。抽样分析发现,很多并购重组企业存在经营性亏损,并且一些企业的亏损额比较大,拉低了样本税负指标的均值。形成对照的是,没有实施并购重组的配对样本的Tax变量均值为4.818,这和前面的假设1基本吻合,即实际税负越低,企业越容易实施并购重组。不过,这一判断没通过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在于税收只是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变量之一,但并不是决定性变量。


  三、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因子分析


  (一)因子分析适应性检验


  上述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变量中,既有管理因素,也有财务和税收因素,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需要进行相关性检验。Pearson相关性检验显示,变量之间确实存在比较显著的相关性,说明确有必要进行因子分析。样本数据的KMO取值为0.725,较为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形检验统计量的近似卡方值较大,并且显著性Sig小于0.01,可以否定相关矩阵为单位阵的零假设,即变量之间存在比较显著的相关性,这和Pearson相关性检验的结论是一致的,适合进行进一步的因子分析。


  表3(略)给出了影响并购重组15个公因子的总方差解释,每个公因子代表了表2(略)中影响并购重组相关变量的组合,反映了对样本指标信息的提取程度,具体含义需通过载荷矩阵中相关变量的系数值加以确认。其中,基于贡献值大于1的公因子为主成分,这里一共有7个主成分公因子。“提取载荷平方和”表示未经旋转时的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7个公因子“提取载荷平方和”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与“初始特征值”中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取值相同,说明7个主成分公因子可以解释总方差的64.165%。“旋转载荷平方和”表示经过因子旋转后得到的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和旋转前相比,每个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虽然有所变化,但是最终的累计方差贡献率保持不变。至此,7个公因子通过了适应性检验,但其各自最能代表的变量和相关变量的权重有待识别确定。


  (二)主要影响因子识别


  对一个变量而言,因子载荷是变量与影响因子的相关系数,因子载荷绝对值越大,表示因子与该变量的关系越密切,即更能代表这个变量。上述7个主成分因子分别用F1、F2、F3……F7表示,F1因子的载荷矩阵显示其H(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H_5(前5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和)的绝对值明显高于其他变量,表明其更能代表H(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H_5(前5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和);同理,F2因子更能代表Size(企业规模)和Salary(高管薪酬);F3因子则更适合代表ROA(资产净利率)和RDA(资产负债率);F4因子则较好地代表了Flua(流动资产比率)和Cash(现金充足率);F5因子可以代表PE(市盈率);F6因子可以代表EPS(股票收益率)、ROE(净资产收益率)及Growth(成长性);F7因子则代表了Tax(实际税负率)。


  在明确了F1、F2、F3……F7所代表变量的基础上,表4(略)给出了7个因子的得分矩阵,其数值对应了7个因子中相关变量的具体影响权重,可用公式表示如下:

image.png

四、模型构建与实证检验(略)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基本结论


  本文实证分析了我国有关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际效应。研究表明:实际税负对企业并购重组行为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较低的实际税负更有利于企业并购重组的开展;民营企业对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其变动更为敏感,税收政策效果明显优于国有企业;2014年我国降低了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明显提升了税收政策对并购重组的实际效应。


  (二)政策建议


  鉴于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显著影响,有必要结合税收政策实际效应和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及时调整完善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充分发挥税收对并购重组的支持引导作用。结合上述研究结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有针对性地降低并购重组企业的税收负担。理论和实践表明,并购重组有利于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和增进社会福利水平,应予以必要政策支持。并购重组和资本交易密切相关,涉税金额大,持续时间长,交易方式多元,存在大量的“纸面收益”,而“纸面收益”和生产经营所得存在明显区别。对此,在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的大背景下,要有针对性地降低并购重组企业特别是并购重组所得的税收负担。在目前对特殊性并购重组“暂不征税”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对存在纳税困难的一般性并购重组予以递延纳税,对并购重组企业或目标企业其中一方主营业务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所列内容的并购重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并购重组双方主营业务均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所列内容的并购重组免征企业所得税,以进一步降低并购重组的制度成本,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是进一步优化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分阶段的实证研究表明,2014年我国将适用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并购重组最低比例要求由75%降低为50%后,政策效果更加显著。然而,该规定主要考虑了单次并购重组的比例,即一次性“增量”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影响并购重组的综合因素,即叠加性“存量”状况。建议将目前50%的比例要求细化为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重组50%以上的股权或资产,以及实现对目标企业100%控制的并购重组。此外,考虑到并购重组收益中除了股权支付外,还涉及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不易流通和变现的非货币形式,可以将目前最低85%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改为“非货币形式”占比不低于85%,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也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从而更好匹配并购重组企业的实际纳税能力。


  三是逐步扩大并购重组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研究表明,民营企业对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更为敏感,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对其也更为有效。对此,在对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予以必要支持的同时,建议对原本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优惠政策进行甄别筛选,将具有普适性的优惠政策规定逐步扩大到适用于所有企业,为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激励各种所有制企业自主、自愿参与兼并重组。


  四是加强对并购重组企业的税收监管。由于符合条件的并购重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一些企业可能基于避税动机而非合理商业目的而实施并购重组,并刻意改变甚至伪造重组事实以套用税收优惠,从而悖离了并购重组的实质和税收政策的本意。对此,可从三个方面着手:(1)通过事前分析预判,加强对企业并购重组动机的综合判定;(2)事中加强过程把控,对并购重组具体条件和相关收益进行准确判定;(3)事后对并购重组企业特别是高风险并购重组事项进行持续跟踪管理,防止监管缺位和税款流失,形成政策闭环,全方位提升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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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0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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