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有关问题的回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国有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决策部署,指导“双百企业”率先推进相关工作,2020年1月22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的通知》(国企改办发[2020]2号,以下简称两个操作指引)。两个操作指引出台以来,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同时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中的问题。为便于各单位深入理解政策内涵,引导和鼓励企业更加规范有序开展相关工作,经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两个操作指引执行中的一些共性问题解答如下。

  1.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与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经理层成员,最主要的差别是什么?

  答:两个操作指引在各具体环节都明确提出了差别化的要求。

  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主要针对过去很多国有企业对经理层成员无任期、无契约、有契约但不具体、契约执行不严格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提出了更加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的规范性要求。通过明确任职期限、到期重聘、签订并严格履行聘任协议和业绩合同等契约、刚性考核和兑现等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特别是突出强调考核结果不仅影响收入的“能增能减”,更要影响职务(岗位)的“能上能下”,确保发挥契约化管理的重要作用。

  职业经理人制度,在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落实董事会选人用人权,更加强调市场化的选聘和退出,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党组织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化选聘的标准、来源和程序;明确提出在职业经理人解除(终止)聘任关系的同时,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此外,在职业经理人薪酬方面强调“业绩与薪酬双对标”原则,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根据一系列相关因素协商确定。

  2.如“双百企业”是地方国资委监管的一级企业,是否可以参考两个操作指引在本级的经理层成员中,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对于这类“双百企业”,由地方国资委或有关部门按照企业经理层成员管理权限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市场化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后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两个操作指引推行相关工作,对指引中的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3.“双百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专职或兼职)、党组织书记(专职或兼职)、副书记(专职或兼职)、纪委书记等岗位能否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能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两个操作指引针对的对象范围是“双百企业”的经理层成员。对于非经理层成员的董事会成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等,由“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根据相关人员管理权限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双百企业”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后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两个操作指引推行相关工作。

  4.在同一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能否只对个别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原则上应当在本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全面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全面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5.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能否实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能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不得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双百企业”必须满足操作指引中明确的企业条件。

  但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可以实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可以由其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商其他主要股东后,由控股股东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签订契约。

  6.在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时,应当做好哪些基础工作?

  答:“双百企业”董事会或者“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要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明确“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职数,明确并细化岗位职责及分工,按照“一岗一责”原则建立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要对岗位信息、岗位目标、岗位职责、工作关系、工作条件、任职资格等内容进行清晰界定。经理层成员分工原则上任期内保持相对稳定。要厘清并明确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不同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建立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总经理和其他经理层成员之间的权责清单,清晰划分权责界面。

  7.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有什么区别?

  答:岗位聘任协议主要明确经理层成员任期、行为规范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约定奖惩依据、离职或解聘条件、责任追究等条款;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分工,主要明确经理层成员的考核内容及指标。

  各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将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开签订或合并签订。

  8.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考核模式有哪些特点?

  答:考核周期上,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实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两期考核”,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原则,明确不同周期的考核定位和要求,突出高质量发展考核。任期(一般为三年)经营业绩考核重点关注价值创造、中长期发展战略、风险控制类内容,年度考核应有效分解和承接任期经营业绩目标。

  考核内容上,根据岗位职责及工作分工,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导向,实行“一人一岗、一岗一表”的个性化考核。

  9.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是否只开展经营业绩考核?

  答: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应实行以定量为主的经营业绩考核,建立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兑现、退出的机制和措施。

  对于兼任董事会、党组织职务的经理层成员,还应基于岗位职责,开展董事履职、党建工作的相关考核。

  除了经营业绩考核以外,可以增加综合考核评价,综合考核评价一般关注经理层成员政治素质、职业素养、业务能力、廉洁从业评价等方面。

  10.契约签订的主体有哪些?

  答:对于已建立董事会的企业,一般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对于未建立董事会或董事会不健全,可由控股股东代表与总经理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11.如何科学合理设置考核指标目标值?是否必须采取外部对标?

  答:职业经理人的考核指标目标值设定应当具有较强的挑战性,力争跑赢市场、优于同行。考核指标目标值应当结合本企业历史业绩、同行业可比企业业绩情况等综合确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目标值应科学合理、有一定挑战性,一般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经营预算、历史数据、行业对标情况等设置。

  12.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领导人员,薪酬水平能否采取外部对标实现薪酬水平市场化?

  答: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不得变相涨薪、借机涨薪,可以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市场水平及内部分配政策等因素,坚持业绩导向,按照增量业绩贡献决定薪酬分配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薪酬水平,重点形成强激励、硬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

  13.公司已有的津补贴、年金、补充公积金等,经理层成员是否享受?

  答:经理层成员按约定的薪酬方案取酬,可以执行公司已有的津补贴、年金、补充公积金等政策。

  14.经理层成员薪酬的追索扣回机制如何建立?

  答:企业应制定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经理层成员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企业应将其相应期限内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部分或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的经理层成员。

  15.经理层成员的薪酬是否能够单独列支?

  答:原则上不鼓励将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单列。但考虑到不同企业实际情况,中央企业内部和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灵活安排。

  16.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任期内被中止任期后,能否重新聘任?

  答:对于不胜任或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解除聘任协议,在本届任期内不得再参与该岗位的聘任。符合其他岗位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规定聘任。

  17.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任期结束后能否直接续聘?

  答:要明确任期退出条件,在任期结束后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续聘。

  18.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退出方式有哪些?

  答:严格执行到龄免职(退休)制度。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任期届满,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岗位。

  19.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是否还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

  答: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关人员岗位稳定。

  20.若财务负责人岗位由职业经理人担任,是否需要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答:由职业经理人担任的财务负责人,是否定期轮岗交流,按照本岗位的管理规定执行。

  21.职业经理人正职、副职是否可以同时选聘?

  答:可以同时选聘。同时选聘时,在顺序上应先选聘总经理,支持总经理履行对副总经理的提名权。

  22.职业经理人退出是否也同时需要开展离任审计?

  答:职业经理人任职期间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23.对职业经理人的任职资格条件、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

  答:要参考指引中提出的选聘标准和程序等要求,在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方面明确人选的任职资格条件。对产生的人选必须进行考察或者背景调查。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应当由“双百企业”党组织会同董事会组织,“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在参与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工作中要发挥把关作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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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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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5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特别是贫困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主动采取措施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协作机制有待健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处理各类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劳动者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精神和《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仲裁院要充分发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专业优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法律援助业务指导,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仲裁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或登录法律服务网等方式进行法律咨询,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和困难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在仲裁院公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和工作流程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当地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在当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设立在当地仲裁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工作场所,配备办公设备、服务设施等。财政部门要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省级财政要提供经费支持,市、县级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

  二、扩大调解仲裁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援助对象上,司法行政机关要综合考虑当地法律援助资源供给状况、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低收入劳动者,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在法律援助事项上,司法行政机关要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基础上,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保障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站可以配合仲裁院开展法律知识宣讲、以案释法等活动,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

  三、规范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程序。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对来访咨询,工作站接待人员应当登记受援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受援人法律诉求,对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对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受援人提出法律建议;对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告知受援人应咨询的部门或渠道。

  四、健全便民服务机制。简化审查程序,对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等重点服务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加快办理进度,有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转交。对情况紧急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交申请材料、补办相关手续。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开展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工作来抓,将其纳入当地为民办实事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工作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站履行职责、服务质量、工作绩效、规范化建设等加强指导监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参与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财政部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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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人社部发[202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五项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格式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推动新三板改革相关配套规则尽快落地,切实提升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质量,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gzgsb@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4日。

  附件1:《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2:《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3:《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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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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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28日起实施。

  附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第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创设和交易应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标准化票据属于货币市场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参与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存托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完成每只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信息披露以及协助完成兑付、追索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兑人、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存托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二)具有与开展标准化票据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内控制度和业务设施等;

  (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四)信誉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存托机构委托,负责归集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应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与票据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第三章 基础资产

  第九条 基础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的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合规取得,权属明确、权利完整,无附带质押等权利负担;

  (三)可依法转让,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四)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和原始持票人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和标准化票据投资者应通过存托协议明确标准化票据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存托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设目的;

  (二)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及相关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标准化票据的规模、期限等基本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种类、金额、期限、合法合规性、现金流预测分析等基本情况;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分配程序;

  (六)投资者范围和投资者取得标准化票据权利的形式、方法;

  (七)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规则等安排;

  (八)信息披露、风险揭示要求与防范措施;

  (九)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者认购或受让标准化票据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 存托机构可自行归集或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归集基础资产。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应明确归集规则,保证归集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严禁欺诈、误导、操纵、串通、利益输送等行为。

  第十三条 存托机构应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为基础资产提供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四章 标准化票据创设

  第十四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

  标准化票据认购成功的次一工作日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托管,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应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

  第十五条存托机构可自行组织标准化票据认购或委托金融机构承销。标准化票据的承销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关于承销的规 定。

  第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化票据的交易流通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 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远期等交易品种。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依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至少1个工作日,披露存托协议、基础资产清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认购公告等,在认购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披露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

  基础资产的信用主体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信息披露的,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标准化票据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关联关系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应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信用主体涉及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诉讼事项等内容。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

  (三)监督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有权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按照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标准化票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

  (六)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变更或解任、存托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追索、诉讼等事件以及存托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情形时,应通过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存托机构召集,存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票据的利率、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存托、经纪、承销、信用评级等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专业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按职责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等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基础资产托管及信息披露等规则,组织市场机构起草标准化票据存托协议标准文本,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存托机构应于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管理、创设、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承销机构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

  附: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票据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机构资金交易和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受多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票据融资的可得性和效率还有待提升。从金融机构资产交易的角度来看,票据个性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标准化程度不够高。为拓宽中小企业票据融资渠道,更好契合金融机构资金交易特点和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人民银行引导市场机构积极探索,于2019年8月创新开展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试点,受到市场广泛关注和认可。市场机构呼吁尽快出台标准化票据的规范性制度。

  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人民银行组织试点参与机构制定了《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参与机构、基础资产、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等,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发展。标准化票据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联通票据市场和债券市场,有利于发挥债券市场的专业投资和定价能力,增强票据融资功能和交易规范性。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主要参与机构、基础资产、标准化票据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晰标准化票据定义。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属于货币市场工具。

  (二)明确主要参与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等主要参与机构的定义、条件、职责。标准化票据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通过存托协议予以明确。

  (三)规范基础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基础资产应符合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依法合规取得等条件。原始持票人在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有效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原始持票人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负责基础资产的统一登记托管。

  (四)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人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约定享有权利。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和存托协议约定情形的,由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五)明确管理框架。《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承销、登记托管、交易流通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管理规定。为更好实现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联动,标准化票据同时在两个市场交易流通。考虑到标准化票据期限较短,其创设采用事后报告制度,事前管理主要依靠信息披露,相关基础设施负责日常监测和自律管理。

  三、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

  2020年2月14日至3月14日,《管理办法》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共收到47家机构和个人的有效意见17条(扣除重复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人民银行对反馈意见逐一进行研究分析,对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与法律专家、市场机构进行研讨论证,最终采纳意见9条,部分采纳意见3条,未采纳意见5条。

  现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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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税函[201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各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聚焦2019年税收工作主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税总函[2019]85号)有关要求,现就在全市税务系统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主题内涵

  全市税务系统要深刻认识减税降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落实好减税降费“四实四硬”的要求。在税收宣传月期间,要牢牢把握“落实减税降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主题,紧跟新时代步伐,提高政治站位,坚持正面宣传引导,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凸显税收改革成效。结合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重点内容,注重把控节点节奏,顺应信息传播移动化、社交化、视频化、互动化趋势,宣传税务部门的担当、宣传全社会的努力、宣传纳税人和缴费人的获得感,为积极推进各项税收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开展系列精品活动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聚焦税收宣传月主题,抓住重要活动和重要时点,统筹力量、加强联动,突出宣传精品的震撼力、宣传措施的影响力、宣传发声的集中性。坚持移动优先、全媒体传播、立体覆盖,开展好税收宣传活动,形成税务部门、纳税人、缴费人和全社会的良好互动效应。在2019年税收宣传月期间,将重点开展以下活动:

  (一)承办税务总局宣传月启动仪式。4月1日,税务总局将在北京市举办“共话减税降费”宣传月启动仪式,到企业实地调研增值税降率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到办税服务厅调研小微企业首季纳税申报情况,了解企业减税降费直接感受,并邀请企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财税专家、主流媒体记者等方面人员参加专题座谈会。当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录制广播电视节目,充分发挥广告牌、户外屏的宣传作用。同时,要采取“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方式,走进飞机场、火车站、地铁站、公交站和居民社区等场所,广泛与纳税人开展交流互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氛围。

  (二)召开媒体记者集中采访活动。抓住4月首季申报大征期、5月征期等重要时点,围绕减税降费措施、成效和纳税人获得感,邀请《税收天地》记者和部分市属媒体记者,分期分批深入区局办税大厅和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部分有关处室负责人,走访普惠政策和增值税改革受益企业,挖掘一线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关于减税降费的故事,全景展现北京市税务部门落实减税降费工作成果,突出纳税人和缴费人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三)召开新闻发布活动。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在线访谈等形式,介绍小微企业减税、增值税降率等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情况,以及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工作开展情况。与北京市投资促进局合作,宣传税收政策。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多种形式开展好新闻发布活动,共同扩大税收宣传月声势。

  (四)开展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回访活动。在税务总局指导下,继续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畅谈减税降费成效。各单位、各部门要聚焦主题、聚合资源、聚集力量,共同开展好走访活动,持续增强全社会支持税收工作的合力。

  (五)开展“‘减税降费’我知晓助力改革做先锋”税收知识竞赛活动。组建部分区局税企联合代表队,围绕减税降费政策、税收基础知识、税收历史故事等内容,在密云区少年税校开展税收知识竞赛活动。竞赛内容包括减税降费计算、解答税收古诗词、看图猜税事等。手机映客APP直播比赛现场情况,扩大“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面和影响力。

  (六)京津冀协同发展五周年主题活动。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五周年、雄安新区建设、大兴新机场投入使用、北京冬奥会,邀请三地税务干部和企业代表、京津冀发展纲要制定参与者做客演播室,举办联合活动,充分展示五年来税务部门积极支持国家战略,推动京津冀税收征管合作、优化区域纳税服务、区域经济转型所取得的成果。

  (七)助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宣传活动。配合税务总局举办的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邀请专家学者、“走出去”企业代表和税务干部,录制《税收天地》访谈节目,展示六年来共建“一带一路”的工作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税收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宣传活动。

  (八)开展税收普法“六进”专题活动。扎实开展普法“六进”等活动,开展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丰富“青少年税法学堂”网站内容,开展青少年税收普法主题教育活动。制发贴近百姓、易于传播的宣传品,帮助社会各界和百姓深入了解新个税法、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和个税申报系统,宣传个人所得税改革成效,确保北京市民尽享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

  (九)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宣传。组织专题宣传活动,介绍2019年北京市税务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重点工作举措,回顾“春风行动”六年来的工作成效,以及对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的推动作用和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

  (十)开展“新税务新形象新作为”宣传。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唱响中国税务之歌”系列活动,摄制先进典型人物视频短片,采取多种形式展现身边优秀人物事迹,营造干事创业工作氛围,促进新税务“力合”“心合”。

  (十一)开展税收宣传月史料征集活动。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28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回顾展,面向全市税务系统和社会各界,以税务人和纳税人的故事、宣传月活动纪实和趣事等为主题,征集北京市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文稿、照片、书画、影音作品等,展示税收宣传月品牌带动作用,凝聚社会各界支持税收工作的共识。

  三、相关工作要求

  各单位、各部门围绕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税收宣传月主题,坚持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并重,结合区域特点、行业特点、重要群体、媒体平台和社会平台,点、线、面结合,多层次、多形式、多途径策划开展宣传活动,确保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

  (一)高度重视,打造精品。充分认识紧扣税收宣传月主题开展活动的重要意义,强化宣传工作是政治工作的认识,将税收宣传月活动摆上重要日程。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宣传活动。加强统筹协调,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增强宣传合力。要坚持全市税务系统上下统一、步调一致,全力落实好税务总局和市局重点宣传项目。要借助各级媒体力量,争取记者编辑智力支持,力求推出宣传精品、传播宣传精品,形成精品集成效应。

  (二)正面引导,创新形式。要坚持导向为魂、移动为先、内容为王、创新为要,抢占互联网传播主渠道,推出一批可读性高、故事性强、内容准确的新闻稿件。要坚持移动优先、全媒体传播、立体覆盖,报纸、电视、网络、客户端、网络直播、微博、微信共同上阵,视频、文字、图解、动漫、手机H5同步发力,公益广告、短视频、微电影协同发声,形成传播矩阵。广泛利用影视院线、广播电视、户外媒体、楼宇电视、高铁、地铁、公交等平台投放宣传品,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三)注重效果,完善机制。要做好顶层设计,加强税收大宣传格局建设,从平台整合创新、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支持,集中优势资源打造宣传精品,让税收宣传的声音传得更远、传得更广、传得更深入。评估分析舆情风险,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优化与媒体关系,提升舆论引导水平。

  税收宣传月期间,市局将及时推介各单位、各部门的经验做法。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活动方案,充分发挥全媒体力量,持续扩大税收宣传月影响力。要注意随时整理宣传活动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市局。各区局、派出机构请于2019年5月21日(星期二)前向市局(办公室)报送第28个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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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京税函[20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2019年度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纸质材料上报的通知

  结合2019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实际情况,我会决定对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上报2019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纸质材料开展收取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报时间:

  2019年4月15日至19日

  二、上报地点:

  北京注协注册部

  三、上报材料:

  1.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年检系统中打印);

  2.注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汇总表(年检系统中打印);

  3.事务所诚信承诺书(年检系统中打印);

  四、其他材料:

  1.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在年检期间办理注销注册及转非执业手续,请提交本人手写的“注销注册申请”,委托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委托书”,并交回执业证书原件,如需转为非执业会员的同时提交“非执业会员登记表”;

  2.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为2018年在北京地区新申请注册,请提交该注师2017、2018年两年社保参保证明;

  3.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201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请提交“执业经历证明”;

  4.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继续教育在年检系统中显示“未通过”,请提交纸质补学学时证明或其他由北注协继续教育部认可的学时证明材料。

  五、工作要求:

  1.请各事务所务必在上报纸质材料前完成网上年检系统申报,年检系统中显示为“待审核”状态即可到协会上报纸质材料,年检系统未上报的不予收取年检纸质材料。

  2.由于中注协《会费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等原因,协会暂不收取会费,待新的会费标准制定后由协会财务部另行通知会费缴纳办法。

  3.办理注销转非的注师在年检材料收取时暂不缴纳会费,须由注师所在事务所在撤销申请后注明“会费未缴纳,待新会费办法实行后补缴。”字样,并加盖公章。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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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涉税服务有关事项的提醒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升级版发票服务单位及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等涉税服务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提醒如下:

  一、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进行服务。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243号)规定: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USB金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200元,报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100元;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每个200元,TCG-02报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100元。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的有关单位,向使用税控系统产品的纳税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收取的费用,每户每年每套为280元;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系统产品的,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服务费用。

  (三)服务单位根据增值税管理及使用单位的需要,保障专用设备及时供应。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拒绝销售专用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服务。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应进行书面确认(四)服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免费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不得增加其他任何收费培训内容。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服务单位不得以培训作为销售、安装专用设备的前提条件。

  二、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一)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所有者应将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规定,数据接口规范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its.chinatax.gov.cn)上发布,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开发商可自行下载免费使用。纳税人可自行开发或选择任何软件公司开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三)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已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名单,将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定期公布。

  三、涉税服务收费投诉举报电话

  纳税人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存在乱收费行为或者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收费服务情况的,可拨打12366投诉。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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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中国(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北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企业无需另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免税备案。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免税销售额”、第9栏“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第8栏“出口免税”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利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的电子信息、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数据等三方数据,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方案另行规定。

  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9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就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联合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1.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明确自动实现免税备案

  《公告》第二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系统将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

  (三)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三条明确免税政策货物申报期,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公告》第四条明确销售额核算的要求。

  (四)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将利用三方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三、明确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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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55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进一步提高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扶持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区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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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京财税[2019]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523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区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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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0
文号:京财税[2019]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1号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审计中的重点关注事项

  随着企业间经济模式、交易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层出不穷。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往往决定着财务报告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而关联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化,给内部控制有效的评价以及监督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是否得到完整、准确地披露,可能对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注册会计师的经验、警觉性及职业判断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审计实践中,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完整性,一直是审计实务中的难点。对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交易的判断,往往更多的依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而在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特殊行业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更多地结合行业特点,在适用的法规框架下,根据审计目的、被审计主体的差异性,着重关注内部控制五要素,严格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则,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审计策略、执行审计程序,对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合理保证。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准确把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审计风险,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有明确定义并对关联方披露提出了具体要求。《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中,从行业监管要求角度对关联方的形式和特征也做了具体细化的描述。如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内部人”则包括了“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又如把控制或持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非自然人股东,认定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除遵循上述规定外,注册会计师在对关联方关系进行判断时,可能更多的需要关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对“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做了具体列举。比如,《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将“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并且对这些行为做了具体定义。

  二、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一般基于正常商业条款的关联交易,一方面能够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另一方面则是具有一体化战略意义。

  (一)就商业银行而言,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一般表现为:

  1.购买或发行债券、中期票据:如四大国有银行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其他商业银行购买股东发行的中期票据或向股东发行资本补充债券;

  2.发放贷款或给予贷款承诺:如商业银行向股东发放贷款或进行授信及向关键管理人员发放贷款或信用卡透支额度;

  3.同业拆借业务:银行机构出于短期资金融通目的,向关联同业机构借贷资金,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

  4.正回购与逆回购业务:某些时候,银行机构可能会与关联同业机构进行正、逆回购来实现资金融通;

  5.结算业务:如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进行汇票、本票以及支票的承兑,外汇的结算以及票据贴现等;

  6.信贷资产证券化:如商业银行将自身贷款或贷款组合打包处置给关联资管公司,资管公司以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在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并获得现金流,并以信贷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清偿有价证券;

  7.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如商业银行可能会向股东或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并且要求关联方提供足额、足值的抵质押物等。

  (二)对于保险公司,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一般表现为:

  1.保险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承保关联方投保的财产险或团体人身险产品;或者关联方为其关键管理人员投保保险公司的产品等;

  2.再保险业务:如直保公司将分出业务至同一集团内的再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将其承接的分入业务转分保至其关联再保险公司;

  3.保险业务代理:如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或投资保险经纪/代理公司,对外销售其保险产品或拓展其销售渠道;又如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银行来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

  4.保险资管业务:如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或投资保险资管公司,而后将保险资金委托至资管公司管理及投资;

  5.保险资管产品等非标类投资:如保险公司可能通过发起设立某特定资金用途的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非标准类投资,将自身保险资金投入该计划获取投资收益;

  6.资金存管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在其关联银行设立账户用于收取保费或支付赔款,或将一些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出资本保证金存放至关联银行;抑或是将关联银行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托管银行等;

  7.证券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在关联证券公司开立机构投资者账户,从事证券投资,如股票、债券以及融券业务。

  类似上述正常的关联交易在开展时,与其他交易对手并无差异,采取“一视同仁”的原则,并且一般不会涉及大额交易或者频繁在每个报告期末进行交易的情况。而异常的关联交易,则可能是频繁的资金拆借、与主营活动相关性低甚至无关的销售行为、拓展与企业销售结构不匹配的销售渠道、提供/接受非必要的服务或与定价严重不匹配的服务等,这类关联交易除了历史原因外,更可能的是通过关联交易来进行利益输送。

  (三)对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可能存在异常的关联交易有以下一些表现形式:

  1.商业银行

  (1)非真实或违规转让信贷资产:例如银行可能会将自身不良信贷资产转让至关联方,但安排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签订回购协议或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方式降低当期不良率并规避监管;

  (2)非保本理财产品保本化:例如银行可能会在将非保本理财产品销售至关联方时,出具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函;或者通过签订保本合同,向关联方销售同业非保本理财产品;抑或是出具承诺函承担理财产品出现的兑付风险;

  (3)借助保险资管通道虚增存款规模:例如银行可能将同业存款投资于关联的保险类资管公司,再由该保险类资管公司将收到的该笔投资资金存放于银行,将同业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核算,完成监管指标套利。

  2.保险公司

  (1)通过其他形式支付手续费以规避监管要求: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通过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通过给予关联方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的利益,并由其返还给代理机构,以降低手续费率规避监管要求,或者其他目的;又如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诸如“服务费”、“咨询费”或者“培训费”形式,向关联方(如保险经纪/代理子公司、联营或者合营企业)支付手续费,从而规避监管要求;

  (2)虚列费用:例如保险公司可能通过与关联方虚构服务合同,而服务提供方并不实际提供服务,仅收取必要的“好处”,或者通过虚开费用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用于诸如银保渠道高管的奖金发放或作为关联机构的手续费等;

  (3)违规进行分入分出业务: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某月根据当月有关数据情况,按照调低车险综合费率,规避监管的要求倒算分保条件,而后向关联保险机构开展分出或分入业务,并非根据风险转移需求开展。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某月向关联保险公司临时分出部分险种的保费,从而确定一定金额的摊回分保费用。同时该保险公司从关联公司分入某些险种一定金额的保费,确定相应需支付的分保费用。通过前述处理以满足监管指标要求;

  (4)具有复杂交易形式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与关联企业或实质上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一起设计一些具有极其复杂形式的非标准类投资产品,从而规避监管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或者向关联方输送资金。

  对于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等公众利益实体,异常的、非必要的关联交易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会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和职业怀疑,对关联交易本身以及相应的内部控制,都要执行必要的甚至额外的审计程序,以确保关联交易不会导致财务报表信息产生重大的错报风险。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内控审计的关注重点

  商业银行由于股权多元化、经营综合化,业务范围涵盖基金、信托、证券、保险等多个领域,在关联企业增多的同时,更有着不断创新的产品设计,使得关联交易越来越复杂,同时也越来越隐蔽。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内控审计中,更多应当关注商业银行对于关联交易风险评估与控制活动的情况。

  关联交易风险评估,主要是交易对价和交易目的的评价。一般地,正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是基于市场,遵循公平合理的商业原则,并且在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对于与市场价格不一致的交易定价,企业在风险评估时,应当对所选择定价的方法及理由、与市场公允价格的差异及原因,以及该定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交易目的评价,则是评估该项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过程。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往往存在舞弊风险,除了会损害某一方或多方的利益外,也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税务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可能会为了满足某些监管指标或其他考核指标要求,如不良率,将贷款打包出售给关联方,通过多层流转变换形式后,又回到银行的账目上。

  (一)风险评估阶段建议重点关注的方面

  1.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条款,是否与银行与第三方交易条款一致:如银行对于关联方的授信是否按照正常商业信贷程序进行;

  2.银行对于关联方交易的审批,是否设定了审批权限和额度:银行对于授信评估是否严格按照自身规定进行,授信风险评估结果是否恰当反映被授信方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财务业绩等指标;

  3.银行是否合理评估关联方的借款目的、抵质押物价值状况以及抵质押手续的完备程度;

  4.银行对关联贷款进行展期是否在对借款人合理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重新评估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5.银行对关联方形成的不良贷款采取的措施,是否基于后续评估借款金额、借款方信用以及抵质押物价值状况;

  6.银行对于关联方的票据贴现请求,是否评估其合规性与合法性,如评估是否存在票据投资代替票据贴现、票据贴现资金回流出票人的可能性,评估是否存在无真实交易的背景下办理票据贴现等违法违规套取银行资金的迹象;

  7.银行对于代理业务的费率,是否评估了费率的合理性,是否存在通过其他支付形式变相提高费率的可能性;

  8.银行是否对各类评估的过程及结论形成书面记录,将其作为审批、审议过程中的依据之一,并后续予以归档;

  9.银行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是否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审批,该关联担保是否进行了充分风险评估,是否存在可能会影响商业银行自身正常经营的重大潜在连带责任;

  10.银行对于关联方清单是否定期更新。

  (二)控制活动阶段建议重点关注的方面

  1.对关联方的授信、贷款发放,其中涉及的各个环节,信用与风险评估、授信额度确定、借款目的评估、借款协议订立等,有关部门是否按照银行内部的既定程序执行,相关负责人是否批复;

  2.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如重大资产购置、大额授信、大额贷款发放、大额票据承兑和贴现等,是否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审查,然后经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批准;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如涉及关联董事,是否执行回避制度;

  3.检查独立董事是否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4.检查是否存在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或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以及除足额反担保外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情况;

  5.检查关联方授信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是否满足监管规定的要求;

  6.复核关联方代理业务的费率情况,检查关联方代理业务是否存在既定费率之外的支付形式;

  7.获取商业银行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核对与商业银行的实际现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备案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实际执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一致的情形,如出现不一致,需重点关注舞弊风险;

  8.对于上市银行,检查上市地交易所和证监会对关联交易要求的审批程序、公告程序是否均按照上市监管规定程序执行,相关负责部门是否审批。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控审计的关注重点

  相比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风险更多地存在于投资业务中。例如购买关联方信托产品、结构化产品或者多层嵌套投资等。此类型业务可能对保险资金的安全性造成极大风险,如固定收益类产品到期未能兑付,出现违约;多层嵌套投资转移保险资金,损害投保人利益等。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中,同样也存在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况,尤其是“报行合一”的背景下,此种情况可能普遍存在于行业之中。例如为了使保险代理业务费率处于一个较低水平,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与关联方签订一系列如渠道拓展、技术服务等合同安排将费用向关联方支付,再通过关联方向业务代理机构支付剩余部分的手续费。这种情况下,与关联方的合同安排则不具有商业实质,其实质是通过关联方将手续费向业务代理机构支付,以使名义上手续费率维持在较低水平,并且与报送保险监管机构的费率一致。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控审计中,也应当考虑从关联交易风险评估与控制活动两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风险评估阶段建议重点关注的方面

  1.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条款,是否与保险公司与第三方交易条款一致:企业对于关联方的投保申请或理赔申请,在核保或核赔时,是否使用与其他投保人一致或实质上一致的标准对各项风险或指标进行评估;

  2.企业通过结构化产品进行投资,是否评估投资目的,是否采用穿透原则识别潜在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掩盖业务实质、绕过监管机构、向关联方输送资金的可能性;

  3.企业在购买关联方资产、股权时,是否对交易目的进行了审慎评估,是否恰当地评估资产、股权的合法性与合规性,是否评估交易对价与标的资产公允价值的关系,如是否存在重大折(溢)价购买但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

  4.保险公司对于关联方交易的审批,是否设定了审批权限和额度。企业是否对于关联方交易金额占比进行动态监测或定期监测,降低合规风险;

  5.企业是否对关联投资进行定期跟踪评估,如评估标的资产的价值状况、运营状况等,以降低标的资产的减值风险,防止保险资金被关联方违规挪用;

  6.企业与关联方签订的诸如市场营销、渠道拓展、技术支持等合同,是否评估其与业务代理合同的关系,是否存在与业务代理合同实质上属于“一揽子合同”的可能性;

  7.企业是否对评估的过程及结论形成书面记录,将其作为审批、审议过程中的依据之一,并后续予以归档;

  8.企业的内部结构是否复杂,是否设置了专门的关联交易日常管理机构,是否对下属成员单位财务、业务人员对关联交易的识别与审批的合规进行必要的培训;

  9.企业通过结构化产品进行投资,是否评估投资目的,重大及高风险投资是否评估该项风险投资的必要性,是否制定问责、追责机制,是否采用穿透原则识别潜在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掩盖业务实质、绕过监管机构、向关联方输送资金的可能性;对于重大投资亏损要重点分析亏损的原因,并进行行业对比分析,进一步分析该项投资亏损的真实原因,考虑通过投资亏损进行资金转出的可能性;

  10.保险公司对于关联方清单是否定期更新。

  (二)控制活动阶段建议重点关注的方面

  1.关联方信息档案是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以更准确识别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关联方投保申请在核保过程中,程序是否完备,各个环节是否由不同权限人员复核;关联方的索赔申请在核赔过程中,程序是否完备,核赔条件是否更宽松,金额的确定是否严格依据既定的标准,各个环节是否由不同权限人员复核;

  3.关联交易是否均具有书面协议;统一交易协议年限是否过长,如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变更是否参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并且清晰记录、留痕;

  4.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是否对交易条件的公允与否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

  5.一般性、常规性的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中,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是否清晰记录、留痕;

  6.重大关联交易,如重大资产收购或股权交易,是否确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相应会议纪要以及决议是否清晰留痕;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如涉及关联董事或股东,是否执行回避制度;

  7.独立董事是否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8.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余额,是否始终控制在保险监管机构设定的阈值内;

  9.如企业依赖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则需对系统进行IT审计。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将会是关联交易管理的核心,基于 IT 系统来管理关联交易将成为一种趋势;

  10.对于上市保险公司,检查上市地交易所和证监会对关联交易要求的审批程序、公告程序是否均按照上市监管规定程序执行,相关负责部门是否审批。

  此外,在考虑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识别出的关联方时,如果存在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舞弊行为,则可能该项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是不完整的,商业理由是不合逻辑的,实质与形式是不相符的,甚至交易本身是未经记录的。在此情况下,单纯的内部控制审计是很难发现该项控制失效的,需要与财务报表审计结合,根据异常的财务数据或者外部及第三方信息来判断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识别出的关联方。这部分的审计,对注册会计师的经验与职业判断有着很高的要求。

  五、其他建议关注的方面

  (一)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对于银行或保险公司,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披露外,还应当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报告,向公众或者监管机构披露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特别地,对于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在发生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需报送保险监管机构。

  关联交易是否完整地披露,可以表明控制活动是否有效执行,也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识别出以前尚未识别的关联方以及被隐藏的关联交易。在确定完整性时,往往需要执行整合审计,即需要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和外部信息综合判断;需要获取企业完整的股权架构关系,关注交易合同的内容、形式是否完备;对交易明细中的异常、大额交易保持警惕,如对于大额的资产出售,需要考虑交易对手方是否存在相应的购买能力,交易款项是否及时收回,交易对手是否可能是管理层、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进行体外资金循环的可能等。

  对于未及时、未按规定程序对外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要根据其业务性质及产生的影响,考虑其对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

  (二)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及工作记录

  在关联交易中,内部监督部门是风险防范的最后屏障,对维护企业自身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内部监督部门不应当仅仅进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缺乏前瞻性,无法对即将面临的风险采取相应措施。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应当关注在关联交易中,内部监督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其中,是否对整个交易过程涉及的控制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监督,是否将监督的过程做了完整的记录。对于内部监督部门仍处于事后监督、检查阶段的企业而言,采取何种方法对拟监督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对于不合规的交易,做了怎样的记录,进行了怎样的后续处理;内部监督部门工作记录中存在的不合规或具有重大风险的交易,是否和财务报表信息记录的一致等。

  (三)关联交易的管理

  注册会计师应同时关注企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无论是全人工操作,还是通过关联交易管理平台操作,在操作层面、操作流程方面、系统设计及系统故障等各个方面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潜在的风险,如员工专业胜任能力、流程管理、IT 技术更新换代等等。应核查企业设定的内部控制目标,并建议企业定期进行全面的系统风险评估,并针对所发现的隐患,确定风险的应对策略,并能够针对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对应对策略进行调整,形成一个动态的应对机制。较好的日常管理可以减少面临的关联交易审计风险。

  通过评估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及工作记录,能够判断企业的内控制度是否得到恰当的监督,结合内部控制的其他四个要素,从而形成一个闭环,更加全面地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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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7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进一步解决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讨薪行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之情形。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工程、通信工程、文物古建工程。

  第三条 以下情形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工资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达到上述金额,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的;

  (三)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行政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理的;

  (四)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施工企业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七)施工企业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八)施工企业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或隐匿、伪造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九)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分包企业的工资表、考勤表签字确认及公示,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施工企业或个人组织“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引发极端、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十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相关部门执法或处置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无理抗拒、阻挠”是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配合调查,或在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围堵工作人员的。

  (十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未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并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或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过程结算的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七)施工企业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或挂靠企业资质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八)政府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二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并报备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四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等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要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无拖欠工作处理处罚台帐》(附件2)上报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交通委路政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通信、文物行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上报至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将本月本部门掌握的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情况于次月5日前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报送流程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经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研究后,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将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名单应当列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救济期限和途径;涉及个人的,应当列明个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列入事由。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企业和个人首次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期限为6个月,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内未再发生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行政机关于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施工企业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1年。

  已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再次发生应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情形,应再次列入不良信用信息,期限为1年。

  第八条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整合应用,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不良信用信息互认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达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实效。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名单定期通报给各区人民政府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京各建设单位、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向天津市、河北省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和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相关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以及使用了被归集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监控和执法检查力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诚信信息平台进行公示。符合列入情形的,通过“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符合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列入情形的,列入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依法进行信用联合惩戒;对于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评价中扣减相应分数。

  对归集为不良信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情形的,不予出证。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单位,市国资委对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国有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部门应将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或个人的处理结果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报送情况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在实施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依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工作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6〕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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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精神,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7〕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务、轨道交通、园林绿化、文物古建、通信工程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导致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工程项目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职责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管理员,监督指导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好农民工工资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承诺书通过网络一并向工程项目所在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九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管理负责人、专职劳资管理员、施工队长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在上岗前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培训。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负责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以法人单位名义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支付台账,汇集各环节支付清单和支付凭证,形成支付台账备查,并保存至竣工验收后两年。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全面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在工程项目建立门禁系统或采用移动打卡方式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结合门禁或移动打卡等信息,按月收集并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期不满1个月的按《日工资统计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变更情况周统计表》(以下简称《周统计表》),并由工程项目部盖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备查。

  以上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实行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在农民工集中生活区或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告示牌,明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全称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在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成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公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内容存有异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本人重新进行核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工工资表,经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授权后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支付当月应付人工费(劳务费)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剩余人工费(劳务费)。

  第四章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做好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根据施工项目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数量合理的专职劳资管理员。

  第十八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

  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有条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第十九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市场定额标准、中标价格及实际情况,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中按日工资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的,应参照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

  劳动合同中实行计件、计量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应明确计件、计量标准,并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人工费(劳务费)被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或垫资施工等理由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制作《周统计表》在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周统计表》进行记录,由施工队长和班组长签字,并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按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工程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每日确认农民工工资标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班组承包责任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将书面承包协议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不得以包代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章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街道(乡镇)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启动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等严重影响政府和企业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及时告知涉事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内部的劳资、劳务纠纷。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建设单位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发生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要迅速介入,并及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派专人参与此项工作,及时了解可能出现的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及企业与农民工劳动争议,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要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手段,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保函的分包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和企业支付工资情况的查询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要求,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给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其新建项目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要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255号)的规定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并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约谈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充足资金保障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对未实行工程款过程结算或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条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的“情节严重”:

  (一)拖欠工资人数在20人以上;

  (二)人均欠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

  (三)欠付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社会影响较大”是指采取上街游行、堵路、打横幅、爬楼、越级到区级以上部门上访等方式严重干扰政府、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是指建筑业人力资源协会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后,依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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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科高发[2019]30号 关于2019年度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科委、财政局、税务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现就2019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四批办理,申报截止时间分别为5月16日、6月27日、8月15日、9月16日。

  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以申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书面材料送交受理部门日期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登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注册填报认定信息,并上传知识产权、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主要证明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应递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申报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企业自行留存一份材料备查。

  三、材料受理

  各区科委和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受理部门。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将书面申请材料报送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汇总报送至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

  四、名称变更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需注意变更原因等内容应填写齐全)。

  名称变更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并加盖公章);2.工商变更证明;3.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4.旧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申请材料请扫描为电子版并保存于一个文件夹后发送至gqrdgm@163.com邮箱。文件夹请注明企业全称,并在邮件中写清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可自行登陆http://bjcy.net.cn查看相关情况及证书领取通知等。

  五、企业年报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五(二)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请资格有效期内企业高度重视,按要求于2019年5月31日前及时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年报。

  六、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支持

  市科委将视情况对2018年度第二批入库公示、在2019年出库(即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2019年出库企业需于5月16日前向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受理部门递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

  七、其他事项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参照登陆界面中的操作说明办理找回手续。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从未委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代理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的收费性培训、代理等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

  1.各区科委(科信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联系方式.doc

  2.2019年区(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情况统计表.xlsx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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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2
文号:京科高发[2019]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公告

  2018年12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4月28日起,取消北京市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北京市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不再作为企业办理其他事务的证明文件或依据。

  二、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完成开户审核后,即可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开户手续。开立成功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

  取消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企业,如需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应当交回原开户许可证。

  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补发,企业可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三、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放管结合”精神和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强化银行账户管理职责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同时,加强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其中,为防范不法分子冒名开户,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开户银行将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配合相关工作。

  四、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后,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会告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如遗忘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可按照开户银行规定申请查询。

  如有任何疑问,敬请垂询各银行营业网点或拨打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服务电话:010-68559550。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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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19]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18年—2020年)〉的通知》(京发[2018]18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49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现就进一步做好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便捷、高效、利企、便民为导向,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基础,积极推动电子营业执照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互通互认互用,更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创业。

  二、重点任务

  (一)切实做好电子营业执照发放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为市场主体核发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电子营业执照库。依据相关规定,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二)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企业开办中应用

  政务服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改造现有网上办事和业务办理系统,并按照《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程序,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对接,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市场主体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在线上线下办事过程中进行身份认证。

  (三)逐步扩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领域

  市场监管部门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市场主体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和电子营业执照共享服务。鼓励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表明身份;支持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实时联网验证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信息。

  (四)充分运用电子营业执照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系统,通过对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电子营业执照查询、存档、校验等功能,满足对营业执照共享调用等业务需求,避免反复上传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对于通过在线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确认市场主体身份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身份证明文件,真正做到“一照走天下”。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市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统筹推进,要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有序推进,确保实现工作目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快推进应用工作。

  (二)强化应用支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梳理业务办理流程,明确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环节和场景,逐步扩大应用范围;要落实现有网上办事和业务办理系统改造费用,尽快完成系统改造,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三)做好安全保障。完善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加强对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防护及应急管理,确保合法合规、安全可信、稳定可靠,为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提供保障。

  (四)完善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不断完善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引导企业自律。对于伪造、篡改和非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或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深入宣传培训。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向社会公众宣传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和易用性,及时解疑释惑,营造良好氛围。加强窗口建设,强化人员培训,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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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8
文号:京政办发[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养发[2019]67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降低本市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医疗保障局,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相关参保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降低本市社会保险费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总费率1%延长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

  以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实施上述调整后,将制定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为落实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低于60%的要逐步提高至60%的要求,自2019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限标准由40%调整为46%,2020年7月缴费下限标准调整为52%,2021年7月缴费下限标准调整为60%。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同步调整。

  自2019年7月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同步调整。

  四、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部门共同稳步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征收体制改革。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各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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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8
文号:京人社养发[2019]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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