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会[2020]29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燕山区财政局、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我市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我市《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会[2020]190号),现将2020年北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在京的中央单位会计人员)为: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主要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会计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二)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以下几种继续教育学习方式:

  1.参加公示在“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通知通告”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网络或者面授课程学习;

  2.参加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区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学习;

  3.参加财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各类会计专业及公需科目相关培训;

  4.其他可折算继续教育学分的方式。

  三、继续教育学分管理

  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2020年度继续教育形式及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符合条件并公示在北京市财政局官网上的社会培训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办的继续教育:参加面授继续教育的,每天折算10学分;参加网上学习继续教育的每学时折算1学分。

  (二)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可折算继续教育90学分;

  (三)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可折算继续教育90学分;

  (五)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四、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用人单位组织或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公示在市财政局官网上)承办的继续教育,由用人单位或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分别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登记学分。

  (二)折算继续教育学分的,由会计人员自行登录“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继续教育”模块申请学分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如:成绩合格单等)提交给所在区县财政局审核;

  (三)参加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关会议、培训、考试、研修班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登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学分。

  五、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操作流程

  (一)2019年度未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信息采集的会计人员,首先要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个人办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wxt.czj.beijing.gov.cn/kjcyrygl)注册用户名并填写基本信息,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

  (二)2019年度已经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信息采集过的会计人员(无需再进行信息采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未在其他部门系统注册过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使用2019年信息采集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并进行继续教育学习。

  2.身份证已在其他部门系统注册过并已导入认证平台的会计人员,可使用在其他部门系统中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并进行继续教育学习。

  3.身份证未注册过,但手机号已在其他部门系统注册过的会计人员,需要通过统一认证平台实名注册后即可正常使用。

  会计人员若无法正常登录系统,可联系技术支持人员帮助,咨询电话:400-056-0066(工作日:9:00—18:00)。

  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的技术方面问题,可电话咨询:010-82318888(工作日:9:00—17:00)

  六、查询继续教育记录

  (一)查询2017年以前年度继续教育记录。在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登录页面,点击屏幕下方“继续教育”模块—“2017年以前继续教育记录”。填写身份证号及验证码即可查询。

  (二)查询2018-2019年度继续教育记录。在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登录页面,点击屏幕下方“继续教育”模块—“继续教育记录”。填写身份证号及验证码即可查询。

  七、其他事项

  (一)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相关政策文件和用户操作指南已上传至“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政策文件发布”中,可供主管部门、培训机构和会计人员查询;

  (二)原在北京市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在京中央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国管局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原在在京中央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北京市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北京市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

  (三)原在北京市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外省市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外省市工作地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原在外省市工作,现已调入北京市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北京市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

  (四)继续教育时间: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五)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规定,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调转登记等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5日


(联系人:王蕊;联系电话:55592327)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京财会[2020]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534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5年度第十八批、2016年度第十六批、2017年度第十一批、2018年度第九批和2019年度第四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8]8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八批)、北京市2016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六批)、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九批)和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予以公布。

  附件:

  1.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八批)

  2.北京市2016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六批)

  3.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

  4.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九批)

  5.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京财税[2020]5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纳税申报的通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纳税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受理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负责接收本市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局”(邮寄收件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8号,邮政编码:102500,联系电话:010-69341126、80341973)。

  三、办理程序

  (一)邮寄申报的邮件内容包括一式二份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居民个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清晰、准确、完整填报纳税申报表。为提高辩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打印后签字确认。

  (二)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填写纳税申报表和纳税资料后,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公司寄递。

  (三)接收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内容填写完整的,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将申报信息录入个税征管系统,在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后,一份回寄纳税人、一份留存归档。

  四、邮资

  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实行按件收费,收费标准依据邮政公司EMS收费标准确定。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4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邮寄申报常见问题解答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于哪些纳税人?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受理机关是哪里?

  邮寄申报的受理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燕山地区税务局”,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指定的专门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北京市其他区(地区)税务局不受理邮寄申报。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有哪些?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四、申报表单在哪里获取?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个人所得税改革专栏下载。

  (二)就近在办税服务厅领取。

  五、办理邮寄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六、有关邮寄申报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七、邮寄申报后如何办理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年度汇算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可在申报表相应栏次打勾,并清晰准确填写本人中国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image.png

  八、邮寄申报的专用信封如何获得?

  邮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由邮政公司提供。

  九、邮寄申报的邮资标准是什么?

  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实行按件收费,收费标准依据邮政公司EMS收费标准确定。

  十、邮政公司的联系方式是什么?

  北京邮政同城公司纳税申报上门取件联系电话:400-650-6183。

  十一、其他注意事项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公众服务栏目、北京税务微信公众号个税改革专题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20]48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财政电子票据应用区块链技术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财政电子票据社会化应用服务水平,实现便民利民的服务管理目标,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以及《北京市政务服务领域区块链应用行动计划(2020年)》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决定对我市财政电子票据应用区块链技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先期在医疗及捐赠领域试点开展区块链技术应用,随后在其他领域稳步推行。

  二、应用区块链技术开具的财政电子票据简称区块链财政电子票据,其规则、式样、编码、用途、使用、查验、入账等规定与财政电子票据相同。

  三、由各级财政部门利用多种渠道,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的告知用票单位,切实做好区块链电子票据使用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本公告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4日


(联系人:秦召磊;联系电话:55591755)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京财综[2020]4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629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捐赠事项有关会计核算及内控管理指南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

  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捐赠资金及物资的会计核算及接收、登记和使用的内控管理,现整理有关捐赠事项的会计核算及内控管理指南,请各单位参考。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关捐赠事项的会计核算

  (一)执行制度依据及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捐赠事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财会[2017]25号)以及相应政府会计具体准则的要求执行。

  捐赠收入是指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捐赠资产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捐赠款物要开具票据,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应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国库。

  (二)账务处理

  1。接受捐赠的货币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捐赠收入”。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贷记“其他预算收入-捐赠收入”

  2。接受捐赠的库存物品、固定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财务会计:借记“库存物品”“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发生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借记“其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捐赠收入”。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实际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贷记“资金结存”。

  3。接受捐赠的资产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的,按照名义金额,财务会计:借记“库存物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捐赠收入”。预算会计:不作处理。

  同时,按照发生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财务会计: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4。收到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时,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款”科目。预算会计:不作处理;上缴财政时,财务会计:借记“应缴财政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预算会计:不作处理。

  5。期末,财务会计:将捐赠收入本期发生额转入本期盈余,借记“捐赠收入”,贷记“本期盈余”科目。预算会计:将其他预算收入-捐赠收入转入对应的结转结余科目,借记“其他预算收入-捐赠收入”,贷记“非财政拨款结转-本年收支结转(专项资金)”“其他结余(非专项资金)”。

  6。报经批准对外捐赠现金资产,财务会计:借记“其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

  7。报经批准对外捐赠属于固定资产的,财务会计:按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固定资产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账面余额贷记“固定资产”;同时按照捐赠过程中发生归属于捐出方的费用,按其差额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预算会计:“其他支出”(实际支付费用),贷记“资金结存”。

  报经批准对外捐赠的库存物资,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库存物品”(账面余额)“银行存款”归属于捐出方的费用。预算会计:“其他支出”(实际支付费用),贷记“资金结存”。

  8。受托转赠的货币资金或物资,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受托代理资产”等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转赠时借记“受托代理负债”,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受托代理资产”等科目。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捐赠事项的会计核算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及核算要求

  1。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核算范围

  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2。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核算要求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捐赠事项的会计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登记、保管及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接受捐赠后要根据捐赠协议、物资清单、资金对账凭据等及时登记造册,向捐赠人出具合法真实有效的票据。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进行捐赠活动会计核算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捐赠人的需要。同时按照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要求,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捐赠收入的确认

  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非交换交易。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应当在捐赠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捐赠收入确认

  一是与捐赠相关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源能够流入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控制;

  二是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不确认捐赠收入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是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转赠,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受益人,应确认受托代理资产,同时确认负债;

  二是对口头承诺但未实际履行的不确认;

  三是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可在报表附注披露。

  (三)捐赠款物的计量

  1。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入账;

  2。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按以下方法确认其入账价值:

  捐赠方提供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捐赠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方没提供凭证的,按照该接受捐赠物资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备查。

  3。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原则,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四)账务处理

  捐赠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为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1。接受捐赠的货币资金,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捐赠收入-限定性收入”或“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

  2。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借记“存货”“固定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科目,按照发生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捐赠收入-限定性收入”或“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

  3。如接受受托转赠代理资产,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受托代理资产”等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转赠时借记“受托代理负债”,贷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受托代理资产”等科目。

  4。对外捐赠现金资产时,按照实际捐赠金额,借记“业务活动成本”,贷记“银行存款”“现金”。

  5。对外捐赠物资时,借记“业务活动成本”“累积折旧”;贷记“固定资产”“存货”等。

  6。期末将捐赠收入余额分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捐赠收入-限定性收入”或“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贷记“限定性净资产”或“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捐赠物资的内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物资的有关内控管理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执行。

  各单位按照单位内控手册中有关实物资产管理的要求,重点梳理接受捐赠或对外捐赠的业务流程,加强对捐赠物资入库、保管和领用的管理,建立实物资产台账,详细登记资产信息;定期清查盘点资产使用状态,同时还应及时将资产台账与财务账相核对,做到账实、账卡相符。

  同时按照内部控制适应性原则,单位在疫情期间的捐赠物资管理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在严格执行单位内部控制设置的流程和管理措施基础上,简化业务审批流程,调整审批形式,做好物资管理相关业务的核算、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凡事可查可追踪,真正做到“事急账不乱,事后查有据”。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2日


(联系人:李连合;联系电话:55592317)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22
文号:京财会[2020]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评协[2020]13号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办理2020年执业会员年检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相关资产评估师: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5号)、《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会将组织开展2020年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年检基准日为2019年12月31日。截至年检基准日会籍在北京地区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均应参加本次年检。年检基准日处于转会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师在转出地方协会进行年检。

  二、年检内容

  1.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2.是否按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3.是否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

  4.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转所备案等手续;

  5.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6.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是否存在受到行业自律惩戒、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中评协及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年检申报材料

  (一)《资产评估师年检自查一览表》(附件1);

  (二)《资产评估师年检表》(附件2);

  (三)《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

  (四)《资产评估机构其他信息汇总表》(附件4);

  (五)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机构请提交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未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机构请提交《职业风险基金计提情况统计表》(附件5)。

  四、年检工作流程

  (一)评估机构自查

  各评估机构应做好本机构年检自查工作。认真组织填写年检申报材料,保证填报内容的真实有效,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待抽查。

  (二)按要求交纳会费

  根据《关于中评协2020年会费收取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评协[2020]9号)要求交纳会费(http://www.bicpa.org.cn/dtzj/zxgg/B15851273288091.html)。

  (三)递交年检申报材料

  为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年检工作,本次年检实行“不见面”服务。请各资产评估机构于2020年5月11日至6月15日将年检申报材料通过顺丰、EMS快递寄送到我会评估一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7层702室)

  处于协会代管状态的资产评估师自行参加年检,并按上述程序办理,仅需提交附件2即可。

  (四)年检抽查

  我会将根据实际年检工作需要,选取部分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抽查,核实年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五、年检结果处理

  对于通过年检的资产评估执业会员将在我会网站进行年检公告;对于未通过年检的资产评估执业会员,我会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诚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惩戒;对于未在改正期内完成改正的资产评估执业会员,我会将上报中评协。

  六、其他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纸质材料的同时,将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5的电子版以Excel或Word格式发至gaopeng@bicpa.org.cn

  如遇年检相关问题,请咨询我会评估一部。

  联系人:高鹏 刘西平 曾艳玲

  联系电话:88221018 88221015 88221017


  附件:

  1.资产评估师年检自查一览表

  2.资产评估师年检表

  3.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4.资产评估机构其他信息汇总表

  5.职业风险基金计提情况统计表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0年4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27
文号:京评协[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税函[2020]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强制清算期间若干征管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各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合法有序退出,现就纳税人强制清算期间若干征管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信息查询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可选择采取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纳税人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情况。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清算组以纳税人身份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清算组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复印件)、清算组授权委托书(原件)、清算组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具体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协助清算组办理查询。特殊情况需要延后答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解除非正常手续

  纳税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资产处置的,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手续。

  清算组根据接管的纳税人帐簿资料,据实补办强制清算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如清算组未接管纳税人帐簿资料、不掌握纳税人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纳税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发现纳税人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应税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正常户解除手续。

  三、发票领用程序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纳税人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清算组可以企业名义使用纳税人原有发票,纳税人没有发票的,清算组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

  四、税务注销程序

  纳税人依法清算结束、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由税务机关依法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京税函[2020]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市监发[2020]49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支持和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优质的准入服务,按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依法规范行政,营造公平透明的准入环境

  (一)对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产业部门依法制定的产业规划未作出明确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登记机关不得擅自推论、延伸、扩大和增加对相关条文的解释,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不得擅自设置或变相增加审批、备案环节事项。不得擅自增设条件、标准,提高准入门槛。

  (二)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公布告知承诺制办理登记事项的具体办理条件和标准,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合法性,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即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三)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虚假承诺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做出相应的信用承诺。对于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未履行承诺行为,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支持企业创新创业

  (四)申请人采取自主承诺申报办理住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非住宅类规划用途的建筑物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住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机关依申请人承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有条件的区可通过区块链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住所使用证明申报材料无纸化。

  (五)落实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北京市政府关于住所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准确理解、依法执行住所登记政策,不得在登记注册环节增设审查条件。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申请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分支机构住所证明。

  (六)支持住所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登记。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支持不属于住宅(别墅、公寓)等居住规划的建筑物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注册。利用普通地下室或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等对房屋安全使用有明确要求的,应依法取得相应使用许可或备案。

  (七)支持各区政府、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集群登记地址规范服务、加强管理。对于经其确认并向社会公开的集群登记地址,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办理登记注册。使用集群登记地址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栏记载内容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八)我市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又确认其未公示实际经营场所的,应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查处。

  三、进一步压缩企业办事时间,提升企业办事体验

  (九)推行市场主体开办“一次办”。企业开办时一并申请领用发票或有用工需求的,网上办理通过“e窗通”服务平台企业开办专区、现场办理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服务站点设置的综合窗口,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办理结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一次性发放营业执照、公章或票据。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等其他登记业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即时办结。

  (十)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直接核准制。合并登记受理审查与核准程序,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直接核准的审批模式,对市场主体的登记申请,由同一审核人员一次性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各登记机关建立相应的审核人员资格管理、登记信息材料复查、抽查等制度,加强审核监督,确保登记审批质量。

  (十一)我市市场主体可依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对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且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等内容作出承诺。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范围除记载主营项目、前置审批项目、“先照后证”项目外,可以不登记其他具体经营项目。需要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的,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经营范围,也可以在经营范围库选择具体经营项目。登记机关对于大类项目和经营范围库选择的具体经营项目不再审查,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统一标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如有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具体表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二)简化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材料。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十三)探索市场主体证照联办试点。重点围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探索企业营业执照及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试点。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一并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通过各区政务服务大厅或北京市“e窗通”网上办事平台,实现一张表单、一次告知、一次办好;线上“一次登录、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

  四、优化企业注销程序,加快市场主体合法有序退出

  (十四)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20日届满且无异议的,可持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十五)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分支机构是否注销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登报或公示。

  (十六)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其全部或部分股东书面承诺清算完毕并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扩展纳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经公告且公告期20日届满后,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不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企业可提供公告期20日届满后的公告报样。营业执照正副本无法全部缴回的,应在公告和股东承诺书中一并说明。

  支持国有企业压缩管理层级、清理僵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上述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8日起在全市实施。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7日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解读《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


  一、《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有什么要求?

  答:登记机关公布告知承诺登记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合法性,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行为,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施办法》在住所登记政策方面有哪些重大突破?

  答:一是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二是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三是支持住所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登记。

  三、对于住所登记的互通适用的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支持不属于住宅(别墅、公寓)等居住规划的建筑物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注册。利用普通地下室或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等对房屋安全使用有明确要求的,应依法取得相应使用许可或备案。

  四、对于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办法》有哪些便利化举措?

  答:我市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又确认其未公示实际经营场所的,应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查处。

  五、《实施办法》对市场主体开办提供哪些便利化举措?

  答:企业开办时一并申请领用发票或有用工需求的,网上办理通过“e窗通”服务平台企业开办专区、现场办理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服务站点设置的综合窗口,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办理结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一次性发放营业执照、公章或票据。

  六、哪些变更事项可以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答: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七、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20日届满且无异议的,可持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八、本次登记便利化改革在注销登记上有什么突破性改革?

  答:为破解企业注销难题,《实施办法》明确了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的退出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其全部或部分股东书面承诺清算完毕并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扩展纳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经公告且公告期20日届满后,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不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企业可提供公告期20日届满后的公告报样。营业执照正副本无法全部缴回的,应在公告和股东承诺书中一并说明。

  九、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市场主体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分支机构是否注销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登报或公示。

  十、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在经营范围方面进行了什么改革?

  答:我市市场主体可依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一是申请人应对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且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等内容作出承诺。

  二是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范围除记载主营项目、前置审批项目、“先照后证”项目外,可以不登记其他具体经营项目。需要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的,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经营范围,也可以在经营范围库选择具体经营项目。

  三是登记机关对于大类项目和经营范围库选择的具体经营项目不再审查,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统一标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如有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具体表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27
文号:京市监发[202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2020年第33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2019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钟山

  2020年6月23日


  相关附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2020年第32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2019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钟山

2020年6月23日


  相关附件: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说 明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下称一网通办),在全国各地均可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二)进一步深化线上线下融合服务。2020年年底前,依托一网通办,推动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可在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一次办”能力;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企业开办所有办件。

  (三)不断优化一网通办服务能力。推动实现相关申请人一次身份验证后,即可一网通办企业开办全部事项。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企业在设立登记完成后仍可随时通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办理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企业开办服务事项,具备“随时办”能力。

  二、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

  (一)进一步压缩开办时间。2020年年底前,全国实现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以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3个工作日以内。

  (二)进一步简化开办环节。2020年年底前,推动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通过一网通办,一表填报、合并申请,填报信息实时共享,及时完成登记备案;企业通过一网通办申请刻制公章,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进一步降低开办成本。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改变税控设备“先买后抵”的领用方式,免费向新开办企业发放税务Ukey。

  三、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应用

  (一)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持续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应用,2020年年底前推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网上办理企业开办相关事项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

  (二)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继续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积极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三)推动电子印章应用。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做法,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推广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应用。

  各地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开办长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优化企业开办流程、完善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强化部门信息共享等基础工作,提升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要及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安排,并向社会公布,切实将各项工作任务抓紧抓好、落细落实。要加强本地区企业开办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分析企业开办数据,查找工作短板,改进工作措施,对违法擅自设置企业开办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并清理整顿。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对落实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将予以曝光、问责。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2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基础,逐步扩大申报主体覆盖面,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启动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8年涉外收付款规模等值7亿美元以上的企业作为第一批申报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调整。请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2020年10月-12月起试报送数据;2021年1月起正式报送数据。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解释。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转发至相关辖内企业并传达到位。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9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辖内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培训指导

  请各分局根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对辖内申报主体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四、义务与责任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定期汇总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6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汇综发[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0]10号 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租金减免政策的落实,简化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我部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为落实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本规定。除上述要求外,本规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0年6月19日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为规范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引发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现有租赁合同达成的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租金减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也可以选择采用本规定的简化方法:

  (一)减让后的租赁对价较减让前减少或基本不变,其中,租赁对价未折现或按减让前折现率折现均可;

  (二)减让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增加不影响满足该条件,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减少不满足该条件;

  (三)综合考虑定性和定量因素后认定租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无重大变化。

  企业选择采用简化方法的,不需要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也不需要重新评估租赁分类。企业应当将该选择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基本不变但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等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期的期间并收取等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延期支付租金进行会计处理。

  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减少且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减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期的期间并收取减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租金的组合进行会计处理。

  二、确认和计量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的企业。

  1.承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将未确认融资费用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融资租入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

  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并相应调整长期应付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确认融资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付款。

  2.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租赁内含利率将未实现融资收益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时相应调整长期应收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实现融资收益;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收款。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企业。

  1.承租人会计处理。

  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使用权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同时相应调整租赁负债;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租赁负债。

  对于按照准则第三十二条采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

  2.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利息并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时相应调整应收融资租赁款;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融资租赁款。

  三、披露

  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是否对属于适用范围的租金减让全部采用简化方法。如果不是,还应当披露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租赁合同的性质。

  (二)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相关租金减让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金额。

  企业首次执行本规定,无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四、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可以对2020年1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日之间发生的相关租金减让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9
文号:财会[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49号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廷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暫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省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三项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省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0日内出台,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要抓紧组织实施,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人社部发[202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44号 关于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为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并取得证明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询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内容指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相关登记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查询工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当事人在本地登记的机动车信息。需要查询相关当事人异地车辆登记情况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也可以委托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相关查询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相关查询工作,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出具《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

  到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的,《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盖章;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的,《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盖章。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配合查询工作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填写《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并在回函相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无法当天或现场查询完毕的,应当于收到《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无被查询当事人车辆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中注明并反馈。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查询工作情况和查询内容等告知被查询当事人或者第三方。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开展查询或配合查询工作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通知要求,加强沟通配合,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查询工作流程和机制,确保查询工作依法顺利开展。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通过信息化手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部门间查询共享机制。对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附件:

  1.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

  2.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2020年6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05
文号:人社部发[202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74575576577578579580581582583584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