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停机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市使用ITS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的渠道。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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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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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走出去”企业风险自查工作通知

各位纳税人:

  为进一步强化跨境税源管理,有效防范和应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风险,现就开发区税务局“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税收风险自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结合你企业报送的“走出去”企业清册结合实际情况就境外投资及所得(含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含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税收风险管理开展自查。

  我局已就境外投资及所得(含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承包工程(含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形成四个自查工作要求及自查模板。若你企业仅涉及境外投资、境外承包工程、境外上市及外派人员其中一项,只需报送对应的自查报告至主管税务所即可;若涉及上述业务中的两项或三项,需同时报送相应自查报告至主管税务所。

  具体要求见对应附件自查工作要求及自查工作报告模板。遇有问题,可联系我局国际科关丽丽,联系电话:87525115。

  附件1:“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2:“走出去”企业境外承包工程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3:“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4:“走出去”企业境外上市税收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5:“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及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6:“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风险自查报告

  附件7:“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税收风险自查工作要求

  附件8:“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取得所得风险自查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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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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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3号 关于新租赁准则核心变化及新型服务的讨论

  2018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办会〔2018〕35号)(以下简称新租赁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租赁准则的实施将带来更多复杂的判断,如识别租赁、分拆合同中的租赁部分和非租赁部分、各租赁部分和非租赁部分单独价格的确定、折现率的确定、使用权资产的减值测试、租赁负债的重新计量、转租和售后租回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等重大事项。上述重大影响将涉及众多行业,其中影响较大的行业包括金融企业、电信、零售和消费品、交通运输、酒店、能源设施等,相关企业应尽早对财务、运营、税务、内控系统等进行全面筹划。为协助企业做好新租赁准则实施的充分准备,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发挥专业优势,提供更多、更有针对性的专业服务。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围绕新租赁准则的核心变化,针对新租赁准则注册会计师可以提供的服务内容,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非鉴证服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新租赁准则给企业带来的挑战

  新租赁准则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企业带来挑战:

  1.财务核算

  新租赁准则的颠覆变化,租赁定义的全新诠释,众多复杂的专业判断如租赁合同的识别、租赁期评估,租赁拆分、租赁合并或变更、豁免选择、全新会计模型设计,列报和披露的变化要求,过渡方案的选择为企业会计核算带来众多挑战。

  2.数据搜集

  海量租赁数据的收集,按新准则规定的重新梳理,工作繁重;如何高效抓取分析租赁合同关键数据,为有效评估新租赁准则影响做准备是大多数企业的最大挑战。

  3.影响评估

  新租赁准则将导致财务报表披露、关键业绩指标的颠覆变化,企业如何准确了解新租赁准则对预算、财务状况、财务指标、绩效考核等产生的影响。

  4.控制流程

  新准则要求进行更多的判断和披露,例如识别租赁、评估租赁期、选择折现率。企业是否需要更新控制及相关流程以满足新准则要求。

  5.沟通影响

  通过沟通,向利益相关者解释执行新准则对于企业预算、财务状况、财务指标、绩效考核银行贷款的一些信用指标、以及不同资产管理模式的影响。

  6.税务影响

  会计模型的变化导致租赁费用确认方式的变化,从而带来更多潜在的纳税影响。

  7.信息系统

  企业系统能否有效支持新租赁准则带来的变化?能否获取所有必要的信息?能否对租赁实施监控并执行持续的评估?

  8.租赁规划

  作为承租方,应修订公司的租赁策略,重新考虑租赁合同条款,以减少因执行新准则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作为出租方,如何考虑会重新修订商务谈判、薪酬绩效考核策略?

  二、新租赁准则的核心变化与要求

  新租赁准则要求承租人会计处理由“双重模型”修改为“单一模型”,同时也改进了出租人的信息披露。具体分析如下:

  (一)承租人会计处理的核心变化

  新租赁准则的核心变化是要求承租人采用单一的会计模型,无需进行租赁分类,对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所有租赁采用相同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并新增了使用权资产、租赁负债等科目。新租赁准则要求承租人对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以外的所有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分别确认折旧和利息费用,即采用与原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类似的会计模型,并且将风险和报酬转移变更为强调对使用权资产的控制权的判定,即若合同约定在一段时期内控制特定资产的使用权利以换取对价,则该合同是一项租赁或者包含一项租赁。

  同时,新租赁准则进一步完善了可变租赁付款额、租赁发生变更等情形的会计处理,并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的识别判断及会计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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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租人会计处理的核心变化

  新租赁准则总体上继承了现行准则中有关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保留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双重会计模型,即出租人的租赁分类是以租赁转移与标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为依据的。在分类方面,新租赁准则强调了要依据交易的实质,而非合同的形式,有关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分类的规定更原则化,并增加了可能导致租赁被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其他情形。

  同时规定了转租赁的分类和会计处理,以及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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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租赁准则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新租赁准则发布后,将对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指标产生重大影响。

  1.对承租人财务报表的影响

  资产负债表:新租赁准则下,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外,承租人对于其他几乎所有的租赁都需要增加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承租人的资产和负债规模同时增大。

  利润表:新租赁准则下,承租人需要在利润表中列报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以及使用权资产的折旧,将导致租赁期前期费用较高,后期费用较低。

  现金流量表:新租赁准则下偿还租金负债本金和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将被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付款额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付款额以及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财务指标影响:新租赁准则确认了使用权资产及租赁负债,影响了报表资产及负债总额,并显著增加了资产负债率。同时,将租赁费用的分类从经营费用转为融资费用和摊销,将影响经营利润、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和息税前利润(EBIT)等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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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出租人财务报表的影响

  虽然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基本没有发生变化,但由于新租赁准则更新了对租赁定义、转租、合同合并和分拆等问题的指引,出租人仍可能受到影响。尤其是,承租人会计处理的变化可能会影响承租人重新架构租赁安排,并进而影响出租人的业务模式及与承租人的商业谈判。同时新租赁准则增加了出租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出租人披露对其保留的有关租赁资产的权利所采取的风险管理情况、为降低相关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

  (四)新旧准则的过渡

  对于新旧准则的衔接规定,新租赁准则针对租赁合同的识别、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使用权资产的减值、转租、售后回租、简化处理、租赁变更等做了相应的衔接规定。以下主要就租赁合同的识别、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部分,进行相关介绍。

  1.租赁合同的识别

  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已存在的合同,企业在首次执行日可以选择不重新评估其是否是租赁或者是否包含租赁。选择不重新评估的,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并一致应用于前述所有合同。

  2.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

  对于新旧准则的过渡,承租人应当选择采用追溯调整法(调整前期比较报表)对租赁进行过渡期处理,也可以采用不完全追溯调整,即将首次执行租赁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租赁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不调整可比期间信息。

  采用不完全追溯调整方法时,企业应当区分首次执行日前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做不同的处理:

  (1)对于首次执行日前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融资租入资产和应付融资租赁款的原账面价值,分别计量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2)对于首次执行日前的经营租赁,承租人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根据剩余租赁付款额按首次执行日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折现的现值计量租赁负债,并根据每项租赁选择按照下列两者之一计量使用权资产:一是假设自租赁期开始日即采用本准则的账面价值(采用首次执行日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作为折现率);二是与租赁负债相等的金额,并根据预付租金进行必要调整。

  三、注册会计师可以提供的新型服务

  注册会计师在满足审计准则有关独立性要求前提下,可以考虑从专业培训、合同梳理、影响分析、协助沟通、会计制度和流程梳理、税务诊断、系统优化、租赁规划等方面,为企业平稳过渡、有效实施新租赁准则提供“端到端”的服务解决方案。

  (一)专业培训

  通过开展新租赁准则专业培训,向企业关键部门提供关于新租赁准则的深刻解读、不同租赁场景案例分析、准则实操难点解析及主要监管机构要求的专业技术最新资讯等内容的专业培训。

  (二)合同梳理

  设计新租赁准则合同信息收集表,运用智能读取合同技术协助企业自动读取租赁合同关键信息,填写合同信息收集表,协助企业收集海量租赁数据形成租赁合同数据库;评估企业现有租赁合同条款以及关键租赁要素,协助识别租赁、租赁豁免、租赁合并、租赁拆分、租赁付款额等不同业务场景模式的分析安排。

  (三)影响分析

  根据企业的租赁合同梳理情况,整体评估新租赁准则的适用范围,协助制定租赁负债折现率并执行敏感性分析,执行不同过渡方案下新租赁准则对企业财务报表及关键财务指标的潜在影响及与现行准则的差异比较分析,结合企业未来租赁业务发展规模,协助企业制定新租赁准则过渡实施的最佳方案。

  (四)会计制度及业务流程优化

  对企业租赁相关会计制度、内部控制、财务流程、系统流程提供全面诊断服务,执行受新租赁准则影响的关键流程差距分析;

  协助企业重新梳理租赁业务管理流程,以全生命周期租赁业务为出发点设计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财务流程的管理提升方案;

  针对未来新型租赁业务或业务模式进行研究,更新会计制度、设计财务流程,以符合新租赁准则核算要求。

  (五)系统优化

  对企业现有租赁相关的业务及财务系统进行评估,协助企业提升现有系统的承载能力。结合新租赁准则要求提供系统开发需求核算逻辑,涵盖企业租赁业务不同核算场景、满足财务报表及附注披露、企业管理报表等需求,协助企业执行租赁系统开发,实现租赁自动化核算系统功能开发实施落地。

  (六)协助沟通

  协助企业制定就新租赁准则产生的潜在影响对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沟通方案,如对银行、投资方等沟通,使得外部利益相关者可以解读新租赁准则对报表带来的重大影响;协助与企业现任审计师沟通新租赁准则落地实施方案、关键假设和财务影响评估结果,协助与审计师达成共识。

  (七)税务筹划

  从新租赁准则的核心变化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差异评估,就新租赁准则规定的“租赁费用”重新定义,结合企业承租、出租业务的特点执行税收筹划安排及提供会税差异调整建议。

  (八)租赁规划

  考虑新租赁准则对企业目前财务报表、租赁策略、管理决策的影响,协助企业执行不同租赁业务场景研究,结合企业未来新型租赁业务发展或者“买或租”的战略变化,如何降本增效,优化租赁,协助企业设计未来租赁业务规划方案,并且针对合同的关键条款提供完善建议,为企业有效筹划租赁业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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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0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我局”)将于2019年11月1日上线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以下简称“发票系统2.0版”)。为确保系统顺利切换上线,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在此期间相关系统将停机,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安排

  自2019年10月25日0时起,全市各办税服务厅(含驻行政服务中心等办税窗口)、各委托代征单位、电子税务局等将暂停与增值税发票相关的涉税业务办理,具体包括:

  (一)税务登记类。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人基础信息变更(含税种调整)、跨区迁移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解除非正常、自开专票小规模纳税人归类、成品油经销企业归类、注销税务登记(含简易注销);

  (二)发票类。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含限额、限量调整)、增值税发票领用、增值税发票代开及作废、冲红、增值税发票验旧、退回、缴销、认证、勾选、查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有奖发票;

  (三)税控设备类。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税、清卡、密码重置、注销、新增稀土企业标识;

  (四)申报征收类。增值税、消费税申报(逾期、更正申报、补充申报)、增值税一窗式申报比对、成品油库存管理、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存量房屋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等业务事项。

  同时起,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将暂停服务。

  二、停机期间可办理业务安排

  (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和作废。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采集。

  (三)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涉税事项。

  三、恢复办理业务安排

  自2019年11月1日0时起,所有停办业务恢复办理。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根据本通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提前或延后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房产交易等涉税事项,尽量减少因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

  (二)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足额发票,以保证停机期间有票可开;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联网开启(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确认相关离线开具时限和金额自动下载完成。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止服务期间,纳税人(缴费人)可采取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系统升级完成初期,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可能会由于业务办理集中出现拥堵现象,造成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在不影响业务办理前提下,合理安排涉税(费)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四)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北京税务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及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警惕非税务机关发布的各类涉税(费)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纳税人、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费)事项的影响,对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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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9]198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部分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市建设委、市人防办,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第76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部分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机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

  (二)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三)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同意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本通知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二、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对上述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减免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五、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第76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


  (联系人:田淑军;联系电话:5559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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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0
文号:京财综[2019]1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2024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5年度第十六批、2016年度第十四批、2017年度第九批、2018年度第七批和2019年度第二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8]8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六批)、北京市2016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四批)、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九批)、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七批)和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予以公布。

  附件:

  1.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六批)

  2.北京市2016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四批)

  3.北京市201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九批)

  4.北京市201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七批)

  5.北京市201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7日


(联系人:陈欣;联系电话:5559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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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7
文号:京财税[2019]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离境退税便利化试点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服务的便利化和满意度,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等文件规定,在本市离境退税业务中试点微信、支付宝便捷支付和部分退税商店“即买即退”服务方式。

  一、微信、支付宝便捷支付

  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下同)退税窗口办理离境退税且审核无误后,在现有的现金、银行转账两种方式之外,可选择微信、支付宝退付方式,退付币种为人民币。

  二、即买即退

  (一)适用情形

  境外旅客在本市试点开展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方式的退税商店内(第一批商店名单见附件)购买退税物品并按规定开具发票、退税申请单后,旅客可于当天向该退税商店申请先行领取相当于退税物品实退增值税款的等额人民币现金。

  (二)申请条件

  境外旅客申请办理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方式,除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等文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购物及申请办理“即买即退”服务的退税商店,属于本市试点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方式的商户(以下简称“试点商店”);

  2.境外旅客承诺于购物开单后17日内离境,且本人持有可操作预授权担保的信用卡;

  3.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向同一退税商店申请办理“即买即退”服务的退税物品金额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自本市离境口岸出境的。

  (三)办理流程

  1.购物后“即买即退”。境外旅客在试点商店购买可退税物品后,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除向试点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外,可在提供本人所持信用卡并办理足额预授权担保后,先行领取相当于退税物品实退增值税款的等额人民币现金,并承诺自开具退税申请单后17日内从本市离境口岸离境。

  2.代理机构预授权扣款。至先行取得实退税款等额现金且办理预授权担保后的第18天,该旅客仍未从本市口岸离境的,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预授权扣款的,由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担保扣回先行支付资金。

  3.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本市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并在离境退税系统中验放通过。如境外旅客从非本市离境口岸离境的,本市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操作担保扣回。

  4.代理机构审核。待海关验核确认后,境外旅客按规定将材料提交至隔离区内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专用场所。由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并作如下处理:

  (1)该旅客自开具退税申请单后17天内离境的,如其申请资料无误,则代理机构直接操作解除预授权;如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代理机构则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操作扣缴先行已支付资金。

  (2)该旅客自开具退税申请单17天以后离境且退税代理机构已实施扣款的,如其申请资料符合退税条件,则由退税代理机构按现行规定将退税款退给旅客。

  (四)币种和支付方式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中,试点商店支付境外旅客的款项币种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

  三、其他事项

  本通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本通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离境退税“即买即退”试点商店名单(第一批)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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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19]2022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19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

市级各单位、各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规定,现将2019年北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要求公告通知如下:

  一、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在京的中央单位会计人员);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从事的会计工作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继续教育方式和继续教育学分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根据工作实际自行选择单位培训、,社会机构培训、,面授和网上学习等多种方式进行继续教育;

  (二)继续教育学分不能少于90学分,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内容,其中专业科目内容学分不能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三)参加2019年财政部组织的减税降费税收知识竞赛的会计人员,成绩获得95-100分的可折算为90学分,成绩获得80-94分的可折算30学分。

  三、继续教育时间

  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2019年继续教育并申请登记学分,当年有效。

  四、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流程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后,由会计人员本人及时申请登记学分,具体流程为:

  (一)会计人员登录“北京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管理系统”(http://kj.facc.com.cn/)进行学分登记;

  (二)会计人员如已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可直接在信息采集内容中继续教育部分登记学分,且可将2018年继续教育学分一并登记;

  (三)会计人员如没有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需要先进行信息采集工作,同时完成2018年和2019年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

  五、其他

  (一)原在北京市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在京中央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国管局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原在在京中央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北京市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北京市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

  (二)原在北京市单位工作,现已调入外省市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外省市工作地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原在外省市工作,现已调入北京市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在北京市参加信息采集和继续教育;

  (三)目前,市财政局正在开发北京市财政局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平台,拟于2020年1月1日正式上线。同时,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正在拟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拟于2020年1月1日施行。2020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在新开发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平台中运行,并执行新的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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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6
文号:京财会[2019]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信箱专家观点[2019年第一期]

  特别提示


  针对近期专家信箱收集到执业人员提出的专业问题,结合执业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邀请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进行相应解答。


  本专家解答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等,仅供参考。


  会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风险导向原则以及实际执业情况做出职业判断,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照搬照抄。


  问题1:函证的内容包括哪些?


  解答:注册会计师可以在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基础上,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安排和方式。


  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下列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发生额、可用余额、重要合同信息、重要交易信息等):(1)银行存款;(2)交易性金融资产;(3)应收账款;(4)应收票据;(5)其他应收款;(6)预付账款;(7)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或销售的存货;(8)分类到其他流动资产的金融资产(如一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等);(9)债权投资(含一年以上到期的委托贷款等);(10)其他债权投资;(11)长期应收款;(12)长期股权投资;(13)其他权益工具投资;(14)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15)短期借款;(16)交易性金融负债;(17)应付账款;(18)应付票据;(19)预收账款;(20)其他应付款;(21)长期借款;(22)保证、抵押或质押;(23)或有事项;(24)关联方交易;(25)重大或异常的交易等。


  问题2:函证有哪几种方式?各种方式的主要关注事项有哪些?


  解答:函证的方式一般包括:邮寄、跟函、电子形式函证(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直接访问网站等)等方式。


  1.邮寄方式。为避免询证函被拦截、篡改等舞弊风险,在邮寄询证函时,审计人员必须在核实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被询证方的联系方式后,独立寄发询证函,并确保回函直接寄到审计人员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例如,直接在邮局投递或独立使用快递公司,不应由被审计单位人员代发函证,也不应使用被审计单位的邮递设施、系统等发出函证。


  2.跟函方式。跟函,是指审计人员独自或在被审计单位员工的陪同下亲自将询证函送交被询证者,在被询证者核对并确认回函后,亲自将回函带回的方式。如果审计人员认为跟函的方式能够获取更可靠信息,可以采取该方式发送并收回询证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询证者要求审计人员跟函时需有被审计单位员工陪同,注册会计师需要在整个过程中保持对询证函的控制,递交函证、交流信息、取得回函等环节不得由被审计单位员工替代执行。同时,对被审计单位和被询证者之间串通舞弊的风险保持警觉。


  3.电子形式函证。如果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通过电子形式发送询证函,在发函前可以基于对特定询证方式所存在风险的评估,考虑相应的控制措施。审计人员发送电子形式函证的被询证人员,应是与被审计单位业务往来密切的人员,可以查询到被询证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业务往来邮件,以确认其身份的真实性,并核实被询证人员邮箱后缀等信息与其所在单位是否存在关联。此外,应要求被询证人员必须使用与被审计单位有日常业务往来的邮箱将回函邮件直接回复到审计人员等。


  无论采用哪种函证方式,审计人员均应将反映控制函证收发全过程的相关工作记录和外部证据完整地保存于审计工作底稿之中。


  问题3:一般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实施银行函证?


  解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不对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的情况通常应具备两个条件:(1)有充分证据表明该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2)有充分证据表明与该银行账户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这两个条件,实务中很难完全满足。因此,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执业规范都要求对所有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程序。在极少数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直接获取到某银行账户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重大错报风险很低的充分证据,进而判断该银行账户可以不实施函证程序,则必须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清楚记录职业判断过程、相关原因理由及已执行的除函证之外的审计程序。


  例如,在对某大型企业审计时,审计项目组检查了被审计单位的纳税专户期末余额的相关证据,获取了税务机关相关文件以及与该银行账户相关的其他文件,了解到纳税专户是专门用于存入用于纳税款项并上交税金的账户,不能通过转账支票向外转出资金,不能进行除上缴税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划付业务。审计项目组通过网银查询该账户余额和发生额,与银行日记账的余额及发生额核对一致,实际发生额与税收缴款书等凭单记载的合计金额一致。同时,审计项目组关注到该企业纳税专户在资产负债表日的余额远远低于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因此,注册会计师判断该纳税专户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可以不实施银行函证程序,并在审计计划和货币资金审计工作底稿中对判断理由及已执行的审计程序进行了记录。


  问题4:对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决定不实施函证的银行账户,可以实施哪些审计程序?


  解答:对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决定不实施函证的银行账户,可执行的审计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实施充分的风险评估程序,充分说明不实施函证的理由以及获取的支持该理由的相关证据,并详细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2)获取该账户截止到年末的银行对账单和次年1月银行对账单以及相应期间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期末余额,对大额、重要未达账项实施审计,确定其合理性和期后收付款记录等情况;


  (3)实地查看该账户电子银行网上记录,核对相关信息与企业提供的信息是否一致。所查阅的信息,应取得查看记录截屏,并记录查看过程,由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出纳员、被审计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4)获取被审计单位信用报告,检查该账户是否存在银行借款、质押、担保等相关信息;


  (5)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日记账,并结合存货、往来款项、销售等重要项目合同协议相关资料,双向检查该账户大额发生额。


  除上述外,注册会计师还应结合总体风险评估来确定其他适当的审计程序。


  问题5:客户的网银信息查询能不能替代银行函证?网银查询能否实现函证需要实现的审计目的?


  解答:目前,有部分事务所认为网银查询信息足以证明银行存款的真实性。他们认为在客户的网银系统上,存款的余额和发生额是唯一的、历史的、不可改变的,不管以哪台电脑登录、不管是谁来登录、不管在哪里登录、不管是什么时候登录,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可以真实完整的反映客户该账户的相关信息。


  对此,需要重点提示的是,网银查询获取的相关信息有限,银行函证的内容不仅包括银行账户余额,还包括银行借款、已注销银行账户、委托借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信用证、未履行完毕的外汇买卖合约、银行托管的有价证券或其他产权文件、未到期银行理财产品等重要信息,同时还需要银行对预留印鉴进行核对。网上银行查询可以作为银行存款审计程序的一部分,不能完全替代银行函证程序,不能完全实现函证程序需要实现的审计目的。同时,注册会计师利用企业网银执行查询时,还需要确保登录的是真实有效的网银系统。


  问题6:银行询证函中企业无相关记录的事项,询证函应如何填列?


  解答:实务操作中,各银行对银行询证函中企业无相关记录事项的填写要求各不相同。有的银行要求无相关事项,必须划线,否则不接受函证,有的银行直接在划线处直接回复“不询”。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无相关函证事项填写要求也不尽相同,无借款、担保等事项,有的要求无相关事项不能划线(必须空着,划线视为不对相关事项实施函证),有的认为必须划线,未划线视为不规范,存在缺陷等。银行询证函应按照审计准则规定内容,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16]13号)的要求填写。对于银行询证函中企业无相关记录的事项,可以填写“本公司记录中无此项,请贵行确认”,或者填写“无”。如函证结果不能达到审计目标,还需要补充实施或有事项等其他审计程序。


  问题7: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未对函证的收发进行控制,也未在底稿中保留收发函的控制记录,是否恰当?


  解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的地址等信息;(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据此,注册会计师为确保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应对函证收发实施控制,对函证收发控制的相关证据如快递单、信封或跟函记录等应保留在工作底稿中。如果未对函证的收发进行独立控制并在底稿中保留收发函的控制记录,函证程序和审计底稿记录存在瑕疵,应重新执行函证程序或者其他相关替代审计程序。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更多会计师事务所开始统一使用函证中心或类似的系统控制措施统一实施函证收发管理。在此情况下,相关控制证据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函证中心或类似的控制系统安排适当人员统一管理,以便调取审验。


  问题8:如何对银行存款函证收发实施控制?


  解答:银行存款函证收发必须由审计人员控制,实施的相关控制程序至少应包括:


  (1)做好函证收发记录,记录函证收发方式、时间及过程。


  (2)如果审计人员亲自前往银行函证,应提请被审计单位出具单位介绍信,需注明前往某地某处进行函证,并复印留存在底稿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陪同人员在介绍信复印件上签字。审计人员需要在整个过程中保持对询证函的控制,同时,对被审计单位和被询证者之间串通舞弊的风险保持警觉。审计人员通常应编制亲往函证工作记录或类似工作底稿,记录上述程序的执行过程和结果。


  在现场实施函证时,应观察处理询证函的人员是否按照处理函证的正常流程认真处理询证函。例如,该人员是否在其计算机系统或相关记录中核对相关信息。审计人员应在亲往函证工作记录中记录跟函时间、函证人员信息、银行地址、银行接待人员姓名、职位、电话及员工卡号等信息,并对函证、函证人员和银行拍照留存。涉及异地亲往函证,还应将差旅费证明资料的复印件等留存在底稿中。


  (3)如果以快递方式收发函证,审计人员应独立寄发询证函(例如,直接在邮局投递或独立使用快递公司),不应由被审计单位人员代发函证,也不应使用被审计单位的邮递设施、系统等发出函证。审计人员应记录收发函证的快递时间、快递公司和快递单号,在底稿中保存发出函证的回执和收到函证的快递信封或其他有效单据,将快递单据原件放入底稿中。注册会计师还应核对收到的回函与注册会计师发出的询证函是否为同一份函证,核对回邮信封或快递信封中记录的银行名称、地址是否与询证函中记载的名称、地址一致,核对回邮信封上寄出方的邮戳显示发出城市或地区是否与被询证银行的地址一致。


  问题9:在检查中发现,对于银行存款科目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往往只是直接实施函证程序,而忽视了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可能存在的舞弊风险。有哪些迹象表明银行账户可能存在舞弊风险?


  解答:以下迹象可能表明银行存款可能存在舞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的货币资金余额较大且与企业规模不相符,同时借款余额巨大,或者新增借款且承担高额利息,明显缺乏合理的商业理由;


  (2)大额货币资金长年沉淀于活期账户,缺乏流动;


  (3)存在长期或大量银行未达账项;


  (4)受限银行存款占比较高;


  (5)被审计单位与银行签署特殊的集团现金管理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


  (6)被审计单位的利息收入与银行存款规模不匹配;


  (7)被审计单位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不符合通常可理解的逻辑;


  例如,被审计单位大额收支频繁的银行账户所在的开户行距离被审计单位路途遥远,并且未开立网银;被审计单位在业务经营所在地以外的区域开设多个银行账户,且收支频繁;被审计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数量与类似规模的企业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数量差异较大,且缺乏合理原因;


  (8)被审计单位不能提供银行对账单或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风险;


  例如,银行对账单显示通常对公账户不会包含的信息,如“积分”信息;银行对账单的格式存在可疑之处,编号重复或不连续,或者同一对账单或不同月份的对账单字体不一致;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账户余额及发生额存在可疑之处,如被审计单位定期存单标识为到期自动本息合计转存,在所审计期间定期存款已经到期,应该按约定将本息合计金额再结转下一期定期存款,但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存款金额仍是最初存入的本金余额。


  对于已确认的银行询证函,也需要注意可能存在舞弊风险。例如,被审计单位在银行询证函上的签章多数情况下是被审计单位的公章,并不是被审计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银行询证函的银行确认章存在错别字;银行询证函的银行确认章的业务性质不符合函证业务特征,如“收讫”、“转讫”等;银行询证函的银行确认章的字体异常、字间距异常等;银行的印章一般为三角形章、方形章、椭圆形章等形状,注册会计师应核对其是否与银行对账单等单据上该银行加盖的确认章一致。


  问题10:对定期存款需要实施哪些审计程序?


  解答:对定期存款的审计,一般应考虑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1)向管理层询问定期存款存在的商业理由并评估其合理性;


  (2)获取定期存款明细表,检查是否与账面记录金额一致;存款人是否为被审计单位,定期存款是否被质押或限制使用;同时,应获取企业信用报告,核对是否存在定期存款质押或其他受限情况;


  (3)在监盘库存现金的同时,检查定期存款凭据。如果被审计单位在资产负债表日有大额定期存款,基于对风险的判断,应考虑选择在资产负债表日实施监盘,即检查定期存款相关单据;


  (4)对未质押的定期存款,检查开户证书原件,以防止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复印件是未质押(或未提现)前原件的复印件。在检查时,还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包括存款人、金额、期限等,如有异常,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5)对已质押的定期存款,检查定期存单复印件,并与相应的质押合同核对。对于质押借款的定期存单,关注定期存单对应的质押借款有无入账,对于超过借款期限但仍处于质押状态的定期存款,还应关注相关借款的偿还情况,了解相关质权是否已被行使;对于为他人担保的定期存单,关注担保是否逾期及相关质权是否已被行使;


  (6)结合银行函证,函证定期存款相关信息,如账户信息、存期、利率水平,设定抵押情况等;


  (7)根据前述对管理层定期存款商业理由及其合理性的询问,取得管理层对定期存款持有意图的声明,进而结合财务费用审计,测算利息收入的合理性,判断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的情形;


  (8)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已提取的定期存款,核对相应的兑付凭证等;


  (9)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报表及附注中对定期存款是否充分披露,以及是否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进行了恰当的分类。


  问题11:如果对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不含外币账户)的完整性存有疑虑,应当如何实施审计程序?


  解答:审计中,如果对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的完整性存疑,可以参考中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2号——货币资金审计》,考虑实施如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开立账户的管理控制措施;


  (2)了解报告期内被审计单位开户银行的数量及分布,与被审计单位实际经营的需要进行比较,判断其合理性,关注是否存在越权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形;


  (3)询问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相关人员,如出纳等,了解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注销等情况。必要时,获取被审计单位已将全部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书面声明;


  (4)注册会计师亲自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并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以确认被审计单位账面记录的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是否完整;


  (5)结合其他相关细节测试,关注原始单据中被审计单位的收(付)款银行账户是否包含在注册会计师已获取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内。


  问题12:对被审计单位外币银行账户的完整性存有疑虑,应当如何实施审计程序?


  解答:一般情况下,银行开立账户清单无法涵盖企业外币银行账户,因此对企业外币银行账户完整性往往是审计的一个难点。对此,我们首先应该从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境外收支业务的角度出发,从根本上判断存在外币银行账户的可能性。


  其次,从国家管理层面来看,目前国内对于外汇交易以及外币账户的管理较为严格,《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规定,企业申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外币账户等均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同时,根据《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1]184号)第十条规定,一个企业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账户,在同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账户视同一个账户管理。对于年度进出口总额1000万(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确因经营需要要求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结算账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允许其开立2-3个账户,但企业的所有结算账户必须合并计算账户最高限额。


  最后,从审计技术层面来看,如果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单位外币银行账户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疑虑,或评估认为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除上述“问题11”中提及的程序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实施如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结合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中了解到的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情况,浏览被审计单位外币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报告期内的外币交易明细,评价管理层披露的外币银行账户的数量、开户地点、外币交易规模等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的涉及外币的业务的规模,收付款趋势一致;


  (2)向负责保管网上银行密钥(U Key)的人员获取被审计单位开通网上银行的账户清单,实地观察该人员登录被审计单位网上银行,打印相关银行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清单,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比较,以检查其完整性;


  (3)结合其他相关实质性测试,例如外币利息收入银行进账单显示的银行账户是否包含在注册会计师已获取的外币银行账户的清单内;以及报告期内汇兑损益金额是否与管理层披露的外币账户和业务规模匹配;


  (4)如果在实施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消除相关疑虑,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与被审计单位人员一同前往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现场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外币银行账户情况;


  (5)如果识别出管理层未披露的外币银行账户,注册会计师需要向管理层了解未披露的原因,评价相关原因的合理性,是否显示存在舞弊或舞弊嫌疑,是否应当向治理层报告这一事项,以及这一事项对于审计业务或审计意见的影响。


  问题13:在对银行存款实施审计时,是否能仅通过对被审计单位所有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查询,来实现对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完整性的确认?


  解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原则上可以查询到被审计单位所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但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况造成查询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1)某些银行没有及时更新该系统,导致查询得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有的已注销的账户可能在该系统中反映为没有注销,有的新开账户在该系统中可能没有反映;


  (2)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协议存款账户、验资临时账户、集团财务公司账户、信用社账户、外币账户等不在该系统中反映;


  (3)人行清单显示的账户明细与报告主体银行明细账账户明细分类不尽一致。例如:人行清单可能只显示到一级账户,但实际上客户在该账户下可能有多个子账户,人行清单则未能完全显示。因此,注册会计师还应执行函证、抽样核查收付款凭证等其他程序来验证银行账户完整性。


  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如果银行拒绝协助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或者称无法实施查询,注册会计师应在工作底稿中详细记录与银行沟通的全过程,并对所有在报告期内曾与客户有过业务关系的银行实施函证;查阅客户的公章使用登记,检查其中是否有使用公章申请开户的情况,如有,检查该账户是否已列入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


  问题14:如何保证电子回函的有效性,如何证明回函的人是所函证单位的授权回复人?


  解答:审计人员通常可采用如下程序增强电子回函的可靠性、有效性:


  (1)核实回复人身份。通过业务合同(如有)获得授权回复人相关信息,通过业务活动往来邮件确认有权回复人的邮箱地址。如果客户有官方网站,还可通过官网核实相关邮箱的后缀等问题。当被询证者通过电子邮件回函时,审计人员可以通过邮件显示的电话信息联系被询证者,确定被询证者是否发送了回函,并做好电话询问记录。必要时,审计人员可以要求被询证者提供回函原件;


  (2)仅使用审计人员的事务所邮箱发出并收回电子函证;


  (3)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聘请信息系统专家协助确认电子回函的有效性。


  问题15:银行存款审计程序中实施银行对账单和银行日记账双向核对是否必要?


  解答:一般情况下银行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当存在管理层舞弊时,会出现管理层为了特别目的隐藏个别银行记录的情况,且一般情况下被隐藏的记录均属于会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重要事项。通过银行对账单和银行日记账的双向核对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发现此类重大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审计人员通常应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对账单,避免银行对账单被非法篡改。


  问题16:对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复核需要执行哪些审计程序?


  解答:对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复核,一般可以考虑执行如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获取被审计单位期末所有未销户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和余额调节表;


  (2)关注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的内部控制程序,复核所有银行账户余额调节表编制是否正确。核查余额调节表上的对账单余额是否与对账单记录一致,核查余额调节表上的账面金额与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明细账上各个账户余额是否一致;


  (3)重点核查未达账项,明确其性质。对重要的未达账项,均应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进行记录,并按照性质分别汇总。如对于企付银未付款项,核查被审计单位付款的原始凭证,并核查其是否已在期后银行对账单上得以反映;在核查期后银行对账单时,就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如支票编号、金额等,与被审计单位支票存根进行核对;对于企收银未收款项,审核被审计单位收款入账的原始凭证,并核查其是否已在期后银行对账单上得以反映等;


  (4)对长期存在的未达账项,应将其作为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舞弊的迹象予以特别关注。了解此类未达账项长期存在的原因,获取相关依据。


  问题17:审计中,如何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查询?网银查询的主要作用有哪些?


  解答:目前,通过商业银行的网银,只能查询与该商业银行有关的电子商业汇票,即开票人/持票人通过在该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实施过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例如出票、收票、背书、被背书等。因此,如果被审计单位同时通过多个商业银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则需要通过每个商业银行的网银分别实施查询。网上查询程序的作用主要有以下方面(包含但不限于):


  (1)在资产负债表日验证被审计单位在该日实际持有的应收电子商业汇票余额。相当于对纸质商业汇票的实物监盘程序,可以作为对函证程序的补充;


  (2)验证被审计单位在报告期内开出的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及期末应付电子商业汇票余额,可以作为银行函证程序的补充或者替代程序之一;


  (3)验证被审计单位在报告期末已背书未到期和已贴现未到期电子商业汇票余额,作为函证程序的补充或者替代程序之一。


  审计实务中,建议查询时所有指令由被审计单位来操作,并注意观察被审计单位网上查询的整个操作过程,比如是否输入正确的商业银行官方网址;建议将被审计单位输入的查询网址记录下来或截屏保存,在不使用被审计单位网络的环境下,输入查询网址进行验证;确认被审计单位是否使用商业银行的专业版应用程序,或使用商业银行配置的USB KEY和数字证书,通过登录商业银行的官方网址或直接致电银行予以查证。


  问题18:由于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太低,所以不实施银行函证程序,这项理由是否合适?


  解答:函证程序是必要的审计程序之一,是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重要审计证据,审计业务收费低不能作为不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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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

  破产重整是我国引自英美法系的一项破产保护制度,是由利害相关人积极拯救濒临经营困境的企业,防止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恢复营业能力。近年来,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时,服务范围往往还包括对共益债务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共益债务的识别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点工作之一。针对此类业务,目前的执业准则尚无明确的规范和指引,一般仅于《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框架内进行参考。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理解和口径偏差,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或商定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把握共益债务概念、范围,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针对共益债务的概念、识别计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的服务,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共益债务概念

  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共益债务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异同

  1.相同点

  (1)产生的时点相同。由《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

  (2)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顺利进行,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均为随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4)偿付的优先级次均较高。均优先于包括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等的清偿顺序。

  2.差异点

  (1)性质不同。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这些费用不支出的话,破产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为非常规性支出。

  (2)清偿顺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即破产费用的优先权高于共益债务。如破产财产均能覆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如破产财产仅覆盖破产费用则先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足则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如破产财产覆盖破产费用后不足支付全部共益债务,则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需要对共益债务进行严格审阅和把控,防止破产企业将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或者其他债务,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名义进行开支,混同共益债务或不合理地增加共益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利益。

  (二)债务的替换

  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就破产程序前的债务的替换并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进入破产程序后,部分债务由其他第三方进行代偿的情况。虽然,相关代偿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但实际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普通债权的替换。由此,替换后的债务仍为普通债务而非共益债务。

  三、共益债务审核的考虑

  (一)工作目标

  1.真实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各项内容进行核实,确保各项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2.完整性

  通过对企业可能涉及的共益债务进行统计,保证共益债务完整。

  3.准确性

  通过对共益债务进行全面检查、分析,根据已确定为共益债务的范围,逐项测算其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债务金额,判定金额以及分类是否准确,以保证企业及债权人利益。对于规定了共益债务利息支出安排的,需要在计算共益债务时计算利息费用的影响。

  (二)工作程序

  按照《破产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管理人、破产企业应当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测算,以保证共益债务债权人利益。管理人通常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的形式,从第三方角度对共益债务范围及金额进行复核。管理人在此基础上,按法律相关要求,对共益债务进行随时清偿或适当预留,待重整方案通过后,作为共益债务支付或预留相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共益债务复核、测算过程中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或编制共益债务明细表并形成必要说明

  共益债务形成周期为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定完成日。在实务中,应首先要求管理人或企业按共益债务的分类提供共益债务明细作为工作基础,并要求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情况说明。如破产企业不能提供满意的工作成果,则会计师事务所需进行大量的统计、分析、判断等工作,审核报告的内容和方式也应随之发生变化,由简式审核报告变更为详式报告。

  2.核查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基准日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与管理人、破产企业核实上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持续关注其后续进展,若破产企业因履行该合同须向债权人付款,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3.核查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获取破产企业在破产基准日由他人进行管理的资产明细,核查破产企业是否与保管人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保管人是否因其他法定事由无偿代管。核查管理人取回代保管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等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向债权人随时清偿,获取该等费用已清偿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4.核查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基准日后,对破产企业取得的收入特别是各类非常规收入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无合理依据且很可能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收益,应作为共益债务,获取已清偿债务金额,未清偿的对其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专项审核报告或咨询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判断依据,必要时应征求律师或其他法律专家的意见。

  5.核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由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相关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1)为继续经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接受劳务合同所需支付的货款;(2)接受劳务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3)销售货物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为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付的各项管理、销售、财务费用。

  6.核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则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7.核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核查在破产基准日后,是否存在因破产企业财产致人损害的情况。如存在应将其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获取赔偿金额数据,对未清偿的部分预计产生的债务进行测算并预留。

  8.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

  (1)明确时间节点。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一般情况下,审核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日至破产重整方案制订之日。由于破产重整存在的不确定性,审核期间存在实时变动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首先明确时间节点。

  (2)取得管理人书面声明。在出具共益债务专项审核报告前,应取得破产管理人就其提供的共益债务明细表完整性、准确性的书面声明。

  (3)出具审核报告或工作成果。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于各类共益债务核查结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及破产管理人工作需求,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六条中的要素,可单独出具共益债务审核报告。将其作为净资产审计报告的参考附件,亦可以提供有关共益债务统计数据,用于管理人及企业在重整日后对共益债务的处理依据。

  (三)主要风险及应对

  由于共益债务具有仅次于破产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其金额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并引起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故共益债务的判断、识别、确认工作,往往会成为债权人会议的关注重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较高的专业性、谨慎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实务中,应对如下风险予以特别关注:

  1.关注核查结果

  共益债务的核查,需要紧扣共益债务的定义进行,确保核查确定的各类共益债务均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律界定。必要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意见。

  2.关注业务定价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业务定价的公允性。对于各项业务与交易中,定价明显不公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部分,应履行充分、适当的程序或借助专家工作,进行谨慎确认。

  3.关注经营开支

  特别关注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后,各类生产经营开支的必要性。除不可抗力或破产受理日之前已存在的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特别关注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支出。如存在重大疑虑,应履行进一步程序,与管理人、破产企业等利益相关方沟通,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对确实不必要的支出不应纳入共益债务的确认范围。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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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市监发[2019]123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价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专业(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稽查总队、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登记工作,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商事登记权威,结合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针对未经被冒用人同意,在公司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中,通过使用被冒用人身份证件或伪造其签字等方式,以被冒用人身份办理相关登记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便捷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到审慎稳妥、公正公开、依法履职,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有效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商事登记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一)市市场监管局建立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协调机制。市场一处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冒名登记撤销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疑难问题。注册处负责依据撤销登记决定书所记载的撤销事项在登记注册系统中进行撤销操作,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实行严格审查。法制处参与重大疑难问题会商研讨。信用处负责公示相关信息、信息共享和信用联合惩戒。档案中心负责指导撤销登记材料的档案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数据推送提供技术支持。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参照市局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二)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机关为市局的,由市局委托或授权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三)各区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监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组织协调开展相关工作。企监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指派基层所或其他部门协助开展调查。

  三、积极做好受理工作

  (一)被冒用人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企监部门应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被冒用人本人到场的,企监部门应核实其身份证原件等;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过“实名验证系统”进行身份核验。同时及时做好记录,记录情况应包括被冒用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申请事项等。

  (二)企监部门自接到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的,以通过身份核验之日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受理的,应向被冒用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同意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认真开展公示和调查

  (一)对决定予以受理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企监部门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冒名登记时间、冒名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及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以下简称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在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二)在公示启动后,企监部门或其指定的调查部门应当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查询公示系统和信用网中相关部门的信用数据,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同时,应当通过书面函询或系统推送数据等方式,向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征询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的意见。

  (三)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者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四)调查过程中遇有重大或疑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请示。

  五、审慎做出撤销登记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经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

  (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3)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

  (2)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的情形。

  (三)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四)企监部门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结论拟定《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审批表》,连同调查取证材料,经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报业务部门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五)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依法告知相应权利,并抄送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在送达同时,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决定抄送登记注册等相关部门。

  (六)企监部门应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单独立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六、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一)登记注册部门收到撤销登记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依照撤销登记决定,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公司相关登记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向社会公示相关撤销信息。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进行严格审查。

  (二)企监部门负责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及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信用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公示工作,协调登记注册等部门解除对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并做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数据信息,协助解决被冒用人无辜受限问题。

  (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发现有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五)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进行公示。

  七、其他事项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以及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撤销冒名登记(备案)格式文本(参考样式)(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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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京市监发[2019]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国资发[2019]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促进市管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深化市属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市国资委监管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围绕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对年度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做出预算安排,并且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总额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制定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管理,并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管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将工资总额管理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相结合,实现与各项经营目标全方位挂钩;纳入企业全面预算管理范围,实现人工成本要素全口径预算。原则上纳入市管企业财务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境外企业)均应纳入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范围。

  根据所属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依据产权隶属关系,组织所属各级企业分级编制、逐级汇总工资总额预算;结合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统筹调节收入分配结构,组织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分解、预算执行以及内部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施分类管理,统筹确定企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工资总额管理方式和预算周期,并根据企业管理成效,适时进行调整。

  (一)城市公共服务类和特殊功能类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预算核准制管理。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到位,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的竞争类企业,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三)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国企改革“双百行动”、国家发展改革委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深化董事会建设等试点的市管企业可优先申报备案制管理。

  (四)对批准实施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八条 市管企业以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为基础,根据工资效益联动指标,结合发展战略、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不同职级、岗位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情况、职工增减计划,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第九条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包括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三类,每类联动指标一般由2-3个子指标构成。其中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增幅分别由预算年度各个子指标的同比增幅加权计算确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指标由上年度各个子指标与同行业水平对比计算确定。各行业指标水平由市国资委参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数据,结合市管企业实际统筹确定。

  第十条 竞争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反映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情况的指标,其中利润总额、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反映盈利能力的子指标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0%;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利润、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利润率、人事费用率等。工资总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其中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市管企业,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资总额预算可以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

  工资总额增幅一般不超过上年度所有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3倍,超过限额未予兑现部分原则上在三年内予以兑现调整,递延兑现余额及使用情况在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

  (四)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可在预算方案中按业务板块选择差异化的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分别编制预算,属于非竞争性的,按照城市公共服务类或特殊功能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运营工作量、服务满意度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保障能力和运营效率等情况的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工作量、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占成本费用比重、劳动分配率、单位工作量人工成本含量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二条 特殊功能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重大专项任务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融资成本节约率、已获利息倍数、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等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人均利润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事费用率、劳动分配率、人工成本利润率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中的作用、贡献和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三条 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将市管企业实施以下活动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经济效益核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一)承担重大政治活动保障、精准扶贫、科技创新等方面重点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围绕主业发展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引进关键紧缺的科研团队、科研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围绕脱贫攻坚安置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

  (三)对核心科研人员、高技能人才、经营管理骨干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岗位分红、项目分红、股票(权)增值权、虚拟股票(权)、奖励基金等现金性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具体降幅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工资总额在预算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存在以下情况可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工资总额。

  (一)发生兼并重组、关闭退出、新设企业或机构、增减项目或产能等情况导致大规模增加或减少人员的,可以合理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在预算方案中予以列支。

  (二)符合企业主业投资方向的新设企业或机构,在创设期工资总额可以根据各岗位职级薪酬标准、聘用人数,结合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其中,相关岗位职级薪酬标准无法对标市管企业现有水平的,原则上应当由出资方委托权威专业机构提供同行业、同岗位薪酬信息,综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薪酬信息及本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除本章上述情形外,市国资委可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市管企业职工工资分配现状,对部分企业工资总额增幅实行适度调控。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程序包括预算编制、预算审核、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清算等环节。市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工资总额管理体系,实现全流程闭环式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每年按照本市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市国资委有关要求编制当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送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符合本办法要求及相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下发《核准通知书》或《备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对无故逾期上报预算方案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采取约谈、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从严控制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确认后,由市管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组织开展执行及内部监督、评价工作。预算方案未经核准或备案确认前,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资增长。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动态监控制度,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督促市管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并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进行警示。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调整情况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复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工作,并向市国资委提交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参考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执行本市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进行清算评价,并确定本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照“一企一策”分类管理要求,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台账,对工资效益挂钩机制的实施效果进行动态评估,并视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对于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周期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周期管理台账制度,对工资总额留存情况进行登记和清算,确保在周期内符合工资效益联动机制要求。

  第五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在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内,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重点向主导产业和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领域倾斜,从严从紧控制非主业工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持续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工资能增能减机制。

  (一)建立健全职工薪酬市场对标体系,构建以岗位价值为基础、以绩效贡献为依据的薪酬管理制度,坚持按岗定薪、岗变薪变。

  (二)强化全员业绩考核,合理确定各类人员薪酬水平,逐步提高关键岗位的薪酬市场竞争力,调整不合理收入分配差距。

  (三)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引导工资总额增量向一线职工、高技能人才、关键岗位和骨干员工倾斜。企业工资总额下降的,应当优先保障一线职工和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不下降。

  (四)企业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当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短期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核心骨干人才实行股权和分红激励等中长期激励措施。

  市管企业对相关人员实行其他股份支付形式的激励措施,如股权激励、项目跟投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与绩效薪酬管理有效衔接,优化分配结构、规范列支渠道、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市管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实现财务核算与统计口径的一致性。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职工工资为税前收入,市管企业不得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历史性工资结余应纳入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用于企业年金补偿缴费、工资清欠、亏损企业工资支付以及其他政策允许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规范职工福利保障管理。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企业经济效益持续下滑的,福利费项目不得增加、水平不得增长,企业出现亏损的,应当缩减福利费支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与本企业工资总额比例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用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之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变相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企业人工成本监测预警,建立全口径人工成本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不断提高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

  第三十一条 健全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中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和民主程序。市管企业应当将所属企业薪酬福利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工资总额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经核准或备案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及挂钩机制确定的额度内发放职工工资,出现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应当清退并且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市国资委相应核减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开展动态评估,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工资总额预算覆盖率偏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对其工资总额预算从严调控。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出现违反工资总额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成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将其工资总额预算由备案制管理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将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纳入出资人监管以及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定期开展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对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市国资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政务处分的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资总额管理中弄虚作假、虚报业绩、账实不符。

  (二)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数额较大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未经批准动用历史性工资结余。

  (三)滥发工资外收入、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违规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未按政策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等。

  (四)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纪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职工工资分配情况的监管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市管企业每年定期将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国资委按年度将市管企业工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05〕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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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京国资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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