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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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进一步解决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讨薪行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之情形。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工程、通信工程、文物古建工程。

  第三条 以下情形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工资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达到上述金额,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的;

  (三)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行政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理的;

  (四)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施工企业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七)施工企业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八)施工企业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或隐匿、伪造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九)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分包企业的工资表、考勤表签字确认及公示,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施工企业或个人组织“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引发极端、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十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相关部门执法或处置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无理抗拒、阻挠”是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配合调查,或在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围堵工作人员的。

  (十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未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并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或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过程结算的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七)施工企业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或挂靠企业资质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八)政府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二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并报备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四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等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要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无拖欠工作处理处罚台帐》(附件2)上报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交通委路政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通信、文物行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上报至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将本月本部门掌握的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情况于次月5日前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报送流程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经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研究后,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将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名单应当列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救济期限和途径;涉及个人的,应当列明个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列入事由。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企业和个人首次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期限为6个月,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内未再发生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行政机关于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施工企业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1年。

  已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再次发生应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情形,应再次列入不良信用信息,期限为1年。

  第八条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整合应用,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不良信用信息互认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达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实效。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名单定期通报给各区人民政府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京各建设单位、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向天津市、河北省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和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相关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以及使用了被归集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监控和执法检查力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诚信信息平台进行公示。符合列入情形的,通过“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符合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列入情形的,列入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依法进行信用联合惩戒;对于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评价中扣减相应分数。

  对归集为不良信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情形的,不予出证。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单位,市国资委对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国有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部门应将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或个人的处理结果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报送情况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在实施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依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工作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6〕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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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与罚—看这一篇就够了?!

  新年之前的忙碌,在帮着一个客户争取发票的额度,未来的文章里应该有一篇,把发票额度降低到1万构成停票的行政处罚的讨论。情理之中意料之外的,又一次和“以票控税”的运作发生了法律冲突。加上之前大量处理的虚开发票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想从基础的角度把虚开发票这件事说说清楚。当然,文章中的每个问题都值得一篇单独的文章讨论细节,因此,如有未解之疑,且待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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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是,基于对这类情况的再思考,最高法逐渐走向了虚开专票刑事认定需要:1)有偷逃增值税款的意图;2)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上述的观点始终没有成为法律或法律解释直到两高最新的涉税犯罪解释在2024年出台。即便上述解释出台了,也仍然存在执行中的众多争议,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不同;2)对损失的认定方法不同,特别是在增值税作为链条税的基础上,究竟应该如何考察损失(甚至包括财政补贴本身是否构成税收损失的判断也不同);3)对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刑事认定的差异理解不同;4)对替代性罪名认定差异巨大。我们会在此后的文章中进一步分析具体的差异,然而,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是对行为的多样性管理。

  ►当虚开被作为行为犯列举时,事实上,为了刑罚的完整性,就把开票、受票和两者间中介行为一并纳入了刑罚的惩戒范围,如果只是考虑行为,那么这样的纳入并无太大的疑义,因为行为必然有相关方,在禁止行为的过程中对每一个介入相关方施以刑罚是一个正常的处理方式,然而,如果把虚开的规则调整到逃避国家税款的意图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那么行为的不同方就可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把虚开中不同行为人的形态特点做一个描述。

  事实上,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涉及虚开的行为人其实有以下几种情况:

  开票方

  1)暴力虚开,这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是开设不同的主体,通过这些主体向发票的需求方开具没有交易实质的发票,收取开票费,同时相关主体不做申报、低报收入或者虽然申报但不做税款缴纳,盈利的主要来源就是开票费(暴力虚开目前在发票额度严管的体系下已经受到了明显抑制);

  2)富余票虚开,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是,因为其业务中有部分客户没有发票的需求(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没有抵扣需求的客户),因此在申报收入后,出现缴纳增值税的收入中,有部分发票可以在不改变增值税税负的情况下开出给第三方,从而收取开票费,这部分开票方还曾经有一些进项金额较大无法消化的企业加入,但是随着进项留抵退税的逐步推广,进项富余不再是企业的巨大资金成本企业也就没有动力去形成富余票;

  3)插入式虚开,这部分主要指的是灵活用工及类似平台,其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一方对手是个人或者因为受限而无法开票的主体,而受票方因为交易本身无法从个人取得发票,因此开票方是以特定的经营内容介入交易环节提供开票,和暴力虚开不同的是,这部分的开票方大多是以取得财政补贴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开票服务本身收取的费用极低,也一般均会正常申报纳税;

  4)真实交易下的代开转开、对开环开,这样的交易从一开始就完全不带有税收的目的,这类开票方主要是为了资金流转进行的开票。事实上,如果我们检视上述的所有情况,开票行为人本身都不是为了税收目的的,因为从少缴税的目的出发,最好的恰恰就是不开票。

  行为人一的行为本质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开票协助他人偷税,行为人二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向他人提供错配的剩余票来协助他人偷税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三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自身的特殊优势为他人的真实业务提供包含税务成本的发票从而形成经营(行为人三的行为如果包括缺乏基础交易的内容就异化成行为人一)。本质上,开票方的目的其实都不是税,是因为其中部分人因为帮助受票方主观故意而形成和受票方的共同偷税故意。

  我们再来看受票方,其实受票方是真正有税收诉求的一方,在受票方的角度,又可以区分为主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和善意。直接故意的情况就是在缺乏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税收目的或者套取现金目的而主动寻求虚开,间接故意则又分为在有无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明知接受虚开而放任(典型的如企业接受员工取得虚开的报销),同样是接受员工取得虚开发票报销的情况就还能区分出过失和善意,因为审核的能力限制而言。

  我们仔细来分析上述相关方的行为,总结其中的规律并结合最高院的最新解释,不难发现,开票方行为1)对应受票方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受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直接侵害,显然是符合最高院希望纳入虚开刑事处罚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开票方因为会给不同主体开票,侵犯的主要是税收管理秩序,但自身因为没有应税义务其实是不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交易没有应税义务我们会另文讨论),而受票方本质上就是偷税(骗税的情形更为复杂,特别是出口骗税肯定存在虚开认定只好另文讨论)。在此情况下,开票方显然应当以虚开作为处罚,对开票方的处罚其实无需考虑受票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因为其行为本身是对秩序的强烈破坏。而受票方则应区分其故意程度(因为同样的开票方可能面对的受票方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方式而取得发票的)应当认定1)虚开或者购买,如果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主动获取发票;2)偷税(或者购买发票),如果缺乏真实交易而被动获得发票;3)偷税或者发票违规,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动获得发票;4)发票违规或者善意,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观故意并不明显。这样才和最高院的解释具有内在一致,符合罪罚相当,匹配一致的概念。在这些概念之下,所谓资金回流、开票费,双方的沟通和交易证据基础都只是构成判断的外在表象。

  相应的,在开票方是开票情形2)的情况下,可能认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因为本质上是已经完税的发票被出售,事实上并不是完全的“虚”开,也一定程度上造成的税款损失并不严重,因为其实抵扣链条的破坏其实不影响增值税(一边不交一边也不抵其实是没有增值税损失的),虽然从某种意义上看,富余票的危害从受票方的角度和暴力虚开是类似的。

  开票方的3)如果不能归于1)或者2)其实是需要谨慎对待的,因为不能把行政法的虚开简单延伸到刑法,这才是这次刑法修正案的核心,行政法下的虚开认定本身并不以损失为前提,而如果没有税款损失,对税收秩序的破坏显然不适合用刑罚来管制。虚开造成的增值税损失从链条税的角度,应当是要全链条来考察的,因为,如果以一个环节来看,那么其实行政法的不得抵扣本身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刑事上的目的和结果,这显然和实际不符。

  写着写着就发现刑法本身的讨论就已经太长太长,相比而言,虚开的行政管制比刑事管制要复杂的多,只好单开一篇。先把建议放在这里,未来的税收管理立法在发票相关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上其实应该是:1)恢复对重大偷税行为的直接刑事处罚,去除行政前置的要求,同时建立合理的首违不罚门槛;2)建立对协助偷税行为的系统处罚,包括从行政到刑事环节的完善制度,逐渐以此代替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的犯罪刑罚;3)在此过程中明确,偷税和协助偷税行为中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和支持文件均是刑事处罚的对象;4)在中长期的过程中,逐步弱化发票管理的刑事处罚,只是一段时间内仍然加强发票信息在行政管理上的意义和作用;5)逐渐改变以票控税的逻辑,放开发票的前端管理,降低连带性措施,形成对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处理规则。

离岸信托征税之谜——今年的报税季谁应该瑟瑟发抖?

  近期,关于“中国税务部门对离岸信托穿透征税”,“超级富豪面临5倍重罚”的文章广为传播,甚至在新加坡、澳大利亚的华人媒体也进行转载。媒体报道虽并非空穴来风,但其中提到的问题并未理清真正的税务征管逻辑,有以讹传讹之嫌疑,因此笔者就大众关心的几个问题,结合税法规定、最新政策实务与案例,为中国税收居民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问题一:离岸信托架构下,内地税收居民什么时候应该交税?信托收益是否应缴纳20%个人所得税?

  根据笔者以前的培训课件和文章(可参考笔者旧文《从CRS背景下的最新案例谈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居民认定》)可知,一旦符合内地税收居民身份,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对其全球收入进行征税。

  若内地税收居民在海外设立离岸信托,其相关纳税义务的触发,主要围绕信托设立和信托分配两个关键时点,同时需结合反避税规则综合判断。

  1、在离岸信托设立时,内地税收居民将境内外资产置入信托,如置入的是非货币资产,比如股权、上市公司股份、不动产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该等资产置入作为“财产转让”行为,需按资产公允价值与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的差额,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及低价转让“合理理由”的判断,是容易产生税收争议的地方。

  2、在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时,若受益人是内地税收居民,对于境外获得的信托收益,无论收益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对于信托收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的应纳税所得?虽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绝大部分人均有“信托收益不需要交税”的观念,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已经有若干具体案例明确要求纳税人对信托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信托未进行分配,税务机关能否如前述媒体报道所称“击穿离岸信托架构”,将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笔者认为过于武断,具体详见问题三分析。

  问题二:CRS背景下,离岸信托架构会报送什么信息?

  在CRS规则下,离岸信托无论被认定为“投资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均需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报送信息严格遵循OECD标准化口径,主要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财务信息两大类,无额外自由申报项。

  其一,身份识别信息:这是税务机关匹配纳税主体的核心依据,也是CRS穿透监管的关键。离岸信托架构中,需报送的人员包括信托的委托人、保护人、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2026年3月25日,香港政府发布新闻公报,宣布《2026 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草案》于3月27日刊宪,并于4月1日提交立法会首读,2027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草案,“双重税务居民须申报所有税务居民身份,相关资料向所有相关税务管辖区交换”。这意味着2027年开始,香港CRS升级版进一步强化了身份申报要求,需同时申报所有税务居民地,进一步压缩了身份隐匿空间。

  其二,财务信息:CRS仅要求报送年度汇总口径的财务数据,不强制披露底层资产明细,具体包括三项核心内容:公历年度末信托账户的余额或净值;该年度内账户取得的利息、股息总额;该年度内账户因出售、赎回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总额。

  问题三:离岸信托能否穿透适用CFC反避税规则,收益不分配也要求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中国反避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居民个人或企业通过控制低税负国家(地区)的企业,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从而规避纳税义务。首先,离岸信托能否按照离岸公司适用CFC规则存在极大争议;其次,穿透适用CFC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实质控制”与“合理商业目的”,这也是离岸信托合规管理的核心要点之一,如果在信托架构中关注这些合规点,很难被税务机关主张击穿。

  问题四:海外征税风波因何而起?

  此次海外征税风波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由几个事件引发,但相关文章将不同事件张冠李戴,混为一谈,因此引发了小规模的恐慌。

  首先,境外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若干补税案件引发了投资界的关注,但该等案件并非近期发生,据笔者了解,自2020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即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解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的抛售情况,若发现中国税收居民通过离岸公司持有并抛售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且存在将收益放在离岸公司长期不分配的情况,则有可能启动反避税调查。

  2、自2025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通知部分纳税人对境外收入自查补税,引发大规模的境外收入补税潮。

  3、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态: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须在6月30日前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完成申报。这一表态配合“利用CRS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的措辞,释放了CRS监管加强的信号,标志着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内外收入个税监管进入透明化时代。

  问题五:境外收入补税追溯多久?除了税款外,有没有滞纳金和罚款?

  首先,若属于纳税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溯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其中,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其次,未按期缴纳税款会存在滞纳金(因启动反避税规则补税的除外),但不一定存在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近期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笔者将回复初步整理,以便大家从税法和实务层面了解具体信息,作出准确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收入申报已经成为监管常态,今年1月以来,北京、上海已经有部分人员收到了自查并及时申报2024年至2025年期间的境外收入的通知。无论如何,随着全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