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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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28日起实施。

  附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第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创设和交易应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标准化票据属于货币市场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参与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存托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完成每只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信息披露以及协助完成兑付、追索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兑人、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存托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二)具有与开展标准化票据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内控制度和业务设施等;

  (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四)信誉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存托机构委托,负责归集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应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与票据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第三章 基础资产

  第九条 基础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的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合规取得,权属明确、权利完整,无附带质押等权利负担;

  (三)可依法转让,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四)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和原始持票人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和标准化票据投资者应通过存托协议明确标准化票据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存托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设目的;

  (二)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及相关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标准化票据的规模、期限等基本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种类、金额、期限、合法合规性、现金流预测分析等基本情况;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分配程序;

  (六)投资者范围和投资者取得标准化票据权利的形式、方法;

  (七)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规则等安排;

  (八)信息披露、风险揭示要求与防范措施;

  (九)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者认购或受让标准化票据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 存托机构可自行归集或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归集基础资产。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应明确归集规则,保证归集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严禁欺诈、误导、操纵、串通、利益输送等行为。

  第十三条 存托机构应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为基础资产提供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四章 标准化票据创设

  第十四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

  标准化票据认购成功的次一工作日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托管,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应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

  第十五条存托机构可自行组织标准化票据认购或委托金融机构承销。标准化票据的承销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关于承销的规 定。

  第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化票据的交易流通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 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远期等交易品种。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依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至少1个工作日,披露存托协议、基础资产清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认购公告等,在认购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披露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

  基础资产的信用主体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信息披露的,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标准化票据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关联关系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应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信用主体涉及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诉讼事项等内容。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

  (三)监督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有权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按照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标准化票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

  (六)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变更或解任、存托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追索、诉讼等事件以及存托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情形时,应通过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存托机构召集,存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票据的利率、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存托、经纪、承销、信用评级等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专业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按职责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等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基础资产托管及信息披露等规则,组织市场机构起草标准化票据存托协议标准文本,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存托机构应于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管理、创设、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承销机构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

  附: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票据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机构资金交易和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受多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票据融资的可得性和效率还有待提升。从金融机构资产交易的角度来看,票据个性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标准化程度不够高。为拓宽中小企业票据融资渠道,更好契合金融机构资金交易特点和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人民银行引导市场机构积极探索,于2019年8月创新开展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试点,受到市场广泛关注和认可。市场机构呼吁尽快出台标准化票据的规范性制度。

  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人民银行组织试点参与机构制定了《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参与机构、基础资产、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等,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发展。标准化票据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联通票据市场和债券市场,有利于发挥债券市场的专业投资和定价能力,增强票据融资功能和交易规范性。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主要参与机构、基础资产、标准化票据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晰标准化票据定义。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属于货币市场工具。

  (二)明确主要参与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等主要参与机构的定义、条件、职责。标准化票据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通过存托协议予以明确。

  (三)规范基础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基础资产应符合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依法合规取得等条件。原始持票人在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有效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原始持票人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负责基础资产的统一登记托管。

  (四)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人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约定享有权利。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和存托协议约定情形的,由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五)明确管理框架。《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承销、登记托管、交易流通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管理规定。为更好实现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联动,标准化票据同时在两个市场交易流通。考虑到标准化票据期限较短,其创设采用事后报告制度,事前管理主要依靠信息披露,相关基础设施负责日常监测和自律管理。

  三、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

  2020年2月14日至3月14日,《管理办法》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共收到47家机构和个人的有效意见17条(扣除重复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人民银行对反馈意见逐一进行研究分析,对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与法律专家、市场机构进行研讨论证,最终采纳意见9条,部分采纳意见3条,未采纳意见5条。

  现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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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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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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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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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