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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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精神,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7〕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务、轨道交通、园林绿化、文物古建、通信工程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导致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工程项目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职责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管理员,监督指导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好农民工工资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承诺书通过网络一并向工程项目所在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九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管理负责人、专职劳资管理员、施工队长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在上岗前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培训。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负责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以法人单位名义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支付台账,汇集各环节支付清单和支付凭证,形成支付台账备查,并保存至竣工验收后两年。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全面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在工程项目建立门禁系统或采用移动打卡方式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结合门禁或移动打卡等信息,按月收集并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期不满1个月的按《日工资统计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变更情况周统计表》(以下简称《周统计表》),并由工程项目部盖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备查。

  以上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实行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在农民工集中生活区或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告示牌,明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全称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在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成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公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内容存有异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本人重新进行核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工工资表,经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授权后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支付当月应付人工费(劳务费)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剩余人工费(劳务费)。

  第四章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做好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根据施工项目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数量合理的专职劳资管理员。

  第十八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

  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有条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第十九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市场定额标准、中标价格及实际情况,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中按日工资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的,应参照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

  劳动合同中实行计件、计量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应明确计件、计量标准,并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人工费(劳务费)被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或垫资施工等理由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制作《周统计表》在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周统计表》进行记录,由施工队长和班组长签字,并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按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工程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每日确认农民工工资标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班组承包责任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将书面承包协议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不得以包代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章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街道(乡镇)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启动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等严重影响政府和企业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及时告知涉事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内部的劳资、劳务纠纷。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建设单位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发生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要迅速介入,并及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派专人参与此项工作,及时了解可能出现的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及企业与农民工劳动争议,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要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手段,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保函的分包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和企业支付工资情况的查询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要求,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给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其新建项目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要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255号)的规定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并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约谈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充足资金保障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对未实行工程款过程结算或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条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的“情节严重”:

  (一)拖欠工资人数在20人以上;

  (二)人均欠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

  (三)欠付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社会影响较大”是指采取上街游行、堵路、打横幅、爬楼、越级到区级以上部门上访等方式严重干扰政府、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是指建筑业人力资源协会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后,依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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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显示 “已实缴”?可能是陷阱!三步戳穿虚假出资,追股东还债

公司欠 100 万,工商查股东已实缴,法官驳回追加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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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用 “律师调查令”,撕开虚假出资的伪装

  工商信息和验资报告没用,必须查 “银行流水和账册”,这一步需要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查 3 个方向: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的钱会 “留在公司用”(比如买设备、发工资),虚假出资的钱会 “短期内转走”;

  取证重点:

  ♦查股东 “出资时” 的银行流水(比如 2023 年 1 月,股东转 100 万进公司账户,对应工商实缴登记时间);

  ♦再查 “出资后 1-3 个月” 的流水(如果 1 月进账,2 月就把 100 万转给 “某商贸公司”“某个人账户”,且没有业务合同、借条,基本就是 “过桥资金”);

  案例:

       我帮当事人查过一个股东,出资 100 万后 5 天,就把钱转给 “他老婆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流水备注 “往来款”,但没任何业务凭证,直接坐实 “抽逃出资”。

  2. 查 “公司账册”:看是不是 “账实不符”

  核心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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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查 “资产负债表”(如果 “实收资本” 有 100 万,但 “货币资金” 只有 1 万,且没有其他资产增加,说明钱被转走了);

  3. 查 “关联关系”:看钱是不是 “转给自己人”

  核心逻辑:

       虚假出资的钱,大多会转到股东的 “关联方”(老婆、子女、关联公司)手里,不会转给陌生人;

  取证重点:

  ♦查 “收款方” 的工商信息(比如转走的 100 万到了 “某科技公司”,查这家公司的股东 / 法人,发现是出资股东的小舅子,就是关联方);

  ♦查 “股东的亲属关系”(通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第三步:写 “精准申请书”,用证据说服法官

  拿到流水、账册、关联关系的证据后,重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重点突出 3 点:

  ♦股东的虚假 / 抽逃行为:比如 “2023 年 1 月 5 日,股东张某转入公司 100 万(用于验资),1 月 12 日即转给其配偶控制的 A 公司,无任何业务合同或借款协议,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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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3.找 “自认证据”:如果和股东沟通过,保存聊天记录(比如股东说 “当时那笔钱是借的,验完资就还了”),这是直接证据!

  工商 “已实缴” 不是股东的 “免罪金牌”,只要找到 “快进快出、关联转账、账实不符” 的证据,就能追加他担责!

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