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做好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因纳税人凭证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难以适用“三自贴花”和汇总缴纳的申报方式情况下,采用核定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进行印花税征收缴纳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相应的应税凭证类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应纳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申报纳税,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准确计算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在下一个纳税期内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在代征单位已代征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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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凡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不含增值税收入,乘以我市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二)公开竞价拍卖;


  (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取得房地权证的自建商品房,不论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凡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的均属于存量房,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


  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权证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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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升级的紧急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6号)及相关业务需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调整了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升级,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一般纳税人一窗式比对功能,使用金税三期一窗式比对业务流程和规则。


  (二)调整消费税“化妆品”税目,将名称变更为“高档化妆品”,将税率调整为15%。


  (三)调整增值税《统一纳税银行保险信托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坐落区下拉内容。


  (四)调整印花税应纳税额计算精确度,由精确到“分”变更为精确到“角”。


  二、目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已完成我市金三版电子申报平台客户端软件补丁开发工作。本次升级涉及已经在国税系统开通电子申报的全部纳税人。


  三、客户端升级方式可分为在线升级和离线升级两种方式,建议纳税人优先采用在线升级方式完成客户端升级。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及相关说明文档下发路径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升级软件和升级说明”栏目和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szhtkj.com.cn)“软件下载->财税信息化->点击软件下载”栏目。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下载或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到办税服务厅拷贝的方式获取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版本为“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智慧财税)离线升级包V2.00.0010”和“金三基础版电子申报软件离线升级包V2.00.0005”,具体内容详见升级说明。


  四、申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需在申报前进行初始化更新,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


  五、本次升级涉及的纳税人必须在完成客户端升级后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自2016年12月1日起可进行申报纳税。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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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免填单服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升纳税服务工作水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办税免填单服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办税免填单服务,是指按照“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通过应用系统间数据共享,能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信息自动带出,由纳税人补充其他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减少或免除纳税人手工填写表证单书的负担。


  二、按照“常办、合规、可行”的原则,免填单服务范围涉及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优惠办理3大类14种表证单书(详见附件),今后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将会继续扩大服务范围。


  三、本公告所列表证单书,自2016年11月21日起在全市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推行免填单服务。其中,《退(抵)税申请表》自2017年1月1日起推行免填单服务。


  四、免填单服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纳税人向窗口税务人员提交涉税事项资料要件。


  (二)窗口人员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窗口人员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窗口人员根据信息系统中自动提取的数据信息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打印相关税务文书,交纳税人核对、修定、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其中,非自然人纳税人应按税务文书要求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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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有关要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启用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业务专用章的适用范围


  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规定的各类即时办结涉税业务时,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时使用。


  二、业务专用章的式样


  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8mm,边框1.3mm印色为红色。上部环边位置刊办税服务厅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如“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字高6.4mm,角度184°,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9mm,横线长12.5mm,宽0.8mm;下部中央位置刊“业务专用章”字样及编号。字体为宋体,字高5.3mm、字宽3.4mm,长度24.7mm;编码数字为黑体,字高为4mm,字宽2.1mm,长度9mm。


  三、业务专用章的启用


  业务专用章自本公告下发之日起启用,此前使用的“审批业务专用章”、“横向联网协议专用章”、“契税专用章”、“契税减免专用章”、“耕地占用税减免专用章”停止使用,对办税服务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使用的其他印章,仍按相关规定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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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及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规定,现将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二、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备案,并报送相应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应持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样式附后),到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有关手续。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人减免备案登记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式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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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修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注税中心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国税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注税中心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修改为: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天津市税务局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天津市税务局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天津市税务局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七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税中心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修改为: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税务局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八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注税中心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注税中心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修改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天津市税务局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天津市税务局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流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条款修改]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注税中心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修改为: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天津市税务局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一条[条款删除]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材料和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到注税中心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自11月1日起,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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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子申报软件升级的紧急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9号)要求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需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调整了电子申报软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升级,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一)和(二)。


  (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优惠税率从初始化中提取。


  (三)调整《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只有做过税种认定的行次可以填写。


  (四)新增《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


  二、目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已完成我市电子申报客户端软件补丁开发工作。本次升级涉及已经在国税系统开通电子申报的全部纳税人。具体升级内容详见《天津国税电子申报软件V3.00.0002升级说明》。


  三、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天津国税电子申报软件离线升级包V3.00.0002)及相关说明文档下发路径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升级软件和升级说明”栏目和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智慧财税网(www.htyfw.com.cn)。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下载或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到办税服务厅拷贝的方式获取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


  使用智慧财税平台电子申报软件的纳税人,需要先升级智慧财税平台至最新版本(V1.20),再进行电子申报软件升级。升级方式包括离线升级和在线升级,优先推荐纳税人采用在线升级方式。客户端离线升级补丁(智慧财税平台V1.20离线升级包)下发路径在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智慧财税网(www.htyfw.com.cn)。


  四、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以及原使用金三基础版电子申报软件的纳税人,需在申报前进行初始化更新,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


  五、本次升级涉及的纳税人必须在完成客户端升级后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自2017年8月1日起可进行纳税申报。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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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


首先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积极支持与配合!


围绕全面营改增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中凸显的问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联合开展增值税普通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整治虚假发票“卖方市场”的同时,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治理,进一步打击虚开发票、遏制接受虚开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包括企业自查和专项核查两个阶段,请配合做好普通发票自查工作, 现将自查阶段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自查范围


请对2016年以来取得并入账的普通发票开展自查,重点围绕是否有以下发票在税前列支扣除:


(一)无真实的业务交易取得的发票


(二)交易方与发票开票方不一致


(三)取得的异常发票


(四)其他不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凭证


自查发现存在上述不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依法进行调整补税,并将自查情况填写《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详见附件)后提交上传。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将结合企业自查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核查行动,对核查阶段发现的问题将依法严肃处理,对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自查完成时限


自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自查工作量较大的企业可延长至8月31日,自查完成后将自查结果填写《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对自查涉及申报调整补税的纳税人,请于9月3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补缴税款。


三、自查提交程序


纳税人自查完成后将自查结果填写《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于8月31日前通过申报客户端提交上传,对通过申报客户端提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将纸质《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填写盖章后交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8月31日前未提交《普通发票专项自查工作底稿》,视为主动放弃自查,税务机关发现的问题将按照核查发现问题处理。


尊敬的纳税人,发票专项整治工作对维护我市健康的税收环境,营造良好的营商氛围具有重要意义,自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最后,再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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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要求,现将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备案。

 

  二、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纳税人备案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五、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停止使用部分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应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

 

  六、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实现国家税务总局“一个系统、两个覆盖”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对现存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进行清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可继续使用,因此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不在《公告》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内。

 

  二是明确了发票停止使用时间、纳税人缴销空白发票时间。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需求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不得采用其他开具方式。

 

  四是告知了纳税人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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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有关问题的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市单位和个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提示如下:


  一、发票开具要求是对现有规定的重申和细化


  《公告》明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基本上是重申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并非新设立的管理要求,也未提高发票正常使用的条件。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按照《公告》要求开具和收受发票,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二、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购买方是企业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税号”);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税号。上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除企业之外的所有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索取发票时均无需提供税号,收受发票的要求与此前没有变化。


  三、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告》明确的发票填写购买方税号,只限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商、成品油经销等行业使用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税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发票助手”软件,提供和开具税号便捷高效


  国家税务总局免费提供“发票助手”软件(分为PC版和手机版),消除购销双方提供、填写税号的不便。购买方使用该软件将税号、名称等信息提前生成二维码,保存在手机或打印出来,在购物时便捷携带;销售方使用安装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的计算机连线手机或扫描枪,识读购买方提供的上述二维码,将购方信息导入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网上办税服务厅均已提供该软件下载服务。


  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实现上述功能,金税盘用户需下载使用“极速开票”软件(下载网址:https://tianjin.jss.com.cn/jskp.html),税控盘用户需将系统版本升级至V2.0.13 170712(可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


  五、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


  《公告》明确,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六、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公告》进一步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上述税收凭证,是指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的凭证。


  七、所购商品种类较多的,发票可汇总开具


  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八、发票开具须正确选择税收项目编码


  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须及时将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升级至最新版本,同时在开具发票时须选择与销售收入相对应的税收项目编码。


  九、索取发票是购买方的权益,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对购买方索取发票的,凡不违反相关规定的,销售方不得拒绝。


  销售方给购买方开具发票,不得查验购买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证明,不得要求购买方对开票信息加盖公章确认。对购买方提出的发票开具要求,如填写税号等信息、开具交易具体内容或汇总开票、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销售清单或购物清单(小票)等,凡不违反相关规定的,销售方不得拒绝。


  十、对违规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依法予以处罚


  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属于税收违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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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满足日常工作需要,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市增加了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现予以公告。

 

一、增设《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四联)》、《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五联)》(以下分别简称“银行经收四联”、“银行经收五联”)。以上两种税收票证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原有六联基础上,“银行经收四联”减少了“存根联”和“报查联” ,“银行经收五联”减少了“存根联”。

 

二、增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四联)》。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有三联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联“备查联”,白纸蓝油墨印制。

 

三、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终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终端用)》(以下分别简称“表格终端用”、“文书终端用”)。其中,“表格终端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原有两联的基础上,减少了第二联“报查联”。“表格终端用”和“文书终端用”字轨代码均以“1”开头,其他内容和管理要求与《办法》规定一致。

 

四、增设《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以下分别简称“证明凭证”、“征退凭证”)。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将《办法》中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分为“证明凭证”和“征退凭证”两种。其中:“证明凭证”为税务机关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征退凭证”为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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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天津税校),各地方税务局,各区科委: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规范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税务机关与企业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存在不同意见的研发项目,不包括企业承担的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


  二、鉴定管辖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区国、地税局转请同一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市国税、地税局直属局和稽查局转请企业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


  三、鉴定内容


  (一)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归集范围;


  (三)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


  四、鉴定发起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同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三)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四)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五、鉴定组织


  科技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有关附件材料,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要求,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有权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就有关疑问向专家质询。


  鉴定专家组一般由3至5名技术专家、至少一名财务专家组成。鉴定专家一般从市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申请鉴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应在鉴定中受到保护,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区政府做好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及经费落实,鉴定费用由科技部门通过专项经费列支。


  六、出具鉴定意见


  科技部门根据专家组鉴定结果,自税务机关提交鉴定资料起30日内出具一式两份的《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2),一份由科技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鉴定意见作为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参考依据。


  七、鉴定意见的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会同市科委研究,市科委可组织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意见经三部门议定后执行。


  八、执行时间


  本通知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政[2009]4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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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8
文号:津国税发[201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针对增值税发票开具管理要求,天津市国税局提示广大纳税人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上述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二,购买方为自然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条件的,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等四项信息;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自然人不得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购买方在索取增值税发票时,不需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第五,原我市公布的《天津市国税局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提示》、《天津市开具增值税发票温馨提示》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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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项、第三项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或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预分的企业所得税款,应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三、[条款修改]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的企业所得税。修改为: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四、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各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我市建筑企业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统一汇总到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纳税年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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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研发费加计扣除辅助账系统》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的要求,为帮助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健全研发费核算,天津市国税局开发并启用《研发费加计扣除辅助账系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系统主要功能:


  (一)登记维护研发项目信息


  (二)登记项目研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


  (三)自动生成导出各项目《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和《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四)使用系统导出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实现电子申报平台《年度财务报告--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免录入


  二、目前天津市国税局已完成《研发费加计扣除辅助账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使用电子申报平台《年度财务报告--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免录入功能的纳税人,需要通过下载“金三版电子申报软件(智慧财税)离线升级包V2.00.002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升级软件和升级说明”栏目),将金三版电子申报平台客户端更新至最新版本。


  三、本系统是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辅助系统,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2015年97号公告的要求归集核算研发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应享受加计扣除优惠金额与系统生产的辅助账有出入的,可对系统生成报表进行修正。企业对优惠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四、软件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辅助账设置,纳税人使用中对软件的修改意见建议,可将联系方式及意见建议反馈至邮箱sds504@163.com,市国税局将根据纳税人反映的共性问题对软件进行升级优化。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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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5月27日


  附件


  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11.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2.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6.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7.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8.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0.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1.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2.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3.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4.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南开菁英教育基金会


  29.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30.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1.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2.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3.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4.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5.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6.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7.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8.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9.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0.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1.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2.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6.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7.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8.天津市天后妈祖文化发展基金会


  49.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2.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慈善协会


  54.天津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55.天津市红十字会


  56.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7.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8.天津市静海区慈善协会


  59.天津市北辰区慈善协会


  60.天津市开发区慈善协会


  61.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6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服务志愿者协会


  63.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64.天津市南开区慈善协会


  65.天津市武清区慈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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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审核认定,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等3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6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国家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1、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


  2、天津市微生物学会


  3、天津市抗衰老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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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津财税政[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帮助纳税人防范纳税风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0号)要求,我局将于近期上线“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以下简称“风险提示服务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系统适用对象为网上申报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纳税人。


  二、上线时间


  自2017年4月27日起,纳税人在进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使用“风险提示服务系统”。


  三、服务内容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


  四、运行流程


  (一)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后,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


  (二)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三)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五、有关说明


  1.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2.本系统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纳税人可以选择本系统进行风险扫描,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3.纳税人使用本系统进行风险扫描,需要在正式申报纳税前一天将财务报表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提交税务机关,并完成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


  纳税人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如遇问题,可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或咨询天津国税022-12366服务热线以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电话022-95105-12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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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现将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保障金。


  三、《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第十六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四、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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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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