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30
文号:人社部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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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社保中心、央保中心:


  为加强社会保险及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完善基金要情报告机制,及时掌握基金安全情况,强化基金安全评估和形势研判,提高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现将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3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基金监管局)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社会保险及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情况,强化基金安全评估和形势研判,提高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依法依规承担管理监督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要情(以下简称要情)报告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要情报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完善落实要情报告制度一般性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要情报告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要情报告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确保依规、按时、完整、准确报告,做到有情则报、急情快报、应报尽报、全面报告。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和落实要情报告制度的指导和督促。


  第四条 [要情报告责任制]要情报告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要情报告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工作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报告监督责任。要情发生、发现单位负责人负报告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要情定义及发现途径]本制度所称要情是指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企业(职业)年金基金涉嫌被贪污挪用、欺诈骗取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等情况。


  要情发现途径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审核和稽核内审内控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投诉、审计机关审计、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立案审理及其他方式和渠道等。


  第六条 [要情分类]要情分为普通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普通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1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金额虽未达到1万元,但是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的;金额虽未达到50万元,但涉及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贪污挪用骗取基金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的,或者涉及3人以上(含)团伙作案的,或者涉及个人50人以上(含)的,或者涉及单位3个以上(含)的;或者其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同批同案并案情形要情管理]对于同批查处、属于同一经办机构经办管理、涉及多人采取同种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情,原则上合并报告,合计涉及金额或者对象数达到重大要情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要情管理。


  对于涉及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同案或者并案处理的要情,符合重大要情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要情管理,不得任意拆分为普通要情管理。


  第八条 [要情报告分类和报送一般性要求]要情报告包括要情发现报告、要情进展报告和要情终结报告。


  重大要情发现、进展和终结报告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时限报送。普通要情发现、进展和终结报告的报送程序、内容和时限,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重大要情发现报告报送]市、县级发生重大要情的,应当在发现5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告上一级、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重大要情发现报告3个工作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发生重大要情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发现5个工作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


  对于性质严重、情况紧急的重大要情,应当即时报告,可先进行口头报告和书面简报,再进行正式书面报告。


  第十条 [经办机构发生发现要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发现的普通要情,应当在发现5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发现的重大要情,应当在发现3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性质严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报告,可先进行口头报告和书面简报,再进行正式书面报告。相关要情应当同步报告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重大要情发现报告内容]重大要情发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要情基本情况。包括: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要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涉案手段、金额、险种以及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情况等;


  (二)初步处理情况和应对措施;


  (三)报告单位认为其他需要报告或说明的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重大要情进展报告报送]要情报告单位应当根据本制度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报送重大要情进展情况。重大要情进展情况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有重要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报告期后或者收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经办机构重大要情进展报告10个工作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对于同一时间报告多个重大要情进展情况的,可以一同行文报送。


  第十三条 [重大要情进展报告内容]重大要情进展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要情基本情况;


  (二)涉案基金和责任人处理进展情况;


  (三)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报告单位认为其他需要报告或说明的情况;


  (六)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重大要情终结报告情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重大要情,应当报送要情终结报告: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二)案情已查清;


  (三)已梳理管理漏洞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四)已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协议处理以及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或者已进入纪检监察、司法诉讼程序的;


  (五)基金已全额追回,或者基金虽未全额追回但已进入司法机关法定追退程序的。


  第十五条 [重大要情终结报告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确定要情处置终结10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要情终结报告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报告时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同一时间报告多个重大要情终结情况的,可以一同行文报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经办机构重大要情终结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研判,对于符合要情终结条件的,确定要情处置终结;对于不符合要情终结条件的,继续作为未终结要情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要情终结报告内容]重大要情终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要情详细情况;


  (二)涉案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主体及对责任人的处理(处罚、处分)情况;


  (四)遗留问题和事项及解决办法或方案;


  (五)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


  (六)改进和加强基金管理风险防控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七)报告单位认为其他需要报告或说明的情况;


  (八)附件:要情处置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重大要情处置终结后事项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要情处置终结后遗留问题和事项的跟踪和督促,有重要进展或者解决完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经办机构重大要情处置终结后事项有关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


  第十八条 [要情情况定期汇总分析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要情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基金安全形势,评估基金管理运行风险,形成要情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表。


  无要情发生的也要报零报告。


  第十九条 [年度要情情况报告内容]年度要情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要情总体情况及分析;


  (二)重大要情情况及分析;


  (三)涉及社保工作人员要情情况及分析;


  (四)本地区采取的主要应对措施、成效和经验教训;


  (五)本地区完善和落实要情报告制度情况;


  (六)报告单位认为其他需要报告或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要情情况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金监管工作需要和要情报告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要情情况通报工作,加强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要情台账和信息化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要情台账,指派专人对要情进行登记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要情报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要情档案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立卷归档、保管和查阅登记制度,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要情已确认处置终结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分险种进行立卷归档。对于重大要情应当分别单独立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要情报告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要情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由上级或者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约谈、通报,并依法依纪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


  (二)对发现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者媒体已经披露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施行]本制度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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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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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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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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