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便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1998年8月11日4号令)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可从每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但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他形式的住房贷款(如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各单位财会部门在每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的个人,须要求其提供上一月份天津市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天津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不定期还款书》或《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查询单》原件,作为抵减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财会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此凭证,并在每月申报纳税时附上述凭证复印件。各地税分局严格审核上述凭证,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款。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录——


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免征


你好,我们公司在和平区, 关于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免征具体操作是怎么样的,员工提供了改了业务受理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可以作为抵扣凭证吗。 财会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此凭证,并在每月申报纳税时附上述凭证复印件。是以什么方式。 还有和平区地税的电话 23045819 23045839 23045838 都打不通,是电话换过了吗。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您好: 根据《关于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地税二〔1999〕34号)的规定:

一、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可从每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但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他形式的住房贷款(如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各单位财会部门在每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的个人,须要求其提供上一月份天津市建设银行(实际政策执行中不限银行)各区县支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天津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书》或《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查询单》原件,作为抵减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财会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此凭证,并在每月申报纳税时附上述凭证复印件。各地税分局应严格审核上述凭证,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款。


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可以在金税三期个税软件中的报表填写中的正常工资薪金申报表里的“免税项目—其他”中填列。 您可以咨询和平地税办公室和平地税是否存在其他电话,和平地税办公室电话为23045810 以上解答仅供参考,如有不明事项请拨打12366-2进行人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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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18
文号:津地税二[199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和《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文件精神,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对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片区报送的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符合试点条件,同意确认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16]16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67号)的有关要求,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各项信息并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建立并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地开展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觉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严禁试点企业及关联企业组织和参与非法集资。在会计年度内未实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被列入异常名录,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取消其试点资格。试点企业要及时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准确报送各项信息。


附件: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21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1.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安振(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3.天津宏锦租赁有限公司


4.金联合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5.华程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6.易通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7.吴都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8.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9.中安亚太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0.庭州顺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1.京朋(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2.隆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3.新特(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4.中核建军民融合租赁有限公司


15.鲲鹏(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6.瑞泽众合(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7.新鞍融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8.中投创信(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9.万方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0.新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1.中科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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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5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现就推进各类市场主体“多证合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认真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减证”推动“简政”,进一步压缩企业进入市场前后的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减少企业创业创新的制约和束缚,营造更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便捷高效。合并、精简拟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优化配置,再造流程,有机整合,减少审批环节。


  ——积极稳妥。按照国家确定的合并原则,各审批部门充分梳理涉企证照,市市场监管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确定合并的涉企证照。


  ——互联共享。由市市场监管委搭建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三)工作目标。各审批部门要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登记中,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二、工作内容


  (一)整合证照事项。在原“五证合一”和刻制公章备案已合并登记的基础上,继续实现营业执照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发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市旅游局发放的《旅行社分社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市场监管委发放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市民委发放的《清真标志牌及清真食品备案证》等9个证合并登记。今后,逐步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最大限度整合、精简涉企证照,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二)深化业务协同。市市场监管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多证合一”涉及被整合证照事项的信息采集项目和申请表格,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确需在企业设立阶段补充采集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一并采集。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依托我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完善配套制度。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工作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及时修改、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文件,出台相关政策,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同时还要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清理工作,确保“多证合一”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进行。


  三、工作举措


  建设方便快捷、公平普惠、透明高效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各部门要全面公开涉企证照办事项目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共享以满足管理需要,推动服务更优、审批更简、监管更强。


  (一)统一材料规范。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精简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简化文书材料,整合登记表格,形成统一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


  (二)统一审批流程。实行统一咨询、受理、审核、发照等环节的审批流程,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区两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统一受理,由行政审批系统集中采集相关信息,“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实行“一口发放、限时办结”。


  (三)统一数据共享。各相关部门要改造优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建立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四)统一执照应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认可、使用和推广。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工作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牵头做好“多证合一”工作的具体推进。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将“多证合一”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衔接过渡。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强化基础保障。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强配足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确保数据录入、文件扫描、档案转送等工作顺畅运转。


  (四)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办事服务大厅等多平台、多渠道深入细致地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多证合一”工作,为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各相关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多证合一”工作摆进经济发展大局考虑,要将落实情况列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组织各审批部门联合督导,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通报市市场监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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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4
文号:津政办函[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带动作用进一步促改革稳就业强动能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启动建设以来,创新资源不断集聚,创业活力持续提升,平台能力显著增强,有力带动了创新创业深入发展。为进一步提升双创示范基地对促改革、稳就业、强动能的带动作用,促进双创更加蓬勃发展,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改革创新,聚焦更充分更高质量就业,聚焦持续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强化政策协同,增强发展后劲,以新动能支撑保就业保市场主体,尤其是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努力把双创示范基地打造成为创业就业的重要载体、融通创新的引领标杆、精益创业的集聚平台、全球化创业的重要节点、全面创新改革的示范样本,推动我国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


  二、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巩固壮大创新创业内生活力


  (一)落实创业企业纾困政策。切实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住房公积金等减负政策,根据所在统筹地区政策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作,落实好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等优惠政策。落实承租国有房屋房租减免政策,确保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双创示范基地通过延长孵化期限、实施房租补贴等方式,降低初创企业经营负担。优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但发展潜力好的创新型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比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双创复工达产服务。进一步提升双创示范基地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充分发挥双创支撑平台、工业互联网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作用,推广“一键申领、网上兑现”、“企业网上跑、政府现场办”等经验,多渠道为企业解决物流、资金、用工等问题,补齐供应链短板,推动全产业链协同。鼓励双创示范基地积极探索应对疫情影响的新业态新模式。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群体提供。引导平台企业降低个体经营者相关服务费,支持开展线上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增强协同创新发展合力。充分发挥双创示范基地大企业带动作用,协助中小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帮助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和相关创新主体解决生产经营难题。在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加快推广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经验,探索实施政银保联动授信担保、建立风险缓释资金池等改革举措,为中小企业应对疫情影响提供有效金融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发挥多元主体带动作用,打造创业就业重要载体


  (四)实施社会服务创业带动就业示范行动。顺应消费需求升级和服务便利化要求,重点围绕托育、养老、家政、乡村旅游等领域,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区域示范基地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联合开展创业培训、供需衔接、信息共享和能力建设,打造社会服务创业带动就业标杆项目,及时复制推广经验成果,吸引社会资本发展社会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拓展更大就业空间。(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五)增强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加大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力度,出台支持灵活就业的具体举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负责)盘活闲置厂房、低效利用土地等,加强对创业带动就业重点项目的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创业培训与创业担保贷款等支持政策的协同联动,提升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及时性。支持有条件的区域示范基地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加快发展面向重点群体的专业化创业服务载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返乡入乡创业政策保障。优先支持区域示范基地实施返乡创业示范项目。发挥互联网平台企业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和大学生创客、返乡能人等入乡开展“互联网+乡村旅游”、农村电商等创业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完善支持返乡入乡创业的引人育人留人政策,加大对乡村创业带头人的创业培训力度,培育一批能工巧匠型创业领军人才。对首次创业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培训补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对返乡创业失败后就业和生活遇到困难的人员,及时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社会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负责)


  (七)提升高校学生创新创业能力。支持高校示范基地打造并在线开放一批创新创业教育优质课程,加强创业实践和动手能力培养,依托高校示范基地开展双创园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创新创业实践紧密结合。推动高校示范基地和企业示范基地深度合作,建立创业导师共享机制。支持区域示范基地与高校、企业共建面向特色产业的实训场景,加快培养满足社会需求的实用型技能人才。促进大学生加强数理化和生物等基础理论研究,夯实国家创新能力基础。(教育部牵头负责)实施双创示范基地“校企行”专项行动,充分释放岗位需求,支持将具备持续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团队纳入企业示范基地人才储备和合作计划,通过职业微展示、创业合伙人招募等新方式,拓宽创业带动就业的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发挥大企业创业就业带动作用。支持大企业与地方政府、高校共建创业孵化园区,鼓励有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对中央企业示范基地内创业带动就业效果明显的新增企业,探索不纳入压减净增法人数量。(国务院国资委牵头负责)发展“互联网平台+创业单元”、“大企业+创业单元”等模式,依托企业和平台加强创新创业要素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四、提升协同联动发展水平,树立融通创新引领标杆


  (九)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鼓励企业示范基地结合产业优势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资源、开放场景、开放应用、开放创新需求,支持将中小企业首创高科技产品纳入大企业采购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牵头负责)细化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采购支持力度。(财政部牵头负责)鼓励双创示范基地聚焦核心芯片、医疗设备等关键环节和短板领域,建立大中小企业协同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合作机制,带动壮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瞄准专业细分领域,培育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十)构筑产学研融通创新创业体系。加强双创示范基地“校+园+企”创新创业合作,建设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增强中试服务和产业孵化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鼓励企业示范基地牵头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联合体。(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不断优化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及其在孵企业的认定或备案条件,加大对具备条件的创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科技部、教育部牵头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双创示范基地建设,降低对双创示范基地相关支持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比例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牵头负责)支持有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建设学科交叉和协同创新科研基地。(教育部牵头负责)优先在双创示范基地建设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十一)加强不同类型双创示范基地协同联动。搭建双创示范基地跨区域合作交流平台,推广跨区域孵化“飞地模式”,探索在孵项目跨区域梯次流动衔接的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产业协同、知识产权保护和运营等方面开展跨区域融通合作。推动建设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相互接续的创业服务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央预算内资金优先支持区域一体化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优化长三角、京津冀和西部示范基地联盟,支持建立中部、南部示范基地联盟。(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五、加强创新创业金融支持,着力破解融资难题


  (十二)深化金融服务创新创业示范。支持双创示范基地与金融机构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共同参与孵化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载体建设。(科技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以双创示范基地为载体开展政银企合作,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与双创示范基地合作开展设备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双创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孵化专项债券、创业投资基金类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和双创债务融资工具。支持在双创示范基地开展与创业相关的保险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将双创示范基地企业信息纳入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在有条件的区域示范基地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对无可抵押资产、无现金流、无订单的初创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施风险补偿。(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完善创新创业创投生态链。鼓励国家出资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与双创示范基地深度合作,加强新兴领域创业投资服务,提升项目路演、投融资对接、信息交流等市场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科研院所示范基地和区域示范基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合作建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支持成立公益性天使投资人联盟等平台组织,加大对细分领域初创期、种子期项目的投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对外开放合作,构筑全球化创业重要节点


  (十四)做强开放创业孵化载体。鼓励有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建设国际创业孵化器,与知名高校、跨国公司、中介机构等联合打造离岸创新创业基地,提升海外创业项目转化效率。支持设立海外创业投资基金,为优质创新创业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科技部、证监会、中国科协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搭建多双边创业合作平台。优先将双创示范基地纳入多双边创新创业合作机制,支持承办大型国际创新创业大赛和论坛活动。支持双创示范基地建立国际合作产业园、海外创新中心。加强与国际重点城市的创新创业政策沟通、资源融通和链接。支持双创示范基地依托双创周“海外活动周”等举办创新创业重点活动,对接国际创新资源。加强与海外孵化器、国际创业组织和服务机构合作,为本土中小企业“走出去”拓展合作提供支撑。(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中国科协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点,激发创新创业创造动力


  (十六)探索完善包容创新监管机制。支持双创示范基地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在省级政府事权范围内,支持区域示范基地在完善创业带动就业保障体系、建立新业态发展“监管沙盒”、推动各类主体融通创新、健全对创业失败者容错机制等方面开展试点,加快构建创新引领、协同发展的创新创业创造生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遴选方案)


  (十七)深化双创体制改革创新试点。支持企业示范基地重点在建立大企业牵头的创新联合体、完善中央企业衍生混合所有制初创企业配套支持政策等方面开展试点,加快形成企业主体、市场导向的融通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示范基地率先试点改革国有投资监管考评制度,建立可操作的创新创业容错机制。支持在具有较高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业务领域实施员工跟投机制,探索“事业合伙人”方式,形成骨干员工和企业的利益共同体。(国务院国资委牵头统筹组织遴选方案)


  (十八)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示范基地在建设现代科研院所、推动高校创新创业与科技成果转化相结合、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改革、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决策流程、完善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新机制、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等方面开展试点,为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制度保障。(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等按职责分工统筹组织遴选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完善双创示范基地运行监测和第三方评估,健全长效管理运行机制,遴选一批体制改革有突破、持续创业氛围浓、融通创新带动强的区域、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新建一批示范基地。对示范成效明显、带动能力强的双创示范基地要给予适当表彰激励,对示范成效差的要及时调整退出。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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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国办发[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7月28日


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


  为规范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工作,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申请、邮寄申请、互联网在线平台申请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准确详实填写申请人信息、所需政府信息事项内容、信息获取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申请渠道和有关要求。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直接到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机构)当面提出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邮寄申请。申请人自行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邮寄到信息公开机构。在信封上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互联网在线申请。申请人可以登录税务网站,在线填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日及时查看并处置在线申请。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


  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建立台账,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办理情况逐一记载。应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到申请的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以申请人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需要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税务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上述所称“确认”,是指信息公开机构通过电话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税务机关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情况。申请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申请渠道、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获取的方式等,其中申请人情况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登记:


  1.申请人是公民的,应登记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登记申请人名称、性质(按工商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公益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等划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


  (三)办理情况。主要登记办理的过程及进展等情况,包括补正、征求意见、答复、送达等情况。


  (四)复议诉讼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进展、结果等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核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应当补正的情形


  1.未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的;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的,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的方式。需要申请人补正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1.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因申请人未提供联系方式或者邮寄地址而无法告知其补正的,对其申请予以登记备查,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系之日起,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程序。


  2.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的身份影响到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判断,或者可能存在冒用身份等情况,信息公开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身份证明存在问题的,可以与申请人进一步沟通,或者启动补正程序请申请人提供正确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辅导与释明。


  4.申请人未明确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三)补正结果


  1.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税务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的决定。


  2.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税务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答复期限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撤回申请。申请人自愿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税务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机构作结案登记,并留存申请人撤回申请等相关材料。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一)信息公开机构直接办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信息公开机构能够直接办理的,可自行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


  (二)交承办部门办理。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交本机关相关部门办理的,根据申请内容确定具体承办部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审批表》及交办单,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签批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承办部门办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开机构明确的期限内提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办理意见并说明理由,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反馈信息公开机构;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承办部门协调办理。需要补正或者征求第三方及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办部门收到信息公开机构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提出补正建议,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退回信息公开机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部门依照《条例》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应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该第三方。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税务机关牵头、其他行政机关参与制作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4.承办部门认为在本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人。答复文书分为答复书和告知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一)起草答复文书。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自行或者按照承办部门意见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答复书主要分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五种类型,具体如下:


  1.予以公开类


  (1)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税务机关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


  (2)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税务机关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


  (3)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尚未公开,但是税务机关能够确定主动公开时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2.不予公开类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等证据;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税务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7)税务机关在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以及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3.部分公开类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4.无法提供类


  (1)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经检索查找,税务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税务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可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税务机关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4)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5.不予处理类


  (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渠道;


  (2)税务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税务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有权更正的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能范围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6)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法规部门审核。法规部门对信息公开机构起草的答复文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意见。


  (三)报批。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法规部门审核意见修改答复文书,并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答复决定;涉及关键信息、敏感信息的,应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且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税务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的;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税务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


  (四)送达


  1.送达方式。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税务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发送三种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2.送达时间。邮寄送达的,应通过邮政快递或者挂号方式,以邮政企业收寄并加盖邮戳日期为答复时间;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送达的,应将答复文书扫描上传并将相关政府信息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网络系统发出文书的日期为答复时间;当面送达的,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答复时间。


  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的整理保管


  (一)应当整理保管的资料。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中产生的下列资料,应当由信息公开机构按件整理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运转单、审批表,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书,向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意见,邮寄单据和相关签收单据以及应当保管的其他材料。


  (二)保管期限。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档案材料保管5年后,经分析研判无保存价值的,由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予销毁。因政府信息公开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重要材料,按年度向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七、附注


  本规范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省和省以下税务局及经省税务局确定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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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税总办发[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2020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重点任务清单》(以下简称《任务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政务公开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对政务公开工作作出系列部署。政务公开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务公开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上来,不断提升站位,自觉把政务公开要求贯穿于税收工作全过程,推动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举措落实落细,为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夯实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夯实工作责任。主要负责同志年内至少要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有关工作;分管政务公开的负责同志要具体抓好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落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抓好分管领域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履职尽责,统筹推进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有效落地。


  三、狠抓落实,确保完成各项重点任务


  各省税务局要结合实际,对《任务清单》确定的工作事项、责任单位作进一步明确。各市、县税务局要对照《任务清单》和省税务局安排,结合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有关要求,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人、完成时限。要强化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细落实落地。税务总局将适时抽查落实情况并予以通报。


  各地在落实《任务清单》过程中的做法以及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税收宣传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7月28日


2020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


  一、紧扣依法治税推进用权公开


  1.深化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公开。税务总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做好本机关权责清单编报工作。省及省以下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梳理本机关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责事项,编制公布权责清单并动态更新。


  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税务总局按要求推进,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2020年7月底前完成。


  2.规范税务机构信息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公开本机关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按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编写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单位:人事司牵头,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3.健全重大税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研究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与纳税人缴费人等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责任单位: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4.加强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汇编现行有效的税费政策文件,逐步建成税费政策库,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提供在线便捷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5.推进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65号)要求,动态更新政务公开内容,不断提升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二、紧扣“六稳”“六保”推进税费政策发布解读和辅导


  6.加大减税降费政策解读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运用“税务云讲堂”、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在线访谈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六稳”“六保”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主动发声,以权威信息加强舆论引导。税务总局动态更新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在税务网站建立减税降费、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等专题专区及“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全面深入解读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确保各项纾困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纳税服务司、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7.拓宽税费政策发布渠道。融合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税务网站和新媒体、12366纳税服务平台以及办税服务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广泛对外公布税费政策。加强税务网站与各地政府网站、主流媒体和商业网站的链接,不断提升税费政策发布宣传的覆盖面。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8.增强税费政策措施解读精准性。围绕税务总局党委提出的“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加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尽力”要求,对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的税费政策及贯彻落实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便于纳税人缴费人理解的角度加强解读,着重解读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重点内容、理解难点、具体操作办法、执行口径、必要举例说明和落实要求等。解读稿要与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9.提升基层税务人员税费政策辅导能力。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要更加注重增强基层税务人员特别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分局、税务所等一线工作人员政策解答、操作辅导的能力。制定税费政策及落实文件时,要同步加强“一竿子到底”培训辅导,并通过及时发布政策答问口径、更新12366知识库等方式,帮助一线工作人员提高政策理解、咨询辅导等能力,确保减税降费等各项政策措施在“最后一公里”落实中不遗漏、不走样。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0.加强税费政策落实效果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最直接的优势,通过企业享受政策红利的典型案例等,深入宣传阐释助力“六稳”“六保”工作的税费政策落实举措及效果,通过税收大数据全面展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新亮点,主动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释放更多积极信号,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紧扣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税费服务公开


  11.深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形势,进一步优化办税缴费流程,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创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并动态公布事项清单。要主动以短信、微信及网站、新媒体等渠道让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了解办税缴费新举措,引导纳税人缴费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提升办税缴费效率。


  责任单位:征管科技司、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2.推进办税缴费便捷高效透明。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放管服”改革进程,动态更新并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推进透明化办税缴费。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司、征管科技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3.加大办税缴费问需服务力度。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部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坚持服务导向,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调查。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加强互动式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并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热点,针对普遍性和共性问题统一制定发布答问口径,促进及时解决问题,有效回应关切。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建成“好差评”系统,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14.严格依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行政相对人信息。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严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责任单位:税收宣传中心、征管科技司、社会保险费司(非税收入司)、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紧扣执行《条例》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15.强化主动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36号)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审查机制、发布机制、动态调整机制,并按照公开权限做好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的审核发布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6.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要求,建设完成并逐步完善税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推动公开内容进一步聚焦重点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更加统一规范,确保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并及时更新。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前。


  17.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优化完善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程、文书适用等工作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从严把握不予公开范围,对法定不予公开条款坚持最小化适用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信息需求。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8.规范建议提案办理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求,坚持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税务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广泛关注的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复文,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总体工作情况。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20日前,各司局主动公开建议提案办理复文;2020年12月20日前,办公厅公开办理建议提案总体情况。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完成时限。


  19.增强税务网站与新媒体政务公开功能。加强税务网站和新媒体内容建设,提升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和在线服务水平。做好税务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推进网站、新媒体、电子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数据融通、服务融通、应用融通,增强数据应用和辅助决策能力,提升政策解读宣传整体发声和服务公众水平。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完善网站安全管理制度。税务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


  责任单位:办公厅、电子税务管理中心、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底前,完成税务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有关工作;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五、紧扣责任落实推进政务公开提质增效


  20.落实领导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一名局领导履行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职责,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报送名单;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21.加强队伍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积极履行政务公开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务公开联络员队伍,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


  22.强化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必修课程。


  责任单位:教育中心、人事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23.严格考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优化完善政务公开绩效考评指标。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除严格绩效考评外,还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责问责。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本《任务清单》的主要情况,要纳入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责任单位: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1年1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公开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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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税总办发[202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减轻当年新入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现就完善调整年度中间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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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7-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让企业有更多自我决策、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权利,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全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推广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成功经验,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应当由工商总局核准和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名称外,不再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则即可自主申报。


  二、切实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市市场监管委要根据国务院和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并做好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要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等,对企业名称申请的内容和条件,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申请登记行为进行规范。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要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守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违反禁止性规则的名称不得申请,涉及限制性规则的依条件申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规避程序设计,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因企业名称近似争议或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自担风险。


  各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有权对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相关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近似进行登记审查。


  三、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市市场监管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名称互联网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和申请人提供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和申请登记企业名称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在线名称申请、登记。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延期结束仍未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系统释放该名称。


  实施企业名称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优化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申请人可通过手机、平板电脑、个人电脑(PC)等多终端在线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进行,系统提示企业名称申报成功的,申请人无需打印告知书,可以即时申请企业的设立或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各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应当配备支持互联网登录的企业名称网上登记专用设备,方便有需要的申请人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办理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网上申请和登记,并提供告知书和通知书打印服务。


  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登记机关要坚持放管结合,维护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积极发挥企业名称登记与信用约束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强对企业名称之间争议的调解处置,探索高效快捷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有效方法。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可以进行调解处理,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机关有权对不提交答辩意见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名称进行认定,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责令限期变更;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


  因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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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津政办发[201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拓展便捷开票应用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了进一步提高纳税人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发票助手软件和便捷开票相关应用进行了完善和拓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税务发票助手软件。调整税务发票助手Android版部分字体和标识,新推出税务发票助手iOS版。丰富连接手机与开票机的方式,可选择无线Wifi或USB数据线。


  二、发布税务发票助手微信小程序。开发税务发票助手微信小程序,小程序与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微信号:chinatax008)关联,用户关注公众号后即可使用,进一步方便应用与分享。


  三、衔接各地已推行主扫模式。目前各地推行并已衔接税务总局二维码规范的畅易、极速、发票帮等主扫模式,作为税务发票助手的补充,由纳税人免费自愿选择使用。


  四、开票软件新增模糊查询功能。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税控盘版)升级后,对接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纳税人开票时输入受票方名称至少4个汉字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末尾至少6位字符,可模糊查询发票抬头信息,并可选择自动带出。


  五、新版税务发票助手Android版、税务发票助手iOS版、税务发票助手PC版、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下载二维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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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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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联合网上办税有关事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推进国税、地税合作,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2018年1月1日起,天津市国税局、天津市地税局为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提供联合网上办税,适用于外地进津和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

 

  一、实现纳税人国税、地税税种一并申报。纳税人登录市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在填报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的同时,由系统自动计算并填写地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税款,确定税额后一并申报。同时,纳税人可通过印花税申报功能,申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印花税。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支持扫码支付和委托扣款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申报成功后,分别缴纳国税、地税相关税款。在缴纳环节,支持扫码支付和委托扣款两种方式。纳税人可选择扫码支付缴纳税款,直接在网上打印电子缴款凭证。已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的纳税人,可通过委托扣款方式缴纳税款,并到银行领取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三、特殊业务规则。按照系统申报规则,同一纳税人预缴增值税在同一属期可申报并缴纳多笔税款,地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同一属期每日只能申报一次。

 

  《天津市建筑安装企业跨区域经营管理网上操作指南》、《外省来津建筑安装企业跨区域经营管理网上操作指南》下载地址:市国税局门户网站(http://www.tjsat.gov.cn)纳税人学堂;市地税局门户网站(http://tjcs.gov.cn)纳税人学堂。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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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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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1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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