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税发[2019]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12-03
文号:粤税发[2019]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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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加快推动征管方式转变,强化对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履行纳税缴费义务、行使涉税费权利的过程及结果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税费风险,提升税法遵从度,提高税费征管效能,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要求,健全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突出监管重点,以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为着力点,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实施精准监管、智慧监管,推行审慎监管,强化协同监管,不断提高监管质效。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业务办理监控


  1.建立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根据各项税费业务的政策要求、风险隐患的大小、风险出现的频率等各方面因素,建立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清单详见附件1),通过适当形式向纳税人公布并动态维护。综合运用资料审核、数据监控、数据比对、业务监控、调查核实等多种监控方式,有针对性地对有疑点的纳税人采取服务提醒、更正提示、业务阻断等应对措施。


  2.加强对办理资料的审核。对即办类税费业务,主要审核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业务,还应审核资料是否符合业务逻辑。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由办税服务部门(或岗位)审核,业务逻辑性由基础管理部门(或岗位)审核。对于通办事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由受理部门负责审核,业务逻辑性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3.逐步完善服务提醒、更正提示和业务阻断。对申报类业务,加强表内、表间逻辑校验和数据监控,加强发票信息、申报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之间的数据比对,在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推送服务提醒和更正提示,引导纳税人自我纠正,减少申报错误。建立风险识别指标及模型,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开展风险分析,根据风险等级进行风险预警或业务阻断,前移风险识别关口,缩短风险反应时间。加强对上下游业务的数据流跟踪,向纳税人推送应抵扣发票信息、土地增值税清算、优惠享受期限等业务提醒,实现关联业务闭环管理。经监控发现纳税人存在前置事项未办结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要进行业务阻断。不断优化调整相关税收信息化系统功能,为业务监控提供信息化支撑。


  4.依法开展审核和调查检查工作。保持对风险的敏感度和谨慎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核、审批和调查检查。对税务行政许可等审批类业务,要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对税收减免等核准类业务,如果书面审查发现存在疑点的,要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务执法“三项制度”的有关要求,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


  (二)加强风险管理


  5.建立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清单。完善涉税费行为风险等级划分,将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虚抵税款等需由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涉税费违法行为列为高风险行为;将其他可能导致少缴税费款,或者按规定可处或应处罚款但无需移交稽查立案查处的行为列为中风险行为。对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实行清单管理并动态调整(清单详见附件2)。


  6.明确风险管理重点对象。按年制定风险管理工作计划,确定年度风险管理重点对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人群、重点项目、重点政策的风险分析。加强对大企业、重点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风险管理,提升复杂税收事项的风险管理层级。审慎对待电子商务等新经济业态的潜在风险,不断完善监管措施,促进规范发展。


  7.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统筹管理机制,实现风险扎口管理。建立全流程、全税费种的风险管理闭环,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业务部门,将各类风险疑点进行一户式、一人式归集,扎口推送风险预警信息、统筹下发风险应对任务,避免多头下户、重复下户。建立风险快速响应机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行业的新情况、新风险,结合具体业务特征开展风险应对专项行动。


  8.利用大数据手段优化风险分析与风险识别。按户、按人归集纳税人基本信息、申报信息、发票信息、生产要素信息以及第三方信息等各类信息,建立并完善覆盖税费征管全流程、全税费种、全行业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持续优化“机器学习”等大数据算法,创新运用各类风险分析工具和风险预测模型,提升风险分析识别的智能化水平。


  9.采取差异化风险应对措施。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对无风险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醒,对中风险纳税人,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出口退(免)税评估、特别纳税调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对高风险或持续异常的纳税人,包括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10.强化征纳双方风险共治。建立征纳风险共治制度,制定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和评价标准,引导纳税人进行自我管理。建立一户式、一人式纳税人税费档案,依托信息系统定期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刻画纳税人风险画像,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引导纳税人根据风险画像进行自评、自查、自纠,主动降低风险等级,提高自我遵从。


  11.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完善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规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时公开随机抽查结果和检查结果,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全程留痕。将风险分析和“双随机”选案相结合,将风险管理重点对象和高风险纳税人加入随机抽查名录库。科学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合理降低低风险纳税人的抽查比例和频次,适当提高风险管理重点对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可能存在严重涉税费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要实施稽查立案检查,增强稽查针对性和有效性。


  12.依法对涉税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经核实确认纳税人的涉税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加强信用管理


  13.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界定纳税人严重失信行为标准,建立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详见附件3)。逐步拓宽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覆盖范围,积极参与税务总局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制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机制。结合实名认证等工作要求,探索制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人群的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提高信用约束的威慑力。落实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引导并鼓励失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14.建立纳税信用动态评价调整机制。探索逐步缩短纳税信用评价周期,开展纳税信用月度预评工作,动态反应纳税人纳税信用现状。探索建立风险分析评估和纳税信用评价联动机制,重点监控严重失信行为和高风险涉税费行为,并将处罚结果和风险应对结果及时在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中反映,动态调整纳税人当前纳税信用级别。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记录管理,对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涉税费行为信息、违法违规信息、风险应对结果进行实时监控,及时获取外部门信用评价信息、联合惩戒信息。


  15.加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进一步拓展守信激励措施,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在发票领用、出口退税、日常办税缴费等方面为守信纳税人提供绿色通道、容缺服务等便利服务。进一步强化失信惩戒,对失信纳税人采取加强业务审核、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管检查频率、限制领用发票等措施,使失信纳税人受到严格限制和管理。


  (四)加强协同监管


  16.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以数字政府建设为契机,积极推进与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银行、证券、住建、自然资源、街道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推动跨部门信息数据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数据的可利用性,为大数据风险分析提供充分的数据支撑。建立并完善纳税人涉税费信息数据库,实现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保有和转让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等各类信息按户、按人归集。


  17.完善税收共治格局。协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全方位、全链条的合作机制,推动税收执法协助,联合打击税费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税费环境。综合公安、人行、海关等第三方数据分析和情报交换,精准锁定涉税费违法企业,实施定向协同监管;与公安等部门构建税警一体化作战模式,形成“税+N”合作共治格局,增强整体打击合力。


  18.推进多领域信用互认。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纳税信用数据与全国信用信息的数据对接,努力推动纳税信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联席合作机制,积极推进与银保监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第三方部门的联席沟通合作,拓宽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


  19.完善纳税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广泛参与对其他领域守信主体和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探索将采集到的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上市公司等信用信息应用到税费管理工作中,加强对社会信用失信主体的监控预警。完善守信联合激励机制,拓展“银税互动”等守信激励产品,为守信纳税人提供经营融资便利等。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完善“黑名单”的认定、惩戒、修复机制,研究建立税费违法案件重点关注人员信息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结合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等规定,逐步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对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等惩戒措施。


  20.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完善涉税费违法行为举报机制,提升举报响应和处理质效。对举报严重涉税费违法行为和重大税费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发挥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为税费监管执法提供专业意见。强化舆论监督,持续曝光重大税费违法案件,震慑税费违法行为。


  (五)加强信息化支撑


  21.以信息技术促进监管规范。全面开展监管事项梳理,制定监管事项规范和数据标准,明确监管业务流程。建立监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利用信息系统固化监管流程,依托国家和广东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监管事项和监管规范实行动态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22.以信息技术驱动监管创新。积极推进人工智能、5G、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监管工作的智能化水平。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识别纳税人行为特征,由计算机自动识别风险疑点、评价风险级别、挖掘监管线索。探索推进信用评价、信用监管工作的自动化、智能化,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归集、监控纳税人信用记录、减少人工判断等主观因素干扰。


  23.以信息技术提高监管质效。加强内控机制防御和管理评价系统与大数据平台等信息系统的数据整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化支撑。由信息系统将各类监管指标数据进行自动汇总分析,按监管对象统一归集后向监管对象扎口推送预警信息。由信息系统自动识别纳税人的风险级别和信用等级,自动确定抽查比例、频次并抽取监管对象,自动产生、下发监管任务,记录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并向执法人员推送监管任务进度、执法风险提醒,实行全程信息化留痕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精准化。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进一步推进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防范和化解税费风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主动学习、研究精准监管、智慧监管等新理念、新技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二)加强组织领导。广东省税务局各业务部门要按照任务分工安排,制定具体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责任分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地。要按照分类分级管理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对“放”“管”“服”工作的统筹,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要根据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优化服务,促进纳税人主动遵从。要结合本地税费工作特点,积极探索创新,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系统建设需求。


  (三)强化规范监管。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落实《税收征管操作规范》,规范业务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实行规范监管,防范执法风险,促进执法公平。


  (四)做好宣传解读。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读工作,让纳税人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引导纳税人主动进行自我风险管理,主动纠正风险行为和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


  附件:


  1.办理环节重点监控清单


  2.中高风险涉税费行为清单


  3.严重失信行为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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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26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 1120 万元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假定协议签署当日,甲公司即取得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并支付对价,该交易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中,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假定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中包含一项因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 100 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情形一: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乙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6 月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及证据评估,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 10 万元。假定2×26 年5 月10 日及2×26年 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 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 2 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15 万元。

  情形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若丙公司后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乙公司应当就超过 100 万元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 5 月10 日,丙公司预计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并已确认预计负债100 万元。2×26 年 6 月 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及证据评估等情况,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了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考虑到乙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28 万元。假定2×26年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0 万元。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税屋附件: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pdf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