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事项全市通办(以下简称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大连市国家税局所辖局办税服务厅办理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相关涉税服务。


  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经公告授权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办理公布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


  三、全市通办办税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56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受理全市通办业务,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涉及税款缴纳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采用POS机或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六、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还可以登录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dl-n-tax.gov.cn)进行查询。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服务升级:积极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展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制度,全面推进办税服务便利化改革。管理增效:通过进一步明晰职责,规范执法,提高基础事项和风险事项管理效能,为服务升级和形象提升提供支持。形象提升:夯实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根基,推进纪律作风建设,开展各项文明创建、“星级”评比等活动,着力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促进文明执法、文明服务的能力水平切实提高。


  二、工作任务


  (一)优化纳税服务


  1.完善办税服务厅工作制度。具体完善和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


  2.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总局、省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措施,持续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让纳税人感觉到春风拂面的温暖。


  3.畅通服务咨询渠道。进一步完善市、区两级公开咨询电话,优化完善办税服务厅咨询岗功能。


  4.推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项目。积极打造“网上办税服务厅”和“掌上办税服务厅”,探索更丰富、便捷、惠民的“互联网+税务”项目。


  5.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拓展国、地税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


  6.全面推进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对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七个方面66项内容,实现“同城通办”。


  7.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信用等级A级、B级纳税人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8.完善拓展“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发票服务项目。纳税人通过网上申领发票,由EMS邮政快递送票上门,进一步减轻征纳双方负担,真正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地全天侯完成发票领用业务。


  9.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和影像扫描系统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


  (二)规范税收执法


  10.规范进户执法检查。统筹规范税收进户执法检查工作,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现象;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杜绝随意检查等行为。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的纳税人除专案、专项检查及金税发票协查等检查外,原则上一年内接受国税机关的入户检查不超过1次。


  11.实行税收管理员工作“派单制”。制定推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任务派单制实施方案(试行)》,将依纳税人申请的需由税收管理员完成的工作事项和依税务机关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事项纳入派单范围,税收管理员根据派单内容开展工作。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2.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3.规范税务行政执法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行使税收执法权。


  14.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落实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范性制定履行法定程序。


  15.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全面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


  16.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网上办理。推进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


  17.提速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金税三期操作版)》的工作要求,承诺:“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税务机关业务全部即时办结;符合条件的注销申请即时办结。”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8.开展信用评级工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申报、纳税等情况,联合开展2016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19.推进诚信建设。发挥信用等级的激励作用,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扩大“银税互动”范围。


  (五)提高政务公开水平


  20.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建立和完善规范相关制度,规范政府信息查阅工作流程。


  21.实行纳税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按照市发改委信用办要求,及时向“信用沈阳”上报公示信息。


  22.加大税法宣传力度。通过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电视、报刊等多渠道向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公开办税指南。


  (六)强化督查问责


  23.着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针对窗口服务质效、进户检查不规范、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难等方面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24.着力整治税务人员工作作风。制定《沈阳市国税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在全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治理。


  25.严肃监督执纪、加大行政问责力度。按照《沈阳市国税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十条禁令》的规定,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定期通报曝光。


  26.加强涉税中介的服务和监管。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涉税中介机构服务和监管。


  27.健全服务投诉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工作制度(试行)》的要求,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28.完善绩效考评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标厦门等先进城市工作情况,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绩效考核指标,将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做好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听取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汇报,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强化责任落实。按照“谁牵头,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落实,建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责任处室、责任人分别负责的责任体系,层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形成上下联动、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三)营造舆论氛围。加强舆论引导,认真总结、积极宣传打造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创新举措和阶段成果,大力宣传在服务群众、服务纳税人中涌现出的优秀人物、先进事迹,弘扬正能量,唱响主旋律,充分展示国税形象。


  (四)强化考评问责。要把握时间节点,紧盯问题整改,强化督办落实,对于各种违反禁令的现象和行为坚持“零容忍”,依法依规依纪及时查处,形成警示震慑效应。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实名办税并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区县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结,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对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转交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向国家税务总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对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纳税服务部门转交市局票证中心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核准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征管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代办转报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代办转报并做好台账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地税发[2017]14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的通知

各基层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参照2016年大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现就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我市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221292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用于计算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为18441元。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大地税发[2017]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的要求,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大连市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大连市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行政登记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连市注册[曲军1]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第三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行政登记相对人的相关信息录入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系统,办理、变更、终止行政登记。


  第四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五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国地税各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公告取得《登记证书》、变更、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


  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登记证书》编号及取得时间、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职业资格人员姓名、职业资格证书名称、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变更项目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的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登记证书》编号、变更项目的内容及时间。


  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的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行政登记证书编号、终止原因及时间等。


  第六条大连市辖区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工作站、办事处、业务部由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行政登记时,统一报送相关信息,不需单独办理行政登记。


  第七条2017年9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没有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按《规程》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材料,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第八条《规程》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换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本流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跨县(市、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且未在项目所在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或房地产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统一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本公告发布之前纳税人持已开具的《外管证》未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不再办理《外管证》报验登记、增值税预缴申报。已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仍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到外省、市和外省、市纳税人到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持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应税所得税率


  附件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9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三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二条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应税所得率按《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范围标准确定。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综合考虑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幅度确定基本一致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双方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复核、认定工作。


  (四)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等内容。


  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统一分类逐户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地税发[2017]129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由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6]126号)已废止,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市局修订了《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结合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队伍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外聘社会律师组成。


  第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职律师,为本系统的法律顾问,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经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聘任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为法律顾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与外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签订合同。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受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重要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以及复杂疑难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参与处理听证、复议、诉讼、赔偿、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税务机关内部法律顾问参加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五)外聘法律顾问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的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的事务;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八)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为全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全系统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业务管理,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协助人事、教育等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


  第十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对于涉税事项,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通知法律顾问;对于非涉税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协商后通知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受托参与咨询、代办案件、商务谈判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对承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顾问对承办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统筹使用全市地方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处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或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五)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存在聘任机关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除予以解聘外,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文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对外聘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内部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沈地税发[201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预[2017]524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70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我省快报工作的调查范围,是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法人企业中抽取的样本企业。各市在抽取样本企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样本企业必须为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


  (二)样本企业不得选择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样本企业原则上不建议选择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


  (四)各市应按附件1中的产业要求、总资产要求和高新技术企业要求选取样本企业,选取的样本企业数量,不得低于附件1规定的最低样本量。


  (五)选定后的样本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说明原因并逐级上报财政部税政司同意。


  二、调查内容


  快报工作的调查内容主要是样本企业的基本信息,有关生产经营、财务和税收数据,包括:样本企业每个季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附注、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的财务会计、税收类数据,以及相关生产经营类数据。


  样本企业应根据其基本信息,按照《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见附件2)的规定,编制填写企业代码;根据其财务会计、税收和生产经营类数据,填报《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附件3),具体填报口径以《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附件4)的规定为准。


  三、调查数据填报方法


  每季度终了后,样本企业应在市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在互联网登录“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http://ssdc.mof.gov.cn/)填报调查数据。对部分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取得准确数据的调查指标,样本企业可根据历史数据及本季度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合理估算,但需在填报时对数据估算情况进行说明。


  各市财政部门应通过“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对本市企业填报的调查数据进行审核,包括:调查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合理,如发现调查数据存在虚假或错误,应及时予以校正;对确实存在的数据异常,应在审核中进行说明。审核后的数据和数据异常说明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四、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快报调查工作,包括:指导、督促各市财政部门按时完成调查工作;汇总调查数据;加强对各市财政部门调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各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快报调查工作,包括:遵循样本企业抽取原则选择样本企业;组织本地市开展快报调查数据填写、审核及上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市财政局要从完善税制改革、加强税政分析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对快报调查工作的组织落实,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定本单位快报工作负责人和联络员,并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间的工作配合,确保按时按质完成调查任务。同时,应加强与样本企业的沟通,对企业反映的关于快报工作及现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快报调查工作作为财政税政工作的重点内容,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必要经费支持,鼓励探索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


  请各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0日前确定参与调查的样本企业,并将本地区《样本企业选取情况表》(见附件5)报送省财政厅。


  联 系 人:预算处 伊峰(024)22822234


  内网邮箱:yif@lncz.cn


  附件:


  1.各市样本企业要求及最低样本量


  2.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


  3.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


  4.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


  5.样本企业选取情况表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辽财预[2017]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工商发[2016]29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绥中、昌图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工商总局统一安排,省局自2015年以来组织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下发了《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5]46号)、《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同意丹东市工商局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辽工商发[2015]54号),制定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组织在抚顺、盘锦、丹东地区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从试点工作实践看,《实施方案》和《登记办法》符合我省实际,试点单位和企业反映良好。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工商总局的具体指导下,我省开展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简化住所登记、“先照后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等登记制度改革,推动了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调动了社会创业热情。但是,这些改革措施解决的主要是“市场入口”问题,退出市场手续繁、程序多、时间长,以及由此引发的市场主体自由度不高、信用感不强等问题凸显。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是登记全过程的便利化,不仅在设立环节,还包括变更、迁移、退出等环节。为此,《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作出了试行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的决策部署,《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辽政发[2015]19号)将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作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对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因此,试行简易注销改革,是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进一步推动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的内在要求,是提升市场主体质量的有效途径,对于提升服务效能、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登记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站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民务实和优化服务的高度,按照省局有关部署要求积极做好试行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


  二、准确把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相关要求


  本通知所附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坚持了试点工作确定的企业范围、工作原则、工作措施、工作程序。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具体工作实践中,要根据相关规定,遵循“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工作原则;要尊重企业自主权,对适用简易注销范围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予以积极办理,同时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普通注销程序,不搞强制,不设指标;要落实简化材料和程序的规定,避免出现名简实繁的情况;要有效发挥简易注销社会监督的作用,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及时终止;要把握好各方责任,落实对企业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惩戒措施,确保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三、切实做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保障工作


  要切实提高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对本地区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做到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合力推进。强化实施保障,完善办事指南等材料,明确内部工作流程。开展业务培训,帮助登记窗口人员全面掌握改革内容、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注重舆论引导,利用各种媒介,广泛宣传和解读改革政策。及时总结经验,将改革工作进展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企业反响等,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上报省局。建立简易注销登记月报告制度,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本期数量和历月总量上报省局。各级登记机关应将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纳入年度考评。


  附件: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


  附件:2.《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附件:3.《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9
文号:辽工商发[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工商发[2017]8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6日,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在适用范围、公告方式、登记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与《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29号)有所区别的制度设计。2017年1月24日,工商总局印发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等信息化文件,针对总体设计、业务系统、数据交换等提出了明确方案。按照工商总局相关要求,省局重新制定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全省按照新的办法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为做好衔接过渡工作,确保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统一深入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贯彻落实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等信息化文件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


  二、《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29号)和全省试行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自2017年3月1日起失效。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前,暂停新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受理工作。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试行期间使用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书》不再适用。2017年3月1日起,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使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附件当中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书》。


  附件:1.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2.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


  3.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指南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13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辽工商发[20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办会[2017]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度我省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7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2017年度我省代理记账机构证书换发及年度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代理记账机构证书的换发工作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样式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财会[2016]8号)及我省《转发财政部关于使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开展相关工作的通知》(辽财办会[2016]74号)的有关精神,各市应在2017年7月1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组织做好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新版证书的换发工作。


  二、组织开展代理记账年度备案工作


  各市应严格按照《关于修订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会[2016]317号)的有关规定,通过系统组织做好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的审核工作。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于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系统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向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对于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加强对代理记账行业的调研和分析


  各市要根据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情况,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发展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7年7月底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会计处金鹏


  联系电话:024-22709343、83988568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辽财办会[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会[2017]549号 辽宁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管理实际,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市财政局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贯彻新《会计法》。要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做好政策解释和衔接工作。要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与转变会计监督职能结合起来,积极探索会计管理工作新思路新方法,促进会计工作转型升级。


  2.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我厅正按有关程序废止《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会[2014]55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的通知》(辽财会[2014]707号)、《关于修订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会[2016]611号)等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修订《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辽财会[2016]317号)等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确保新《会计法》落实到位。各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新《会计法》做好本地区涉及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3.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各市财政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等工作。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4.原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调整作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平台,不再承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发证、换证的相关功能,继续保留会计人员管理其他功能,用于服务管理会计人员。各市财政部门可以继续为会计人员提供学历、工作单位、省内属地等信息变更服务。请各市做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维护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辽财会[2017]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工商发[2015]24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依据《辽宁省企业“三证合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工商发[2014]42号,以下称《实施办法》),结合各地推进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工作实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就企业“三证合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无需加盖公章,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


  2.工商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3.未领取“三证合一”执照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交隶属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不再要求提交《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材料: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原件;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税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房屋、土地、车船登记表;纳税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复印件;纳税人委托办理税务登记的,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需要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表、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和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说明。


  (二)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


  2.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3.未领取“三证合一”执照的企业,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变更的,视以下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1)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县域变更的、省工商局登记企业下放到属地登记管辖的、在市辖区内跨区变更且在市辖区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出具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原件。


  (2)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在市域内变更的),提交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3)涉及税务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市域变更的),提交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按“一废一立”流程办理税务迁移登记,企业按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涉及税务登记的申请材料。)


  注:税务机关分为税务登记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为税务登记机关,市辖区、县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5.对原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企业,因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需办理国税设立登记的,按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涉及税务登记的申请材料。


  二、登记机关传递材料规范


  (一)工商部门发送质监部门材料规范


  1.设立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及公章)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核定事项信息表》(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涉及设立分支机构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扫描件。(隶属企业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6)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2.变更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变更的,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企业的,变更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6)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变化的,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扫描件。


  (二)工商部门发送税务部门材料规范


  1.设立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及公章)


  注:全省“三证合一”综合业务登记平台可以自动生成《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核定事项信息表》(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4)企业章程扫描件。


  (5)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复印件扫描件。


  (6)设立分支机构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扫描件。(隶属企业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7)涉及改组改制企业的,有关改组改制批准文件扫描件。


  (8)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9)税务部门要求提供其他材料扫描件。


  2.变更登记发送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扫描件。(替代原《变更税务登记表》)


  (2)加盖工商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扫描件。(替代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变更决议扫描件。


  (4)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的,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扫描件。(正反面同页复印,图片文字清晰)


  (5)涉及变更地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协议等权属使用证明复印件扫描件。


  注:①企业提交的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租(借)用合同和租(借)用市场铺位租(借)用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住所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应予认可。②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在市域内变更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扫描件。③涉及税务登记机关改变的(跨市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扫描件,以及涉及税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扫描件。


  (6)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注销原国税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扫描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新增国税登记的,涉及税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扫描件。


  (7)未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企业的,加盖“废止”印章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扫描件。


  三、特殊业务登记规范


  (一)组织机构代码迁移登记


  1.适用范围。企业因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地址或变更登记管辖机关,使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发生改变的,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迁移登记。


  2.登记流程。


  (1)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2)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到原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办理迁出登记。


  (3)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继续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二)税务迁移登记


  1.适用范围。


  (1)企业跨市域变更地址,使税务登记机关发生改变的,按照“一废一立”流程,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在迁入地“三证合一”登记中办理税务设立登记。


  (2)企业在市域内变更地址,使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迁移登记,在迁入地“三证合一”登记中办理税务设立登记。


  2.登记流程。


  (1)企业到原税务登记机关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或税务迁移登记。


  (2)企业持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办理同意迁入手续。


  (3)企业持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以及原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入地工商登记窗口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注:企业变更地址不涉及工商登记管辖机关改变的,持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三)国税注销登记


  1.适用范围。因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涉及注销原国税登记的。


  2.登记流程。


  (1)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2)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资企业),到原国税登记机关办理国税注销登记。


  (3)持原国税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核准通知)》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工商窗口继续办理“三证合一”变更登记。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单独申领


  1.适用范围。已领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再单独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办理流程。企业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分别到质监、税务登记窗口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再提交其他材料。


  (五)对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前,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含分支机构),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同一记载事项的内容不一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不适用“三证合一”登记流程。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抄送给质监、税务部门。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做好材料审查和扫描工作。工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确保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时,加强材料复印件清晰度的审查把关,涉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应正反面同页复印,且图片文字清晰。做到扫描件材料完整、齐全,不缺件、不漏页。


  (二)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发放工作。质监部门制作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免费发放给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工商、质监部门在同一场所办公的,质监部门在赋码的同时完成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制作,人工传递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一并发放。工商、质监部门不在同一场所办公的,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应告知企业到质监部门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对变更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应告知企业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变更登记手续。


  (三)做好材料归档工作。企业办理“三证合一”登记中涉及的质监、税务部门单独要求提供的材料原件由工商部门留存,按照《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档案目录》(附件1),以副卷形式存入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其中,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原件,不再人工传递给质监、税务部门,由工商部门加盖“废止”字样印章。


  (四)做好一次性告知工作。企业办理登记时,工商部门要向企业发放《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告知单》(附件2),做到咨询服务“一口清”。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要向企业发放《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后续事项告知单》(附件3),让企业了解相关事宜和应履行的义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停止执行。


  附件:


  1、《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档案目录》


  2、《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告知单”》


  3、《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后续事项告知单》


  4、《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修订版)


  5、《企业“三证合一”登记补充信息表填写说明》(修订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辽工商发[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沈抚新区国税地税征管范围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沈抚新区建设的有关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编办分别批准成立了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负责沈抚新区辖区税收征管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开展工作。为便于广大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为保证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征管范围划分遵循属地管理与属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征管。


  二、征管范围


  根据省政府规划,沈抚新区总规划面积171平方公里,其中抚顺辖区102平方公里,沈阳辖区69平方公里。具体为:


  (一)原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村、汪家北村、大甸子村、小甸子村、上伯官村、下伯官村、大深井子、小深井子、三家子、丰乐、干河子11个村。


  (二)原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深井子村、康红村、双树子村、民家村、大台村、西靠山村、国公寨村、龙红村8个村。


  (三)原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汉、李朝、四汉、刘汉、刘朝、河夹心、大瓦、小瓦、小瓦朝、东台汉、东台朝、大南、三家子村、三汉、三朝、北厚、田屯、河东、青台子19个村。


  (四)原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拉古村、鸽子村、赵家村、柳条村、刘山村、西六家子村6个村。


  三、国税事项


  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为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办理过渡期。在此期间,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需要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公地点办理。


  (一)税务登记事项。2018年1月2日至1月7日为纳税人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签订税库银四方(三方)协议业务时间。


  (二)申报征收事项。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2018年1月申报期为2018年1月8日至1月28日(其中营改增纳税人必须于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纳税申报)。


  (三)发票管理事项


  1.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发票的纳税人,2018年1月2日至1月7日到税务机关办理设备发行,在办理发行业务前不能开具发票。


  2.使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企业冠名发票等发票的纳税人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不能申请领购及验旧发票,2018年1月8日后恢复申请领用及验旧发票;为保证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根据业务量于2017年12月28日前申请领购足量发票。


  (四)停办涉税事项期间。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其他涉税事项在实体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均不予受理。


  (五)2018年3月1日起,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需要到沈抚新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办理。


  四、地税事项


  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涉税事项办理过渡期。在此期间,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需要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公地点办理。


  (一)税务登记事项


  1.请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于2018年1月8日起,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等迁移手续。本次调整所涉及纳税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2.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需要重新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


  3.鉴于沈抚新区暂未建立房产交易中心,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沈抚新区内沈阳区域增量房及土地的承受方、存量房的交易双方缴纳相关税费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房地产一体化浑南办税服务厅(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征收;沈抚新区内抚顺区域增量房及土地的承受方、存量房的交易双方缴纳相关税费由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抚顺经济开发区分中心房地产一体化窗口(亿丰中心: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大道与杏坛街交汇处)征收。


  (二)申报征收事项


  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2018年1月税款申报期(不含费)为2018年1月8日至1月28日。2018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涉税事项在实体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均不予受理。


  (三)2018年3月1日起,沈抚新区规划内的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需要到沈抚新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办理。


  五、注意事项


  纳税人不按公告要求时限办理涉税事项,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六、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


  沈抚新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


  地址: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芳庭街7号(抚顺银行总部东侧)。


  联系电话:国税024-53950088地税024-53950091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