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沈抚新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组建的沈抚新区税务局,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芳庭街7号,邮政编码:113000,联系电话:024-53950088。


  二、沈抚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暂不包括财务印章,下同),以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的名称开展工作,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沈抚新区税务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沈抚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沈抚新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沈抚新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沈抚新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费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沈抚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沈抚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辽宁省沈抚新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抚新区分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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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总体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2018年4号发布)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决定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办税服务厅使用多枚同样印章,可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启用时间


  自办税服务厅所属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起,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收业务专用章样章.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2018-07-05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统一办税服务厅使用的业务印章,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决定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为了让广大纳税人及时了解税务机关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范围、样式及时间,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2018年4号发布)以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对税收业务专用章的要求,发布本公告。


  三、公告的内容


  (一)明确了税收业务专用章的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办税服务厅使用多枚同样印章,可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


  (二)明确了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启用时间。


  自办税服务厅所属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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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市(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附件二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为确保我大连市各区、市(县)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原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稽查局、办税服务厅暂以所属新税务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原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新税务机构名称及办公地址详见《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名称及办公地址》(附件1)。


  二、[条款废止]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另设办公区,共计137个。


  办公区名称及办公地址详见《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另设办公区名称及办公地址》(附件2)。


  三、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


  办税服务场所、服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详见《办税服务厅名称及办公地址》(附件3)。


  附件:


  1.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名称及办公地址


  2.[附件废止]各区、市(县)新税务机构另设办公区名称及办公地址


  3.办税服务厅名称及办公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市(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018-07-05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各区市(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总局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各区、市(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大连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32号公告基础上,就各区、市(县)税务局挂牌后有关事项补充公告。


  二、各区、市(县)税务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以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大连市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各区、市(县)税务局承继。


  原大连市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分局)、稽查局、办税服务厅暂以所属新税务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


  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三、各区、市(县)税务局挂牌后,纳税人如何办税?


  除了已经整合的大连市网上税务局和移动办税终端外,纳税人还可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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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沈政办发[2017]3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到期失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9日



  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破除我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以下简称企业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障碍,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6]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依法依规解决企业迁移问题。严禁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流动,坚决杜绝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现象;严禁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杜绝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工商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入登记,并获取《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


  (二)企业持《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向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


  (三)经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同意后,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第七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7个要件:


  (一)《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关于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决议或者决定:


  1.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4.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


  (五)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要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国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九条企业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迁移后,申请办理国税登记迁移。


  第十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初审报经市国税局调整完毕后,由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通知企业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企业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3个要件: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新领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对增值税一般人企业应审核受理迁移前报税及收缴“金税卡”、“报税卡”情况;


  (五)申请迁移时上一月或季度所属期的纳税申报工作及结清税款情况;


  (六)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七)企业结存发票的,发票验旧或缴销、企业《发票领购簿》收缴情况;


  (八)企业有关税务资格取消情况;


  (九)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十)企业违法违章、在查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国税登记迁出时限为2个工作日;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国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四章 地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审查合格后,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并口头告知企业于3个工作日后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三)企业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2个要件:


  (一)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六)企业是否有在查案件等情况。


  第十七条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地税登记迁出;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地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当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五章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办理


  第十八条纳税百强企业是指申请迁移时前一年度纳税总额位列我市所有纳税企业前100名(含)的企业。


  第十九条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经联席会议同意后正式启动。


  第二十条启动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所需前置程序具体如下:


  (一)纳税百强企业提交迁移申请。


  (二)召开联席会议审议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


  (三)经联席会议同意后,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迁出地与迁入地,依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该企业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财力基数,进行财力划转协商,于10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逾期未签订协议的,由市政府决定财力划转标准,有关地区和部门据此执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启动迁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纳税百强企业持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依据前条款规定办理工商、国税、地税登记迁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二十三条通过政府网站、12345热线、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等载体,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


  市政府办公厅:22739103、22720321


  市营商局:83962592


  市工商局:24011822


  市国税局:22563148


  市地税局:22660066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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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9
文号:沈政办发[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政办发[2017]10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沈政办发[2019]3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1月14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破除我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以下简称企业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障碍,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 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依法依规解决企业迁移问题。严禁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流动,坚决杜绝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现象;严禁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杜绝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工商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入登记,并获取《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


  (二)企业持《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向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


  (三)经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同意后,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一)《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关于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决议或者决定:


  1.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4.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


  (五)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要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国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迁移后,申请办理国税登记迁移。


  第十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初审并报经市国税局调整完毕后,由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通知企业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企业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新领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对增值税一般人企业应审核受理迁移前报税及收缴“金税卡”、“报税卡”情况;


  (五)申请迁移时上一月或季度所属期的纳税申报工作及结清税款情况;


  (六)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七)企业结存发票的,发票验旧或缴销、企业《发票领购簿》收缴情况;


  (八)企业有关税务资格取消情况;


  (九)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十)企业违法违章、在查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国税登记迁出时限为2个工作日;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国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四章 地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审查合格后,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并口头告知企业于3个工作日后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三)企业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一)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六)企业是否有在查案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地税登记迁出;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地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当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五章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百强企业是指申请迁移时前一年度纳税总额位列我市所有纳税企业前100名(含)的企业。


  第十九条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经市联席会议同意后正式启动。


  第二十条 启动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所需前置程序如下:


  (一)纳税百强企业提交迁移申请。


  (二)召开市联席会议审议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


  (三)经市联席会议同意后,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迁出地与迁入地,依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该企业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财力基数,进行财力划转协商,于10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逾期未签订协议的,由市政府决定财力划转标准,有关地区和部门据此执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启动迁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纳税百强企业持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依据前条款规定办理工商、国税、地税登记迁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政府网站、12345热线、市直有关部门监督电话等载体,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市直有关部门监督电话: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83962728市工商局:24011822市国税局:22563148市地税局:22660066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市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32号)同时废止。由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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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沈政办发[2017]1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政发[2018]2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个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做好改革前后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平稳衔接,保证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我市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涉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07]74号)等3个涉税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07]74号)


  第三条中“市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大政发[2015]43号)


  第二部分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减半征收小微型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政发[2017]67号)


  第二部分中“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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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大政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支持我省外贸经济发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进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申请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试点企业应提供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企业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仍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等规定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三、试点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的受理时间以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


  四、试点企业可以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出口退税文书,也可以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相关纸质文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纸质资料。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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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我省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要求,现将我省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时即时办结:


  (一)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


  (二)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列入实名办税事项,纳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三条实名办税第三项发票管理类范围。


  三、根据规定,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均不得超过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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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税函[2018]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的通知

各区、市(县)税务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局内各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参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现就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8月1日起,我市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245652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自2018年8月1日起,用于计算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为20472元。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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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1
文号:大税函[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组建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为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并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组建的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的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邮政编码110001,联系电话分别为024-23291060和024-23291027。


  二、第一税务分局承接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税务分局承接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承担的所有业务和工作职责,并承担上级机关划转的其他税费征收职责等。对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二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缴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分别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08-15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公告》的生效日期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后有关事项的明确。即,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8月15日挂牌,《公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后,办公场所及联系电话


  新组建的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邮政编码110001,联系电话分别为024-23291060和024-23291027。


  三、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名称开展工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二是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挂牌后业务如何衔接?


  第一税务分局承接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主要体现:第一分局设立后,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设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机构撤销,第一分局负责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税务分局承接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的职责和相关工作。主要体现: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二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缴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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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新设立5个派出机构,于8月15日挂牌,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现就派出机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工作;设立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进出口税收的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公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


  二、设立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全市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2号;另设永长街办公区,办公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永长街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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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预[2018]242号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继续实施扶持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社局、民政局: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相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对招用退役士兵的企业,按每人每年6000元给予税收减免,对招用重点群体人员的企业,按每人每年5200元给予税收减免。


三、请各市财税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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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0
文号:辽财预[2018]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债[2018]235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支持创业担保贷款中个人涉农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农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大连市分行,辽宁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及直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分行、大连市分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支持精准脱贫攻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加大省对创业担保贷款中个人涉农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以下简称“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省对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支持力度


加大省对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并重点向辽西北阜新、铁岭、朝阳三市所属县(市、区)及省定贫困县义县、建昌县(以下简称“辽西北地区”)倾斜。


对符合《通知》中国家规定的个人涉农贷款,且贷款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的,各级财政贴息分担比例为:


(一)辽西北地区:中央财政30%、省财政42.5%、市财政22.5%、县(市、区)财政5%。


(二)其他市所属县(市、区):中央财政30%、省财政37.5%、市财政22.5%、县(市、区)财政10%。


二、建立健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各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不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构建平稳有序、高效顺畅的工作机制。


(一)各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按规定拨付贴息资金。


省农委作为个人涉农贷款贴息的管理主体,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对个人涉农贷款审核认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开展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等工作,推动政策落实。


县区农业部门负责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合格后的贴息对象是否属于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贴息次数、年限等进行审核认定。


省金融办作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和对此项资金开展绩效自评。


县区金融办(或行使金融办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对同级经办银行申请的贴息资金进行审核汇总,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财政部门编制下年预算、对上年资金进行清算并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二)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的申请流程


1.贷款工作流程:


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农业部门审核认定是否属于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


2.贴息工作流程:


经办银行按季度填写“经办银行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汇总(明细)表(见附件1-2)”,报上级省级分行(或省农信联社、城商行总行)相关部门复核,经担保机构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同级金融办审核汇总,财政部门依据同级金融办审核意见按规定拨付贴息。


(三)预算和清算工作流程


县区金融办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财政部门分别将本地区下年预算(见附件3)和上年资金清算(见附件4、5)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将本地区下年预算(见附件3)和上年资金清算(见附件4、5)于每年9月30日前和2月20日前,上报省金融办审核汇总。省金融办分别于每年10月15日前和2月28日前,将全省下年预算(见附件3)和上年资金清算(见附件4、5)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金融办每季度向省金融办报送发放贴息资金的汇总情况及明细表。


三、切实将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到实处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加强对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监管,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奖补资金的激励作用,进一步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尤其是个人涉农贷款贴息方面要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充分发挥政策引导作用,助力我省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


(三)执行中省级个人涉农贷款贴息资金如存在缺口,由各市先行垫付,下年由省财政予以弥补;结余资金由各市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财政在安排下年资金时考虑各市结转情况。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审核认定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要严格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除个人涉农创业担保贷款外,其他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分担比例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速将此政策通知相关单位,切实将政策落到实处。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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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辽财债[2018]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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