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税[2014]665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辽财税[2014]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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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科技局、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切实发挥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推进全省创新型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加快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科学技术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2月12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 、《小企业会计准则》 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章 研发费会计科目设置


  第三条 企业应设立“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不存在的研发支出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


  1.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5)其他。


  2.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2)燃料;


  (3)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6)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8)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3.折旧费用。


  (1)仪器;


  (2)设备;


  (3)其他。


  4.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5.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6.装备调试费。


  装备调试费


  7.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2)专利权;


  (3)非专利发明(技术);


  (4)其他专用技术。


  8.其他费用。


  第三章 研发费归集内容


  第四条 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其他。


  研发人员等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


  第五条 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半成品费用。


  2.燃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燃料费用。


  3.动力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6.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8.仪器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除仪器、设备外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第六条 折旧费用。


  1.仪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折旧费。


  2.设备。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


  3.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第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改建、装修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本期摊销额。


  第八条 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为新产品构思、开发和制造费用。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为新工艺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3.技术图书资料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


  第九条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第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研发软件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专利权。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利权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3.非专利发明(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非专利发明(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4.其他专用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用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


  1.研发成果相关费用。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第四章 研发费会计与税收口径归集对照


  第十二条 研发形式为自行开发的研发项目,按表一(见附件)对应关系将研发费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辽地税发[2014]114 号附表5 ) 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样)》(国科发火[2008]362 号)。


  第十三条 研发形式为委托开发的研发项目,委托方按表二(见附件)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委托开发,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第十四条 研发形式为合作开发的研发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与合同约定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差额的收付,按表三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合作开发,是指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以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优势资源互补为前提,通过契约或者隐性契约的约束而自愿形成的研发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合作目标和合作期限,共同遵守契约规定的合作行为规则、成果分配规则、风险承担规则。合作开发的形式,既可以以资金、人才、成果形式合作,也可以以资金入股形式合作,还可以以技术供方、技术中介和技术需方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研发形式为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受益集团成员公司可以按照集团公司的分摊表进行分摊,并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第十六条 按“研发费加计扣除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按规定以其实际发生额的50 % ,在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按“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优惠备案时计算研发费比例的依据。


  第五章 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有效凭证妥为保管,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并按月编制相应的分配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再按合理方法将研发费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研发费财务管理制度,对费用分配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且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在研发费和生产经营费用间、或各研发项目间划分不清的支出,不得归集进研发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月末,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并据实扣除,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扣除。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余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研发失败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50%加计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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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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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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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

@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