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辽科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32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等一系列文件,特别是近期印发的《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对加强政策宣传、完善工作机制、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见效等,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高度,把落实好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精心谋划部署,落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进企业创新发展。


二、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省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市亦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三、简化异议项目鉴定管理方式


1.在汇算清缴过程中,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确有异议时,应当分期分批将相关项目资料通过县(区)科技部门报送至所在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2.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税务机关。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市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科技部门复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4. 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5.优化委托研发项目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应当予以登记。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6.对企业承担的市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经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7.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所需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8.税务、科技部门要各司其职,认真领会国家文件规定和要求,本着“减少程序,集中办理,降低成本”的原则,尽量减少研发项目异议鉴定数量和批次,每年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的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受理项目总数的30%。特殊情况由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另行商定办理。


四、加强政策服务


1.加强政策宣传。各市、县(区)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微博、APP等平台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政策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政策培训辅导活动,精准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印发宣传手册、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精准辅导等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帮助企业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准确了解掌握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申报流程和相关要求,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实现“应知尽知”,确保“应享尽享”。


2.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有条件的市、县(区)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


3.强化督导检查。各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对政策落实的情况意见建议,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省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各市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相关意见,要及时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附件: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17年11月29日印发 


附件:


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在汇算清缴及后续核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确有异议的研发项目。


第三条 税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应当通过所在县(区)级科技管理部门报至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研发项目鉴定。


第四条 企业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属地税务部门提交的《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见附表1),在对税务部门持有异议的研发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办税机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市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市科技部门复查,如果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提请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六条税务部门在开展研发项目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第七条  科技部门组织研发项目鉴定时,应由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参加。科技部门应当组建技术专家库,以满足各领域研发项目鉴定的需求。


第八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内容:


(一)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即项目应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创意设计活动。即项目应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项目是否为以下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四)从研究开发角度判断该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是否合理。科技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时,仅对项目研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定性判断。


(五)税务机关提请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定程序和方式。


(一)提请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或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项目持有异议时,应当相对集中时间办理,分期分批将提请鉴定的研发项目内容通知所在地县(区)科技管理部门,然后由县(区)科技管理部门报送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项目资料包括: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


2.《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企业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二)组织鉴定。市科技管理部门在接到研发项目鉴定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由鉴定部门在其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


(三)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应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意见,然后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意见书》(见附表4),加盖公章后,按原渠道返回至提请鉴定的税务机关。


(四)鉴定时限。鉴定部门收到《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专家与提请的研发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联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各市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定期传递和共享信息,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由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辽地税发[2014]114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辽财税[2014]665号),即行废止。


附表: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


2.提请省科技厅对研发项目鉴定申请表;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流程;


4.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模板)。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