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71号) 第六条“对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小微型企业是指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并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和微型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二、本公告所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小微型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内,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减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款、财政拨款等款项后的余额,超过其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收入总额的10%(含)。“发生严重亏损”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调整后的亏损额超过其收入总额的10%(含)。


  本公告所称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是指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型企业。


  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小微型企业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小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鼓励类、限制类产业暂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执行,并随之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税合计金额不得大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的余额或者减免税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额的绝对值数额。


  五、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就其上年度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提出减免税申请。


  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充申报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其减免税申请。


  六、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困难等相关资料:


  1.证明纳税人困难、营业收入情况、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等相关报表资料;


  2.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明材料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情况声明;


  3.发生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材料;


  4.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未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情况声明;


  5.证明纳税人所从事行业的资料;


  6.证明纳税人从业人数的资料(需提供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保局核准的缴费人员名单、劳务公司派遣合同及其为派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从业人数是指期末从业人数,没有期末从业人数的,以全年平均人数为准)。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七、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核实后,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八、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未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情况声明


  2.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情况声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4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本公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71号)为依据制定的。


  二、公告的内容都有什么?


  公告的内容包括制定公告的依据、优惠政策的界定标准 、申请时限、报送资料、受理机关、公告施行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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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4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办发[2017]9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就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着力解决各类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简政放权措施协同配套不够等问题,以“减证”促“简政”,逐步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提升便利化水平,推动政府职能转变,释放更大改革红利,努力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1.需求导向。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全面梳理我省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和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明确整合证照事项清单,突出提高改革的普适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让社会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好参与。


  2.高效便捷。科学制定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确保改革依法有序开展。实行“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归集”的工作模式,创办企业只需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交一次申请,即可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大幅度缩短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降低企业的制度性成本。


  3.协同推进。搭建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企业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积极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打造“互联网+”模式下的政务服务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满足部门业务办理和监管过程中的信息需求,有效解决企业办理证照“部门多次跑、材料重复交、办理时间长”等问题。


  4.分类实施。区分不同证照的涉企范围、业务流程、管理要求等,因证施策,先易后难,分批推进。坚持大局“求同”局部“存异”,鼓励各地区开拓创新,实行更多证照合一的,只要与本意见的原则和要求相一致,都可以先行先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予以认可和应用。


  二、重点任务


  (一)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原则,在全省实行“六证合一”的基础上,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梳理并提出进一步整合的涉企证照事项,按照先易后难、分批推进的思路,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实施一批,使尽可能多的涉企证照事项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此次整合20项涉企证照事项,在全省实现“二十六证合一、一照一码”。


  (二)坚持“多证合一”与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相结合,打通改革成果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领域认可、使用、推广“多证合一”营业执照,要加快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务院要求做好与国家层面和其他省份的对接工作,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互认和应用。对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三)坚持便捷准入和严格监管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部门主动监管和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登记流程


  (一)一表申请。实行企业信息一次采集,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现有企业登记申报信息能够满足相关部门业务办理和监管需要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信息平台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不再另行重复采集。


  (二)一窗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一并录入企业登记信息和补充采集信息,在1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发放营业执照,并通过信息平台将信息推送给企业申办的涉企证照事项所属部门。


  (三)远程备案。申请人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在申请表上勾选本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证照事项。有条件的通过关键字自动识别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证照事项。相关部门要在1至3个工作日内接收、认领信息,自动完成备案,并做好信息在本系统的导入、整理、分配、应用工作。


  (四)一网归集。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为依托,在“六证合一”改革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上,搭建“多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数据交换中心。相关部门改造升级各自的业务信息系统,通过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多证合一”改革协调推进机制。各相关部门要把改革的实施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提供业务和信息化方面的必要保障,确保“多证合一”改革运行顺畅,取得实效。


  (二)加强窗口建设。“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压力将进一步增大,各地区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确有必要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及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确保窗口人员的能力素质满足改革要求。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多证合一”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对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答和回应,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查考核。各地区要把“多证合一”改革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取得扎实成效。


  附件:辽宁省新纳入“多证合一”改革的事项清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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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0
文号:辽政办发[201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办发[2017]9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各省属企业:


  《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6日



  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五)厘清边界、区别对待。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要体现“三个区分开来”,即把企业有关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组织开展,省国资委负责对省属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省属企业负责对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省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省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省国资委在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二)对规定范围内省属企业组织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五)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档案,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省属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明确和落实负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机构,健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二)组织对规定范围内企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档案,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九条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十一条 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十三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未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五条 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六条 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省属企业资产规模实际,按照资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含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含3%)以上。


  其他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被立案查处的,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五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省属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开展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审计、巡察和企业内部监督等发现企业存在资产损失的,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省属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五)通报。结合对具体案例的调查处理,在适当范围进行总结和通报,探索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情况,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二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对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省国资委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察、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省国资委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各省属企业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辽国资[2008]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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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辽政办发[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办发[2017]8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优化建筑业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强化队伍建设,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二、重点任务


  (一)推进建筑业监管改革。


  1.深化简政放权,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优化审批程序,简化资质审核条件。开展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房建、市政企业,在其资质类别内放宽承揽业务范围限制。不断优化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业务流程,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全面放开建筑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工程图纸资料管理,防止工程关键信息泄露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各市人民政府,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扶持建筑业企业发展壮大。调整现有企业资质结构,发展“高、精、尖”企业,充分发挥我省建筑业企业在房建、市政、冶炼等方面优势,引导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断提高资质等级,扩大承包范围,增项交通、水利、核电、港口、通信等方面资质。支持钢结构、建筑幕墙等优势专业承包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培养高、精、尖队伍,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建筑业企业整合重组、合资合作,形成规模竞争力。引导民营建筑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项目合作为基础,鼓励大型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发展。加快优势企业的资本、人才、技术和品牌扩张,形成一批资金雄厚、人才密集、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龙头和辐射带动作用。探索与外埠优势企业合作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开拓市场。(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大力发展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原则上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交通行业要推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在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时,要按照“质量可靠、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从重点企业入手,培育一批工程总承包骨干企业,提高工程总承包的供给质量和能力。研究制定推进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以及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沈阳、大连两市要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进招投标制度改革。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试行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建设单位对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严禁通过设立招标代理机构库或采取入围制、抽签制等办法,限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双向自主选择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积极采取评标专家异地抽取和远程评标,最大程度减少人为因素。(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联合经营、并购重组,培育一批高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政府投资工程应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和支持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建筑市场环境。


  6.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诚信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强化后续监管和效能评估。抓好“数据一个库”,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等信息与全国建筑市场一体化平台的对接。推广“监管一张网”,通过省、市、县建筑市场、质量安全、招投标等建设项目全过程同一平台监管,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共用共享、互联互通。通过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研究建立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系统,制订评价办法,通过“增减分制”进行动态评价,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公平市场环境。(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加强承包履约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方式降低运营成本,相关单位不得拒绝企业以保函、担保方式代替各类保证金。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2020年以前,建立和完善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核心,以概算指标、计价定额、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为主要内容的计价依据体系,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8.规范和完善工程价款结算。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法》规定的时效结算,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审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9.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全面落实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责任。重点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各方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建立和完善终身质量信息档案,全面推进“两书一牌”(建设工程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永久性标识牌)制度。树立名牌意识,争创国家和省、市优质工程。(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各方主体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坚持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推进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深度融合,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意识,经常性地开展安全隐患,特别是突出深基坑、高大模板、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做到预案、责任、资金、时限和整改措施“五到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主体责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全覆盖、多层次、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全面提升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不断健全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质量安全培训体系,制定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控等配套制度。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和督促检查,压实监管责任,强化目标管理考核,明确监管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实施闭环管理,严厉打击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在机构编制、人员配备、监督执法装备、现场执法和应急救援用车、监督执法经费、执法服装等各方面予以保障。鼓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推进工程质量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实行动态监管,建立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提升检测机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推行检测数据在线即时上传,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可靠。(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2.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督办通报和约谈制度,按照质量安全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事故分析制度,认真研究事故特点,积极探索事故防范措施。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媒体上曝光,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13.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养、引进适应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需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鼓励企业建立符合发展需要的人才培训机制和建筑工人技能水平与薪酬挂钩机制。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实训基地培育紧缺技能人才,不断提升从业人员队伍专业素质和操作技能水平。开展好辽宁“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等评选活动,培育、宣传优秀建筑企业和个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格监管执业人员执业行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各市人民政府,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改革建筑用工制度。扶持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发展。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依托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开展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记录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逐步实现全覆盖。(各市人民政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5.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将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其采取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施工单位要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工作环境,提升职业健康水平,促进建筑工人稳定就业。(各市人民政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高我省企业省外市场占有份额。


  16.积极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为企业“走出去”搭建平台,适时组织企业推介活动,为开拓外埠市场提供有力支撑。引导企业参与“一带一路”以及各类功能区、国家级新区、城镇化试点地区建设,提高外埠市场份额。支持省内外特级建筑业企业结成战略联盟,发挥成员企业在不同地域、专业领域的比较优势,共同承接大型基础设施和重大公共建筑项目。(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加强对企业“走出去”的动态监测和跟踪服务。随时掌握“走出去”企业的状况和需求,推进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产品加工生产,推动建筑业企业向相关产业扩展和延伸。评选各类先进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予以优先考虑。建立企业“走出去”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对海外经营从前期的跟踪、投标、签约到最后争议解决的全过程风险防控。(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18.推广装配式建筑,拉动新型建筑装备制造业发展。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倡导现代木结构建筑。制定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开展试点示范,加快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培育壮大专业队伍。逐年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到2025年底,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35%以上。推进以装配式建筑部品生产、装配装备为核心的新型建筑装备制造业发展,促进建筑部品工业化生产、机械化装配,推动装配式建筑全产业链发展。(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9.推行住宅建筑全装修。在城市中心区域全部推行新建住宅全装修,逐年提高成品住宅比例。各地区要出台推进新建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政策措施,对新建住宅全装修设计、施工等流程实施有效监管。(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0.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进绿色农房建设。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保障性安居工程、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不断提高绿色建筑比例,将绿色建筑比例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条件,力争到2020年底前,城镇绿色建筑占城镇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50%。积极探索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绿色农房,编制农村住宅绿色建设和改造推广图集、村镇绿色建筑技术指南。做好绿色建材标识评价工作,加大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积极培育绿色建材产业,建立绿色建材产业支撑体系。(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1.鼓励建筑再生水利用。做好再生水与水资源系统综合利用的统筹协调工作,促进再生水设施建设的均衡发展。从2018年起,新设计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鼓励安装使用建筑中水设施。(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2.提高建筑设计、景观设计、装饰设计水平。在建筑设计中全面落实“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新时期建筑方针,塑造既体现时代风貌又注重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建筑设计产品。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推行设计团队招标、设计方案招标等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投标方式。强化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按照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建筑专业专家库,建立专家入库审核及入库专家定期审核机制。培育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建筑师队伍。鼓励建筑创作、原创设计,发展建筑设计专业事务所和建筑设计方案创意机构。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支持建筑师参与城市设计和城市修复工作。(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加强技术研发应用。提高建设领域科研投入,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工程建设领域内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技术和材料,提高施工水平。加强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大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建筑领域国际技术交流合作,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为项目方案优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促进建筑业提质增效。(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标准规范的支持与引导作用,编制修订完善的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工程建设标准。适度提高安全、质量、性能、健康、节能等标准要求,支持企业编制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及技术应用企业标准,鼓励社会组织编制团体标准。及时开展标准复审,加快标准修订,提高标准的时效性。建立省级工程建设标准专家委员会,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推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市要建立相关工作机构,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分工,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督促检查。省政府将建筑业发展工作列入对省直部门和各市政府的绩效考核中,各市政府也要将本地区建筑业的发展列入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区的绩效考核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强对全省建筑业工作情况的调度,及时通报各市建筑业工作情况。(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家出台的有利于建筑业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建筑业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优先将符合供应条件的装配式建筑用地,纳入供地计划,保障用地供应。鼓励和支持IT企业参与建筑业企业的BIM和信息化建设。(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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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6
文号:辽政办发[2017]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办发[2017]11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指导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以下简称“两区”)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重大举措。为在“两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之以恒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四个着力”“三个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学习借鉴天津、上海、江苏、福建、广东等先进地区经验,统筹谋划、协同推进“放管服”改革,在加大省、市政府向“两区”简政放权力度基础上,以“建立一个制度、推进五项改革、打造‘一张网’”为核心,通过体制机制和管理服务方式创新,着力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推动“两区”成为“放管服”改革先行区、营商环境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打造改革创新开放新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为实现辽宁振兴发展探索新体制、激发新活力、营造新环境。


  二、工作任务


  (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省、市政府要充分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指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大连、营口三个片区管委会和省沈抚新区管委会)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两区”重点发展领域的赋权力度,实行协同、联动赋权,给予“两区”最大的创新发展空间。对“两区”暂不具备承接条件的管理权限,省、市有关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办理“两区”申报事项。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和涉及行政审批的各类认证、评估、审图、代理、检查、检测等中介服务,能取消的一律取消,不得要求开展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两区”管理机构支付并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二)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建立“两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政务服务、行政审批中介、随机抽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事项清单,明确“两区”管理机构为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没有列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得行使。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减少或取消投资准入限制,提高开放度和透明度。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事项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确保清单合法、有效。


  (三)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着力解决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问题,力争1个工作日内可以完成注册。推行“多证合一”制度改革,探索将更多涉企证照整合到营业执照上,整合简化涉及的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等事项,实现市场准入便利最大化。探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通过取消、改为备案、实施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把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将申请冠以“辽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管理权限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探索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办理。开展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现工商登记全业务、市场主体全类型网上登记和电子执照发放,在此基础上,探索实现在线刻制公章和在线申领发票。


  (四)推进投资审批改革。以“两区”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为重点,通过合理规划布局、审批流程再造、优化政务服务等方式,实现5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实行“多规合一”,整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审批权限,提升规划水平,形成统一的城乡空间规划体系,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实行“区域评估”,整合土地勘测定界、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气候论证、文物评估、地价评估、土地复垦方案等区域性专项评估、评审报告,由“两区”管理机构牵头集中组织编制,承担相关评估费用,落户该区域内的项目免费共享,原则上不再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重复评估,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实行“多评合一”,整合项目前期所涉及的节能评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类论证、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方案审批等事项的评估办理流程,实现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评审、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实行“多图联审”,整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核、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积极探索和推进无纸化审图、网上审图,实现统一接收、并联审查、一次告知、整体反馈,不断提高施工图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实行“联合勘验”,对建设工程竣工、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环保设施等验收,分阶段实施并联办理,实现一家牵头、统一受理、集中实施、限时办结。实行“预审服务”,在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之前,提前介入、提供指导,帮助建设单位实现技术方案和许可要件的同步准备,对相关审批环节进行预先审查,在各项条件具备后一次性换发正式批准文件或者证件。实行“全程代办”,为企业提供接洽、联系、申请、办结等全流程精准服务,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容缺受理”,先行进入审查程序,待材料补正后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促进审批提速。


  (五)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借鉴行政审批局等模式,将市场准入、建设投资和权证办理等行政许可集中至一个机构行使,实行“一枚印章集中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健全审批、管理、监督运行机制,做好集中审批与有效监管的无缝对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风险,切实落实安全、环保等领域的监管责任。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后的各项工作衔接、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两区”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文件传达、端口开放、信息传递、数据推送和审批结果认可等工作。


  (六)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将辖区内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创新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实行“一支队伍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七)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两区”在赋予的权限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主体检查事项全部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检查力度,适当增加高风险企业的抽查概率和频次,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要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建设,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强化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加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和应用,实现“一个平台管信用”。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等,形成市场主体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探索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充分激发创业创新者的创造活力。


  (八)打造政务服务“一张网”。加快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立纵横全覆盖、事项全口径、内容全方位、服务全渠道的政务服务系统,与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投资、生产经营、税费办理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实现咨询、受理、审查、投诉、评价等网上一体办理。推进政务信息整合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凡是能通过网络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网上办、不见面”。


  三、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要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关片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主体责任,把握改革方向,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理顺各方关系,做好协调配套,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两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和服务,对“两区”依法依规作出的审批、处罚等决定予以认可,及时协调解决各部门审批业务系统的端口和密钥赋权等问题,为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供保障。“两区”管理机构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提升改革创新意识,明确改革目标,抓准改革重点,定实改革措施,确保改革任务真正落地见效,确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其他地区改革发展提供有益借鉴。要强化依法改革,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特别是开发区的实际,在具备条件的“放管服”改革相关领域探索推进改革创新,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着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二)开展绩效评价。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两区”战略定位,坚持问题导向,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为目标,以企业申请开办时间压缩了多少、投资项目审批提速了多少、群众办事方便了多少等量化指标为重点,科学合理确定评价内容和指标,建立健全“放管服”改革评价体系,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成效进行评价,以科学有效的评价促进改革深入推进。


  (三)总结推广经验。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要及时总结“两区”推进改革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加强各领域改革经验的系统集成,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及时复制推广至全省其他地区,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最大程度放大改革活力和效应。要加大改革成果的宣传力度,树立辽宁改革开放的正面形象,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建设的良好氛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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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辽政办发[2017]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地税办发[2017]4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总工会支持企业发展十项措施》有关工会经费代收政策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总工会、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人社厅、省地税局、省安监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总工会支持企业发展十项措施]的通知》(辽工发[2017]47号)精神,现将工会经费代收政策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执行期限


执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二、征收范围


全省所有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


三、征收方式


地税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由原来按工资总额2%全额代收,调整为只代收工资总额2%的40%部分。基层工会留成部分即工资总额2%的60%部分,不再先征后返,直接由企业依法拨付到同级工会账户。


四、有关要求


执行期限内企业应及时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上缴工会经费,即费率不变仍为2%,缴费基数由原来工资总额全额调整为工资总额的40%。企业补缴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会经费时,仍按原规定缴纳。


各级地税局要高度重视这项为企业减负政策,积极组织好贯彻落实的各项工作,确保减负政策落到实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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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2
文号:辽地税办发[2017]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点击页面下方“提交”按钮提出意见。


  二、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邮编110016。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附件2: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09日


  附件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见附件1)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无需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3)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


附件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3日


附件2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修改本公告。


二、修改依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文件精神,及原公告实施程序规定中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修改本公告。


三、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四、起草过程


一是经过广泛调研、下发文件等形式征求基层税务干部、广大纳税人意见;二是广泛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三是外网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


经广泛征求意见,达成目前公告体现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基层干部反映,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建议可否不再实行实地查验。此建议未采纳,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即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文件衔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八、影响评估


本公告仅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进行了两处修订,且均属于对纳税人的减政放权,不存在增加负担情况。同时,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不存在放松风险防控的情况。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同时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制定了本公告。


三、公告的制定重点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审批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条件、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所以及时取消原“1.不受理”条款。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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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联席会议制度》等六项推进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制度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扎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制度》等6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密切国税、地税之间的合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主要职能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协商研究确定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合作任务,制定合作任务工作规划、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研究提请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策的有关事项。


  (四)通报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


  (五)交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经验,研究在全地区推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


  (六)协调解决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完成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参加成员


  联席会议主要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参加。


  四、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1次,遇特殊情况可随时组织召开。


  (二)联席会议国税、地税轮流承办,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并提出会议议题。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至各相关单位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用以指导工作。


  (四)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按要求报送工作情况。


  (五)各成员之间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沟通会商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与合作,促进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圆满完成,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沟通会商制度,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研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措施,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落实。


  二、主要职能


  (一)沟通会商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的阶段性工作或单项工作打算。


  (二)协调解决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出现的问题。


  (三)研究撰写征管体制改革各类工作汇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沟通确认上报总局的各类资料、报表。


  (五)沟通会商在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需要沟通的临时性工作。


  (六)研究落实各级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参加成员


  沟通会商单位主要为督导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和国税、地税对口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沟通会商内容,确定参会单位。


  四、工作规则


  (一)沟通会商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促进的基础上开展;沟通会商双方以共同推进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目的。


  (二)沟通会商主要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改为电话沟通、网络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会商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


  (三)沟通会商双方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双方约定方式进行沟通会商,并认真落实和执行沟通会商结果。


  (四)沟通会商双方要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未经进一步沟通单方擅自改变已经达成的共同决议。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序时推进制度


  为有序推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准确掌握工作进展和推进重点,增强工作的统筹性和规划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序时推进制度,及时部署和掌握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度和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积极应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各项工作责任落实,促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整体推进。


  二、工作规则


  (一)各级税务机关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征管体制改革推进会议,对上月各单位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对当月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部署。


  (二)各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周对本周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小结,对下周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安排。


  三、资料报送


  (一)每月底前报送征管体制改革整体工作推进情况,单项工作进展情况,示范区和试点项目推进情况。


  (二)随时报送工作经验、工作亮点和典型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工作中出现的具有负面影响的舆情。舆情的报送要求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口头上报,24小时内书面上报。


  (三)凡向省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按指定时间和规定格式上报。省国税局报送路径(FTP://72.16.16.10/各市上报/办公室/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序时推进报告),省地税局报送路径()。


  (四)报送资料需各单位分管局领导予以审核,确认无误后上报。


  (五)资料的报送纳入绩效考评,对各单位出现的迟报、漏报、误报等情况将给予相应扣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文件会签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确保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宣传,提高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公文质量,增强征管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制定的规范性及文件之间的统筹性,促进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文件会签的范围


  落实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所有涉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合作的文件。


  二、文件会签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三、文件会签的程序


  (一)国税或地税起草的公文,涉及另一单位职权范围的,主办单位应商得会签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主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会签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会签单位。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主办单位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主办单位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二)作为会签单位对由主办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会签单位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会签单位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如无不同意见的,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后,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的,会签单位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主办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督查考核制度


  为推动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督查考核,及时跟踪问效,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督查考核制度,加大对各项改革任务执行情况、工作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力度,促进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推动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全面落实。


  二、督考原则


  (一)统一部署原则。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考核要在督促落实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下有序开展,及时发挥督查考核职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分级负责原则。国税、地税分别考核,省局负责对各市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市局负责对所辖各县区局、直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各县区局、直属单位负责对下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考核工作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工作中的成绩和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注重实效、强化落实作为督查考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考核事项落到实处。


  三、督考内容


  (一)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整体推进情况。


  (二)中央,总局、省局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重要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四)相关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落实情况。


  (六)各市督查考核工作开展情况。


  (七)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督考方式


  (一)督查考核与调研工作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根据调研工作内容,与调研一起有针对性地开展督查考核工作,为深入调研搜集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二)整体督考与单项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除对整体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外,还要对单项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实地督考与案头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以深入各基层单位进行实地督查考核,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综合分析各单位上报的相关工作资料,进行案头督查考核。


  五、督考程序


  (一)督查考核事项的提出。需进行实地督查考核的工作,督查考核部门向任务落实部门提出督查考核事项,并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案头考核无需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


  (二)督查考核事项的实施。实地督查考核,发出《督查考核通知单》后,按照具体内容进行督查考核。案头督查考核,根据掌握的各种资料进行督查考核。


  (三)督查考核结果的反馈。督查考核部门要按时反馈督查情况,形成督查考核通报,推进工作落实。


  六、督考要求


  (一)每一项督查考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通报。


  (二)被督查考核单位要积极配合上级督考部门工作,对督查考核内容应如实反映,严禁弄虚作假,推诿扯皮。


  (三)督查考核部门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工作过程中涉及的涉密信息,不得未经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公布督查考核结果信息。


  七、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档案管理制度


  为保障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档案作用,更好地为征管体制改革和税收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目的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相关工作文件和资料管理,确保资料完整,分类清晰,归档及时,试点工作全程管理留痕,便于今后查阅和使用。


  二、归档内容


  本制度所称档案,是指在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影音等各种类型的历史记录,是日常工作参考和查阅的重要依据和可靠凭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文件资料。指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省市县税务机关制发的各类文件。


  (二)人事资料。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中成立的各类领导机构、组织机构情况。


  (三)宣传资料。指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刊发的各类宣传资料,被总局刊发的各类简讯、动态、信息资料,省局编发的各类简报等。


  (四)总结资料。各类总结报告、经验材料、事迹材料、各类报表等。


  (五)会议资料。各类会议纪要和各级领导会议讲话。


  (六)影音资料。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


  (七)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其它资料。


  三、归档要求


  (一)试点工作期间,档案由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合组负责归集、整理。试点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


  (二)档案采用纸质和电子两种不同方式归档。纸质档案分不同类型分别装订,电子档案分别存入内网、外网专门文件夹。不同种类的档案分别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整理,确保档案整齐划一。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档案中的涉密信息。


  (四)要加强档案管理,注意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盗。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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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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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企业按时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办理后续涉税事项的通知

全市未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此前已登记的存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发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且未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


  一、截至目前仍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持“一照一码”换发申请表,到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换发“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手续。详细办理手续可登陆“大连市工商局”官网查询,业务咨询电话:65850199。


  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纳税人识别号由15位变更调整为18位,需要到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办理新发票专用章印模备案、重签电子申报(缴税)协议、税控设备变更发行、重新制作数字证书(电子钥匙UKEY)等业务:


  一、国税业务


  (一)新发票专用章印模备案


  纳税人应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新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变更后,纳税人首次到主管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领用发票时,需要提供新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税务机关备查(将印鉴加盖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上)。


  (二)税控设备变更发行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需携带金税盘或税控盘到主管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其中:


  纳税人选择扫描认证原15位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前全部认证完毕,否则变更后无法通过认证。纳税人选择网上钩选认证的,税控设备变更前后原15位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正常认证。


  二、地税业务


  重新制作数字证书(电子钥匙UKEY):采用数字证书(属于大连地税发放的)方式登录电子税务局的纳税人应在领取新照后,携带新照副本、电子钥匙、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更新电子钥匙的注册信息。


  三、国、地税共同业务


  重签电子申报(缴税)协议:纳税人签订《电子申报(缴税)协议书》进行电子申报缴税的,需持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至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重新签署《电子申报(缴税)协议书》。重新签署后即可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陆和使用网上办税功能进行缴税操作。


  如开户银行、账户或账号发生变更,纳税人需携带开户银行许可证或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复印件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咨询电话:纳税服务热线12366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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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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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大连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大财法[2016]55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17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17年12月29日前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三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6.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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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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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等一系列文件,特别是近期印发的《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对加强政策宣传、完善工作机制、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见效等,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高度,把落实好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精心谋划部署,落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进企业创新发展。


二、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省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市亦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三、简化异议项目鉴定管理方式


1.在汇算清缴过程中,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确有异议时,应当分期分批将相关项目资料通过县(区)科技部门报送至所在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2.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税务机关。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市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科技部门复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4. 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5.优化委托研发项目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应当予以登记。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6.对企业承担的市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经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7.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所需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8.税务、科技部门要各司其职,认真领会国家文件规定和要求,本着“减少程序,集中办理,降低成本”的原则,尽量减少研发项目异议鉴定数量和批次,每年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的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受理项目总数的30%。特殊情况由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另行商定办理。


四、加强政策服务


1.加强政策宣传。各市、县(区)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微博、APP等平台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政策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政策培训辅导活动,精准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印发宣传手册、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精准辅导等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帮助企业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准确了解掌握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申报流程和相关要求,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实现“应知尽知”,确保“应享尽享”。


2.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有条件的市、县(区)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


3.强化督导检查。各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对政策落实的情况意见建议,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省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各市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相关意见,要及时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附件: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17年11月29日印发 


附件:


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在汇算清缴及后续核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确有异议的研发项目。


第三条 税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应当通过所在县(区)级科技管理部门报至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研发项目鉴定。


第四条 企业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属地税务部门提交的《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见附表1),在对税务部门持有异议的研发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办税机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市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市科技部门复查,如果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提请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六条税务部门在开展研发项目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第七条  科技部门组织研发项目鉴定时,应由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参加。科技部门应当组建技术专家库,以满足各领域研发项目鉴定的需求。


第八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内容:


(一)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即项目应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创意设计活动。即项目应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项目是否为以下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四)从研究开发角度判断该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是否合理。科技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时,仅对项目研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定性判断。


(五)税务机关提请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定程序和方式。


(一)提请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或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项目持有异议时,应当相对集中时间办理,分期分批将提请鉴定的研发项目内容通知所在地县(区)科技管理部门,然后由县(区)科技管理部门报送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项目资料包括: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


2.《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企业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二)组织鉴定。市科技管理部门在接到研发项目鉴定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由鉴定部门在其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


(三)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应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意见,然后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意见书》(见附表4),加盖公章后,按原渠道返回至提请鉴定的税务机关。


(四)鉴定时限。鉴定部门收到《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专家与提请的研发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联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各市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定期传递和共享信息,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由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辽地税发[2014]114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辽财税[2014]665号),即行废止。


附表: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


2.提请省科技厅对研发项目鉴定申请表;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流程;


4.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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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辽科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税[2014]665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科技局、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切实发挥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推进全省创新型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加快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科学技术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2月12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 、《小企业会计准则》 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章 研发费会计科目设置


  第三条 企业应设立“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不存在的研发支出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


  1.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5)其他。


  2.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2)燃料;


  (3)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6)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8)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3.折旧费用。


  (1)仪器;


  (2)设备;


  (3)其他。


  4.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5.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6.装备调试费。


  装备调试费


  7.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2)专利权;


  (3)非专利发明(技术);


  (4)其他专用技术。


  8.其他费用。


  第三章 研发费归集内容


  第四条 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其他。


  研发人员等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


  第五条 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半成品费用。


  2.燃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燃料费用。


  3.动力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6.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8.仪器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除仪器、设备外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第六条 折旧费用。


  1.仪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折旧费。


  2.设备。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


  3.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第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改建、装修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本期摊销额。


  第八条 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为新产品构思、开发和制造费用。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为新工艺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3.技术图书资料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


  第九条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第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研发软件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专利权。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利权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3.非专利发明(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非专利发明(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4.其他专用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用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


  1.研发成果相关费用。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第四章 研发费会计与税收口径归集对照


  第十二条 研发形式为自行开发的研发项目,按表一(见附件)对应关系将研发费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辽地税发[2014]114 号附表5 ) 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样)》(国科发火[2008]362 号)。


  第十三条 研发形式为委托开发的研发项目,委托方按表二(见附件)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委托开发,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第十四条 研发形式为合作开发的研发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与合同约定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差额的收付,按表三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合作开发,是指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以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优势资源互补为前提,通过契约或者隐性契约的约束而自愿形成的研发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合作目标和合作期限,共同遵守契约规定的合作行为规则、成果分配规则、风险承担规则。合作开发的形式,既可以以资金、人才、成果形式合作,也可以以资金入股形式合作,还可以以技术供方、技术中介和技术需方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研发形式为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受益集团成员公司可以按照集团公司的分摊表进行分摊,并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第十六条 按“研发费加计扣除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按规定以其实际发生额的50 % ,在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按“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优惠备案时计算研发费比例的依据。


  第五章 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有效凭证妥为保管,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并按月编制相应的分配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再按合理方法将研发费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研发费财务管理制度,对费用分配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且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在研发费和生产经营费用间、或各研发项目间划分不清的支出,不得归集进研发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月末,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并据实扣除,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扣除。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余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研发失败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50%加计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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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辽财税[2014]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发[2017]5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精神,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辽宁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四个着力”“三个推进”,紧紧围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以下简称“放管服”改革),充分学习借鉴上海等先进地区经验,通过在辽宁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进一步清理和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推动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推动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信息互通共享,进一步破解“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突出问题,提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释放企业创新创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二、范围和内容


  在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大连、营口三个片区复制国务院批复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95项行政许可等事项成熟做法,先行先试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统筹推进“放管服”改革。试点期为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三、主要任务


  (一)清理规范各类许可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采取不同措施将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着力解决“先照后证”后市场主体办证难的问题,使企业办证更加快速便捷高效。选择审批频次较高且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95项行政许可事项,先行开展改革试验。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分类推进,深入试点。


  1.取消审批。对不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采用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有效监督的事项,允许市场主体自主决策,取消行政审批,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允许企业直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包括出版物出租经营备案等3项行政许可事项。


  2.审批改为备案。政府为及时、准确地获得相关信息,更好地开展行业引导、制定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共利益,对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备案管理。行政审批机关要制定并公布备案标准,企业根据备案标准将相关材料报送行政审批机关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部门不再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准或许可,备案项目无需核实的,要即来即办,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罚。包括50平方米以下小型餐饮的经营许可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


  3.实行告知承诺制。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企业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审批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方可从事被许可行为。包括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许可等24项行政许可事项。


  4.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结合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编制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推进审批事项标准化和网上办理,简化办事流程,最大程度减少审批自由裁量权,实现办理过程公开透明、办理结果有明确预期。大力推广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切实打通企业办事环节,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包括港口经营许可等34项行政许可事项。


  5.对涉及公共安全等特定活动,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严格实施审核,加强证照衔接、监管联动和执法协作,加强风险控制,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等32项行政许可事项。


  (二)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取消审批或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等事项,逐项研究细化自律准则和标准,强化日常监管和社会监督,做到放开准入和严格监管相结合,确保无缝衔接、不留死角。


  1.加强政府部门综合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探索完善监管措施。建立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做到审批与有效监管的无缝对接。实行并联审批的,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都要各负其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风险。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对市场主体的审批监管转变为合规监管,推进实施“双告知”“双随机”机制,通过抽查、指导行业协会自查、信用评级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指导企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守法守规守信经营。健全公共信用数据平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建立市场监管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间的市场监管信息实时共享和工作联动,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等,形成市场主体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探索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态监管,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视情节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探索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充分激发创业创新者的创造活力。


  2.强化市场主体自律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订行规行约和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全面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和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制定明确具体的行业经营标准,督促企业对照标准进行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自治自律,推进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培育壮大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规范的引导作用,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引导社会力量助力监管。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验、检测。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在鉴证市场主体财务状况、维护投资人权益等方面的监督作用。推进监管执法信息公开,畅通公众知情和参与渠道,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强化舆论监督。


  4.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综合执法改革。大力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辽宁自贸试验区要在赋予的权限内,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主体检查事项全部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检查力度,适当增加高风险企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推送至信用数据平台并向社会公示。完善“一单、两库、一细则”建设,不断推进监管创新。推进综合执法改革,打造综合监管模式,整合监管部门,减少监管层级,努力做到“一支队伍综合执法”,积极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对执法过程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破解“任性检查、执法扰民”等难题,确保执法监督不缺位、执法行为规范化。


  (三)加快推进信息互通共享


  加快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立纵横全覆盖、事项全口径、内容全方位、服务全渠道的政务服务系统,加快推进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共享,与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投资、生产经营、税费办理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实现咨询、受理、审查、投诉、评价等网上一体办理。加快推进政务信息整合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凡是能通过网络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网上办、不见面”。辽宁自贸试验区要提前完成接入国家和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工作,尽快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共享。


  (四)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


  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将“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的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按照先易后难、分批推进的思路,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实施一批。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领域认可、使用、推广“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互认和应用。开展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现工商登记全业务、市场主体全类型网上登记和电子执照发放,在此基础上,探索实现在线刻制公章和在线申领发票。对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可以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


  (五)不断优化政务服务


  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通过定标准、审项目、减环节、优流程,规范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最大限度减少政府部门自由裁量权。依法在政府网站、审批办理场所等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办事指南、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及审批受理、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等行政审批信息,实行“阳光审批”。减少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集中审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依法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率。推行受理单制度,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要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均应出具书面凭证。实行“全程代办”,为企业提供接洽、联系、申请、办结等全流程精准服务,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容缺受理”,先行进入审查程序,待材料补正后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促进审批提速。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方案(2018年1月底前完成)


  按照国发[2017〕45号文件要求,由省编委办会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国务院已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改革试点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结合我省实际,逐项提出取消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强化准入监管的意见,形成《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中央编办备案,同时抄送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沈阳、大连、营口市要周密制定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于2018年1月底前报省审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并抄送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组织实施(2018年12月21日前完成)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实行取消、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由省直相关部门对应具体事项统一制定标准或具体措施,指导督促试点地区落实改革要求。取消审批的事项,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强化信用约束,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制定实施备案管理的程序,明确受理条件和备案标准,制作备案文书样本,确定监督管理办法,做好与现行工作程序衔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借鉴参照上海市经验做法,制定行政审批机关告知承诺书,明确审批依据、法定条件、应提交的材料、已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承诺的期限和效力、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改为备案和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省直相关部门要按照省审改办明确的统一标准,分别制定备案程序和告知承诺书,由省审改办统一批复后实施。


  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强化市场准入管理的审批事项,各级政府审批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


  (三)总结推广(2019年3月底前完成)


  按照国务院要求,组织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综合评估,总结经验,完善改革配套,适时全面推广。


  经省政府批准,各市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新区,要按照辽宁自贸试验区推进改革试点有关要求,认真制定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经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同意,于2018年1月底前以市为单位统一报省审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并统一抄送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沈阳、大连、营口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辽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主体责任,理顺各方关系,做好协调配套,加强指导服务,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省编委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要建立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重大问题。省商务厅要充分发挥指导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管考核职能,省编委办和省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证照分离”改革与其他商事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省直各部门对辽宁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要予以认可,及时协调解决各部门审批业务系统的端口和密钥赋权等问题,为推进改革试点提供保障。辽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升改革创新意识,抓准改革重点,分类制定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监管措施,确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其他地区改革发展提供有益借鉴。要强化依法改革,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加强督促检查


  省政府办公厅、省编委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将适时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市政府推进此项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典型要予以激励,对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加强指导、帮助解决,对敷衍塞责、延误改革、工作不力、刁难市场主体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完成。对辽宁自贸试验区试点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科学合理确定评价内容和指标,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试点取得成效进行评价,以科学有效的评价促进改革深入推进。


  (三)总结交流经验


  沈阳、大连、营口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加强各领域改革经验的系统集成,逐步完善改革试点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及时复制推广至全省其他地区,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最大程度放大改革活力和效应。及时宣传“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新进展、新举措、新成效,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听取企业反馈意见,不断优化改革举措,形成全社会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附件:http://www.ln.gov.cn/zfxx/zfwj/szfwj/zfwj2011_119230/201801/t20180118_3148919.html


  1.辽宁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具体事项表


  2.辽宁省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新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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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辽政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办发[2017]1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指导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以下简称“两区”)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重大举措。为在“两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之以恒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四个着力”“三个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学习借鉴天津、上海、江苏、福建、广东等先进地区经验,统筹谋划、协同推进“放管服”改革,在加大省、市政府向“两区”简政放权力度基础上,以“建立一个制度、推进五项改革、打造‘一张网’”为核心,通过体制机制和管理服务方式创新,着力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推动“两区”成为“放管服”改革先行区、营商环境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打造改革创新开放新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为实现辽宁振兴发展探索新体制、激发新活力、营造新环境。


  二、工作任务


  (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省、市政府要充分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指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大连、营口三个片区管委会和省沈抚新区管委会)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两区”重点发展领域的赋权力度,实行协同、联动赋权,给予“两区”最大的创新发展空间。对“两区”暂不具备承接条件的管理权限,省、市有关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办理“两区”申报事项。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和涉及行政审批的各类认证、评估、审图、代理、检查、检测等中介服务,能取消的一律取消,不得要求开展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两区”管理机构支付并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二)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建立“两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政务服务、行政审批中介、随机抽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事项清单,明确“两区”管理机构为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没有列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得行使。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减少或取消投资准入限制,提高开放度和透明度。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事项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确保清单合法、有效。


  (三)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着力解决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问题,力争1个工作日内可以完成注册。推行“多证合一”制度改革,探索将更多涉企证照整合到营业执照上,整合简化涉及的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等事项,实现市场准入便利最大化。探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通过取消、改为备案、实施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把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将申请冠以“辽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管理权限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探索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办理。开展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现工商登记全业务、市场主体全类型网上登记和电子执照发放,在此基础上,探索实现在线刻制公章和在线申领发票。


  (四)推进投资审批改革。以“两区”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为重点,通过合理规划布局、审批流程再造、优化政务服务等方式,实现5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实行“多规合一”,整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审批权限,提升规划水平,形成统一的城乡空间规划体系,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实行“区域评估”,整合土地勘测定界、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气候论证、文物评估、地价评估、土地复垦方案等区域性专项评估、评审报告,由“两区”管理机构牵头集中组织编制,承担相关评估费用,落户该区域内的项目免费共享,原则上不再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重复评估,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实行“多评合一”,整合项目前期所涉及的节能评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类论证、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方案审批等事项的评估办理流程,实现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评审、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实行“多图联审”,整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核、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积极探索和推进无纸化审图、网上审图,实现统一接收、并联审查、一次告知、整体反馈,不断提高施工图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实行“联合勘验”,对建设工程竣工、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环保设施等验收,分阶段实施并联办理,实现一家牵头、统一受理、集中实施、限时办结。实行“预审服务”,在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之前,提前介入、提供指导,帮助建设单位实现技术方案和许可要件的同步准备,对相关审批环节进行预先审查,在各项条件具备后一次性换发正式批准文件或者证件。实行“全程代办”,为企业提供接洽、联系、申请、办结等全流程精准服务,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容缺受理”,先行进入审查程序,待材料补正后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促进审批提速。


  (五)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借鉴行政审批局等模式,将市场准入、建设投资和权证办理等行政许可集中至一个机构行使,实行“一枚印章集中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健全审批、管理、监督运行机制,做好集中审批与有效监管的无缝对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风险,切实落实安全、环保等领域的监管责任。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后的各项工作衔接、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两区”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文件传达、端口开放、信息传递、数据推送和审批结果认可等工作。


  (六)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将辖区内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创新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实行“一支队伍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七)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两区”在赋予的权限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主体检查事项全部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检查力度,适当增加高风险企业的抽查概率和频次,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要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建设,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强化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加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和应用,实现“一个平台管信用”。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等,形成市场主体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探索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充分激发创业创新者的创造活力。


  (八)打造政务服务“一张网”。加快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立纵横全覆盖、事项全口径、内容全方位、服务全渠道的政务服务系统,与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投资、生产经营、税费办理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实现咨询、受理、审查、投诉、评价等网上一体办理。推进政务信息整合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凡是能通过网络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网上办、不见面”。


  三、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要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关片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主体责任,把握改革方向,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理顺各方关系,做好协调配套,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两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和服务,对“两区”依法依规作出的审批、处罚等决定予以认可,及时协调解决各部门审批业务系统的端口和密钥赋权等问题,为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供保障。“两区”管理机构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提升改革创新意识,明确改革目标,抓准改革重点,定实改革措施,确保改革任务真正落地见效,确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其他地区改革发展提供有益借鉴。要强化依法改革,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特别是开发区的实际,在具备条件的“放管服”改革相关领域探索推进改革创新,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着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二)开展绩效评价。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两区”战略定位,坚持问题导向,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为目标,以企业申请开办时间压缩了多少、投资项目审批提速了多少、群众办事方便了多少等量化指标为重点,科学合理确定评价内容和指标,建立健全“放管服”改革评价体系,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成效进行评价,以科学有效的评价促进改革深入推进。


  (三)总结推广经验。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要及时总结“两区”推进改革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加强各领域改革经验的系统集成,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及时复制推广至全省其他地区,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最大程度放大改革活力和效应。要加大改革成果的宣传力度,树立辽宁改革开放的正面形象,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建设的良好氛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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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辽政办发[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政发[2017]4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发展,市政府决定,公布《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策清单》涉及改革事项共95项,涉及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投资领域改革、推进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加快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加强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等方面事项。结合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实际,我市将分阶段实施《政策清单》。


  二、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沈阳片区管委会)要建立沟通联络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跟踪相关政策措施的推广实施情况,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各责任部门要根据《政策清单》确定的改革事项,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相关改革事项按要求推进,每周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沈阳片区管委会。四、沈阳片区管委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责任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行督促检查,对《政策清单》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适时通报。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6日


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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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6
文号:沈政发[201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确认事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确认,提出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职工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扰乱鉴定秩序,导致鉴定难以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委托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并及时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再次鉴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被鉴定人两次未能到场参加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退回再次鉴定申请材料,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办理时限,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工伤职工身体等原因无法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核付通知单自行选择到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欠缴后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具体待遇项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日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欠缴期间发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申办事项窗口化服务方式,对用人单位免费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工伤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对全省和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完善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办事规程、稽查制度和工伤保险数据库,组织对经办机构开展年度监督抽查和内部审计,防止挤占、挪用基金和违反规定支付待遇费用。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保险申办业务的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经办服务和实时监控管理模式,改进互联网服务手段,逐步实现相关网络平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核定、登记、支付、复核、台账、归档和受理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防止瞒报、漏报工伤保险费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杜绝应支未支或者超标准支付待遇费用,确保经办信息动态记录全面、及时、准确,保存长久、安全。


  第五十七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并可以委托经办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机构名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截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支付的费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由经办机构解除相应的服务协议,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情况,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鉴定资格,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具体方式可以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官方网站等载体进行。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


  (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


  (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中,对途中到停车场停车起车、接送子女等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和与上下班目的明显相悖的活动经历,不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六)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05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公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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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阜新市国家税务局 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结合我省2017年的行业平均盈利水平相关数据,阜新市国家税务局和阜新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对《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附件《阜新市2017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见本公告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阜新市2018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所得率幅度标准


 阜新市国家税务局

阜新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关于《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的附件《阜新市2018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是2018年1月依据我省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利润率指标及盈利企业平均值指标相关数据,对《阜新市2017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的。并列举了社会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国际组织三个行业。考虑我市目前没有上述三个行业纳税义务人和相关经济数据做参考,本次调整对上述三个行业的所得率区间标准不再作具体规定。


  二、公告调整的内容


  此次调整,我市对社会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国际组织三个行业的所得率区间标准不再作具体规定。


  三、公告执行的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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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事项全市通办(以下简称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大连市国家税局所辖局办税服务厅办理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相关涉税服务。


  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经公告授权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办理公布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


  三、全市通办办税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56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受理全市通办业务,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涉及税款缴纳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采用POS机或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六、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还可以登录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dl-n-tax.gov.cn)进行查询。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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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服务升级:积极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展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制度,全面推进办税服务便利化改革。管理增效:通过进一步明晰职责,规范执法,提高基础事项和风险事项管理效能,为服务升级和形象提升提供支持。形象提升:夯实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根基,推进纪律作风建设,开展各项文明创建、“星级”评比等活动,着力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促进文明执法、文明服务的能力水平切实提高。


  二、工作任务


  (一)优化纳税服务


  1.完善办税服务厅工作制度。具体完善和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


  2.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总局、省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措施,持续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让纳税人感觉到春风拂面的温暖。


  3.畅通服务咨询渠道。进一步完善市、区两级公开咨询电话,优化完善办税服务厅咨询岗功能。


  4.推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项目。积极打造“网上办税服务厅”和“掌上办税服务厅”,探索更丰富、便捷、惠民的“互联网+税务”项目。


  5.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拓展国、地税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


  6.全面推进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对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七个方面66项内容,实现“同城通办”。


  7.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信用等级A级、B级纳税人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8.完善拓展“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发票服务项目。纳税人通过网上申领发票,由EMS邮政快递送票上门,进一步减轻征纳双方负担,真正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地全天侯完成发票领用业务。


  9.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和影像扫描系统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


  (二)规范税收执法


  10.规范进户执法检查。统筹规范税收进户执法检查工作,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现象;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杜绝随意检查等行为。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的纳税人除专案、专项检查及金税发票协查等检查外,原则上一年内接受国税机关的入户检查不超过1次。


  11.实行税收管理员工作“派单制”。制定推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任务派单制实施方案(试行)》,将依纳税人申请的需由税收管理员完成的工作事项和依税务机关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事项纳入派单范围,税收管理员根据派单内容开展工作。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2.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3.规范税务行政执法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行使税收执法权。


  14.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落实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范性制定履行法定程序。


  15.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全面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


  16.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网上办理。推进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


  17.提速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金税三期操作版)》的工作要求,承诺:“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税务机关业务全部即时办结;符合条件的注销申请即时办结。”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8.开展信用评级工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申报、纳税等情况,联合开展2016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19.推进诚信建设。发挥信用等级的激励作用,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扩大“银税互动”范围。


  (五)提高政务公开水平


  20.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建立和完善规范相关制度,规范政府信息查阅工作流程。


  21.实行纳税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按照市发改委信用办要求,及时向“信用沈阳”上报公示信息。


  22.加大税法宣传力度。通过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电视、报刊等多渠道向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公开办税指南。


  (六)强化督查问责


  23.着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针对窗口服务质效、进户检查不规范、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难等方面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24.着力整治税务人员工作作风。制定《沈阳市国税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在全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治理。


  25.严肃监督执纪、加大行政问责力度。按照《沈阳市国税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十条禁令》的规定,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定期通报曝光。


  26.加强涉税中介的服务和监管。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涉税中介机构服务和监管。


  27.健全服务投诉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工作制度(试行)》的要求,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28.完善绩效考评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标厦门等先进城市工作情况,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绩效考核指标,将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做好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听取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汇报,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强化责任落实。按照“谁牵头,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落实,建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责任处室、责任人分别负责的责任体系,层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形成上下联动、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三)营造舆论氛围。加强舆论引导,认真总结、积极宣传打造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创新举措和阶段成果,大力宣传在服务群众、服务纳税人中涌现出的优秀人物、先进事迹,弘扬正能量,唱响主旋律,充分展示国税形象。


  (四)强化考评问责。要把握时间节点,紧盯问题整改,强化督办落实,对于各种违反禁令的现象和行为坚持“零容忍”,依法依规依纪及时查处,形成警示震慑效应。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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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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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实名办税并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区县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结,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对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转交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向国家税务总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对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纳税服务部门转交市局票证中心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核准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征管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代办转报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代办转报并做好台账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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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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