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进行修订并公告。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实际运营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调整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自2017年1月1日起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应税所得率表   【修订后的应税所得率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3.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积极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12]1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营改增”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规定,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发生哪些变化?


制定依据中删除了已经作废的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增加了新发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作为制定依据,明确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了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明确了适用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固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变动区间应税所得率。同时对行业代码大类进行了明确,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三)明确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财税[2016]761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页岩等9种 矿产品开征资源税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页岩等9种矿产品纳入我省第二批资源税改革范围,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征资源税,现对适用税率及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税率和计征方式


我省纳入此次资源税改革的品目共计9个,均属于国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矿产品,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页岩等8个资源品目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地热(温泉)资源税实施从量计征。


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页岩等9种矿产品适用税率表》(详见附件)执行。


二、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的销售额(包括视同销售额);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


原矿、精矿的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矿、精矿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增值税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税收优惠


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管理等其他事项


征收管理等事项依据《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页岩等9中矿产品适用税率表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2016年12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31
文号:辽财税[2016]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doc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doc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财非[2016]691号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残联,市地税局各基层局,各用人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9.9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6]41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财政、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的保障金核定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足项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大学生实习超过半年,且实习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实际月份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12个月。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和解释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第十条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为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报财政部门统一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征收保障金。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的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已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相关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在申报时,应提供《大连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见附件1)、本单位在职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社保缴费证明(个人缴费明细)等安置残疾人的相关凭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


  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作为保障金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保障金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已安排的残疾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为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


  第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见附件2)、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市残联、市财政局申报,经市残联部门初审,送市财政局提出终审意见后,市财政局、市残联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地税局,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按规定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由批准机关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多缴、重缴保障金的,可向征收机关申请退还。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应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的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心理咨询、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2015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后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以本办法规定时间为准。


  附件:1、大连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09
文号:大财非[2016]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卫药函[2017]23号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征求《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省属各医疗机构,各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依据国务院医改办《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精神,辽宁省卫生计生委组织起草了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3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反馈省卫生计生委,逾期无反馈视作无意见。

 

联 系 人:赵国松

 

联系电话/传真:024—23388779(自动)

 

电子邮箱:lnypqxc@126.com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3月15日


 

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image.png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虚高药价,增强人民群众的医改成果获得感,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经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6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国务院医改办《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精神,推动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落实“两票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以推行“两票制”为抓手,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障药品供应为原则,通过在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压缩中间环节,降低虚高价格,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强化医药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过票洗钱”、偷税漏税等药品购销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两票制”的界定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

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经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施范围

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纳入基本药物制度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药品采购全部实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

 

四、实施时间

2017年6月1日起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启动实施药品采购“两票制”。

 

五、 严格落实公立“两票制”

(一)严格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规定参与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活动。执行“两票制”是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准入条件,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时要做出执行“两票制”的承诺,在投报资料时一并向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承诺书,同时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并在实际配送过程中完全按照“两票制”要求建立新的配送关系,完善供应覆盖区域,按照县、乡、村一体化的原则分级分类做好药品供应保障工作。

 

(二)完善药品购销采购合同管理。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

 

(三)推进医药购销配送管理体制改革。生产企业作为保障产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要确立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的质量保障、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使生产企业在药品配送中成为一个责、权、利相统一的闭环系统。建立、完善配送企业的准入、考核、约谈、退出、处罚制约机制和诚信体系,实行省、市分级监管、定期考核和末位淘汰工作机制。对配送各个环节实行全程信息公开。建立药品配送区域备案制,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凡承担辖区内药品配送的企业都要主动向辖区市级卫生计生部门申报备案。

 

(四)严格执行药品购销票据管理规定。

1.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2. 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药品生产企业索要发票,发票必须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具。到货验收时,应验明发票、供货方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核对一致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货、账相符。对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或者发票、随货同行单和购进药品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3. 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必须验明票、货、账三者一致方可入库、使用,不仅要向配送药品的流通企业索要、验证发票,还应当要求流通企业出具加盖印章的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两张发票的药品流通企业名称、药品批号等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且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支付药品货款凭证,纳入财务档案管理。每个药品品种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至少提供一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使用电子发票,通过信息化手段验证“两票制”。

 

六、切实加强“两票制”落实的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

(一)各地、各相关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从有利于促进医药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的大局出发,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密切配合,切实推动“两票制”落地见效。 要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和引导,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推行“两票制”的目的、做法和意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推行“两票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各市、县卫生计生部门要根据“两票制”的相关规定政策,统筹做好“两票制”与县、乡、村一体化药品配送体系的有机结合,对本辖区内不符合两票制的制度政策要及时调整修订。要打破利益藩篱,破除地方保护,加快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地方政府要支持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到当地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支持建设区域性的药品物流园区和配送中心,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省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打通乡村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为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配送药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以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

 

(三)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密切配合,做好监管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两票制”的推行工作。

 

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省药品配送工作,在组织编制采购文件时,要将执行“两票制”作为必备条件,要加强药品集中采购执行“两票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完善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和配送企业的医药购销诚信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药购销诚信记录,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取消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和配送的资格,并列入辽宁省医药购销诚信不良记录;实行省、市、县三级监管,加强考核督导和纠偏整改,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履行采购合同和廉洁购销合同情况的监督,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配送企业约谈、退出、处罚制约机制。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两票制”的监督检查,对索票(证)不严、“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直到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检查企业落实《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将企业实施“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企业违反“两票制”要求的情况,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省份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依法加大对偷逃税行为的稽查力度。

 

省政府采购中心要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准入审核。对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配送企业的配送关系确立情况面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回款、考核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药品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推进和加强信息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辽宁省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列表

 

市、县、乡(镇)

 

朝阳市

 

北票市

 

东官营乡

 

西官营镇

 

北塔乡

 

长皋乡

 

朝阳县

 

南双庙乡

 

大庙镇

 

台子乡

 

建平县

 

黑水镇

 

青峰山镇

 

杨树岭乡

 

奎德素镇

 

白山乡

 

热水畜牧农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羊角沟乡

 

铁岭市

 

西丰县

 

郜家店镇

 

和隆满族乡

 

开原市

 

莲花镇

 

丹东市

 

宽甸满族自治县

 

八河川镇

 

永甸镇

 

步达远镇

 

大西岔镇

 

红石镇

 

太平哨镇

 

下露河朝鲜族乡

 

振江镇

 

青椅山镇

 

凤城市

 

赛马镇

 

宝山镇

 

阜新市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扎兰营子乡

 

富荣镇

 

沙拉镇

 

八家子乡

 

本溪市

 

桓仁满族自治县

 

华来镇

 

锦州市

 

义县

 

白庙子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辽卫药函[201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关于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温馨提示》的通知

各市:


为了更好地服务基层税务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帮助办税服务厅人员尽快掌握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审核要点,市局最近整理了《营口国税办税服务厅(前台)受理企业所得税年纳税申报温馨提示》下发给大家,各市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有根据的增减,保证汇算清缴的质量上台阶。


附:


营口国税办税服务厅(前台)受理企业所得税年报温馨提示


1.查账征收企业


1.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年度财务报表要匹配,重点审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1-13行对应栏次相符。


1.2.申报表单要完整,除金三系统绑定外,成本支出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弥补亏损报表也应为必报表,其他附表应根据实际发生原则正确填报。


1.3.报表录前先审核,该有的环节不能缺,附报的资料少不得。


1.3.1.享受优惠先备案;小微、固加可不备,报表应当填清楚(以表代备);备案、申报信息相符合;优惠项目报准确。


1.3.2.财产损失很重要,税前扣除要申报,事先查看支出表,损失事项有发生,要与企业核对清,申报、调整确认准;进而关注90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税前扣除还要报资料,清单申报也要有,审核时候不能漏。


A.清单申报:要报汇总清单;商业零售企业很特殊,有的须报损失情况分析报告;A105090第7行填报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第7行大于0时,符合条件的总机构还须附送二级分支机构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已受理损失申报复印件。


B.专项申报:企业应逐项(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根据项目附送内外部证据资料。


1.3.3.房地产企业很特殊,受理申报应关注,当视同A105010表第26行有发生额时,须纳税人提供“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新办且成本支出明细表大于0时,要判断后,应受理“成本对象”专项报告。


1.3.4.重组业务手续不能少,对于填报A105100表第4列、第5列、第6列的企业,要关注企业是否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或《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同时是否按照文件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1.4.数据录入是关键,各项审核在其间,重要指标要把严。


1.4.1.基础信息表(A000000)录入要准确,带入数据应关注,发生变化应修正。重点关注104项、105项皆是计算得出,104不得为0,105项单位为万元;106、107项一般情况下应为“否”,如果选“是”请与纳税人做好沟通确认;202项填报要规范,如存放地在省内按“某某市某某区”格式填报,在省外按“某某省(市)”格式填报。如下图很多企业该项目为零、无、中国等模糊语言。温馨提示:会计档案实际存放地应填写为:“××市××区(或县)××街道××门牌号”。


1.4.2.调整项目关注要全面,特别是的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业务招待费”等项目有发生额时应按规定的比例限额扣除;支出表中赞助支出、罚没支出等有发生额,应关注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4.3.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要填好,经营企业一般不能为空表;“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项目扣除比例要选对,一般企业2.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才选8%;“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栏一般企业不能报,目前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认动的动漫企业、核电厂及航空企业才可据实填。


1.4.4.弥补亏损表要填报,特殊情况也应知道,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第1列年度存在不连续的,请确认是否存在政策性搬迁的情形;第3列第6行有发生额时,请确认是否存在特殊重组情形。


1.4.5.小微企业政策要看好,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是重点,没有享受的应查明原因,确保应享尽享。小型微利企业与A000000基础信息表103、104、105、107项及A100000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勾稽,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1)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行业代码0600-4690为工业企业,其余为其他企业。


(2)104从业人数:工业企业小于等于100,其他企业小于等于80。


(3)105资产总额:工业企业小于等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小于等于1000万元。


(4)107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应选择否。


(5)A100000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应小于等于30万元。


1.4.6.研发费加计政策也看好,填表规则应记牢,归集表应填报,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也要报,其中“研发项目明细”可不写,加计结果直接填入报表19列。


1.4.7.项目所得减免要分清,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第6列“项目所得额”大于0时,对应的第4列“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应为0;第40行第6列“项目所得额”合计大于0,但A107020第40行第2列“项目成本”+第40行第3列“相关税费”不应为0;第40行第6列“项目所得额”合计小于0时,在总局未明确前可暂不填报本表。


1.4.8.优惠填入“其他”要把关,A107010、A107020、A107040表“其他”项目有数据,要与企业核对清,差行填报要修正。


1.4.9.重复享受要看住,A107040表税率式优惠不能同时填报两种以上(除民族自治按规定减免地方分享所得税外)。


1.4.10.叠加享受应调整,A107040表第32行要有数。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其他专项优惠等所得额减半征收的,且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可享受税率优惠的企业,按优惠税率减半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部分,应在32行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调整。计算公式:本行=所得项目金额×(12.5%-优惠税率÷2)


1.5财务报表及优惠备案,一定要提前一天报送到税务机关,然后再报年度表。


2.核定征收企业(B类)


2.1.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应关注表中“行业明细”、“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及“是否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与实际严重偏离的现象,是否影响小了微优惠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查账征收企业。


2.2.“免税收入”行大于零时,应受理优惠备案表,同时录入金三系统。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

2017年4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决定

为加强税收征收协助工作,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保障税收收入,促进税收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本决定协助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障工作。


  本决定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配合、行政监督、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收入。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协调。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涉税信息传递机制。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建税收保障信息平台,会同税务机关制定涉税信息目录,明确涉税信息的范围、需要提供的程序、方式、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各相关单位按照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按时提供相关信息。


  五、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不征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依法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六、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出境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同时应将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九、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


  十、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证明材料。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设置绩效考核指标。


  十二、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税信息,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断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为广大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大常委

2017-4-25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出口企业分类管理执行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以下简称《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二条修订为“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被评定为三类:

 

  (一)[条款废止]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及生产企业大规模投资扩建、国际市场低迷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三)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四)除从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结算中心收汇外,经分析、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额占全部出口收汇额50%以上。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高于20%低于40%:

 

  1.从虚开或涉嫌虚开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 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占全年退(免)税额高于40%低于70%.

 

  (七)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出口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八)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九)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既未使用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的风险防控模块,也未建立以下机制或制度:

 

  1.财务收付款管理机制或制度;

 

  2.采购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供货商评估准入、采购合同管理、验收入库管理等;

 

  3.销售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客户管理、销售合同管理等;

 

  4.库房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入库管理、出库管理、库存盘点等;

 

  5.物流管理机制或制度;

 

  6.报关出口环节的管理机制或制度;

 

  7.收汇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

 

  8.内部或外部的检查监督机制或制度。

 

  (十)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未按出口商品类别(原则上按出口商品码前8位分类,若按出口商品码前8位分类出口商品类别超过50个的,可对近似类别适当归并)设置销售明细账、成本明细账。

 

  (十一)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二、《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三条修订为“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二)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虚开或涉嫌虚开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三、《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六条修订为“本公告所称‘高于’和‘以上’均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四、《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第十五条第六项修订为“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五、《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三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六、《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四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七、《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六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八、《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七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九、《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修订为“本工作底稿适用于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以及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包括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注一),生产企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并形成本工作底稿。

 

  注一:即不包括(a) 外贸企业, (c) 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d)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货物或服务,(e) 免税品经营企业,(f) 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g) 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h) 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i)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j)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

 

  十、本公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项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附件1第十五条第六项、附件3第三条、附件3第四条、附件3第六条、附件3第七条和附件4中适用范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7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一、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结合大连地区实际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以下简称《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

 

  《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的施行,有效地提高了管理效率、加快了退税进度,较好的发挥了导向作用,近期,根据部分企业和单位完善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对《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部分条款进行了完善,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分类管理办法》)。

 

  二、与《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相比,《新分类管理办法》主要做了哪些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与《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相比,《新分类管理办法》主要做了以下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三类企业评定中删除了“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的指标,四类企业评定中删除了“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的指标。

 

  二是三类企业评定中删除了“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的指标。

 

  三是适当调整三、四类企业评定中有疑点的进项税额占退税额的比例。

 

  四是增加了两项三类企业的评定指标,分别是“出口企业既未使用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的风险防控模块,也未建立以下机制或制度”和“出口企业未按出口商品类别(出口商品码前8位)设置销售明细账、成本明细账”,以规范企业管理。

 

  三、《新分类管理办法》的执行时间

 

  三类企业新增加的两项评定指标自2018年5月1日执行,其他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相应条款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7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相关行政相对人、各税务师事务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附件1)及其解读(附件2)有关规定,省国、地税局将在2017年9月1日对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涉税服务机构实施行政登记管理,请相关行政相对人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原件(一式两份)到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以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认真核对有关基本信息,并于201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携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原件(一式两份)到辽宁省注册税务师协会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待信息核对完成后,辽宁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及时予以办理行政登记,并将行政登记证书经各市国税局纳税服务部门发放至各税务师事务所。


  请各税务师事务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准确如实填写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逾期未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国税局注税中心联系人:古阳


  电话:024-23185018,15940007666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409室


  辽宁省注册税务师协会联系人:黄博


  电话:024-23524816,13998109857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3,26号1门甲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附件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残联发[2017]11号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6年度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告

全市各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财非[2016]69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现将2016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范围


  2016年12月31日前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职责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核定征收工作,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


  三、时间


  2016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自2017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201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自2017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四、审核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


  五、缴纳


  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由财政部分补助和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已安排的残疾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为准)等信息。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为核定应缴保障金金额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扣缴。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附则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审核征收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审核征收的具体规定可查询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网站。


  特此通告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3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大残联发[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国税发[2017]7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做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科技部门、国税局、地税局、国税局、地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和《中共大连市委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企业创新和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大委发[2015]9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市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落实工作体制机制


  各级税务和科技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健全体制机制,精心谋划部署,着力构建协作互动、优势互补,市和区市县梯次联动、合力跟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目标企业积极对接承接的事前、事中、事后无缝链接、闭环运转、合力落实工作格局。要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努力营造优质高效的落实氛围和亲清营商环境,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助推我市企业驶上创新驱动发展、转型升级成功的快车道。


  二、统筹集成宣传,营造氛围,实现应知尽知


  (一)营造氛围。以营商环境建设年为契机,召开以“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为重点的新闻发布会。通气会、推进会和座谈会等,积极打气造势。


  (二)联合宣传。充分利用职能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业务专长,统一制定宣传计划和方案,联合开展宣传工作,提高政策宣传效率。


  (三)全方位宣传。各极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企业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税务端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12345市民热线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四)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借助新闻媒体优势资源,努力扩大政策宣传覆盖面,努力提高关注度。宣传政策内容、办理流程、具体做法、落实成效、典型案例等,努力营造一流落实工作环境和氛围。


  三、聚焦重点,精准落实,确保应享尽享


  (一)聚焦重点企业和重点人员。将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研发中心企业,高企预备库入库企业,承担科技研发项目企业等作为服务重点群体。将海归创业人员、各类科技人员等作为服务的重点对象。


  (二)服务内容聚焦。聚焦企业短板,制定服务菜单,提供订单式、个性化服务。聚焦梗阻,列出清单,研究精准措施。


  (三)服务方式聚焦。建立培育导师、联系人等制度跟踪服务企业培育、受惠全程。建立“互联网+双创”服务模式,实施网上备案,开通高企认定、高企培育、研发费微信群、QQ群等。


  (四)查遗补漏。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企业季度,年度申报情况,及时进行数据分析,对于应享未享、少享疑点,排查原因,做好应对,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确保应享尽享。


  四、优化受惠服务,畅通办税渠道


  市国地税、科技部门要研究编制企业研发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研发费管理核算辅助软件并在全市范围内推广,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便捷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多种条件。对企业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和科技部门应当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五、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地要定期召开落实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汇总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措施,对落实工作进度、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切实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

  2017年4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01
文号:大国税发[201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2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城市供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用热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职工采暖费由单位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供暖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办法。


第四条 采暖费价格标准为:燃煤锅炉供暖、燃油锅炉供暖、热电联产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余热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上述标准提高20%。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上述标准提高10%(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五条 采暖费中包含采暖设施的大修和维修费用,供暖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设施的大修、维修。


第六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同时个人承担15%。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仍按原来由单位统一支付采暖费的渠道列支,且采暖费补贴部分不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另行发放,不计入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各项缴费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职工采暖费补贴的计划审批。否则,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从第二年起,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暖单位适当给予优惠,每提前一个月缴费优惠应缴费额的1%,最高优惠6%。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须到供暖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费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的房屋,其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再需要供暖时,用户须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供暖恢复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各欠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解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3-02-23
文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海关公告2017年第5号 大连海关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第52号公告,以下简称《设置规范》)有关规定,现将大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大连海关辖区范围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注册、变更、延续和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海关为大连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企业可就近办理手续,由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主管海关(所在地各隶属海关、办事处)负责上述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批等相关工作。


  二、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应当根据《设置规范》要求建设场所,并按照《公告》有关规定,通过登录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互联网地址为:http://pre.chinaport.gov.cn/car)或现场递交书面材料等方式办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注册、变更、延续和注销等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海关

  2017年1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07
文号:大连海关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