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扎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制度》等6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密切国税、地税之间的合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主要职能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协商研究确定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合作任务,制定合作任务工作规划、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研究提请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策的有关事项。
(四)通报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
(五)交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经验,研究在全地区推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
(六)协调解决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完成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参加成员
联席会议主要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参加。
四、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1次,遇特殊情况可随时组织召开。
(二)联席会议国税、地税轮流承办,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并提出会议议题。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至各相关单位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用以指导工作。
(四)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按要求报送工作情况。
(五)各成员之间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沟通会商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与合作,促进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圆满完成,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沟通会商制度,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研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措施,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落实。
二、主要职能
(一)沟通会商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的阶段性工作或单项工作打算。
(二)协调解决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出现的问题。
(三)研究撰写征管体制改革各类工作汇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沟通确认上报总局的各类资料、报表。
(五)沟通会商在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需要沟通的临时性工作。
(六)研究落实各级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参加成员
沟通会商单位主要为督导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和国税、地税对口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沟通会商内容,确定参会单位。
四、工作规则
(一)沟通会商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促进的基础上开展;沟通会商双方以共同推进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目的。
(二)沟通会商主要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改为电话沟通、网络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会商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
(三)沟通会商双方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双方约定方式进行沟通会商,并认真落实和执行沟通会商结果。
(四)沟通会商双方要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未经进一步沟通单方擅自改变已经达成的共同决议。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序时推进制度
为有序推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准确掌握工作进展和推进重点,增强工作的统筹性和规划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序时推进制度,及时部署和掌握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度和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积极应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各项工作责任落实,促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整体推进。
二、工作规则
(一)各级税务机关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征管体制改革推进会议,对上月各单位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对当月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部署。
(二)各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周对本周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小结,对下周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安排。
三、资料报送
(一)每月底前报送征管体制改革整体工作推进情况,单项工作进展情况,示范区和试点项目推进情况。
(二)随时报送工作经验、工作亮点和典型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工作中出现的具有负面影响的舆情。舆情的报送要求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口头上报,24小时内书面上报。
(三)凡向省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按指定时间和规定格式上报。省国税局报送路径(FTP://72.16.16.10/各市上报/办公室/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序时推进报告),省地税局报送路径()。
(四)报送资料需各单位分管局领导予以审核,确认无误后上报。
(五)资料的报送纳入绩效考评,对各单位出现的迟报、漏报、误报等情况将给予相应扣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文件会签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确保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宣传,提高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公文质量,增强征管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制定的规范性及文件之间的统筹性,促进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文件会签的范围
落实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所有涉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合作的文件。
二、文件会签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三、文件会签的程序
(一)国税或地税起草的公文,涉及另一单位职权范围的,主办单位应商得会签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主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会签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会签单位。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主办单位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主办单位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二)作为会签单位对由主办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会签单位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会签单位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如无不同意见的,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后,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的,会签单位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主办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督查考核制度
为推动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督查考核,及时跟踪问效,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督查考核制度,加大对各项改革任务执行情况、工作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力度,促进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推动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全面落实。
二、督考原则
(一)统一部署原则。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考核要在督促落实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下有序开展,及时发挥督查考核职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分级负责原则。国税、地税分别考核,省局负责对各市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市局负责对所辖各县区局、直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各县区局、直属单位负责对下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考核工作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工作中的成绩和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注重实效、强化落实作为督查考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考核事项落到实处。
三、督考内容
(一)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整体推进情况。
(二)中央,总局、省局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重要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四)相关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落实情况。
(六)各市督查考核工作开展情况。
(七)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督考方式
(一)督查考核与调研工作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根据调研工作内容,与调研一起有针对性地开展督查考核工作,为深入调研搜集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二)整体督考与单项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除对整体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外,还要对单项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实地督考与案头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以深入各基层单位进行实地督查考核,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综合分析各单位上报的相关工作资料,进行案头督查考核。
五、督考程序
(一)督查考核事项的提出。需进行实地督查考核的工作,督查考核部门向任务落实部门提出督查考核事项,并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案头考核无需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
(二)督查考核事项的实施。实地督查考核,发出《督查考核通知单》后,按照具体内容进行督查考核。案头督查考核,根据掌握的各种资料进行督查考核。
(三)督查考核结果的反馈。督查考核部门要按时反馈督查情况,形成督查考核通报,推进工作落实。
六、督考要求
(一)每一项督查考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通报。
(二)被督查考核单位要积极配合上级督考部门工作,对督查考核内容应如实反映,严禁弄虚作假,推诿扯皮。
(三)督查考核部门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工作过程中涉及的涉密信息,不得未经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公布督查考核结果信息。
七、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档案管理制度
为保障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档案作用,更好地为征管体制改革和税收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目的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相关工作文件和资料管理,确保资料完整,分类清晰,归档及时,试点工作全程管理留痕,便于今后查阅和使用。
二、归档内容
本制度所称档案,是指在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影音等各种类型的历史记录,是日常工作参考和查阅的重要依据和可靠凭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文件资料。指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省市县税务机关制发的各类文件。
(二)人事资料。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中成立的各类领导机构、组织机构情况。
(三)宣传资料。指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刊发的各类宣传资料,被总局刊发的各类简讯、动态、信息资料,省局编发的各类简报等。
(四)总结资料。各类总结报告、经验材料、事迹材料、各类报表等。
(五)会议资料。各类会议纪要和各级领导会议讲话。
(六)影音资料。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
(七)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其它资料。
三、归档要求
(一)试点工作期间,档案由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合组负责归集、整理。试点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
(二)档案采用纸质和电子两种不同方式归档。纸质档案分不同类型分别装订,电子档案分别存入内网、外网专门文件夹。不同种类的档案分别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整理,确保档案整齐划一。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档案中的涉密信息。
(四)要加强档案管理,注意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盗。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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