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联席会议制度》等六项推进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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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扎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制度》等6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密切国税、地税之间的合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主要职能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协商研究确定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合作任务,制定合作任务工作规划、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研究提请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策的有关事项。


  (四)通报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


  (五)交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经验,研究在全地区推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


  (六)协调解决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完成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参加成员


  联席会议主要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参加。


  四、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1次,遇特殊情况可随时组织召开。


  (二)联席会议国税、地税轮流承办,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并提出会议议题。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至各相关单位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用以指导工作。


  (四)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按要求报送工作情况。


  (五)各成员之间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沟通会商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加强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与合作,促进我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圆满完成,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沟通会商制度,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研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措施,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落实。


  二、主要职能


  (一)沟通会商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的阶段性工作或单项工作打算。


  (二)协调解决在落实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出现的问题。


  (三)研究撰写征管体制改革各类工作汇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沟通确认上报总局的各类资料、报表。


  (五)沟通会商在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中需要沟通的临时性工作。


  (六)研究落实各级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参加成员


  沟通会商单位主要为督导落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和国税、地税对口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沟通会商内容,确定参会单位。


  四、工作规则


  (一)沟通会商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促进的基础上开展;沟通会商双方以共同推进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目的。


  (二)沟通会商主要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改为电话沟通、网络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会商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


  (三)沟通会商双方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征管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按双方约定方式进行沟通会商,并认真落实和执行沟通会商结果。


  (四)沟通会商双方要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未经进一步沟通单方擅自改变已经达成的共同决议。


  五、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序时推进制度


  为有序推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准确掌握工作进展和推进重点,增强工作的统筹性和规划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序时推进制度,及时部署和掌握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度和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积极应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各项工作责任落实,促进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整体推进。


  二、工作规则


  (一)各级税务机关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征管体制改革推进会议,对上月各单位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对当月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部署。


  (二)各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周对本周征管体制改革情况进行小结,对下周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安排。


  三、资料报送


  (一)每月底前报送征管体制改革整体工作推进情况,单项工作进展情况,示范区和试点项目推进情况。


  (二)随时报送工作经验、工作亮点和典型案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工作中出现的具有负面影响的舆情。舆情的报送要求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口头上报,24小时内书面上报。


  (三)凡向省级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按指定时间和规定格式上报。省国税局报送路径(FTP://72.16.16.10/各市上报/办公室/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序时推进报告),省地税局报送路径()。


  (四)报送资料需各单位分管局领导予以审核,确认无误后上报。


  (五)资料的报送纳入绩效考评,对各单位出现的迟报、漏报、误报等情况将给予相应扣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文件会签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国税地税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确保征管体制改革各项工作任务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宣传,提高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公文质量,增强征管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制定的规范性及文件之间的统筹性,促进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文件会签的范围


  落实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所有涉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合作的文件。


  二、文件会签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三、文件会签的程序


  (一)国税或地税起草的公文,涉及另一单位职权范围的,主办单位应商得会签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主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会签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会签单位。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主办单位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主办单位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二)作为会签单位对由主办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会签单位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会签单位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如无不同意见的,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后,由会签单位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的,会签单位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主办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督查考核制度


  为推动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督查考核,及时跟踪问效,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督查考核制度,加大对各项改革任务执行情况、工作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力度,促进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推动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全面落实。


  二、督考原则


  (一)统一部署原则。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考核要在督促落实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下有序开展,及时发挥督查考核职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分级负责原则。国税、地税分别考核,省局负责对各市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市局负责对所辖各县区局、直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各县区局、直属单位负责对下属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考核工作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工作中的成绩和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注重实效、强化落实作为督查考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考核事项落到实处。


  三、督考内容


  (一)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整体推进情况。


  (二)中央,总局、省局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重要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四)相关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落实情况。


  (六)各市督查考核工作开展情况。


  (七)督促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督考方式


  (一)督查考核与调研工作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根据调研工作内容,与调研一起有针对性地开展督查考核工作,为深入调研搜集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二)整体督考与单项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除对整体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外,还要对单项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实地督考与案头督考相结合。督查考核部门可以深入各基层单位进行实地督查考核,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综合分析各单位上报的相关工作资料,进行案头督查考核。


  五、督考程序


  (一)督查考核事项的提出。需进行实地督查考核的工作,督查考核部门向任务落实部门提出督查考核事项,并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案头考核无需下达《督查考核通知单》。


  (二)督查考核事项的实施。实地督查考核,发出《督查考核通知单》后,按照具体内容进行督查考核。案头督查考核,根据掌握的各种资料进行督查考核。


  (三)督查考核结果的反馈。督查考核部门要按时反馈督查情况,形成督查考核通报,推进工作落实。


  六、督考要求


  (一)每一项督查考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通报。


  (二)被督查考核单位要积极配合上级督考部门工作,对督查考核内容应如实反映,严禁弄虚作假,推诿扯皮。


  (三)督查考核部门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工作过程中涉及的涉密信息,不得未经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公布督查考核结果信息。


  七、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档案管理制度


  为保障我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各项工作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档案作用,更好地为征管体制改革和税收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目的


  通过建立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相关工作文件和资料管理,确保资料完整,分类清晰,归档及时,试点工作全程管理留痕,便于今后查阅和使用。


  二、归档内容


  本制度所称档案,是指在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影音等各种类型的历史记录,是日常工作参考和查阅的重要依据和可靠凭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文件资料。指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省市县税务机关制发的各类文件。


  (二)人事资料。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中成立的各类领导机构、组织机构情况。


  (三)宣传资料。指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刊发的各类宣传资料,被总局刊发的各类简讯、动态、信息资料,省局编发的各类简报等。


  (四)总结资料。各类总结报告、经验材料、事迹材料、各类报表等。


  (五)会议资料。各类会议纪要和各级领导会议讲话。


  (六)影音资料。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


  (七)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其它资料。


  三、归档要求


  (一)试点工作期间,档案由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合组负责归集、整理。试点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


  (二)档案采用纸质和电子两种不同方式归档。纸质档案分不同类型分别装订,电子档案分别存入内网、外网专门文件夹。不同种类的档案分别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整理,确保档案整齐划一。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档案中的涉密信息。


  (四)要加强档案管理,注意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盗。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四、其他


  (一)本制度自全省征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


  (二)本制度由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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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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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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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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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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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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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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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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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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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