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相关规定,现将辽宁省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在国地税未进行合作共建的、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一窗一(两)人一(两)机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三、在国税地税合署办公或互设窗口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四、符合增值税减免税条件的办理:

 

  (一)地税税种全部减免的,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和本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后,直接领取发票。

 

  (二)地税部分税种减免的,按上述一、二、三条规定流程办理。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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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清算机构;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为规范代收业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业务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划付款人账户资金给收款人,且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笔进行交易确认的支付业务。


  代收业务适用于收款人固定,付款频率或者额度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二)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人委托,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起支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或者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人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机构,包括银行和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


  二、付款人授权与付款人开户机构管理


  (一)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事先或者在为付款人办理首笔代收业务时取得付款人的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收款人名称、付款用途、付款账号、付款周期或者条件、授权期限、服务费用等事项。


  (二)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授权及本机构风险策略等设置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对与付款人以非面对面方式建立授权关系的,应当设置更高级别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付款人明示所开通代收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付款限额等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方式、授权变更与终止方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


  (三)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便利化方式与付款人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授权关系,并及时告知付款人授权状态。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网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妥善留存、及时更新付款人相关授权信息,并方便付款人查询本人代收业务授权信息。


  (四)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授权事项进行逐笔验证。未建立代收业务授权关系或者与授权事项不符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付款人提示风险。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短信、微信或邮件等事先约定的有效方式及时向付款人逐笔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对异常交易还应当及时联系付款人进行核实、向付款人提示风险。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适用场景等。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付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付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付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三、收款人与代收机构管理


  (一)代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收款人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和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采用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用场景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非法设立的组织及违法违规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二)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人签订代收业务协议。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代收资金用途、代收资金结算周期或者条件、服务费用、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等。


  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人同名账户。收款人因同一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等通过代收业务办理资金归集业务确需使用非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金入账的,代收机构应当审核收款账户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金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人与该收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开户人之间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


  (三)代收机构应当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笔确认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收款人与付款人的授权状态。对于收款人委托办理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四)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划分的收款人风险等级对收款人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收款人,可以采取审核留存收款人与付款人授权协议、设置交易限额、建立保证金机制、延迟资金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收款人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滥用、出借、出租、出售代收业务接口,或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对于收款人疑似违规使用代收业务接口,或者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收款人代收业务等措施。经查实收款人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将情况报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代收机构办理跨机构交易业务应当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虚构、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七)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代收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收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收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收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四、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一)对于付款人与收款人、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机构、收款人与代收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服务、政府服务、通讯服务、非投资型保险等相关费用缴纳,公益捐款,信用卡还款、银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有发放贷款资质许可的其他机构的贷款偿还,银行账户充值,资金归集,以及缴纳租金、会员费用等小额便民业务。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二)对于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人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方代收服务协议的,除第一项所列适用场景外,付款人开户机构还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还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缴纳教育培训费用、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定期或者定额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基金或者理财产品、缴纳投资型保险费用等。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三)付款人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本人同名信用卡或者银行贷款还款业务的,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得拒绝办理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除外。


  (四)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人办理资金归集、信用卡及贷款还款等业务,且涉及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还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有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等规定。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范围,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场景办理资金转移。


  (六)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无需付款人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支付业务,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有关小额免密支付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五、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一)清算机构为代收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代收业务细则和代收业务报文标准。相关制度应当向成员机构公布,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及时向成员机构提示代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等。


  六、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行情况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三)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明知、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仍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一)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机构的收款人、付款人之间代收业务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当对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代收业务进行梳理,制定整改方案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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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文号:银发[2020]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1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现公布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0月7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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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7
文号:国务院令第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0]70号 (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国务院有关部委财务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我们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等,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11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我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话:010-68552531/68552898


  传真:010-68552531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2.关于《[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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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8
文号:财会便[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特通告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且2016年度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个人(含1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起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法定休假日除外,申报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自行纳税申报地点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具体为:


  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的,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B表)》3份


  自行在辽宁地税官网--办税服务--下载中心--涉税表格第30页内下载并填写。(A4纸打印)也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索取。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3份


  自行在辽宁地税官网--办税服务--下载中心--涉税表格第24页内下载并填写。(A3纸打印)也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索取。


  3、申报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外籍人员申报需携带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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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地税发[2016]29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6]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复部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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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大地税发[2016]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1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现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解除、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


  (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相关事项。主要包括信息采集、变更和清税申报。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四)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五)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简并征期及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六)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七)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主要是指财税库银三方划缴协议签署。


  (八)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


  2.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是深化国税、地税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行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的重要举措。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积极探索实践,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征管信息化为依托,实行对部分涉税信息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是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进行明确: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不需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二是结合常见的涉税事项,选择确定了6类26个业务事项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具体事项包括税务登记、“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是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中细化了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具体事项和报送采集机关,方便纳税人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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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深化国地税改革,促进纳税服务深度融合,统一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时,既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又需要提交“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的,首次备案时,一次性报送有效期内的“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即可,无需重复报送。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二、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三、企业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待网络方式备案条件成熟后,再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四、为减轻办税负担,企业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办法》规定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不再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五、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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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部分地方税费有关事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部分地方税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不包括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市县)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2366。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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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等。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其中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具体办税流程


  (一)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通过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申办涉税事项。


  (二)各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三)网上办税服务厅需要通过手机验证或CA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五、过渡期


  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4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六、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授权委托书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及目的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切实优化税收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措施,特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同时公告明确了办税人员的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等。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

 

  (三)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原则上,纳税人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将按照采集程序最简的原则,结合信息化建设进度逐步实行。

 

  (四)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公告规定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理身份信息采集。二是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证件和资料。

 

  (五)实名办税后的办税流程

 

  公告明确在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完成后,办税人员如果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可使用身份证件到排号机排号选择拟办理的业务及纳税人名称,排号机将读取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信息比对。比对通过后,发放号码,办税人员持号码到窗口办理业务;比对不通过提示办税人员先到实体办税厅或网上办税厅进行信息采集。办税人员如果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需要通过手机验证或CA验证。

 

  (六)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公告明确办税人员应配合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公告同时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执行时间


  公告的施行时间是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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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进行修订并公告。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实际运营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调整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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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自2017年1月1日起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应税所得率表   【修订后的应税所得率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3.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积极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12]1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营改增”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规定,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发生哪些变化?


制定依据中删除了已经作废的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增加了新发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作为制定依据,明确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了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明确了适用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固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变动区间应税所得率。同时对行业代码大类进行了明确,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三)明确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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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财税[2016]761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页岩等9种 矿产品开征资源税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页岩等9种矿产品纳入我省第二批资源税改革范围,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征资源税,现对适用税率及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税率和计征方式


我省纳入此次资源税改革的品目共计9个,均属于国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矿产品,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页岩等8个资源品目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地热(温泉)资源税实施从量计征。


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页岩等9种矿产品适用税率表》(详见附件)执行。


二、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的销售额(包括视同销售额);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


原矿、精矿的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矿、精矿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增值税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税收优惠


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管理等其他事项


征收管理等事项依据《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页岩等9中矿产品适用税率表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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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1
文号:辽财税[2016]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doc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doc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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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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