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17]8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环保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明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现就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为: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2018年1月1日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为6.65元/污染当量、7.6元/污染当量;其他大气污染物的税额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2019年1月1日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调整为7.6元/污染当量、8.55元/污染当量。


  (二)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2018年1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税额标准为5元/污染当量,氨氮税额标准为4.8元/污染当量,第一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其他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


  本市将依据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的变化情况,适时依法对本市税额标准作出调整。


  二、各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排污费的清理政策要求,切实做好本市排污费制度的同步调整工作;各区税务、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税法》以及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加强宣传辅导培训,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2月18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读《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本市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主要基于三方面因素考虑: 


  一是充分体现环境保护费改税需要遵循税负平移的重要原则,环境保护税立法的总体考虑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实现收费与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据了解,目前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等省市在制定环境保护税的具体税额标准时,都遵循费税平移的原则。 


  二是平移确定税额标准符合本市环境治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本市现行大气和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是2015年新确定的,并采用两年一调整的分步渐进提高机制。鉴于本市的生态环境主要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排污费标准调整时间不长,因此,将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总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污染治理总体需求,也与纳税人的政策预期相吻合。 


  三是依法提高部分有下限要求的税额标准,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大气和水污染物的征收标准有下限要求。因此,本市目前其他大气污染物0.6元/污染当量和其他水污染物1元/污染当量的排污费收费标准,需要依法分别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和1.4元/污染当量的税法下限标准。依据2016年本市缴纳排污费的全部3052户企业为基数测算,绝大部分企业年税负增加在1万元以内,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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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沪财发[20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7]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发[2019]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同意,我们结合本市实际,对有关减税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明确,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7日



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2017-12-20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7]7号)


  一、享受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定义是什么?


  答:享受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二、本市范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可享受怎样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以及2017年1-3月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政策执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该项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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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沪财发[20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财发[2017]1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应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准定义)


  本规范所称《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财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基准》的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合理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对待相对人,使案件处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适用方法)


  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基准不同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四)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范规定的从重、升档、从轻、降档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升档处罚情形)


  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升档处罚。


  第八条(降档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降档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参与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升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升档处罚,是指对符合升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下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基准》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高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条(降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降档处罚,是指对符合降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的上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Ⅰ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冲突情节)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十二条(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为分别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累加各项处罚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十三条(牵连关系)


  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规范》规定进行升档、降档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裁量执行)


  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基准》全面搜集证据,并在案卷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


  第十六条(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适用基准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适用基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市财政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指导及监督。


  第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和《基准》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解读材料


文章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03日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我局开展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定工作。《规范》是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是就基准适用的原则、方法等共性要求进行统一规定,起到指导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的作用。


  《规范》共有十六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六条吸收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和《行政处罚法》中的部分内容,对《基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方法、综合裁量等做出规定。


  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以及冲突情节、牵连关系的处罚方法等,防止执法人员绕过《基准》随意处罚。对行政处罚裁量中的具体问题,如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条不同项的处罚等,也做了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基准》的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裁量说明制度、监督和施行日期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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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7]11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财政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解读材料


  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等的通知(沪财发[2017]11号)


  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指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央要求,市政府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提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原则和要求。


  今年年中,市政府法制办明确提出2017年全市要实现行政执法单位主要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覆盖。为此,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我们启动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监督检查类的处罚事项,按照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采取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档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并以表格形式列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节、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是指财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我们以市区两级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中涉及监督检查类、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资产评估类等四个方面处罚事项为基础,共列出127项具体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是指进行财政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们在基准中将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文予以列明,便于执法者查找引用。


  裁量档次是指将法条中规定的违法后果,按照由轻到重划分分为“Ⅰ”、“Ⅱ”、“Ⅲ”档。部分较为复杂的处罚事项或需明确不予处罚情形的处罚事项,我们视需要将裁量基准划分为四档。


  违法情节是指根据执法实际将法条中的行为模式进行充实、细化后形成的不同的情况。对《基准》中的违法情节,除了用量化形式作轻重情节的划分外,尽可能用列举的方式细分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情形,以指导未来的具体执法工作。


  处罚标准是按照不同裁量档次的违法情节对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的划分。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对于法条中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处罚与不处罚的具体情形。同时在处罚标准中明确选择不同处罚种类、单处或并处处罚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处罚标准的具体划分上,我们一般是将处罚标准最重一档的处罚幅度适度拉大,使其能囊括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


相关附件: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xls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督检查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注册会计师类).xlsx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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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7]9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部分政策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继续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研究,市政府决定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部分政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入和财产准入标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收入和财产准入标准调整为: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600元(含39600元)、人均财产低于120000元(含120000元);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3560元(含43560元)、人均财产低于132000元(含132000元)。


  二、租金配租分档补贴标准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4000元(含24000元)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6400元(含26400元)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实施补贴。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24000元(不含24000元)至33600元(含33600元)之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26400元(不含26400元)至36960元(含36960元)之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70%实施补贴。


  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3600元(不含33600元)至39600元(含39600元)间的3人及以上家庭,以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36960元(不含36960元)至43560元(含43560元)之间的3人以下或经认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40%实施补贴。


  上述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他相关标准和事宜,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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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沪府发[2017]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金[2017]2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地方金融企业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本市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17]10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7]108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7]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地方金融企业编制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构成和适用范围


  (一)银行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二)证券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


  (三)保险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四)担保类报表


  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4部分组成,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总体要求


  1.上述财务决算报表是本市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2017年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应在全面做好资金清理、财产盘点、核对账务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201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依据进行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合法。


  2.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按软件要求)。


  3.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各企业(包括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银行类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担保类金融企业等)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相应类别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5.各企业应根据相应类别报表和配套年度报表软件,将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录入。区财政部门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填列变动原因。


  6.各企业和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在问题、政策建议及审核情况说明。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银行类报表的特殊填报要求


  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保险类报表的特殊填报要求


  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和“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报送


  各金融企业应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将基层会计报表、汇总会计报表、数据光盘、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分户(按法人单位)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联系地址、电话见“上海财政网”)。


  主管财政机关按规定汇总的2017年金融类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于2018年3月22日前,报送市财政局。上报内容包括: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按上报报表的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电子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


  四、会计报表格式和软件下载


  市财政局不再统一印制地方金融类企业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表格式详见软件)。报表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格式见“上海财政网”。各相关单位可登录“上海财政网”(主页—政务大厅—下载中心)下载软件及相关内容,并按软件要求编报2017年度金融类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市财政局金融处联系电话:54679568—18062


  市财政局金融处地址: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806


  软件联系电话:54679568—13095、13123


  上海财政网地址:http://www.czj.sh.gov.cn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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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沪财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8]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7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


  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服务厅”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申报时间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7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2017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落实政策


  各分局需组织相关人员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作深入培训,确保政策及时准确传达给纳税人,提高汇算清缴质效。


  (二)提升服务


  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并从有利于推进工作的角度,做好政策解释与申报服务。各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涉税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反馈。


  (三)总结报告


  各分局应在2018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2018年4月27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分析、统计《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汇缴申报的具体人数、涉及企业户数、补税金额等情况;


  2.主要做法和措施;


  3.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


  4.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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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沪地税函[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科[2018]46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业务委托工作,加强对审计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2018年至2020年期间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统一对外发布遴选工作通知,组织专家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程序确定入选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予公告。


  2.按需遴选原则。会计师事务所遴选数量与审计任务量相适应。


  3.质量优先原则。遴选时重点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理解把握能力、执业水平、服务态度,以及从事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的审计经验等。


  4.强化管理原则。加强对入选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培训,建立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和审计管理要求、审计能力不足、审计质量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淘汰。


  二、遴选条件


  1.在上海市经合法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会计师事务所;


  2.具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按《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沪会协[2017]13号)的相关规定,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考核评审(复审),确定为B类及以上;


  3.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已登记入库、在国家或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中标或入围,且近三年承担过上海市事业单位年报审计等相关工作的供应商;


  4.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5.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6.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7.近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且未受行政处罚及行业惩戒;


  8.信誉良好,近三年承担相关审计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9.参选会计师事务所应熟悉企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规则等;熟悉国家和上海市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收支两条线、非税制度等要求、程序以及相关政策;熟悉事业单位和企业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和程序。


  三、相关要求


  请有参选意向且符合遴选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填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申请书》(详见附件),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加盖公章后于2018年2月28日前寄送至上海市中山西路1525号1316室,邮编:200235。联系人电话:王敏021-24197959。


  附件: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年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申请书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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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8
文号:沪科[201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科[2018]47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业务委托工作,加强对审计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就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对外发布遴选工作通知,组织专家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程序确定入选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予公告。


  2.按需遴选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遴选数量与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审计任务量相适应。


  3.质量优先的原则。遴选时重点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理解把握能力、执业水平、服务态度,以及从事科研经费审计经验等。


  4.强化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入选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科研经费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培训,建立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和审计管理要求、审计能力不足、审计质量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淘汰。


  二、遴选条件


  1.在上海市经合法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会计师事务所;


  2.具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按《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沪会协[2017]13号)的相关规定,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考核评审(复审),确定为B类及以上;


  3.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已登记入库,在国家或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中标或入围,且近三年承担过国家或上海市相关科研项目审计的供应商;


  4.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5.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6.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7.近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且未受行政处罚及行业惩戒;


  8.信誉良好,近三年承担相关审计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9.参选会计师事务所应熟悉国家和上海市财政、科技领域的相关政策法规;熟知科研经费管理相关政策制度;熟知与科研相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等内容。


  三、相关要求


  请有参选意向且符合遴选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填报《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申请书》(详见附件),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加盖公章后于2018年2月28日前寄送至上海市中山西路1525号1316室,邮编:200235。联系人电话:王敏021-24197959。


  附件: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遴选申请书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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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8
文号:沪科[2018]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函[2017]121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落实减持新规相关信息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2017年5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同时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为落实减持新规要求,规范本所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减持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监高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通过本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监高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报送减持基础信息,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填报及更新维护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信息变更情况。


  二、大股东减持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股东名称、证件号码、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不存在大股东时,上市公司应填报第一大股东的上述信息。


  三、董监高减持基础信息主要包括董监高的身份证号、沪市A股证券账户、任职起始日期、上任伊始原定任职结束日期等。若董监高提前离职,上市公司应及时填写相关董监高的“实际离职日期”。上市公司在披露董监高减持计划公告后,应当及时申报或变更减持预披露日,并在上市公司业务管理系统中关联相应的减持计划公告。


  四、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规定,如实填报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信息,主要包括一致行动人的名称、证件号码、持股比例、合计持股比例、持股数量。不存在大股东的,应当填报第一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信息。单一股东持股量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但因一致行动关系合计持股达到5%以上的,也应当填报上述信息。


  五、多地上市公司应当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境外上市股本信息,并向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监高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核实减持基础信息,做好填报与更新维护工作。


  六、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基本情况、股东、董监高等相关信息填报和更新维护的具体负责人,应当督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相关信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股票上市规则》及本通知的要求,做好信息填报与更新维护工作。


  七、各上市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通过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大股东、董监高、一致行动人及境外上市股本等相关信息,并对前期已经填报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在此之后出现新的适用情形,或已填报数据发生变更时,上市公司应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更新。


  八、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要求及时填报、更新,或者所填报的信息存在差错、遗漏的,本所将视情况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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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0
文号:上证函[2017]1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函[2018]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

各市场参与主体:


  2017年5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细则》实施情况,为便于市场主体理解和执行,经报中国证监会,现就市场关心的若干问题进行集中解答(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


1.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配套融资发行的股份,是否属于《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如何适用《细则》?


答: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适用《细则》中有关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规定。


2.员工持股计划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员工持股计划平台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适用《细则》有关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


员工持股计划平台通过股东自愿赠与获得股份,该赠与行为适用《细则》协议转让减持的相关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股东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赠与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赠与股东、员工持股计划平台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员工持股计划持股达5%以上或者构成控股股东的,适用《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员工在员工持股计划中享有的股份权益,不与员工本人持有股份合并计算。但员工与员工持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其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3.投资者减持因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投资者减持因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不适用《细则》关于特定股份减持的限制。但投资者构成《细则》规定的大股东或者担任公司董监高的,仍须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4.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是否适用《细则》规定?


答: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股东减持股份,同样需要遵守《细则》规定,即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监高减持的,分别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5.大股东依据《细则》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如何适用《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任意连续90日”的规定?


答: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自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继续减持的,仍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仍为控股股东的,还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持有特定股份的,对特定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有关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后续减持行为要依照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有关权益变动信息,遵守相关限售义务;还要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异常交易行为监管等相关业务规则,依法、合规、有序减持。未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减持行为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将依据有关规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6.《细则》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如减持后出让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减持标的为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遵守《细则》有关减持比例要求,具体应当如何执行?


答: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6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7.大股东协议转让特定股份是否要遵守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继续遵守减持比例的限制?


答:根据《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所持有的特定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6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8.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细则》,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9.投资者赠与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投资者赠与股份的,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人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赠与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赠与人、受赠人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10.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时,如何确定股东减持的是哪一部分股份?


答: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


一是优先减持未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


二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


此外,通过大宗交易受让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且持有时间未满6个月的,投资者不得通过协议转让进行减持。


11.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执行《细则》第四条、第五条时,如何认定减持的股份性质?


答:实践当中,大股东、拥有特定股份的股东可能同时持有受到减持规定限制和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对上述股东减持相关股份的比例作了限制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在具体执行中,将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


一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视为优先减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所减持的股份均视为受到减持限制规定的股份。


二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外,视为优先减持不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超出部分视为减持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


三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即股东同时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情形,在计算相应减持比例时,其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将优先计入减持份额。例如,股东持有5%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同时持有4%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依照前述原则,若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竞价交易总共减持4%,则视为减持了1%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3%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也就是还剩余4%的首发股份以及1%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


12.《细则》规定,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那么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是否要追溯合并计算?


答:《细则》发布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投资者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规定的12个月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要求。


具体操作上,需将其在《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数量与《细则》发布后的减持数量合并计算。也就是说,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需要追溯合并计算,即《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达到或者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50%的,《细则》发布后不得继续减持,直至解除限售满12个月;《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不到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投资者可以继续减持,但自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集中竞价交易合计减持数量不得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13.《细则》发布前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出现《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相关主体是否要遵守禁止减持的规定?


答: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在《细则》发布前出现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公开谴责等《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仍在立案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未满6个月,或者被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或者公司仍未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相关主体不得减持股份。


14.《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后续相关减持行为是否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答:在《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细则》不追溯适用。如《细则》发布后大宗交易减持未满6个月的,受让方不受6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限制;《细则》发布前大宗交易减持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细则》发布后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受让方的减持也不受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不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50%的限制。


15.《细则》发布前董监高离职的,后续减持行为是否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董监高在《细则》发布前离职的,离职后的减持行为不适用《细则》有关董监高减持的规定,但仍为大股东或者持有特定股份的,应当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


16.B股、H股、优先股的减持是否适用《细则》?


答:计算公司股份总数时,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行的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份(含H股等)。计算大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份(含H股等)。计算《细则》规定的股东减持数量、减持比例时,仅计算股东减持A股的股份数量。


优先股不计入公司股份总数,其减持也不适用《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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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上证函[2018]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函[2018]18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其他市场参与主体:


  为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有关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监管要求和业务操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特定股份和特定股份以外股份进行大宗交易应当通过不同通道申报。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的“大宗特定股份减持申报接口”提交大宗减持申报数据;减持特定股份以外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的普通申报接口(以下简称大宗交易普通通道)提交大宗减持申报数据。


  二、特定股份以外股份的大宗交易减持认定:大股东同时持有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股份和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以外方式取得的股份(以下简称受控股份),通过大宗交易普通通道减持的,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视为优先减持受控股份;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外,视为优先减持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股份。


  三、特定股份以外股份大宗交易中相关方的责任:


  (一)出让方


  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普通通道减持股份,应当遵守《减持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委托的会员和大宗交易受让方明确告知拟卖出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和价格;拟卖出股份中包含受控股份的,应当遵守《减持细则》关于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数量限制等规定。


  (二)受让方


  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普通通道受让大股东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减持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委托的会员明确告知拟受让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和价格;拟受让的股份中包含受控股份的,应当承诺遵守《减持细则》关于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股份等规定。


  (三)出让方委托的会员


  出让方委托的会员应当督促出让方履行拟卖出股份信息的告知义务,核实拟卖出股份是否包含受控股份、是否符合《减持细则》的相关规定,并妥善留存出让方关于股份信息的说明材料。出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涉嫌违反《减持细则》相关规定的,会员不得接受其委托向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


  (四)受让方委托的会员


  受让方委托的会员应当督促受让方履行拟受让股份信息的告知义务,如涉及受控股份的,还应当要求受让方书面承诺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并妥善留存受让方关于股份信息的说明材料和书面承诺。受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拒绝出具承诺的,会员不得接受其委托向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


  四、其他事项: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特定股份的,按照《减持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租用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相关机构通过大宗交易普通通道进行交易的,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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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4
文号:上证函[2018]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企[2018]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2017年度地方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全面掌握2017年度本市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会计信息,更好地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资[2017]76号)规定,现将编报本市2017年度地方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可参照使用本套报表格式。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补充指标表中的“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财企补01表)由市财政局汇审后统一向财政部填报,“国有企业办社会机构情况表”(财企补02表)由所有企业(单位)填报,“上市公司国有股情况表”(财企补03表)由国有控股上市(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填报,“国有企业带息负债情况表”(财企补04表)由所有企业(单位)填报,“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支出表”(财企补05表)由收到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中央一级企业填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情况表”(财企补06表)由境外子企业分户填报。


  三、本套报表系单户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汇总(合并)单位应将纳入汇总(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实行全级次上报。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基础上,依据现行的会计法等法规制度,编制《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编制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方法,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企业集团公司所属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担保公司在编报金融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之外,还要转换为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二)企业集团公司所属控股的境外企业,应按照本套报表格式报送企业集团境内外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境外国有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按要求单独编报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六、厂办大集体的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新办的,及本市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新办的集体所有制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均由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填报、汇总和审核,在软件中的集体企业决算任务中填报。


  七、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和决算上报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制度,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汇总(合并)。


  (一)基层填报单位


  1.基层填报单位在编制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同时,应按“上海财政”网站下载的报表软件要求,将会计报表数据录入软件,并认真审核,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勾稽关系合理准确。为便于区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联系报表负责人,本市在软件内增设:报表负责联系人手机和e-mail地址,提请企业进行报备。


  2.基层填报单位应将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电子数据报送主管部门和区财政,经区财政机关审查,存在内容错漏、勾稽关系不正确等情况的,将予以退回,企业自行改正后重新上报。具体上报时间在不影响上报市级财政规定的会审时间内由主管部门和区财政确定。


  (二)各区财政部门


  1.各区财政局及市财政监督局应将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国有、集体控股的金融、事业、基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报表数据加以汇总,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3日间,报送市财政局。上报内容包括:(1)2017年度汇总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按决算报表主辅表的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电子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总结和本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审核企业决算报表过程中发现错误,不得擅自修改,应由企业自行修改。


  2.市财政局在验审、汇总区财政上报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过程中,发现错漏的,将通过各区财政退回企业修改,区财政审核无误后重新上报。


  3.各区财政局、控股(集团)公司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进一步加强决算数据的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对本年度的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重大事项、存在问题、风险管控等情况及相关建议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总结。决算报表数据分析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档随年报一并报送。


  八、市财政局不再统一印制地方企业2017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相关软件可登录“上海财政”网站,在“政务大厅—下载中心”下载。


  市财政局企业处联系电话:54679568—13133


  市财政局企业处地址: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311室


  软件联系电话:54679568—13095、13123


  上海财政网地址:http://www.czj.sh.gov.cn


  附件:


  1.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2.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3.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补充指标表);


  4.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补充指标表)编制说明;


  5.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6.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6-1. 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


  6-2. 财务情况说明书(部门、地方)


  上海市财政局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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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沪财企[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征科便函[2018]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任务分工安排>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16号)要求,我处牵头会同相关处室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具体详见附件),经局领导批准,予以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动宣传


  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渠道办理涉税事项并领取相应结果,无需纳税人上门报送纸质资料和上门领取结果;税务机关提供全程在线服务,纳税人“零次跑”。


  公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是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中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更贴心、更舒心。各级税务机关应大力宣传“全程网上办”事项,提高纳税人网上办事的积极性和认可度,打造上海税务靓丽品牌。


  二、动态调整


  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牵头编制、清理和修订本市税务系统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工作。市局各部门应积极做好清单的动态调整,更新流程如下:


  (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升级或更新系统时,涉及清单事项所公布内容变化的,应在发布前转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及时会相关业务处室确认清单的更新工作;


  (二)市局业务处室确认后,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提请市局办公室更新税务网上清单;


  (三)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同步转知市局纳服处对外宣传;


  (四)各分局根据税务网上最新清单进行推广、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要加强内部宣传,使系统内全体人员充分了解本清单内容,熟悉清单中事项的办理程序;要以宣传本清单为契机,进一步做好网上办事的宣传工作,使纳税人充分知晓本市税务系统网上办事。


  (二)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根据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措施,不断探索创新,优化网上办理流程,持续提高用户操作体验。


  (三)对收集的纳税人和基层分局意见,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及时编制网上办事业务需求,更新相关系统程序,确保纳税人端程序操作方便、办理高效。


  特此通知。


  附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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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沪国税征科便函[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18]13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8]1号)的要求,现将本市2018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不含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二)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应具备前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5.取得博士学位。


  (三)对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具备前述基本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四)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应具备前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即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级资格);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3年(即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级资格);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级资格)或在大中型企业的财务会计岗位上担任负责人(正、副科级以上)职务满2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即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级资格);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5年以上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1年以上,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级资格)。


  本通知所称“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相关专业中级资格”,是指经济师、统计师、审计师;“有关会计工作年限”,是指报考人员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正式从事会计工作,相应时间不应计入会计工作年限。


  (五)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港澳台居民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证明、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明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中级资格证书。


  (二)高级资格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全面实行无纸化考试。参加高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在网上下载打印考试合格成绩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报名时间:2018年3月12日10:00开始至3月16日24:00结束;第二阶段报名时间:2018年3月27日10:00开始至3月30日24:00结束。


  (二)准考证打印时间:2018年8月29日10:00至9月4日24:00时限内登录上海财政网下载打印准考证。未在上述时限内打印准考证的,视作放弃考试。


  (三)考试时间:2018年9月8日—9日。中级资格各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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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日期为9月9日(星期日),考试时间为8:30-12:00。


  四、考试大纲和考试用书


  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修订的考试大纲,考生报名时可直接在网上订购考试用书。


  五、报名费用


  (一)根据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报考中级资格的人员每人应交报名费10元、每科应交考务费40元。报名费、考务费以及订购考试用书的款项等,均应在报名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系统一次付清。


  (二)报考高级资格的人员,免交报名费和考务费,但订购考试用书的,应按要求支付订购费用。


  六、其他事项


  (一)为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及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本市继续实行考试报名承诺制。报考人员应认真对照报名条件签署承诺书,对提交信息不实、伪造报名资料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以及考试期间违纪违规的,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和《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取消考试成绩、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向社会公布、将失信情况记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严肃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二)为严肃考试纪律,全国会计考办和本市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将于考试结束后,采用技术手段并组织专家进行雷同答卷的甄别和判定。对认定为雷同答卷的,按规定给予成绩无效处理,涉及违纪作弊的按相关规定追加处理。


  (三)对考试合格人员,继续实行验证领取合格证书的办法。对成绩合格但不符合报名条件、违反承诺条款的报考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咨询电话:63770882、63188029、63188356、63188335


  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3:00—17:00


  附件:各区咨询服务点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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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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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沪财会[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准备阶段若干事项的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在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一批新的税收政策、管理要求进入实施阶段,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也进行了修订。为了进一步做好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汇缴准备阶段的若干事项提醒如下:


一、学习申报表的修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在保持2014年版申报表整体架构不变的前提下,遵循“精简表单、优化结构、方便填报”的原则,进一步优化纳税人填报体验,在填报难度上做“减法”,在填报质量上做“加法”,在填报服务上做“乘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4张表单,调整后的表单数量为37张。


二是为落实捐赠支出扣除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政策,修订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等表单,调整了《期间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等表单的部分数据项。


三是为减少涉税信息重复填报,对《企业基础信息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等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四是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等表单中部分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调整后的申报表继续采取了“组合型、多级式”的表单架构,以满足不同类型纳税人、重要征管事项的申报要求。从内容看,全套报表由反映纳税人整体情况和基本财务、纳税调整、弥补亏损、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汇总纳税等明细情况的“1+6”表单体系组成。从结构看,全套报表分为主表、一级明细表、二级明细表和三级明细表,表单数据逐级汇总,环环相扣。目前,申报表中的绝大多数表单属于选填表,纳税人可以根据行业类型、业务发生情况自行选择填报。


二、理解最新税收政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陆续推出和完善了一系列减税措施,特别是2017年,更是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出“一揽子”减税政策,不断激发市场活力、扩大有效供给,增强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


1、《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基础上,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优惠备案要求、执行时间和衔接四个方面问题。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8、《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10、《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1、《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 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3、《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 38号):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累计结转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重温重要优惠政策


企业在2017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在一所大厅完成备案。各优惠事项具体备案方式及资料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现梳理若干分局涉及到的优惠事项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二)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五)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备案时,还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六)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八)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


(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十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十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四、掌握其他重要事项


(一)资产损失报损


企业在2017年度发生资产损失,应分别按以下要求完成资产损失申报:


① 本市居民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别按照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附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相关材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管理所。


② 外省市总机构在沪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填报相应的明细表(同本市居民企业),向管理所报送申报外,还应将申报材料和明细表上报总机构。


各类资产损失备案资料清单详见沪国税所[2011]101号文。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


金税三期系统不再事先采集总机构的三项因素,总机构应在企业所得税一季度预缴(4月份)申报时,自行填报参与分配的各分支机构上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数据(今年第一季度预缴应根据各分支机构2017年度会计报表数据分析填列),系统将自动计算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各分支机构每年一季度填报的三项因素一经确定,当年度预缴申报不应再发生变化。总机构在季度预缴申报及汇缴申报时应自行核对分配表申报数据,如发现系统带出三项因素数据有误可直接修改,确保各分支机构三项因素在同一年度内保持一致。


如总机构参与分配的分支机构数量发生变化,在所属季度预缴申报或汇算清缴申报前应先至办税服务厅办理“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登记”,确认信息维护正确后再进行相关申报。


因金税三期系统不再进行分配比例备案,所以系统已不存在“分摊比例备案表”或“不就地预缴证明”文书打印功能。


(1)对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总机构可将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转送分支机构进行纳税申报;


(2)对于不就地预缴分支机构,总机构可在办理“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登记”后,将《上海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信息备案表》转送相关分支机构,或企业自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三)政策性搬迁事项管理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受理规程》(沪国税函[2016]96号)的规定,区局将对当年搬迁开始和搬迁完成项目,按照政策性搬迁核查指引的要求,就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进行税务管理、核算和保存备查资料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现对以下政策口径予以明确:


受理时间:属于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申报。


搬迁开始年度:应当按照签订政策性搬迁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所属年度确认,并报送备案资料。


搬迁完成年度:(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在搬迁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填报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四)企业特殊性重组事项管理


企业当年度完成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在一所大厅完成备案。


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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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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