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07月05日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现就该《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目的和意义


  2016年12月,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实施一年多以来,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对17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这次发布施行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由《实施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6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基准四个要素,共对八类48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裁量基准》涵盖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纳税担保类、注册税务师管理类等八种类型,涵盖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设定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


  (二)《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条款规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在“裁量基准”的划分上,主要根据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逾期期限”、“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纳税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发票份数、金额”和“违法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金额”、主观过失等情节作为参考标准。


  (四)《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对税收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罚款)幅度的细化。


  税务处罚种类主要有三种: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由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和明确的条件,在裁量基准中未再细化规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8]1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布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引导企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市人民政府决定颁布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预测,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为7.5%;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下线为3%,且企业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上线为12%。


  二、住宿餐饮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居民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执行行业工资指导线,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发布。


  三、2018年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参照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做好工资增长决策。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及以下的,要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人均工资增幅;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以上至3倍之间的,要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人均工资增幅;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3倍及以上的,人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得突破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不能按工资指导线安排工资增长的企业,应向职工说明原因。


  在合理确定工资增幅的基础上,企业应不断完善薪酬制度,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等因素做好工资分配。鼓励企业在薪酬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或对取得不同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给予不同标准的技术津贴待遇,强化工资分配中的技术技能价值激励导向。


  四、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应按照《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本着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依据工资指导线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本企业职工工资增幅,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企业与技术工人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约定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工资分配形式。


  五、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资指导线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六、关于工资指导线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津政办发[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与跃进路交口、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3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跃进路办公区)。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决定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等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专用章样式


  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8mm,边框1.5mm,印色为红色。上部环边位置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字高6.4mm,角度184°;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12mm;下部中央位置刊“税务登记专用章”字样及编号,字体为宋体,长度23.8mm。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收业务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即时办结业务和受理纳税人申请时,确认资料或出具税务文书使用的专用公章。其使用范围包括:


  1.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提交的相应资料的确认,如纳税申报表等。


  2.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需出具通知书的,如《核准停业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3.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受理纳税人申请和核准时出具的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对加盖印章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下列情况不属于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如纳税证明等。


  (2)税收执法类文书,如《税务检查通知书》等。


  (3)各类专项业务印章,如“征税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许可专用章”等,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使用。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圆周直径40mm,上方环边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字体为三号宋体;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三号中宋。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部门。


  三、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启用时间


  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自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次日启用,同时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原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和“审批专用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加车辆购置税办税地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便纳税人就近便利办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8月20日起,在全市原有车辆购置税办税地点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办理地点,并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下放至各区税务机关,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车辆购置税的缴纳地点扩大至全市各行政区和功能区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需要按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事宜的,可以自主就近选择到区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免税)、补办或更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涉税事宜。


二、经税务机关核准委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及各分所、部分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及车务代理等原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单位,均可继续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


三、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按政策规定需要退税的、取得《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或《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需办理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到河东区税务局(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2号)办理。


四、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按政策规定需要退税的、取得《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需办理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到上述凭证上注明的税务机关办理。


五、车辆购置税的税收政策执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退税、减免、证明开具、宣传培训等各类征管事项由各区税务机关负责。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及车务代理单位等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管理服务,由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及各分所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管理服务,由其坐落地税务机关负责。


本公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办税服务厅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成立第四税务分局的公告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决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成立第四税务分局,现就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8年8月16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街11-10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海洋石油税收、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成立第四税务分局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08-16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成立第四税务分局。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目的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及适用对象


  《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公告》。


  四、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变化


  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新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税收业务衔接规则


  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将承继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第四税务分局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方式


  《公告》明确,第四税务分局挂牌后,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方式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8-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建设[2018]465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取消外地进津勘察设计企业信息登记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五个配套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8]25号)和《市审批办关于印发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清单的通知》(津审[2018]19号)文件要求,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地进津勘察设计企业信息登记制度。进入我市行政区域承揽业务的外地勘察设计企业,无需办理进津登记手续,即可参与勘察设计投标、承揽资质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取消“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的“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津登记”版块业务。


  三、凡在我市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勘察)的外地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五方责任主体的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在“天津市数字化审图系统”录入企业信息、勘察设计资质信息和执业人员信息。


  四、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津承揽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外地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机构进入我市承揽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8年9月19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推动我市勘察设计市场统一开放相关工作的通知》(津建设函[2015]279号)同时废止,我委其他关于外地勘察设计企业进津管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9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9-19
文号:津建设[2018]4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商务委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2日


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全国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税。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无报关权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数据,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4日


  一、公告的背景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税[2018]103号文件,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了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四、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滨海新区有关税务机构征收管理范围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滨海新区税务机构设置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对滨海新区有关税务机构征收管理范围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原天津市中心商务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地方税务分局承担的征收管理范围,原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分局承担的大港街、古林街、海滨街、中塘镇、太平镇和小王庄镇的征收管理范围,划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


  对上述区域内纳税人征收管理的各类事项,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行政、业务专用章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有关税费征管的办税地点、征管方式、服务事项等均保持不变,继续照常对外开展工作。


  二、原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分局负责的临港经济区片区征收管理范围不作调整,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各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有关滨海新区和相关功能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作相应调整。


  四、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滨海新区有关税务机构征收管理范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09月28日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滨海新区税务机构设置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对滨海新区有关税务机构征收管理范围进行调整并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目的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


  《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滨海新区有关税务机构征收管理范围变化有关事项的明确,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四、各类征管事项的明确


  明确了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涉及纳税人征收管理的各类事项处理规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我市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调整后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照新的《天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执行。


  除另有规定外,暂按表中下限执行。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5日

image.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减轻企业涉税负担有关部署和要求,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扶持企业更快更好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我市部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


  二、本次调整涉及的具体行业和范围标准


  本公告对我市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及饮食业四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调整。其中制造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4%~15%,交通运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7%~15%,饮食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8%~25%。


  本公告中同时明确,除另有规定外,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范围标准下限执行。


  上述四个行业调整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与税务总局规定范围标准的最低限保持一致,有效降低相关行业的税负水平。


  三、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


  二、纳税人按照单车核定税额的方法缴纳税款。单车单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5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60元。单车双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7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84元。


  前款所述单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在9人及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税收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确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先行执行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适用新税率表的新税法过渡期政策切实有效落地,合理降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得税税负,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通过合理测算,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公告。


  三、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范围


  本公告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是指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


  四、单车核定税额的方法及缴纳税款标准


  单车单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5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60元。单车双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7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84元。


  前款所述单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在9人及9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


  五、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8]7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按照规划引领、市区统筹、高效便捷、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制度


  (一)本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包括与出让或划拨地块相关的城市道路、排水、供水、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采取代征制度。


  (二)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共同会商确定土地储备项目规划范围及指标、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范围和建设内容及标准、经济可行性测算和项目完成时限等内容。具备可行性的项目,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土地整理单位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在地块出让或划拨前同步完成相关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的收储和整理,包括地上物拆除、树木和设施的迁移以及地下各类管线的迁改等,并完成土地权属注销工作。


  二、完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体制


  (一)为确保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使用,储备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建设,包括与地块相关的道路及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由土地整理单位按照各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标准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进行深化,编制工程预算,按成本审核程序审定后纳入整理成本,并按建设程序组织建设。电力、通讯、供热管线及设施由专业管线单位自行投资、同步实施。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组织编制或审定地块出让或划拨方案时,地块应达到完成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代征用地的拆迁腾退、确定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方案、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等条件,在确认满足条件后方可出让或划拨。


  三、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


  (一)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全面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原政策不予收取的工业、保障房等项目仍不予征收、沿用自行组织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的做法外,其他项目全部不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建项目供热工程实行市场化,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供热方案并支付相关费用。


  (三)2018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出让或划拨的需按基金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执行。2018年1月1日前已签订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和供热工程配套合同的建设项目继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约定缴纳配套费,工程按原渠道组织实施。


  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2-31
文号:津政办发[2018]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税发[201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局系统各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税务部门职责,有效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结合我局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税费负担,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落实


  (一)坚持依法征税


  依法依规规范税费征管,坚决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地,确保各项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付到位,确保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减税红利。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二)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认真执行各项惠及民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和对小微企业的普惠性免税,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减负。全面落实好增值税降低税率等各项增值税改革措施。认真做好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各项减税措施。扎实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新政策。


  (三)降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


  对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确定应税所得税率。


  (四)下调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其书立的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加工承揽合同4个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平均下调30%。


  (五)落实减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在全市范围内停征防洪工程维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


  二、进一步优化民营企业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


  (一)深入细致加强政策宣传辅导


  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实施税费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积极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网站、微信、微博新媒体等渠道,开展新政策、新举措、新成效、新作为宣传,及时提醒和帮助民营企业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宣传到位、培训到位、辅导到位。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二)深入推进涉税事项和流程标准化


  梳理税务行政许可和涉税服务事项清单,统一网上网下办税流程,做到“统一标准、统一编码、统一发布”。实现事项发布清单化、管理目录化、调整动态化,让纳税人办税更明白、更便捷。围绕一事项一标准、一流程一规范,形成标准统一、流程统一、服务统一、结果统一的标准化体系,应用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涉税服务事项的各个环节,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三)积极推进办税电子化


  推行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方便纳税人查询更多属期的申报纳税明细。继续扩展电子税务局电子应用文书范围,不断增加各类业务涉税文书电子化应用,逐步实现无纸化办税。进一步推进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缴纳税(费)款。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


  (四)拓宽手机APP办税范围


  将办税服务厅装进纳税人的口袋,通过天津税务APP移动终端,全面普及预约办税、申报缴税、发票领用、办税提醒、纳税人学堂等移动办税应用,实现与“政务一网通”便民服务事项手机应用程序(APP)的对接,进一步丰富纳税人办税渠道。


  (五)简化税务迁移、注销程序


  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降低市场主体注销成本,为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规定情形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税务部门优化注销即时办结服务。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机制,对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不齐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只要按承诺时限补齐资料即可办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未领用发票、无欠税等纳税人,可免于办理清税手续,直接申请简易注销。


  (六)优化纳税申报


  推进网上办税系统与财务软件对接。进一步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申报表,推广“一表集成”申报方式,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的自助填写。实现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电子税务局完成主税附加税一体化申报征收。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电子申报软件设置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判断。在申报系统中增加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功能,扩大纳税人网上修改申报适用范围。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申报数据可进行网上自主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2019年底前,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各税种申报数据均可进行网上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


  (七)精简办税资料


  编制涉税资料报送清单,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再要求报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落实税务总局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任务,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持续深化数据运用,加强与政府部门以及第三方的沟通协作,打通数据流转壁垒,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建设便捷高效的数据共享平台,推进数据共享共用,减少第三方证明、材料的出具。


  (八)提升出口退(免)税办理速度


  取消出口企业退(免)税预申报,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简化出口企业退(免)税备案信息采集,打造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企业简化手续、缩短退税时间,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


  (九)推进“一网、一门、一次”改革


  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网上办理。2022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100%实现网上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市级政务平台,实现主要涉税业务100%“一网通办”。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应进必进,进驻后的办税服务厅可办理全部涉税(缴费)事项。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除专业化窗口外,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十)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


  实行实名办税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且符合一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可以即时办结,同时对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可以即时办结。扩大“票e到家”发票网上申领寄递服务。拓展电子发票使用范围。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除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在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防控税收风险,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一)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


  配合税务总局认真做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更新基础工作。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帮助民营企业用好税收协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采取多种手段提示企业知晓可以适用相互协商程序的事项以及申请时效,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支持。认真做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受理、确认和开具工作,为民营企业享受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加强部门协同,帮助民营企业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十二)推进“银税互动”机制


  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保监部门,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三、进一步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良好竞争环境


  (一)推动涉税专业服务发展


  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措施,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核机制,切实提高税务部门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涉及民营企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民营企业意见。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开展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于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不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


  (三)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


  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规范税务稽查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衔接与协作,规范进户执法,及时、准确地对重大涉税风险点开展风险应对和税务稽查。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和公正性,增强监管威慑力和公信力,保持“双打”高压态势,严打涉税违法行为。纵深推进税收“黑名单”管理制度,主动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持续构建失信监管新机制,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救济权利


  畅通纳税人诉求反映渠道,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税收争议。因税务人员不规范、不文明的服务行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进行投诉。对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罚)决定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可以提出质疑,阐明意见,进行申辩。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五)规范涉税行政处罚


  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要求。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对存在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民营企业等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着力解决执法不严格、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促进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合法权益。


  (七)强化税收执法督察


  狠抓内控机制建设,做好专项制度建设以及内控制度落实工作。加大执法督察力度,对执法行为实行常态化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好跟踪问效,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津税发[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19]3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停征防洪工程维护费的通知

税务系统各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将停征我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即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及以后),停征防洪工程维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财政部门妥善安排相关部门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支出,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三、各征收单位对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前防洪工程维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欠缴应进行清算,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上缴国库。


  四、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对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各征收单位要在收费场所及时发布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五、此前有关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津财综[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总体安排,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将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以下简称小客车竞价收入)作为我市首批划转的非税收入项目。为确保小客车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小客车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至天津市税务部门。天津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小客车竞价收入包括竞价收入、扣缴的竞价保证金和竞价保证金利息。


  二、按照《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津政发[2014]33号)的规定,选择通过竞价方式申请小客车增量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在竞价成功后应当在当期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津市税务部门缴纳成交价款。


  三、竞价成功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银行三种渠道缴纳成交价款。其中,网上税务局渠道可通过竞价系统跳转至网上税务局界面,选择银联二维码、三方协议账户划款等方式完成缴费;办税服务厅渠道可在各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或自助终端选择刷卡、银联二维码、三方协议账户划款等方式完成缴费;银行渠道需持在网上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打印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到加入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的银行完成缴费。


  四、竞价成功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成交价款后,可通过其缴费渠道直接获取缴费凭证。缴费凭证包括《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五、竞价成功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成交价款的,按照规定其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且上缴国库,并可持有效证件到各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作为凭证。


  六、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活动的其他环节及竞价收入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津政发[2014]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要求,平稳有序做好我市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实现2020年12月31日前分批完成依法保留、适宜划转的非税收入项目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管,将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以下简称小客车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至天津市税务部门。该项收入具有征期确定、费制要素简单、执收部门清晰等特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通过逐步建立职责清晰、流程顺畅、征管规范、便民高效的非税收入征缴体制,不断优化缴费服务,增强缴费人获得感。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自2019年1月1日起,小客车竞价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至天津市税务部门。天津市税务部门征收的小客车竞价收入包括竞价收入、扣缴的竞价保证金本金和竞价保证金利息三项。


  (二)公告明确了实施之日后,选择通过竞价方式申请小客车增量指标的单位和个人,竞价成功后应当在当期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天津市税务部门缴纳成交价款。


  (三)公告明确了实施之日后,天津市税务部门为买受人提供网上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银行三种缴费渠道,并明确了每种渠道的缴费方式。


  (四)公告明确了买受人缴纳成交价款后,可通过其缴费渠道直接获取缴费凭证。


  (五)公告明确了小客车竞价收入缴费凭证的形式,包括《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六)公告明确了买受人未按规定缴纳成交价款的处理方式。按照规定其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并上缴国库。


  (七)公告明确了小客车竞价收入的扣缴凭证及获取方式。已被扣缴竞价保证金本息的买受人可持有效证件到各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作为凭证。


  (八)公告明确了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活动的其他环节仍按《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津政发[2014]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七条条款废止。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我市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一)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规模较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1.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不符合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且不符合上述定期定额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四、除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五、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或具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条款废止]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执行。


  八、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27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着眼降低税率,释放改革红利,增进民生福祉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一场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税制改革。2018年10月1日起,经营所得纳税人适用5000元/月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2019年1月1日起,经营所得纳税人增加了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负。为了确保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减税红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发布了《公告》,适当调整我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的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式计算税款。


  (三)关于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规模较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采用定额方式依以下计算公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四)关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不符合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且不符合上述定期定额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关于临时代开税务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除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实际经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时个人所得税申报问题


  定期定额户发生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情形的,应当于当月(季)终了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依核定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定期定额户未及时在月(季)终了办理纳税事宜的,应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以该期每月(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27号公告)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因纳税人凭证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难以适用“三自贴花”和汇总缴纳的申报方式情况下,采用核定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进行印花税征收缴纳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相应的应税凭证类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应纳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 ”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可延用本年度的核定征收项目。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申报纳税,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准确计算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在下一个纳税期内相同税目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在代征单位已代征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01月08日


  一、出台背景


  为落实《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8]39号)有关降低印花税税负的工作部署,确保广大纳税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及时享受政策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形


  纳税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相应的应税凭证类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应纳印花税。一是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是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是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三)调整部分行业税目核定征收比例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4个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平均下调30%。其中:批发行业购销合同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的100%核定,零售行业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的55%核定,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的85%核定,其他行业按照采购支出的40%核定;货物运输合同按照货物运输收入与支出的70%核定;仓储保管合同按照仓储保管收入与仓储保管支出(含分包)的70%核定;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加工业务收入与加工支出的55%核定。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电子申报初始化更新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要求和我市相关业务需求,天津市税务局调整了电子申报软件。凡使用天津税务电子申报软件申报印花税的纳税人,在申报前必须完成初始化更新,方可进行申报表的填写和申报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2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决策部署,按照上级有关部门工作要求,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时间


  自2019年1月26日起,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交由我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征收范围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在本市参保的中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全部在职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征收费种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门急诊大额),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额医疗费救助(养老金中扣缴部分除外),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四、缴费期限


  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缴费人缴纳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


  五、征缴流程


  (一)参保登记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参保的中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包括:单位参保登记,单位变更登记,单位注销登记,工伤浮动费率管理,参保人员登记、变动,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等。


  (二)申报缴费


  每月征期内,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参保的中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由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费信息后,到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手续,通过自主选择签订三方协议、银行临柜、办税服务厅刷卡等方式缴费。


  (三)补缴费款


  每月征期内,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参保的中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补缴费,由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补缴费信息后,到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补缴费手续。


  (四)办理退费


  本市符合条件需要办理退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参保的中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向主管税务局申请退费,由主管税务局受理、核验,由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退费申请审核并退费。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1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02月01日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决策部署,稳妥有序做好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划转工作,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交由我市税务机关征收的范围及时间;


  二是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范围、费种、期限、流程。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359 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