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20]4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津财会[2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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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务服务办,各区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各代理记账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0]1号)文件要求,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现行政管理服务“零见面”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


  根据我市深化“政务一网通”改革要求,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实现全部网上办理。同时,为坚决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按照我市发布的《关于暂停三级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线下服务,全面实行“网上办、不见面”的通告》要求,对于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及服务事项,暂停线下窗口现场办理,全面推进“网上审批”、“承诺审批”。围绕通知发布、审批办件、变更备案、咨询投诉等方面,精准对接代理记账机构和申请人需求。完善网上操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发挥“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在线平台优势,利用好QQ管理群和微信公众平台等服务功能,做好行政审批及服务事项线上受理、高效办理。


  各区财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津政发[2019]30号)要求,持续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方式改革,继续做好优化服务转为告知承诺工作,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全覆盖检查,加强对机构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要认真做好政策衔接、组织实施、督促落实等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做法,从“放”、“管”、“服”三个方面统筹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工作。


  二、组织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一)工作对象


  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均须向所在地的区财政局进行年度备案。


  (二)年度报备工作流程


  1.网上填报。本次备案工作全部实行网上报备。代理记账机构须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http://dljz.mof.gov.cn/)进行填报。数据填写完成后,在预览界面打印年度备案表,须机构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后扫描,保存为图片或PDF格式文件,并通过“附件——电子版年度备案表”功能上传至网站。


  2.备案要点。机构进行系统填报时,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1)基本信息表中:“机构负责人姓名”:填写机构法人姓名;“机构人员数量”:是指专职从业人员及业务负责人的数量(应与填报的“专职从业人员信息”数量相等)。


  (2)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分支机构数量,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变更办公地点的,填报信息与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中信息不一致时,应当先向区财政局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后再进行年度备案。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有新增的,应通过“附件——新增专职人员书面承诺书”功能上传书面承诺书。


  (3)首次提交后,应及时关注审核反馈意见,被退回需要修改的,应及时按修改意见调整后再次报送,直至“单据状态”显示为“备案通过”。


  (三)工作要求


  1.时间要求。即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


  2.组织要求。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组织,全市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


  各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各自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将本通知及时传达至每一家代理记账机构,做好政策解释,精心审查核实,督导按时完成。


  3.责任要求。各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上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区财政局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各区财政局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四)其他事项


  各区财政局要根据备案情况,填报《2020年代理记账年度备案数据汇总表》(电子版可在“天津代理记账行政管理QQ群文件”下载),并形成本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行业协会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请各区财政局于2020年5月15日前(如受疫情影响,最晚可延长至5月31日)将汇总表电子版、加盖公章的报告和汇总表扫描版,发送至电子邮箱:czjliuzining@tj.gov.cn


  三、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相关工作


  天津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http://dljz.mof.gov.cn/),做好信息维护、日常备案等工作,并在4月30日前(如受疫情影响,最晚可延长至5月31日)按要求向市财政局报送2019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履行向行业管理部门的报备义务,确保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会员方面,行业协会应勇于探索创新,以服务行业发展为基础,以服务会员为核心,进一步加强自律管理,发挥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信用评价、信息公开、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协助政府部门健全新型的综合监管机制,强化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促进共治,形成合力,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依法依规反映行业发展的合理诉求及问题,推动形成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良性互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强化代理记账行业行政监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在行政审批持续放宽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告知承诺的前提下,强化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着力推行精细化、网格化监管模式,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息监管为核心的新型行业管理方式。按照承诺内容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和重点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加强代理记账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检查力度。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代理记账机构,加大违法违规案例曝光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机制。动态监测行业指标,定期汇总评价数据,密切关注本地区行业发展近况,畅通政企沟通机制,真正发挥监督员作用。


  各区财政局、审批局,要把代理记账机构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完善信息通报、动态交流机制,顺畅衔接、密切协作,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工作扎实有序推进。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联系市财政局会计处,联系人:刘子宁,电话:23205772,QQ工作群:287641299。


天津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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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