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地税函[2017]3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上半年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七分局,各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地税函[2017]15号,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的规定,市局汇总整理各方资料,组织实施了针对本市8家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的2次季度考核工作,现将考核情况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核情况


2017年上半年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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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考核细则,在全市纳税人、基层分局和市局处室相关人员的参与下,按纳税人满意度、征管分局满意度、电话接通率、在线接通率、服务质量状况、市局和分局的投诉情况等指标全面考核服务质量,本市8家服务商2个季度的考核结果均保持在良好以上(详见附件1-6)。


  各服务商在2017年上半年较好地完成了年所得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申报服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日常月度及季度纳税申报服务、网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等工作,为全市纳税人提供电话咨询、在线咨询、培训及上门服务的同时,积极拓展各类服务渠道,推出微信在线、远程自助、网上机器人、QQ互动、热门问题资讯推送等服务,为基层税务机关排堵保畅,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总体服务情况良好。


  二、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应积极配合市局做好服务商考核工作,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调查、实地检查和投诉处理等工作,抽样范围应尽量扩大,样本数量应更加科学,实地检查应如实记录违规数量,真实反映服务质量和分局满意度,按时上报考核情况。对纳税人反映的服务问题,必须深入调查,实事求是解决问题。要时刻关注纳税人需求,注重社会舆情动态。


  (二)各服务商应根据考核结果总结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展开分析,并于8月底将整改方案上报市局。同时,各服务商应严格按职责对照服务承诺优化每一项服务,不断提高纳税人和分局满意度,提升服务质量。对违反合同规定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要求的行为,一旦查实,市局将严肃处理。


  (三)各单位应重视本项考核工作,及时总结上半年经验教训,积极做好下半年工作计划,加大创新服务举措,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实现管理和服务多维度拓展升级,充分发挥政府购买服务效能。


  特此通知。


  附件:


  1.2017年1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月度指标)


  2.2017年1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季度指标)


  3.2017年1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分值)


  4.2017年2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月度指标)


  5.2017年2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季度指标)


  6.2017年2季度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结果表(分值)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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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沪地税函[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7]7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欠税公告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欠税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并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关于分级公告问题


  符合《办法》规定的各类欠缴税款纳税人(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分局查无下落的纳税人)由各征管分局每季公告1次;公告的名单每半年上报市局一次,市局对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分局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在全市范围内每半年公告一次。


  二、关于欠税口径问题


  《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罚款和各类非税收入。


  三、关于公告时间问题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公告时间调整为季度或半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完成所有流程并对外发布公告,下一次公告发布之前当期公告不得撤回。


  四、关于上报市局的形式问题


  各分局按照欠缴税款纳税人的类别将公告名单每半年上报市局一次,上报时间为每半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文档上报在市局通讯服务器“/PUBLIC/欠税名单”目录中。


  五、其他


  各分局应严格按《办法》规定做好欠税公告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高纳税遵从度。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做好总结工作,并将总结材料放置在“/PUBLIC/欠税名单”目录中。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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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3
文号:沪国税发[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关于上海市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九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6年度第九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第九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基金会

 

  2.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

 

  3.上海郑桓公文化研究基金会

 

  4.上海建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第九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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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7]46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地税所[2014]62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1日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备案类)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 受理时间


  各分局可在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后申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时,受理相关税收优惠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企业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


  二、提交的材料


  (一)减免增值税及附加需提交的材料


  1.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3. 《持〈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件(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


  4. 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分局受理人员在《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后返还企业)。


  (二)减免企业所得税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需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可采取网上办税服务厅方式备案)。


  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四、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五、分局受理工作要求


  (一)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二)比对备案企业和人员名单与市局转发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名单是否一致;


  (三)审核《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


  (四)在《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六、回复方式


  企业采取现场方式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受理意见;采取网上办税服务厅方式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七、系统要求: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完成《职工名册采集》及减免税备案信息录入。


  八、分局按下列办法计算减免税税额


  (一)按本市确定的定额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核实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按月或按季依次预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按上述方法应扣减而未扣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按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本市定额标准。


  企业自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根据企业实际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减免至2017年3月底。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本市定额标准。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四)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九、分局优惠政策管理


  (一)企业需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3. 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复印件;


  4. 招用失业人员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5. 为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保证明材料;


  6.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7. 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8. 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分局后续管理要求


  分局在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开展风险排查。


  各分局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


  各分局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应当采取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风险应对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反馈分局有关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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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1
文号:沪地税函[2017]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7]5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目录


  一、事项名称1: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二、事项名称2: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低保及零就业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三、事项名称3: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事项名称1: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各分局于纳税人首次申报享受优惠时受理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受理资料


  《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三、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四、工作流程


  (一)各税务分局窗口受理;


  (二)核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完成信息采集和录入;


  (四)打印系统内生成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附件1)一式两份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一份归档,一份交还纳税人;


  (五)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后交还纳税人。


  五、个体经营者在享受优惠期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并加盖戳记。


  六、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七、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终止其备案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事项名称2: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低保及零就业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各分局于纳税人首次申报享受优惠时受理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受理资料


  《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三、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四、工作流程


  (一)各税务分局窗口受理;


  (二)核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完成信息采集和录入;


  (四)打印系统内生成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附件1)一式两份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一份归档,一份交还纳税人;


  (五)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后交还纳税人。


  五、个体经营者在享受优惠期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并加盖戳记。


  六、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七、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终止其备案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事项名称3: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各分局于纳税人首次申报享受优惠时受理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受理资料


  《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三、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四、工作流程


  (一)各税务分局窗口受理;


  (二)核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完成信息采集和录入;


  (四)打印系统内生成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附件1)一式两份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一份归档,一份交还纳税人;


  (五)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后交还纳税人。


  五、个体经营者在享受优惠期间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并加盖戳记。


  六、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七、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终止其备案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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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沪地税函[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7]56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减免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各分局于纳税人纳税申报享受优惠的当月受理纳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受理资料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四、工作流程


  (一)各税务分局窗口受理;


  (二)核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核对一致后原件交还纳税人;


  (三)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完成信息采集和录入;


  (四)打印系统内生成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两份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一份归档,一份交还纳税人。


  五、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六、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终止其备案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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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沪地税函[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 提升纳税便利度实施方案》

第一方面 打造便捷办税体系,缩短办税时长


(一)套餐式开业登记。为新办企业提供集信息确认、户管注册、税种核定、资料发放、新办企业培训为一体的套餐式开业服务;通过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提供确认式信息补录服务,简化开业流程,减少纳税人奔波和企业开办时间。


(二)简易式注销登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简易注销登记,针对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等,简化注销流程,缩短注销时长。


(三)实现网上更正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网上自主更正,如发现申报错误,在申报期内,纳税人可自行多次在网上修改,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推广表证单书要素化。建立数据集成,实现纳税申报数据的自动归类和自动填写,进一步简化或合并申报表。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涉税事项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申报时间。


(五)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在制度支持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研究探索按年度申报。


(六)探索预填式一键申报。探索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预填式一键申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根据纳税人基础信息和其他数据,自动生成申报表,纳税人只需确认,减少纳税人申报填写时间。


 


第二方面 打造集约办税体系,减少准备时长


(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项目深化应用。充分发挥“互联网+税务”优势,将现行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流程全面纳入“单一窗口”平台管理。一方面,使出口企业在退税申报时不再需要逐笔逐项手工录入相关信息,实现退税申报数据“共享化”采集和智能配单处理,为纳税人报税增效减负。另一方面,通过协调各口岸执法单位开展执法互助行动,跨部门积累获取各类执法信息为退税审核和预警评估所用,强化出口退税协同监管质效。


(八)推行无纸化退税。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无纸化,探索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申报凭证和资料,以电子数据代替纸质资料,逐步实现退税业务办理的全程无纸化操作。


(九)扩大增值税发票电子化应用范围。进一步推广电子普通发票,实现发票网络化运行,提高发票数据应用力度。


(十)扩大增值税专票勾选认证范围。在全面推进电子发票基础上,扩大勾选认证范围,除纳税信用评级为D级的纳税人以外,新成立、未评级纳税人均可使用勾选认证方式。


(十一)丰富宣传辅导方式。主动开展全方位、多渠道、创新性、分类分级税法宣传,确保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口径的一致性。畅通各宣传渠道,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微信等,回应社会关切问题,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最新税收政策、优惠举措和办税流程,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探索纳税人宣传辅导新模式,与第三方合作打造开放互动式网上纳税人学堂,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学习和办税准备的辅导。针对纳税人个性化偏好,主动提供精准政策推送服务,为不同类型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的在线沟通方式。


 


第三方面 打造协同共治体系,简化办税流程


(十二)加强涉税信息互认。继续扩大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行跨部门网络化合作,打破部门间信息壁垒。


(十三)深化跨区域信息共享。继续推动长江经济带税收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获取长江经济带区域内企业信息,绘制企业族谱关系,为区域内企业税收咨询、政策共享提供便利,为区域企业风险共同防范做好数据储备。


(十四)推进银税互动工作开展。加强与银监、财政等部门的合作,为政府担保部门提供数据,不断丰富银税互动服务层次,为小微企业提供覆盖信贷业务全流程,贯穿贷前、贷中、贷后全环节的银税互动产品,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十五)发展涉税专业服务。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或无偿委托等形式开展合作,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专业优势。不定期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高校研究机构等举行专题研讨沙龙,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助力企业发展。


(十六)探索与社保、公积金等部门间协作。与人社局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分析社保、公积金征收过程中的问题,研究跨部门服务举措推出的可行性,切实降低纳税人的办事成本。


 


第四方面 打造智慧办税体系,提高办税效能


(十七)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建设以全面提升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为目标,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为手段,以大数据应用为重要特征的电子税务局,实现服务风控并举、线上线下融通、信息共享共联、数据创新创智的现代化税收征管方式。


(十八)搭建纳税服务综合管理平台。完善纳税服务需求管理机制,多渠道动态收集、分析纳税人需求,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优化办税服务体验。建立纳税人行为画像库,采集纳税人行为数据,为纳税人建立身份档案,向纳税人提供精准贴心服务。


(十九)创新“智能咨询”服务模式。依托智能机器人,为纳税人提供“智能为主、人工为辅”的个性化、自助化在线沟通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二十)拓展多元化缴税方式。进一步加大POS机使用的场所和范围,优化POS机模式,做好相关试点和升级部署工作。


 


第五方面 打造公平公正执法体系,优化办税环境


(二十一)探索试点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探索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税收稽查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二十二)规范执法行为和简化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三)完善电子护栏信息化平台。将风险管理与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建设紧密结合,打造嵌入风险管理理念的网上办税服务体系。


(二十四)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推广应用“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科学安排本市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指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方面 打造服务保障体系,夯实办税基础


(二十五)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结合税源专业化改革工作实际,结合纳税人分类、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实名办税诚信纪录等,针对不同纳税人科学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管理与纳税服务措施。


(二十六)提升纳税服务数据治理和集成水平。通过组建纳税服务数据管理专业团队,开展纳税服务数据质量管理和应用分析等相关工作,为分类分级纳税服务工作提供数据基础;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主动服务提供参考。


(二十七)探索纳税服务机构职能调整。进一步优化和完善“重点税源专人专岗管理,一般税源专业化管理,零散税源依托第三方管理”的管理模式,推动现代化纳税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八)构建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建立以纳税人获得感为衡量标准,有效检验税收营商环境改革成效、科学反映纳税便利化程度的评价机制,动态推出针对性改进措施,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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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7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有奖发票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分期确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和装饰业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1)2017年12月1日前开具的普通发票;(2)票面金额(含税)在50元(含)以下;(3)红字普通发票;(4)代开的普通发票;(5)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6)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7)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不参与第二次开奖。


  二、开奖方式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第一次开奖为即开式(包括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单笔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0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元。第二次为定期开奖(不包括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最高奖金不超过40万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元。


  三、兑奖管理


  (一)第一次开奖


  采取即开即兑方式,以电子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即时给付中奖者,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部分纳税人存在离线开票的情况,消费者上传发票即时无法查验的,摇奖系统将延时自动告知兑奖结果。


  (二)第二次开奖


  1. 采取定期(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信、微博和电子支付平台等多种方式提前告知开奖日期)摇奖方式。


  2.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可进入第二次开奖:


  (1)参与第一次开奖的;


  (2)采集普通发票持有人个人信息的;


  (3)购买方为个人的;


  (4)经过系统校验通过的。


  3.兑奖方式


  (1)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2)兑奖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有奖发票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供税务机关核对。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由兑奖者签字确认后,兑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开奖的税务机关备查。


  (3)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方代扣代缴。


  (4)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4. 开奖结果公布


  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并及时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平台对外公开。


  四、操作流程及要求


  (一)消费者选择微信参与摇奖的,关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后点击 “发票摇奖”菜单进行摇奖。


  (二)消费者选择支付宝参与摇奖的,进入支付宝“发票管家”,点击“发票抽奖”功能菜单进行摇奖。


  (三)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


  (四)消费者发现假发票或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3日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58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的平稳推进、规范操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对有奖发票试点的实施范围、开奖方式、兑奖管理、操作流程及要求等进行明确和告知。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本市自2017年12月1日起推行有奖发票试点工作。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奖发票试点的实施范围、开奖方式、兑奖管理、操作流程及要求等进行明确和告知。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范围


  有奖发票的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分期确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和装饰业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二)开奖方式及金额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第一次开奖为即开式(包括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单笔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0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元。第二次为定期开奖,最高奖金不超过40万元,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元。


  (三)兑奖管理


  1.第一次开奖


  采取即开即兑方式,以电子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即时给付中奖者,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


  2.第二次开奖


  (1)采取定期(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信、微博和电子支付平台等多种方式提前告知开奖日期)摇奖方式。


  (2)兑奖方式。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方代扣代缴。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3)开奖结果公布。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并及时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平台对外公开。


  (四)操作流程及要求


  1.消费者选择微信参与摇奖的,关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后点击 “发票摇奖”菜单进行摇奖。


  2.消费者选择支付宝参与摇奖的,进入支付宝“发票管家”,点击“发票抽奖”功能菜单进行摇奖。


  3.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妥善保管。


  4.消费者发现假发票或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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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3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预[2017]14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按照执行。2012年7月24日发布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沪财预[2012]81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10日



  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


  为进一步支持商业连锁企业经营,促进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现行市与区财税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在本市跨区域开设连锁分支机构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上缴的地方财政收入,实行如下财力分配办法:


  一、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


  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是在本市注册登记并跨区域(跨本市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开设连锁分支机构(即门店,下同)并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年缴纳增值税(地方部分)的85%合计超过500万元(市财政局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范围)的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


  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资料初审后,会同市税务局,根据审核情况就户认定相关企业(2017年之前已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无需重新申请)。


  申请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年度纳税额、企业分支机构在各区分布状况、年度销售额等相关资料。


  二、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


  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税收收入(即可分配财力)指:连锁企业总机构年度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的85%部分。


  三、财力分配办法


  以连锁企业在各区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实现年度销售额占企业年度销售总额的比重作为分配依据。连锁企业年度销售额和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年度实现的销售额,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标明。


  某区分得财力=该区分配系数×可分配财力


  某区分配系数=该区参与分配的各分支机构年度销售额之和÷企业年度销售总额


  参与分配的分支机构指纳入总机构统一纳税的门店,不包括已属地纳税的加盟店等各种不属于实现最终销售的或不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的分支机构。


  企业年度销售总额是指连锁企业在本市实现的年度销售收入,不包括在外省市实现的销售收入。


  四、财力负担办法


  连锁企业总机构所在区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区分出的财力由市和区按35:65比例分别负担。连锁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区从总机构所在区分得的财力,全部归属分支机构所在区。


  五、申报与审核办法


  (一)连锁企业总机构,每年在经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后15日内,且于4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


  1.《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销售收入情况表》(详见附件),加盖公章并附电子版。填报内容包括企业参与财力分配的各分支机构(门店)名称、经营地址、所属区、年度销售额及其占比,企业年度销售总额,填报人及联系方式等。


  2.符合条件的年度审计报告。


  3.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市税务局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供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连锁企业年度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收入等。


  (三)市财政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汇总后,作为年度市与区财力分配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连锁企业总机构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的,市财政局将按照上年度分配系数对其当年增值税(地方部分)收入进行分配。若总机构提供数据有误,企业需在下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并统一纳入下一年度的财力分配。


  已纳入财力分配范围的企业,如需退出财力分配,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及相关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予以注销。


  相关附件: 


  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销售收入情况表(   年).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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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0
文号:沪财预[2017]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关于上海市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四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7年度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四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东升公益基金会


  2.上海市松江区中山社区基金会


  3.上海和顺公益基金会


  4.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社区公益基金会


  5.上海市徐汇枫林社区基金会


  6.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社区基金会


  7.上海大辰慈善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7年度通过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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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建[2017]148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编报本市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编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5]2号)的规定,现将本市各有关单位编报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编报对象及范围


  本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含比照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非国有单位,均应编报本报表。具体固定资产投资编报范围包括:


  (一)在建项目(包括已安排投资的未开工或未购置项目);


  (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


  (三)2017年当年购置固定资产项目;


  (四)2017年当年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项目;


  (五)停缓建项目。


  二、报表编报内容


  编报单位应编制报表封面、资金平衡表、投资项目表、资产基本情况表等四张基础表,并由软件自动生成项目统计分析表(详见附件1、附件2)。


  同时,编报单位还应分析编写报表编制说明,对本单位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的全面状况做详细说明,具体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总体情况与分类投资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财政性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报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三、报表编报方式


  报表编报以软件为载体,各单位可登陆上海市财政局官方网站www.czj.sh.gov.cn免费下载安装。各单位在完成数据编报及汇总审核工作后,应通过软件导出生成后缀名为JIO的文件数据,刻录成光盘报送至上海市财政局。


  除上述电子数据外,编报单位还应同时报送对应的纸质版报表和编制说明,并在报表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表编报要求


  各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建设资金清理、账务核实等工作基础上,按照编报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的具体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决算结果和相关资料为基本填制依据,认真编制报表,保证数据准确、真实、可靠和合法,并按规定做好报表的录入、审核、汇总及上报工作。


  (一)市级建设单位应将2017年度报表和数据光盘报主管部门汇总。主管部门(包括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管企业)将汇总后的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于2018年3月31日前报送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512室)。


  (二)区级建设单位应将2017年度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报至各区、财政局汇总。各区、财政局将汇总后的决算报表和数据光盘于2018年4月7日前报送至市财政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512室)。


  鉴于本次报表统计范围较大,涉及多部门业务范畴,各主管部门和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单位报表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部门间协调工作和报表布置工作。报表编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联系,联系电话:54679568转15134。


  特此通知。


  附件:


  1.2017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报表;


  2.报表主要指标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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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沪财建[2017]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申诉与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一级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


  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税务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税务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一名,听证员一般设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组织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的全过程记录)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查阅案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听证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七条 (证据的出示)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和内容)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调查)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听证证据的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证据的核实)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的申请事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辩)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制作和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延期)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期限)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听证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期限概念)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定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


  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该税务机关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包括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人员。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五、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流程


  听证会组织流程由以下环节组成:一是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二是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三是听证会调查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质证、提问,出示证据等;四是听证会辩论阶段,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五是听证结束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八、《办法》的生效日期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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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解决税务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和解、调解工作实施部门)


  市局、各区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第六条 (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七条(和解、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检举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作和解、调解处理。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 (和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和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人)


  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


  第十条 (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 (和解后复议的终止)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调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复议中的调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以采用询问、听证等形式进行,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


  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调解。调解案件较为复杂的,被申请人相关业务部门也应派员参加。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申请回避)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后复议的终止)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第二十三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转化禁止)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涉及原案件的相关文书不需调整。


  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生效后的协议,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关事项,退还多征(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涉税检举奖励。


  第二十五条 (和解、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被申请人应当作好和解、调解案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案卷衔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检查、指导、监督、管理)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期限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三日”、“五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市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复议案件案结事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定义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具体实施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三、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当事方和提出时间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五、《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签订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和解基本原则的除外。


  七、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提出时间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


  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


  八、《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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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由我局自行制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制发的,以及我局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现行有效的自订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二、主要内容


  《公告》内容为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包括三个文件目录:1.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含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58件;2.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因上位依据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利于“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原因而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42件;3.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部分条款因前述原因而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2件。


  三、《公告》制定的意义


  此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为进一步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四、特别说明


  本次清理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在此之后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文件发生变化而导致目录中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的上位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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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8年1月1日起,以购进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以购进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肉制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的皮棉、大豆粉和猪肉,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购进农产品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肉制品罐头,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核定扣除标准


  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现公布《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依据本公告公布的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四、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转出税额平均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五、关于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六、相关货物耗用比例


  试点纳税人利用本公告所列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农产品生产相关多品种货物,应提交相关品种货物与本公告所列产品类型的耗用比例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按规定扣除进项税额。


  七、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因生产工艺变化,农产品实际单耗数量与核定单耗数量增减变化较大时,应在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八、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5日


  附件


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单位:吨

image.png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要求,逐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过大量的前期调研和充分准备,适时推进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


  二、公告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了核定扣除的范围


  公告中明确了“以购进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以购进大豆粉、猪肉为原料生产销售肉制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明确了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和购进农产品猪肉、大豆粉为原料生产肉制品罐头,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明确了核定扣除的标准


  公告中《上海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对核定扣除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单位:吨

image.png

(四)明确了期初进项税额必须转出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


  (五)明确了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的处理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六)明确了中间农产品单耗数量的处理


  试点纳税人生产多品种货物,应提交中间产品耗用量与最终销售货物的对应系数或比例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则应按所销售的货物逐品种核定。


  (七)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因生产工艺变化导致农产品单耗数量发生较大增减时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公告的未尽事项


  对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未尽事项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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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5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7]10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五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知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已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的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9日


  附件


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排名不分先后)

序号企业名称地址
1上海力仕鸿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608-B室 
2上海香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虹桥机场第四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迎宾一路700号虹桥机场1号航站楼国际出发禁区I104、I108、I109号店铺,国际出发公众区C106号店铺
3亚瑟士(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申迪东路第二分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A2单元
4亚瑟士(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申迪东路第一分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J5单元
5革拉弗钻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B、L1C商铺 
6郭培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22号102室
7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店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1层102单元
8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环贸广场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上海环贸广场1层(L1)136室
9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层L1P、L1Q、L1R号店铺
10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4层408号商铺
11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1层111号铺位
12上海日默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三层321-322单元
13上海日默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3层L3-20
14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Q3a单元
15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8b单元
16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七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Q3c单元
17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14单元
18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17铺位
19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南京西路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51号一层N1-14室
20爱思卡达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L8a单元
21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地面2层(L2)227室
22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28室
23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商场裙房)2层L2-11室
24恩思恩时尚(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奕欧莱欧物村M3.2单元
25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51号二层N2-17号单元
26菲拉格慕时尚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大上海时代广场店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9号一层S102号、二层S202号商铺
27菲拉格慕时尚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商城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上海商城A02座
28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23室
29高雅德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25A铺位
30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888号地上一层A3001号商铺
31华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2层(L2)222、223室
32华镫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D座(商场裙房)三层L3-13室
33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虹桥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146B/C铺位
3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30、166室
35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322铺位
36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D座二层(2层)L2-3室
37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底层A06铺位
38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C座一层L1-32室
39兰步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底层东部商场A11室
40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六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L1)152室
41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四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A3b单元
42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宁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一层121单元
43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地下一层B109室
44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32号L1F室
45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二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C座(商场裙房)地下一层LG1-45室
46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C座一层L1-38室
47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一层147/147A
48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上海市仙霞路99号尚嘉中心一层L109商铺
49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03室
50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二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二层L2-1-1
51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奕欧来购物村N1.4单元
52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市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层L148&149商铺
53诺悠翩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21铺位
54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一层L106-107、地下一层LG106-107单元
55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首层L1-25室及二层L2-25室
56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首层L1-26室及L2-26室
57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二层L2-1室
58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七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2室、二层L2-2室
59上海梅龙镇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
60上海瑞静商贸有限公司静安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64-966号底层店面之底层东部
61上海瑞静商贸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09号底层及二层
62丝黛拉麦卡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淮海中路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一层(L1)143室
63托德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第1层108单元、地下1层108单元
64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三层319室
65尊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3层308室
66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2层(L2)225室
67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K2单元
68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2层238、239号
69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第一层102-103单元、第二层206-208单元
70孚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裙楼01-02/03A室
71上海琉璃工房琉璃艺术品有限公司长宁区仙霞路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第三层320单元
72上海知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下塘街61号
73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L1)128室
74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第一分店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1层106及2层206、215室
75上海鄂尔多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B6单元
76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一层1038号商铺
77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0号地上1层L1067号商铺
78珍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866号63栋(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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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9
文号:沪国税函[2017]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关于上海市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五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7年度第五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五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


  2.上海依视路视力健康基金会


  3.上海映绿公益发展基金会


  4.上海夏征农民族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上海大丰公益基金会


  6.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7.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基金会


  8.上海市志趣公益基金会


  9.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上海市金山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1.上海裕乾公益基金会


  12.上海东方证券心得益彰公益基金会


  13.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社区公益基金会


  14.上海真如社区基金会


  15.上海长征镇社区基金会


  16.上海金山卫镇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17.上海曹杨社区基金会


  18.上海长风社区基金会


  19.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公益基金会


  20.上海长兴社区发展基金会


  21.上海奉贤西渡社区发展基金会


  22.上海嘉定工业区社区公益基金会


  23.上海石泉社区基金会


  24.上海美好临汾社区发展基金会


  25.上海万里社区基金会


  26.上海浦东新区凝心聚力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27.上海华健儿童伤害预防基金会


  28.上海耕夫公益基金会


  29.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


  30.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会


  31.上海兴华教育扶贫基金会


  32.上海尚笙湾公益基金会


  33.上海建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4.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基金会


  35.上海电机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6.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7.上海嘉阳慈善基金会


  38.上海虎行公益基金会


  39.上海电力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0.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1.上海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上海卓越脑科学发展基金会


  43.上海天鹭金盾基金会


  44.上海浦山新金融发展基金会


  45.上海游族公益基金会


  46.上海宝龙文化发展基金会


  47.上海富国环保公益基金会


  48.上海市防癌抗癌事业发展基金会


  49.上海证券交易所公益基金会


  50.上海尚医医务工作者奖励基金会


  51.上海同济高廷耀环保科技发展基金会


  52.上海王正国创伤医学发展基金会


  53.上海觉群文教基金会


  54.上海谢晋电影艺术基金会


  55.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


  56.上海第一财经公益基金会


  57.上海世华艺术基金会


  58.上海喜玛拉雅文化艺术基金会


  59.上海驭能赛车运动发展基金会


  60.上海医学创新发展基金会


  61.上海郑桓公文化研究基金会


  62.上海慈爱公益基金会


  63.上海同心源文化发展基金会


  6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


  65.上海市众爱公益基金会


  66.上海市徐汇徐家汇社区基金会


  67.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社区基金会


  68.上海韵达公益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7年度通过第五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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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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