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国税函[2016]3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新办 变更和注销福利企业资质名单[第60批]的通知

浦东新区、普陀、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区、崇明县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市局《关于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提交的名单,现将《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下发给你们。


  对列入《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请按规定认真审核执行。


  对列入《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的上海南汇中利精细化工厂等26户企业,从注销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


  1.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


  2.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0批)


  3.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0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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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沪国税函[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建市管[2016]42号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关于实施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建筑业营改增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做好本市建筑业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工作的通知》(沪建标定[2016]257号)等规定,经研究和测算,现将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本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均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二、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在本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动态发布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建设工程材料、施工机具价格信息,并同时公布各类材料价格折算率。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等附加税费计入企业管理费中。


  四、2016年5月1日起进行招标登记的建设工程应执行增值税计价规则。2016年5月1日前发布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次招标的税金计取方式。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执行增值税计价规则。


  六、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 “建筑工程老项目”要求,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原计价依据(营业税)。


  各相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特此通知。


  附件:


  1.最高投标限价相关费率取费标准(增值税)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3.建设工程概算定额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4.市政养护定额费用计算规则(增值税)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201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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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5
文号:沪建市管[20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或按规定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二)预缴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 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仅外省市纳税人来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2. 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无需办理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4)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三)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仍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预缴申报,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六)台账管理


对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县)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适用的计税方法、老项目备案编号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 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按代开发票相关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相关解读: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的适用范围、预缴管理、申报管理、可以扣除的分包凭证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本市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的,不适用本办法,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境外单位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预缴管理


1.预缴登记


考虑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管理的需要我们对建筑服务项目的预缴管理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要求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根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的差异,分别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登记。总的原则是对外建登记基本延续现有登记管理的流程,仍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原则上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项目登记;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统一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登记。


2.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操作办法规定,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对建筑服务发生地在本市的,由市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在本市的,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工程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工程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期限


(1)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时间、期限,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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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建筑业营改增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建筑服务改征增值税。为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的平稳推进,规范操作,统一政策,实现营业税向增值税的平稳过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二、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前,总包方应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建筑服务项目,总包方应于2016年5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4月份)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缴凭证,并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分割单。分包方(含转包方,下同)收到代扣代缴凭证或者分割单后,应于2016年12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11月份)前将该凭证对应的分包款从当期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含税)中减除。

 

  总包方对其自身提供的建筑服务部分,应在2016年5月的纳税申报期(所属期4月份)内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总包方和分包方对已缴纳营业税的工程款,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对上述已由总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工程款项,分包方2016年4月30日前尚未开具发票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含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老项目备案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填报《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材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对工程项目或合同较多的,可以采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2)的形式进行备案。

 

  分包方可依据总包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申请表》,对分包部分的建筑工程服务办理老项目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申请表.doc

    附件2_营改增老项目备案登记汇总表(建筑业).xls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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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税款计算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预征率为5%。

 

  (二)计税销售额及预缴税款

 

  1. 纳税人(不含个体工商户转让购买的住房)转让非自建不动产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差额为销售额。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纳税人按上述差额方法预缴税款,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定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其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应按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预缴税款。

 

  2. 纳税人(不含个体工商户转让购买的住房)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3. 个体工商户转让本市范围内的住房,按照现行个人转让住房政策确定其征、免税。涉及征税的,按5%征收率在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

 

  三、预缴办理

 

  (一)审核计税价格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的价格应按以下要求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并以审核后的价格作为不动产转让的计税价格,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1. 转让方应携带不动产产权证明和不动产转让合同到不动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办税服务厅办理价格审核。

 

  2. 纳税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以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作为转让不动产的计税价格。

 

  (二)预缴税款应提供的资料

 

  1. 不动产转让合同;

 

  2. 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

 

  (2)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 不动产产权证明原件;

 

  6.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提供)。

 

  四、代开发票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取得收入,可在预缴税款后,向办理预缴申报的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购买方为单位的,应提供购买方的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 购买方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已预缴税款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

 

  (二)下列情况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不动产;

 

  2. 转让不动产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五、纳税申报

 

  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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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以经营性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本市范围内不动产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跨区(县)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具体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一)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出租不动产;

 

  (二)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含收取的押金)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二)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申报

 

  (一)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限,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二)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式二份);

 

  2. 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所出租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能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

 

  4.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提供);

 

  5. 不动产租赁合同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

 

  6. 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构所在地申报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五、代开发票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预缴税款后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已预缴税款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

 

  2.《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表》;

 

  3. 承租人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承租人为其他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下列情况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2. 取得的租金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

 

  六、其他事项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取得的跨区县不动产租金收入暂不实行预缴,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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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私房出租),适用本办法。

 

  个人仅指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条 私房出租,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四条 私房出租,出租方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委托代征点无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租方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承租方为个人的,出租方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委托代征点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并签订委托征管协议的单位。

 

  第五条 个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月租金收入总计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采取预收款形式的,可在预收款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总计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租金收入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个人取得私房出租收入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表》;

 

  (二)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能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三)出租方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私房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五)出租方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承租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承租方为单位的,提供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复印件(首次办理时提供)。

 

  第七条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相关资料应按规定保存并登记造册。

 

  (一)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符合规定;

 

  (二)不动产所在地是否属于本区县范围;

 

  (三)申请开具发票的受票方名称是否与合同中的承租方一致。

 

  第八条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应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九条委托代征点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建立代开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应有专人负责领用、保管增值税发票,并及时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记录;

 

  (三)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要求保管和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应设专用保险箱(柜)保管发票及税控设备,非工作时间应将代开发票及税控设备存入专用保险箱(柜);

 

  (四)各征收点应按委托其代征的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私房出租管理台账,并及时完成相关信息向税务机关的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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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税[2016]3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上海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告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二、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组织,按以下程序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新登记设立基金会


  新登记设立基金会对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民政部门领取三证合一的证书时,填报《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新设立基金会适用)》(附件1)交主管民政部门。


  (二)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


  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对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报《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已运作社会组织适用)》(附件2)交主管民政部门。


  三、市民政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部门,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分别在上海财政网(网址:www.czj.sh.gov.cn)、上海税务网(网址:www.tax.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网址:www.shstj.gov.cn)上进行公示。


  附件:


  1.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新设立基金会适用);


  2.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已运作社会组织适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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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0
文号:沪财税[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2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请按照执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2.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4.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附件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在发生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申请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审核企业是否将以下资料报送齐全: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4.相关技术人员(指116号文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

 

  5.企业股权奖励计划

 

  6.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

 

  7.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

 

  8.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盖章确认。

 

  (三)审核备案条件、时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在《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上盖章后与告知书一并交还企业。

 

  四、录入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相关信息。


     告 知 书

 

           (企业):

 

  对已办理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后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停止执行分期缴纳政策。

 

  1. 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

 

  2.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对未按上述规定报告情况并申报纳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XX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2: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在发生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申请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审核企业是否将以下资料报送齐全: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4.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

 

  5.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

 

  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盖章确认。

 

  (三)审核备案条件、时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在《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盖章后与告知书一并交还企业。

 

  四、录入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相关信息。

 

 

  告 知 书

 

          (企业):

 

  对已办理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后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停止执行分期缴纳政策。

 

  1.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

 

  2.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对未按上述规定报告情况并申报纳税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XX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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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沪地税函[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安排,本市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将于2016年7月1日优化升级。自2016年7月申报期起,本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将采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代扣代缴和申报个人所得税。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经过优化升级,除保留原有申报功能外,还整合了个体工商户替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替投资人、合伙企业替合伙人代为办理申报个人所得税功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样式开发。2016年7月1日起,本市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纸质申报表样式同步更替。 


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确保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成功完成,请各分局依照以下工作要求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 


一、按照本市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进工作方案要求,认真细致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充分运用网站、短信平台、办税服务厅等现有渠道资源,针对不同纳税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辅导工作。特别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开展重点辅导,确保企业申报人员知晓调整内容,掌握客户端使用方法。 


三、重点宣传辅导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后个人所得税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申报方式和扣款方式的变化。 


四、依照市局下发的相关宣传手册、填报口径等开展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口径一致。 


各分局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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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沪地税函[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函[2016]120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营改增事宜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做好营改增试点,确保税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涉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价税分离方案


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不断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顺应降低行业税赋的政策导向,本所各项收费将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实施“价税分离”,即分离后的价税合计不超过原收费标准。


二、分期开具席位年费发票


根据《关于调整本所席位年费收费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2004]45号)有关规定,本所于每年12月份收取上年12月1日到当年11月30日的席位年费(交易单元费,以下同)。因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席位年费由本所开具营业税发票,并已于6月发放。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的席位年费将由本所在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年费用仍将在12月一次性收取。


三、按月开具交易经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所将于每月底就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代收的交易经手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票金额包括上月最后2个交收日至当月倒数第3个交收日已交收费用(2016年4月最后2个工作日除外)。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及发票领取事宜


通过中国结算代收的交易经手费按各参与人在中国结算登记的开票信息及联系方式开票。其他收费业务开票信息由本所负责采集。


各市场参与人应及时到本所领取并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包括非交易收费、上市初费等零星收费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报完整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详见附件)并加盖公章;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下任意一份即可):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通知书)或税务网站一般纳税人查询结果截屏等。


(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必须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一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如须本所协助邮寄,应在本所业务系统改造完成后提出申请,并提供准确邮寄信息。如在邮寄过程中发生发票遗失等情况,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所可协助提供邮寄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事宜


(一)本所开票信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公布。


(二)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和相关要求。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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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上证函[2016]1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3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请按照执行。


各分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情况报送市局(所得税处)。


特此通知。


附件:


1.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2.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附件1


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 受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以下资料:


(一)《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二、工作期限:当场办结。


三、工作流程:受理窗口。


四、审核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是否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完整清晰。


五、导入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信息。


六、其他事项: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出资证明书(复印件)、高新技术成果证明材料(若无,需提供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出具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上述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附件2


image.png


本表适用于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事宜。本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留存。


一、备案编号: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编制。


二、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


三、职务:填写获得奖励的纳税人在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中担任的职务。


四、获奖时间:填写纳税人实际获得奖励的具体日期。纳税人在备案时限内多次取得奖励的,需分别填写。


五、获得股权奖励形式及数量:在对应奖励形式下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的股份数量或出资比例。


六、涉及单位名称:填写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被用作奖励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奖励涉及多家单位的,可一并填写。


七、获奖金额:填写纳税人获得奖励的股份、出资比例等股权的价值。


八、科技成果名称:填写科技成果的标准名称。


九、基本情况说明:对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十、若获奖人员和科技成果基本情况填写不下,可另附纸填写。


十一、获奖人员办理时,所有项目均需填写,并在经办人(获奖人)处签字,同时加盖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签章。


附件:


1.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2.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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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沪地税函[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



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6年,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紧紧围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以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为宗旨,以深化公开内容、优化公开服务为主线,以构筑政务公开大格局为着力点,积极推进政策法规、行政权力、数据资源、自身建设等事项的公开,努力提升税务工作透明度和税务部门公信力。


一、做好税收政策办税事项公开。聚焦服务国家战略、推进重大改革试点,大力做好营改增试点以及税收服务科创中心、自贸区建设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加大对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兼并重组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的公开及宣传解读力度,确保税收政策公开工作取得实效。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发布办税指南,明示办税所需材料,承诺办理时限,推进办税事项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


二、推进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本市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建设,根据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公布本市区县级税务行政权责清单,研究建立税务行政权责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等信息的公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管理长效机制,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人教处、监察室、各相关处室。


三、加强税务类政府数据资源公开。加强税务类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坚持做好税务类数据资源梳理、目录编制和注册备案,持续推进税务类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及时发布全市纳税百强榜,引领依法诚信纳税的风尚。公开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持续推进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落实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大力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编制公示目录,规范公示内容,畅通公示渠道,做好公示信息的上报归集。


牵头单位或部门:征管科技处、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法规处、稽查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四、深化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在税务网站主动公开机关机构设置、法定职责、办公场所、负责人等信息,及时上网发布领导干部任免信息。认真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按照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决算信息及“三公经费”信息,细化公开内容。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具体包括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财务处、人教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五、加大政务公开渠道建设力度。加强网站建设,将税务网站打造成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拓展微博微信内容形式,凸显“双微”渠道的信息查询和政务服务应用,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所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大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与政务公开、税收宣传等工作的协调互动,强化政务公开实际效果。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六、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切实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受理渠道,做好当面申请的指导和解疑释惑,高度重视信函、网站、电子邮件等渠道申请的及时受理工作。认真做好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工作,严格控制答复时限,规范出具答复文书,注重答复的公开导向。大力加强信息公开档案管理,保证相应的证据效力。加大信息公开对外联系电话的管理,做好接听和应答,提升公开电话服务质效。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七、强化政务公开制度机制建设。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更新机制,规范目录编制,及时更新指南。切实做好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表报送、公文备案及年报编制工作。加大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加强主动发布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健全公文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规范公文信息公开属性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整改机制建设,注重对依申请公开中发现的税务工作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立足信息公开推进依法行政。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八、加强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工作。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政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将政务公开纳入教育培训科目,建立常态化教育培训机制,对税务干部分级分层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切实开展考核评估。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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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黄金交易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从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将全面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现行营业税纳税人将全部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为满足广大会员单位的进项税额抵扣需求,自本年度5月份起,上海黄金交易所将向各会员单位开具交易手续费等各费用项目专用发票,费用金额为含税金额,并根据规定的税率转换成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和税额:


票面金额=费用金额÷(1+税率)


票面税额=票面金额×税率


交易所将于每月二十日集中开票一次(若遇节假日则视具体情况提前或顺延),当月二十日(含当日)至次月十九日(含当日)期间发生的费用项将于次月二十日统一开具。


具体开票费用项目详见附件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项目列表》。


有费用类进项税额抵扣需求的会员单位,请于5月1日前填写并回传附件2《费用项目专用发票开具信息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专用发票开具通道、开票要素及邮寄信息等事宜,并将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及以下材料复印件传真并邮寄至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国税税务登记证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4.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


注:已办理三证合一业务的企业,只需提供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


上海黄金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联系方式:


电话:021-33662109


传真:021-33662122


材料寄送地点:上海黄金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地址:上海市河南中路99号7楼)


如无反馈,则视同无进项税额抵扣需求,交易所将不对该会员开具费用项专用发票。


国际会员营改增专用发票事宜,请各会员单位联系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


上海黄金交易所

2016年4月11日


相关附件:


附件1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项目列表》.docx


附件2 《费用项目专用发票开具信息确认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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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8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各项税收重点工作有效落实,现将《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系统督查通知(模板)


2.督查工作底稿


3.督查报告格式


4.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5.督查整改计划表


6.督查整改情况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提升依法治税和行政执行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市局机关的工作部署,围绕税务部门具体职责,对市局所辖各区县分局、各直属分局、事业单位承接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的实地和案头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税务机关全面落实税收职责、执行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检验各税务机关工作质效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手段。督查工作由市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与督察内审、巡视、人事部门以及相关处室做好互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避免重复交叉,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本市税务系统督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布置安排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推进落实情况。


(二)本级税务系统布置安排的重要工作、重要改革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查的日常管理事项的推进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方式及流程


第五条 督查工作可采取实地检查、案头检查两种方式开展:


(一)实地检查方式


适用于需实地调取资料、听取意见和掌握情况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督查。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和地点,接受督查人员的实地检查。督查人员应提前告知实地督查的内容和督查形式,被督查单位应做好相对应的准备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提供督查需要的各类材料、数据,并提供必要的权限。


(二)案头检查方式


适用于可通过案头查阅上报材料掌握工作情况的日常工作事项的督查,也可以作为实地督查工作的前置环节。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提交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公文或文字材料、数据表格和相关佐证材料等。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应平衡实地督查数量的比重,可采取联合督查等形式,避免造成对被督查单位或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减轻基层负担。


第七条 实地检查的工作流程


实地检查工作流程一般包括:督查立项、实施准备、现场检查、交换意见、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督查立项。原则上在每年一季度做好实地督查项目的立项工作,也可以根据重点工作安排,经市局领导批准同意,即时立项。立项范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府和市局领导交办的实地督查工作项目;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实地督查计划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实地督查确保工作进度的行政和业务改革事项。


(二)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开展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方案。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项目、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督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2.组建督查组。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根据督查事项和方式,抽调相关业务骨干和人才库专才组成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3.开展培训。督查项目牵头处室依据督查任务拟定培训内容,汇编文件资料,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市局办公室会同牵头处室,在开展实地督查前,对督查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4.下达通知。组织实地督查,应提前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格式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安排。实地督查前,可就督查项目下发督查自查通知,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督查内容进行事先排摸情况,及时反馈问题,为现场检查做好准备。


(三)现场检查。督查组应当按照督查方案,开展相关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督查组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项目的简要汇报,了解相关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2.进行座谈。根据督查项目的涉及面和工作性质,酌情召开基层干部座谈会或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项目听取基层及社会意见建议。对于纳税人座谈会,可要求被督查单位税务干部回避,并做好会议记录。


3.查阅资料。查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必要时可调取信息系统中电子资料并存档。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可要求被督查单位补充材料。应对照检查结果填写督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2),认真记录存在的问题、主要理由、材料出处等,反映问题的资料应当复印、扫描取证。



4.走访基层。根据督查事项的性质,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督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了解督查项目的具体落实措施、落实基本情况和成效等内容,并收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问题。


5.召开通气会。对于现场检查发现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应安排督查通气会等形式,与被督查单位进行面对面沟通,对督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通报,并听取被督查部门相关意见。


6.总结汇报。督查组按照被督查单位分别起草督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督查报告由组长审定。市局办公室根据督查情况汇总整理督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


7.整改反馈。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格式见附件4),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系统内各单位进行自查和整改。


被督查单位根据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填写整改方案计划表(格式见附件5),按照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函)形式报送市局办公室。被督查单位根据整改计划安排,逐项落实整改举措,并完整填写整改情况表(格式见附件6),按规定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报送市局。整改方案和整改报告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


市局办公室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8.督查回头看。结合督查工作需要,对部分被督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督查回头看”。主要内容包括: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案头检查的工作程序


案头检查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实施准备、下达通知、检查答复、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实施准备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就督查项目明确督查要求和材料清单。牵头处室应及时提供督查要求及相关材料,一般包括:督查事项、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时间安排等,便于及时起草和发布督查通知。


(二)下达通知


经局领导审核,由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告知督查事项安排、督查内容、督查材料以及反馈形式。


(三)自查准备


被督查单位应严格按照督查通知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指定对口部门承接督查项目,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数据采集、工作梳理、内容整理等自查工作,并制作督查自查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按时报送市局。


(四)总结汇报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及时审阅被督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相关内容,形成督查情况总结。相关总结材料,经报局领导审核,以内部通报形式在系统内公开,或以督查结果通知的形式反馈至被督查单位。


(五)整改反馈


被督查单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内部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照督查通报或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市局。市局办公室及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对于整改结果应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发起实地检查加以验证。对于整改不到位、落实不具体的单位,纳入绩效考核中给予减分或降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督查组向市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建立督查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市局办公室的沟通联系。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市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督查组反馈至市局办公室,经局领导审定后转交相关处室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市局办公室。市局办公室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对于督查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市局办公室以通报等形式在系统内公布,便于基层部门及时掌握,切实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市局办公室采取培训交流、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基层部门加强督查工作。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将督查管理工作质量纳入绩效考评当中。对于督查工作组织到位、制度完善、督查整改报告质量高的单位,给予相应加分、升档;组织不力、制度欠缺、整改落实不到位、督查整改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给予相应减分、降档。对于督查中发现的具体业务管理问题,提交督查责任处室,作为当年绩效考评依据。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十八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督查单位、部门或个人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自身督查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制发公文、开展培训、调查复核、定期通报等形式,做好督查工作安排,明确工作具体要求,提升工作完成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附件1-附件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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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沪国税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企[2016]5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等四部委《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财政联合报告工作(以下简称联合报告)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联合报告范围


2015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须参加本次财政联合报告。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承包商)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不属于本次财政联合报告范围。


二、联合报告方式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等四部委要求,2016年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实行网上联合“无纸化联合申报”。具体实施须知详见市联合报告网站,网址:www.lhnb.gov.cn。


三、联合年报审核内容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网上申报的财政联合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做好指导工作。对已上报“2015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快给予通过;对未上报“2015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要提示外商投资企业登录上海财政网(www.czj.sh.gov.cn),在首页点击“热门办事”或“政务大厅”的“在线申请”,填列201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四、联合报告的职责分工


市税务三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财政联合报告工作,由市财政监督局负责办理,并参加市联合申报。区县税务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财政联合报告工作,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办理。如企业不知其税务的征管分局,请告知企业登录上海市税务局官网www.tax.sh.gov.cn(首页>纳税服务>涉税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五、联合年报集中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网上申报时间为5月16日—8月31日。因全面实行网上和无纸化申报,今年,市商委不再设置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申报的现场服务点。


六、其他事项


各财政部门应加强本区域联合申报工作的部门间沟通与协调,按时按质完成财政联合报告工作,并做好对企业的指导和解释,如遇突出问题应尽快与相关部门联系。


2016年9月31日前,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联合报告的有关情况报送上海市财政局企业处,并做好201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收集和会审的准备工作。


联系人:郭锋 董珍铮 刘英剑


电话号码:54679568*13031、13036、13095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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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7
文号:沪财企[2016]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其他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财产和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等。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查补税款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办案单位内部审理程序应当包括分局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直属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办案单位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市局重大税收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办案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审理;


自案件退回及要求案件材料补正之日起,暂停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分管局长或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会议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


(三)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在30日内未回复的,办案单位可对涉及请示事项暂不作处理,在制发处理意见时应告知纳税人未决事项,并明确指出税务部门依法享有另行处理的权利。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签发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案双查案件处理情况须书面向市局监察室报备。


第二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统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上报《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统计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报送重大税收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流程。为进一步落实该文件,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全面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包含机构职责、审理范围、审理流程、监督执行等内容。


本办法对于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依托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历年经验对实务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部分省市对省级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告,结合本市征管工作特点,拟对《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告发布。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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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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