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国税函[2016]7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新办变更和注销福利企业资质名单[第61批]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税函[2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浦东新区、长宁、普陀、杨浦、嘉定、奉贤、金山、青浦、松江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市局《关于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提交的名单,现将《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批)》下发给你们。


对列入《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请按规定认真审核执行。


对列入《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批)》的上海葵领服装有限公司等21户企业,从注销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


1.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 批)


2.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


3.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 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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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沪国税函[2016]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应税行为标的、销售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5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境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服务、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授权、代理经营等委托书以及客户参加境外活动的证明材料。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邀请函等活动证明材料。


5. 对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为出口服务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及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提供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邮政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第2目为出口服务提供的收派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 提供第3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出口货物(信用)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到第(十八)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无形资产购买方属于境外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在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 对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拍卖服务、法律代理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对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还应提交货物或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3.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4.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还应提交自然资源、货物、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5.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还应提交收费金融服务涉及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外派海员服务,还应提交《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 对外劳务合作方式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还应提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纳税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九)项以及第十八条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七)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2. 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上述第(三)至第(七)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理时,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备案时间及后续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3),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外国船舶运输企业应出具指定某家境内代理公司为其指定代理的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四)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价款、时间、发生地、购买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告备案。发生变化后仍属于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后续管理。从2016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每个自然年度组织开展跨境免税后续管理工作,每个自然年度后续管理面为备案企业的20%,在备案企业中随机选择,按年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评估、风险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地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


后续管理内容包括:对备案材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实地走访企业,就业务真实性进行核实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销售跨境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三、纳税人核算、开票及申报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9行次填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3.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范本市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范围扩大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29号公告,明确了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应税行为享受跨境免税政策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简化和规范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流程,加强了免税管理与零税率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衔接。


为确保29号公告的贯彻落实,上海市税务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和部分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对免税备案申请资料进行明确


29号公告对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准备备案资料,通过对具体跨境应税行为可能涉及的合同、证明材料、有关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公告》针对不同应税行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合同和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按照“从简、从宽”原则进行了处理,《公告》中不再出现“其他有关资料”等类似表述,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备案资料,提高办理效率。


(二)对做好跨境免税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在事前备案环节体现了简化和便利,但由于跨境免税政策性强,企业经营模式复杂,免税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仍须同步加强。对此,为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应留存备查的资料类型,并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内容、方法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


(三)对纳税人财务核算和开票申报作出规定


《公告》要求纳税人财务核算时应单独核算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申报表的有关行次中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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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8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室:


2016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纲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关键之年。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对于税务机关树立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适应、把握和引领经济新常态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2016年税收重点工作任务,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明确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五年看头年,开局是关键。2016年作为开局之年,其意义不仅是“十三五”规划阶段性的开局,更是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开局。当前,在全面深化改革尤其是加快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时期,国家出台实施了一系列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防风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降低企业税费负担,助推科技创新,加快经济转型升级,鼓励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担负宏观调控重任的税务机关,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提升站位,主动对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更有针对性、时效性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内容


紧跟税制改革步伐,紧密联系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实际,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做好以下税收政策的落实:


(一)落实好转型发展重大税制改革举措,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税收政策等,出谋献策,做好改革发展中涉税诉求和问题的研究处理;


(二)落实好扶持中小企业、民间投资、民营经济等税收优惠政策,如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等优惠政策,进一步减轻和公平企业税负,为中小企业、民营、外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落实好支持科技创新、增强创新动力税收政策,如促进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激励创新创业等,重点做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实施效果评估;


(四)落实好节能环保类税收优惠政策,如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推进资源税全面改革,积极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服务改革大局。树立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就是涵养税源的理念,坚决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各单位、各部门要健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机制,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形成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工作合力,将税费负担之“减法”变企业效益之“加法”和市场活力之“乘法”,激发创新活力。


(二)多点发力,提高落实质效。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以纳税人的需求侧为着力点,对接产业政策,联合公众媒体和机构举办主题宣传与特色宣传,创新宣传形式,增强宣传效果。强化与相关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第三方的沟通协调,创新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内涵,在优惠政策落实中主动借力,将政策落实关口前伸。


(三)跟踪反馈,确保效应释放。一是积极思考,主动研究,全面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每季度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各单位对于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上海市税收业务事项操作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市局进行标准化立项。二是充分利用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税务简报等渠道,及时反映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经验做法。三是巩固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制度,实现审批制向备案制、备案制向清单制的转变,切实压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提升政策落实实效。


另经梳理,现将近期本市税务部门应予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供工作推进中参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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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沪国税函[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9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拓展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于2016年7月在本市税务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市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和金税三期系统等有关标准,完成了本市网上办税服务厅升级任务,拓展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和网上税企沟通等服务,旨在提供更优质、更高效、更便捷的办税服务,使纳税人真正足不出户即可轻松办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项范围


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围绕纳税人最不满意、反映最多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将纳税人办理集中的涉税事项纳入网上办理,提升用户体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网上办税方面,在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接金税三期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将增值税发票核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等41项常用事项纳入网上办理(具体事项详见附件,今后事项变动不再发文);二是个人网上办税方面,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等功能升级的基础上,增加了网上办税实时扣款、网上银行查询缴款和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款等三种自然人缴纳税款方式。


二、工作原则


(一)无偿提供服务


各分局应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网上办理服务。


(二)严格保密信息


对纳税人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过程中报送的涉税信息,各分局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保密。


(三)主动宣传引导


各分局应主动加强宣传,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三、工作要求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各分局应于1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确定是否受理;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市局规定以外的附报资料。


(二)各分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切实做到无纸化、全流程网上办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纳税人再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三)各分局办结后,应严格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制作电子结果文书,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动将已制作的电子结果文书推送至纳税人端,供纳税人查看和打印电子结果文书。


(四)各分局应及时回复纳税人通过网上提问、12366热线、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咨询等渠道提出的办税问题。市局将及时关注、不断收集纳税人需求,继续优化、拓展涉税事项网上办理项目,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


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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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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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沪国税发[2016]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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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7
文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法[2007]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税[2016]48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发[2018]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3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本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限额为3.5万元,请按照执行。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19号)、《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28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补充通知》(沪税政一[1994]16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3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6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37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78号)、《关于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145号)、《关于为安置“三车”人员而转办、新办福利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16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0]5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5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6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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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沪财法[2007]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府发[2016]4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5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原则


在保持市与区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和收入分享比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优化完善增值税等收入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区县积极性,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增值税收入划分


1.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和税收委托征管企业(包括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国家级要素市场以及部分特定大型企业,以下统称“3+特定大型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收入地方部分(含免抵调增增值税),继续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


2.税收属地征管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收入地方部分(含免抵调增增值税)由市与区县按照35∶65的比例分享。


3.其他税收收入市与区县分享比例保持不变。


(二)关于财力基数核定


按照2015年收入核定市级返还和区县上缴财力基数,确保区县2015年既有财力不变。


(三)关于完善“3+特定大型企业”增值税财力分享机制


1.存量财力定额分享。以2015年区县分享的“3+特定大型企业”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收入为基数,“十三五”期间,每年由市财政定额返还所属区县。


2.增量财力差额分享。“十三五”期间,对“3+特定大型企业”缴纳的市级增值税收入超过2015年收入部分,每年由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企业所在区县。其中,2015年底前已注册登记的“3+特定大型企业”中,工业企业返还比例由10%提高至30%,其他企业返还比例维持10%;2016年起区县从市外新引进的“3+特定大型企业”,返还比例由20%提高到30%。


三、实施时间


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若国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再次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本市将对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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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沪府发[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 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6]54号)规定,现就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计税依据为粘土、矿泉水的销售量。


纳税人以粘土、矿泉水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行为视同销售,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粘土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粘土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销售凭证记载数量或核算自用记载凭证的数量为依据,或采用行业通用的换算方式,以产成品的销售量来换算粘土的自用数量。


三、矿泉水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按规定安装的矿泉水计量仪器的当期实际读数或销售凭证记载的数量为依据。


四、粘土、矿泉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粘土的应纳税额=开采粘土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矿泉水的应纳税额=开采矿泉水的销售量(或成品矿泉水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五、资源税在粘土、矿泉水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在自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成品矿泉水销售或自用时应缴纳资源税。


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用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如遇法定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八、资源税纳税申报可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


九、纳税人申报纳税应按规定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报表。


纳税人开采、销售粘土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


十、本市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十一、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7日



关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主要背景


2016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明确资源税全面改革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费立税。二是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首先在河北试点开征水资源税。


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本市开征粘土、矿泉水资源税。7月23日,根据资源税改革工作的要求,市政府印发了《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明确了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对象和纳税人、计征方式和适用税率、征收管理和部门配合、本市资源税改革的实施时间、收入级次等问题。


为确保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管工作规范顺利开展,结合本市实际,我们配套制定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本市资源税征管中应税产品计税依据的确定、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纳税申报表填写要求、纳税地点、征收机关等问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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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6]5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3日



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


为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的精神,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备案,市政府决定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现制定实施规定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本市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其资源税适用税率分别为:粘土适用税率为3元/立方米;开采矿泉水生产桶装或瓶装矿泉水的,适用税率为7元/吨;开采矿泉水生产啤酒的,适用税率为4元/吨。


三、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收入,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


四、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五、本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要应加强协调配合,有序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推进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本实施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7月1日至发布之日期间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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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3
文号:沪府发[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6]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8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补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三)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效的《光荣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八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特别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


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奖励扶助金:


1.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


4.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


5.1990年8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6.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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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沪府发[2016]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要求,按照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总体安排和部署,本市认定工作于2016年7月15日正式启动,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


一、认定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上述认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注册登记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2008年以来从未参加认定的新企业或未通过认定的企业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上登录,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提交,认定办公室核对企业注册信息,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企业方可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itec.stcsm.gov.cn)开展申报工作(确认激活需3个工作日);2008年以来已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凭已获得系统注册号直接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开展申报工作,如企业信息变更,请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变更,认定办公室核对企业变更信息,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方可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开展申报工作(确认激活需3个工作日)。


企业遗失系统注册号可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中查询找回方法。


(三)提交材料


企业进入“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点击“企业申报(认定/更名)”,使用“法人一证通(http://www.shyzt.org/)USBKey”登录“上海市科技创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在线打印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知识产权证书及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应提交只有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的承诺书)、科研项目立项证明(已验收或结题项目需附验收或结题报告)、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与转化形式、应用成效的逐项说明)、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总体情况与四项指标符合情况的具体说明)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


6.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下同)研究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会计核算及辅助核算账情况的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对涉密企业,须将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企业可以选择符合下列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凡符合上述条件并为本市企业出具相关专项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在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的同时报送中介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符合条件承诺书。


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线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加盖公章与相关附件一并提交给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收件地点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四)收件、受理及专家评审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相一致,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收件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汇总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选取专家,开展网上评价。


(五)认定报备


认定办公室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意见,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办公室应及时将评审将结果反馈企业,并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听取企业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由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审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并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公示公告


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在“上海科技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获得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后,由认定办公室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认定时间以公示时间为准,并在“上海科技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企业名单;公示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由认定办公室核实处理。


三、其他事项


(一)根据新的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到期后重新认定。


(二)2013年通过认定或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如遇名称变更,需完成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后方可参加认定。


(二)为做好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将启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宣传培训工作,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及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分园都有培训安排,希望各相关单位积极关注,为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地址:北京东路668号三楼311、312室


网络填报咨询电话:


22位系统注册号等网上填报技术咨询电话: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业务咨询电话:


江淼:53080900-303


吴蓓蕾:53080900-306


薛博仁:53080900-13323119321


顾维民:53080900-30553082529


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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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6]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等文件精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市行政审批等事项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共计176项。其中,取消114项,调整62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中,有27项属于涉密事项,按照规定另行通知。现将上述取消和调整的149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高度透明、高效服务,少审批、少收费,尊重市场规律、尊重群众创造”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评估评审改革,加强政府效能建设,改进和优化政府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释放创新创业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增强经济发展动力。


附件:


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04项)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45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04项)


一、市经济信息化委(19项)


(一)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二)对被征信个人异议的处理


(三)对被征信企业异议的处理


(四)对征信机构设立的备案


(五)对征信机构管理制度的备案


(六)对征信机构年度情况报告的备案


(七)对征信机构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处罚


(八)对征信机构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处罚


(九)对征信机构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处罚


(十)对征信机构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处罚


(十一)对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处罚


(十二)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处罚


(十三)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处罚


(十四)对征信机构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罚


(十五)对征信机构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罚


(十六)对征信机构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处罚


(十七)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进行年度报告的处罚


(十八)对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编制


(十九)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


二、市教委(2项)


(一)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三、市公安局(11项)


(一)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二)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三)对经营印刷业单位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的处罚


(四)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未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未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上岗的处罚


(五)对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未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处罚


(六)对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处罚


(七)对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罚


(八)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罚


(九)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罚


(十)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十一)对非法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处罚


四、市财政局(2项)


(一)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二)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项)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六、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1项)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审查(初审)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5项)


(一)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协议备案


(二)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工程质量分歧裁定


(三)上海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优质工程、优秀个人评选


(四)优秀农民工评选


(五)混凝土搅拌站厂绿色环保达标考核评价


八、市农委(2项)


(一)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九、市环保局(1项)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的审批


十、区县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的审批


十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项)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十二、市卫生计生委(5项)


(一)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二)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三)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四)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五)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十三、区县卫生计生部门(1项)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十四、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1项)


(一)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二)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三)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四)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五)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六)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七)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八)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九)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一)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四)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十五)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十六)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十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十八)(过渡类)世博会收入减免税备案


(十九)(过渡类)股权分置改革收入减免税备案


(二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


(二十一)研发项目登记


十五、区县国税(地税)部门(16项)


(一)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二)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三)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四)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五)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六)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七)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八)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九)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一)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四)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十五)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十六)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十六、市质量技监局(2项)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十七、市旅游局(6项)


(一)核发会展策划与实务职业能力证书


(二)核发旅行咨询师职业能力证书


(三)核发旅游行业饭店外语等级证书


(四)核发上海市旅游行业饭店综合知识证书


(五)核发上海市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


(六)国外旅游团(者)来华入境签证费


十八、市知识产权局(2项)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二)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十九、市绿化市容局(市林业局)(2项)


(一)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二)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二十、市粮食局(1项)


帮困粮油供应工作评比


附件2


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45项)


一、市发展改革委(1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由本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市经济信息化委(4项)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对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生产的许可(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新增原药生产装置所需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对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许可(初审)(取消申请材料“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对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市教委(1项)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取消申请材料“设立民办本科学校资产审计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民办本科学校资产审计报告)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6项)


(一)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区县建设管理部门(2项)


(一)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市农委(3项)


(一)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1.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2.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3.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审批(初审)(取消申请材料“远洋渔业项目申请人银行资信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资信证明)


(三)肥料登记审批(1.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质量复核性检测;2.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残留试验,肥料残留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3.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4.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七、区县农业部门(1项)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1.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2.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3.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八、市环保局(1项)


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审批(除保密类建设项目外,取消申请材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5项)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证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采矿许可证审批(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2.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1.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测绘资质审批(含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照要求开展现场核查;2.取消申请材料“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3.取消申请材料“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测绘计量器具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十、区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2项)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采矿权许可的审批(初审)(1.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2.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十一、市水务局(市海洋局)(5项)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在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审核和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方案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施工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工程建设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防汛工程设施废除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防汛工程防御标准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二、区县水务(海洋)部门(5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利用公用岸段海塘堤顶兼做运输道路的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塘堤顶道路使用和维护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施工的审批(初审)(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工程建设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防汛工程设施废除的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汛工程防御标准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三、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2项)


(一)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许可(初审)(取消“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金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信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信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报告”等5项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金证明、资信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二)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所需的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四、市安全监管局(1项)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五、区县安全监管部门(1项)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六、市气象局(3项)


(一)防雷工程专业检测、设计、施工资质认定(取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二)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取消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取消申请材料“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十七、区县气象部门(1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取消申请材料“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十八、市地震局(1项)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取消申请材料“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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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沪府发[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


一、《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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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9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受理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受理规程》,请按照执行。 

 

  一、办税服务厅(含网上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报送备案资料时,应当就资料完整性进行核对,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受理后,应当告知纳税人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或《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四条的要求,对政策性搬迁进行单独核算;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按照附注披露要求在报表重要项目项下披露“专项应付款”搬迁项目信息(披露格式详见附件6)。 

 

  二、资料受理后,各单位应当组织专项管理团队采用税管员辅导、专职核查部门核查、纳税评估和稽查等各种方式,对当年搬迁开始和搬迁完成项目,按照政策性搬迁核查指引的要求,就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进行税务管理、核算和保存备查资料等情况进行核查。属于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起作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属于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搬迁情况等不符,不能证明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递延的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三、各征管分局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情况和《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搬迁完成核查台帐》(详见附件8)报送市局(所得税处)。 

 

  四、2016年1月1日起受理的搬迁项目按照修订后的规定办理,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8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在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 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受理规程 

 

     2. 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备案登记表 

 

     3. 告知书及其留存备查资料清单 

 

     4. 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 

 

     5. 税务事项通知书(非政策性搬迁处理通知书) 

 

     6. “专项应付款”搬迁项目的披露格式 

 

     7-1. “专项应付款”单独核算明细账(样式一) 

 

     7-2. “专项应付款”单独核算明细账(样式二) 

 

     8. 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搬迁开始、搬迁完成核查台帐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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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沪国税函[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 上海凌雄大爱公益基金会 


  2 上海焕皋公益基金会 


  3 上海蓝海公益基金会 


  4 上海东方脑医学基金会 


  5 上海宝龙文化发展基金会 


  6 上海青创大学生创业服务基金会 


  7 上海弘毅生态保护基金会 


  8 上海新东苑公益基金会 


  9 上海国乾公益基金会 


  10 上海心安公益基金会 


  11 上海梦想成真公益基金会 


  12 上海健康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3 上海祥双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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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1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地税函[2016]43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有关事项的函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根据市政府相关工作要求,为回应纳税人的呼声,方便纳税人获取、使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本市于2015年3月1日已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下简称《数字纳税清单》)。现就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数字纳税清单》是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数字化应用,已试用一年有余。因其具备网上(含移动端)即办即取、线下全市通办、记载内容全面、信息方便验证等特点,受到广大市民和应用单位的欢迎,现将全面启用,覆盖所有个人所得税业务。


二、目前《数字纳税清单》涵盖纳税人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件类型、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打印所属期、申请打印范围、纳税项目、税款所属期、实缴税额、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缴税日期,并可根据《数字纳税清单》应用部门的需要,向纳税人提供定制功能。


三、《数字纳税清单》为一联式清单(具体样式附后),格式为PDF电子文档。《数字纳税清单》PDF电子文档以及其印制在A4纸张上形成的纸质清单,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本市范围),可相互替代。


四、各成员单位接收到市民递交的纸质或电子《数字纳税清单》后,可登录上海税务网站(www.tax.sh.gov.cn)输入左下角验证码查询真伪或通过扫描左下角二维码查询真伪。


附件:《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样张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联系人:邬亮亮;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联系电话:54679568*66125)


政策要点


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下简称《数字纳税清单》)将全面启用,覆盖所有个人所得税业务。


2、《数字纳税清单》涵盖纳税项目、税款所属期、实缴税额等多项信息,并提供定制功能。


3、《数字纳税清单》为一联式清单,在本市范围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4、纸质或电子《数字纳税清单》可登录上海税务网站(www.tax.sh.gov.cn)输入左下角验证码查询真伪,或通过扫描左下角二维码查询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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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沪地税函[20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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