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抓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2020年第6号),确保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阶段性减免税政策)有效落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省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在疫情期间实施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支持复工复产,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产和行为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局领导汇报,与征管科技、纳税服务、税源管理、收入核算等部门加强协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确保优惠政策在第一时间落地见效,让复工复产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深入开展宣传辅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短信、编发业务指南等方式,集中宣传辅导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使每一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能及时了解政策内容、享受条件、申报方式和注意事项,做到应知尽知、应会尽会。要加强内部培训,使一线干部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精神和软件操作,为纳税人提供精准辅导和高效服务。


  三、及时维护税源信息


  我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将从4月份征期开始集中申报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各地要做好工作准备,在4月份征期开始前将优惠政策通知到纳税人,采取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为主、到税务机关办理为辅的方式,提前做好纳税人房产、土地税源信息维护,以减轻征期集中办理压力,避免因税源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产生纳税人应享未享税收优惠、后期集中办理抵减的问题。


  四、全力抓好征期申报


  各地要大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减免税申报,使更多纳税人足不出户享受优惠政策。要增强力量配备,及时解答纳税人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帮助纳税人顺利申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的纳税人,窗口人员要主动告知其可以享受的优惠事项,做到规范受理、正确操作、应享尽享。要认真分析征期申报可能出现的问题,科学制定预案,确保征期平稳有序。


  五、依法实施后续管理


  按照省政府要求,纳税人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实行“以申报代申请”的办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告知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风险提示,并通过案头比对等方式及时开展事后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其中,对享受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全部纳入事后审核范围。对纳税人在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环节申请减免税,无法进行事后审核的,仍需查验相关资料。


  六、认真做好核算分析


  各级财产行为税部门要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充分利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按月做好数据审核、校验,及时掌握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政策实施效应,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对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上报告。


  七、严格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明工作纪律,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及时落地、不留死角。省税务局将把各地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内控监督范围,加强跟踪问效,对政策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1: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解答


  附件2:阶段性减免税申报操作说明(电子税务局端)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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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城镇建设工程,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设施。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探索研究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尊重居民意愿,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适老化和消防设施改造,引导老年人家庭实施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


  二、发展多种模式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加快完成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储备建设社区类普惠养老项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在中心城区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总结完善“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突出枢纽型社区养老综合体建设,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依托老年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依托社区卫生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保健咨询、医疗义诊、医养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有效拓展农村养老服务。将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造提升工程,推进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改造,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逐步将其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到2022年,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积极探索和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运营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强化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明确收费指导标准,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实施社会兜底服务工程和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重点发展服务高龄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专业护理型养老机构。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修订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补助资金政策,对依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评定等级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不同档次运营补贴。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面向中高收入家庭的养老服务机构,满足多元化、便利化、个性化服务需求。不断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各市(地)要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所属培训中心和疗养机构加快资源整合,对空置的公租房,允许减免租金或者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用于开展养老服务。


  五、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向居家老年人延伸,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上门服务。推广“养老服务顾问”模式,引导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寡、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委托,依法代理入住养老机构、就医等事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探索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做法,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开展。完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居家探访服务制度,健全定期巡访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家庭照护相关服务、管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和运营扶持政策。探索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增强家庭照护能力。


  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养老服务人才队伍。鼓励有关院校设置养老服务、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推广“工学一体化”“职业培训包”“互联网+”等培训方式,开展1+X证书制度试点。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与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共建共享养老服务实训基地。优先支持养老服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引导应用型本科院校、职业院校与养老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推广双元制、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育人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养老服务类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黑龙江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重要内容,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训提升行动。落实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养老服务就业优待政策。组织开展省级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并纳入省级一类竞赛项目管理。


  七、优化养老服务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相关价格收费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强化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五公开”。加大养老服务发展政策、规章制定过程公平竞争审查力度。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供需信息或投资指南。完善居家养老、机构照护、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落实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及统计分类标准工作。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加强对银行收费监管,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全面贯彻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外资本在我省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


  八、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推进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引导和鼓励文化企业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产品。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加强省内外旅游康养资源的协同合作,健全旅居康复服务标准规范,丰富老年旅游产品和线路,提升服务品质。


  九、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独特优势,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疗养机构等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支持组建含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家庭医生团队,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开发基于我省道地或大宗中药材的适老产品和中医药康养旅居产品。打造一批融中药材种植、中医养生保健、中医健康养老、中医药文化景观、传统健身运动、药膳食疗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十、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引导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面向智慧养老需求领域,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开展省级医养结合机构试点,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以互联网预约挂号、诊间支付、专家查询、健康知识普及、诊查结果查询和远程医疗为基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智慧医疗+签约服务+家庭医生工作室”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实现就医“一卡通”。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十一、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鼓励支持省内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企业申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类中涉及养老服务领域的项目,在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项目立项。鼓励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十二、大力发展老年教育。推动各级各类文化、教育、体育公共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优惠开放,因地制宜开展老年人健身运动,支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老年教育办学网络,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建共享。完善财政、发改部门对老年教育的收费标准。协调有关部门利用闲置房产、教学设备兴办老年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社区教育机构等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基层党组织要发挥老年人党员作用,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弘扬优良革命传统。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十三、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纳入全省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目标,加强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教育宣传,大力宣传养老服务先进典型和经验。


  十四、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考虑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老年人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探索将符合条件的基本治疗性康复辅具按规定逐步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城乡特困人员和低保家庭中的失能、残疾老年人配置基本康复辅具给予补贴。鼓励研发符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特色贷款产品和投资理财产品。鼓励辖内信托公司结合金融服务与养老服务,开发养老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养老财产信托、养老消费信托等养老型信托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养老产业开发和建设。鼓励保险公司拓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推动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保险相关产品的发展和服务。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服务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十五、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建立与国家有关标准相适应的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推进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水平,使老年人及其子女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动养老机构落实以防火、食品安全为重点的安全主体责任,推进落实国家出台的养老服务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以养老机构消防设施改造为重点,全面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安全设施改造和设备配置。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针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将消防安全纳入养老护理员培养培训内容,强化养老机构人防管理和在院老年人心理疏导工作,完善安全应急应对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十六、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系统解决推动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将养老服务政策的落实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落实养老服务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地方,省级在安排财政补助及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遴选相关试点项目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各地要充实、加强基层民政部门养老工作力量,合理确定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开展养老服务所需工作人员数量。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民政与市场监管、消防、食品安全、卫生等行业监管信息联动、协同、共享,推动联合监管、联合执法、联合惩戒,逐步建立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格局。做好养老服务业涉企信息归集和公示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依法公示。


  附件:重点工作任务分工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统筹协调发展,全省养老机构建设不断加强,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稳步发展,高龄津贴、失能补贴制度全面落实。推动健康、养老和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成立了“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发起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成立全省养老服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了黑龙江省养老产业发展金融支持联盟,推进“南病北治、北药南用”健康旅居养老示范基地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取得较大进步。但与全省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迅速增长的现状相比,存在着养老服务供给不足、政策支撑不够、基础设施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多元化多层次需求等诸多问题。


  2019年3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着力打通养老服务“堵点”、消除“痛点”,提出28条具体举措。9月20日,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从优化供给、促进消费两个方面提出了六项推进措施,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为了推进国家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推动解决我省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我省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针对我省养老服务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围绕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列出16条具体支持政策、工作任务和推进措施。


  一、目标任务上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两个文件”部署的重点任务和目标,第一至四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实施229个街道社区养老服务机构、1410个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项目,150个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以及改造5.9万张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的重点任务,“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所有街道建有综合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建有专业照护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发展目标。


  二、政策连贯性上体现了新旧政策有效衔接


  为了推进养老服务发展,2014年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发展养老产业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7]48号)等政策文件。新出台的《实施意见》着眼于优化服务供给、促进消费两个维度推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一是政策方向上的调整和拓展。在政策顶层设计上由以往偏重于“养老供给总量增长”向侧重于“优化养老服务供给结构”转变,将原政策中“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的总量增长指标调整表述为“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增加了“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结构性指标。由以往偏重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强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向侧重于“深化养老领域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培育市场主体、做大养老产业”等方面拓展。


  二是工作目标的接续性。在政策制定上进一步强调了“到2022年,全省社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全面达标;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等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保证与原有政策目标和任务的有效衔接和连续推进。


  三是与现有政策的连贯性。结合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逐项梳理对照原有政策中规定的养老服务发展支持政策和工作措施,做到与原有政策规定无冲突、无矛盾,保证了政策规定和推进措施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三、结合我省实际突出工作特色


  立足于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我省自然资源优势,推进中医康养和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提出了4项具有龙江特色的工作举措。


  第八条“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提出要“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


  第九条“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提出要“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打造一批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第十条“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提出要“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第十一条“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提出要“鼓励支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养老服务领城项目立项,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四、提出具体措施,明确了部门职责


  《实施意见》16项具体推进措施,从“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强化养老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建设高素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细化为54条重点工作任务、涉及34个省直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下步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推进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发挥牵头协调作用,探索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形成工作合力,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是各级民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和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深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的现状,按照《实施意见》提出的重点任务目标和全省养老服务发展重点工程,制定到2022年阶段性重点任务和各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的推进方案。谋划到2022年底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目标和主要工程项目,落实推进措施和完成时限。


  三是按照《实施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安排,在各级政府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的统筹领导下,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推进各项重点任务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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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黑政办规[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优化中国(黑龙江省)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营商环境十六条措施

一、压缩办税时间,打造自贸试验区集约化税收营商环境


  1.推行小规模纳税人“无税不申报”。对没有任何营业收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于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最大限度减少申报次数,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2.推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季申报。对于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增值税可选择按季度进行纳税申报,利于纳税人和缴费人盘活资金,减少纳税次数,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市场竞争力。


  3.压缩相关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对于自贸试验区纳税人和缴费人办理的涉税事项,除纳税人原因,非即时办结的全部流转类事项的办理时限提速50%,进一步提升业务办理效率,减轻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办税(费)负担,降低时间成本。


  4.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限。在原有已压缩审核办理正常退税平均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将自贸试验区办理正常退税平均时间进一步压缩至5个工作日。


  5.推行“最多跑一次”服务。在全省办税“最多跑一次”清单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与服务措施,实现91%以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对“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涉税反馈文书,依纳税人意愿实行免费邮寄等方式送达,减少纳税人前往税务机关次数。


  二、优化办税流程,打造自贸试验区便捷化税收营商环境


  6.减少管理审批层级。将省、市税务局管理权限下放。给予自贸试验区片区主管税务机关省级审批权限。


  7.推行100万元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先准后核”。自贸试验区申请增值税税控系统100万元最高开票限额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办税服务厅先行准予许可、并办理相关系统发行和发票发放业务,准予许可后2个工作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规进行实地核查,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8.推行办税事项容缺办理。明确“容缺办理”事项,适用对象及其标准,纳税人缴费人办税资料不齐时,只要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不影响实质审核的,可“先办理、后补缺”,纳税人缴费人做出资料补正书面承诺,可按正常程序办理。


  9.试行部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对纳税人需提供的有关涉税证明,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可免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0.推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拓展自助终端办税功能,实现90%的常办涉税事项可在自助终端办理。扩大自助终端布局及投放数量,设立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厅,并在金融机构、园区、大企业等场地设立税e站,打造纳税人“就近办”办税服务圈。


  三、推行电子办税,打造自贸试验区信息化税收营商环境


  11.实现自贸试验区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实现无纸化全覆盖。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自贸试验区内出口企业全面实行出口退税无纸化办理。


  12.推行服务贸易类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实现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信息与付汇银行共享,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提升办税效率。


  13.推行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与税务端管理系统数据互通、一体运行。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软件实现出口退税申报、证明开具等业务。


  四、维护合法权益,打造自贸试验区和谐化税收营商环境


  14.在税务网站开辟自贸试验区专栏。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及时发布税收政策、办税指引等信息,加强自贸试验区企业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建设网上纳税人学堂,制作一批针对性强的税收辅导课程或专题,通过微课、慕课、动画短片等形式呈现在网络纳税人学堂中。


  15.“点对点”精准推送政策。根据税收政策的适用对象,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宣传辅导精准推送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可减少自主查找、筛选适用税收政策的学习负担和时间。


  16.谈签税收遵从合作协议。为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和更宽松的办税环境,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由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优质B级(85分以上)以上及M级的大企业纳税人自愿发起并经税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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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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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关于按期缴纳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告

2020年度牡丹江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即将结束,为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关于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通知》(牡医保联发[2019]1号)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和时间


  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时间延期至2020年5月31日,参保人(非新生儿)应当于规定缴费期内缴纳2020年度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政府补贴,即仅缴纳个人部分280元,缴费成功后次月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未在规定延长期间内参保缴费的,应当一次性全额补缴个人和政府补助部分医疗保险费800元,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和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二、社保卡批量扣缴缴费


  批量扣缴征费中,部分缴费人因社保卡销户、社保卡挂失、账户冻结、未激活、账户金额不足等原因扣缴缴费未成功。为确保广大缴费人及时缴费,按时享受待遇,请参加批量扣缴的缴费人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一)社保卡未激活、账户金额不足造成批扣失败的缴费人,请于5月25日前激活社保卡,并将应缴费款及时足额存入社保卡账户中,确保在最后一次批量扣缴征收中成功缴费。


  (二)采取社保卡批量扣缴方式缴费的居民及时关注扣款情况,避免因扣款不成功影响社保待遇正常享受。


  (三)社保卡销户、挂失、账户冻结等原因不能应用社保卡批量扣费的缴费人,请应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柜台现金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缴费。


  三、缴费地点及咨询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地点:中国银行牡丹江市支行市区各营业网点,咨询电话:6678042。


  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参保咨询电话:6172010  6172322  6172323。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东安区税务局缴费票据打印咨询电话:6983523。


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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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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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2020]10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提升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2019年,省注协先后下发了《执业风险警示函》(黑会协函[2019]4号)和《关于提高执业水平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黑会协[2019]55号),文件下发以后,得到事务所的拥护和响应,绝大多数事务所能够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投标价格,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执业环境,但仍有个别事务所不顾执业质量和执业风险,低价竞标,恶意竞争,损害了行业利益和形象。年初以来,省注协陆续接到一些投诉举报,反映个别事务所不顾执业风险、以低于项目成本低价承接业务的问题。今年是中注协确定的行业管理提升年,为此,省注协将进一步加强行业质量监管力度,推动事务所强化质量管理标准和内控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被投诉举报的事务所一律列入2020年执业质量检查名单,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涉及低价中标的项目开展专项质量检查。


  二、加大对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惩戒力度,对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扰乱行业执业环境,执业质量低下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事务所要以行业管理提升年为契机,完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把执业质量放在首位,提高风险意识,建立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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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1
文号:黑会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5日


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黑龙江省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纸质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印制或输出打印的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不属于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第四条 全省税务系统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作会计凭证或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只输出打印收据联。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停用、收回、损失核销、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并监督所辖单位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工作;


  (三)负责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款进行审核工作;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九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二十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交纳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开具的专用凭证。适用范围: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


  金;


  (二)纳税保证金;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四)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


  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及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印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黑龙江省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七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留底归档。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对负责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一)纸质税收票证


  1.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逐级汇总报至黑龙江省税务局。


  2.领发纸质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并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3.《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由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4.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每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应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为完税凭证。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开具,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子信息作废必须经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授权。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1.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填写《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结算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2.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二)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持已开具应缴销的税收票证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30天内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金额最多不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刷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登记造册,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逐级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市(地)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


  (一)印花税票丢失的,按照面额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


  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的,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


  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黑龙江省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的开具、使用、作废、结报缴销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应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地)税务机关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核算与归档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


  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


  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市(地)、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税收票证式样.doc


  2税收票证章戳式样.doc


  3税收票证表证单书.doc



关于《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省原国税、原地税施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规定已不再满足当前工作需求。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全面落实国家“放管服”工作要求,规范和统一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二、重点内容


  (一)适用范围。黑龙江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印制企业。


  (二)税收票证定义。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纸质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印制或输出打印的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办法》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和检查等工作,明确了输出打印类纸质税收票证的式样、领发、结报缴销等管理要求。


  (三)岗责体系。对省、市、县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


  主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职责进行明确。


  (四)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具体规定。为确保税款安全,明确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金额。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30天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金额最多不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五)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赔偿办法进行具体规


  定。


  1.印花税票丢失的,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的,每份赔偿300元。


  三、《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明确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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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具体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措施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8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要求,为更好地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我省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国家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大房屋租金减免力度


  (一)推动对承租省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或以自然人身份承租用于中小企业经营,下同)和个体工商户,免除6个月房租。由承租方提出申请(附承租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经产权单位审核后,双方签订减免协议,予以减免,并由产权单位将有关情况提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已上缴国库的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办理租金退库,或经双方协商后从后续租金中抵扣。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减免房租影响人员开支和办公运转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厅、商务厅、住建厅和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省属国有企业发挥国企优势,履行社会责任,对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暂缓收取其他3个月房屋租金,待经营状况好转后补缴租金。(省国资委负责)


  (三)推动中央和国家机关驻黑龙江机构、国家部委直属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有关部门参照省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执行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省直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帮助争取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予以认可。(省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厅、住建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等非国有房屋业主,对用于经营、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户,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各市、县政府、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财税优惠政策


  (五)各市、县政府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上级转移支付、本级自有财力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各市、县政府负责)


  (六)纳税人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和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行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一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最长不超过10个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2020年3月至12月属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2020年6号公告)申报办理免税。此前已经享受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享受的免税期限未达到此次规定的,可以继续申报享受免税。各市、县落实以上省级免税政策,减收由省级财政负担。(省税务局、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金融支持扶持力度


  (七)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优惠利率给予资金支持。(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视其实际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年内到期还款困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视客户实际需要,积极通过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临时性还本付息安排。(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稳定


  (十)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租金价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房屋租赁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在受疫情影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遵守合同协议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稳定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各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纠纷调处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推动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各市、县政府和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和中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加强督促指导,扎实推动相关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省发改委、住建厅、财政厅、商务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国资委、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各市、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于6月底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制定出台疫情期间房屋租赁相关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各市、县政府负责)


  (十五)确保房租减免政策惠及最终承租人。对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由国有房屋出租方提前将减免房租垫付给最终承租人,确保减免的房屋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国有房屋所有者主管部门,要指导监督政策落地。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响应政府号召,通过减免房屋租金方式,让最终承租人受益。(省住建厅、财政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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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黑政办规[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20]24号 黑龙江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


  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缓解疫情影响纾困解难,特别是帮助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现就延长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对已缴纳了减免期间应减免的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继续实行无申请退费。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用人单位对企业划型结果有异议的,可于7月底前向省人社厅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依据,由省人社厅会同省统计局、省税务局按照2019年数据进行确认后调整。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划型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五、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提升政策知晓度。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执行政策,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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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黑人社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20]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措施:


  一、落实国家对外开放政策


  (一)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严格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不得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在政府采购、标准制定、资金补助、产业政策、科技政策、资质许可、注册登记、上市融资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二)加大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放力度。按照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及时将企业对制度创新的新需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更好发挥扩大开放先行先试作用。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在电信、保险、证券、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市(地)依托国家和省级高新区、经开区,积极与我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在政务、贸易、投资、金融、产业等方面进行全面对接和协同发展,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带动区域经济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自贸办牵头,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市政府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鼓励外商投资城市燃气、电影院、演出经纪机构、油气勘探开发等新开放领域和放宽限制的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农业等领域,支持外商投资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航空航天、高端能源装备、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研发设计、总集成总承包、检验检测认证、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工信厅、卫生健康委、科技厅、商务厅、教育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通信管理局、黑龙江证监局等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四)加快金融业开放进程。全面取消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我省设立外资法人银行、分行,支持外资银行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落实扩大投资入股外资银行股东范围要求,允许非金融机构作为中外合资银行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支持我省辖内外资银行依法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服务实体经济。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保险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落实扩大投资入股外资保险机构股东范围要求,支持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我省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继续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办理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行政许可有关事项。〔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五)推动各类开放平台创新提升。支持全省各级各类开发区深化开放领域制度创新探索,发挥产业优势和机制优势,引进境外创新型企业、创业投资机构,打造品牌化招商引资平台,不断提高吸引外资质量。着力招引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龙头企业和产业链核心企业,推动开发区产业向国际价值链中高端跃升。优化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加快优质项目引进。大力实施百千亿级产业园区提升行动计划,加强对开发区的督导考核,突出对外开放导向,实施动态管理。〔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二、加强外商投资服务和促进工作


  (六)构建全球化投资促进网络。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构建由地方政府、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全方位、全流程、多渠道加强投资促进服务。鼓励各地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城市设立招商窗口,招引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来我省再投资和设立采购、研发机构。鼓励各地在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选聘一批投资促进顾问,构建辐射重点外资来源地和发达国家的国际化投资促进体系。〔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七)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发挥互联网平台优势,建立与疫情防控相适应的招商引资模式。积极利用线上云端开展面向境外投资者的“网上招商会”“网上洽谈会”“网上签约会”等网上招商活动。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支持,适当放宽对商务、投资促进等涉外招商单位和开发区的投资促进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批次的限量管理;对确有需要的招商团组要提供因公出国(境)审批、证照和签证办理“急事急办”服务。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安排招商引资工作经费,制定外商接待标准,规范外商接待活动。要加强与境外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合作,积极开展委托招商、以商招商。〔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外办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八)提升投资促进服务水平。加快建设省级大数据招商运营服务平台,建成覆盖省、市(地)、县(市、区)、开发区的网上招商服务系统,实现投资、招商、服务一体化管理。完善招商引资项目跟踪服务台账管理系统,实现对每一个项目从洽谈签约到竣工投产的全流程跟踪服务。不断完善省、市(地)、县(市、区)、开发区针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招商指引、产业链招商图谱、产业招商地图,定期发布《黑龙江省投资发展潜力报告》《黑龙江省外商投资环境报告》、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等,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九)加大招商引资激励。落实省政府招商引资激励办法,鼓励各地稳住外资存量、扩大外资增量、招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实省政府委托招商奖励办法,鼓励各地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给予奖励。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地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全面落实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人社厅、公安厅、商务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一)提升口岸通关便利。精简进出口环节海关需验核的监管证件,优化通关作业流程,巩固压缩口岸进出口货物整体通关时间工作成效。放开口岸经营服务市场,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报关、货代、物流、仓储等经营服务环节,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和有关市政府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行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取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的限制,允许交易达成或违约扣款时将保证金直接结汇支付。(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


  (十三)提升外资项目备案、核准便利。所有备案的外资项目通过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项目单位填写备案承诺书即完成备案。外资项目核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与其他许可手续并行办理,项目单位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除规定内容外,无需附企业财务报表、资金信用证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审查意见、国有资产出资确认文件。全面推进远程办理,加快完善在线平台收件、出件功能,实现无纸化办理。(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十四)提升外商就医、子女就学等生活便利。在教育、医疗、文化等方面为外商提供国际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加快建设双语学校和双语幼儿园。外籍人员子女需在我省入幼儿园或在中小学就读的,可就近就便安排到有接收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培育完善国际医疗服务体系,大力引进国际医疗机构和国际化医疗管理团队,加快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工作。加快城市国际化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统筹建设适合外籍人员生活的国际化社区。〔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四、保护外商合法权益


  (十五)营造规范透明的政策制度环境。各地、各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提高政策可预见性和透明度。〔责任单位:中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外商投资企业公平竞争环境。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获得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政府项目申报、费用减免、资质许可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全面落实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标准化工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医疗器械、食品药品、信息化产品等标准制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社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适用事实推定,合理减轻外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重复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司法厅、省法院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八)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规则,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及时回应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诉求和问题。〔责任单位:省营商环境局牵头,省司法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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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黑政规[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20]20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养老保险省直管的行业、企业: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和《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要求,现将我省2020年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20年1月1日起,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2019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总体调整水平按照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5%确定。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二)挂钩调整:


  1.与缴费年限挂钩:每满一年增加2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


  “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


  2.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按本人2019年月基本养老金的0.79%增加。


  (三)适当倾斜:


  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45年9月3日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15元。


  3.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9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8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4.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一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5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0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5元。


  5.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到平均水平。


  三、资金渠道


  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直接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严格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将好事办好。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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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黑人社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创新、市场配置、完善体系、运行高效”的原则,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以打造交易平台为着力点,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为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各市(地)、县(市、区)初步完成交易平台搭建、交易规则制定等工作;2022年底前,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形成一、二级土地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三)适用范围。黑龙江省范围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执行。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交易自由


  (四)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各市、县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六)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各地不得违规设置限制条件。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建设工程(商品住宅及商服用地项目除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交易双方可先签订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推动“搁浅土地”处置。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拟分割、合并转让的土地按照先依法分割、合并再转让的程序办理。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当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和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割转让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分割转让。


  (八)落实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要贯彻落实好国家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按规定落实好下调增值税税率政策,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落实好我省按差别化政策调整全省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策。


  三、强化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规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十)加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出租收益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十一)强化土地使用权出租保障。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情况和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出租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二)明确抵押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十三)放宽抵押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五、创新运作模式,完善服务监管体系


  (十四)建立交易平台。各地要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和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交易信息,办理交易事务。或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原则,依托不动产登记平台,大力推进标准统一、覆盖全域的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及信息系统建设,提供信息发布、挂牌竞价以及交易事项受理、审核、监管等功能,提升交易服务质量。


  (十五)规范交易流程。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的业务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完善交易申请、受理、审核、信息发布、交易事务办理、价款和税费缴纳、归档等程序。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交易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委托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成交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提升服务效能。各地土地交易机构要与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事窗口相衔接,建立部门联动、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工作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发证流程有机融合,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十七)加强监管调控。建立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和信息系统,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市场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2020年底前完成市县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制定和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修订公布实施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二级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约束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六、保障措施


  (十八)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自然资源、财政、住建、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强化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自然资源、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监管。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衔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建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二十)严格责任追究。各地要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加强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泄露保密信息等侵害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追责、问责,营造规范有序的土地二级市场环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4日



《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我省出台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12号)。


  一、起草背景


  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在全国34个市、县开展了土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工作,我省牡丹江市作为试点城市之一参与了试点。2019年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根据《指导意见》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起草了我省《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征求了财政、住建、国资、税务、金融、法院、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委深改委有关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主体框架共6个部分、20条。


  第一部分提出二级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任务目标是在2022年底前,全省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第二部分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转让。分别明确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的形式、程序、条件和方式。


  第三部分明确了出租或转租土地的权能和责任,重点针对划拨土地出租长期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强调加强划拨土地出租收益管理,建立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四部分提出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进一步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支持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第五部分重点针对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缺失、信息不对称、管理分散等问题,搭建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充分利用网络系统,促进信息集聚,推动“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提升服务效能。


  第六部分从组织领导、部门协作、明确责任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部门协作中,特别提出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和资产处置的衔接和管理。


  三、文件的定位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实施意见》立足我省实际,总体定位于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成果的框架下对于土地二级市场的完善和规范,是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落实,重在解决基层实践操作中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一方面,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前提下,提高交易双方的参与度,激活土地二级市场,促进存量土地再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另一方面,更好的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水平,明确交易规则和方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适度惩戒违规交易行为,降低税费标准,促进二级市场显性交易,达到盘活存量用地的目的和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体系的目标。


  四、主要创新举措


  《实施意见》突破了未达25%投资额不可以转让的限制,对于除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外的房屋建设项目采取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盘活土地资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该规定在早期防止炒地、稳定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要素的自由流动,造成了大量的土地闲置。此次《实施意见》提出通过建立“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即盘活了存量土地,推进了“搁浅土地”处置,又防止了土地开发中的囤地、炒地行为。具体就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先行签订转让合同,以此鼓励、吸引新的用地者进行投资开发;同时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保障受让人权利。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正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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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黑政办规[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黑龙江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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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管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确定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黑龙江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决特殊情形应税产品销售额确定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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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致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资源税纳税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黑龙江省贯彻落实资源税法各项工作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感谢您为税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税法授权,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并将于2020年9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资源税法》的实施,将在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中起到更好的平衡调节作用,既保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又充分地利用好自然资源。


  为方便您及时了解资源税的相关政策和办税流程,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我们已通过新闻媒体、省税务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还将通过办税服务厅、上门走访、发放宣传手册、组织培训等形式进行面对面的宣传辅导。如果您在办理涉税事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办理,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积极回应您的关切!


  尊敬的纳税人,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国家税收工作的支持,我们将全力以赴做好工作,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让我们继续携手同心,共同努力推进《资源税法》顺利施行,为建设大美龙江贡献更多力量。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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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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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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