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2日


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在“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格下载—其他”栏目中自行下载使用,网址:www.hljtax.gov.cn。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簿》的;


  (二)按规定建立《登记簿》,但未如实登记或未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三)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 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30%—9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 商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 其他类型企业:按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的2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合同


  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的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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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7]31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首次办理财政票据业务并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和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提供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和相应证件信息,“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相应证件信息请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中的第四章第二十条相关要求提供。


  第三条 已办理过财政票据业务首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已办理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CA证书(Ukey)的开票单位请携带CA证书(Ukey)到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无CA证书(Ukey)的单位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制作(变更、注销)申请表”,填写相应内容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CA证书。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开票单位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按顺序使用电子票据票号。


  第五条 再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进行票据申领申请,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对其新票据进行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按顺序使用。审核未通过的单位应根据审核结论提交相应材料到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申领。


  第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自有业务系统的开票单位,可采用调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缴款单位或个人送达财政电子票据信息。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如需作废处理的,应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采取红字冲销的方式,开具等额的票据冲抵原票据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确实需要纸质票据的缴款单位(人),开票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上,纸质票据按照纸质档案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进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处理应优先选择采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财务管理系统,自动获取、查验本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生成记账凭证,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三条 暂不具备接口入账的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应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打印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经审核后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做为记账凭证的附件,并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记载记账凭证号及记账日期进行关联,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四条 无法使用财政电子票据记账的缴款单位,可由开票单位将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的方式进行入账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入账、归档等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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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黑财规审[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会[2018]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


  为提高我省会计队伍素质,适应会计改革发展需要,根据《会计法》和《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现就我省2018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围绕会计改革重点,结合本地会计管理工作情况,根据会计人员的行业、岗位特点和实际需求,参照以下内容,分行业、分层次、分类别、有针对性地选择培训内容,按需施教。


  (一)综合类。包括会计、财税、金融法律法规;管理会计;初、中、高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等。


  (二)企业类。包括会计准则、准则解释、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等相关制度规范,纳税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特殊行业或特殊业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等。


  (三)行政事业类。包括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内部控制、会计基础工作等制度规范,以及财务规则、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等。


  二、继续教育对象


  已录入黑龙江省会计人员信息库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未入库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另行通知。


  会计人员可登录黑龙江会计网 “会计人员查询与信息采集”栏目查询信息录入情况。(网址:http://www.ljkjw.gov.cn)


  三、继续教育组织管理


  省财政厅依托中华会计网校,对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单位会计人员,以及全省具有高级、研究员级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实行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参训人员可有针对性选学课程。中华会计网校网址:http://jxjyxuexi.chinaacc.com/。


  市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具有初、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以下简称初、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培训,完善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继续教育管理,切实提高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利用政务公开渠道及时公布继续教育开展时间、形式、内容等有关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单位、本系统会计人员及时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支持,确保会计人员按规定要求,高质量完成继续教育。


  (三)为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稳定师资队伍和执教水平,对已确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加强考核评价,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在连续三年考核中不能完成教学任务或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对于只收费不培训,或伙同其他机构或个人利用继续教育名义非法牟取利益的机构和个人,永久取消其培训资格,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和信用公示平台。


  (四)原则上各地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对于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反馈给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五)待财政部正在修订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后,本通知与财政部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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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黑财会[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即将更换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全面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为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最大限度降低系统切换对纳税人和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切换时间安排


  系统切换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18点至2016年8月8日8点。


  二、系统切换期间税务机关办税事项安排


  (一)黑龙江省国税系统


  系统切换期间,全省国税系统各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国税窗口、国税委托代征单位、所有自助办税终端,除以下业务外,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抄报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报送;


  3.出口退税申报及证明办理(不含出口退税新户认定);


  4.税控收款机的抄报税;


  5.涉税咨询业务。


  (二)地税系统


  1.全省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


  2.二手房交易大厅暂停办理涉税业务。


  3.保险公司代征车船税业务正常办理。


  三、系统切换期间纳税人端涉税信息系统使用安排


  系统切换期间,除以下信息系统外,国税系统、地税系统为纳税人提供的涉税信息系统暂停使用:


  1.税控发票开票软件(税控盘版)、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3.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4.税控发票网上认证系统;


  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


  四、纳税人端涉税信息系统调整安排


  (一)纳税人端即将终止使用的涉税信息系统


  自2016年7月27日18点,以下涉税信息系统终止使用: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系统;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平台;


  3.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国税单机版);


  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


  (二)纳税人端即将启用的涉税信息系统


  自2016年8月8日8点,启用以下涉税信息系统:


  1.启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和黑龙江省电子申报系统,替代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系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平台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下载地址:www.hljetax.gov.cn。


  2.启用电子申报工具(适用金税三期),替代原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国税单机版),下载地址: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互联网+税务”应用广场/电子申报工具,


  五、申报期限调整安排


  2016年8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3日。


  六、注意事项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省国税系统、地税系统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尽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发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车购税业务、“四证合一”登记信息采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二手房交易缴税、自然人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证明开具、私房出租缴税等事项。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将通过各地办税服务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站、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及国税、地税微信公众号进行发布,请纳税人密切关注。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对非税务机关发布的涉税(费)信息,请纳税人切勿轻信,以免造成损失。


  (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发生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较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系统切换的影响,对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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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75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3日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


  第三条 黑龙江省辖区内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分局(所)实施简易注销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简易注销:


  (一)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不在登记经营场所经营或经营场所不存在,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简易注销,登记机关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程序:


  (一)调查核实。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二)催告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相关人,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逾期仍不办理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审核表》,直接注销登记;


  (四)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书》,并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当事人及其相关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简易注销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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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黑工商发[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关于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登记程序、各方责任、实施时间等方面的统一规范要求,结合我省改革试点情况,省局对《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22日


  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三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企业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申请。


  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简易注销,企业可以从提交简易注销公告开始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前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撤销后不能再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公告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二)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日印发的《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册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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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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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现将《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9日


  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7号)等文件精神,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根据工商总局统一规范电子营业执照模式、搭建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等要求,加快搭建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系统,建立健全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机制,确保在今年10月底前各级企业登记机关都具备电子营业执照发放能力,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互通互认互用。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依法推进。按照工商总局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地方推进、全国通用”和“谁登记,谁发放、谁管理”的原则,依法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2.便民利企,安全可靠。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不依附于特定的存储介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便携、权威、安全的特性,发挥其在亮照经营、身份认证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合法合规、安全可信、稳定可靠。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实施细则。按照工商总局确定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模式、技术和数据标准、统一电子营业执照展示版式和照面信息等要求,制定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细化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发放、使用的管理流程和档案管理规则,及时向工商总局备案。


  (二)搭建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2017年10月底前,工商总局将搭建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形成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范、具有市场主体身份识别功能,以及防伪防篡改防抵赖防假冒等信息安全保障功能的运行管理体系。依托工商总局搭建的电子营业执照签发、验证、亮照平台和用户管理系统,开发建设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系统,保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一致性,在工商总局的统一框架内,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三)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工作。制定下发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等工作。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后即自动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发放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推行“零见面”的发照模式。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成前已设立登记的企业,在技术条件成熟时,由登记机关统一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公示。企业办理涉及照面信息的变更登记后,电子营业执照的内容同步实时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电子营业执照上同步标记注销标识或被吊销标识。省工商局负责将电子营业执照的签发、验证和管理嵌入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中,逐步实现企业从申请到领照全流程网上办理。


  (四)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互联网+政务服务”环境中的应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同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同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系统的对接,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无介质、防篡改的特性,发挥电子营业执照身份验证、网上亮照等功能在政务系统中的作用,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府部门间的共享互用,做到“一个部门发照、所有部门流转”,避免企业反复提交纸质证明文件或网上重复录入信息,真正减轻企业负担。


  (五)稳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身份识别、验证等功能,逐步扩大应用范围、拓展应用场景。逐步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线上、线下的验证、查询、亮照、打印等功能,探索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金融、网上平台、网络交易等领域的使用,提高企业在电子商务领域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


  (六)加强电子营业执照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完善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提供保障。


  三、方法措施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工作任务为导向,以解决问题、落实工作为核心,统一思想,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做好配套保障,确保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准备工作。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要根据电子营业执照相关业务实施细则及管理应用工作,分解工作目标,强化责任落实。


  (三)统一标准,协调推进。进一步梳理整合业务需求,细化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应用的业务和技术建设规范,加强协调,有序推进。


  (四)把握重点,强化沟通。各地要将电子营业执照工作推进情况和改革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及时向省工商局和地方政府报告。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业务协同,探索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中的创新管理应用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工商局成立以分管局领导为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的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工作推进组,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制定实施细则,统筹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


  (二)强化指导督查。各地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对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改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利用多种方式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宣传、培训及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向相关部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宣传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和易用性,制定使用指南,解答公众疑问,及时解决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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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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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6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冠黑龙江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现将《冠黑龙江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7月13日


  冠黑龙江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企业名称核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水平,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冠以“黑龙江”或“黑龙江省”字样以及在名称中间使用“黑龙江”字样(以下简称“冠省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


  第三条 冠省名企业名称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核准。


  第四条 经省工商局授权的各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分局为冠省名企业名称的受理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管辖企业冠省名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五条 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实行企业自主申请、属地受理、省局网上核准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由本级登记管辖企业的冠省名申请事项要依法进行受理,并负责有关咨询的解答,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上报省工商局;省工商局审核后,将予以核准或予以驳回的意见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反馈给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加盖本机关的业务专用章,发放给申请人。


  第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实施全程电子化后,新设立企业冠省名也可选择在互联网上自主提交申请,同时上传投资人主体资格证明PDF格式扫描件后,省工商局在网上核准并确定属地登记机关,由申请人到属地登记机关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经核准,名称可以冠以“黑龙江”或“黑龙江省”字样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黑龙江”字样:


  (一) 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资额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三)生产经营活动跨市(地)(包括垦区)或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冠省名企业名称申请时,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对符合冠省名条件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业务系统上报省工商局,省工商局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予以驳回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为6个月,保留期限内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可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之内申请延期一次,最长延期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企业名称自动失效;经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不可以再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冠省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变更核准的书式申请材料由受理机关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冠省名企业名称中间含有“垦区”或者“农垦”字样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已对相关未尽事宜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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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黑工商发[2016]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纳税人报送资料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精神和省委整顿机关工作作风的有关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对部分涉税事项实行免填单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下列涉税事项,无需填报相关表单,由地税机关窗口受理人员根据纳税人口述及提供相关证照,通过计算机系统打印制式文书,纳税人核对、签章确认后,即可办理。


  1.设立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登记


  4.复业登记


  5.注销税务登记


  6.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


  7.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8.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9.车船税申报


  10.房产税申报


  11.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12.资源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附加税(费)申报


  15.契税申报


  16.耕地占用税申报


  17.通用申报


  以上所列免填单服务事项,相关表单由纳税人确认签章后视为其自行申报、报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纳税人只需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到地税机关窗口直接开具,或到办税服务场所自助办税终端自行开具。


  三、房产税减免核准,纳税人只需提供减免税申请报告、申请人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核准,纳税人只需提供减免税申请报告、申请人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纳税人退抵税(费)审批,只需提供退税(费)申请。


  六、纳税人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以及以上表单的申报错误更正,由原来需报送3份缩减到只需报送1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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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6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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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主管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向纳税人下达修订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见附件)。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2016年第2号)附件10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17日


  附件


  ______________地方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


  ____税通[ ] 号


  _____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通知内容:经我局___年第___次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决定对你(单位) 房地产开发项目施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普通标准住宅___%、非普通标准住宅___%、其他类型房地产___%。核定征收的理由如下: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向_________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装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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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7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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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现就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初次办理扣缴明细申报,应依法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其他形式经济利益),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或录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的内容包括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它涉税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变更。


  三、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扣缴义务人应安装全国统一的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采用网络申报、介质申报等方式实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条款废止]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其它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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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17]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除外)、大庆市区1680元;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含绥芬河市)、佳木斯(含抚远市)、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1450元;第三档:伊春、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哈尔滨市双城区、各县(市)为1270元。


  二、调整后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6元;第二档:齐齐哈尔、牡丹江(含绥芬河市)、佳木斯(含抚远市)、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区及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13元;第三档:伊春、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哈尔滨市双城区、各县(市)为12元。


  三、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本次调整后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宣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政策。要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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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黑政规[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


  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各市(地)、县(市)下调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税额标准不得低于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城市最低税额幅度标准。


  (二)调整土地等级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土地等级范围在趋势上保持一致。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与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土地等级范围不符的,应当予以归位调整。


  (三)调整执行时间。新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三去一降一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做好“三篇大文章”的重要举措。重新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对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集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确保出台政策有利于扶持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组织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有序开展调整工作,加强对所辖县(市)的工作指导,认真做好企业减税受益范围、各等级土地减税幅度等测算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调整政策。充分预计政策实施效果,有效化解当前税负矛盾,确保政策稳定实施。要根据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不同土地等级的分等税额标准的级距因素,与城市规模、经济繁荣程度相近的周边城市和邻近省份城市进行对比,科学制定调整政策。要加强部门联动和政策衔接,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定期调整机制,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与国土土地等级调整有效衔接。


  (三)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各市(地)、县(市)要统筹运用税收调节政策和产业扶持政策,综合施策,有效解决重点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偏高问题。要在科学运用税收政策降低企业成本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产业扶持政策,支持产业发展。对各市(地)、县(市)因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减少税收收入影响“基本保障支出”(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的,省级财政按照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予以补助。


  (四)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各市(地)、县(市)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组织税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开展应税土地面积测量、土地涉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核实核准税基。要依法做好税款征收工作,严格界定税收征免界线,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等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加强征收管理,对税收优惠执行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加大企业欠税清收力度,确保应收尽收,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各市(地)政府(行署)要按照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审批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市(地)本级和所辖县(市)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调整方案及调整方案说明(包括调整前后分等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范围等变化,企业税收影响等具体情况)报省财政厅、地税局汇总审核,待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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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1
文号:黑政规[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18]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的各项部署,进一步提升我省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落实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的政策措施


  (一)做好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衔接工作。加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沟通和交流,随时了解和掌握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动态试行情况,超前谋划我省吸引外资的新领域和新项目,确保在全国推行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过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时,能够及时落实外资准入的新范围,进一步增强我省投资环境的开放度、透明度、规范性和前瞻性。(省发改委、商务厅、工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做好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对外开放范围衔接工作。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汇报和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船舶设计、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国际海上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发挥我省资源、制造、科技、对俄合作、服务外包等优势,努力提升我省相关产业吸引外商投资的能力,扩大我省相关产业利用外资的规模。(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发改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黑龙江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落实财税支持政策


  (三)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我省投资。认真落实国家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相应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我省利用外资规模。(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哈尔滨市和大庆市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优势和示范作用,按照国家部署推广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外资更多投向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数字创意等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认真落实国家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的融合发展。(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投资设立地区总部。依法依规出台包括资金支持在内的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创新中心、采购中心、营运中心、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积极参与全球产业格局调整。(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工信委、教育厅、科技厅、公安厅、人社厅、农委、商务厅、旅游发展委、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金融办、畜牧兽医局、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哈尔滨海关、各市〔地〕政府〔行署〕等配合)


  (七)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促进外资向我省转移。积极争取国家对西部地区及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科技创新、生态环保、公共服务等领域建设的财政资金支持,发挥我省制造业比较优势,改善招商环境,提升引资质量,承接高水平制造业转移。(省科技厅、财政厅、商务厅、哈尔滨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重点引资平台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发行黑龙江省政府债券支持我省国家级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建设。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精神,积极制定分类发行专项债券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重点明确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概况、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分年度融资计划、年度拟发行专项债券规模和期限、发行计划安排等事项,积极探索在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领域分类发行专项债券,保障上述区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融资需求。(省财政厅、科技厅、商务厅、金融办、哈尔滨海关、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各市〔地〕政府〔行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国家级开发区综合投资环境


  (九)充分赋予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管理权限。认真落实和推进国家级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按照国家部署,推进国家级开发区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营造外商投资优良环境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省编办、科技厅、商务厅、哈尔滨海关、省政府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国家级开发区项目落地。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允许各地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国家级开发区利用外资项目所需建设用地指标予以优先保障,做到应保尽保的部署,出台我省支持国家级开发区项目落地政策措施。(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发改委、商务厅、科技厅、住建厅、哈尔滨海关、各市〔地〕政府〔行署〕等配合)


  (十一)支持国家级开发区拓展引资空间。认真落实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允许调区、扩区,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建立飞地园区,对收储的低效用地,相应提供规划调整、简化审批等便利的部署,出台我省推动国家级开发区拓展引资空间政策措施。(省科技厅、商务厅分别牵头,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住建厅、哈尔滨海关、省环保厅、工商局、质监局、黑龙江检验检疫局、省统计局、各市〔地〕政府〔行署〕等配合)


  (十二)支持国家级开发区提升产业配套服务能力。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引进生产服务型外资企业,试点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维修业务,促进加工贸易向全球产业链、价值链中高端延伸的部署,积极推动国家级开发区提升产业配套服务能力。(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落实便利人才出入境制度


  (十三)完善外国人才引进制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署,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制定我省相应实施细则,完善外国人才引进制度。(省外办、公安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积极引进国际高端人才。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部署,依据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和外国人签证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我省相应实施细则,积极引进国际高端人才。(省外办、公安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营商环境建设


  (十五)完善外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清理涉及外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推动限期废止或修订与国家对外开放大方向和大原则不符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省发改委、工信委、教育厅、科技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商务厅、文化厅、旅游发展委、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监管局、知识产权局、金融办、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各市〔地〕政府〔行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水平。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协调解决境外投资者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准入后国民待遇的保障力度,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牵头,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政府〔行署〕配合)


  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省财政厅、物价监管局分别牵头,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政府〔行署〕配合)


  (十七)保障境外投资者利润自由汇出。认真落实国家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可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出的部署,保障境外投资者利润自由汇出。(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


  (十八)深化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进一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构建高效便捷的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与服务体系。加大商务部门与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等部门之间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力度,实现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到运营的有关信息跨层级、跨部门共享。试点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新模式。(省商务厅、工商局、发改委、财政厅、质监局、黑龙江检验检疫局、哈尔滨海关、省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鼓励外资参与国内企业优化重组。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简化程序,放宽限制,支持境外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支持国内企业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营销渠道,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部署。鼓励外资参与国内企业优化重组。(省发改委、商务厅、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针对网络侵权盗版、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开展集中整治,强化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加大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的部署,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省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提升研发环境国际竞争力。认真落实国家为研发中心运营创造便利条件,依法简化具备条件的研发中心研发用样本样品、试剂等进口手续,促进外资研发投入的部署,提升研发环境国际竞争力。(哈尔滨海关、省质监局、黑龙江检验检疫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严厉查处破坏外资政策稳定性连续性的行为。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兑现向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的部署,对重承诺轻诚信,开门招商、关门坑商害商,新官不理旧账等损害政府公信力和对外开放形象等问题进行严厉查处。(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牵头,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政府〔行署〕配合)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强化责任,主动作为,密切配合,迅速研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出台有创新、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工作举措和政策措施,不断提升我省吸引外资新优势,促进我省利用外资实现稳定增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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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7
文号:黑政规[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地税发[2018]3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直管地方税务局,局内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的总体部署,省地方税务局决定2018年在全省地税系统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现将《黑龙江省地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进一步推动地税机关职能转变,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打造地税优质服务品牌,按照税务总局总体部署,省地方税务局决定2018年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地方税务工作会议部署,全面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为主线,以实施纳税人满意度提升工程为牵动,直面纳税人办税“堵点”“痛点”“难点”问题,推出系列便民办税措施,着力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充分展示我省地税部门新风貌,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创响特色鲜明的龙江地税纳税服务品牌。

 

  二、整体安排

 

  我省“春风行动”将紧跟税务总局各阶段工作部署和进程安排,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紧扣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需求征集中发现的问题,总体设计、层层分解、逐步推进,全年共推出5类18项便民办税措施,并结合税务总局工作安排,分季度、分主题推出系列活动:第一季度推出“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活动,落实“六零”承诺服务要求,与代表委员实行“一对一”或“多对一”服务,邀请代表委员畅谈对地税部门开展“春风行动”等办税便利化工作情况的切身感受,主动征询、积极响应代表委员需求,有针对性地送政策、送信息、解难题;第二季度推出“纳税人开放日”活动,邀请纳税人走进税务机关,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12366热线咨询和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等便利化服务内容;第三季度推出“媒体记者体验行”活动,邀请媒体记者深入企业和地税系统基层一线单位,体验地税系统推出的便民办税服务措施,报道便民办税实效;第四季度推出“春风亮点”展示交流活动,集成各市(地)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搭建学习交流平台,交流工作经验,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

 

  三、行动内容

 

  (一)增强政策确定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上展示新风貌

 

  1.开展征管制度清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不符的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

 

  2.升级税收业务规范。在税务总局推出《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实现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把尺子。

 

  3.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省级地税机关于2018年11月底前完成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机制;落实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做好热点问题收集、研判、转办和反馈工作。

 

  (二)增强管理规范性,在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公平感上展现新风貌

 

  4.改进税收执法。推行税收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避免对纳税人重复检查;推进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落实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

 

  5.推进实名办税。按照税务总局实名信息采集标准,规范推行实名办税;实现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共享共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6.实施信用管理。落实税务总局修订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实施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将办税人员信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与企业信用关联,强化信用管理。

 

  7.防控税收风险。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税收大数据,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省级地税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系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三)增强系统稳定性,在提升纳税人办税渠道畅通感上展示新风貌

 

  8.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进一步推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工作;全面推行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网上办理或同城通办;采取短信、微信等多渠道便捷提醒方式,对社会保险费缴费人进行按期缴费、欠费催缴提醒;加快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与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两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

 

  9.简便信息报送。积极协调国税局,使用统一的税务数字证书或者互认对方现有的数字证书,实现“一证通用”和涉税资料电子化;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

 

  10.推行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在税务总局试点成效评估通过后,积极推进实施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

 

  (四)增强办税便利性,在提升纳税人申报缴税便捷感上展示新风貌

 

  11.优化实体办税服务。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推进落实《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和管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范围;加强窗口办税数据、自助办税数据等数据监控,定期发布数据分析报告;落实备案类减免税“一表”备案。

 

  12.深化联合办税。统筹谋划联合办税方式,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地税、国税共同事项,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信息共享,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拓展网上办税功能。

 

  13.简化纳税申报。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功能;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

 

  14.推行清单式服务。在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办税事项,编制形成本地清单,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次数;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提升办税质效;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

 

  15.深化大企业服务。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强化日常沟通,优化专项交流,回应大企业涉税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集团重组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协调跨区域涉税争议,提高政策执行一致性;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适时推送提醒到户,推进税法遵从。

 

  (五)增强环境友好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获得感上展示新风貌

 

  16.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缩短纳税时间,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加强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互认;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和省统计局营商环境评价,全力推动评价结果向好。

 

  17.推进社会信用共治。深入开展银税互动,丰富银税信息互换内容,推动合作渠道多样化,探索建设“线上银税互动”合作平台,实现纳税信用体系和银行信用体系的有效对接,推动“银税互动”扩面、增效、提质;落实《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推进信息互享、信用互认、奖惩互助;联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发布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

 

  18.服务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集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活动;加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12366哈尔滨纳税服务中心咨询服务功能建设;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工作,为“走出去”企业提供重点投资国和周边国家(地区)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四、几点要求

 

  (一)提升站位。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持续开展“春风行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是高质量推进纳税服务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也是响应纳税人需求和回应纳税人呼声的具体行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提升站位,将“春风行动”作为全省地税系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把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的决策部署要求融入各项具体工作,深入抓好各项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在推进实践中突出展示新时代我省地税系统新风貌。

 

  (二)加强协作。“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各级地税机关和各部门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抓好季度主题活动和各项工作内容的推进落实。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按照“春风行动”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基层地税机关落实情况的跟踪指导,及时推进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要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

 

  (三)强化宣传。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网站、微信、手机APP、税企QQ群等新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诚信兴商宣传月等专题活动,有意识地加强对地税系统便利化办税服务措施的宣传报道。要积极探索创新组织形式,尝试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动开展,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用,协同做好“春风行动”的宣传、推进,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氛围。

 

  (四)开展督查。各级地税机关要注意加强对“春风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管理台账和提醒、督办协调机制。要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一次“回头看”,全面梳理历年“春风行动”开展情况,对目标、查短板、补不足、优措施,不断扩大行动累积效应。省地税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有针对性地督查和暗访检查,并适时组织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回访,客观评价各地“春风行动”落实成效。省地税局局内牵头部门、各市(地)地税局应按季度将“春风行动”阶段性进展情况于季度终了前15日反馈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黑龙江省地税系统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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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黑地税发[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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