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20]15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填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详见附件1,下同),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每季度申报截止日(申报截止日为每季度结束后第1个月的15日,以下简称“申报截止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填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2,下同),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填报《申请报送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下同)。主管税务机关对提出申请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审核,对初审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市税务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对上述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认定名单在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上公布。


  经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申报截止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进行审核后会签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将会签结论回复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区财政局将经审核认定的名单(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审核认定名单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


  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复审,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到期复审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到期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复审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报告,以及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通知》规定的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进行复核(其中: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税务迁移的,由迁入地财税部门负责,下同)。


  对复核合格的非营利组织,确认其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对复核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程序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区财政局将复核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复核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变更


  非营利组织发生名称等变更,凡自我评价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取消工作,由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实施。各级财税部门应与同级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就非营利组织管理情况加强沟通,发现已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通知》第六条规定情况的,应启动取消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程序,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对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进行确认,对确认取消资格的,取消结论分别在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各区财税部门应将取消结论(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抄报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3.申请报送材料清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9日


关于《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一、《通知》主要明确哪些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要求,《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细化完善本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相关操作流程,明确职责分工、申报流程、后续管理等重要涉税事项规定,确保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减免政策有效落地实施。主要政策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程序,包括市区两级财税部门职责分工、受理审核流程等;二是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复核、变更、取消等相关规定;三是发布相关申报材料表式;四是按规定废止沪财税〔2014〕72号文。


  二、本市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需要提供哪些材料?本市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需要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可填报《通知》后附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自我评价情况表》、《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申请报送材料清单》,并以此作为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4)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材料及第(4)项、第(5)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第(6)项、第(7)项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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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9
文号:沪财发[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申请机构,其行政审批部门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详见附件):


  (一)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 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 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 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 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 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 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 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 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 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 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包含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布,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机构申请后的0.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由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申请机构的《告知承诺书》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沪财会[2020]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一) 行政审批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申请机构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行政审批部门告知事项


  (一)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 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 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行政审批部门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 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行政审批部门在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或


  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 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三、申请机构承诺


  本机构现自愿作出下列承诺:


  (一) 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 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 已达到相应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是:


  1.___________(填写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且为该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2.___________(填写所有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3.在资格申请或年度备案中所提交的信息及有关附件材料真实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4.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


  其它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 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五) 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六) 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 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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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0
文号:沪财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7号 穿透检查在防范财务舞弊中的适当应用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个别企业财务舞弊手法不断创新。由于社会审计固有风险的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使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存在财务报表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为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中注协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有关职业怀疑等五项审计准则的问题解答。解答明确提出当识别出被审计单位收入真实性存在重大异常情况,且通过常规审计程序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实施“延伸检查”。证监会在相关文件里亦提出“穿透检查”的概念。“穿透检查”或“延伸检查”,已经成为当前审计实务中应对舞弊风险的重要程序。在审计实践中,注册会计师如何认识“穿透检查”或“延伸检查”,如何合理判定其广度、深度及相关程序的性质、实施范围,具体如何实施等已成为现阶段业界需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有鉴于此,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并针对“穿透检查”在防范财务舞弊中的适当应用作出提示。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的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一、穿透检查需要考虑的因素


  注册会计师在规划穿透检查程序时,可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因素:


  1.穿透检查的规划:穿透检查作为常规检查外的延伸检查程序之一,需要在评估可能导致重大错报的舞弊风险基础上合理规划,穿透检查强调审计程序实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2.穿透检查的范围:实施穿透检查既要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各方配合,同时还需要保持检查过程的独立、客观,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干涉。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并非政府机构或监管机构,故实施穿透检查难度较大,限制较多,不可能无限度的穿透,穿透检查需要规划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执行。


  3.穿透检查的实施:为增强穿透检查程序实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充分了解业务和交易,合理评估舞弊风险的前提下,考虑合理的穿透程度。在项目团队进行充分讨论后,详细规划穿透检查程序的性质、执行人、实施范围、实施时间、实施地点及其他相关安排。


  二、穿透检查的规划


  穿透检查的规划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需要根据审计发现不断调整、逐步完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项目承接阶段


  项目承接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初步了解到的被审计单位业务模式、内部控制、所处经济环境等情况,进行初步风险评估,提前考虑审计过程中是否可能需要实施穿透检查程序。如被审计单位关联方交易金额重大,可能需要对关联方实施穿透检查程序;报告期间发生了重大交易,可能需要向交易对方实施穿透检查;涉农企业、拥有生物资产企业、主要通过经销商销售企业、海外销售占比较大企业的审计等可能需要实施更多的穿透检查程序。如果被审计单位及相关方对穿透检查持有异议,甚至拒绝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穿透检查程序,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实施其他有效的替代程序,则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是否承接该业务。


  2.审计计划阶段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进一步了解,以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详细分析,具体识别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实施穿透检查程序的性质、时间、地点等,详细规划穿透检查的具体范围和步骤。


  3.审计实施阶段


  审计实施阶段,除严格执行前期规划的穿透检查程序外,还需结合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修订穿透检查程序。同时评估计划阶段确定的穿透检查程序的实施效果,进一步改进穿透检查程序。


  4.审计报告阶段


  审计报告阶段,充分评估穿透检查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应对所识别的风险,同时考虑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三、穿透检查范围的确定


  在考虑穿透检查的穿透范围时,需要多维度综合考虑。


  (一)合理评估实施穿透检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注册会计师是否能够从取得可靠审计证据的角度出发设计及实施穿透检查,往往更多地取决于被审计单位及被穿透方的配合。因此,需要根据在舞弊风险评估中识别的舞弊风险因素,合理评估实施穿透检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与被审计单位充分沟通。


  (二)合理考虑交易实际情况与风险评估结果


  考虑到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上下游产业链的长短,穿透检查相关主体的范围可能包括:被审计单位的股东、关联方、供应商、经销商、其他客户、相关政府机构、其他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交易的主体,以及上述单位的股东、关联方、供应商、经销商、其他客户、相关政府机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直至每个主体的最终实际控制方。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及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穿透检查的范围边界,无限制的穿透通常是不切实可行的。


  (三)根据一项重大交易的基本事实确定穿透检查内容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业务发生的商业合理性、金额、数量、原始单据,以及业务涉及的关联方、相关第三方、资金流转流程、单据流转过程、交易过程的内外部业务流程等进行梳理和深度检查。如对所销售产品或服务及其所涉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追踪,对交易参与方(含代为收付款方)的最终控制人或其真实身份进行查询。


  (四)确定实施穿透检查的领域


  从可以实施穿透检查的领域来看,主要包括货币资金、收入、政府补助、存货、关联方交易等。有资金流的情况下,通常资金来源、具体的资金收支轨迹是检查重点。注册会计师可以以一项重大交易为主线进行穿透检查,要集中对重点可疑领域进行穿透。例如对销售回款资金流水,银行汇款明细进行检查,关注资金是否来源于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等,或者经销商及供应商是否可能为被审计单位未披露的关联方。


  (五)确定被访谈对象


  在确定第三方走访程序中被访谈人员范围时,需要考虑被访谈人员的职责,以确定其能够理解所访谈内容,最好能够访谈相关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员。必要时可以同时访谈对方实施该业务各环节的主要人员。在访谈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人员的回答情况,动态判断被访谈对象身份是否恰当真实。


  (六)穿透检查范围受限的处理


  注册会计师无法全面实施所规划的穿透检查范围,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实施其他替代程序实现审计目的,需要考虑是否解除业务约定或者由此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


  四、穿透检查执行人的确定


  穿透检查从其实施目的和实施手段看都有别于常规审计程序,对执行人的胜任能力要求较高,如对职业敏感度、审计经验、对行业和企业业务的了解程度、对相关监管要求的熟悉程度等有较高要求。因此,在规划穿透检查时,对执行人的选择可以考虑如下方面:


  (一)由较多审计经验的人员实施穿透检查,以便在舞弊迹象场景下作出合理的职业判断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将“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定义为对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1)审计过程;(2)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规定;(3)被审计单位所处的经营环境;(4)与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相关的会计和审计问题。


  例如,被审计单位是某特定行业的生产型企业,为识别出相关舞弊风险,从而计划走访其经销商时,需要安排对该行业生产型企业有审计经验的项目组成员实施。


  (二)考虑由更高级别的项目组成员参与实施


  通常情况下,更高级别的人员,如项目经理以上人员审计经验更加丰富,对场景感受更加敏感,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现场应对,能更好地识别可能存在的舞弊情形。穿透检查多数情况下实施起来难度较大,且离开现场后,很难再重新补充相关工作,所以必要时应考虑由经理及合伙人共同参与,以便在现场工作时就可以及时完成底稿编制、风险判断、问题讨论和部分复核工作,从而较高效率地全面把握审计风险。例如,在进行海外销售核查时,可以考虑合伙人和经理一道前往海外,现场完成穿透检查工作。


  (三)充分考虑借助其他专家工作


  如果穿透检查涉及如下领域,建议考虑引入其他专家工作:(1)对特定资产的估价;(2)对特定资产的数量或实物状况的测定;(3)需采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4)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计量;(5)涉及法律法规和合同的法律意见;(6)对复杂及涉及大流量数据交易或复杂业务系统的检查等。


  例如,对资金流水交易真实性检查时引入反舞弊及大数据专家;对IT系统检查引入IT专家。


  (四)审慎选择执行检查的方式


  穿透检查为获取进一步审计证据,可能会涉及被审计单位的供应商、经销商,或是关联方甚至被怀疑的未披露关联方、相关政府机构等。穿透检查实施前,一般需要与被审计单位协商,以获取被审计单位的协助,帮助联系或安排。一般情况下,与被检查单位联系好后,注册会计师独立去对方单位开展检查对发现问题更为有利。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必须由被审计单位陪同,在执行检查程序时需要关注被审计单位的行为是否影响审计人员独立实施检查程序。在IPO审计业务中执行某些穿透检查程序时,券商、律师往往和注册会计师一起实施相关程序,分别从各自角度进行判断和关注,对收集可靠证据更加有利。


  五、穿透检查程序的性质、时间及地点


  注册会计师设计的具体穿透检查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的舞弊风险相称,并体现重要性原则。时间安排及范围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影响,并且需要具有不可预见性。


  (一)走访和函证


  走访和函证是穿透检查的常见程序。走访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被审计单位的主要供应商、经销商、其他客户、股东、关联方、其他交易对方等;函证内容则主要包括交易的完整信息、相关合同条款或实际履约情况等。


  走访范围及函证数量和内容,由穿透检查的深度来决定。有些情况下,走访和函证范围可以扩展到上述各方的供应商、经销商、其他客户、股东、关联方、其他交易对手等。


  走访和函证程序可以结合实施,走访结束后,要求被访谈人员签字盖章、在访谈地拍照、索取对方名片等,以确认和记录访谈的相关内容。必要时可以采用不可预见的单独回访方式,观察原先走访的明显标志物的真实性。


  (二)利用第三方调查


  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第三方调查机构获取相关证据,或者利用第三方机构的调查报告,获得可靠的审计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第三方商业信息服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治理层以及关键管理人员,实施背景调查。


  2.通过互联网查询或第三方商业信息服务机构背景调查所提供的信息,评估交易实体与被审计单位是否可能存在关联方关系。


  3.向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过税务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询问其对被审计单位关联方的了解。


  4.经过被审计单位授权,亲自获取被审计单位的企业信用报告,关注企业信用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检查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的内容,包括对外担保等。


  5.通过律师或其他调查机构获取被审计单位的诉讼资料等。


  6.在对海外经销商和供应商访谈时,考虑具有跨境合作事务所的协助。


  (三)资金流水核查


  对于任何有资金收付的交易,详查资金流水,可作为穿透检查的最有效方法。可以重点关注和检查以下收支项目:


  1.被审计单位与并非其客户或供应商的主体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交易;


  2.在月初和月末发生的大额资金收付;


  3.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大额资金往来交易;


  4.疑似没有真实、合理交易为基础的异常资金流动等。例如:在被审计单位无业务地点开设的账户的资金流动;存续期短、单笔交易额大的账户的资金流动;频繁的、一一对应的转入转出的资金流动;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明显超出与其客户/供应商交易规模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


  5.金额较大或发生频繁的第三方回款及现金回款。


  透过资金收支检查,关注交易实质及资金最终来源,可以较好地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交易、利益输送以及相关交易是否具有经济实质等。可以以交易为基础,追踪资金的来源、去向以及合理性,有时需要层层追踪,直至查清问题实质。虚构现金流存在很多具体舞弊手段,有些舞弊通过费用或者构建资产的方式将现金支出,再通过关联方或其他方以销售款方式流回,因此对异常现金支出追踪其流向非常重要。


  (四)股权结构穿透


  1.对于股权结构复杂的集团公司,需要通过绘制清晰的股权结构图,追踪到最终的实际控制人,以进一步识别可能存在的未披露关联方。


  2.对于被审计单位发生的重大交易,当注册会计师合理怀疑交易对手可能是未披露关联方时,可以延伸取得交易对手所属集团的股权结构图,检查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


  3.查询交易对手在报告期内或邻近报告期末的股权架构的变动情况,在必要且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逐级向上追溯至其最终控制人的情况,将查询结果与被审计单位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实质上是在同一集团控制之下。


  (五)业务实质分析


  分析交易的经济业务实质,是判断是否存在舞弊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重要程序。


  1.运用数据分析工具,设置特定分析条件对被审计单位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并进一步追查是否存在管理层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


  2.通过获取管理层提供的当期新增客户和供应商清单,考虑被审计单位与客户和供应商的首次交易时间是否与客户和供应商的注册成立时间重合或接近,以考虑客户和供应商是否为交易成立的特殊实体,或者是关联方。


  3.基于对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了解,评价相关交易是否显失公允或者不具备商业合理性。核对从被审计单位了解到的商业理由与走访时向供应商或经销商了解的商业理由,分析是否存在差异,以此判断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交易商业理由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六)其他创新手段的运用


  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运用新AI技术、大数据及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获得相关信息。比如对于森林、堆场等采用无人机拍摄技术,获得相关实物盘点图片;利用互联网技术,搜集汇总公开信息与注册会计师获得的信息进行对比等等。


  (七)穿透检查时间


  穿透检查时间不一定只是安排在中期审计及年终审计,可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合理安排实施穿透检查的时间。比如对海洋运输企业的船只,可以根据运输船船期安排情况,安排在船靠岸时间对船体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对教育企业,可以在学生上课期间,观察学生人数及上课情况;而对审计过程中新发现的重大存疑事项,可以随时追加穿透检查程序。


  (八)穿透检查地点


  对于集团架构或者交易链条比较复杂的被审计单位,实施穿透检查需要考虑合适的地点。如访谈地根据情况可以为相关供应商、客户总部、主要生产经营场地,在检查时需要判断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交易规模及生产经营规模是否匹配;也可以根据判断结果,选择舞弊风险比较高的经营场所等等。有些时候,不通知客户的暗访也是比较有效的发现问题方法。


  六、穿透检查运用举例


  (一)走访和函证


  1.案例背景


  A公司主营业务为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于2011年9月申请发行上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1-6月的三年又一期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012年9月,A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被立案调查。经查,A公司管理层以伪造或篡改等方式,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支持性文件弄虚作假,实施了通过集采购、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一条龙”式财务造假舞弊。其主要过程为:


  第一步,每月确定虚假销售金额和与虚假销售金额对应的客户名单;


  第二步,按照确定虚假销售金额编制虚假销售明细(包括日期、客户、产品类别、数量、单价、收入金额)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步,根据虚假销售明细和固定成本参数计算应采购原料数量和金额,并编制从采购到领料环节等整套虚假内部单据(如采购合同、入库单、领料单、公司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等);


  第四步,将公司账户自有资金通过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打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确认成预付或结清虚假收购粮食业务的购货款;


  第五步,通过其控制的账户以转账、现金取款、缴存、POS刷卡等方式转回公司账户确认为客户销售回款,进而虚构销售业务,确认业务收入;


  第六步,按照固定成本参数确定投入产出比例,将商品销售与生产进行挂钩,确认生产成本;


  最后,虚增的利润以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等名义通过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打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将虚增的货币资金转移出公司账户。


  2.注册会计师的主要问题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舞弊风险时,认为管理层为满足交易所上市要求和融资需求,存在粉饰财务报表的动机和压力。计划的应对措施包括在实施常规实质性审计程序时执行穿透检查,包括不限于:(1)拟对供应商现场询证;(2)选择部分销售客户函证其销售情况;(3)现场走访部分销售大客户及有现金结算的客户进行,以获取销售及收款真实性的外部证据。


  A公司舞弊事件案发后,有关部门检查发现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并未按照计划实施穿透检查,包括现场对走访销售客户等,也没有严格按照准则要求控制及发放函证,以及很好地关注回函过程中存在的差异等。


  3.案例启示


  从上述监管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看出,A公司销售客户及现金流均为A公司伪造,所谓客户只不过是A公司纸上列出的清单。注册会计师在评估舞弊风险时候已经规划了走访及函证的穿透检查程序,只是这样的规划并未得到真正实施。如果会计师按照审计计划对销售大客户进行走访,可能会发现虚构客户的问题,A公司的“一条龙”销售舞弊也会被发现。因此严格实施穿透检查,合理设计走访方案,同时严格关注函证结果的差异,将穿透检查落到实处,是应对“一条龙”式财务造假的利器。


  (二)多种穿透检查程序


  1.案例背景


  B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营业务为农产品的培育、推广生产、销售,2012年4月申请上市。注册会计师对其2009年、2010年、2011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012年7月B公司提交了终止发行上市申请,随后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2013年10月,因在报告期内通过多种手段虚增收入和利润、虚增固定资产及遗漏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遗漏披露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情况等违法事实,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经查,B公司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虚增其对13家真实销售客户的交易额,虚增部分的销售回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司或其控制使用的公司和个人银行账户;


  二是将资金转账至其控制的法人账户或者其董事的个人账户,经这些账户再次中转至虚构交易的7家实体;


  三是由公司提供资金,直接经已披露或未披露的关联方将相关款项再循环回款作为销售交易,以及通过披露或未披露的关联方将资金中转至虚构交易的2家实体,再由该2家实体将资金循环转回至公司确认销售;


  四是以采购货物、支付劳务费及差旅费的名义向其控制使用的法人或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后再取现,或以相同理由直接从银行取现,于取现当日以销售回款的名义再次存入公司银行账户;


  五是利用外部借款的方式,将举债资金由出借方账户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或经公司控制使用的其他账户转账至客户,并作为客户回款转入公司;


  六是要求相应政府机关将发放的政府补助款项转账至公司控制的法人账户,再通过该账户将相应款项中转至某实体,以此虚构销售交易;


  七是通过隐匿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即与股权收购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项直接转入公司控制的法人账户,再由该账户将款项中转至虚构交易的3家实体,该3家实体均于收款当日将等额资金转回至公司作为销售回款。


  2.注册会计师的主要问题


  (1)未关注主营业务毛利率的异常情况


  在B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明确记载了同行业企业的平均毛利率在20~25%之间,而B公司2009年至2011年产品的毛利率分别为60.66%、43.5%和36.19%,远高于行业平均毛利率。注册会计师未对超高毛利率的原因这一异常提出疑虑,也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审计证据。


  (2)未发现异常现金交易


  B公司作为农业加工企业,常常采用现金交易这种缺乏交易轨迹的交易方式,存在着审计的固有高风险。注册会计师没有充分了解农业企业的这一交易特点,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予以应对。未发现以现金交易人为制造资金循环,从而虚构收入的情形。


  (3)关联方交易审计


  B公司存在遗漏披露若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行为。注册会计师在未执行走访程序的情况下,制作了对一些后来证实是关联方的客户的虚假访谈笔录。


  3.案例启示


  注册会计师对于农业企业及涉及大量关联交易及现金交易的,可以考虑以下程序实施穿透检查。


  (1)利用第三方调查


  B公司属于农产品加工行业,现金交易量大,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高。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第三方调查,核实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或者被审计单位控制的企业。


  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背景调查,如对供应商、经销商、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进行背景调查、以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或关键经办人员是否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关联关系。


  可以搜集交易对手的业务规模和办公地址等信息,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由于农产品的特性,通常都会经过质检流程,针对重要的指标生成质检报告,注册会计师应考虑检查这些质检报告;个体农户采购农产品的交易,很多情况下需要由税务局代开发票,注册会计师也可以考虑获取被审计单位代开发票向税务局提供的资料副本,并与账面的采购信息调节核对。


  (2)股权结构穿透


  对于这种关联方较多的企业,注册会计师需特别注意取得实际控制人的家族关系图谱,理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的亲缘关系,结合执行工商背景调查等程序,对报告期内关联方非关联化的迹象予以特别关注和仔细甄别,顺藤摸瓜、抽丝剥茧,层层深入,揭示未披露的关联方关系。


  (3)走访及函证


  注册会计师应考虑对被审计单位的主要客户和供应商执行实地走访程序。B公司产品销售基本集中于注册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走访当地超市或专卖店,实地察看是否有相应产品销售,在实地观察时还可以随机访谈顾客,询问其对产品的认知度,对产品的销售情况获取佐证性证据。


  (4)资金流水核查


  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向主要的现金交易对手函证被审计期间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实地观察或询问较大量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对手,还可以统计分析农业企业月度的现金销售收款、现金采购付款的占比,识别现金收付款比例是否存在异常波动,并对异常波动执行更深入的核查程序。


  如果上述穿透检查程序能够的有效实施,应当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舞弊以降低审计风险。


  (三)境外业务穿透检查


  1.案件背景


  C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等,于2012年申请发行股票。2015年在IPO专项核查中,被发现存在存货大量盘亏、产能利用率过高等异常情况,涉嫌财务造假。随后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2016年9月,C公司因存在通过虚增销售收入和虚增存货少结转销售成本的手段虚增利润和虚假披露主营业务情况的违法事实被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17年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存在审计时对与营业收入和存货相关的项目未勤勉尽责的违法事实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罚款,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被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并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注册会计师的主要问题


  经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1)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合同检查程序时,对外销合同出现的异常情况未充分关注。注册会计师获取了公司与各个境外销售客户签订的合同,但这些合同的格式大致相同,而且合同中均缺少部分对外贸易合同的基本要素,例如双方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如纯度、含水率、破损率等)、包装标准、付款条件(如见票即付)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等。


  (2)未对函证邮寄保持有效的控制。经查C公司工作人员取得了国外客户的询证函后,会将询证函调包,换成新年的贺卡,交给快递人员寄出,再将注册会计师的询证函寄给国外的朋友,请其把回函寄回给注册会计师。经过上述路径,境外客户最终只收到一封新年贺卡,审计师收到的回函并非来自拟函证对象。


  3.案例启示


  C公司销售涉及到境外销售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境外销售虚增收入。境外销售函证发出和控制存在一定难度,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对境外销售引入具有跨境机构的第三方协助调查境外经销商的情况,或许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问题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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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9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一家平台企业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平台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个体工商户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商业活动自营、交易链条闭环、政企协作联动、合规保障有力等要求,为多个个体工商户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和住所托管服务的现代服务业平台。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平台企业在统一规范名称、标准经营范围、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代办申请的前提下,以该平台企业统一提供的地址作为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在琼常住地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住所,统一为入驻经营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由平台企业代理签收。自平台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台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平台企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平台企业可以提供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住所托管业务:


(一)在海南省登记、纳税,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三)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承担住所托管服务与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认定。


(二)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地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固定场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以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作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三)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同时或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企业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允许平台企业开展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的推荐函;


(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委托代理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双方或三方签订的《平台经济集群注册战略合作协议》;


(三)平台企业签署的载明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申报表》。


第七条 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办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平台企业办理,平台企业可按照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有关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所需的数据项目和字段要求,批量收集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并形成中间数据池,通过接口方式推送至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


平台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平台企业委托代理机构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由“平台企业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第十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可采用“行政区划+平台简称+平台内分类项+数字+行业属性”的命名规则,如“海口字节跳动批发5号五金”“吉阳区阿里巴巴零售9号服装”等。


第十一条 下列个体工商户暂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以外的经营事项的;


(三)港澳台个体工商户。


《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住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平台企业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和监管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


(一)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台账,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册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户籍所在地及联系电话、联系方式等。


(二)建立平台企业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联系记录簿,其中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续情况每月至少核实一次,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其他联系内容的次数及要求由平台企业自定。


平台企业应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等情况。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督促和监督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发现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平台企业对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予配合。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平台企业通知其到场或远程方式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保持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的联系,导致失联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超过托管总数30%,或平台企业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督促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年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情况可暂停平台企业办理新设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以及平台企业所在重点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建立市场监管和税收征管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自愿委托平台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及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建立集群注册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平台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协助平台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平台企业新设集群注册业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平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准办理集群注册的,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二)平台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三)平台企业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平台企业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情况的;


(五)平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平台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管理,或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七)平台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报送年度报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及时报告登记机关。经查实,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该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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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保障性住房0.5%。


  (二)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2010年7月,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发《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以下简称《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后,我局按照文件要求制发了《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以下简称《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明确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房地产开发项目“一盘一率”的方式设定,以及按房地产开发项目设定最低核定征收率等事项。该文件执行以来,各地税务部门能够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等因素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障了土地增值税的及时征收入库,提高了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但是,按房地产开发项目采取“一盘一率”的方式设定预征率也暴露出一些弊端,比如,预征率测算过程需要纳税人提供大量资料和证明文件,增加了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测算时间耗时长,影响行政效率,甚至造成土地增值税款不能及时征收入库,出现增值税预缴与土地增值税预征不同步等疑点数据;不同县区、不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设定预征率差异大,影响纳税遵从等问题。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有必要对《汕地税发[2010]355号文》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按照《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关于“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的上涨等因素,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及时调整,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53号文》)关于“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的要求,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调整。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国税发[2010]53号文》指出“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粤地税发[2010]105号文》要求,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各地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计算,核定应纳税额。按照上述方式无法核定应纳税额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因此,有必要对原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房地产类型重新制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2.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点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明确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目前,我市暂未制定核定征收率。为提高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水平,减少不动产登记缴税办税时间,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制定核定征收率。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转让以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不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外,转让所得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是一个重要的申报种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主要的扣除项目金额。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取得支付地价款凭证,也难以确定留用地的地价成本,因此,为简化程序,规范执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六章“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采取按核定征收率方式计算其应纳土地增值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保障性住房,按0.5%预征土地增值税,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为:(预售保障性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0.5%;预售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按3%预征土地增值税,应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分别为:


  (预售普通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预售非普通住房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预售其他类型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方式进行评估计算,无法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8%。


  核定征收程序按照《管理规程》第六章“核定征收”有关规定处理。


  2.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为: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收入(不含增值税)×8%。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为:


  转让留用地使用权收入(不含增值税)×8%。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后,《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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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公告[2020]33号 重庆市关于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规定,按照《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6]41号)具体要求,经审核,现将2019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重庆银保扶贫慈善基金会


  2、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


  3、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基金会


  4、重庆金平法学教育基金会


  5、重庆裕城公益基金会


  6、重庆浙商爱心基金会


  7、重庆缙云山养生慈爱基金会


  8、重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重庆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0、重庆儿童救助基金会


  11、重庆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2、重庆市妇女儿童基金会


  13、重庆德勤公益基金会


  14、重庆市大足应急救助基金会


  15、重庆市沈铁梅文化发展基金会


  16、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基金会


  17、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基金会


  18、重庆市扶贫开发协会


  19、重庆四川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重庆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基金会


  22、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3、重庆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24、重庆市彭水教育基金会


  25、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基金会


  26、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7、重庆明天公益基金会


  28、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9、重庆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


  30、重庆市儿童医疗救助基金会


  31、重庆文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2、重庆市胡晓华川菜文化发展基金会


  33、重庆市民泰社区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4、重庆市丰都教育奖励扶助基金会


  35、重庆市铜梁群团公益基金会


  36、重庆市扶贫基金会


  37、重庆市科技发展基金会


  38、重庆市法律援助基金会


  39、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


  40、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1、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2、重庆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43、重庆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4、重庆小树公益基金会


  45、重庆市大爱渝商慈善基金会


  46、重庆市慈善总会


  47、重庆市科普发展基金会


  48、重庆市渝北群团公益基金会


  49、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


  50、重庆光彩事业基金会


  51、重庆市江北群团公益基金会


  52、重庆西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53、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4、重庆市红十字志愿者协会


  55、重庆市社区治理创新发展基金会


  56、重庆市青年创新创业基金会


  57、重庆市急救医疗救助基金会


  58、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发展基金会


  59、重庆大德公益基金会


  60、重庆市青年志愿服务基金会


  61、重庆市武隆区扶贫基金会


  62、重庆广德公益慈善文化基金会


  63、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基金会


  64、重庆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65、重庆市温暖基金会


  66、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会


  67、重庆孤残儿童援助基金会


  68、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基金会


  69、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基金会


  70、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基金会


  71、重庆基石教育基金会


  72、重庆市前进公益基金会


  73、重庆市渝高中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


  74、重庆市华岩文教基金会


  75、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基金会


  76、重庆市光明基金会


  77、重庆市星星帮扶基金会


  78、重庆市卢作孚教育基金会


  79、重庆市九龙坡区慈善会


  80、丰都县慈善会


  81、重庆市南川区慈善会


  82、重庆市永川区慈善总会


  83、重庆市铜梁区慈善会


  8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慈善会


  85、重庆市綦江区慈善会


  86、重庆市江津区慈善会


  87、奉节县慈善会


  88、重庆市大足区慈善会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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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1
文号:渝财公告[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云南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须于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预征率为1.5%。


  2.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昆明市的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晋宁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安宁市、昆明空港经济区预征率为4%,其他县(市、区)预征率为3%;大理州、西双版纳州预征率为3%;其他州(市)预征率为2.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


  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


  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5%的,由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5%(含)的,报经州(市)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州(市)税务局备案,各州(市)税务局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查账征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津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项目开展核定征收核查工作;核查结果经集体审核合议后,通知纳税人申报办理税款缴纳或者退税手续。


  项目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决定。


  (一)核定收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申报不实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收入。


  (二)核定房地产开发成本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者不实的,清算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造价定额资料,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核定征收率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型、同规模开发项目税负水平,以及具体项目情况测算并确定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认后,在实施前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费用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对同一清算项目内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难以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也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登记,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照以上方法难以确定的,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实际分期项目确定清算单位。


  五、土地增值税新旧房划分标准及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转让的商品房,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列入固定资产或者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转让的,按旧房转让处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和个人自建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3年以上转让的,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房屋再转让的,属转让旧房。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金额确认方式: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4.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未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


  2.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且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契税)。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可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本公告发布后应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本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后达到应清算或者可清算条件的项目,适用本公告。《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第3号公告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12-17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和政策执行,结合云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和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文件精神,云南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为进一步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有关除保障性住房外,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各州市房价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公告》除明确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区分不同地区房地产开发情况实行不同的预征率。预征是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遵从预征率的调整要和清算实际税负结合的原则,《公告》明确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确定预征率预征。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保障性住房的现行规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账务相对比较健全,查账征收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结合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分核定收入、核定房地产开发成本、核定征收率几种方式。其中,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评估情形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者不实的,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六条有关开展评估工作的规定,《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核定四项成本的主体是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公布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有关适用核定征收率情形的规定,《公告》对核定征收率的测算确定及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作了明确,以规范核定征收。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费用计算分摊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采用不同的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其清算结果有所不同。为了体现公平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相关规定,《公告》规范了全省共同成本的分摊方法。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同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对同一清算项目内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为统一规范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公告》明确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以上方法难以确定的,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实际分期项目确定清算单位。


  (五)土地增值税新旧房划分标准及征收


  云南省原有的新旧房划分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新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相关规定,《公告》对云南省新旧房的划分标准作了调整,并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分三种情形作了明确。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公告》发布后应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本《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告》施行后达到应清算或者可清算条件的项目,适用本《公告》。因《公告》对原新旧房划分标准作了调整,故对《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第一条废止。又因《公告》重新对云南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故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第3号公告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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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规[2020]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3日


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


  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先证后核”审批。对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得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产品实行承诺制审批。实施药品连锁企业远程审核处方政策,支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柜开展24小时服务。实现药品医疗器械注册体系核查与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同步进行。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地设立天津市药品医疗器械检验和审评查验分中心,助力生物医药集群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发掘名老中医临床用药经验,搭建产学研对接平台,加速办理中药制剂备案及审批,以张伯礼院士团队研发的“清感饮”系列中药制剂带动中药产业发展。建立检验检测快速通道,药品检验由60个工作日压缩至28个工作日,医疗器械检测由90个工作日压缩至4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


  (四)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实行“先证后核”,对通过文件审核的许可事项实施远程评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五)完善纳税管理服务机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业务流程,以集中申报、统一缴税、统一开票、自动分配税款方式实现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降低连锁经营企业办税成本。对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凡未发现风险事项的,税务机关在允许的最高开票限额及发票申领数量内,按照纳税人申请予以核定增值税发票。(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二、推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创新,打造企业开办便利化高地


  (六)实行企业登记和税收业务“跨省通办”。实现市场主体登记异地跨省网上办理。制定天津市企业开办服务地方标准。京津冀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场所)在京津冀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可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税务局)


  (七)提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效能。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事项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一表填报”、1日办结。提升线下窗口服务能力,企业办齐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免费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八)推动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建设。积极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推动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开办旗舰店。优化专区功能,推进新闻资讯专区建设,发布本市惠企政策信息。优化“小微企业金融帮扶”版块,一站式集纳各银行服务小微企业信贷功能,帮助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等有关部门)


  (九)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化。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持续提升对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智能判断和支撑能力。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商标管理、社会组织登记等部门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优化提示功能。强化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出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的事后处理机制。(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民政局)


  (十)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发票应用领域。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网上办理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以及招投标、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对通过在线核验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营业执照。搭建全市统一的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推广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免费为更多市场主体发放税务密钥,推进电子发票在更广领域运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委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


  三、提升质量技术和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促进重点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十一)强化质量基础设施协同应用。适应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将质量基础设施纳入全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布局,实现质量链、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对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平台,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计量测试、标准领航、检验检测认证等全链条“政策+技术”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


  (十二)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聚焦重点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建立健全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平台,建设医学装备产业、生物医药产业、光伏产业、光纤传感产业、海洋环境监测装备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中心,满足企业发展宽量程、多参数、高精度的计量需求,夯实高端制造业的精准计量基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十三)大力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形成重点领域天津市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支持企业标准“领跑者”参与天津质量奖评选,鼓励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企业标准“领跑者”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对企业标准“领跑者”给予资助,所需经费纳入标准化资助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支持装备制造、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现代服务业及相关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标准“领跑者”。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企业标准“领跑者”评估。积极推进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十四)推动重点领域高端品质认证。搭建企业与认证实施机构“撮合”平台,推动在智能制造、医疗器械、健康服务等产业领域开展认证。建立健全质量认证激励机制,加大政府购买认证服务力度,推动在政府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广泛采信认证结果。在滨海新区试行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诚信承诺便捷通道制度,鼓励信用记录良好、追溯体系完善的企业通过自我承诺方式便捷获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药监局)


  (十五)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成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依托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加强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产业等领域的专利预审服务,最大限度压缩审查周期,实现专利快速审查授权,加快关键专利技术产业化。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高法院)


  四、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六)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全面建成信用信息系统架构,健全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公示期管理办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自我纠错,对积极修复信用的主体,解除其信用约束措施。优化行政机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实现联合监管系统与相关行政机关业务系统自动对接。制定政务诚信评价指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七)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在各个行业领域形成一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的联合抽查“集群”,一次多查、一次彻查,实现部门联合抽查常态化。制定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八)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推行免罚清单制度,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推广运用说服教育、督促改正、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严防执法“一刀切”现象。(责任单位: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应急局等有关部门)


  (十九)拓展智慧监管应用场景。完善天津市“互联网+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归集共享各类监管数据,构建广域化、智能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企业活跃度可视化平台,为验证政策实施效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建设“食安天津”智慧监管大数据云平台,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智能化。完善天津市医疗器械信息化平台,建设以医疗器械唯一标识(UDI)为主链的可追溯系统,实现全生命周期监管。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直播平台领域监管,推动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市医保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检查、举报处理回应和重大政策会审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级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建设国家市场监管竞争治理技术创新重点实验室,强化竞争政策创新研究和成果转化。设立天津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实施直接审查。严厉打击职业索赔人恶意索赔、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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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3
文号:津政办规[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起草了《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21日前反馈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逾期无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税政一股郑朋洁,联系电话:0577-61886192


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房产交易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税总发[2017]4号)的规定及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乐清市范围内买卖存量房(包括存量住房、商铺、工业厂房)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分局(所)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在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的前提下,要求主管税务分局(所)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权利。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疑虑的,主管税务分局(所)应首先就存量房评税政策、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计税价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提出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报送《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计税价格争议的,视为放弃申请评估价格争议。


  第五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在收到纳税人申请材料后即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纳税人理由。


  主管税务分局(所)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分局(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主管税务分局(所)通过实地核实等方式,认为纳税人价格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采纳,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主管税务分局(所)认为价格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可选择一家在乐清地区设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与原出具报告机构资质相同或以上的的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争议不动产进行评估。进行价格争议评估的评估机构需到乐清市税务局备案。争议重新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争议处理办理期限。


  房地产评估公司确认评估的交易价格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不一致的,主管税务分局(所)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分局(所)在存量房交易中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的,只能申请一次价格重新评估。纳税人对重新评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分局(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分局(所)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各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集体审议制度。对认定纳税人价格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再次评估价格偏离原评估价格10%以上的,需主管税务分局(所)集体审议决定,并按照要求做好集体决策、会签等记录,相关纸质资料按要求存档。主管税务分局(所)对两次价格疑义较大的,可邀请双方评估公司到会质证。


  第八条 评估机构在承担评估任务时,应配合主管税务分局(所)现场核实、到场问询等相关工作,且不得对外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结果。对出具价格明显不合理或存在违规行为的评估公司,乐清市税务局将把相关情况反馈至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并取消该评估机构评估乐清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备案资格。


  第九条 对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争议较多的区域,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及时检查评税系统或预警值体系中该区域计税价格的合理性,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条 纳税人发现争议处理部门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或是对价格作出明显不合理调整却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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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优质服务理念,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在现行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省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建立重点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形成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监管规则,探索建立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促进要素市场一体化,强化政务服务和执法工作合作协同机制,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九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市场主体的声誉。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外资参与本省全球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素市场监管制度,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提高要素的应急管理和配置能力,引导各类要素协同向先进生产力集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设立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推广运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鼓励以动产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形式进行担保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创新创业投资。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完善国有资本开展创新创业投资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提升市场化运作效率,可以对创新创业企业和社会出资人给予支持,采取协议转让等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强化业务协同,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按照向社会公开的业务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承诺时限等提供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本地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全省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优化交易规则、流程、服务和监管,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权利,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二)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三)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五)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


  (六)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的工程项目、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规定,不得以相互串标、围标、低于成本报价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责成有关单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破产重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建立和完善全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


  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的除外)或者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自律发展,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政务服务便利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及时修订,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推动智慧政务大厅建设,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实体服务大厅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分中心应当纳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或者委托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推行综合窗口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以在异地通过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区域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


  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四十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设省、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国家、省、设区的市三级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对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四十一条 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的电子印章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整合至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的办件数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不予受理。


  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申请人已在线提供规范化电子材料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核实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恢复已经明令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一窗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由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实施。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可以对经评估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联合审查的,由审查机构负责对图纸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审查,联合审查涉及的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中需要修改的,应当明确提出修改内容、时限等,修改完善后,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七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区域评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广应用进出口申报、检验、税费报缴、保证保险等环节的便利化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五十条 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省电子口岸与港口、交通等信息化平台以及地方电子口岸互联互通,提升电子口岸综合服务能力。


  引导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制定并公开水运、空运、铁运货物场内转运、吊箱移位、掏箱和提箱等生产作业时限标准,方便企业合理安排提箱和运输计划。


  第五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进行公示,清单外一律不得收费。


  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与纸质版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互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按照规定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规范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鼓励项目业主和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


  审批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含直属单位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再出资)不得开展与本部门审批职能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当转企改制或者与审批部门脱钩。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六条 实行政府权责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和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依法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权责清单,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开。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考核评估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问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全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内容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七条 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条 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交易机会、提高保证金等措施。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六十二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精神,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处罚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或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建立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改革措施及时公开和推送制度。健全完善涉及市场主体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评估调整机制。


  第六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提高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第七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三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资源整合和服务网络建设,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审查各类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断合同效力,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七十六条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企业可以网上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集中诉求,对影响营商环境优化提升的政策规定、管理要求、操作流程等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议方案,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六)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七)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八)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九)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二)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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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甘肃省关于开展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2020年第27号)要求,现就开展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一)适用范围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2020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二)确认程序


  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各级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后,再由省民政厅将全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的名单汇总后于12月23日前分别传递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一)公益性群众团体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二)公益性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以下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如有省级机构的,需由省级机构将全省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资料收齐后统一提出申请。如没有省级机构的,请单独提出申请。


  (四)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2019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要对提交的以上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报送时间和地点


  以下2种方式任选其一即可:


  1.线上申请。需要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请于12月23日前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zwfw.gansu.gov.cn/)-“全程网办”-“部门:省财政厅”-“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递交申请并上传电子PDF资料。


  2.线下申请。申请资料(PDF电子版或纸质版均可)于12月23日前送至省财政厅。其中,提交PDF格式电子资料的,请发送至64177580 qq.com;提交纸质资料的可寄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6号甘肃省财政厅1124房间。


  三、联系人及电话


  省财政厅  税政处  蔡静  0931-8891124(传)


  省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处  马梓涵  0931-8533816


  省民政厅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  蒙小莺  0931-8790336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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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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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山医保发[2020]58号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

各卫生健康分局,各人社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范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各基层税务分局:


  2020年2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部署,市医疗保障局、市税务局等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我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有关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和待遇保障工作的通知》(中山医保发[2020]10号)、《关于明确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医疗生育保险费缓缴相关待遇保障问题的通知》(中山医保发[2020]12号)、《关于我市阶段性减征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意见》(中山医保发[2020]13号),实行医保费用延期缴费(以下称缓(延)缴)和阶段性减征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减轻企业负担,助力复工复产,切实维护了本市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权益。根据省医疗保障局、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粵医保发[2020]33号),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和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缓(延)缴期限和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缓(延)缴期限


  受疫情影响,我市用人单位无法按时办理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申报缴款等业务的,可延期至2020年12月底补办补缴,补办补缴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参保人医保待遇不受影响,按中山医保发[2020]10号、中山医保发[2020]12号和中山医保发[2020]13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部分人员医疗保险的缓(延)缴期限


  受疫情影响,中山医保发[2020]10号规定的未按时办理医疗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的以下人员,应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补办补缴。


  (一)在疫情发生前3个月内已经出生及疫情期间出生的本市户籍婴儿;


  (二)新办理参保登记的本市户籍家庭户、积分入学学生、百佳人员子女等人员;


  (三)从用人单位中参保变更到家庭户内参保的本市户籍人员;


  (四)未能按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到城乡居民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疫情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五)无法按时办理缴费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六)灵活就业人员。


  三、2021年1月起,我市所有缴纳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原政策当月缴费,次月按规定享受待遇。


  附件:《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3号)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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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中山医保发[20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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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甘科高函[2020]116号 甘肃省科技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甘肃省2020年度通过备案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兰州新区科技发展局、财政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甘肃省202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国科火字[2020]200号)、《关于甘肃省202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国科火字[2020]201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2020年度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请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加强属地化管理,指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年报填写、统计调查等工作,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出积极贡献。有关情况和做法请及时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


  省科技厅高新处  蔡斌  0931-8825719


  省财政厅税政处  蔡静  0931-8891124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马梓涵  0931-8533816


  附件1:甘肃省202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附件2:甘肃省202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甘肃省科技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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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甘科高函[202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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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第三税务分局关于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的通告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20]25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和《关于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9号)规定,现就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21年1月1日起,在省直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社保年度内正常申报缴费,除下列两种情形外,不允许补缴以前灵活就业期间对应社保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因疫情影响未缴纳2019社保年度(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1年6月30日前补缴。


  (二)缴纳2020社保年度(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且自愿暂缓缴费的,可在2021年12月31日前补缴。


  二、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办理申报缴费业务:


  (一)现场办理。参保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到武汉市邮储银行各营业网点,选择缴费档次,进行实时缴费或签订批扣协议。对2019年9月23日以后已在武汉市邮储银行网点签订了批扣协议的,如不变更缴费档次或办理实时缴费,仍继续按原批扣协议执行。


  (二)网上办理。参保人员注册开通邮储银行手机银行功能,通过邮储银行手机银行APP,办理选择缴费档次实时缴费。操作步骤如下:


  下载邮储手机→银行APP→全部→生活→生活缴费→社保医保→缴费内容(选择省直养老金)→缴费委托单位(选择国家税务湖北省税务第三税务分局)→缴费号码(输入身份证号码)→起始年月(例如:201907)→终止年月(例如:202006)→核定编号(不填)→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档次(例如:60%为第一档,依次类推)→确认缴费金额→确认输入交易密码即可办理成功。


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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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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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在12月31日前申报和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温馨提醒

各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和《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3号)规定,我省202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延缴政策将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因逾期缴费产生滞纳金,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受疫情影响尚未申报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补申报和费款缴纳。


  二、已申报但受疫情影响尚未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费款缴纳。


  三、对逾期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自2021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将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四、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补办增员、补办减员和补申报社会保险费等功能。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相关业务流程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规定执行。(查询路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社保费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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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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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山东省关于组织申报2020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鲁科字[2020]106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2020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


  二、申报时间


  省科技厅集中受理各市报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企业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三、申报程序


  (一)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对照申报条件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条件的,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http://tas.innocom.gov.cn)”,在企业申报入口进行注册登记,待省科技厅确认后进行申报书的网上在线填报。


  (二)企业填写并提交申报材料。企业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同时将相应纸质材料报送至所在的设区市科技局。


  (三)市级审核推荐。设区市科技局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推荐意见,汇总形成《2020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见附件),连同纸质申请认定材料(一式2份)正式行文报送省科技厅。


  四、工作要求


  (一)各市要高度重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主动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加大对申报企业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确保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二)申报企业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主体责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申请表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方可报送。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各设区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强化审核责任,切实加强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坚决防止和杜绝弄虚作假。


  (三)各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跟踪与监督管理,引导企业及时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做好企业基本信息填报工作。


  五、报送地址及联系方式


  报送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607号科技大厦611室


  联系方式:0531-66777329


  申报咨询:


  省科技厅 0531-66777331


  省商务厅 0531-89013446


  省财政厅 0531-82669724


  省税务局 0531-85656510


  省发展改革委 0531-86191729


  附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2.2020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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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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