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黑政办规[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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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城镇建设工程,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设施。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探索研究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尊重居民意愿,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适老化和消防设施改造,引导老年人家庭实施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


  二、发展多种模式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加快完成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储备建设社区类普惠养老项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在中心城区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总结完善“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突出枢纽型社区养老综合体建设,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依托老年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依托社区卫生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保健咨询、医疗义诊、医养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有效拓展农村养老服务。将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造提升工程,推进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改造,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逐步将其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到2022年,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积极探索和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运营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强化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明确收费指导标准,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实施社会兜底服务工程和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重点发展服务高龄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专业护理型养老机构。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修订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补助资金政策,对依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评定等级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不同档次运营补贴。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面向中高收入家庭的养老服务机构,满足多元化、便利化、个性化服务需求。不断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各市(地)要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所属培训中心和疗养机构加快资源整合,对空置的公租房,允许减免租金或者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用于开展养老服务。


  五、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向居家老年人延伸,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上门服务。推广“养老服务顾问”模式,引导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寡、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委托,依法代理入住养老机构、就医等事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探索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做法,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开展。完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居家探访服务制度,健全定期巡访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家庭照护相关服务、管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和运营扶持政策。探索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增强家庭照护能力。


  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养老服务人才队伍。鼓励有关院校设置养老服务、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推广“工学一体化”“职业培训包”“互联网+”等培训方式,开展1+X证书制度试点。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与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共建共享养老服务实训基地。优先支持养老服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引导应用型本科院校、职业院校与养老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推广双元制、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育人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养老服务类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黑龙江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重要内容,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训提升行动。落实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养老服务就业优待政策。组织开展省级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并纳入省级一类竞赛项目管理。


  七、优化养老服务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相关价格收费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强化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五公开”。加大养老服务发展政策、规章制定过程公平竞争审查力度。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供需信息或投资指南。完善居家养老、机构照护、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落实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及统计分类标准工作。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加强对银行收费监管,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全面贯彻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外资本在我省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


  八、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推进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引导和鼓励文化企业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产品。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加强省内外旅游康养资源的协同合作,健全旅居康复服务标准规范,丰富老年旅游产品和线路,提升服务品质。


  九、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独特优势,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疗养机构等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支持组建含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家庭医生团队,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开发基于我省道地或大宗中药材的适老产品和中医药康养旅居产品。打造一批融中药材种植、中医养生保健、中医健康养老、中医药文化景观、传统健身运动、药膳食疗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十、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引导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面向智慧养老需求领域,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开展省级医养结合机构试点,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以互联网预约挂号、诊间支付、专家查询、健康知识普及、诊查结果查询和远程医疗为基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智慧医疗+签约服务+家庭医生工作室”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实现就医“一卡通”。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十一、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鼓励支持省内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企业申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类中涉及养老服务领域的项目,在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项目立项。鼓励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十二、大力发展老年教育。推动各级各类文化、教育、体育公共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优惠开放,因地制宜开展老年人健身运动,支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老年教育办学网络,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建共享。完善财政、发改部门对老年教育的收费标准。协调有关部门利用闲置房产、教学设备兴办老年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社区教育机构等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基层党组织要发挥老年人党员作用,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弘扬优良革命传统。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十三、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纳入全省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目标,加强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教育宣传,大力宣传养老服务先进典型和经验。


  十四、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考虑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老年人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探索将符合条件的基本治疗性康复辅具按规定逐步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城乡特困人员和低保家庭中的失能、残疾老年人配置基本康复辅具给予补贴。鼓励研发符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特色贷款产品和投资理财产品。鼓励辖内信托公司结合金融服务与养老服务,开发养老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养老财产信托、养老消费信托等养老型信托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养老产业开发和建设。鼓励保险公司拓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推动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保险相关产品的发展和服务。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服务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十五、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建立与国家有关标准相适应的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推进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水平,使老年人及其子女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动养老机构落实以防火、食品安全为重点的安全主体责任,推进落实国家出台的养老服务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以养老机构消防设施改造为重点,全面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安全设施改造和设备配置。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针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将消防安全纳入养老护理员培养培训内容,强化养老机构人防管理和在院老年人心理疏导工作,完善安全应急应对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十六、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系统解决推动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将养老服务政策的落实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落实养老服务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地方,省级在安排财政补助及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遴选相关试点项目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各地要充实、加强基层民政部门养老工作力量,合理确定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开展养老服务所需工作人员数量。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民政与市场监管、消防、食品安全、卫生等行业监管信息联动、协同、共享,推动联合监管、联合执法、联合惩戒,逐步建立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格局。做好养老服务业涉企信息归集和公示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依法公示。


  附件:重点工作任务分工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统筹协调发展,全省养老机构建设不断加强,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稳步发展,高龄津贴、失能补贴制度全面落实。推动健康、养老和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成立了“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发起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成立全省养老服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了黑龙江省养老产业发展金融支持联盟,推进“南病北治、北药南用”健康旅居养老示范基地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取得较大进步。但与全省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迅速增长的现状相比,存在着养老服务供给不足、政策支撑不够、基础设施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多元化多层次需求等诸多问题。


  2019年3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着力打通养老服务“堵点”、消除“痛点”,提出28条具体举措。9月20日,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从优化供给、促进消费两个方面提出了六项推进措施,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为了推进国家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推动解决我省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我省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针对我省养老服务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围绕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列出16条具体支持政策、工作任务和推进措施。


  一、目标任务上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两个文件”部署的重点任务和目标,第一至四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实施229个街道社区养老服务机构、1410个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项目,150个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以及改造5.9万张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的重点任务,“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所有街道建有综合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建有专业照护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发展目标。


  二、政策连贯性上体现了新旧政策有效衔接


  为了推进养老服务发展,2014年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发展养老产业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7]48号)等政策文件。新出台的《实施意见》着眼于优化服务供给、促进消费两个维度推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一是政策方向上的调整和拓展。在政策顶层设计上由以往偏重于“养老供给总量增长”向侧重于“优化养老服务供给结构”转变,将原政策中“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的总量增长指标调整表述为“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增加了“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结构性指标。由以往偏重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强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向侧重于“深化养老领域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培育市场主体、做大养老产业”等方面拓展。


  二是工作目标的接续性。在政策制定上进一步强调了“到2022年,全省社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全面达标;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等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保证与原有政策目标和任务的有效衔接和连续推进。


  三是与现有政策的连贯性。结合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逐项梳理对照原有政策中规定的养老服务发展支持政策和工作措施,做到与原有政策规定无冲突、无矛盾,保证了政策规定和推进措施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三、结合我省实际突出工作特色


  立足于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我省自然资源优势,推进中医康养和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提出了4项具有龙江特色的工作举措。


  第八条“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提出要“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


  第九条“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提出要“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打造一批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第十条“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提出要“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第十一条“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提出要“鼓励支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养老服务领城项目立项,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四、提出具体措施,明确了部门职责


  《实施意见》16项具体推进措施,从“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强化养老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建设高素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细化为54条重点工作任务、涉及34个省直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下步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推进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发挥牵头协调作用,探索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形成工作合力,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是各级民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和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深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的现状,按照《实施意见》提出的重点任务目标和全省养老服务发展重点工程,制定到2022年阶段性重点任务和各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的推进方案。谋划到2022年底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目标和主要工程项目,落实推进措施和完成时限。


  三是按照《实施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安排,在各级政府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的统筹领导下,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推进各项重点任务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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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