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建规范[2020]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黑建规范[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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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工作,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


  附件:


  1.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居民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公安、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提取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十八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申请人和配偶住房情况。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符合当地公积金中心所需要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缴存人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当地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3]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符合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各地管委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该倍数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行,且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总价款时,借款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由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贷款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三)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首付款发票或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五)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的,提供异地缴存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放款后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贷款发放;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对本次公积金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三)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四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公积金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原借款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三十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公积金贷款的,应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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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