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税函[2020]2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做好宣传告知工作。各单位要利用多种信息渠道例如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电话、微信群等,广泛宣传告知纳税人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期申报的政策规定。同时,要告知纳税人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下载登录地址、注册及操作方法,引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最大限度实现“非接触式”网上办税缴费。


  二、引导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延期申报。纳税人征期内存在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申报的,可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延期申报申请,具体路径是:纳税人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选择“我要办税”进入“对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模块,填写提交延期申报申请使用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后,可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后通过选择“我要查询”模块,进入“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查询办理进度和审批结果,并按照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要及时受理和审批,并将受理和审批结果及时通知到纳税人。


  三、补办延期申报流程和期限。纳税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在征期结束前办理纳税申报以及延期申报的,可填写《关于XXX(纳税人名称)补办延期申报的说明》(模板见附件1),在疫情结束后持纸质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补办延期申报,同时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补办延期申报的时限为疫情结束后15日内(疫情结束日期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交的《关于XXX(纳税人名称)补办延期申报的说明》办理不予加收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事项,并做好存档。


  附件:关于XXX(纳税人名称)补办延期申报的说明(模板).doc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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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0
文号:黑税函[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医保发[2020]13号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集团,大庆油田公司: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全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由统筹地区统筹考虑安排。实施减征期间,职工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划入政策不变。


  二、《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救治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医保发[2020]7号)中关于企业延期缴费政策继续执行。


  三、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工作指导,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延期缴费期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四、各统筹地区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市(地)、县(市)政府自行解决。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考虑所属县(市)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做好政策制定工作,并指导有关县(市)抓好政策落实。


  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统筹地区,印发的具体工作方案于3月10日前报省医保局、财政厅、税务局备案。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农垦、森工系统和大庆油田公司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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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黑医保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关于“实行阶段性困难行业企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现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


  一、政策支持范围


  (一)自用房产、土地的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行业的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出租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租金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商场、市场、产业园区、大型商务楼宇等单位和个人;


  2.纳税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租金在1个月(含)以上,是指:按月减免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或者通过定额或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租金,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


  二、免税期限


  (一)对符合自用房产、土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


  1.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2020年3月至5月属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以外的其他行业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类别发生变化的,政策适用时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即:2020年3至5月期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优惠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优惠政策;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优惠政策。


  (二)对符合出租房产、土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


  纳税人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收租金超过1个月但不足1个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免收租金超过1个半月但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纳税人的免税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政策兑现流程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具体流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理单位


  各县(市、区)税务机关。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享受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应按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减免税的,以及减免税期限届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恢复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的,可按规定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包括享受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的纳税人)符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4]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仍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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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20]6号 黑龙江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帮助企业缓解疫情影响纾困解难,促进稳定和扩大就业,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安全网”和“减震器”作用,依据《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减免时限和范围


  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对应属期内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对应属期内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


  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减免工作流程


  由省人社厅会同省统计局、省税务局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名单开展企业划型,并将划型结果报省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用人单位对划型结果有异议的,可于3月底前向省人社厅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依据,由省人社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报省政府批准后调整。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划型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致。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划型结果,在金保工程信息系统中完善企业类型标识及缴费参数设置。税务部门依据当期计划完成社会保险费征收。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严格做好审查核减工作。


  (二)参保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个人缴费部分代扣代缴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已缴纳了减免期间应减免的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无申请退费。


  四、工作要求


  (一)压实责任,迅速行动。各地要切实增强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立即启动实施,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让各项工作任务迅速落下去,确保政策落地见效。对出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第一时间报告。


  (二)切实加强管理和风险防控。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执行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加大内控力度,防范化解经办风险。要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认真做好宣传解读和统计核算。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提升政策知晓度。要按照规范的统计口径和方法,做好统计核算和政策效应分析,按期报送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


  (四)全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地要认真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黑政规[2019]10号),做好省级统收统支各项工作,切实承担起扩面征缴、基金管理和缺口资金分担主体责任。要兜牢民生保障底线,做好资金调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2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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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8
文号:黑人社发[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税发[202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安排部署,省税务局决定,2020年继续在全省税务系统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服务和疫情防控相关决策部署,大力推行办税便利化措施,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以“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为主题,扎实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支持全面做好“六稳”工作,更好地发挥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用,为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和“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作出税务部门应有的贡献。


  二、整体安排


  2020年继续紧跟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进程安排,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连续第7年在全省开展“春风行动”。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围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及纳税人需求征集中发现的问题,统筹规划、层层落实、梯次推进。不折不扣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推出的便民办税新举措,在涉及黑龙江省落实的67条“规定动作”基础上,自我加压,主动研究新增13条扶持政策及服务措施,2020年全省共推出“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等4类24项80条便民办税措施。尊重基层首创精神,积极鼓励各级税务机关因地制宜再研究推出一批符合本地实际的创新便利办税服务举措。在优化人工服务举措的同时,更加注重利用信息技术开展智慧服务;在提供便利性服务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强权益性服务;在推出具体服务举措的同时,更加注重从改进制度流程上优化服务,推动税费服务工作质量提档升级。


  三、行动内容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1)抓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以及我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减免税等方面税收政策落实,执行好帮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与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畅通信息交换网络渠道,优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流程,提升审批公益组织税前资格效率,认真审核相关组织的涉税情况,及时回复认定意见。(2)通过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数据的应用,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给予温馨提示。(3)简化税费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深入落实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方式,及时调整优化《税收征管岗位职责》及《税收征管工作流程》。强化落实情况跟踪督导,加强日常监管,使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4)持续发布政策热点问题解答。(5)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6)针对企业合理诉求,加强政策研究储备。


  2.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7)联合省人社、医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大对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培训力度,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做好政策解读、操作讲解、疑问回答等工作。(8)加强部门信息共享,与人社、医保部门沟通,针对我省减免政策制定信息共享调整方案,及时调整信息系统,简化操作流程,方便参保单位准确办理。持续推进电子税务局网上缴纳社保费,使参保单位足不出户办理申报缴费业务。(9)加强与人社、医保等部门信息传递共享,配合人社、医保等部门及时对2月份已经缴纳有关费款的参保单位进行退抵。


  3.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10)依托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11)推广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缴纳税费业务的第三方支付。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最新标准改造完成电子税务局网页版、客户端和手机APP第三方支付方式税费缴纳相关业务功能。(12)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2020年将发票“非接触式”领用比例提升到70%。(13)落实好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要求,不断优化和拓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服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放开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等业务,推行出口退税业务资料“容缺办理”,开展“一对一”面向出口企业的操作辅导。(14)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使各项政策易于知晓。


  4.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15)加强办税服务厅清洁消毒等安全防护,对确需到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充分发挥自助办税终端作用,加强导税服务,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推行预约办、错峰办、容缺办,营造安全放心、便捷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16)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医药生产、经销等企业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17)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5.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18)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19)严格落实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制发文件明确工作要求,规范证明样式。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提供证明后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20)优化涉税事项办理流程,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6.加强分析服务决策。(21)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领导小组工作,结合税务部门职能提出意见建议,按要求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22)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从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


  7.加强协同凝聚合力。(23)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人社、医保、交通、农业等部门的对接,根据其需求主动提供税收数据等方面服务,并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情况,积极采取税收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


  8.加强帮扶精准纾困。(24)提高支持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发挥税收数据搭桥作用,对上下游衔接不畅的企业,加强税收数据分析助力企业实现供需对接。(25)对重点企业推行“一企一策”“一对一”“点对点”帮扶等服务措施。(26)做好在建和新开工重大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


  9.着力支持小微企业。(27)在不折不扣落实好小微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普惠性税费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帮助解决实际困难。(28)对于受到疫情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疫情情况,合理调整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29)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疫情防控期间税收征管方式,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在税务网站建立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30)推行小微企业省内跨区迁移线上办理,切实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10.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31)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一倍,在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基础上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11.积极促进稳就业。(32)落实好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33)运用税收数据分析企业用工数量变化,为稳就业提供参考。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12.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34)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35)按照《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相关优惠政策,抓好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扶贫货物免征增值税等政策落实,跟踪执行情况、开展效应分析。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36)进一步健全绿色税制体系,完善节能、治污设施、监测设备、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37)实施好环境保护税法。与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沟通协作,明确比对复核条件和程序,优化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应用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成果,将固定污染源稳步纳入环境保护税征管范围。


  13.支持区域协调发展。(38)在我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复制推广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


  14.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39)按照税务总局任务分工,持续开展俄罗斯与白俄罗斯国别税收研究和政策宣传;按照税务总局时间要求,更新发布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和白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服务企业“走出去”。(40)加强与俄罗斯税务当局的沟通,探索推进中俄博览会框架下的中俄税收合作论坛机制。(41)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力度,了解收集“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协定谈签需求,为税务总局谈签税收协定提供支持。


  15.大力支持外贸出口。(42)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在2019年10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再提速20%,将自贸试验区内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43)与财政、海关、退税代理机构等单位沟通协调,研究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


  16.积极服务外资发展。(44)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对具备利润分配能力的外资企业,建立工作台账,精准宣传辅导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研究制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细则,进一步优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后续管理,落实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资料备案改备查办法;全面实施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优化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流程,增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便利度,进一步提升投资者信心,支持鼓励境外资本参与国内经济建设。(45)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利润分配等情况,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17.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46)巩固抓落实的力度、巩固抓落实的质量、巩固抓落实的格局,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以更实举措、下更大气力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落细。(47)继续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新动能成长。(48)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支持科技创新。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8.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9)做好迎接营商环境评价工作。(50)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及时调整优化岗责流程,做好系统升级改版,强化人员培训辅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确保《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纳税服务规范(3.0版)》落地,持续提高办税缴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51)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积极引导纳税人、缴费人开展服务评价,深入分析评价结果,有针对性地改进服务举措。(52)深入开展纳税人满意度提升工程,做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及需求调查,有针对性地改进和优化服务举措,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53)认真落实税务总局税收宣传月工作安排,制定我省宣传方案,扎实开展好第29个税收宣传月活动,进一步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和实效性。积极组织开展微视频、微电影、微海报等融媒体创作,增强税收宣传吸引力和感染力,打造税收宣传品牌。推进税收普法宣传,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19.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54)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企业开办涉税事项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55)进一步优化流程与服务措施,实现90%以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56)严格落实《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及国家层面税费申报的相关规定,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推行全税种网上申报,并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持续推进完善申报表预填等功能。(57)在总结自贸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在全省推行“月转季”申报。对于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其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种可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为按季申报,并同步放宽此类纳税人单次发票领用量,允许一次领用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进一步减轻科技创新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和经营成本。(58)在总结自贸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在全省推行“无税不申报”。对于增值税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当期全部收入为零且未做发票票种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车辆购置税、契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税(费)种改为按次申报,纳税人在未产生应税收入之前,不再办理相关税(费)种的零申报事宜,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59)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扎实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工作。(60)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61)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62)强化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和重组事项协调。(63)推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拓展自助终端办税功能,实现90%的常办涉税事项可在自助终端办理。扩大自助终端布局及投放数量,设立离厅式自助办税服务厅和税e站,打造纳税人“就近办”办税服务圈。


  20.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64)认真落实《电子税务局规范》,完善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纳税人90%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65)加快推进智能高效的电子税务局建设。重点加快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建设,持续拓展移动办税缴费事项范围,为全面落实“非接触式”服务提供支撑。积极探索电子税务局外部接入,逐步实现业务办理规范统一、控制规则灵活配置、业务流程动态重组、支撑数据实时计算,及时响应涉税业务变革、应用创新和管理优化,努力构建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全流程、全联通的智能化高效率的电子税务局。(66)在充分总结哈尔滨市试点的基础上,在全省全面推广应用征纳互动平台。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建设我省征纳互动平台,运用“移动互联+人工智能”技术,有效解决纳税人服务需求快速增长与税务部门服务供给能力有限的矛盾,提升纳税人体验感,缓解管理服务压力。(67)按照税务总局统一工作部署,推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68)加强与自然资源、住建、民政等部门合作,推动实现网签合同备案、婚姻登记等信息共享,便利办税缴费。


  21.优化发票服务。(6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对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拓展升级,力争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督促引导企业自建及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有序开展改造和接入工作,按户建立接入档案,做好业务监管工作。在部分地区先行先试的基础上,对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推进解决税控设备第三方收费问题。(70)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方便纳税人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71)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22.优化税务执法方式。(72)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73)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的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对清单外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进户检查。结合我省“网格化+专业化”的相关规定,完善《基础管理事项清单》,明确进户检查的工作程序和实施要求。强化进户检查情况的日常监管和跟踪问效,进一步提升进户检查工作的规范性。(74)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3.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75)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核机制。


  24.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76)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77)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由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78)严格落实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制发文件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79)规范和加强实名办税。全面落实《实名办税规范(试行)》,修改完善我省实名办税制度规定,优化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流程,进一步发挥实名办税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完成本地实名办税系统、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的改造,打通实名办税系统与税收业务系统的通道,推动“实名”与“办税”深度融合,强化实名办税信息的分析利用。(80)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费”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的收官之年,2020年伊始全国各地相继打响新冠肺炎疫情阻击战,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在此时启动“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提升站位,加强党对税收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把此项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周密安排,迅速行动,将“春风行动”各项行动内容作为支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用“春风行动”汇聚税务部门磅礴力量,振奋税企双方发展信心,坚决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


  (二)压实责任。“春风行动”是税务总局连续多年部署的全国性便民办税行动,各级“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依据税务总局总体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进一步完善配套工作机制,做好安排落实。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同步推进、互相支持;各级税务机关要层层压实责任,细化工作措施,形成横通纵贯、同频共振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做好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春风行动”为载体,根据疫情防控和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建设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新媒体渠道,广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和办税服务引导,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简明新颖的形式,将税务部门推出的便利服务举措,第一时间推送给纳税人,做到政策内容、宣传渠道、服务对象“全覆盖”。


  (四)强化督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对“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办理时点提醒和督办协调机制,切实加强督导检查,适时组织开展抽查,跟踪实施效果,推动“春风行动”各项措施有效落实。要善于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充实完善便民服务举措,将工作中总结出的好政策、好做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对“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官网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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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2
文号:黑税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牡丹江医疗保障局 牡丹江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全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按照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黑医保发[2020]1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减征范围


  牡丹江市统筹区域内(含6个县、市)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参保缴费单位,均执行阶段性减征政策。


  二、减征政策


  自2020年2月起,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含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商保险费)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2020年2月至4月),不得延后执行。实施减征期间,职工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划入政策不变。


  三、工作要求


  (一)确保减征政策落实到位。全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层层压实责任,妥善处理减征政策各类问题,不得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确保减征政策落实到位


  (二)延期缴费政策继续执行。省医保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救治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医保发(2020)7号)中关于企业延期缴费政策继续执行,缓缴政策执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减征工作。全市各级医疗保障和税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需要,抓紧完善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功能,扎实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保证政策执行和参保人待遇不受影响;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等解决因减征产生的医保基金缺行,避免因政策性减征出现系统性支付风险;各参保单位要依法履行对参保职工代扣代缴个人缴费义务,认真做好本单位参保缴费的申报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医疗保险合法权益。


牡丹江医疗保障局

牡丹江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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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延长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发票邮寄送达服务的通告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减少人员聚集和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次数,最大程度降低纳税人交叉感染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合作,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为进一步做好“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自2020年4月1日起,黑龙江省税务局继续对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免费邮寄发票服务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黑龙江省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发票寄递业务,免收邮寄费。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WEB端(https://etax.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在“发票领用”模块下选择邮寄方式领取发票。税务机关继续委托邮政部门,通过物流配送渠道送达发票。


  疫情防控期间,建议纳税人采取“尽可能网上办”方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途径,避免在办税服务场所人员聚集,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特此通告。


  附件:电子税务局网上申领发票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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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间接收纳税人邮寄申报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工作,满足纳税人多样化申报需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就我省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邮寄申报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黑龙江省税务局指定2个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受理邮寄申报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附后)。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黑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中心-表单文本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本通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个人所得税邮寄申报受理机关:


  1.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南岗区税务局,邮寄申报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2号,邮政编码:150001,联系电话:0451-82641531;


  2.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让胡路区税务局,邮寄申报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城街287号,邮政编码:163400,联系电话:0459-6888030。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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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建规范[2020]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工作,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


  附件:


  1.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居民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公安、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提取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十八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申请人和配偶住房情况。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符合当地公积金中心所需要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缴存人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当地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3]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符合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各地管委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该倍数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行,且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总价款时,借款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由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贷款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三)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首付款发票或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五)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的,提供异地缴存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放款后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贷款发放;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对本次公积金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三)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四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公积金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原借款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三十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公积金贷款的,应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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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黑建规范[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决策部署,帮助纳税人渡过难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对我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因疫情影响停产停业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2020年第一季度自用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受疫情损失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纳税人,可申请减免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自用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困难行业包括住宿和餐饮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具体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金税三期系统中纳税人登记的经营范围确认。自用的房产、土地减免范围仅限于上述四类业务经营用地。


  三、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各类单位和个人,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根据租金减免额度,可申请减免该租金对应的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标准为:


  (一)减免租金1个月(含)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下同),可申请减免2020年第一季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减免租金2个月(含)以上,不足3个月的,可申请减免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减免租金3个月(含)以上的,可申请减免2020年全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小微企业划分按照现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四、对其他情形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享受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困难减免,采取“网上申请,资料上传,即时核准,后续核查”的办税流程,按照困难减免核准程序从快办理。


  六、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报。


  符合本公告第三条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报。


  七、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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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度第四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工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2020年度第四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均为2020年新增单位)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纳税人2020年度通过第四批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名单内的公益性群众团体要严格按照财税[2009]124号文件和组织章程规定,加强管理、规范运营,特别是在全省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工作中,要全面规范受赠财物管理和公益性票据使用,严禁发生逃避缴纳税款、弄虚作假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日常工作中强化监管,如发现已公布名单中有不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第四批)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4月14日


黑龙江省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第四批)


  1.富锦市红十字会


  2.勃利县红十字会


  3.桦川县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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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文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度第三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工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2020年度第三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均为2020年新增单位)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纳税人2020年度通过第三批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名单内的公益性群众团体要严格按照财税[2009]124号文件和组织章程规定,加强运营规范管理,特别是在全省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工作中,要全面规范受赠财物管理和公益性票据使用,严禁发生逃避缴纳税款、弄虚作假或为他人逃避纳税款提供便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日常工作中强化监管,如发现已公布名单中有不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依法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第三批)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第三批)


  1.哈尔滨市香坊区红十字会


  2.大庆市萨尔图区红十字会


  3.林甸县红十字会


  4.肇州县红十字会


  5.泰来县红十字会


  6.七台河市红十字会


  7.黑龙江省呼玛县红十字会


  8.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红十字会


  9.鹤岗市红十字会


  10.萝北县红十字会


  11.绥滨县红十字会


  12.绥化市北林区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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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1
文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公布全省2020年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要求,现将2020年度黑龙江省第二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告(见附件)。纳税人2020年度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公益性活动。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将在日常工作中强化监督管理,如发现已公布名单中有不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将依法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202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第二批)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0年3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202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第二批)


  1.桦川县慈善总会


  2.汤原县慈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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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1
文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发挥税务职能作用,全力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为了更好发挥税费支持疫情防控的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对新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形成了本指引。如有需要,纳税人、缴费人还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电话咨询或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一、支持防护救治的税费优惠政策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3.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5.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7.医疗机构等卫生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优惠内容】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5.部分鲜活肉蛋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6.国家储备粮食、大豆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优惠内容】对承担粮食、大豆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7.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企业


  【政策内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8.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部分先进制造业为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其他行业为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9.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三、鼓励公益捐赠的税费优惠政策


  1.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的税费优惠政策


  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因疫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符合相关条件的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中小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意见》(黑政办规[2020]3号)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4]19号)


  (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3.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标准以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5.扩大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免征范围


  【享受主体】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6.广告服务业、娱乐服务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


  【享受主体】广告服务业,娱乐服务业缴费人


  【优惠内容】


  (1)广告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娱乐服务业,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7.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


  【享受主体】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2)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黑龙江省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3)《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税[2019]31号)


  8.遇突发事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缓交政策


  【享受主体】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优惠内容】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申请减免缓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书面申请、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2)《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16]48号)


  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


  【享受主体】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比例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含)1%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含)1%以下,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10.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1.部分纳税人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2.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黑龙江省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3.困难行业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1)自用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②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四大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行业的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2)出租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具体是指: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纳税人,包括:商场、市场、产业园区、大型商务楼宇等各类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餐饮业、文体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2020年3月至5月属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一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政策依据】


  (1)《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


  (2)《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2020年第6号)


  14.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对应属期内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应属期内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对应属期内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对应属期内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黑人社发〔2020〕6号)


  15.阶段性减征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统筹考虑安排


  【优惠内容】自2020年2月起,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由统筹地区统筹考虑安排。实施减征期间,职工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划入政策不变。


  【政策依据】《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黑医保发〔2020〕13号)


  16.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享受主体】出口退税企业


  【优惠内容】自2020年3月20日起,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17.延续实施普惠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金融机构、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8.二手车经销企业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19.支持农户的普惠金融服务


  【享受主体】向农户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下述三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五、支持科研攻关的税费优惠政策


  1.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研发机构。享受政策的研发机构具体类别如下: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优惠内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上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技术转让企业


  【政策内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4.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可享受研发费用75%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有研发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企业在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5.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疫情防控企业。


  【优惠内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六、优化纳税服务的便民办税措施


  1.延长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


  【享受主体】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支持措施】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除湖北省外,纳税申报期限进一步延至2月28日(星期五)。受疫情影响到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纳税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在征期结束前办理纳税申报以及延期申报的,可填写《关于XXX(纳税人名称)补办延期申报的说明》,在疫情结束后持纸质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补办延期申报,同时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补办延期申报的时限为疫情结束后15日内(疫情结束日期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交的《关于XXX(纳税人名称)补办延期申报的说明》办理不予加收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事项,并做好存档。


  在延长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基础上,对疫情影响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疫情严重地区,对缴纳车辆购置税等按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黑税函[2020]2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5)《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黑税发[2020]7号)


  2.延长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


  【享受主体】按月申报的纳税人


  【支持措施】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将纳税申报期限由3月16日延长至3月23日;对3月23日仍处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的地区,可再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由省税务局依法按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截止日期。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0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37号)


  3.延长2020年4月份纳税申报期限


  【享受主体】按月申报、按季申报的纳税人


  【支持措施】对按月申报、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将纳税申报期限由4月20日延长至4月24日。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4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0年4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55号)


  4.延长2020年5月份纳税申报期限


  【享受主体】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政策内容】对于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5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5月22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5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2020年5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73号)


  5.简化停业登记流程


  【享受主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


  【政策内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未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等)、未申报税种、未办结违章案件等情况的,并在起征点以上的开业纳税人,不需要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采取批量后台处理的方式办理停业登记。停业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简化停业登记流程的通告》(黑税通告2020年第2号)


  6.切实保障发票供应


  【享受主体】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支持措施】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得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黑税发[2020]7号)


  7.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享受主体】我省辖区内纳税人


  【支持措施】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检查,对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事项,可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延至疫情得到控制或结束后办理。对确需在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的人员,通过核验登记证件、身份证件等方式进行验证,暂不要求进行“刷脸”验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黑税发[2020]7号)


  8.给予延期缴纳税款政策支持


  【享受主体】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且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纳税人


  【支持措施】疫情防控期间,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且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税务机关压缩办理时限,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政策依据】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意见》(黑政办规[2020]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黑税发[2020]7号)


  9.阶段性统一下调个体工商户定额


  【享受主体】我省辖区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


  【支持措施】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1季度核定月经营(所得)额统一下调25%,2020年2季度核定月经营(所得)额统一下调50%,到期后恢复到原定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黑税通告2020年第5号)


  10.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


  【享受主体】网上领购发票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自2020年2月6日起,黑龙江省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发票寄递业务,免收邮寄费。免费邮寄发票服务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发票邮寄送达服务的通告》(黑税通告2020年第3号)


  (2)《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延长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发票邮寄送达服务的通告》(黑税通告2020年第6号)


  11.允许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延长2020年城乡居民医疗参保缴费期


  【享受主体】受疫情影响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


  【优惠内容】对受疫情影响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灵活就业人员,未能按时办理医疗保险缴费业务的,可延长至4月30日前完成补办补缴。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免收滞纳金,不影响待遇享受。延长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期至2020年5月31日。


  【政策依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救治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医保发[2020]7号)


  12.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


  【享受主体】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


  【优惠内容】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政策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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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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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关于变更城镇垃圾处理费申报缴纳期限的通告

全市广大纳税人:


  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4号),为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不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减少纳税人申报缴费次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申报缴纳期限进行调整。


  一、调整范围


  哈尔滨市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报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原按月变更为按季申报缴纳。


  二、申报方式


  自2020年4月1日起,全市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按季申报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申报路径:在电子税务局【政府基金-其他】申报征收模块中选取【政府基金-城镇垃圾处理费】模块进行申报。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过程中如有疑问,请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电子税务局服务热线4001119955咨询。


  三、缴款方式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款方式分两种:


  一是已签订三方协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通过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按季申报缴纳,申报成功后,在电子税务局【税费缴纳】模块,选择协议划款。


  二是没有签订三方协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通过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按季申报,申报成功后,在电子税务局【税费缴纳】模块,选择支付方式(云闪付或支付宝),选择后生成缴费二维码即可缴纳费款。如果不能在电子税务局完成缴费,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缴纳。


  四、调整变更时间


  自2020年4月1日起。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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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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