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关于按期缴纳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告

2020年度牡丹江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即将结束,为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关于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通知》(牡医保联发[2019]1号)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和时间


  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时间延期至2020年5月31日,参保人(非新生儿)应当于规定缴费期内缴纳2020年度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政府补贴,即仅缴纳个人部分280元,缴费成功后次月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未在规定延长期间内参保缴费的,应当一次性全额补缴个人和政府补助部分医疗保险费800元,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和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二、社保卡批量扣缴缴费


  批量扣缴征费中,部分缴费人因社保卡销户、社保卡挂失、账户冻结、未激活、账户金额不足等原因扣缴缴费未成功。为确保广大缴费人及时缴费,按时享受待遇,请参加批量扣缴的缴费人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一)社保卡未激活、账户金额不足造成批扣失败的缴费人,请于5月25日前激活社保卡,并将应缴费款及时足额存入社保卡账户中,确保在最后一次批量扣缴征收中成功缴费。


  (二)采取社保卡批量扣缴方式缴费的居民及时关注扣款情况,避免因扣款不成功影响社保待遇正常享受。


  (三)社保卡销户、挂失、账户冻结等原因不能应用社保卡批量扣费的缴费人,请应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柜台现金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缴费。


  三、缴费地点及咨询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地点:中国银行牡丹江市支行市区各营业网点,咨询电话:6678042。


  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参保咨询电话:6172010  6172322  6172323。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东安区税务局缴费票据打印咨询电话:6983523。


牡丹江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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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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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2020]10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提升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2019年,省注协先后下发了《执业风险警示函》(黑会协函[2019]4号)和《关于提高执业水平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黑会协[2019]55号),文件下发以后,得到事务所的拥护和响应,绝大多数事务所能够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投标价格,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执业环境,但仍有个别事务所不顾执业质量和执业风险,低价竞标,恶意竞争,损害了行业利益和形象。年初以来,省注协陆续接到一些投诉举报,反映个别事务所不顾执业风险、以低于项目成本低价承接业务的问题。今年是中注协确定的行业管理提升年,为此,省注协将进一步加强行业质量监管力度,推动事务所强化质量管理标准和内控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被投诉举报的事务所一律列入2020年执业质量检查名单,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涉及低价中标的项目开展专项质量检查。


  二、加大对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惩戒力度,对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扰乱行业执业环境,执业质量低下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事务所要以行业管理提升年为契机,完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把执业质量放在首位,提高风险意识,建立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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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1
文号:黑会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5日


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黑龙江省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纸质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印制或输出打印的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不属于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第四条 全省税务系统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作会计凭证或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只输出打印收据联。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停用、收回、损失核销、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并监督所辖单位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工作;


  (三)负责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款进行审核工作;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九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二十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交纳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开具的专用凭证。适用范围: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


  金;


  (二)纳税保证金;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四)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


  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及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印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黑龙江省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七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留底归档。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对负责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一)纸质税收票证


  1.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逐级汇总报至黑龙江省税务局。


  2.领发纸质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并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3.《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由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4.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每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应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为完税凭证。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开具,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子信息作废必须经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授权。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1.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填写《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结算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2.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二)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持已开具应缴销的税收票证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30天内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金额最多不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刷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登记造册,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逐级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市(地)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


  (一)印花税票丢失的,按照面额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


  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的,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


  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黑龙江省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的开具、使用、作废、结报缴销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应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地)税务机关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核算与归档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


  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


  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市(地)、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税收票证式样.doc


  2税收票证章戳式样.doc


  3税收票证表证单书.doc



关于《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省原国税、原地税施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规定已不再满足当前工作需求。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全面落实国家“放管服”工作要求,规范和统一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二、重点内容


  (一)适用范围。黑龙江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印制企业。


  (二)税收票证定义。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纸质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印制或输出打印的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办法》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和检查等工作,明确了输出打印类纸质税收票证的式样、领发、结报缴销等管理要求。


  (三)岗责体系。对省、市、县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


  主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职责进行明确。


  (四)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具体规定。为确保税款安全,明确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金额。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30天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金额最多不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五)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赔偿办法进行具体规


  定。


  1.印花税票丢失的,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的,每份赔偿300元。


  三、《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明确了《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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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具体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具体措施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8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要求,为更好地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我省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国家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大房屋租金减免力度


  (一)推动对承租省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或以自然人身份承租用于中小企业经营,下同)和个体工商户,免除6个月房租。由承租方提出申请(附承租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经产权单位审核后,双方签订减免协议,予以减免,并由产权单位将有关情况提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已上缴国库的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办理租金退库,或经双方协商后从后续租金中抵扣。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减免房租影响人员开支和办公运转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厅、商务厅、住建厅和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省属国有企业发挥国企优势,履行社会责任,对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暂缓收取其他3个月房屋租金,待经营状况好转后补缴租金。(省国资委负责)


  (三)推动中央和国家机关驻黑龙江机构、国家部委直属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有关部门参照省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执行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省直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帮助争取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予以认可。(省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厅、住建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等非国有房屋业主,对用于经营、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户,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各市、县政府、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财税优惠政策


  (五)各市、县政府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上级转移支付、本级自有财力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各市、县政府负责)


  (六)纳税人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和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行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一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最长不超过10个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2020年3月至12月属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2020年6号公告)申报办理免税。此前已经享受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享受的免税期限未达到此次规定的,可以继续申报享受免税。各市、县落实以上省级免税政策,减收由省级财政负担。(省税务局、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金融支持扶持力度


  (七)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支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优惠利率给予资金支持。(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视其实际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年内到期还款困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视客户实际需要,积极通过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临时性还本付息安排。(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稳定


  (十)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租金价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房屋租赁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在受疫情影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遵守合同协议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稳定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各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纠纷调处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推动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各市、县政府和省住建厅、国资委、商务厅、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和中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加强督促指导,扎实推动相关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省发改委、住建厅、财政厅、商务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国资委、税务局、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各市、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于6月底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制定出台疫情期间房屋租赁相关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帮扶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各市、县政府负责)


  (十五)确保房租减免政策惠及最终承租人。对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由国有房屋出租方提前将减免房租垫付给最终承租人,确保减免的房屋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国有房屋所有者主管部门,要指导监督政策落地。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响应政府号召,通过减免房屋租金方式,让最终承租人受益。(省住建厅、财政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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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黑政办规[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20]24号 黑龙江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


  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缓解疫情影响纾困解难,特别是帮助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现就延长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对已缴纳了减免期间应减免的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继续实行无申请退费。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用人单位对企业划型结果有异议的,可于7月底前向省人社厅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依据,由省人社厅会同省统计局、省税务局按照2019年数据进行确认后调整。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划型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五、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提升政策知晓度。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执行政策,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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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黑人社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20]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措施:


  一、落实国家对外开放政策


  (一)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严格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不得对外商投资准入进行限制,在政府采购、标准制定、资金补助、产业政策、科技政策、资质许可、注册登记、上市融资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二)加大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放力度。按照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定位及发展目标,及时将企业对制度创新的新需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更好发挥扩大开放先行先试作用。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在电信、保险、证券、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市(地)依托国家和省级高新区、经开区,积极与我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在政务、贸易、投资、金融、产业等方面进行全面对接和协同发展,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带动区域经济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自贸办牵头,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市政府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鼓励外商投资城市燃气、电影院、演出经纪机构、油气勘探开发等新开放领域和放宽限制的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农业等领域,支持外商投资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航空航天、高端能源装备、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研发设计、总集成总承包、检验检测认证、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工信厅、卫生健康委、科技厅、商务厅、教育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通信管理局、黑龙江证监局等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四)加快金融业开放进程。全面取消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我省设立外资法人银行、分行,支持外资银行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落实扩大投资入股外资银行股东范围要求,允许非金融机构作为中外合资银行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支持我省辖内外资银行依法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服务实体经济。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保险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落实扩大投资入股外资保险机构股东范围要求,支持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我省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继续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办理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行政许可有关事项。〔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五)推动各类开放平台创新提升。支持全省各级各类开发区深化开放领域制度创新探索,发挥产业优势和机制优势,引进境外创新型企业、创业投资机构,打造品牌化招商引资平台,不断提高吸引外资质量。着力招引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龙头企业和产业链核心企业,推动开发区产业向国际价值链中高端跃升。优化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加快优质项目引进。大力实施百千亿级产业园区提升行动计划,加强对开发区的督导考核,突出对外开放导向,实施动态管理。〔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二、加强外商投资服务和促进工作


  (六)构建全球化投资促进网络。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构建由地方政府、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全方位、全流程、多渠道加强投资促进服务。鼓励各地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城市设立招商窗口,招引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来我省再投资和设立采购、研发机构。鼓励各地在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设立投资促进代表处,选聘一批投资促进顾问,构建辐射重点外资来源地和发达国家的国际化投资促进体系。〔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七)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发挥互联网平台优势,建立与疫情防控相适应的招商引资模式。积极利用线上云端开展面向境外投资者的“网上招商会”“网上洽谈会”“网上签约会”等网上招商活动。加强对出国(境)招商活动的支持,适当放宽对商务、投资促进等涉外招商单位和开发区的投资促进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批次的限量管理;对确有需要的招商团组要提供因公出国(境)审批、证照和签证办理“急事急办”服务。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安排招商引资工作经费,制定外商接待标准,规范外商接待活动。要加强与境外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合作,积极开展委托招商、以商招商。〔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外办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八)提升投资促进服务水平。加快建设省级大数据招商运营服务平台,建成覆盖省、市(地)、县(市、区)、开发区的网上招商服务系统,实现投资、招商、服务一体化管理。完善招商引资项目跟踪服务台账管理系统,实现对每一个项目从洽谈签约到竣工投产的全流程跟踪服务。不断完善省、市(地)、县(市、区)、开发区针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招商指引、产业链招商图谱、产业招商地图,定期发布《黑龙江省投资发展潜力报告》《黑龙江省外商投资环境报告》、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等,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九)加大招商引资激励。落实省政府招商引资激励办法,鼓励各地稳住外资存量、扩大外资增量、招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实省政府委托招商奖励办法,鼓励各地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给予奖励。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地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三、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全面落实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人社厅、公安厅、商务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一)提升口岸通关便利。精简进出口环节海关需验核的监管证件,优化通关作业流程,巩固压缩口岸进出口货物整体通关时间工作成效。放开口岸经营服务市场,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报关、货代、物流、仓储等经营服务环节,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和有关市政府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行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取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的限制,允许交易达成或违约扣款时将保证金直接结汇支付。(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


  (十三)提升外资项目备案、核准便利。所有备案的外资项目通过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项目单位填写备案承诺书即完成备案。外资项目核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与其他许可手续并行办理,项目单位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除规定内容外,无需附企业财务报表、资金信用证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审查意见、国有资产出资确认文件。全面推进远程办理,加快完善在线平台收件、出件功能,实现无纸化办理。(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十四)提升外商就医、子女就学等生活便利。在教育、医疗、文化等方面为外商提供国际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加快建设双语学校和双语幼儿园。外籍人员子女需在我省入幼儿园或在中小学就读的,可就近就便安排到有接收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培育完善国际医疗服务体系,大力引进国际医疗机构和国际化医疗管理团队,加快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工作。加快城市国际化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统筹建设适合外籍人员生活的国际化社区。〔责任单位:省教育厅、人社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四、保护外商合法权益


  (十五)营造规范透明的政策制度环境。各地、各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提高政策可预见性和透明度。〔责任单位:中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外商投资企业公平竞争环境。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获得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政府项目申报、费用减免、资质许可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全面落实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标准化工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医疗器械、食品药品、信息化产品等标准制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社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适用事实推定,合理减轻外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重复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司法厅、省法院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十八)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规则,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及时回应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诉求和问题。〔责任单位:省营商环境局牵头,省司法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能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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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黑政规[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20]20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养老保险省直管的行业、企业: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和《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要求,现将我省2020年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20年1月1日起,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2019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总体调整水平按照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5%确定。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二)挂钩调整:


  1.与缴费年限挂钩:每满一年增加2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


  “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


  2.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按本人2019年月基本养老金的0.79%增加。


  (三)适当倾斜:


  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45年9月3日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15元。


  3.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9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8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4.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一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5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0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5元。


  5.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到平均水平。


  三、资金渠道


  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直接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严格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将好事办好。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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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黑人社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创新、市场配置、完善体系、运行高效”的原则,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以打造交易平台为着力点,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为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各市(地)、县(市、区)初步完成交易平台搭建、交易规则制定等工作;2022年底前,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形成一、二级土地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三)适用范围。黑龙江省范围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执行。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交易自由


  (四)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各市、县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六)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各地不得违规设置限制条件。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建设工程(商品住宅及商服用地项目除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交易双方可先签订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推动“搁浅土地”处置。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拟分割、合并转让的土地按照先依法分割、合并再转让的程序办理。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当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和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割转让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分割转让。


  (八)落实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要贯彻落实好国家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按规定落实好下调增值税税率政策,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落实好我省按差别化政策调整全省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策。


  三、强化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规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十)加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出租收益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十一)强化土地使用权出租保障。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情况和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出租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二)明确抵押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十三)放宽抵押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五、创新运作模式,完善服务监管体系


  (十四)建立交易平台。各地要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和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交易信息,办理交易事务。或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原则,依托不动产登记平台,大力推进标准统一、覆盖全域的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及信息系统建设,提供信息发布、挂牌竞价以及交易事项受理、审核、监管等功能,提升交易服务质量。


  (十五)规范交易流程。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的业务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完善交易申请、受理、审核、信息发布、交易事务办理、价款和税费缴纳、归档等程序。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交易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委托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成交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提升服务效能。各地土地交易机构要与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事窗口相衔接,建立部门联动、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工作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发证流程有机融合,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十七)加强监管调控。建立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和信息系统,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市场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2020年底前完成市县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制定和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修订公布实施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二级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约束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六、保障措施


  (十八)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自然资源、财政、住建、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强化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自然资源、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监管。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衔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建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二十)严格责任追究。各地要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加强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泄露保密信息等侵害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追责、问责,营造规范有序的土地二级市场环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4日



《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我省出台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12号)。


  一、起草背景


  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在全国34个市、县开展了土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工作,我省牡丹江市作为试点城市之一参与了试点。2019年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根据《指导意见》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起草了我省《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征求了财政、住建、国资、税务、金融、法院、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委深改委有关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主体框架共6个部分、20条。


  第一部分提出二级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任务目标是在2022年底前,全省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第二部分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转让。分别明确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的形式、程序、条件和方式。


  第三部分明确了出租或转租土地的权能和责任,重点针对划拨土地出租长期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强调加强划拨土地出租收益管理,建立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四部分提出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进一步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支持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第五部分重点针对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缺失、信息不对称、管理分散等问题,搭建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充分利用网络系统,促进信息集聚,推动“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提升服务效能。


  第六部分从组织领导、部门协作、明确责任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部门协作中,特别提出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和资产处置的衔接和管理。


  三、文件的定位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实施意见》立足我省实际,总体定位于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成果的框架下对于土地二级市场的完善和规范,是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落实,重在解决基层实践操作中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一方面,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前提下,提高交易双方的参与度,激活土地二级市场,促进存量土地再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另一方面,更好的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水平,明确交易规则和方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适度惩戒违规交易行为,降低税费标准,促进二级市场显性交易,达到盘活存量用地的目的和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体系的目标。


  四、主要创新举措


  《实施意见》突破了未达25%投资额不可以转让的限制,对于除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外的房屋建设项目采取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盘活土地资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该规定在早期防止炒地、稳定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要素的自由流动,造成了大量的土地闲置。此次《实施意见》提出通过建立“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即盘活了存量土地,推进了“搁浅土地”处置,又防止了土地开发中的囤地、炒地行为。具体就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先行签订转让合同,以此鼓励、吸引新的用地者进行投资开发;同时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保障受让人权利。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正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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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黑政办规[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黑龙江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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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管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确定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黑龙江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决特殊情形应税产品销售额确定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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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致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资源税纳税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黑龙江省贯彻落实资源税法各项工作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感谢您为税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税法授权,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并将于2020年9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资源税法》的实施,将在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中起到更好的平衡调节作用,既保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又充分地利用好自然资源。


  为方便您及时了解资源税的相关政策和办税流程,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我们已通过新闻媒体、省税务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还将通过办税服务厅、上门走访、发放宣传手册、组织培训等形式进行面对面的宣传辅导。如果您在办理涉税事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办理,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积极回应您的关切!


  尊敬的纳税人,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国家税收工作的支持,我们将全力以赴做好工作,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让我们继续携手同心,共同努力推进《资源税法》顺利施行,为建设大美龙江贡献更多力量。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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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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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函[2020]2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司法鉴定业务的风险提示函

2020年7月,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备案管理的“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注销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司通[2020]32号),正式启动了“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注销工作,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注销以后,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考虑到我省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之前未承接过司法鉴定业务,为推动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提高鉴定质量,防控执业风险,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司法鉴定业务作如下风险提示:


  一、审慎业务承接


  司法鉴定业务出具的报告主要是作为诉讼证据,诉讼涉及的经济往来、利益纠纷情况一般较为复杂,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充分了委托事项的内容以及审计对象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资料不齐全等审计工作受限情况,充分评估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出庭质证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对投诉等能力,有效管控业务风险,审慎承接相关业务。


  二、规范业务执行


  司法鉴定业务开展以来,我省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日益健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的业务标准日臻完善,建议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延用原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中所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目录及样本和相关的业务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和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的执行。要获取充分的鉴定证据、保证业务质量,避免主观臆断。


  三、严控执业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不同于一般审计业务,有其特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要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执行风险评估程序,加强鉴定业务全过程控制,特别是重点关键环节控制,自觉提高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和降低司法鉴定业务风险。要从实质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发表超出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避免对经济往来、会计行为等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当事人是否主观故意或过失等超出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发表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不应包含以下内容:


  (1)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等;


  (2)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


  (3)超出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4)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四、加快人才培养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接司法鉴定业务,除需具备会计、审计专业技能外,还要精通司法诉讼中涉及的鉴证事项,熟悉司法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这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深入研究司法鉴定业务的特性,组织注册会计师加强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服务水平。省注协也将加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人才培养,整理收集司法会计鉴证案例,依托国家会计学院和业内专家开展司法鉴证类业务培训,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开展司法鉴证业务提供技术支持。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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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文号:黑会协函[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统筹考虑本省应税资源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影响等情况,现就本省相关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以及免征或者减征的具体办法作如下决定:


  《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决定所附《黑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石灰岩、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砂石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或者达到上年度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自恢复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最高累计减征资源税额度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并且不超过五千万元。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与减免税相关的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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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关于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缴费方式的通告

尊敬的缴费人:


  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为方便、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工作,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现已完成缴费系统改造升级。新系统实现了数据省级集中统一管理,优化了缴费渠道。为推广新系统上线使用、确保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缴费人能够如期缴费,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联合通告如下:


  一、市区范围内取消批量扣缴缴费方式。由于新系统不再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业务,建设银行无法依据《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为缴费人办理代扣代缴业务,请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缴费人,每年自主通过其他缴费渠道(“黑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建设银行网点)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期到2020年12月24日止。


  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缴费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或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原件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到鸡西市市区建设银行各网点办理取消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业务。未到建设银行网点取消基本养老保险批量扣缴业务的,视同缴费人同意取消基本养老保险批量扣缴业务,建设银行自动取消批量扣缴业务。


  二、特别提示:逾期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相应后果缴费人自行承担。缴费人应及时自主灵活缴费。新系统开通了多种缴费渠道,请缴费人于2020年12月24日前,通过“黑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建设银行手机银行、银行网点等渠道自主缴费。


  更多便民缴费渠道将逐步上线运行,请缴费人继续关注。


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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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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