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 资金“一卡通”管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

经国务院同意,近期,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相关要点进行解读。


  1、问: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民生、重视民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兜住民生底线。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同时,有效加强惠民惠农领域的政策供给和投入保障。一是加强统筹力度。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大量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的方式发放到群众手中,在强化社会保障兜底政策落实、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开展专项治理。针对补贴政策和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2019年,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办、银保监等七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有关突出问题、惩治群众身边的“微腐败”行为,推动地方设立政策、资金和问题“三本台账”,总结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治理措施。三是完善顶层设计。专项治理结束后,虽然多数省份采取了规范管理的针对性措施,但这些措施都是点上的、碎片化的,难以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为坚决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2020年,七部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形成跨部门机制,出台了《指导意见》。


  在决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决定性成就的关键时期,《指导意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有效落实落地,有助于巩固脱贫成果,更好的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2、问:《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总的考虑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着力整治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为突破口,调整优化惠民惠农财政补贴政策体系,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到2023年,实现所有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原则上均通过“一卡通”方式发放;实现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监管格局基本建成;实现“一张清单管制度”、“一个平台管发放”,补贴政策的科学性和资金绩效明显提高。


  3、问:《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哪些创新举措?


  答:《指导意见》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创新举措。一是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清单,以公开促改革,加快补贴政策和项目资金清理整合进度。二是规范代发金融机构,从源头上解决“卡出多行”“一人多卡”、“人卡分离”等问题。鼓励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三是规范补贴资金发放流程,堵塞漏洞,实现管理规章制度化、程序流程规范化、操作权限明确化。四是搭建集中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有关数据的集中采集和管理,为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管提供保障。五是依法依规公开补贴信息,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同时,《指导意见》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在加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中的职责任务,并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信息共享、深化绩效管理、持续加强监管等保障措施。


  4、问:农业农村部在规范“一卡通”管理,特别是农业补贴发放管理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在落实《指导意见》、构建长效机制方面有什么考虑?


  答:农业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农业农村部督促指导农业农村系统全面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同步开展健全完善农业补贴实施管理制度专项工作。一是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坚持立行立改,着力解决任务不清、责任不明、问责缺位等问题。二是推进政策信息公开。要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购置补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补助、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补助等6类补贴,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全社会公开。三是健全管理内控制度。明确农业投融资政策研究与规划、年度投资安排、项目实施与监督、项目绩效管理等规程。指导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业补贴管理部门内控制度建设,大力压缩自由裁量空间,杜绝权力寻租。


  为落实《指导意见》要求,农业农村部将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一是大力推进农业补贴数据信息化管理。强化农业补贴数据收集、核查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补贴精准到户的核查监管机制,大力推进补贴信息精准化。继续完善“一卡通”使用管理,推动惠农补贴统一集中发放,做到“应统尽统”,杜绝“一策一卡”,严禁“卡外发卡”、“层层转拨”。二是不断优化完善农业补贴管理机制。完善农业相关转移支付“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抓住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制定、资金分配、任务下达、绩效考核等关键环节,让“一卡通”真正成为农民群众的“明白卡”“幸福卡”“实惠卡”。三是持续加大对违规问题的检查惩治力度。


  5、问:近年来,民政部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监管?残疾人两项补贴在资金发放方面如何加强管理?


  答: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是困难群众的“救命钱”,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2018年以来,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低保专项治理,集中整治农村低保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严肃查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私分、吃拿卡要等问题,集中通报涉及社会救助资金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2019年,会同有关部委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指导各地加强社会救助资金全流程监管,强化民政部门、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在资金发放中的三方制约机制。2020年,指导督促各地继续深化农村低保专项治理,全面排查社会救助资金运行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防范社会救助资金安全隐患。


  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方面。一是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二是做好信息共享和数据对接。加强补贴信息的监测、对比和动态管理。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做好与财政部门补贴发放信息共享,配合做好软件数据接口对接、数据维护和数据共享工作。三是促进补贴资金的公开透明和规范管理。


  6、问:《指导意见》中提到“鼓励推行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请问社会保障卡在发放补贴资金方面的优势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提出,要探索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社保卡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持卡人数已达13.29亿人,覆盖约95%的人口,广泛应用于社保缴费、待遇发放、就医购药等民生服务领域。通过社保卡发放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有利于持续优化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以四川省为例,该省自2018年开展“一卡通”专项治理以来,将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全部归集到社保卡进行集中统一发放,取得较好实践效果。


  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补贴资金,对于享受补贴的群众来说,不用重复办理银行卡、重复登记银行账号;对于基层工作人员来说,通过联网核验,可提高审核效率,缩短发放周期;对于政府部门来说,通过社保卡“一卡通”发放补贴,可实现各类发放信息的集中采集和管理,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让每一分钱都安全及时地发到群众手中。


  7、问:2019年,审计组织对29个省份179个县财政惠农补贴资金开展专项审计,财政部等七部委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专项治理。请问为什么要下这么大力气加强惠农惠民补贴资金监管?


  答:确保财政惠农补贴资金安全管理和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是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尤其是扶贫脱贫类、社会保障和救助救济类的补贴资金,更是贫困群众的“救命钱”、“保命钱”。财政惠民惠农补贴发放环节多、公开透明度有待提升,一些地方不同程度推行了“一卡通”等发放方式,对方便服务群众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基层干部违规代持群众“一卡通”,滞留延压、优亲厚友、截留克扣、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问题,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影响了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影响了惠民惠农政策实施效果。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9年以来,紧紧围绕惠民惠农领域政策落实和补贴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审计署开展专项审计,七部委开展了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有关突出问题,并坚持标本兼治,进一步拿出治理规范措施,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到群众身上。


  8、问:扶贫部门此次专项治理中做了哪些工作?结合《指导意见》的实施,还将采取什么措施?


  答:结合专项治理,国务院扶贫办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方案制定。要求地方扶贫部门认真配合开展专项清理工作。推动各地扶贫部门积极参与制定治理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进行抽查检查等工作。二是扎实推进专项治理。探索完善“一卡通”资金发放的有效做法,进一步规范到户资金管理发放。三是切实用好治理成果。积极采取信息比对、统一平台等措施加强对到人到户补助资金的管理。


  根据中央相关安排部署,脱贫攻坚完成后,要严格落实“四个不摘”的要求,相关政策总体保持稳定。下一步,结合《指导意见》实施,扶贫部门要持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完善公告公示。落实“中央、省、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一律公开,乡村两级扶贫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一律公告公示”要求。充分发挥12317 扶贫监督举报电话、驻村工作队及第一书记监督作用。二是优化发放流程。与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数据交换机制。将防贫监测帮扶数据嵌入动态监控平台。三是加强常态化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扶贫领域的违纪违规问题,督促地方及时整改。建立常态化约谈机制。开展扶贫领域警示教育。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构开展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


  9、问: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如何指导代发金融机构规范有序做好补贴资金代发工作?


  答:按照部门职责,银保监会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督促代发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代发协议,提高补贴资金发放的及时性、准确性,鼓励其提供免费、及时、逐项的补贴信息告知服务。二是督促代发金融机构向补贴群众提供便捷查询、取款途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及时提供发放信息。三是对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实名制,存在违规代办、冒领补贴等风险的金融机构,组织开展排查、检查和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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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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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政部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和《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明确对国际运输企业自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买、在海南洋浦港、上海洋山港登记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为确保船舶退税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就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办法》的具体范围


  《办法》第二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办法》办理船舶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办法》第二条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五)此前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如在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还开展了货物劳务出口业务,应当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办法》第五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除船舶退税备案所需资料外,还应按现行规定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须自条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并自条件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船舶退税政策。


  (七)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公告》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及电子信息:一是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企业无需重复提供。二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三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八)运输企业在申报船舶退税时,需要提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发票有什么特别要求?


  《办法》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九)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十)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执行期限


  财税[2020]41号文件明确,海南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财税[2020]52号文件明确,上海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均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发布后,凡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上述政策施行期间的,均可按《办法》申请船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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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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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公告》?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后,为尽可能使大多数纳税人在预扣预缴环节就精准预缴税款、提前享受改革红利,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累计预扣法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大部分仅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一致,次年就不用再进行汇算清缴,办税负担得以有效减轻。从新税制实施首年情况看,这一预扣预缴制度安排发挥了积极有效作用,相当部分纳税人预缴阶段即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并且不用办理汇算清缴。但也发现,有部分固定从一处取薪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虽然全年算账不用缴税,但因其各月间收入波动较大或者前高后低等原因,年中无法判断全年所得情况而某一个或几个月份被预扣预缴了税款,年度终了后仍需申请退税。


  对此,考虑到新税制实施已有一个完整的纳税周期,纳税人也有了执行新税制后的全年收入纳税数据,对该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群体,在享受原税改红利基础上,可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优化,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统筹考虑纳税人预扣预缴阶段税收负担和财政收入稳定性,出台了《公告》,这也有助于更好地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二、《公告》优化了哪些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公告》主要优化了两类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一是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具体来说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酬且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劳务报酬(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例】小李2020年至2021年都是A单位员工。A单位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小李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小李2020年工薪收入合计54000元,则小李2021年可适用本公告。


  【例】小赵2020年3-12月在B单位工作且全年工薪收入54000元。假设小赵2021年还在B单位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B单位,则不适用本公告。


  三、优化后的预扣预缴方法是什么?


  对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仍应按税法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例】小张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1月给其发放10000元工资,2-12月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张1月需预缴个税(10000-5000)×3%=150元,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收入不足6万元,故通过汇算清缴可退税15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小张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


  【例】小周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8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周每月需预缴个税3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1-7月份,小周因其累计收入(8000×7个月=56000元)不足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8月份起,小张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8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8-2000×8-60000)×3%-0=0元


  9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9-2000×9-60000)×3%-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0-2000×10-60000)×3%-0=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1-2000×11-60000)×3%-0=180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2-2000×12-60000)×3%-180=18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纳税人,如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例】上例中,假设A单位预计2021年为小周全年发放工资96000元,可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和小周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30元税款。


  四、《公告》出台后,扣缴义务人该如何操作?


  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判断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再按本公告执行,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填写“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


  五、《公告》实施时间是什么?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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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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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日常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制发本《公告》。本《公告》旨在规范保险机构在日常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的业务流程,明确代收代缴责任,确保保险机构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明确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的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二是明确车辆来历凭证的种类;三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有关车船税的告知内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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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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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下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纠葛?——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财税〔2015〕41号文的思考

 一、初始案例


  自然人张某于2010年投资1000万成立A企业,持有A企业100%的股权。张某经营有方,2017年B上市公司欲收购A企业,但现金流不充足,与张某协商将A企业估值1个亿,向张某定向增发B公司同等价值的股票,以B公司5%的股权换取了A公司100%的股权。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张某转让A企业股权需缴纳1800万[(10000-1000)×20%]个人所得税。交易前后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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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张某看似将A企业股权卖了个好价钱,但却没有拿到一分现金,很难在股权变更登记时足额缴纳个税。财税〔2015〕41号的出台,明确了张某在此情形下的个税纳税义务、税额计算公式和申报时间,最大的变动是在税款缴纳期限上做了新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41号文出台以前,自然人“以股换股”的个税业务,各地政策执行差异较大。该文件的出台,对于明确个税政策、促进税收遵从具有积极意义。近期,一个有担保债权人参与的升级版案例,引发了笔者对于该文件的进一步思考。


  二、升级案例


  将上述案例添加后续情节予以升级:张某计划于2020年和2021年分别缴纳900万税款,并向税局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税备案表》。2018年,张某以个人名义从多个债权人处借款共计1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B公司5%的股权设定多项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债权人将张某起诉至法院,张某败诉,法院将通过司法执行变卖张某质押的股权用于偿还其债务。此时,主管税务机关向法院主张就变卖股权的执行款优先用于缴纳张某尚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税税款。在这一具体情形下,财税〔2015〕41号文在执行层面可引发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三、对财税〔2015〕41号文的思考和建议


  (一)主管税务机关主张税收优先权的正当性


  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主张税款应当优先于债权受偿,直接依据就是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但财税〔2015〕41号文是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形式发布的,法律位阶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此为依据去挑战由法律设定的担保债权,显然是不够的。


  谈到税收优先权,就必须拿出《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该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以及担保设定在欠税发生之后的债权。回到案例中,个税税款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要看欠税发生时间和质押设定时间的先后。股权质押的设定时间是明确的,欠税的发生时间又是何时?按照财税〔2015〕41号文的规定,张某确认收入的时点是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张某应当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如果张某如期申报并做了分期缴税备案,张某的税款缴纳期限是否因备案而发生了变化呢?


  一种理解是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备案不能改变张某的纳税期限,仅仅免除了其迟延缴纳的责任,那么张某自应税行为发生次月满15日后,实际缴足税款前,处于一种持续的欠税状态,税务机关应当将其欠税情形予以公告,且该税款优先于这一期限内设定的其他担保债权。另一种理解是备案改变了张某的税款缴纳期限,只要张某按照备案计划如期缴纳税款,就没有发生欠税,该笔税款自然也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财税〔2015〕41号文的税款绝对优先的规定就会与征管法发生冲突。


  鉴于股权转让情形的复杂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按月或按次纳税,但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纳税期限。税务机关确认股权转让个税纳税期限,依据的文件还属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范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授权立法的国务院层级规定尚未出台。建议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下备案对税款缴纳期限的影响,使得各方可准确判断欠税发生时点,并进一步考量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规定税款绝对优先的合法性问题。


  (二)公开备案信息的合理性


  从信息公开角度讲,无论案例中张某是否构成欠税,税务机关公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下自然人推迟履行个税纳税义务的备案信息,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如果按照理解一认为张某构成欠税,按照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务机关承担着公开欠税情况的法定义务。即使按照理解二认为张某不构成欠税,非货币性资产上附着了被推迟履行的纳税义务,资产一旦发生转让所得价款要优先偿付金额占比不低的税款,资产的价值会受到极大影响。建议税务机关将涉及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备案信息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公开,特别是在纳税人以这些资产设定担保的情形下,应及时向担保债权人提示风险,为其降低资产估值、增添保障措施提供决策信息,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股权部分转让、所得全部缴税的公平性


  按照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张某在未缴足个税前,将其通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B公司5%股权进行转让,取得现金收入,无论其转让的是部分股权还是全部股权,所得的价款都要优先缴纳税款。


  这一规定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个人恶意拖延纳税义务的履行,但未充分考虑到取得现金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等特殊情形。张某案例中,假设存在甲、乙、丙、丁四个债权人,每人主张2500万债权。在财税〔2015〕41号规定下,会出现谁先申请法院执行,谁的钱先被扣1800万税款这样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使得债权人在法院执行阶段顾虑重重,不敢率先申请执行。建议进一步细化文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按照单次转让股权占非货币性投资取得的全部股权的比例,分批缴纳税款。此外,探索建立法院、税务机关和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多方协调机制,在加强税收征管同时提升纳税服务,防止因为税务政策问题影响债权人正当行使权利。


  (四)个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行性


  早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就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提供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沿用资产旧的计税基础,向后不限期递延企业纳税义务。


  与之相比,财税[2015]41号文只是一定程度上推迟了自然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下缴纳税款的时点,资产计税还是按照股权变更登记时点上,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余额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一时点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为个人投资者带来的并非现金,而是股权,此时资产的估值,是一个“虚”的数字,与将来股权实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经常存在较大波动,可能会产生实际税负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财税〔2015〕41号文出台后,这一点上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建议加强对于个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完善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政策体系,适时推进相关政策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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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3
作者:阿香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为方便各方面了解落实《决定》有关内容,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办法》修改的背景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财政票据主要是纸质票据。近年来,财政部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期盼,主动顺应技术进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在全国实行了财政电子票据改革。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逐渐难以适应改革和现实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适应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及全面实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办法》修改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处理好财政票据管理与“放管服”改革的衔接,取消不必要的和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证明材料的提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二是处理好改革和立法的关系,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较为充分,且基本形成共识的内容上升为规章。三是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修改工作中保留了纸质票据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必要的优化调整。


  2.问:《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遵循修改原则,《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内容,明确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对管理流程进行规范。二是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取消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定额票据。三是明确财政票据的统一管理,确定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四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删除了证明事项、防伪专用品和收取票据工本费等内容,增加了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领用单位办理领用证、领用票据提供便利的内容。五是根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条款。


  3.问:《决定》对财政电子票据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使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有法可依,《决定》增加了财政电子票据的有关内容,并对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全流程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规定“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如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可以将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合法凭证。二是明确电子票据特征和数据标准等内容,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并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三是规范电子票据开具及传输有关要求,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四是明确电子票据的归档管理,要求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4.问:《决定》在落实“放管服”改革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按照改革优化财政票据管理流程、更新管理理念、提高服务质量、减少重复提供资料、减轻用票单位工作负担等原则,《决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证明事项,不再要求首次申领财政票据的单位提交政府批复文件、资质许可文件等证明材料,申领人仅需“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的违法情形。二是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要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三是建立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删除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有关内容。四是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有关要求,删除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有关内容,财政票据由原有的“领购”改为“领用”,并对《财政票据领用证》具体要素进行了更新。


  5.问:如何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了贯彻落实《决定》,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做好《决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地方财政部门和有关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指导服务,全面准确认识和理解《决定》。二是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和《决定》的实施工作。督促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修改后的《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和清理与《决定》不一致的其他财政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和落实工作,将《决定》落到实处。三是抓好全国财政票据统一工作。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尽快按照修改后《办法》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式样、编码规则和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尽快将财政电子票据全面接入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国联网,做到财政电子票据一个入口查验真伪和查询状态。四是继续深化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督促部分改革滞后地区加快改革速度。要求改革进展较快地区积极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报销和应用试点工作,尽快实现财政电子票据开具、流转、传输、报销、入账和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引导有关单位,特别是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依据。全国实行统一的票据管理制度,依照这一制度,财政电子票据可以实现异地查验、异地报销。要使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切实便利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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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3
作者:
来源:财政部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重大损失减征资源税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第三条减免税政策规定,对重大损失的界定,由税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统一执行标准,保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减免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出台此公告。


  二、主要内容


  明确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界定标准为:


  (一)当年新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当年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营业收入(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下同)的20%;上年无营业收入的,损失金额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20%.


  (三)微型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


  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四部委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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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3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管理机制。为确保该项机制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公告,就若干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现就相关重点事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新机制?


  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总局参照交通部门以往的管理模式规定,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免税”)实行由相关企业申请、税务总局审核编列《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纳税人依据《免税图册》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的机制。这一机制有效落实了专用车辆免税的政策。为进一步提高专用车辆免税管理的精确性、便捷性和及时性,35号公告规定,免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


  二、如何办理专用车辆免税手续?


  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和专用车辆购车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下列流程办理专用车辆免税手续:


  第一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的车型,申请人需在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第二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


  第三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第四步,对已经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


  第五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车辆电子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上述信息推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第六步,纳税人购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所购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列入《清单》中的专用车辆,申请人还需再申请列入《目录》吗?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操作流程,减轻企业负担,两部门根据多年来专用车辆免税的税收实践及车辆技术标准的实际情况,在本公告中编列了《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将采油车、测试井架车、变电站半挂车等五十七种专用车辆列入《清单》。凡是列入《清单》的专用车辆,申请人无需再申请列入《目录》,可直接在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标注免税标识。


  四、申请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标注免税标识?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关于专用车辆免税的规定,本公告明确,《目录》或《清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或《清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重新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1年5月10日发布的《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以凭重新标注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凭证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五、从《目录》或《清单》撤销的车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还可接收该车型带有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吗?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相关变化,适时调整《技术要求》、《目录》和《清单》。从《目录》或《清单》中撤销的专用车辆,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不再接收该车型带有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举例说明:2021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目录》撤销了C公司所生产的某车型,C公司在2021年9月5日上传该车型的车辆电子信息时仍标注了免税标识,此时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将不再接收该车型仍带有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


  六、申请人如何衔接《免税图册》和《目录》?


  为确保新旧机制无缝衔接,申请人可以在2021年1月10日前将2020年12月31日(含)前生产的专用车辆新车型,按照本公告实施前的规定上传相关信息,申请列入《免税图册》;税务总局审核后将发布最后一期《免税图册》。2021年1月1日(含)后生产的车型,申请人需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七、纳税人如何衔接《免税图册》和免税标识?


  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已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含)后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举例说明:甲纳税人于2020年12月30日购置一台专用车辆,于2021年1月5日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凭证等资料,办理免税手续;乙纳税人于2021年3月1日购置一台专用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合格证明、车辆价格凭证等资料,办理免税手续。


  八、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购置的专用车辆,可以申请退税吗?


  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购置的专用车辆,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依据《免税图册》及相关资料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举例说明:丙纳税人于2020年8月1日购买了一台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20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包含了上述已缴税车辆的车型,丙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2020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纳税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九、新机制从什么时间施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生效或者开具日期为准。车辆相关价格凭证是指,境内购置车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进口自用车辆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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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开具发票应关注哪些问题?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对于个人消费者来说,通常没有索取发票的意识,等到需要发票时,再去索要,就会面临种种拒开的理由,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家来说,给个人消费者开具什么样的发票,何时开具,不开会有什么风险,开具时注意什么风险?等等问题,成为实务中常见的风险问题,本文一一分析介绍,愿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个人?


  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就是指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通常认为,个人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本文个人就指此种情形下的自然人。


  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细则释议: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二、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是否必须开具,个人不要发票还是否需要开具?商家以打折优惠,特价为由,不开发票是否合理?


  要点1)必须开发票:商家只要发生经营业务,无论是对个人还是企业,均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能以各种优惠为由,不开具发票。


  (2)不索要也开票:如果不属于免予开具发票情况的,对于个人不需要发票的,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开具发票,而如果企业将发票开具了,个人又不索要,对于其保管也存在一定的不便。目前,随着电子发票的广泛使用,个人可以自行去选择是否开具发票,还是大大方便了商家和个人消费者。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三、商家应在何时给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商家以种种借口,消费后不给开具发票,过一段时间索要是否还应给开具?有些企业规定了发票开具时限,是否有效?


  商家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如餐厅消费后,应立即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场超市购物后也应立即开具发票,对于当时未开具发票的,相关税法并未免除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有些企业规定的发票开具时限并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四、消费者个人是否应当索要发票?索要发票有什么用?


  常见问题:对于个人消费者来说,因为不报销,索要发票也认为没有多大必要,不向商家索要发票可能商家还会有一些优惠措施。那么是否应当索要,要了有什么作用?不要又有什么风险?


  个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索要发票有什么用:(1)协税护税,“以票控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税务管理体制,是指通过发票管理,最大限度地强化纳税人的税法观念和纳税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征收税款。消费者索要发票,也应当索要发票,就是协税护税。随着电子发票的广泛使用,只需提供个人消费者名字和收件邮箱,商家就可以将电子发票转到个人邮箱,越来越方便了消费者索取发票。


  (2)维护自身权益:发票是证明消费者消费的重要凭据,如果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有质量问题,可以凭票要求退换货或索赔。


  (3)发票抽奖:各地税务局为增强消费者的协税护税意识,维护自身权益,也纷纷开展有奖发票抽奖活动,鼓励纳税索取发票,如果是有奖发票,还可以有中奖的机率,有些地区对有些行业甚至可以二次抽奖。操作也越来越便捷,通过微信小程序扫描索要的发票,就可以知道是否中奖。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五、发生应税行为哪些情形下不需要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对于向个人提供的劳务或销售货物,在实践中开票,的确存在较大的麻烦和困难,如陶宝客,大型超市等小额支出再逐笔开具发票,费时费力,而且客户也并不需要发票,对于再按规定开具发票,就多余了。


  不需开票情形: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标准无,是否免开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如山东省规定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实践中执行时就要看地方的规定及标准了。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参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


  六、不能为个人消费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消费者处于生产流通领域的终端,是增值税的实际承担者。不再存在转嫁的问题,所以增值税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到了消费这一环节就已经终止,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可以避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滥用,节省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发生。


  个人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也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各类增值税普通发票。


  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


  七、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发票应注意哪些风险点


  (一)不得虚开发票:


  虚开票情形:虚开发票也是很常见的一种发票违法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属于虚开发票,实务中这些情形太常见,商家经常问“发票想开什么内容?”,“发票开给谁?”按规定那就是买什么就开什么,谁消费付款就开给谁。


  处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票开具要求:


  开具发票时,提供个人名称就可以了。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规定,加强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的宣传辅导: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定第一节自行开具发票第三条第(二)项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不开具发票有什么风险?


  第一,应开未开要被罚款:如果未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纳税信用评价将被扣分,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未改正的,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将扣5分。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所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明确,03010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扣5分。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和“银税互动”工作的不断深化,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对企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多的直接影响,也成为衡量纳税人“品质”的重要指标。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如果属于应该开票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未改正的,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将扣5分。


  (四)未按时开具也有风险:


  第一,未按时开具发票也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后期补开票系统比对不符。目前一般纳税人对于当期申报“未开票收入”后期补开发票申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未开票发票栏负数申报;另一种是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抵减开票栏销售额方式申报。


  根据税总发〔2017〕124申报比对规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中对销项比对规定,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


  两种申报方式均会导致比对不满足增值税申报比对规则,无法通过申报,强行申报的话,会无法解锁金税盘,申报比对不相符的,税务机关会向企业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企业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企业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解除异常。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第五条申报比对规则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中对销项比对规定,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


  第六条规定,(二)申报比对不相符:


  申报比对不相符的,向纳税人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


  1.申报比对不符的,除符合本项第2点情形外,暂不对其税控设备进行解锁,并将异常比对结果转交申报异常处理岗。


  2.纳税人仅因为相关资格尚未备案,造成比对不符的,应当对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3.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4.异常比对结果经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发现涉嫌虚开发票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经稽查部门分析判断认为需要稽查立案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经处理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八、商家不给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怎么办?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于开票方风险更大,开票方拒绝开票或以种种借口拖延开具发票,首先与销售方友好沟通,说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风险,若仍无效,则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举报途径:可以到税务机关上门举报;拨打当地税务局12366税务热线举报。


  相关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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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李金莲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推进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改革,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推进信息共享,以便缴费人了解相关流程,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六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划转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属地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对于缴纳四项非税收入的缴费人按照属地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更符合缴费人办税缴费和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缴纳期限、方式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至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四项非税收入的缴纳期限、方式等事项。四项非税收入中,既有按期缴纳的情形,也有按次缴纳的情形,申报缴纳方式也有区别,为此,《公告》按不同项目对缴费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七条明确了划转项目适用的申报表,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所附《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同时允许各地结合本地实际,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五)关于缴费便利化、信息互连互通的规定


  《公告》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各地税务部门积极拓展缴费方式,简化申报流程,推进信息互联互通,满足行业管理需要,让缴费人有更多获得感。


  (六)关于授权各省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公告》第十条明确了各省税务局可结合本省实际,根据《公告》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划转工作落实。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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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纳税款小议

一般纳税人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情形时,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就是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数吗?实际上往往受到期初留抵税额,本期销项税额以及以后各期进、销项税额的影响,计算出来的应纳增值税不尽相同,下面结合不同情形梳理一下本期进项税额转出对应纳增值税额的影响。


  情形一:本期销项税额为0


  甲公司期初留抵税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3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2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3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400元(为便于理解可将其视为应纳增值税为-400元,下同)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5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6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6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情形二:本期销项税额大于期初留抵税额


  乙公司期初留抵税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100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2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3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2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400元,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5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16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7000元,两者相差还是5400元。


  情形三:本期销项税额小于期初留抵税额


  丙公司期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50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29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2500元,两者相差也是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2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900元,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9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45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11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6500元,两者仍旧相差5400元。


  结论:仅在期初留抵税额为零时,本期进项税额转出数就是应补缴数额;在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期初留抵数、本期销项税额以及以后各期进、销项税额综合研判,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进项税额数额较大应转而未做转出的情况下,可实现企业以后应缴纳税款的依次递延,货币时间价值的经济效应可观,这也是进项税额转出时为什么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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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的纳税人欢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的部署安排,税务总局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采用先在部分地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此后逐步扩大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的工作策略。一是先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在完善系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下一步再考虑在其他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二是对于新办纳税人,从2020年9月1日起先逐步在宁波、石家庄和杭州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在此基础上再分两步在全国实行:第一步,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第二步,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二、前期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有何变化?


  根据《公告》和前期试点地区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宁波、石家庄、杭州等3个地区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在2020年12月20日(含)前仅限于规定地区,自2020年12月21日起扩至全国。上述地区2020年12月21日起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三、电子专票具备哪些优点?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简洁。电子专票进一步简化发票票面样式,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使电子专票的开具更加简便。


  二是领用方式更快捷。纳税人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用电子专票,纳税人可以实现“即领即用”。


  三是远程交付更便利。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电子专票,与纸质专票现场交付、邮寄交付等方式相比,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


  四是财务管理更高效。电子专票属于电子会计凭证,纳税人可以便捷获取数字化的票面明细信息,并据此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降低接收假发票的风险。


  五是存储保管更经济。电子专票采用信息化存储方式,与纸质专票相比,无需专门场所存放,也可以大幅降低后续人工管理的成本。此外,纳税人还可以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免费渠道重新下载电子专票,防范发票丢失和损毁风险。


  六是社会效益更显著。电子专票交付快捷,有利于交易双方加快结算速度,缩短回款周期,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电子专票的推出,还有利于推动企业财务核算电子化的进一步普及,进而对整个经济社会的数字化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四、电子专票为何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纸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五、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税务部门同步推出了哪些便利纳税人的举措?


  税务部门紧紧围绕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和提升纳税人获得感,不断优化发票服务方式,以专票电子化为契机,创新推出了五条便利化举措:


  一是开票设备免费领取。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二手车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二是电子专票免费开具。税务部门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纳税人通过该平台开具电子专票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三是首票服务便捷享受。税务部门对首次开具、首次接收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实行“首票服务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及时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


  四是发票状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掌握所取得的电子专票领用、开具、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正常、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信息。这一举措有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电子专票的全流程信息,减少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或滞后而产生的发票涉税风险,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


  五是发票信息批量下载。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批量下载所取得的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等发票的明细信息。这既为纳税人实现报销入账归档电子化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发票基础数据,也有利于纳税人改进内部管理,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入账风险。此外,发票电子信息的便捷获取和拓展应用,还将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开展财务分析,强化资金和供应链管理,为企业提升经营决策水平提供帮助。


  随着专票电子化工作的推进,税务部门还将推出更多创新服务举措,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舒心的办税体验。


  六、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可以开具哪些种类的发票?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并核定对应票种后,可以开具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


  七、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核定电子专票时有什么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同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时适用于纳税人所领用的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两者保持一致。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根据自身需要分别确定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领用数量。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用数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


  八、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是不是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都可以开具?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部分受票方因自身管理需要,可能仍需使用纸质专票,为保障受票方权益,其在索取纸质专票时,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九、纳税人应当如何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可以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相较于红字纸质专票开具流程,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具有简便易行好操作的优点。具体来说,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流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是购买方或销售方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根据购买方是否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开具《信息表》的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购买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购买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不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第二类是销售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第二步是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自动校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第三步是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电子专票。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已经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后,便可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情形,因购买方开具《信息表》与销售方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购买方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纳税人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仅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二,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电子发票,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纳税人如果需要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十一、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通过后,下载电子专票。如不掌握相关信息,也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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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会同司法部制定印发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问:请介绍《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组建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市场监管5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2019年5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改进和规范统一着装管理的相关政策,明确上述5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着装。2020年9月,中办、国办出台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改革的意见,明确有关执法制式服装、标志等按中央统一规定执行。


  为改变过去着装队伍各自为政,自行制定着装管理办法,制服式样和颜色五花八门的局面,增强着装的统一性、规范性和辨识度,有必要加强制度顶层设计,从中央层面制定统一的着装管理制度,从源头上规范6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着装管理工作。为此,财政部、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中央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吸收公安、海关、城管等着装队伍好经验好做法,形成了《办法》,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发布。在统一着装历史上,针对不同的执法部门,制定统一的着装管理制度尚属首次。


  二、问: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新着装的队伍,《办法》提出了哪些创新的管理措施?


  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市场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执法面临的形势与任务客观上要求行政执法工作要与时俱进地作出适应和调整,相应地对着装管理也提出了新要求。《办法》本着统一规范、突出重点、面向一线、保障必需的原则,从执法工作实际出发,积极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提出了一系列务实可行的创新性举措。


  一是统一制服和标志式样。6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式样完全统一,主体元素、标志规格以及布局完全统一,不同执法队伍通过标志中的名称和图案加以区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不同执法部门着装五花八门的问题,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严肃性。


  二是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重点保障一线执法人员着装,从是否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等方面,严格区分一线执法人员与行政办公、人事财务等内勤人员,避免着装中的“大锅饭”现象。


  三是改进着装管理方式。采取按规定的种类、标准统一换发与个人在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严格自主选配的管理规定,使之更加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避免福利化倾向。


  四是实行财政全额保障。考虑到着装的执法属性,《办法》积极响应一线执法人员呼声,明确制服和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负担,取消此前由个人负担制服工料费30%的规定。


  三、问: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涵盖的执法门类比较多,人员构成比较复杂,对于哪些人能穿制服、哪些人不能穿,《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过去,未经批准擅自着装和违规扩大着装范围问题比较突出,老百姓对“大盖帽满天飞”现象意见很大。为此,《办法》严格限定了着装范围,明确中央部门本级一律不着装,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务院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派出的执法机构中,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才允许着装,具体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必须隶属于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二是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是必须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四是必须在编在职。上述条件相对于此前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是比较严格的。


  此外,为顺应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趋势,增强适用性,《办法》规定,涉及整合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职能,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服和标志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四、问:相比于其他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的配发种类、标准等有何变化?


  答: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配发种类包括帽类、服装类、鞋类、标志类等4大类18小类,与其他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大体相当。同时,结合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办法》对制服品种配置进行了适当优化,增加了皮鞋、腰带等品种,取消了不实用的领带夹、领花等品种。


  配发标准方面,将全国划分为热区、亚热区、南温区、北温区、寒区、高寒区等6个气候区域,不同气候区域实行不同的首发数量、使用年限和换发数量。根据一线执法人员反映的制服穿着频率、损耗速度等情况,减少了大檐帽、常服配发数量,适当调整执勤服、皮凉鞋等使用年限,使配发标准更符合执法工作实际。


  五、问:执法形象关乎国家权威。《办法》如何确保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能够落地执行、不走样?


  答:综合行政执法涉及的执法领域多、执法队伍和人员数量庞大,不同执法队伍之间,以及同一执法队伍不同地区之间要保持制服和标志式样、颜色完全统一,难度很大。为确保将统一的制式贯彻到底,树立整齐划一的综合行政执法形象,维护执法权威,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执行统一的式样。制定了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的式样和颜色,并制作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图册。式样图册随《办法》一并发布,作为各地制作制服的依据。


  二是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拟订制服和标志技术规范,细化量化材质、面料、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指标,并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形成统一、科学、通用的制作标准。


  三是统一制作实物样本。将样衣和面料样块等实物与式样图册、技术规范一并用于采购、制作制服。


  四是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办法》规定,制服和标志的采购,原则上由省级及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避免分散采购带来的议价能力弱、供应商资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进而影响制服质量和式样。


  六、问:执法风纪问题一直以来是社会热点、老百姓的痛点。《办法》在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风纪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执法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依法开展执法工作代表的是党和政府形象,行使的是人民赋予的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办法》对着装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要求各地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办法》还要求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门制服和标志具体管理规定,规范制作采购、配发领用、档案管理等行为。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法》要求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是超范围、超标准配发制服和标志;二是擅自改变制服和标志式样;三是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四是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服和标志;五是不按规定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仪容仪表不严肃,屡犯不改;六是其他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形。


  七、问:在当前财政形势下,《办法》是如何体现厉行节约要求的?


  答:政府过“紧日子”,目的是让人民群众过好日子。《办法》制定过程中,严格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从质和量两方面下功夫,在切实保障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的同时,坚持厉行节约、精打细算,坚决杜绝铺张浪费。具体措施是:减少配发品种、降低配发标准、压缩预算定额。如,将具有礼服功能、不适合现场执法穿着的春秋常服和冬常服,合并为一套常服,取消了不实用的领带夹、领花等品种;综合考虑气候特点、穿着频率、损耗速度等情况,适当减少大檐帽、卷檐帽的首发数量,明确热区亚热区不配发防寒帽,严格限定寒区高寒区配发皮凉鞋的条件,适当延长皮凉鞋、毛皮靴的使用年限等;制服面料的选择上,以尽量满足舒适、挺括、吸汗排汗、防静电等基本功能需求为主,不追求高标准、高品质;确定预算定额标准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论证,通过广泛调研、货比三家、科学论证,挤出价格中的“水分”,最大限度地压缩成本。初步测算,实施《办法》原则上不会增加地方财政负担。


  八、《办法》发布后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如何安排?


  答:根据着装工作安排,生态环境部等6家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本系统的着装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配发制服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财政部、司法部将加强统一着装工作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为确保顺利实施,《办法》发布前,已要求主管部门同步开展准备工作,加强对地方的指导和协调,与2021年预算编制等工作保持衔接。对着装日期不作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工作实际确定。主要考虑是,6个系统着装人员规模相差悬殊,执法机构设置情况不尽相同,管理要求也有所不同;同时,根据《办法》规定,制服采购可由中央部门统一实施,也可由各省级部门分别实施,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各系统自己决定,不同方式所需时间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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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性,我局确定继续延续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如下:普通住房为2%;非普通住房为3%;其他房地产分为两类,地下室和车位(库)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规定,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我局确定继续延续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具体如下:


  1.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测算核定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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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征收标准、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列明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缴纳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云南省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公告》附列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的附件3《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和填报说明,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以便缴费人申报缴纳。


  三、公告实施时间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有利于缴费人原则出发,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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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决特殊情形下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确定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山西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


  (一)能源矿产中的煤20%;


  (二)除煤以外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10%.


  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的具体资源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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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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