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0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就修订《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条例》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现行《条例》于1995年发布施行,在规范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科学性、深化分税制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简称预算法),增强了预算的完整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强化了政府债务管理,完善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了预算调整和执行,加强了预算审查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预算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预算法的实施,为《条例》修订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财政预算改革实践不断深化,财政管理更加规范透明,财政体制更加科学合理,为《条例》修订提供了实践基础。


  《条例》修订的主要原则:一是体现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将预算法实施后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法治化;二是细化明确预算法有关规定,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满足预算管理实际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预算收支范围、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债务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问:预算如何编制是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问题,请问《条例》在预算编制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预算法对预算编制主体、程序、内容、依据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为落实预算法有关规定,《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对预算编制作了细化规定:一是明确预算草案编制时间。《条例》分别规定了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时间。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包括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二是规范收入预算编制。为提高收入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体现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的要求,《条例》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并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三是明确预算收支编制内容。《条例》对中央和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内容作了规定。此外,《条例》对制定预算支出标准、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制定预算草案编制规程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使各级预算编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更加明确,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预算编制,确保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


  问:我国的部门预算改革已经推行20年,请问《条例》在部门预算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是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出的一项重大改革。20多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不断深化部门预算改革,预算编制更加全面规范,管理措施更加丰富完善,运行机制更加顺畅高效,预算管理更加公开透明,为各政府部门履行职能和推动事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为落实预算法关于部门预算的组成、管理职权、编制等方面规定,在总结部门预算改革成效的基础上,《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统一部门预算管理口径。按照全口径预算管理要求,规定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二是明确部门预算收支范围。规定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三是完善项目支出管理方式。规定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预算评审。此外,还规定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问:《条例》在规范预算公开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细化了预算法关于预算公开的内容:一是细化转移支付公开内容。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二是明确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需要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三是细化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决算公开内容。规定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问:随着我国财政收入稳步增长,转移支付资金规模也越来越大,《条例》在规范转移支付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力促进了区域协调发展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规范转移支付制度,《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一般性转移支付范围。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二是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三是规范转移支付预算下达。明确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均由财政部门办理。同时,为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的比例和有关要求作了明确。


  问:社会各界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比较关注,《条例》在规范政府债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预算法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国务院据此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具体要求。《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政府债务管理作了规范:一是细化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管理。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经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二是明确转贷债务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政府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下级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三是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四是合理安排发行政府债券。规定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问: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请问《条例》对预算绩效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条例》在预算管理各环节细化完善了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推动预算和绩效管理深度融合,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规定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各部门、各单位实施绩效监控,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二是强化绩效结果应用。规定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三是进一步明确职责。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问:近年来,在规范财政专户管理方面采取了很多有效措施,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请问《条例》对规范财政专户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严格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切实保障资金安全,2011年以来财政部对地方财政专户组织了多次专项检查,并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条例》对规范财政专户管理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财政专户的含义和使用范围。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二是对财政专户的设立作出严格规定。规定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三是规范财政专户资金管理。规定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财政专户资金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问:《条例》公布施行对积极有为的财政政策有哪些促进作用?


  答:一是有利于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条例》对加强预算支出管理、合理安排支出进度、加快转移支付预算资金下达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防范地方征收“过头税”。二是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条例》对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作出规定,进一步构建了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健全了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强化了预算绩效管理监督和约束,有利于各级财政进一步聚焦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三是有利于提高预算透明度。《条例》贯彻预算法关于预算公开的要求,对政府预算和部门预算公开工作作了细化规定,对各部门所属单位预算、决算公开的时限、细化程度也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利于增强预算透明度,促进透明政府、廉洁政府建设。


  问:有关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答:一是抓好《条例》的宣传培训。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自身培训学习的同时,组织预算单位有关人员深入学习。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对《条例》的知晓度,进一步提升预算法治意识。二是着力抓好《条例》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和《条例》,及时发布出台相关制度办法,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及时修订和清理预算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及时修订和清理与《条例》不一致的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规章制度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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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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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背景及目的


  2019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对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加便利纳税人办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工作实际,对《5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完善,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和特定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含自有办税人员和税务代理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列入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明确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明确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明确税务机关提供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两种渠道采集相关人员实名信息。现场采集时,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需出示相关证件,税务机关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互联网采集时,相关人员需登录电子税务局,由系统采集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明确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具备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实名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机关已采集的及本公告实施后具备从其他政府部门获取的实名信息,如果信息不全或身份证件类型不符合本公告实名信息采集标准的,税务机关在相关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补充采集。


  (五)明确实名验证方式分为“刷脸验证”和“非刷脸验证”两类。“刷脸验证”是将人员的实时人像信息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名信息的真实性:“非刷脸验证”主要包括验证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真实性,以及通过其他第三方渠道验证实时人像信息以外的实名信息的真实性。


  (六)明确实名事项是指确认、变更纳税人登记信息,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七)明确实名事项分为风险实名事项和其他实名事项。省税务机关暂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税控设备初始发行等发票类事项,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出口退税类实名事项归为风险实名事项,并根据税收管理需要进行调整。风险实名事项以外的实名事项为其他实名事项。


  (八)明确办理风险实名事项时,必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办理其他实名事项时,可以使用“非刷脸验证”方式,电子税务局上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在电子税务局上办理相关事项;办税服务厅验证不通过的但可依法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资料的办税人员,可按规定暂为其办理。


  (九)明确办理实名事项时,“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全部实名事项:“非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其他实名事项,如需继续办理风险实名事项,需再次进行“刷脸验证”。省税务机关建立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制度,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办理所有实名事项均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


  (十)明确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领用发票票种核定变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法定代表人(含负责人、业主,下同)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纳税人与该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关系,并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十一)明确对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因离职或身份信息被冒用等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关联关系且要求变更核心征管系统内信息的,应当提交个人声明等资料,税务机关按照操作流程解除与纳税人关联关系,办税人员需对《信息变更确认表》签字确认。


  (十二)明确对于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其中,登记机关撤销纳税人市场主体登记的,税务机关对登记信息表中法定代表人信息增加冒用标识,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交由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十三)明确税务机关将申请人员签字确认后的《信息变更确认表》送达至纳税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已注销的纳税人除外),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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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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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总体上,《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落实了财税〔2015〕72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文要求,在条文上作了进一步规范表述。同时,该办法也结合本市实践,体现了上海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特点。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 征收主体明确为市税务部门。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规定,本市残保金征收主体为市税务部门。


  2. 残保金征收基数沿用本市现行做法。从不增加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渡过新冠疫情难关、有利于经济恢复的角度考虑,本市残保金的征缴基数仍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本市税务部门按人社和残联核定的应缴费额进行征收。


  3. 对不同安置比例的单位进行差别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残保金。计算公式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 年征收2019 年度残保金起执行三年。


  举例说明:A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3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20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3000,小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3000)×20000万元×90%=210万元。


  B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1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7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1000,等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1000)×7000万元×50%=17.5万元。


  4. 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规定,本市自2020 年征收2019 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 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5. 进一步明确残保金的使用方向。财税〔2015〕72号文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纳入残保金的支出方向。本着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的目的,本次实施办法提出凡是能够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均可用残保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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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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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明确了资源税征管有关规定,修订了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政策依据与操作指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4条,规定了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公告了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明确了优惠政策办理方式,废止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便利纳税人申报计税。对于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两种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当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时,由于在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了增值或数量消耗,为确保税负公平,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需要按照《公告》规定的公式计算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例如,某煤炭企业将外购100万元原煤与自采200万元原煤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煤销售,选煤销售额为450万元。当地原煤税率为3%,选煤税率为2%,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外购原煤购进金额×(本地区原煤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煤适用税率)=100×(3%÷2%)=150(万元)。


  (二)修订了纳税申报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应税产品的税目、征税对象等税制要素。根据资源税法的新要求和新规定,我们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全面修订,在基本保持原有表单逻辑结构的基础上,对表内数据项进行了精简。修订后的资源税申报表分为1张主表、1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张附表、24项数据项。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先填写附表数据项计算资源税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和减免税税额,再将结果代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各地已在电子税务局中更新了申报模块,能够满足纳税人线上“非接触式”办税需求。


  (三)简化办理优惠事项,优化办税流程。明确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备案资料,只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资源税法授权,部分资源税优惠政策由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公告》不宜对其做出统一规定。


  (四)废止了部分规范性文件。为配合资源税法的实施,对不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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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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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发《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推行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纳税人的欢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部署安排,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部分新办纳税人中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


  二、电子专票具有哪些优点?


  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加简洁。电子专票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进一步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


  二是领用方式更加便捷。试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前台、电子税务局等多种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选择电子税务局渠道领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可以实现“全程网上办”,大幅减少往返办税服务厅的次数。


  三是远程交付更加高效。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交付电子专票,减少现场领取、邮寄等环节,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并可避免出现发票丢失和损毁的风险。


  四是管理成本更加低廉。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可以大幅节约因开具纸质专票产生的打印、交付、保管等费用负担,有效降低发票管理成本。


  五是签章手段更加先进。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并且使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可以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三、税务机关为开具使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提供哪些便捷、高效的“非接触式”办税服务?


  一是“非接触式”的发票申领服务。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取电子专票,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等方式领取空白纸质专票。


  二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在完成对应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并免费领取税务UKey后,即可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电子专票。


  三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勾选服务。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后,可以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直接确认电子专票的用途,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购买扫描设备办理发票认证事项。


  四是“非接触式”的发票查验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电子专票信息;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四、为何将试点纳税人范围确定为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部分新办纳税人?


  从有利于试点工作尽快启动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首批选择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作为试点地区,并选取部分新办纳税人作为试点纳税人,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稳妥有序推广电子专票,有利于整体试点工作的平稳开展,有利于各项服务保障措施落地落实,有利于纳税人逐步适应业务流程变化,有利于防控整体推行风险。宁波市税务局将结合实际情况,遵循风险可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逐步扩大电子专票推行范围。


  五、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为何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考虑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开,非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试点工作情况了解不足,为增强对受票方纳税人的辅导服务,通过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纳税人提供面对面的宣传、辅导和答疑,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纳税人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避免出现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在顺利完成试点工作,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工作总体安排,宁波市税务局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纳税人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公告》第一条规定,电子专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税务部门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是否需要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


  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在销售方或购买方正确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经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后,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八、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是否需要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要求,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九、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电子专票具有永久保存的优势。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纸质打印件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并通过后,下载原电子专票。若纸质打印件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十、纳税人在使用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税收风险?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专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或重复列支等税收风险,不得虚开、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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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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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明确和规范山东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等规定,结合山东省资源税管理实际,本公告明确了资源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需要解读的内容如下:


  一是对于涉嫌关联企业交易的,明确“应税产品价格实行集团统购统销的,以集团对外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二是为切实与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协税共治,明确“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传递涉税信息,促进资源税征收管理”。


  三是为明确征收管理范围,明确“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水资源税有关规定执行”。


  四是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为统一规范管理,明确成本利润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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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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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一)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制发公告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减免税办理有关问题。


  (二)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属于核准类减税事项,需要由纳税人主动申请,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受理、核准之后再由纳税人申报享受。而今年以来,受疫情影响我省企业经营极为困难,各级政府领导走访纳税人过程中,部分纳税人反映房、土两税困难减免核准流程较为复杂、申请资料不明确等问题。省税务局党委对此高度重视,专题研究并批示抓紧解决,及时规范我省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加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网上办理力度,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规定。进一步鼓励纳税人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申请减免,对于已经前来办税服务大厅提交申请的,通过导税台引导纳税人在自助办税区网上办理,以便于纳税人充分感受湖北省电子税务局所提供的“非接触式”办税的便捷体验。


  (二)公告第二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有关规定,纳税人申报享受除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之外的其他房、土两税减免优惠,可按照“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办理,在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三)公告第三条,考虑到我省经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实际,对2020年申请抗击疫情房、土两税困难减免优惠的纳税人,拟进一步简易核准流程,便于纳税人及时申请享受。


  (四)公告第四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21号)“创新困难性减免税管理方式,对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规定。并对现行纳税人必须在申请房、土两税困难减免时提交的四类资料进行分析,明确可以简化的资料类型,并对于仍需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报告提供可供参考的模板。同时,通过数据共享,对现行税务部门已经获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信息,财务报表信息等,建立自动获取的功能,进一步简化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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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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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我省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出台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已不再符合新资源税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为保证资源税法的顺利实施,我们对出台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全文废止的5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是: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的公告》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主要涉及到资源税代扣代缴有关规定,新资源税法已取消代扣代缴规定,因此需要废止。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涉及税目税率等事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石英砂、高岭土、粘土、大理石、花岗岩5个矿种“低费尾”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的通知》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的通知》涉及优惠政策规定。我省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目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税目税率、征收方式以及减免税规定,因此以上规范性文件应相应废止。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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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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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临时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新个人所得税法已全面实施,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减税降费重大战略决策部署以来,陆续推出一系列减税措施。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进一步简化和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公平税负,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由统一按1.5%征收,调整为三档适用不同征收率征收:(一)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代开货运发票除外)适用0.6%征收率;(二)娱乐业适用1%征收率;(三)其他行业适用0.8%征收率。


  三、《公告》对执行时间、废止文件有何规定?


  (一)《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公告实施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二)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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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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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实行综合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申报负担,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综合申报,即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合并申报并缴纳税款。


  综合申报是进一步减少报送资料、优化申报流程、服务纳税人的重要举措,也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体现。


  二、关于税种综合申报渠道


  纳税人可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进入综合申报模块进行申报。纳税人还可根据办税习惯,选择使用原单税种申报模块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申报。


  三、关于纳税期限


  为减少纳税次数,《公告》明确,印花税可按季或者按次计征。原实行按月计征的纳税人调整为按季计征,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已完成所属期为2020年7月、8月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原按月计征印花税纳税人,在10月征期进行综合申报时,只申报所属期为9月的印花税并缴纳税款。对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文件条款中“按月”申报缴纳的方式予以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计征不变。在10月征期进行综合申报时,申报所属期为7月—12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缴纳税款。


  土地增值税按季度计征不变。在10月征期进行综合申报时,申报所属期为7月—9月的土地增值税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预缴)按季度计征不变(综合申报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利润额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暂不涵盖按月预缴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10月征期进行综合申报时,申报所属期为7月—9月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并缴纳税款。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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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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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一、政策背景


  参保工作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性工作。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全民参保计划实施以来,参保覆盖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的较高水平,为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基本医保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后,参保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主要体现在:一是人口流动和就业形态多样化对参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新型城镇化深入推进,人口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频繁流动,新就业形态不断增加,参保工作必须适应经济就业发展新变化,为重点人群、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更好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二是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要求不断完善参保工作,必须更加注重提高参保质量,进一步规范基础信息采集、提高信息质量、统一校验规则,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参保,为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三是医保信息化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参保工作创造了条件。随着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设深入推进以及医保电子凭证的广泛推广,全国医疗保障系统将逐步实现全国参保信息实时查询功能,为更加精准制定政策、精细化提供服务提供技术支撑。为此,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指导意见》,以进一步提升参保缴费服务,稳妥有序清理重复参保,建好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推动参保工作更加便民高效、方便快捷。


  二、主要原则和目标


  《指导意见》提出了四项原则:一是坚持全面覆盖,补齐短板。落实全民参保计划和依法参保要求,着眼保基本、全覆盖,有针对性加强重点人群、困难人群参保缴费服务,改进参保薄弱环节服务。二是坚持分类完善,精准施策。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学生、新生儿、缴费中断人员等参保对象,根据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分类制定针对性政策,保障合理待遇。三是坚持优化服务,保障待遇。持续加强参保政策宣传,提升参保便民服务,保障参保人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增强群众获得感。四是坚持技术支撑,提高质量。依托全国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参保功能模块,清理无效、虚假、重复数据,实时识别参保人参保缴费状态,提升参保质量。


  《指导意见》提出了阶段性目标:自2021年参保年度起,全国参保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实时查询,参保信息质量明显提升;到2025年,基本医保参保率稳中有升,管理范围水平明显提升,群众获得感满意度持续增强。


  三、重点任务


  《指导意见》提出六项主要工作任务,分别是合理设定参保扩面目标、落实参保缴费政策、做好跨制度参保的待遇衔接、有序清理重复参保、完善个人参保缴费服务机制、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服务。


  其中,一是首次提出重复参保的界定及处理原则。明确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指出重复参保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提出了制度内重复参保、跨制度重复参保的处理原则。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跨制度参保的待遇衔接原则。为避免参保人身份切换时出现待遇空白期,《意见》提出参保人已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且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缴费后即可正常享受待遇,确保参保人待遇无缝衔接。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各统筹区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期满后暂停原参保关系。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参保缴费服务机制。在缴费服务方面,提出要利用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实时核对参保人参保情况。加大参保缴费宣传力度,拓展多样化的参保缴费渠道,不断提高参保缴费服务便利性。明确了对于退费的处理原则,对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没有开始前重复缴费的可以退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暂停的参保关系不再退费,主要考虑是其参保关系没有终止,可以随时根据需要恢复待遇享受,便于参保人根据自身就业状态变化,稳定连续享受待遇。其余情况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可以退费和不予退费的具体情形。四是提出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除大中专学生入学当年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情形外,其他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需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并扣减重复参保当年涉及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在按本意见规定的原则处理后扣减重复参保当年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加强改进重点人群参保缴费服务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重点人群的参保缴费政策,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大中专学生(含全日制研究生)、新生儿、退役军人、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等。


  其中,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为确保稳定脱贫,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切换参保、转移接续参保关系时,不设等待期,不受居民医保规定缴费时间限制,在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暂停原参保关系。对于大中专学生,鼓励在学籍地参保,支持具备条件的统筹地区在确保与学生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无缝衔接的前提下,将大中专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期从学年调整为自然年度,作出调整的统筹地区学生在入学当年学籍地如发生医疗费用,采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报销费用,报销比例不受转外就医调减比例规定限制。对于新生儿,规范参保登记,要求使用新生儿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原则上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由监护人按相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自出生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医保报销。对于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考虑到参保关系频繁转换,为确保待遇有效衔接,《指导意见》提出享受新参保的参保关系、暂停原参保关系(不做终止)的处理办法,保障合理待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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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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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解读《关于做好支持企业稳岗扩岗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政策依据


  5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0号),其中“(二)拓宽以工代训范围”提出,“支持企业面向新吸纳劳动者开展以工代训,扩岗位、扩就业。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同时,“支持困难企业开展以工代训,稳岗位、保生活。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组织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二、企业条件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吸纳劳动者扩岗位


  本市所有中小微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业,均可享受政策。


  (二)支持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稳岗位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科技创新、城市运行保障、生活性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且2020年5-6月生产经营收入同比下降80%(含)以上的中小微企业。


  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述支持稳岗位条件对企业进行认定,于2020年8月31日和9月15日前,分两批将企业名单报市人力社保局,同时按行业分别报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局、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商务局等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策主要内容


  (一)支持中小微企业吸纳劳动者扩岗位


  2020年7月1日至年底前,本市中小微企业新吸纳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和本市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就业(半年内在该企业无参保记录),根据吸纳就业人员的就业月数给予企业以工代训培训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154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二)支持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稳岗位


  符合上述支持稳岗位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于7月1日至年底前,组织参保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以工代训月数给予企业以工代训培训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5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同一职工两项政策不可重复享受,每家企业以工代训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企业可将补贴用于职工教育经费各项支出、缴纳本企业社会保险费或发放以工代训职工生活补贴。政策所需资金从本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列支。


  四、申请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登陆市人力社保局网站技能提升行动“以工代训”模块申请,可按月申请,也可累计多月申请。在线做出承诺后,填写补贴申请表和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并上传相应人员以工代训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务派遣企业申请新吸纳人员以工代训培训补贴,还须上传实际用工单位正式确认意见和劳务派遣协议。区人力社保局对企业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拨付资金至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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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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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本利润率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20%.


  (二)明确实施时间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实施,《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明确废止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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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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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2018年9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税收政策。2020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同意在九江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为支持我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后,制定了《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试行办法主要明确了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条件;规定了试点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办理免税备案、出口免税申报、留存备查相关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等事项;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等。


  试行办法目前适用于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如果今后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将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施行时间。根据中国(九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工作要求,为配套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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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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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背景


  2014年以来,根据《规划纲要》要求,税务总局相继印发了一系列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涵盖信息采集、级别评价、动态调整、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环节较为完备的纳税信用制度体系。税务部门每年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与管理。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优化服务举措,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纳税人的意见建议,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税务总局制定了《公告》,推出“两增加,两调整”的完善措施,即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通过以上措施帮助纳税人积累信用资产,促进税法遵从,优化营商环境。


  二、关于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具体方式是,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三、关于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


  原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定是: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人没有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记录。为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公告》将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调整为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从而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四、关于调整纳税信用D级评价保留规则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其中,对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措施中包括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为更好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公告》适当放宽D级评价保留2年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年度指标得分不满40分被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对于直接判级的D级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直接判级是指发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二十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直接判为D级。


  按照上述调整,第一年因指标得分较低被评为D级的企业,若次年遵从状况改善,纳税信用将不再被评为D级。以适当“扣分”代替“保留2年D级”,既贯彻了失信惩戒的原则,也更有助于激励纳税人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为支持企业及早改善纳税信用状况,对2019年度评价中已保留为D级的企业,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20年11月底前,主动调整其2019年度级别,之前年度已评出的级别不作追溯调整。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评价时直接适用该规则。


  五、关于指标评价情况复核


  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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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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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1月1日起,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今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为做好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制发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50号)起草。


  (一)公告第一条为风险准备金申报期限相关内容。“风险准备金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各地税务机关将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二)公告第二条为申报缴费渠道相关内容。“缴纳义务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缴纳。缴费渠道开放具体日期另行公告。” 


  (三)公告第三条为征收标准相关内容。附件《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中列明在3月18至31日、4月1日至15日、4月16日至28日、4月29日5月至14日、5月15日至5月28日、5月29日至6月11日、6月12日至6月28日等7个调价窗口期,不同类别汽油、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的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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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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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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