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函[1994]118号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


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1994-12-23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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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30
文号:国函[1994]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天津市、上海市、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深圳征收处,加发广州、深圳、湛江市国家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系统是适应改革开放,吸引外资,合作开发我国海上石油资源的需要而建立的一个专业税收机构。成立十多年来,在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宣传、执行税法,完善海洋石油税收政策,以及征收管理和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1995年1月1日起调整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原则

  (一)这次对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调整只是管理体制和机构规格的调整。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对外仍保留原有的框架,对内统一纳入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垂直管理序列,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保持四个不变,即对外名称不变、机构不变、办公地点不变和国务院法规的业务范围不变。根据国务院国函字(82)159号文件和财政部财税字(83)129号文件法规,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征管范围仍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与我国海洋石油公司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此外,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及机构设在分局所在地的参与合作开采陆地石油天然气的外国公司的税收,也比照前述法规,由有关分局征收管理。

  (三)海洋石油税收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调整既要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今后海洋石油税收的变化和发展。因而,调整过程中要妥善安排好各级干部,确保干部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

  二、调整的内容

  (一)在总局机关内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与涉外税务管理司合署办公,对外保留两个单位的名称。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税政处、征管处整建制划归涉外税务管理司,更名为石油税政处、征管处;综合处与涉外税务管理司综合处合并;撤销办公室和人事监察处,其人员调整到总局内其他单位。

  (二)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及深圳征收处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其机构规格均为正处级。管理体制变更后,对外仍分别保留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牌子;由于调整后深圳征收处与广州分局不再有隶属关系,其保留的牌子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深圳征收处”。

  (三)各分局(处)原有财、物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移交前,要认真清理,登记造册,严格交接手续,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四)为了解决目前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各单位业务不饱满的问题,调整后,有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情况,适当安排其它涉外税收业务。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可再挂一个机构的牌子,具体名称由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海洋石油税收业务划归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后,其税政工作由各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负责。

  (六)各分局原正副局长的工作安排由总局统筹考虑。调整后的各分局及征收处负责人由海洋石油税务局系统内部产生。为尽量安排好现有处级干部,可适当增加副职和非领导职数。处级干部的调整,由人事司、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商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干部的任命及调整后干部的管理均按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具体要求

  (一)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纪律性,强化管理工作,确保业务工作不受影响,业务资料不流失,公共财产不受损失和人员的平稳过渡。

  (三)调整过程中,要注意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和党、团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广大职工对调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以大局为重的自觉性。

  (四)此次调整工作任务重、时间紧、难度大,因此,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积极主动地做好接收、安置和管理工作,以便尽快建立起新的海洋石油税收运行机制。1994年底以前的各项工作仍按原管理体制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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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发[1994]2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字第05号 财政部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391.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1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4]5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薄中进行登记。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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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4
文号:财会字第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税务局:

  根据财税字[1994]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规定》,军队物资部门也要按税法规定纳税。为了使军队物资部门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账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账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应根据要求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库存物资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作为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四、有关新旧税制的衔接问题,按我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至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前,购进货物所取得的普通进货发票,一律不再计算抵扣税款,但可向供货企业调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扣税。

  六、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必须对征、免税业务分别进行核算,否则按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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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07
文号:国税发[1994]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失效】 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失效】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条款失效】 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条款失效】 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条款失效】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法规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条款失效】 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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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人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     购进金额         电力或自

来水进项税额=----------------×

(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

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法规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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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4
文号: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中标产品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可按国税发[1992]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能够准确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加工生产上述中标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一)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二)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中标人按照标书法规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四)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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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7
文号:国税发[1994]2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5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江苏省常州市“远东”、“丰田”等10家外商投资企业给刘仲藜局长写的信,反映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予退税,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困难,乃至出现亏损,要求尽快兑现出口退税政策。类似的意见,其他地方也时有反映。对此,特作如下解释,请分别用口头方式向有关企业做好工作。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于1994年8月25日(94)财税字第058号通知作了明确法规。其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除另有法规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上述法规是根据公平税负以利于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生、稳定笥的原则确定的。具体地说,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维持原来免税的政策是统盘考虑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的综合税负水平,为有利于逐步实现税负大体平衡而确定的。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着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其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国内同类企业。 

第一,今年1月1日开始,我国税收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新税制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执行统一的流转税,各行业或产品的税收负担进一步趋于合理。但为了照顾外商投资企业不致因税制改革而增加税收负担,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因执行新流转税而增加的税收负担,在5年内对多缴纳的部分予以返还。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在法规的期限内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第二,今年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执行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享有若干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税负水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 

第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在执行工商统一税时享受的一些特殊优惠政策,实行新税制后仍继续保留。 

从上述各点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是充分的,与国内企业相比,税收负担显然是低的。公平税负应就总体负担而言,不应只看某一环节税负的轻重。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实行免税政策而不实行退税政策,又要有利于逐步实现各类企业税负大体平衡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样做,对于逐步统一国家税收政策,促进各类企业平衡竞争,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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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12
文号:国税函发[1994]5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法规。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法规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法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待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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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国税发[1994]2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九龙海关关于重新备案我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及关长、科长印鉴印模的函”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西安、武汉、哈尔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近接九龙海关九关函[1994]32号文“关于重新备案我关签发‘出门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及关长、科长印鉴印模的函”称,九龙海关所辖部分业务关(处)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有关负责人发生变动和新增部分对外办公网点,需相应变更原备案的印章印模。现将该文及所附新的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印章和签名的印模转发给你们,请依此做好九龙海关出门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工作。

附1:九龙海海关函[1994]32号文

2:文锦渡等十五个关(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签名印模(略)

附件:


九龙海关关于重新备案我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及关长、科长印鉴印模的函

1994年3月24日  九关函[1994]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我关所辖部分业务关(处)办理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关(处)长及科长已调整岗位,以及部分新开业务网点已对外办公,原备案的名单有所改变。现将我关现行办理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海关印章及关(处)长、科长印鉴印模(详见附件)重新报送你局,请及时印送各有关税务机关(我关不再分送)。上述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印章、印鉴,我关已于94年3月1日起全面正式起用,原我关报你局及送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税务机关的所有印章、印鉴印模同时作废。

特此函告

印模附件:文锦渡海关、皇岗海关、蛇口海关

沙头角海关、罗湖海关、南头海关、

沙湾海关、布吉海关、大鹏海关、

惠州港海关、机场海关、笋岗海关、

九龙海关驻惠东办事处(惠东办)

九龙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邮办处)

九龙海关经济特区业务处(上步业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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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01
文号:国税发[1994]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对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邮电部所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集中在北京缴库。 

  三、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邮电部直属的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法规外,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五、邮电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按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统一法规执行。 

  六、邮电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七、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法规。 

  八、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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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铁道部系统的全部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铁道部直属的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按33%比例税率,在北京集中缴库。 

三、铁道部直属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工程处除外)、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1994年度暂由总公司集中缴纳所得税,按适用税率在北京缴库。 

上述三个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在办理集中缴税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应按有关法规,核定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 

四、铁道部直属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和工厂,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各铁路局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的施工企业,以工程处或相当于工程处一级的工程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五、铁道部与地方政府投资兴办的合资铁路,按联营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铁道部系统所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按国家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统一法规执行。 

六、广深铁路公司所得税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 

七、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从1994年1月1日起,按照适用税率和原缴库级次就地缴库;在“七五”铁路大包干以后兴办的国有多种经营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八、铁道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九、铁道部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十、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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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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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3
文号:财税字[199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运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法规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法规计算纳税。 

抄送: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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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3
文号:财税字[1994]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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