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13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6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12.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的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确,报送及时。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附:

  1.“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略)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计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末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七份,分为一张汇总表和六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它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报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六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它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明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它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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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发[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本文自1998.02.0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和随通知附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落实。一些地区已经成立了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考核认定税务师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提高税务师的业务素质和代理质量,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必须从严考核认定税务师、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的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税务师必须经过专门的税务师资格培训,培训重点为税收实务,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编,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具体的培训事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

(一)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资格的;

(二)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并连续在税务部门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的;(三)已在税务咨询(代理)机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成绩合格者,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审批。已取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执业申请。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从事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业务在2年以上的;

(二)从事税务行政诉讼业务2年以上的;

(三)从事税务代理业务2年以上的;

(四)在税务部门连续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并已不在税务部门担任职务的。

  三、关于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从严审批代理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审核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应当自收到报告30日内,将同意与否的意见通知原审批机关。对经核查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代理许可证。

  四、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培训。凡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2小时。凡未参加或未达到法规时间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执业税务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税务师。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开展税务代理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是建立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充分认识到开展税务代理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意义,尽快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一套税务代理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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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4
文号:国税发[1995]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5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法规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块(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法规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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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0
文号:国税发[1995]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法规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法规,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法规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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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4
文号:国税发[1994]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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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第十条第(二)款的法规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法规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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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12
文号:国税发[1994]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法规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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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30
文号:国税发[1994]1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4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市、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湖北、福建、广东、云南、河南省、青岛,大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南京、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远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现对中远集团所属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远集团的所有成员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远集团的核心企业是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其53户控股100%的紧密层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远集团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兴办的其他全资公司(企业)、中远集团的事业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从本文下达之日起,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如改变控股关系而改变所得税的缴库方式,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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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3
文号:国税函发[1994]4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税发[199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法规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法规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法规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法规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法规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法规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法规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从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份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法规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以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人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法规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法规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外函[1995]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5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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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07
文号: 国税发[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体改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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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7
文号:财税字[1994]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0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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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11
文号:[94]财税字第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法规:

一、[条款失效]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条款失效]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条款失效]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会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法规,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法规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本法规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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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24
文号:国税发[1995]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4]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法规,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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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函[1994]5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为了规范手工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检查内容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普通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凭证。

  (二)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   

  2.检查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   

  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法规,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5.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一)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法规,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4.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和为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5.票面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6.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拆让证明单”;   

  7.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法规工具专用发票的现象;第四条检查方法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二)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三)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赁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应按照以下法规办理: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

  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

  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

  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各地的传真机号码及通讯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将统一编制下发。

  受托的异地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组织力量深入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三)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与“应交税金”有关销项税金明细帐户对照核实。

  (四)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第五条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履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六条稽核的对象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即每月在稽核工作进行之前,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选户计划,其计划的确定,各地可参照一定时期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结合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分行业的“销售/购入”正常比率及分行业的销售额(营业额)正常增长比率,凡偏离上述正常比率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选作重点稽核的对象。

  第七条对专用发票稽核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提出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主管领导的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逐联作出请求查证的标记,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的批准,按照第四条有关法规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

  第八条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组织考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稽核计划具体落实到人,并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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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6
文号:国税发[1995]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48号 国税总局关于做好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正确反映税制改革成果,规范和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揭示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必须切实做好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汇缴,既能监督企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又能对税务机关本身的工作进行总结提高。这对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积极组织税款入库,特别是检验新税制运行情况和揭示及解决存在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是新的企业所得税制施行的第一年,有关的政策法规在执行中还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分税制的实施和两套税务机构的组建,也需要在工作分工、联系制度等方面进行明确并逐步调整和理顺,应该做的工作及有待解决的问题都比较多。面对这种较为复杂的情况,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比往年涉及面更宽,政策性更强,任务更艰巨,也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清改革的新形势,注意把握好今年汇算清缴工作的新情况和新特点,切实加强领导,要指定一位局长专抓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机构,充实人员抓好队伍建设;要调配骨干力量,组织专门班子,统一部署,紧密结合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细致、扎扎实实地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二、认真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规,核实企业计税所得额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和法规,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对征税范围、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纳税人和缴库方式等;均应严格按照税法法规掌握和确定。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无权自行修改或变通统一法规。对不符合所得税政策法规,违反税收管理权限的减免税,要坚决纠正过来,对原有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均应一律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加强税基管理,核实计税所得额,是搞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各地要在强化所得税、规范税基上下功夫,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法规,掌握和确定税前列支项目、范围和标准,核实企业全年计税所得额。要认真做好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查工作,特别是对税务调整项目应逐项审查,对那些税额大、以往问题多,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原未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和盈亏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要进行重点审查。

  三、认真清理欠税,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今年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拖欠税款现象比较严重,已影响到各级预算的完成。各地要结合汇算清缴工作,对欠税企业,分类排队,逐户落实税款的入库期限和数额,并严格执行拖欠税款的处罚法规,必要时要通过银行强制扣缴,保证税款尽快入库。

  四、抓好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

  两套税务机构分设以后,各地主管企业所得税的人员变化较大,对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待适应,企业财会人员也需对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进行学刁。各级税务机关要花大力气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抓好对企业财会人员的纳税辅导工作。汇算清缴工作开始前,应采取各种形式,对主管所得税的税务干部普遍培训一次;对企业财会人员,也应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培训,尤其要注意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搞好纳税辅导。

  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计算机的应用是发展方向。各地要尽可能的推广微机管理,使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五、注意加强国地两套税务机构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以改革大同为重,相互之间要加强联系,注意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布置汇算清缴工作的同时,应相互主动沟通情况,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共性问题。特别是涉及到执行政策法规和征管工作中应当统一的,双方务必事先研究协商,力求口径一致,避免出现政策上和征管上的不一致,给纳税人增加疑虑,影响工作的开展。征管范围按分工划清,不能出现漏管户和重征户。对争议较大,难以就地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同时,对有关文件、资料等,应做好整理、归档工作,该移交的要移交,需要共同使用的要共同使用。

  六、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报表的填报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在执行新税制和机构分设新形势下,各地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及时总结,为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提供依据。

  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函发[1994]279号通知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此外,还应报送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和其他企业等六张附表。税源表“比上年同期增减额”一栏可暂不填列。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请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底以前分别将报表与总结报告报送总局。汇算清缴报表由各地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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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19
文号:国税发[1994]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税务局:

  近据了解,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全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之后,为增强其他发票的防伪性能,已经开始准备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发票也采取类似的防伪措施,这样考虑是积极的。但是由各地自行采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局限性,不利于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不能满足各地税务机关、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需要,不能真正达到发票防伪及识伪的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第八条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高级防伪纸张的生产由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

  为此,我局将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他发票统一采取防伪措施。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上述精神办理,不得自行其是,以避免造成浪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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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09
文号:国税函发[199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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