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4]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界线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细则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项目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二、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选、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企业。 

  以前各地确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与本通知原则不一致的,应依照本通知原则予以纠正。今后,凡遇有情况特殊,难以确定的,均应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批复各地统一执行。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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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9
文号:财税字[1994]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会议决定,现对国有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九家股份制企业,考虑到执行新税制后需要有一段过渡期,决定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一律按照税法法规的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纺织总会、轻工总会、石化总公司、船舶总公司、航空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1.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3.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7.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8.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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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18
文号:财税字[1994]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今年新税制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为了保证中央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在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工作方面作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在一些地区仍存在着征管偏松,如该征的税款没有及时征上来、已征的税款混人地方金库等问题。为加强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的法规,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为中央固定收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法规》,把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对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不得实行按年一次性征收的办法,以保证收入及时、均衡入库。

三、对城乡信用社的减免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制定减免税政策,扩大税收优惠范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城乡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审核企业的成本、费用开支,保证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入库和减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已缴纳的所得税混入地方金库的,要立即更正过来;对欠税要采取措施尽快催缴入库;对越权减免税和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坚决纠正,并将已减免的税款追缴入中央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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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6
文号:国税发[1994]2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和其他电力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办法缴纳:

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湖北省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自治区电力局、青海省电力局、新疆自治区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山东、福建、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电力公司(电力局)直属发电厂、供电局暂以省(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上述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其他电力企业纳税问题

(一)海南省、广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小水电厂、小火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地、市、州以及区县一级的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其他企业纳税问题

(一)电力工业部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电力工业部直属中国水力电力工程总公司,应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中国水力水电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所属二级施工企业,统一由葛洲坝工程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在湖北省宜昌市缴入中央金库。葛洲坝工程局所属其他企业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对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享受国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上所述除另有规定外,执行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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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14
文号:国税发[1994]2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内资企业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制定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供纳税人、税务机关和代理单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税款征收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法规和本表填报要求,按期如实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缴纳税款。

二、纳税申报表采用以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税收法规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因此,企业在填报时,一要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财务制度法规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在某一纳税期内的利润总额;二是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规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和报表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计算,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应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报表,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全国统一的财务会计法规核算盈亏,且能做到财会制度比较健全、资料数据记录完整的,可按照税法法规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

(二)本表适用工业、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企业,其它特殊行业如需要增减有关项目,可由省级税务机关在此表基础上自定。

(三)本表适用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企业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当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申报单位:填写纳税人的全称。

5.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6.隶属关系:按企业隶属的管理部门或总机构填写。

7.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8.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9.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法规划分,填写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

(二)表中项目1.表中1—23栏,按企业申报纳税同期的损益表和有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填写,要符合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法规,其口径、金额要与企业帐表一致。

2.表中1—6栏,反映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工业企业填写产品销售额,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业填写主营业务收入。按会计制度法规,表中第2栏销售折让与折扣,只限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其它企业在表中第1栏中反映。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1-3-4-5=6;商业企业为1-2-3-4-5=6.

3.表第7栏,限于有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企业填写;表第13栏,也限于单独核算汇兑损益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如为净收益,应加负号;其它企业按会计制度法规在财务费用中反映。表中第9栏,填写当期发生的技术转让收益;第10栏,反映企业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收益等。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6+8-11-12=14;商业企业为:6+7+8-11-12-13=14.

4.表第16栏,填写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后,投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表第17栏,填写有境外投资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表第18栏,填写持有其它股份制企业股票的企业所得的股息收入;表第20栏,填写取得国家或部门给予的各种补贴收入;表14—23栏的逻辑关系式:14+15+20+21-22=23.

5.表第24栏、第25栏按附表一中对应的项目合计数填写;第29栏按附表二中项目合计数填写;第30栏、第31栏按附表三中对应项目合计数填写。

6.表中第23栏以后的逻辑关系式:23+24-25=26;26×适用税率=28;28-29+30+31+32=33;33+34-35=36.第36栏如为应退款,用负号表示。

7.表中第27栏适用税率,一般企业均为33%;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税率,按法规的税率执行;适用两档低档税率的企业如有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或境外收益需要补税的,其适应税率的确定,为了简便合理,可以不并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而按第26栏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加以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说明

(一)附表一

1.超过法规标准项目,是指超过税法法规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而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税法中单独作出明确法规的扣除标准,也包括税法虽未单独明确法规标准,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法规标准兼容的部分。

2.不允许扣除项目,是指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作为扣除项目而予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

3.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弥补亏损项目,指企业根据税法法规,允许在税前弥补亏损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5.技术转让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技术转让所得免税部分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6.治理“三废”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治理“三废”取得的所得免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7.股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持有其它企业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8.国库券利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附表二本表只填列根据税法统一法规,企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由于法定减免税项目多和企业情况不同,经归类后表中仅能列举几项,未列入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1.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新办第三产业项目,反映企业根据法规,对新办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所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3.“老、少、边、穷”地区企业项目,反映“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4.受灾企业项目,反映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后国家给予的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5.劳服企业项目,仅限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服企业填写。反映对劳服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6.校办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校办工厂填写。反映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福利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填写。反映对福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8.乡镇企业项目,限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乡镇企业填写。反映乡镇企业因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三)附表三

1.本表纵向第一栏“联营企业分利”,是指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

(1)本表横向第一栏“分回利润”,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统一法规免予补税的不填。

(2)本表横向第二栏“换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上条所说的分回税后利润,按税法法规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换算公式为: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本表横向第三栏“应纳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4)本表横向第四栏“税收扣除额”,是指联营企业一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5)本表横向第五栏“应补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补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6)本表纵向“1、联营企业(税率),2、3、……”,是指投资方从不同地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不同联营企业的税率分别填列,并填列合计数。

2.“股息收入”中的有关项目可以参照“联营企业”有关项目的填列方法和原则填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附表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附表三:联营企业分利 股息收入纳税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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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27
文号:国税发[1994]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03号,本文自2006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报送及时。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未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45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7份,分为1张汇总表和6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他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扣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6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酌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 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可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咀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项 目行’合 计本 年 比上午工业商品运输施工房地产开旅游饮食金融保险对外经济邮电通信电影新闻农业其 

次累计数同 期增减额企业流通企业企业发企业服务企业企业合作企业企业出版企业企业他 

一、企业总户数1

二、盈利企业户数2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数3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4

销售成本及费用5

利润总额6

税收调整净额7

其中:弥补亏损额8

其他减免税利润额9

应纳税所得额10

应缴所得税11

减免所得税额12

年初未缴所得税13

实际上缴所得税14

行合 计工商品.运施工房旅游金融对外邮电电影农 

项 目次本 年累计数比上午同 期增减额业企业流通企业输企业地产发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保险企业经济合作企业通信企业新闻出版企业业企业 

年未缴所得税15

实际负担率16

税后利润17

三、亏损企业户数18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敷19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20

亏损总额2l

补充资料:查补净增(减)所得额22

查补净增(减)所得税额23

行合 计工商品.运施工房旅游金融对外邮电电影农其 项 目次本 年累计数比上午同 期增减额业企业流通企业输企业地产开发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保险企业经济合作企业通信企业新闻出版企业 业企业他 

年未缴所得税15

实际负担率16

税后利润17

三、亏损企业户数18

其中:减免税企业户敷19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20

亏损总额2l

补充资料:查补净增(减)所得 额22

查补净增(减)所得税额23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他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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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1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指定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所属的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经营供应使领馆不含增值税的汽油、柴油业务。

二、使领馆须持“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格式见附件)到上述两个加油站购买不含税汽油票。加油站据此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供应油票。“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由外交部印制,按外交对等的原则,登记分发给各有关使领馆。

三、使领馆凭购买的油票加油时,须出具在油票上注明车号,并加盖“____(使)馆加油专用章”的油票。否则,加油站应拒绝加油。“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由使领馆刻制,并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须将销售给使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按月将收回的符合规定油票和“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凭证”汇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按油票数量办理增值税零税率手续,即免征销售汽(纫油增值税,进项税款抵减其他油品的应纳增值税。

五、对使领馆1994年从上述指定的两个加油站购买的汽(柴)油,经外交部按对等的原则确认后,可凭购油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次性办理退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报来的发票与加油站的发票存根联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六、北京市以外的外国驻华领事馆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略)

抄送:外交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上海、广州、沈阳、成都、青岛市、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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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财税字[1994]1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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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0
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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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29
文号:国税发[1994]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些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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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0
文号:国税发[1994]2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二)饲料。

  (三)农膜。

  (四)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五)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六)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七)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除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  当月全部  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售额

       =     ×————————————————

  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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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9
文号:财税[199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经贸节[1994]14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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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1
文号:国经贸节[1994]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1994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1993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1994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1993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帐》,并填写《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1994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帐,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1994年4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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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8
文号:国税发[1994]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X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产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X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X(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项目营业额合计/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见附件表格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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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

    (二)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三)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收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略,编者注),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额,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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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1994年2月14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 [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X 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国税明电[1994]35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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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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