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法规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法规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支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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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3
文号:国税发[1994]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凡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经营),不论企业是处于盈利或亏损年度,还是处于免税期年度,均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税务机关依法应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企业逾期不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税务检查工作做为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通过对企业报送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进行逻辑上的审核,汇总计算企业年度所得税应缴、已缴及应补(退)数额并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审查调整,是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内容之一,应做为全年工作进行安排。每年审查内容及重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并结合本地情况加以确定。通过税务审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须补征税款的,应区别情况及偷税性质,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征期限及方式处理。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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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3
文号:国税发[199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13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6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12.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的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确,报送及时。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附:

  1.“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略)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计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末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七份,分为一张汇总表和六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它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报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六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它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明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它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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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发[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本文自1998.02.0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和随通知附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落实。一些地区已经成立了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考核认定税务师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提高税务师的业务素质和代理质量,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必须从严考核认定税务师、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的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税务师必须经过专门的税务师资格培训,培训重点为税收实务,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编,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具体的培训事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

(一)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资格的;

(二)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并连续在税务部门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的;(三)已在税务咨询(代理)机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成绩合格者,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审批。已取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执业申请。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从事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业务在2年以上的;

(二)从事税务行政诉讼业务2年以上的;

(三)从事税务代理业务2年以上的;

(四)在税务部门连续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并已不在税务部门担任职务的。

  三、关于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从严审批代理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审核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应当自收到报告30日内,将同意与否的意见通知原审批机关。对经核查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代理许可证。

  四、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培训。凡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2小时。凡未参加或未达到法规时间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执业税务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税务师。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开展税务代理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是建立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充分认识到开展税务代理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意义,尽快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一套税务代理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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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4
文号:国税发[1995]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5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法规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块(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法规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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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0
文号:国税发[1995]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法规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法规,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法规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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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4
文号:国税发[1994]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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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第十条第(二)款的法规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法规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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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12
文号:国税发[1994]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法规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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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30
文号:国税发[1994]1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4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市、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湖北、福建、广东、云南、河南省、青岛,大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南京、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远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现对中远集团所属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远集团的所有成员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远集团的核心企业是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其53户控股100%的紧密层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远集团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兴办的其他全资公司(企业)、中远集团的事业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从本文下达之日起,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如改变控股关系而改变所得税的缴库方式,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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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3
文号:国税函发[1994]4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税发[199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法规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法规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法规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法规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法规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法规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法规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从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份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法规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以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人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法规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法规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外函[1995]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5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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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07
文号: 国税发[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体改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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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7
文号:财税字[1994]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0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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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11
文号:[94]财税字第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法规:

一、[条款失效]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条款失效]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条款失效]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会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法规,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法规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本法规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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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24
文号:国税发[1995]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4]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法规,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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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函[1994]5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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