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4]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北京中燕有限公司不享受“内资”福利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外[1994]173号《关于北京市中燕有限公司能否享受“内伤”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外开放以来,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实行两套不同的税制,优惠也不尽相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0]127号《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内资福利企业的情况制定的,北京中燕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对原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分别作出了妥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6号文件所称;原福利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0]127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流转税优惠的内资福利企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鉴此,对北京中燕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征税,所欠税款应采取适当措施追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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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1
文号:国税函发[1994]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88号 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9.8 实施日期:1997.9.8)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国家级新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税后返还的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和《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产计划》内的国家级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对凡列入本通知所附《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中的国家级新产品,在1994年和1995年内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列入《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和《一九九三年度省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企业,凡原减免税政策未执行完的,可从1994年起继续按上述先征后返的规定执行。对其中原实行减税的产品,一律按入库税款的50%返还。

    五、凡1993年已征税,所征税款已计入1993年地方财政收入基数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新产品所缴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附件:《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

    补充说明:

    1996年2月16日 财税字[1996]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1996年1月1日对以下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4号)。

    2.《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继续执行定额上缴税金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19号)。

    3.《关于对海绵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8号)。

    4.《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88号)和《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7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1995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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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4
文号:财税字[1994]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4]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 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税[2001]46号停止执行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规定,本文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询问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通知》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猪、牛、羊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鱼、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二、“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 

      “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三、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 

       《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四、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 

        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五、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六、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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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财税[1994]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本文自2006.03.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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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10
文号:财税字[1994]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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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06
文号:财税字[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八月一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售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 =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 =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 =215.04(元/公斤) 

  即:调价以后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15.04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白银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白银计价单上填写的白银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加百分之一手续费,按结算日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白银价格5.6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6,则: 

  单价=(5.60+5.60×1%)×8.60÷(1+17%)=41.57(元/盎司) 

     (41.57÷31.103481)×1000 =1.33651×1000 =1336.51(元/公斤) 

  税额=1336.51×17%     =227.21(元/公斤) 

  银行代外贸部门进口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27.21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发生的配售白银业务,要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从国际市场代外贸部门补进白银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四个月美元与人民币8.7的平均汇价计算,以后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指标时注明的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白银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退税办法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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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2
文号:财税字[1994]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2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法规,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法规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法规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法规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法规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法规多提、多列或违反法规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国税函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片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法规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法规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法规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其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从1994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返还。

  六、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法规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公司)统一的所得税率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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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1
文号:财税字[1994]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本文第九条、第十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文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法规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条款失效]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法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法规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条款失效]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法规的货物”征税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法规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法规,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八、[条款失效]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条款失效]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寄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条款失效]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条款失效]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法规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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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05
文号:财税字[1994]2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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