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关于营业税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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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0
文号:国税发[1996]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武汉市税务局违反国家统一税法擅自制定下发“120条”情况酌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1994年4月8日,原武汉市税务局以《税收文件法规汇编特辑》(内部文件,不得翻印和外传)的形式制定下发了供科(股)、所长以上干部掌握执行的《关于实施新税制及搞好企业的税收政策措施意见》(《意见》共计120条,以下简称"120条")。现经国家税务总局查实,在120条政策措施中,属于违反国家统一税法、擅自制定的税收政策有63条:属于自行放宽税收政策、部分有问题的有13条。这些法规和做法严重干扰了新税制的贯彻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一、对因执行"120条"而挂帐欠交的1.19亿元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款,责成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税法法规限期清欠催收,全部征收入库;

  二、对因执行"120条"而少征的0.15亿增值税款(现已无法收回),请财政部按财政管理体制法规扣减地方财力。

  三、1994年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统一税法,以达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但新税制刚刚执行,原武汉市税务局不请示报告,未经授权擅自制定与税法和中央政策相抵触的税收政策,这是完全错误的,现通报全国。原主要领导要作书面检查,并上报总局。

  在此,总局重申,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各地必须切实纠正执法走样、自行其是的做法,使新税制真正落实到位。绝不允许擅自改变税率和税法法规,变相减税免税,降低税收负担。各地要认真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该纠正的要坚决纠正;对问题严重而不报告、且不纠正的,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附件: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和认真检查纠正违背统一税法错误行为的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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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0
文号:国税发[199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5]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83年财政部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确定,对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收70%缴入国库,30%留给地方。这一规定对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解决税务部门业务经费不足,调动基层税务干部积极性,努力完成组织收入任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办法,在管理和操作上存在很多弊端,主要是分成范围掌握不严,退库审核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此,各方面反应比较强烈。为了理顺税务经费渠道,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取消城乡集贸市场税收分成,所征税款全部交入国库。在本文发出之前,如有的地区今年仍按原规定分成的,要全部按原退库科目补缴入库。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国税系统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地税系统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国税系统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地税系统的经费由地方政府参照国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在国税和地税部门经费拨付办法未确定前,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预拨一部分经费,以保证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而增加的税收收入,应相应调增1995年税收收入计划。我们将根据1994年的统计资料,测算调增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收入计划数额,列入1995年预算,并下达给各地区税务部门执行。

  五、对因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相应增加集贸市场税收收入而引起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转移、基数划转问题,财政部将根据有关统计资料进行测算,分别核定。

  六、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后,各级税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税收的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杜绝有税无人收的现象,对集贸市场税收要严格按税种分别征收,按级次、按科目分别缴库。属于消费税的,交入中央金库;属于增值税的,75%交入中央金库,25%交入地方金库;属于地方税的,交入地方金库。不准把中央税和共享税及中央应分得的部分交入地方金库,也不准将地方税交入中央金库。

  七、各级国库部门要加强缴库审核工作,严格按规定划解,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八、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集贸市场税收征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以上请立即布置,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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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1
文号:财预字[1995]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本文全文废止。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条款失效]    

(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    

(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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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函[1996]6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5]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精神,现将清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海关总署所发《关于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范围的通知》([85]署税字第762号)及《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器设备、办公用品(设备)的范围的通知》(署监一[1996]877号)自1995年1月1日起已经废止,各关应抓紧对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的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行清理,做好库存办公用品的监管工作。

  二、各地办公用品保税仓库,凡于1994年12月31日前对外签订订货合同,并于95年3月31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开展出售免税进口办公用品业务。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在海关登记备案、已领具进口许可证并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可于1995年3月31日前向海关办理办公用品进口手续,逾期一律照章征税。

  三、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的库存货物。对1995年3月31日后库存的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验放。

  四、请各关于1995年4月15日前将办公用品保税仓库进货、销售、库存、转口情况以及仓库清理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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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3
文号:署监[1995]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二)所附举例说明废止。

    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中曾作出规定。由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情形不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地屡有询问。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对于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直接按国税发[1994]89号文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的处理     

(一)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含税收入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二项分别乘以上述的“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以其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款。即: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举例说明:某人月工资、薪金收入人民币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薪金所得30%部分的应纳税款,其当月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2000-4000-375×30%)÷(1-20%×30%)     =8390.96(元)     应纳税额=8390.96×20%-375=1303.19(元)     

三、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的税务处理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的机构场所,为其受派到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 [举例说明废止]例如:雇员在华应纳税额中相当于按其在原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部分(以下称原居住国税额),仍由雇员负担并由雇主在支付雇员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税;若按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款超过雇员原居住国税额的,超过部分另外由其雇主负担。对此类情况,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工资(即:扣除了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按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即:未扣除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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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19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近接国家体委来函,要求明确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的有关税收政策。为确保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税制的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的若干税收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用体育彩票收入建设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所需的体育设施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区别项目的不同情况,确定其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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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7
文号:财税字[199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流一函[1995]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包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印制和验收管理,确保专用发票的成品质量,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研究并征求了各地税务部门的意见,我们制定了《专用发票印制、包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流转税一司。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包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制度》的暂行规定

  一、专用发票的质量标准

  1.专用发票的标准尺寸:

  中文手写本为120×220(MM)

  中英文手写本(含藏汉文、维汉文)为130×220(MM)

  中文电脑发票为140×240(MM)

  中英文电脑发票为153×240(MM)

  以上各式成品票面规格的公差范围为标准尺寸的±0.5(MM)

  2.专用发票的纸张定量为:

  第二、三联为40克平方米税微和汉语拼音图案的水印纸。水印纸的标记清楚,易于辨认。

  其余各联次纸张为28克平方米打印纸(其中:四联本的一、四联也用30克平方米打印纸)

  电脑发票为干炭复写纸,定量为45—51克平方米。

  3.专用发票的表格、文字印迹清晰、颜色纯正、无缺字、无透印、无断道、无折角油污,票面整洁。

  4.无色荧光标记的印制以自然光下目视看不见为准,而在紫外灯光下图案必须清楚,红色荧光在紫外灯下显示鲜明。

  5.专用发票监制章应在表格上方居中位置;无色荧光标记“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字样,在价税合计栏及备注栏内居中位置。两侧分别为防伪团花各一枚。

  6.代码为10位,号码为8位。所有数码印刷无白号、脏号、重号及错号,无字体变形及蹦号错位不超过二分之一,号码顺序准确。

  7.每份票的全部联次套合公差不能超过0.8MM

  8.每份票的联次顺序准确,不能有重联或多联、少联的现象。

  9.每本发票的份数为25份,不能有多份、少份现象,首末张号正确。

  10.封皮用60克平方米牛皮纸裹封,脊背要严实,铁钉粘实不外露,无歪斜、无明显折皱。

  二、专用发票的包装标准

  1.每包内有发票20本。包内发票按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排列,号码必须从小到大按顺序每10本一例头摆放,不足20本的按实际封包。

  2.封包用60克平方米牛皮纸封紧,包纸不松不皱,六面封严,外观四角见方,封口两边的封堵和大面接缝处的封包签粘贴平整牢固,没有虚粘和纵褶。

  3.手写本专用发票每箱内摆放4包(80本),不足4包的按实际摆放;电脑发票每箱2000份,不足2000份的按实际份数摆放,空余位置用纸边填充严实。

  4.包装纸箱统一采用如下规格:四联手写本465×265×159mm;七联手写本465×265×220mm;中英文四联手写本465×285×190mm;中英文七联手写本465×290×270mm;电脑中文四联票490×290×170mm;电脑中文四联票490×316×170mm;电脑中文七联票490×316×270mm;箱体公差为10mm。

  5.包装纸箱的箱体用瓦楞纸板制做,箱内衬垫防潮纸,六面封严,并内置装箱单,装箱完毕用塑料带封捆并铅封。

  6.封包签和装箱单的起止号与包、箱内成品起止号一致,签、单上的所有内容全部填写、没有遗漏,且字迹清楚规范。

  7.箱外字体端正,颜色无误,箱号准确。

  三、专用发票的验收制度

  1.供方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数量、时间和地点,将专用发票安全运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由当地国税局负责接收安置。

  2.供方在交送产品的同时,向需方提供详细的装箱明细表。验收时供、需双方应共同在场,按箱验收。检查验收的时间,一般应以送抵各省国家局所在地后,三天内完成。

  3.需方按本印制、包装质量标准检查验收。

  4.基层税务部门在发放、使用专用发票时,可采取随机检验的方式,由需方任意指定抽检,抽检数量一般以送货总量的5%-10%为宜,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以扩大抽查量。

  5.基层税务部门在发放、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问题,可随时直接与造币总公司所属印刷企业联系,商定进一步检验的安排。

  6.每本发票中,如有一份废品,按整本作废处理。

  7.需方发现供方所发成品有不合规格和质量标准情况,需方须先行办理收货手续,代为保管统一封存并立即通知供方妥善解决。

  8.验收出现争议,双方研究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的,双方分别报上级主管机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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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5
文号:国税流一函[19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法规。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税务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自然减员的补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的干部和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干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其他人员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不当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的奖惩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要分层次地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并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锻炼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干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流。其他干部由其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轮换范围主要在本地区进行,轮换时间根据岗位的不同,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统一法规管理。

  第五章 经费和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其他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分级核算,逐级管理的原则。有关经费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工资基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干部的工资变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福利、津贴标准等有关法规如需参照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按照同级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法规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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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02
文号:国税发[199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1.1起废止。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税发[2009]10号文,此条款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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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7
文号:国税发[1996]2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加强发票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普通发票的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各地流通和防伪识别,堵塞发票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在全国逐步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按国税发[1991]111号和112号文的有关法规印制的原底纹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96年底。自1997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更换采用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

  二、统一后的新版普通发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使用专月术印纸印制发票联,不加印底纹;二是使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

  三、考虑到目前各地已开始启用原增值税专用水印纸印刷普通发票和仍有库存荧光油墨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减少浪费总局继续指定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城步造纸厂主产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北京中标国安防伪技术公司生产有色荧光油墨。

  四、各地应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清理整顿发票印制企业,逐步筛选发票印刷厂家,切实加强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管理,不断提高普通发票印制质量。

  五、为防止和减少原版发票的浪费,请各地严格控制原版发票的印制数量,妥善处理好发票换版的衔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同志在全国新税制执法检查电话会议上的讲话(1995年2月17日)

同志们:

  今天,总局召开这个电话会议,主要是布置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巩固新税制是全国税务系统1995年的重要任务之一1994年开始实施的新税制,是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从历史上看,全面改革税制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去年推行新税制的初期,我们也曾遭到过一些问题和矛盾,总的看,解决得比较及时,使得新税制运行基本平稳,实施比较顺利。现在可以说,新税制的贯彻实施,不懒有对生产、流通、物价、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而且省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经过一年的磨合,新旧税制已实现了平稳过渡,各项主要政策基本到位,并正常运行。新税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促进作用已愈来愈明显地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二是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三是进一步理顺了分配关系;四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了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社会有效供给的增加;五是进一步与国际税收接轨,促进了对外开放;六是新税耀便于征管和抑制偷漏税的机制开始呈现出来;七是在企业总体税负水平有所降低的情况下,税收收入大幅度增长。1995年,全国税务系统除了要继续深化改革之外,要下大力气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税制改革后,我国税制基本上迈入法制化的轨道。中央政府对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显著强化,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严格执法,从根本上扭转了过去某些地方和部门自立章法、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局面。但是也还有一些地方领导、税务机关对税制改革的深刻变化认识不足,观念没有转变,仍然要批减免税,搞所清的“变通”,还在违反税法和统一法规,自行其事。他们不知道这次税制改革以后,未经中央政府授权,无权制定任何税收政策,他们还以为可以象以前那样超越权限自立章法而不受查处。在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不严,擅自变通的作法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或纵容。这些做法对于新税制的深入贯彻执行危害极大。

  刚才,贺邦靖同志已经宣读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武汉市税务局违反统一税法擅自制定下发“120条”情况的通报》,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原武汉市税务局制定的“120条”,问题确实很严重。首先,从内容来看,“120条”中,涉及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涉外税收和地方税种;属于违反国家税法,擅自制定的税收政策有63条,属于自行放宽税收政策、部分有问题的有13条。其次,从发文形式来看,即不是局发文,也不是公开文件,而是采取内部文件的形式,由科(股)长以上干部掌握执行。按这“120条”执行,全年影内税收收入2亿元,其中1500万元增值税税款已无法收回。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已作出严肃处理。原武汉市税务局领导已做了检查,并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影响中央收入收不回来的,要从地方收入中划转上交。总之,违反现行政策的做法,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都要检查纠正。总局领导对武汉的问题是严肃认真的,对他们的检讨和改正错误的态度是肯定的,希望他们吸取教训。总局希望全国税务系统,特别是省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以此为鉴,认真检查当地的执法情况,如有类似错误,要如实向总局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在执法方面,有的基层税务部门不严格按现行政策办事,另搞一套,最近我们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过的广东肇庆鼎湖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税务局随意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论定范围,将许多既无经营地点,也无会计帐册,甚至连银行帐号也没有的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收政策上,任意变通,搞什么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预征税款(其中增值税1.5‰,所得税0.5‰)。据联合工作组反映,他们重点调查的1助户企业1994年1月至5月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7,620套,销售额34亿元,销项税额6亿元,绝大部分是无货销售虚开或代开的,这些企业违法从中嫌取手续费。为了抵消按法规税率应征税款与实际预征税款的巨大差额,他们又采取虚报库存,处理期初存货所含税款的手法。1993年鼎湖区全年工业总产值只有3.57亿元社会商品流转额只有2.13亿元,而1994年5月以前,该区税务梯关认定的446个一般纳税人核定期初库存竟高达6.6亿,被调查既135户企业虚报期初存货达51亿元,其中今年新开业和更换执照的77户企业也上报核定库存34亿元。为了掩入耳目,鼎湖区税务局中有的税务干部还为私营业主和个体户造假帐、编制假申报,为不法分子提供“一条龙服务”。目前司法机关正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个案子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当地税务机关有关人员在犯罪分子猖狂地破坏新税制,偷逃国家巨额税款的话动面前,有的严重失职,有的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个教训非常深刻,全国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吸取教训。

  同志们,工商税制改革只是取得了初步成功,刚刚建立起来的新机制远未巩固,税制本身也还不完善。我们必须紧急行动起来全力以赴,坚决捍卫税制改革的成果,否则改革成果有可能急转直下,甚至前功尽弃。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是对我们全国税务干部的严峻考验。我们一定要经受住这场考验。

  二、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目的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今年2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

  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主要目的是:

  第一,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整及国家税法的严肃性。我们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就是要纠正新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税收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查处税务机关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新税制政策的全面贯彻和顺利实施。

  第二,强化税务机关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广泛的税收行政管理权。为规范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保证税务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税务机关必须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包括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新税制执法检查是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是保证税务机关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的重要手段。

  第三,加强税务系统廉政建设,提高税务干部素质。廉政勤政是党和国家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员的一贯要求,是各项事业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近几年来,税务系统为加强廉政建设,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但仍有个别干部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查,我们不仅要检查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还要配合纪检、监察等部门检查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撤销和更正,还要追究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以此来教育广大税务干部,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于部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改革重点之一是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提高认识,要把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看作是贯彻中央决定、贯彻税制改革决策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一个考验。作好这次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要解决几个认识问题:

  (一)不能认为查不查无所谓。要讲清楚,这次检查同以前检查有所不同。以前的检查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有无偷漏税的行为;这次检查是税务系统对自身贯彻新税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这更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高度重视,采取认真的态度组织好这项工作。如果个别税务机关的领导不能端正态度,对这项工作掉以轻心,给税收工作造成损失,是党纪政纪不能允许的。

  (二)不要怕得罪人。各地自定的违背统一政策的法规要立即自行纠正。这次执法检查的目的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既有利于中央政府,也有利于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支持,地方政府也会支持的。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实事求是,认真检查。如果有的地方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认为某些政策不合理,而自行制定了一些变通的办法,要如实报告,经过批准才能执行。

  (三)不能认为过去的事可查可不查。有些同志认为,有些变通作法是新税制执行中的问题,已经过去了,现在就不必追究了。请各地同志注意,这类问题一定要查深查透,一定要按照统一法规纠正过来。

  三、新税制执法检查的工作要求

  刚才,卢仁法同志已宣读了总局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对检查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在这里我要强调几点;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按总局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利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新税制执法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加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法规》,做好税收法规备查备案工作。

  这也是这次检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保障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一个方面。各地务必要抓好这项工作。

  (四)着重抓好七项检查重点。这七项重点是总局在一年来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归纳出来的,它们是:改变税率和税基、发票作假、混淆入库级次、包税、乱开减免税口子、不按程序批准缓缴税款造枣欠税和出口退税上的问题。这些问题要着重查清,以确保检查效果。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在抓好廉政建设的同时,要配合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对严重干扰新税制运行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这次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成立法制处。一些地方在地(市)级税务机关设置了法制科。总局提倡这种作法。今后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法制处要切实负起自己的责任。

  最后,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新税制执法检查期间努力工作,认真完成好各项检查工作任务。对于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积极请示、汇报,并努力解决。我相信,在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广大于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税务系统一定可以按时按要求完成这项税收执法检查工作,为进一步巩固新税制,建立一支严格执行税法、特别能战斗的税务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强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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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统字[1995]94号 国家统计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统计执法重点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监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在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和单位弄虚作假和浮夸作风严重,危害甚大,必须坚决制止”的指示,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关于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骗取各种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要加以监督检查的要求。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在1995年第二季度联合开展全国统计执法重点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规模

  全国共抽查367个县(市)。其中,国家三个部门联合抽查一个县(市),各省(区、市)各抽查一个县(市),各地(市)各抽查一个县(市)。

  二、抽查内容

  针对当前各地乡镇企业统计数据不实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要求各地对抽查县集中力量重点检查1994年乡镇企业统计年报中的销售收入、交纳税金等主要指标。针对当前各地瞒报出生人口也比较严重的情况,要求各地对重点抽查县的农村出生人口统计数据也组织适当力量进行重点检查。

  三、抽查的步骤和方式

  (一)由重点县组织基层各单位进行自查自纠;

  (二)由省(区、市)和各地(市)在基层各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力量对各自抽选的县进行检查。

  检查要采取点面结合的方法。检查抽选县虚报浮夸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税金的情况,要在检查各乡镇面上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实际抽选10-20个销售收入在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时,必须将年报上报的销售收入、交纳税金与会计帐目认真进行核对,还要与实际上交税务部门的税金进行核对。根据1994年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中各地的实践经验,要针对各地虚报浮夸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下列主要方式进行重点检查:

  1.领导定数,召开会议找销售收入;

  2.以“空挂”企业虚报销售收入;

  3.停产企业仍上报销售收入、半停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上报;

  4.按计划指标或分配任务上报销售收入;

  5.按设备的设计能力估报销售收入;

  6.同一企业,乡、村两级重复计算销售收入;

  7.把未销售半成品估算销售收入;

  8.来料加工按产品全价计算销售收入;

  9.对无营业执照经营工商户估算销售收入;

  10.对个体企业及个体承包企业高报销售收入。

  检查抽选县瞒报出生人口的情况,要在检查各乡镇面上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实际抽选3-5个典型村进行重点检查。

  四、抽查时间

  对抽选县的重点检查,一般安排二十天左右即可完成。全国要求在第二季度内完成,到各抽选县进行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五、案件处理和总结

  对这次抽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依法查处”的原则,分别不同情况认真进行处理。凡在自查自纠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对能据实报告情况并主动认真纠正,违法情节较轻的可免于处罚;违法情节较重的也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凡抽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一定要立案调查。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重点抽查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和地(市)要对抽查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在7月底以前将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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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7
文号:国统字[199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5]署办310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出口退税海关环节管理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当前,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十分严重,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并指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出口退税海关环节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出口货物的审单、审价工作。要严格按照署监[1991]72号文规定,加强审单工作,坚持三级审核制度。要充分利用现有技术设备对出口报关单进行防伪验核。要注意收集出口货物价格资料,加强出口货物审价,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单证和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

  二、对原定的14种高税率商品、出口数额大的重点商品以及资信较差企业的出口商品,要提高查验率,加强实际查验,防止以少报多、以次充好、伪报品名或搞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

  三、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必须运抵出口口岸,海关在验核有关发运单证有效后才能接受报关(不包括对出口港澳的鲜活、冷冻商品)。对无论以海运、空运、陆运方式出口的货物,都必须待运输工具离境后,才能将出口退税报关单退回给出口企业。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必须在收到出境地海关在货物出口后退寄的回执联,才能将出口退税报关单退回给出口企业。

  四、要加强对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的管理。要严格按规定办理货物入仓手续,货物实际入仓后,才能签章将出口报关单退给企业。要严格执行仓储期限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货物运出境外。对属于外商提供或卖断给国内企业加工复出口的,要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手册,防止出口骗税和出现货物倒流。

  五、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原定的14种高税率商品,要坚持由海关将出口退税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的做法。对有关税务机关向海关核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等事宜,要积极支持配合。

  六、要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稽查部门要根据有关线索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稽核。对监管理的案件要及时移交调查部门立案,并加强与有关部系配合,抓紧调查,依法严惩。重大典型案例要及时上报。

  七、从5月1日起,各关每10天上报一次出口统计数据(具体操作办法统计司将另行通知),总署后上报国务院办公厅,以便国务院领导及时掌握动态。对这项工作各关领导要高度重视,亲自组织,统计技术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通力协作,克服困难,保质保量、按时上报。

  八、加强信息、宣传工作。各关对本关区出现的出货物价值、数量激增,品种突变的新情况要立即报总署并跟踪调查,弄清原因。宣传部门要对海关查获的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案例,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暴光,以震慑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在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出口骗税工作中,各关领导定要高度重视,严密部署,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与关之间要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要树立全局观念,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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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27
文号:[1995]署办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法规》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法规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法规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法规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法规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法规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法规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法规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法规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法规,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法规,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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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24
文号:财税字[1996]8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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